教职成[2018]1号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2-05
文号:教职成[2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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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经济信息化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办学模式,是办好职业教育的关键所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要求,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教育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5日


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保障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发挥企业在实施职业教育中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形成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共同育人机制,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企合作的促进支持政策、服务平台和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应当坚持育人为本,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致力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坚持依法实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协议,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坚持平等自愿,调动校企双方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企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地校企合作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统筹、指导和推动本行业的校企合作。

  第二章 合作形式

  第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合作,积极为企业提供所需的课程、师资等资源。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

  第七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二)合作制定人才培养或职工培训方案,实现人员互相兼职,相互为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学生就业创业、员工培训、企业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移转化等提供支持;

  (三)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四)以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合作创建并共同管理教学和科研机构,建设实习实训基地、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及学生创新创业、员工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五)合作研发岗位规范、质量标准等;

  (六)组织开展技能竞赛、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健全质量评价制度,为合作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提供支持与服务;增强服务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和产品研发的能力。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开展合作,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等必要事项,并根据合作的内容,合理确定协议履行期限,其中企业接收实习生的,合作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设置学生实习、学徒培养、教师实践岗位;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在职业学校设置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学习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以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

  职业教育集团应当以章程或者多方协议等方式,约定集团成员之间合作的方式、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建立校企合作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对合作成效进行总结,共同解决合作中的问题,不断提高合作水平,拓展合作领域。

  第三章 促进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东部地区的职业学校、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职业学校、企业开展跨区校企合作,带动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脱贫攻坚规划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指导、协助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作用,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规划,参与校企合作绩效评价,并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推进校企合作。

  鼓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共同建设互联互通的校企合作信息化平台,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平台发展、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校企合作作为衡量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的基本指标,在院校设置、专业审批、招生计划、教学评价、教师配备、项目支持、学校评价、人员考核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对校企合作设置的适应就业市场需求的新专业,应当予以支持;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开设专业,制定专业标准、培养方案等。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吸纳合作关系紧密、稳定的企业代表加入理事会(董事会),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审议。

  职业学校设置专业,制定培养方案、课程标准等,应当充分听取合作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展学徒制培养。开展学徒制培养的学校,在招生专业、名额等方面应当听取企业意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和需求的企业,可以与职业学校合作设立学徒岗位,联合招收学员,共同确定培养方案,以工学结合方式进行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予以倾斜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对深度参与校企合作,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相应政策支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情况,作为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及其他有关示范企业评选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各地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鼓励各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建设或者支持企业、学校建设公共性实习实训、创新创业基地、研发实践课程、教学资源等公共服务项目。按规定落实财税用地等政策,积极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企业参与办学。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应当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

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职业学校可在教职工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过流动岗位等形式,用于面向社会和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等担任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具备职业学校相应岗位任职条件,经过职业学校认定和聘任,可担任专兼职教师,并享受相关待遇。上述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视同相应的技术或科研成果,按规定予以奖励。

  职业学校应当将参与校企合作作为教师业绩考核的内容,具有相关企业或生产经营管理一线工作经历的专业教师在评聘和晋升职务(职称)、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

  第二十五条 经所在学校或企业同意,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

  职业学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职业学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专利及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与企业就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和学徒培养达成合作协议的,应当签订学校、企业、学生三方协议,并明确学校与企业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

  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顶岗实习学生或者学徒的基本劳动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第二十七条 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职业学校、企业应当在协议中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与责任,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职业学校、政府落实校企合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定期发布督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职业学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加强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监督、指导,推广效益明显的模式和做法,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做好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不得损害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企业骗取和套取政府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三条 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学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合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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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