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 海关总署关于启动实施TIR公约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4-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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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国际公路运输公约》(《TIR公约》)落地实施,推进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提升进出口陆路运输货物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启动TIR运输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TIR运输是指持有由《TIR公约》缔约国担保、发证机构发放的TIR证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称TIR证持证人),根据《TIR公约》规定的TIR运输程序,将TIR证列明的货物从启运地海关运至目的地海关的行为。

  二、从事TIR运输的车辆(以下称TIR运输车辆)应当取得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并悬挂TIR标识牌。

  TIR运输期间,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应当在其列明的有效期内。

  三、我国TIR运输的担保、发证机构为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道协)。

  我国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发证机构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汽车运输研究中心。

  四、我国TIR运输试点口岸为霍尔果斯口岸、伊尔克什坦口岸、二连浩特公路口岸、满洲里公路口岸、绥芬河口岸。

  五、TIR证持证人开始TIR运输前,应当通过TIR电子预申报系统,向海关申报TIR证电子数据,并在收到海关接受的反馈信息后,按照《TIR证使用手册》有关要求填制TIR证。

  六、TIR运输车辆到达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TIR证持证人应当向海关交验TIR证、TIR运输车辆批准证明书。

  其中,TIR证向启运地海关交验之日,应当在TIR证首页显示的TIR有效日期之内。

  七、经启运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无误、施加海关封志,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开始TIR运输。

  经出境地、进境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及海关封志无误,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继续TIR运输。

  经目的地海关验核有关材料及海关封志无误,并完成相关TIR运输海关手续后,TIR证持证人方可结束TIR运输。

  八、不具备加封条件的长大笨重货物,TIR证持证人应当在开始TIR运输前,将包装单、照片、绘图等辨认所载货物所需的材料附在TIR证首页内侧上。

  九、TIR运输期间发生货物装卸的,相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现行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管理规定,向海关传输装载信息、到货信息等。

  十、TIR运输货物因故不再运往目的地,或经海关验核TIR证号无效,需要中止TIR运输的,TIR证持证人应当按照现行进出口或过境货物管理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邻国的出境地海关未予结关或结关手续不当,进境地海关要求TIR证持证人补办相关手续的,TIR证持证人应当返回邻国的出境地海关补办相关手续。

  十二、TIR证持证人应当遵守我国进出口货物和过境货物的相关禁限规定,配合海关检查查验作业,并按照海关要求做好相关情况说明工作。TIR运输货物不得包括HS编码为22.07.10、22.08、24.02.10、24.02.20、24.03.11和24.03.19六类酒精和烟草产品。

  TIR证存在非中文方式填制内容的,TIR证持证人须提供相关翻译文件及真实性的承诺书。

  TIR运输过程中遇有突发情况的,TIR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十三、TIR证持证人需变更TIR证有关内容的,应当在划去有误之处、补上所需内容、签章确认无讹后,交海关验核无误并加盖“验讫章”。

  十四、TIR运输发生未按规定时限过境运输出境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涉及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的,TIR证持证人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缴纳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

  十五、TIR运输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TIR证持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TIR运输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完成TIR作业的,TIR证持证人应向海关办理TIR作业结束和进口报关手续;因不可抗力遭受毁坏或灭失而不能继续完成TIR作业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六、中国道协收到海关委托其向TIR证持证人发出的违规通知(通知包括TIR证号码、海关接受TIR证的日期、发出通知的原因,以及TIR证相应凭单复印件等信息)后,应当在3个月内通知相应的TIR证持证人或直接责任人。

  中国道协收到海关发出的索赔声明(声明包括TIR证号码、需缴纳的进出口税费及滞纳金的款项计算明细、索赔原因、基本情况说明,以及TIR证相应凭单复印件等信息)后,应当在声明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将要求款项交至指定账户。

  十七、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TIR公约》和现行国内法律法规办理。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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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