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财金[2018]87号 关于做好《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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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黑龙江省工商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我委和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好《指导意见》,加快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红黑名单认定与监管实施意见

  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结合已签署和拟签署的信用联合奖惩备忘录,研究制定相应的红黑名单认定与监管实施意见,明确本部门主管(监管)领域统一的红黑名单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定实施意见应按程序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公开征求意见。

  二、组织认定、发布和更新红黑名单

  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指导县级以上相关主管(监管)部门按照标准认定并向社会发布红黑名单。根据工作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可授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标准认定并向社会发布红黑名单。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的领域,应于2018年3月底前发布第一批红黑名单。尚未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的领域,第一批红黑名单应与备忘录同步发布。

  三、加快签署信用联合奖惩备忘录

  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抓紧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签署相关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明确各部门(单位)、各领域对红黑名单的奖惩措施。对已出台的备忘录,应切实抓好落实,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更新调整奖惩措施。目前尚未签署联合奖惩备忘录的领域,相关主管(监管)部门应于2018年6月底前签署备忘录,并同步出台配套的实施意见。

  四、切实做好红黑名单信息共享公开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红黑名单及相关主体退出名单的信息,应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大数据分析,将在3个以上不同的重点领域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主体转入“大数据警示名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出预警。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在有效期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请有关部门(单位)按照黑名单认定标准,及时将其转入黑名单。

  五、建立红黑名单信息内部处理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下载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在本系统内及时共享,组织本系统有关部门对相关主体实施激励和惩戒,统计信用联合奖惩的成效。建立红黑名单信息内部异议处理机制,联络员将本系统内实施信用联合奖惩过程中产生的异议及时反馈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请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将联络员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于1月29日前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

 六、推动联合奖惩措施落实落地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切实发挥好牵头组织协调作用,做好联合奖惩备忘录签署、红黑名单认定和发布、重点领域突出失信问题专项治理、信用奖惩案例归集、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等工作,把国家和地方信用联合奖惩措施落到实处。

  七、认真做好联合奖惩案例归集和有序公示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联合奖惩子系统建设,及时记录和统计联合奖惩效果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联合奖惩案例数量应不低于国家层面认定红黑名单数量的10%,并将典型案例在地方信用门户网站有序公示。每年通过省级媒体平台宣传报道的联合奖惩案例数量应不少于30个,并及时对本辖区内城市信用建设的优秀经验进行总结和推广。

  八、引导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和开展信用修复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建立有利于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信用修复与纠正失信行为、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培训相结合。建立诚信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对“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信用修复培训。

  联系人及电话:余里彪 010-68502381

  李德红 010-68502400,68502318(传真)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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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