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库[2018]34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7年度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12
文号:财库[201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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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快推进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5]212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开展2017年度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一) 试点中央部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地震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物资储备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作家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二) 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厦门市、江西省、青岛市、河南省、湖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陕西省。

  二、工作内容

  (一) 试点中央部门编制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试点中央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库[2018]29号)规定,编制本部门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净资产差异表、报表附注和财务分析。报表附注应包括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范围、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信息及说明、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大事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财务分析应包括政府部门基本情况介绍、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

  试点中央部门应按规定向所属预算单位布置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具体事宜。

  (二)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组织编制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试点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库[2018]29号)规定,组织本级预算部门编制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净资产差异表、报表附注和财务分析。报表附注应包括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范围、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信息及说明、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大事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财务分析应包括政府部门基本情况介绍、资产负债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

  试点地区乡镇预算单位政府部门财务报告试点编制工作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三)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编制2017年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试点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库[2018]30号)规定,在组织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2017年度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当期盈余与预算结余差异表、报表附注、政府财政经济分析和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报表附注应包括会计报表编制基础、遵循相关规定的声明、会计报表包含的主体范围、重要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信息及说明、未在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大事项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政府财政经济分析应包括政府财务状况分析、政府运行情况分析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分析。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应包括政府财政财务管理的政策要求、主要措施和取得成效。

  试点地区乡镇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试点编制工作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三、工作要求

  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一) 加强组织领导。

  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抽调有关方面业务骨干,组成相对固定的工作班子。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内容、职责分工、实施步骤、保障措施和工作要求等。工作方案应于2018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二) 清查资产负债。

  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清查资产负债,及时清理往来事项,对清查出未入账的资产,要明确资产权属单位,及时记入单位会计账,确保账实相符,并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表有关数据相衔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全面清查政府股权投资,严格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加强政府股权投资核算;要按照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债务管理工作。对于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相关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对于地方政府或有债务,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三) 加强能力建设。

  试点中央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要配备具备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或取得大学财会类专业专科学历及相应水平以上的人员从事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使相关业务人员熟练掌握政府财务报告编制方法和要求。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集中一批骨干力量,成立业务指导组,对基层预算单位采取一对一、点对点的指导,以保证编制工作质量。

  (四) 规范会计核算。

  试点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试点地区预算单位要结合政府财务报告编制需求,严格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规定,规范会计核算,细化核算内容。对于政府内部往来、收支等经济业务,应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功能,记录政府内部往来、收支对象等相关信息,为编制政府财务报告提供基础信息。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督促预算单位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制度,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监督检查,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准确。

  (五) 保证按时报送。

  试点中央部门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和审核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做到方法规范、内容完整、数据可靠、分析深入。试点中央部门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2017年度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纸质)和电子数据、试点工作总结(纸质和电子版),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电子数据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试点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省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纸质)和电子数据及相关资料、本地区试点工作总结(纸质和电子版),以及所属市、县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电子数据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试点工作总结包括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政策建议等内容。

  四、其他事项

  (一) 试点中央部门应使用部署在财政业务专网的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有关系统使用事宜另行通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政府财务报告管理系统建设应用的通知》(财信办[2016]25号)要求及时做好系统部署工作,确保政府财务报告电子数据通过系统上报。

  (二) 财政部将选择部分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编制合并的本行政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文件另行印发。

  (三) 2017年度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将适时组织政府财务报告审核工作。同时,将根据试点单位组织开展、政府财务报告上报质量等情况进行全面考评。

  (四) 非试点地区应自行组织开展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工作,于2018年4月底前将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报送财政部(国库司),2018年9月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总结以及组织编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纸质和电子版)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五) 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5522246855222668552265。传真:010-68552226。电子信箱:zfcwbg@126.com。


财政部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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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