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1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12-06
文号:国税函[2007]1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二)关于流转税

  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在中国应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由于新加坡对国际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不征收类似中国的营业税,只就国际运输的货物及劳务供给征收货物与劳务税。本着互免的原则,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活动中,就其国际运输货物和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可得到全额抵扣。

  四、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第十条规定,我国可以对新加坡居民从我国取得的股息按协定规定税率征税。协定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新加坡居民可以享受协定税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如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执行。

  五、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由新加坡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新加坡法定机构等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免予征税。原协定中列名予以免税的机构,本协定未予列名的,不再享受免税待遇。

  六、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根据第五款规定,如果新加坡居民在转让中国公司股份前的12个月内曾经拥有中国公司股份25%以上,则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我国有权对该项收益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税率征税。

  七、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第三款关于单方面饶让抵免规定,即如果新加坡居民参股中国居民公司10%以上股份,当该新加坡居民就其参股的中国公司在中国所交纳的所得税按参股比例在新加坡要求予以抵免时,中国公司在中国获得的免税或减税,新加坡可视为在中国已纳税而予以抵免。

  八、关于反协定滥用的规定

  (一)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对新加坡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有关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时,应注意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逃避我国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给来源国税务当局反《协定》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执行中如遇有疑问可呈报税务总局审理。

  (二)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国内税法防止新加坡居民规避我国税收。

  九、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待遇问题

  《协定》未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即自《协定》执行之日起,新加坡教师或研究人员来华从事有关教学或科研活动,其所得不再享受原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优惠。

  对本通知未做解释的条款,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已发布的有关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