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民法典对税务的影响
发文时间:2020-07-16
作者:明税研究中心
来源:明税
收藏
959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中国法律史上不平凡的一天,也是中华法律在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史上写下重重一笔的日子。自此,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共1260条。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也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


  毋庸置疑,民法和税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前几年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随后热度稍减。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税务行政诉讼第一案“德发案”和第二案“建伟案”判决书公开问市,最高院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两法关系长篇累牍的不懈解读,又掀起了讨论和研究的热潮。但民法和税法关系究竟如何,还是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时隔一年多,民法典横空出世,民法规则体系进一步成熟、稳定。本文借此机会,梳理总结一下民法与税收的关系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税法计税依据的确定,需要参考民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对社会经济活动,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第一次序介入调整,确认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


  税法的征税对象往往是静态的产权(财产税)、动态的交易成果(流转税)或行为(行为税)。而代表计税依据的财产、所得的归属、金额等的确认和计量,是由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决定的。所以我们在确认和计量计税依据时,要考量纳税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比如享有的物权和合同权利,据此作出是否征税、征税多少的决定。


  例1:对赌协议中,或有对价部分要不要征税?


  张三向李四出售股权,约定三年净利润不低于3亿。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变更股权登记时,李四先支付7亿。对赌条件如果达不成,张三向李四退回2亿。问:股权转让时,或有金额2亿元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


  解析:《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称67号公告)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或有金额2亿元,是否为张三所获得?通过分析合同关系,我们清楚地了解到,张三在未实现业绩承诺之前,并没有实质取得2亿元的所得。或有金额并不具备“所得”的经济属性,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2:建筑业与房地产业的税目区分


  一个城中村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开发商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不动产,建成后无偿将不动产移交给村委会,以抵顶拆迁补偿款。问:移交不动产的行为,属于提供建筑服务,还是销售不动产?


  解析:建筑业是提供建筑劳务,收取劳务价款;房地产业是出售不动产,收取不动产的出卖价款。


  根据民法关于物权的确认规则,开发商并没有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然无从销售不动产,不能构成销售不动产。只能属于提供建筑服务。


  例3:三流一致的合法性判断


  A公司从B公司处购进一批煤炭,价税合计117万。按照B公司的指示,A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B公司的债权方C公司,以抵偿B公司对C公司的等额债务。A公司取得B公司开具的价款100万、税额17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称192号文):“……(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上述案例形式上的资金流与货物流并不一致。A公司能否抵扣该进项税金?


  解析:主张不能抵扣的观点认为,三流必须一致才能抵扣相应进项税金。但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文件中规定的“支付款项的单位”?


  民法有“指示交付”的规定。A公司按照B公司的指示交付货款,其民法效力相当于向B公司支付。


  在认定税法事实时,我们并不能否认A公司向B公司交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以“三流不一致”为由限制A公司的进项抵扣权。


  二、意思自治与税收法定


  民法的灵魂是意思自治。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不具合法的效力。


  而税法,其法律属性为民众整体意志。只有体现了人民意志,征税事项取得了人民的同意,征税权力才具备了合法性。所以,纳税事宜一定要由法律来作出规定,才具备合法性。这就是税收法定原则的正当性基础。这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理上是相通的。


  税务执法决定必须以税收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因为法律代表人民意志;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国务院获得了法律的授权,相当于间接获得了人民的授权。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辅助我们理解税法的参考依据。这也是税务总局公告明确要求的。


  三、法律概念借用与实质课税原则


  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对民事主体、民商事交易活动的基本概念和运行规则作了全面的规定。税法制订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在民法之外制定一套完全独立的概念系统,借用民法概念是必然的。


  所以,关于不动产、产权、销售、租赁等税法概念,如果没有税法的特别说明,应与民法上的相关概念保持一致。判断时,依照民法的判断规则即可。而民法的判断规则是根据意思表示来判断交易类型。


  例4:甲乙双方签署销售不动产合同,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一套房产,作价100万(市场价200万)。甲方可以随时撤销合同,但需承担约定的20%的违约金。税法应认定这笔交易为销售不动产还是借贷?


  解析:在这个案例中,合同的法律形式是销售不动产;探究交易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困难。市场价200万的房产作价100万出售,价格明显偏低,自己又有合同的撤销权,从理性人角度看,合同的撤销是必然的。所以在这个交易中,甲方并未向乙方让渡房产的控制权,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销售不动产,而是融资贷款,约定的违约金上是融资利息。这个交易的法律实质也就是贷款合同。


  在一些常见的房地产商民间融资交易中,房地产商为了规避融资的合法性问题,经常设计名为销售不动产、实质为融资的交易形式。除了价格明显不公允条款外,还经常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标的房产,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这种名为销售不动产、实质为融资的合同纠纷,在人民法院也会被划分为借贷纠纷,而不是销售不动产纠纷。


  四、税法与民法的职能区别


  民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合同权利。


  税法对交易是否征税、征多少税作出规定。在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情形下,可以依法调整交易的计税价格。


  税务执法权力不能干涉民事交易主体自由选择交易模式的权利,但可以依据职权作出计税价格是否公允的判断。


  例5:德发公司通过组织只有一人参加的拍卖,销售了自己的不动产,成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拍卖法》,该拍卖行为有效;税务机关能否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调整其计税价格?


  一人参加的拍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并不等同于“价格公允”或者“价格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从而豁免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多个非关联方参与的拍卖,可以证明价格公允。只有一个关联方参与的拍卖,虽然民商法并不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但并不能代表价格公允。


  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以调整其计税价格,这是税法授予的权力。调整计税价格,并不代表否定了其交易的民事效力。这是两回事。


  纳税人应该就税法规定的调整事由,“价格是否公允,是否有正当理由”两方面,与税务机关展开辩论;如果一味强调,拍卖行为具有民法效力,并不切合税法规定要素,很难取得满意的申辩效果。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税收法定借鉴民法典的制度设计

民法典堪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其调整对象是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一国的税制设计不可能脱离本国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系。当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几部重要实体税法的立法工作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新亮相的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制度设计,非常值得关注、借鉴。


  在2019年12月23日开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与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合体”,首次以完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的形式亮相。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民法典堪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其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一国的税制设计不可能脱离本国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系。当前,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几部重要实体税法的立法工作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中的一些制度设计,非常值得关注、借鉴。


  协调好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


  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典”,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各税种纳税义务的产生条件基本上都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财产关系相关(也有例外,例如环境保护税)。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对某个特定主体的财产课税,就要解决好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纳税主体不需要与民事主体完全一致,但是纳税主体制度应当充分考虑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衔接。


  例如,民法典草案拟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那么,与这部分收入相关的税法就要有对应的制度设计,解决好由谁来纳税的问题。


  再如,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在增值税管理上它是单独的纳税主体,分公司将名下设备无偿提供给总公司使用,要不要做增值税处理,这类问题在增值税立法上也应考虑。


  协调好课税对象与财产权类型的关系


  民法典草案提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从表述看,“居住权”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而且具有专属性。


  围绕不动产设计的税种较多,新的不动产物权出现,就会带来新的立法课题。例如,如果居住权是有偿取得,合同各方是否应当课税?再如,与居住权相关的房产,是否存在房产税的问题。又如,如何防止利用居住权合同逃避纳税的情况?甚至还应当考虑到,如果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欠税,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会影响到居住权人的权利时,制度上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


  协调好应税行为与财产变动方式关系


  笔者注意到,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使用了“转移房地产”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对财产利益变动方式,由税法自创概念进行税法意义上的类型化处理,非常必要。但这些概念的含义,不可能脱离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因此,还要与民事权利变动规则相协调。


  民法典草案的物权编、合同编对财产权变动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例如,民法典草案中新增了预约合同概念: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那么,约定未来某一时间订立买卖房屋合同的预约合同,是否产生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契税纳税义务,这类问题在相关税法制定中也应关注。


  协调好税收债权实现手段与债权制度的关系


  税收债权作为一种公法之债,为保障其实现,在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引入了一些民法中的债权制度。民法典草案拟对一些规定进行调整,势必会影响税务机关的征管活动。


  例如,现行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民法典草案提出,“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如果民法典草案2020年最终审议通过,纳税担保制度就要有所调整。作为抵押权人,税务机关也要做好准备,如何在征管实践中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


  税务机关如何迎接民法典时代


  按照工作安排,民法典草案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2020年3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民法典草案审议通过后,我们将迎来民法典时代。在民法典的指引、规范下,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都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纳税人、税务人员都应当学习民法典,税务公职律师尤其需要认真研究。


《民法典》总则与涉嫌虚开案件中真实交易的判定

《民法典》都已经通过了,而实务中涉嫌虚开案件的真实交易判定中,很多依旧是“以货易货、银货两讫的观念规制现代民商法中的交易”,着实匪夷所思。


  《民法典》中,与真实交易判定有直接关联的系第一编(总则)和第三编(合同)部分,其中第三编中的准合同部分不属于交易的范畴,本文重点介绍《民法典》中的总则与真实交易的判定。


  《民法典》总则基本上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文介绍其中与真实交易有关的部分。


  一、第61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实务中,有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并不由法人承受,但是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纳税人自己就将个人行为等同于公司行为,进而认定公司从散户收购并从第三方取得虚开的发票。


  二、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


  只有熟悉民事权利义务,才能真正熟悉交易的本质,否则,极其容易将交易机械地理解为“以货易货、银货两讫”。


  三、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交易无非是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见《民法典》第133条),进一步来讲,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


  传统的三流一致理论,完全忽略了这个因素,实际上:虚开行为非常容易做到三流一致而且还无“资金回流”,非虚开行为很多三流不一致,因为:判定真实交易中,资金流与货物流并非那么重要,充其量只能作为线索。


  四、关于通谋虚伪表意和真意保留(真意保留也叫单独虚伪表意)


  总则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规定了通谋虚伪表意以及对应的隐藏行为的效力,却对真意保留未做规定。


  当通谋虚伪表意下对应的隐藏行为为私法上的行为时,除非税法有特殊规定,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应当根据外观行为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因为决定税收法律关系的是交易所表现的法律形式,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


  2002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有真意保留的规定,但是无戏谑表示的规定,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草案既未规定真意保留,亦未规定戏谑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二项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方能有效,该条款可能有点点粗放,有待后续立法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务来看,财产行为的真意保留情况下,除非真实表意方明知对方为虚假表意,否则,不因单方表意为虚假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身份行为的真意保留以及真意保留与戏谑表示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研究。


  实际上,法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以及荷兰等国也未规定真意保留,而是在合同解释中予以规定,我推测我国对此也是采用同样的方法解决该问题。


  实务中,除了品名不符的虚开外,其余所有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均为真意保留情况下的真实交易,税务执法中通常将其认定没有真实交易,要求购买方做进项转出或退还出口退税,严重威胁交易安全。


  五、总则第七章的代理


  总则第七章的代理均为显名代理,基于商业外观主义和增值税的高度形式化原则,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中的代销应仅仅先于隐名代理。


  在真实交易判定中,有时容易错判显明代理与隐名代理、甚至任意带入表见代理来判定真实交易方向,以至于严重冲击经济秩序和危害国家税款。


  由于篇幅限制,文中的问题不展开分析,以后我们争取做一次讲座,结合实务案例来介绍相关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理(含发票处理)依据是民事法律行为所表现的法律形式,而并非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这是基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其他法律关系一般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而税收法律行为是由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决定的(大家可以百度一个词语:滥用法律形式选择权)。


  以后在介绍《民法典》合同编与真实交易判定的时候,大家将会看到很多货物流、资金流甚至权利义务指向与合同形式严重不符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中,纳税人极易错把非虚开行为误认为是虚开行为并按照虚开来提供口供(这非常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