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4-24
文号:国税发[2007]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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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税务总局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合理确定国税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结合国税系统实际,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国税发[2000]18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精神,合理确定国税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有效控制基本建设规模,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结合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国税系统统一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是立项审批、编制和评估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设计评审、项目开工审批和对项目进行审计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国税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新建、购建工程,改建和扩建工程参照执行。

  第四条 国税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必须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的原则建设。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和编制人数,按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面积指标确定。

  第五条 国税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六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实用、简朴庄重,充分体现办公需要。为提高工作效率,应设置或预留办公自动化等设施的条件。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除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七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上级管理部门核准的拟进驻机构的编制人数计算办公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以下面积均为使用面积),专业用房和附属用房的面积分项进行计算。

  第八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分为两大类:办公业务用房、专业用房。办公业务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专业用房包括票证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服装(装备)库房、征收服务大厅和数据处理中心。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间、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附属用房,包括食堂、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九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按下列指标控制:

  税务总局的办公业务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使用面积为16-19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400人时,应取下限。

  省国税局办公业务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市(地)国税局办公业务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使用面积为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

  县(区)及以下国税局办公业务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使用面积为8-10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80人时,应取下限。

  第十条 第九条建设标准中各级办公用房面积指标,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

  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的使用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一)税务总局机关:

  正部级:每人使用面积54平方米。

  副部级:每人使用面积42平方米。

  正司(局)级:每人使用面积24平方米。

  副司(局)级:每人使用面积18平方米。

  处级: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

  处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二)省局机关:

  正厅(局)级:每人使用面积32平方米。

  副厅(局)级:每人使用面积18平方米。

  处级: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

  处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三)市(地)局机关:

  正处级:每人使用面积20平方米。

  副处级: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

  科级: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

  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四)县(区)局机关:

  正科级:每人使用面积15平方米。

  副科级: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5平方米。

  第十二条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分别依照下列标准控制掌握,其中:

  (一)票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按照进驻单位分别计算:

  省国税局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市(地)国税局不得超过80平方米

  县(区)及以下国税局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二)纳税人资料、档案室,按照进驻单位分别计算:

  直接管理纳税户在100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直接管理纳税户在5000—10000户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直接管理纳税户在3000—5000户的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直接管理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三)服装(装备)库房按照进驻单位分别计算:

  省国税局不得超过50平方米

  市(地)国税局不得超过50平方米

  县(区)及以下国税局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四)征收服务大厅按进驻单位直接管理纳税户数合计数计算确定:

  纳税户数在50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纳税户数在3000户至5000户的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纳税户数在3000户以下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附属用房的使用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一)食堂(含操作间)的面积,按照进驻单位编制人数计算,每人2.5平方米。

  (二)车库的面积,扣除地面停车场停车数量后,省局地下车库的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市(地)局和县(区)局以下地下车库的面积,按照车辆编制情况严格控制。

  (三)人防工程设施的面积,按照国家人防部门的设防范围和标准计算。人防设施的建设,应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利用。

  需要建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应按照办公用房的需要进行配置。警卫用房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税系统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等级,按照每人平均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二、十三条中需要或按照规定设置的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面积计算总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地点应选在方便纳税人、交通便捷、公共服务设施条件较好、有利于安全保卫和远离污染源的地点,应避免建设在商业区和居民区。

  所选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长远规划要求,在城市规划允许建设的范围内,避免出现规划拆迁的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应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征用土地以满足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设为宜,应实事求是。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批准的建筑面积和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容积率进行核定控制。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要充分考虑税收征管需求和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现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合理设置申报网点,适应纳税申报需要。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十八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应依照本建设标准的规定,设置办公业务用房、专业用房。建筑平面布置应做到功能分区明确、使用方便、布局合理。

  第十九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不得定位为城市标志性建筑,建筑外观设计必须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限额设计在控制投资和建设标准方面的作用,坚决控制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工程造价标准。省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配套建设费)不得超过3000元/平方米,市(地)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单位综合造价不得超过2500元/平方米,县(区)及以下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单位综合造价不得超过2000元/平方米。除明显物价上涨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筑应合理确定门厅、电梯间、走廊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分别为: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0%;高层建筑不应低于57%。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宜采用大开间,提高办公室利用率;需要分割单间办公室的,标准单间办公室使用面积以12-18平方米为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用房的会议室宜以中、小会议室为主,小会议室采用1-2个标准间,中会议室采用2-3个标准间。大会议室根据编制定员人数并结合机关内部活动需要设置。

  第二十四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应根据批准的总建筑面积结合城市规划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设计,尽量建多层,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且批准总面积较大的可建高层。

  第二十五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多层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3.3米,高层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3.6米;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米。

  第二十六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筑耐久年限不应低于二级(50年至100年);建筑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七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防火,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审批建设规模与当地城镇规划要求相矛盾时,应按照审批标准执行。

  第五章 装修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外立面不得搞豪华装修,内装修要简洁朴素,办公设备的配置要科学实用。电梯、采暖、空调、供配电、弱电等设备以及各类建筑材料均应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国产产品。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外装修,位于城市主干道的,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做局部重点装修,其余为普通装修。

  第三十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内部装修,办公用房的门厅、电梯间、接待室、重要会议室、领导人员办公室等重要部位可采用中高级装修。其余为普通装修。

  第三十一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装修标准,参照国家计委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建筑装修参照《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标准》;装修选用材料参考《建筑装修材料选用举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内装修应以满足业务功能和使用要求为主,内部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超过25%

  有特殊用途和技术要求的,应按工艺要求进行装修。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办公室、会议室应尽量采用直接采光。办公室照明应尽量节约能源。

  第三十四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的采暖应优先采用区域集中供热采暖系统。

  第三十五条 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应尽量采用自然通风换气方式。夏季需要降温的,可设置空调,包括采用分区或集中空调系统。

  第三十六条 新建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建筑,应设置电梯或预留安装电梯的空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建设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税务总局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建设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国税发[2000]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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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