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合发[2018]24号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1-18
文号:商合发[201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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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深改组第三十五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有关要求,为加强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统一归集和共享机制,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2018年1月18日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有效防范风险,引导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顺利实施,依据有关规定和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系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包括兼并、收购及其他方式)企业前,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备案或核准。

  前款所述境内投资主体是指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述企业为最终目的地企业,最终目的地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

  第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在开展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其对外投资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其报告的情况和信息制定对外投资政策,开展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由各部门分工协作,实行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管理模式。商务部牵头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统一汇总。商务、金融、国资等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能依法开展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等工作,按照“横向协作、纵向联动”的原则,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是对外投资的市场主体、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开展对外投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健全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办法。

  第七条 鼓励相关主管部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对外投资网上备案(核准)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境内投资主体提交的备案(核准)材料进行相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应正式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应提供的材料由相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的对外投资,属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规定的“特别监管类”项目的,应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要求履行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将每个月度办理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事项情况,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通报商务部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和机构。

  第十一条境内投资主体履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应根据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第三章 报告

  第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按照“凡备案(核准)必报”的原则向为其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应填报的月度、年度信息;对外投资并购前期事项;对外投资在建项目进展情况;对外投资存在主要问题以及遵守当地法律法规、保护资源环境、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情况等。

  境内投资主体报送信息的具体内容、途径、频率等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负责的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对外投资信息,每半年后1个月内通报商务部统一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可通过平台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转商务部,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共同做好对外投资监管。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出现重大不利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时,按“一事一报”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将情况通报商务部。

  第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本部门职责和分工,充分利用商务部汇总收集的信息,动态跟踪研判对外投资领域涉及国民经济运行、国家利益、行为规范、安全保护、汇率、外汇储备、跨境资本流动等问题和风险,按轻重缓急发出提示预警,引导企业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对外投资健康发展。

  第四章 监管

  第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所负责的对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对以下对外投资情形进行重点督查:

  (一)中方投资额等值3亿美元(含3亿美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二)敏感国别(地区)、敏感行业的对外投资;

  (三)出现重大经菅亏损的对外投资;

  (四)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群体性事件的对外投资;

  (五)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对外投资;

  (六)其他情形的重大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商务部牵头开展对外投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定期进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细则并开展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每半年将重点督查和随机抽查的情况通报商务部汇总。

  第五章 事后举措

  第二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的,商务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措施,必要时将其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的行政处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暂停为其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同时釆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过程中,如发现境内投资主体存在偷逃税款、骗取外汇等行为,应将有关问题线索转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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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