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2011年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及调整账务处理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1-11
文号:国税函[201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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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预算单位: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10]18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重新调整了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及记账方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行政单位会计科目

  按照“下级必须完全遵循上级设置的科目,可在上级设置科目的下一级增设明细科目”的原则,国税系统统一会计科目设置的总体思路是:一级科目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设置(“405财政调剂收入”未启用),明细科目根据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2011年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科目总体变动情况如下:

  (一)一级科目,取消了“应缴财政专户”科目(原科目代码202)。

  (二)收入科目调整

  1.对“拨入经费”进行了适当归类,取消项目支出——一般行管下的“金税二期”明细科目,增设“玉树地震和舟曲重建”明细科目;

  2.取消了“其他收入”科目下的“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和“租赁收入”两个明细科目。

  (三)拨出经费科目调整

  1.取消了原“实有资金账户拨款”和“财政授权支付”两个二级科目,仅下设“中央财政拨款(50201)”和“其他收入(50202)”两个二级科目;

  2.取消项目支出——一般行管下的“金税二期”明细科目。

  (四)支出科目调整

  1.将“507税收事务支出”科目改为“501经费支出”科目,在经费支出下仍设“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二级科目,其下逐级增设明细科目。

  2.为满足财政部每一笔支出必须与来源对应的要求,在支出记账级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2个来源辅助核算必选项。

  (五)结余科目与收入科目对应,均按来源设置明细科目。

  2011年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计科目设置见附件1-8。

  二、账务处理

  2011年账务处理方法的调整主要包括经费支出的核算方法、项目支出的列支要求以及基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账务处理。

  (一)经费支出的核算

  1.经费支出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大类,两类支出均按照经济分类设置明细科目。所设置的明细科目完全相同,同时在支出末级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其他收入三类来源辅助核算项目,从而通过辅助核算项目来归集各类支出,满足支出与来源对应的要求,不再直接通过支出科目来归集支出。

  2.经费支出来源的辅助核算项目为2011年新设置的辅助核算项目,各单位原自设的辅助核算项目仍可继续使用。今后随着预算的追加调整变动情况,来源辅助核算项目亦将进行相应的调整。

  3.在进行经费支出核算时,每笔会计分录借方经费支出的明细科目下,必须选择相应的辅助核算项目。对于具体经济业务,辅助核算项目如何选择,须依据所使用的资金来源确定。对于各项资金来源的具体使用范围,各项资金来源可以用于哪些方面的支出,均须按照预算编制规定的要求执行。

  (二)项目经费的列支要求

  1.对于项目经费的列支,有相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执行,无相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须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执行。对属于项目经费列支范围内的支出,如不能明确列支会计科目的,可咨询财务管理司支出处(010 63418264),预算单位不能随意使用“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的其他支出科目进行列支。

  2.项目经费不得超来源列支,不得在项目之间相互调剂,对于来源暂时不足的项目支出,可暂时记入“暂付款”科目,待来源补足时再转入相应的项目支出科目。

  (三)基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账务处理

  符合基建项目完工、竣工基建财务决算批复、所有往来款项(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已经清理完毕、基建结余已交回等全部条件的,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再转回本单位行政(事业)账套,而仍保留在基建账套中核算。工程质保期满后,由基建账套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所有款项清理完毕后再关闭基建账套。

  三、其他

  根据预算调整文件,需在预算单位间对上年结余进行调整的,仍采取平移结余的方法,不能采用拨入拨出经费的账务处理方法。

  从2011年起,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启用调整后的会计科目。网络版财务软件使用的会计科目和月(季)报表的更新,由税务总局统一发布后,省局系统财务部门予以引用,并要求下级单位使用。

  四、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及账务处理

  事业单位的会计科目及账务处理参照行政单位的会计科目设置及账务处理的相关要求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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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