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停止执行]
发文时间:2011-01-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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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政策到期停止执行。

  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行。

  特此公告。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11]88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申请退税,逾期不得申报。申请退税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八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九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研发机构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的起始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必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所得税法规定的办法计算。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下发前,研发机构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税;研发机构已取得的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函调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办理退税。

  对按照《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已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其采购的国产设备适用本办法,不需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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