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11]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10-12
文号:汇发[201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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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暂停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含网上核销子系统)、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进口付汇监管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以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辅助软件。

三、对试点地区企业的下列业务,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2011年12月1日前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在2011年12月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传送税务部门。

按照《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30号)规定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业务,自试点之日起,相关企业不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上述历史业务纳入总量核查。企业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为保障试点与非试点地区货物出口报关业务衔接,试点期间,企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仍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地区外汇局仍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向企业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待贸易外汇改革全国推广时,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按照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法规以及试点法规办理,企业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及余额情况。

(四)自试点之日起,企业新发生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已发生但尚未完成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收付汇额度单笔确认申请、注销登记等手续;试点地区外汇局暂停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核准有关业务。试点地区银行暂停办理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四、试点期间,对同时涉及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审核试点法规规定的材料后,出具《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中对B类企业,暂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不得直接在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现行规定审核后,按照试点法规规定样式出具《登记表》;其中出口收汇业务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扣减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进口付汇业务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审核企业相关材料。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三)对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四)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五)对上述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应当向银行如实说明自身所在地区、名录及分类情况。企业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处罚。

五、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试点前组织完成辖内企业名录清理和档案维护工作:

(一)提前组织辖内企业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收支确认书》)签署工作。

(二)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企业清单(包括企业代码、外汇局代码,并注明是否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电子表格形式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tradebus@mail.safe,下同),由总局统一导入监测系统:

1.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提交《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企业,且对《收支确认书》内容无异议的。

2.已办理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的“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外企业或已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于2011年11月11日前向外汇局提交了《收支确认书》的。企业未在2011年11月11日前提交《收支确认书》的,不纳入总局一次性导入监测系统的名录企业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在企业提交《收支确认书》后将相关名录信息逐笔录入监测系统。

(三)企业在12月1日试点开始前申请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及出口单位备案登记或相关变更登记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同步更新监测系统的企业名录信息。

(四)在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期间,试点地区外汇局应登录监测系统,进一步核实、修正已导入的企业名录信息,补全相应企业档案中的关键要素,并按照《操作规程》,设置相应的特殊标识。对在2011年12月1日前有进出口或贸易收支业务发生的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管理。

六、对试点地区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C类企业,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当按照试点法规,尽快重新进行分类考核,并及时对外发布分类信息。新的分类信息发布前,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确定的B、C类企业,自试点之日起,暂按照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业务。

七、试点地区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认识贸易外汇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分局局长任组长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试点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处理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请在2011年10月20日前,将本分局的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过电子邮件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

(二)做好宣传和培训。

1.采取适当形式做好贸易外汇改革试点的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改革试点进展情况,引导银行、企业尽快熟悉改革的思路和相关政策措施。

2.设立政策和业务咨询电话,咨询电话号码应向辖内银行和企业公布,并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咨询电话号码及联系人名单通过电子邮件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备案。各分局应指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并认真做好电话记录备查。

3.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对辖内支局、银行以及企业开展培训,确保其对政策理解和执行到位,并能够熟练操作和规范使用监测系统。

(三)试点前准备好新的行政许可业务印章。总局批准试点地区分局启用“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由分局或商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组织刻制一枚该印章。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业务时,应在有关纸质材料上加盖该印章,相关业务印章刻制和管理要求见附件2。

(四)试点期间,按照试点法规,完成名录登记、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分类管理、综合分析等各项管理措施的试点工作,全面使用监测系统各项管理功能,积极探索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方式方法。

(五)试点期间,根据贸易外汇管理方式转变的要求,积极尝试业务流程再造,按照现场业务处理、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综合分析等业务环节以及分级授权的内控管理要求,因地制宜设置贸易外汇管理的科室和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六)试点期间,定期向总局反馈试点情况,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对试点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研究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和政策建议。

八、非试点地区外汇局要认真学习贸易外汇改革相关政策,关注试点工作情况,在改革全国推广前,积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引导辖内企业尽早签署《收支确认书》。

(二)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辖内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况的名录企业清单上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

(三)根据辖内企业提交《收支确认书》的情况,结合同期企业申请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及出口单位备案登记或相关变更登记的情况,及时更新监测系统中的企业名录信息。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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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