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12-05
文号:国税发[2005]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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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两级工作架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工作职责。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三)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五)统一组织实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

  (六)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七)按规定统一向有关部门报送本部门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八)《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省以下(含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三)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四)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五)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六)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政府采购职责的具体划分,由各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等四个政府采购岗位。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综合管理岗位、合同执行岗位应当实行专岗专人配置,政府采购项目操作岗位根据工作量实行一岗多人配置。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置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  综合管理岗位职责: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界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界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拟定质疑答复意见等。

  第十一条  项目操作岗位职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制政府采购合同等。

  第十二条审核监督岗位职责:审核采购合同,管理采购文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第十三条  合同执行岗位职责:办理合同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

  第十四条  各省和地市级国税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内部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的组成和职责,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

  第十五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的采购方式,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和职责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当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确划分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的执行范围。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一)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执行;

  (二)分散采购的实施办法,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制定;

  (三)分散采购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当年度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

  (一)国税系统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采购方式通过“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 ”进行信息公布、在线交易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二)授权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授权后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总局文件方式进行授权或通过采购人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方式进行授权。

  第四章  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经财政部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的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决策程序

  1.政府采购领导小组

  2.政府采购工作组

  3.集中采购部门

  (二)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协调程序

  (三)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程序

  (四)政府采购项目操作程序(流程)

  1.采购项目立项审批程序

  2.业务需求提交程序

  3.技术方案提交程序

  4.采购方式确定程序

  5.公开招标采购程序

  6.邀请招标采购程序

  7.废标处理程序

  8.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9.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10.询价采购程序

  11.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程序

  12.合同审核及付款程序

  13.验收程序

  14.质量问题处理程序

  15.询问处理程序

  16.质疑处理程序

  17.回避申请处理程序

  18.信息公告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未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二十七条  国税系统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一)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三)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一)国家税务总局在统一布置预算“一上”时,明确《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总局部门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各省分散采购部分)的编报口径。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汇总本系统预算“二上”后,根据预算“二上”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三)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自接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预算后,尽快组织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预算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第六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服务或工程的;

  (三)需要审批的授权采购;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需要,对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合同(包括采购代理协议,下同),由各级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办法。

  第三十八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章  评审专家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专家应当主要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第四十一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聘请评审专家参加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按照以下顺序产生:

  (一)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二)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三)对特殊项目所需税务业务专家,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从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中无法抽取产生的,可从《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产生;

  (四)按照上述办法仍然无法产生的,由采购人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从《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地方人民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库以外聘请、产生评审专家的,应当在评标、谈判、询价工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四十三条《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是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规定的权限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情况;

  (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情况;

  (八)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事项的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现象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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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