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197号 清查2008年下半年稽核异常海关缴款书
发文时间:2009-04-17
文号:国税函[2009]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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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8年下半年,税务总局组织各地国税机关对2008年上半年稽核异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进行了清查。经过全国各级国税机关的共同努力,清查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利用伪造的海关缴款书偷骗税犯罪活动的力度,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税务总局决定对2008年下半年稽核异常的海关缴款书进行全面清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此次清查工作的范围为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稽核比对异常(包括缺联、不符和重号)的海关缴款书。

  二、工作步骤和方法

  (一)各地对已完成核查的异常海关缴款书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完成核查的2008年稽核异常的海关缴款书,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已申报抵扣的一律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各地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统一的模版统计上报审核检查的完成情况。

  (二)税务总局将对各地重新采集的第一联数据与海关缴款书第一联相符数据以及第四联、第五联数据进行重新稽核比对,将缺联和不符缴款书数据下发入库地税务机关核查入库情况;将重号缴款书数据下发申报方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三)入库地税务机关要在规定时限内与国库部门、海关部门或者商业银行核查缺联、不符缴款书的完税情况,由省局汇总将协查结果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组织各地协查结果资料交换工作。

  (四)抵扣方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五)各地要将清查结果逐级统计、上报税务总局。

  (六)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全面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研究解决税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将总结报告按时上报税务总局。

  为做好清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稽核异常海关缴款书清查工作方案》,请各地自行下载,地址:ftp://130.9.1.1/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税控稽核处/海关缴款书清查。

  三、职责分工

  清查工作由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各级国税机关货物劳务税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稽查部门负责税源管理部门移交案件的查处工作,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清查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货物劳务税、信息中心、计统、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监控工作进展情况,督导工作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稽核异常海关缴款书清查工作方案》规定的工作时间、步骤要求及口径,建立清查工作制度,逐户逐票查明原因,保质保量地做好各环节工作。

  1.认真做好各项数据采集上报工作,确保数据采集录入与票面保持完全一致。

  2. 对稽核异常的海关缴款书必须逐票核查,保证每票查透、查准。不但要认真核查企业抵扣凭证原件,查看有关购销合同、账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还要积极取得海关、国库或者商业银行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及时、准确地核实异常海关缴款书的完税情况。

  3.各地协查回复信息要做到准确、及时。凡与国库电子信息核对结果为“无一致入库信息”的海关缴款书,要与海关或者国库部门实际缴税信息进行核对,取得其出具的证明,作为回复函附件。入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回复函必须加盖税务机关章。

  4.各地在异常海关缴款书审核检查中,对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处。

  (三)全部清查工作要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各地要严格按照《稽核异常海关缴款书清查工作方案》规定的每个工作环节时限进行。

  清查数据下发、上报地址:ftp://130.9.1.1/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税控稽核处/海关缴款书清查/分省目录。

  税务总局将定期对各地清查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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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