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企[2009]95号 做好2008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05-31
文号:财企[200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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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快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步伐,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55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央财政继续对2008年度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设计咨询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度重点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一)境外投资合作类。 

  重点支持我国企业以跨国并购方式开展的对外投资、农业合作、设立境外研发中心、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和进入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实施项目。

  (二)对外承包工程类。 

  重点支持我国企业实施的BOT项目、工程设计咨询、EPC等总承包项目、对外投资(包括境外资源开发)与承包工程相结合的项目。

  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的内容及标准 

  (一)直接补助。 

  1.前期费用。 

  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技术、商务和投融资咨询服务所发生的支出。

  (2)勘测、调查费。 

  ——项目勘察费(不包括油气、矿产资源勘探费)、论证费和规划费; 

  ——渔业资源探捕费:购买探捕仪器设备费、代理费、船舶注册费。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预可研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所发生的支出。

  (4)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

   购买项目(资源)勘察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标书、技术资料、软件等所发生的支出。

  (5)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翻译费。

   指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所发生的支出。

  支持标准:专项资金对不超过项目中方投资额15%的前期费用给予支持,且支持比例不超过可享受支持的前期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

  2.资源回运。 

  企业开展境外资源开发将其所获权益产量以内的矿产资源(包括铁、铜、铝、铬、铅、镍、锌、钾、铀),农业(包括大豆、玉米、小麦、木薯、糖料、天然橡胶、棕榈油)、林业(原木、锯材、板材)、渔业等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0%给予补助。计算运保费的资源产品进口数量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企业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换回的,不超过与外方签署的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的资源产品(具体类别和支持比例比照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项目执行)。

  3.“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为其在外工作的中方人员,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予以补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50%.

  4.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相关处置费用包括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补助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执行。

  5.境外研发中心专利注册费用。 

  对我国企业境外研发中心的国外专利注册费用予以补助,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注册费用的50%.

  (二)贷款贴息。 

  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而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经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贷款给予贴息。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已累计3年享受专项资金(包括原境外加工贸易贷款贴息、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中俄森林资源采伐与木材加工合作项目贷款贴息)支持的项目,不再给予贴息。

  (三)同一企业当年获得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累计补助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隶属于同一最终控制方的企业均按同一企业核算。

  三、申请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近5年来无违法违规行为; 

  3.在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截止日前,已缴回拖欠的应缴还财政资金借款本金; 

  4.按照《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6]659号)、《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发[2006]684号)规定,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所开展业务的统计资料; 

  5、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2、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3、项目金额标准: 

  (1)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为同一企业; 

  (2)境外投资项目及境外林、渔、矿业合作项目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申请企业与贷款企业为同一企业; 

  (3)境外农业合作项目及境外研发中心中方投资额、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及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为同一企业。

  4、项目适用时间: 

  (1)申请前期费用的项目,新设类项目的境外注册(登记)时间、并购类项目的项目合同生效时间、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设计咨询项目的合同(协议)签订时间、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项目的境外注册、协议(合同)签订、取得资源权证、捕鱼许可证或租赁土地时间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

  (2)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其项目合同和贷款合同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在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截止日前已支付此期间利息; 

  (3)申请资源回运费用补助和“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的项目,其项目合同(协议)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在此期间内运回权益内的资源产品(以海关报关单为准);

   (4)申请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补助的项目,项目合同(协议)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且突发事件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

  四、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企业申报材料须严格按照2008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及说明的有关要求提供。 

  (二)各地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应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对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于2009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资料(包括要求提供的电子版表格)联合报送财政部、商务部(投资促进局)。 

  (三)中央企业通过其集团(总)公司汇总申请材料(包括要求提供的电子版表格),并于2009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投资促进局)。 

  (四)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初审意见汇总表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集团统一上报,一式二份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商务部(投资促进局),并将电子版发送到指定邮箱zx@fdi.gov.cn.申报资料初审、受理确认表(附件12)及其余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商务部(投资促进局)。申报截止日之后将不予受理。

   (五)2008年已获得相同性质的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本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 

  (六)财政部、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确定支持项目及金额。 

  (七)财政部根据国库集中管理制度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中央管理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


  财政部 商务部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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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