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金[2011]1551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奖励与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9-28
文号:财金[2011]1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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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财政局、金融办(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财金部:

为落实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财政奖励与补助(以下简称“奖补”)政策,规范奖补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和管理,根据《关于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1]56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奖补对象 

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奖补条件、标准、资金来源和用途 

(一)担保放大倍数奖励 

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季末平均融资担保余额同比增加且融资担保放大倍数达到5倍(含)以上的,同级财政对其融资担保放大倍数5-10倍(含)部分对应的融资担保额,按1.5‰的比例予以奖励,单户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奖励资金可从当地风险补偿资金中列支,用于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业务拓展经费补助等。

(二)担保费补贴 

依法合规经营、符合以下条件的县域(包括县、县级市及县改区,下同)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的融资担保项目,按当年收取的融资担保费收入的20%予以补贴,单户最高不超过150万元。皖北地区和大别山革命老区,补贴资金由省和县级财政按7:3分担;其他地区,补贴资金由省和县级财政按5:5分担。补贴资金纳入县域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入核算。 

1.融资担保放大倍数达到3倍(含)以上。 

2.平均综合担保费率低于2%(含)。 

3.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不以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保证金。

(三)新设涉农融资性担保公司奖励 

依法合规经营的新设县域涉农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融资担保放大倍数达到1倍(含)以上、农业项目贷款担保额占比达50%(含)以上的,予以其实收货币资本1%的一次性奖励,单户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皖北地区和大别山革命老区,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他地区,奖励资金由省和县级财政按5:5分担。奖励资金用于新设涉农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开办经费补助。

(四)农业保险保单质押担保业务奖励 

开展农业保险保单质押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其保单质押部分的季末平均担保余额的5‰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省和同级财政按5:5分担。奖励资金用于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业务拓展经费补助等。

三、奖补条件的认定和指标口径 

(一)农业项目贷款担保的认定 

农业项目贷款担保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组织发放的农、林、牧、渔贷款提供的担保。农、林、牧、渔贷款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号)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3类贷款。

(二)皖北地区和大别山革命老区的认定 

皖北地区的认定,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皖北地区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0〕16号)执行;大别山革命老区的认定,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安徽大别山革命老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1]15号)执行。

(三)依法合规经营的认定

依法合规经营是指:1.经行业监管部门认定监管合格,并出具相关意见(附表1);2.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日常财务监管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指标口径

1.融资担保是指《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直接融资担保和间接融资担保,但不包括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和担保机构自身发放委托贷款提供的担保。

2. 融资担保费收入是指综合担保费收入,即:与融资担保项目直接相关的担保费和其他各类费用(如评审费、咨询费等)。

3.季末平均融资担保余额=∑四个季度末的融资担保余额*1/4

4.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年末融资担保余额/年末净资产

5.平均综合担保费率=(∑A/∑B)*100%

A是指:换算成一年期融资性担保项目对应的综合担保费,A=﹝当年承保的单个项目综合担保费/担保月数﹞*12,B=当年承保的单个项目担保额。

四、奖补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一)申报材料

1.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担保放大倍数奖励,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奖补资金申请表》,并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2)审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机构营业执照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补贴,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奖补资金申请表》,并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2)《融资性担保机构综合年化担保费率计算表》,并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3)审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机构营业执照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4)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3.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新设县域涉农机构奖励,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1)《安徽省新设县域涉农融资性担保机构奖励资金申请表》,并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2)审计机构与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材料(审计机构营业执照与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4.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农业保险保单质押担保业务奖励,须提交贷款借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质押合同以及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保险机构三方协议复印件。

相关材料复印件,需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融资性担保机构满足上述多项奖补政策条件的,可由审计机构出具一份合并的专项审计报告。

(二)申报及审核

1.每年3月底前,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将上年度奖补资金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2.同级财政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对本级管理融资性担保机构奖补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于每年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复核。报送材料为《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奖补资金汇总表》(附表4)和汇总整理后的分户申报材料。

同级财政部门对担保放大倍数奖励的审核意见即为最终意见,省财政厅不再复核,但相关材料也应于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复核及拨付

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材料予以复核,其间将视情况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复核确定后,省财政厅按规定办理报批程序后,将省级承担的奖补资金转移支付到市、县(区)财政。市、县(区)财政在收到奖补资金1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应承担的奖补资金,拨付给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

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担保放大倍数奖励资金,不得迟于上述时间。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各申报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单位融资担保服务相关情况。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奖补资金申请工作的指导,切实做好奖补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工作,保证各项奖补政策落实到位。

(三)省财政厅将组织对各地奖补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奖补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实施绩效评价。融资性担保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补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追回奖补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奖补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审计机构出具虚假鉴证意见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骗取奖补资金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省财政厅将追回奖补资金;市县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骗取奖补资金的,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省财政厅将追回奖补资金;市县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融资性担保机构虚报骗取奖补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追回奖补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其他

(一)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担保代偿损失补偿,按照《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7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0年12月31日前签订担保合同,且于2011年3月31日前解除担保责任的,执行《关于修订〈安徽省毗邻苏浙地区中小企业担保贴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09号)。2011年1月1日后签订担保合同的,执行本办法。

(三)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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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