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建[2025]484号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建2025年第484号         2025-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落实《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相关要求,进一步激发消费需求,释放消费潜力,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决定开展有奖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目标

  (一)政策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的决策部署,支持试点城市结合当地消费形势及工作基础,探索开展有奖发票活动,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积极性,激发零售、餐饮、住宿、文化艺术、娱乐、旅游、体育、居民服务业等领域消费潜力,为巩固拓展经济稳中向好势头提供有力支撑。

  (二)支持范围。试点城市申报范围为地市级及以上城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省、自治区省会或首府城市,地级市、州、盟)。支持50个左右城市开展试点工作,主要向人口基数大、带动作用强、发展潜力好的城市倾斜,同时兼顾地区间政策平衡。政策实施期为6个月。

  二、支持方向

  试点城市对个人消费者以本人名义向零售、餐饮、住宿、文化艺术、娱乐、旅游、体育、居民服务业等行业的经营主体购买商品和服务,且取得的票面金额在一定额度以上的发票组织抽奖。试点城市自行确定中奖发票最低票面额度(不低于100元)、中奖比例和奖项设置,及时兑付补贴资金。单张发票奖项金额原则上不超过800元。

  三、工作程序

  (一)地方组织申报。各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摸底,指导工作基础好、积极性高的城市申报试点。申报城市要立足自身实际,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系统梳理相关工作基础,全面分析提振消费方面存在的问题短板,明确工作目标、组织实施方式和保障机制。

  申报材料要行文简洁、逻辑清晰、数据详实、支撑有力,不得印制豪华材料。各地不得委托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参与项目的实施方案编制等申报工作,如有违反,一经查实,取消项目申报资格,已经通过竞争性评审入围的取消入围资格,已经获得相关资金支持的将资金予以收回。

  (二)评审确定试点。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性评审的方式择优确定本省份试点城市推荐名单。各省(自治区)可推荐1个城市参加试点。居民消费支出排名前12名的省、自治区可额外推荐1个城市,居民消费支出排名前3名的可额外推荐2个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占所在省份名额)单独申报。各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于2026年1月9日前将加盖公章的试点城市推荐名单及实施方案纸质版和电子版(PDF格式,光盘刻录)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逾期或未按程序要求报送的,视同放弃。

  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根据政策目标、抽奖规则、信息系统建设、资金安全保障措施、宣传推广考虑及舆情监控举措等,组织专家综合评估实施方案成熟度。方案成熟一个实施一个,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方案,将退回有关省份补充完善。有关省份应根据评审意见对试点城市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并于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如仍不符合条件,则相应核减本次试点名额。实施方案是后续绩效评价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应按程序重新报送。

  (三)下达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分档安排奖补资金。其中,超大特大城市不超过3亿元,大城市不超过2亿元,其他城市不超过1亿元。补助资金将于实施方案评审通过后按程序一次性拨付。

  (四)做好绩效评价。试点期满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试点城市开展绩效自评,出具书面意见,并于2026年8月底前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组织进行整体绩效评价,并就发现问题组织地方整改。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健全绩效指标体系,指导督促试点城市制定试点资金管理办法,落实既定任务,加快预算执行进度。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是试点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开展有奖发票试点纳入提振消费重点工作任务,完善部门协同、责任分工等工作推进机制,加强跟踪调度,严格按照实施方案明确的时间表、路线图统筹谋划推动,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资金监管。试点城市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发票抽奖、奖金兑付,并按照统一要求与全国有奖发票数据监测平台对接;税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发票信息共享和核验。试点城市要充分利用技术手段确保消费行为真实,财政资金安全,政策有力有效。有关补助资金仅限于兑付消费者奖金,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助资金。

  (三)落实监督管理。坚持安全原则,确保发票电子数据信息安全、数据加密传输安全、资金兑付安全。坚持公平原则,确保抽奖规则符合公平性原则、开奖数据随机产生。坚持公开原则,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开奖过程及结果,保证结果透明,依法依规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便捷原则,借助信息化手段使消费者便捷参与试点活动。试点城市要加强对参与试点工作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防范徇私舞弊、人为操纵等违法违规问题。

  (四)做好宣传推广。各省级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试点城市广泛利用各种渠道,全方位、多角度加强政策宣传,进一步激发消费者参与热情,为活动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于2026年8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典型经验做法报送商务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010-68554524

  商务部消费促进司  010-85093057

  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  010-61989832

  税 屋附件:

有奖发票试点工作方案编制提纲.docx

有奖发票试点绩效指标表.docx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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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31
文号:财建[2025]4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2号         2026-01-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5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胡静林

2026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为有效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废止2017年12月29日公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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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     2026-01-01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doc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doc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日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激励约束措施。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与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施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积分规则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实名制等行政管理规定遵守情况、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业务结构、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党的建设情况、人员信用、业务培训、委托人纳税缴费信用,以及自身纳税缴费信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等。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风险管理、纳税申报质量评价等日常管理,或者举报投诉、违法违规信息监测收集的问题线索,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执业情况开展检查,并及时将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报告录入税务信息系统。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建设全国统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

  税务机关依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采集信用指标信息,由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附件1)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附件2)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计算处理,自动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

  第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为评价周期内的累计积分,按月公告,下一个评价周期重新积分。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为累计积分。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信用等级年度评价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被评为TSC5级:

  (一)上一个评价周期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

  (二)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不满3年;

  (三)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中止涉税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高于TSC3级。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TSC1级:

  (一)当前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尚未解除的;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新设立机构并担任负责人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直接降低当前信用等级。

  对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六条 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按规定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的,期限为1年,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当事人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当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查询与展示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

  (二)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三)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积分明细,以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主动展示信用情况。

  第五章 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以下信用复核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记录产生或者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因涉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被举报投诉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对涉及第三十一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涉及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指举报投诉事项存在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已经税务机关出具处理结论,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并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处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执法办案过程中的;

  (三)不属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经公示满3个月,或者被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经公示满1年的,可以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税务机关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公告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并由“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并向申请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纳税服务、税收风险管理联动机制,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

  (二)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一级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管理,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的除外;

  (三)依托税务信息化系统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达到TSC4级、TSC3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辅导,并视信用积分变化,选择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代理的纳税人税务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二)在制定涉税专业服务日常检查计划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三十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其委托人推送风险提示;

  (二)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三)停止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人、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四)对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适用纳税缴费信用D级管理措施;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记录情况,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下列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一)在推荐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社会职务时,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二)对信用记录好的,在税收政策制定或者修订、办税流程设计、信息化系统上线推广过程中,优先邀请担任税务体验师;

  (三)受邀担任税务系统行风监督员、税费争议调解员的,3年内不得存在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从事代为办理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特定涉税业务等复杂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参加相关合规辅导培训或者参加辅导培训经测试不合格的,税务机关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的人员,除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外,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在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时,查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

  纳税人在知晓受托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或者已报送基本信息但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仍然委托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委托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现场受理税务代理业务时,可以查验涉税服务人员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

  对因纳税争议代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沟通的,经查验发现未取得纳税人授权或者存在3年内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记录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委托方纳税人到现场沟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颁发信用等级证书,为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查询及下载服务,对上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排名靠前的涉税服务人员采取激励措施。

  税务机关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经营服务场所展示本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2018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3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2020年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解读

  税务总局以税务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落地施行,税务总局在连续多年开展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工作的基础上,以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合规管理、维护法治公平为目标,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健全完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管理规则,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推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诚实守信、依法履责,制定出台了《办法》。

  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激励约束措施。

  三、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第五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实名制等行政管理规定遵守情况、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业务结构、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党的建设情况、人员信用、业务培训、委托人纳税缴费信用,以及自身纳税缴费信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等。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采集渠道是什么?

  《办法》第六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如何评定?

  《办法》第十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

  《办法》第十一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六、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无法评为TSC5级?

  《办法》第十二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被评为TSC5级:

  (一)上一个评价周期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

  (二)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不满3年;

  (三)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中止涉税专业服务。

  七、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是多少?

  《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高于TSC3级。

  八、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高于TSC1级?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TSC1级:

  (一)当前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尚未解除的;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新设立机构并担任负责人的。

  九、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直接扣至0分?

  《办法》附件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积分直接扣至0分,信用等级直接判为TSC1级: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十、对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哪些激励措施?

  《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

  (二)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一级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管理,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的除外;

  (三)依托税务信息化系统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办理。

  十一、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采取哪些约束措施?

  《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办法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人、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四)对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适用纳税缴费信用D级管理措施;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十二、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哪些激励约束措施?

  《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记录情况,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下列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一)在推荐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社会职务时,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二)对信用记录好的,在税收政策制定或者修订、办税流程设计、信息化系统上线推广过程中,优先邀请担任税务体验师;

  (三)受邀担任税务系统行风监督员、税费争议调解员的,3年内不得存在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从事代为办理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特定涉税业务等复杂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参加相关合规辅导培训或者参加辅导培训经测试不合格的,税务机关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的人员,除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外,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十三、纳税人如何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纳税人在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时,可以查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纳税人在知晓受托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或者已报送基本信息但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仍然委托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委托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对涉税服务人员因纳税争议代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沟通时,经查验发现未取得纳税人授权或者存在3年内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记录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委托方纳税人到现场沟通。

  十四、如果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该怎么办?

  《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以下信用复核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记录产生或者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十五、如果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没有机会修复信用?

  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按规定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的,期限为1年,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经公示满3个月,或者被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经公示满1年的,可以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十六、《办法》从何时开始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其2025年度信用积分规则按照原规定执行,信用等级评价规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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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2026-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以下两类情形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以下简称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自然人。

  其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三、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四、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手续,并如实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附件1)。

  纳税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附件2)。

  五、纳税人应于以下规定期限内,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其他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在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

  六、除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

  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办理登记的当期1日。

  七、对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经取得但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逐期进行抵扣用途确认。

  八、纳税人未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规定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按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确定。

  九、纳税人因自身条件或经营业务变化,不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在变化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十、纳税人应将本公告规定涉及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十一、纳税人办理2025年四季度或12月税款所属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2025年及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

  2026年1月1日前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十二、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doc

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就一般纳税人登记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哪些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根据《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外,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其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哪些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根据实施条例规定,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其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公告》第一条规定,其他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情形,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等,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等纳税人,一律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五、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自行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吗?生效之日如何确定?如何办理申报?

  《公告》第二条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公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办理登记的当期1日。

  举例说明1:某零售业纳税人A,属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A于2026年5月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后为按月申报,其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5月1日。2026年5月1日至10日期间已经按征收率开具的发票可在冲红后,重新按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同时,A应在2026年6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5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在2026年7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4月税款所属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和2026年6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

  举例说明2:某银行业纳税人B,属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B于2026年5月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选择适用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其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4月1日。2026年4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已经按征收率开具的发票可以冲红,重新按适用税率开具发票。B应在2026年7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二季度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

  六、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什么?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或季度。

  七、纳税人偶然发生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是否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

  举例说明:某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C,2026年1月至12月销售服装等货物销售额合计450万元,2026年5月偶然转让名下一处不动产,销售额为100万元,按照规定该100万元不计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C在2026年1月至12月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计算为450万元。

  八、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是计入税款所属期的销售额,还是计入调整行为发生当期的销售额?

  《公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的销售额,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举例说明:某小规模纳税人D,税务机关于2026年6月1日稽查查补其2025年2月销售额300万元,该300万元应计入其2025年2月税款所属期的销售额。

  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适用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情形的,应该如何办理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情形的,根据《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十、我是一家非企业单位,符合原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新政实施后,我不再符合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我是否应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实施条例对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进行了调整,对于符合原政策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但不符合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政策起,其销售额将纳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举例说明:某非企业单位E,2024年三季度至2025年二季度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合计首次超过500万元,因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E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相关手续。2026年起,E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形,E自2026年1月起的销售额将纳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范围。若E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再次超过规定标准,则应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十一、我是一个小规模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我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了规定标准,我应在什么时候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的生效之日应如何确定?如何办理申报?

  根据《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在超过规定标准的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根据《公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超过规定标准后,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对季度内销售额按月拆分,以确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具体月份。

  举例说明1: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F,2026年前三季度销售额合计400万元,2026年10月销售额为20万元,2026年11月销售额为100万元,2026年12月销售额为10万元,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2026年11月超过规定标准。根据规定,F应在2026年12月申报期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F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1月1日。F应在2026年12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11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在2027年1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10月税款所属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和2026年12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

  举例说明2: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G,2026年前三季度销售额合计400万元,2026年四季度发生未开具发票销售额300万元,G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对2026年四季度销售额进行逐月拆分,具体为2026年10月销售额20万元,2026年11月销售额50万元,2026年12月销售额230万元,G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2026年12月超过规定标准。根据规定,G应在2027年1月申报期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G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2月1日。G应在2027年1月申报期内办理2026年10月至11月税款所属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和2026年12月税款所属期的一般纳税人申报。

  十二、我是一个小规模纳税人,自查查补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我应在什么时候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的生效之日应如何确定?如何办理申报?

  根据《公告》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期1日。同时,《公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2025年及以前税款所属期销售额,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

  举例说明: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H,2027年7月16日自行更正2026年四季度申报表,增加销售额300万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6年10月,重新计算后,H在2026年10月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0月1日。H应自2027年7月16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追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自2026年10月税款所属期起按月办理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其中,2026年10月税款所属期至2027年6月税款所属期期间已办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的,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若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要求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税务机关将自以上时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将纳税人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仍为2026年10月1日。

  2026年11月5日,税务机关稽查查补H在2025年一季度销售额600万元,重新计算后,H在2025年一季度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应调整其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H应自2026年11月5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追溯登记一般纳税人,2026年1月税款所属期至9月税款所属期已办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的,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

  十三、追溯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可否就已取得的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抵扣用途确认?

  《公告》第七条规定,对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已经取得但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逐期进行抵扣用途确认。

  举例说明: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J,2027年7月16日自行更正2026年四季度申报表,增加销售额300万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6年10月,重新计算后,J在2026年10月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J在2027年7月25日办理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0月1日。2026年10月税款所属期至2027年6月税款所属期期间已按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的,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2026年10月税款所属期至2027年6月税款所属期期间已经取得但未确认用途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逐期进行抵扣用途确认。

  十四、纳税人追溯登记期间发生购进业务,但未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是否允许补充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补充取得后应如何进行用途确认?

  纳税人追溯登记期间已发生购进业务,但未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可向上游销售方补充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补充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按照现行规定通过税务数字账户或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十五、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如何处理?

  根据《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的,自规定时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按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按《公告》第六条规定确定。

  举例说明: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K,2026年前三季度销售额合计400万元,2026年10月销售额为120万元,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2026年10月超过规定标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0月1日。根据规定,K应在2026年11月申报期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若K未在2026年11月申报期内办理相关手续,K自2026年11月申报期后5个工作日起按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仍为2026年10月1日。

  十六、符合规定已经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纳税人,因自身条件或经营业务变化,不再符合规定,应如何处理?

  《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因自身条件或经营业务变化,不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在变化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不符合规定当期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举例说明:某小规模纳税人L,登记注册类型为非企业单位,2026年1月至12月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因其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2027年1月按规定流程办理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2027年5月,L的登记注册类型变更为企业,不再符合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规定,根据规定,L应在2027年5月(变化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自2027年5月1日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相关规定。若L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相关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自发现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自2027年5月1日起不再适用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十七、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相关事项,应留存备查什么资料?

  《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将本公告规定涉及的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具体来看,纳税人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主动办理登记,应将会计核算健全说明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符合《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偶然发生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应将销售发票或其他能够证明应税交易属于偶然发生的有关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按照《公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选择或者退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将经营情况等有关材料留存备查。

  十八、纳税人在2026年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办理2025年四季度或12月税款所属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如何确定?

  《公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办理2025年四季度或12月税款所属期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举例说明:按季申报的批发零售业小规模纳税人M,2026年1月申报期办理2025年四季度纳税申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M应在2026年1月申报期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

  十九、《公告》施行前,已经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2026年1月1日前已经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2026年1月1日,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抵扣进项税额。

  二十、按照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的纳税人,《公告》施行后,是否继续按照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此前因增领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应如何处理?

  《公告》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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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      2026-01-01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更好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时间

  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二、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归集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关于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关于受理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申报时间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方式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

  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八、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适用免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为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各地税务机关不断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优化完善征管方式,有效提升了土地增值税管理服务效能。但同时,各地在一些涉税业务事项上还存在不同执行口径,不利于纳税人理解和遵从,也导致了一些管理风险。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优化办税环境,更好的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并从制度上防范税收风险、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税务总局系统梳理了各地反映较为集中的土地增值税征管执行口径问题,并研究起草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9条,逐条解读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申报起止时间

  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起,按期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则应当自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起,按期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起,停止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26年2月1日取得首张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当地规定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则甲公司应当于2026年3月份征期,申报预缴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2月的土地增值税。但如甲公司于2026年1月已取得预收款,则应当于2026年2月份征期,申报预缴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1月的土地增值税。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26年4月1日达到清算条件,甲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5月8日受理,则甲公司应当于2026年4月份征期,申报预缴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3月的土地增值税,于2026年5月份征期,申报预缴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4月的土地增值税。2026年5月起预(销)售取得的收入,不再办理预征申报,待清算审核后办理尾盘申报。

  (二)第二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

  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税方法保持一致,本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当地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5%,某属期内取得预收款10900万元,则甲公司在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时的计征依据为10900÷(1+9%)=10000万元,预征土地增值税=10000×1.5%=150万元。

  (三)第三条明确了清算收入、销售面积归集的截止时间

  与预征起止时间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达到清算条件后,甲公司于2026年4月15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4月20日受理,则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3月31日。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达到清算条件后,甲公司于2026年4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于5月8日受理,则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30日。由于甲公司在4月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3月底,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甲公司应进行补充申报,将清算申报资料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数据更新至4月底。

  (四)第四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准予扣除

  为客观反映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实际成本,纳税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俗称“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建造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甲公司在项目规划范围外需要承担配建义务。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公司根据政府会议纪要要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建造了一栋人才公寓,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指定的单位,则该人才公寓的建造支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扣除。

  (五)第五条明确了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准予扣除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与会计制度规定相衔接,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有关印花税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六)第六条明确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时间

  与预征起止时间、清算收入和销售面积归集的截止时间的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按季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于2026年4月20日受理清算申报,于5月31日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则甲公司应于7月份征期按照清算审核确认的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以尾盘方式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为2026年4-6月的土地增值税。

  (七)第七条明确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计算方法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不包括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尾盘销售发生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据实扣除。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相应类型房地产的可售建筑面积。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为普通标准住宅,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结论确认的普通标准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73000万元(其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3000万元),普通标准住宅可售建筑面积90000平方米,则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270000万元÷90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甲公司在清算审核后的某个属期销售尾盘9000平方米,发生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00万元,则与此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9000平方米×3万元/平方米+200万元=27200万元。

  (八)第八条明确了尾盘销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可按规定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

  【例】甲公司的某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为普通标准住宅,在尾盘销售的某个税款属期,销售收入为3000万元,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在内的扣除项目金额为2800万元,由于增值率未超过20%,可以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

  (九)第九条明确了《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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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环资[2025]174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2026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2026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

发改环资〔2025〕1745号       2025-1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根据《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国发〔2024〕7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2026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通知如下。

  一、推进大规模设备更新

  (一)支持设备更新项目。在继续支持工业、电子信息、能源电力、交通运输、物流、教育、文旅、医疗、设施农业、粮油加工、安全生产、海关查验、住宅老旧电梯、节能降碳环保等领域设备更新项目的基础上,将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养老机构、消防救援设施、检验检测等领域设备更新纳入支持范围,更好满足民生和安全需要。支持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百货店、大型超市等线下消费商业设施设备更新。优化申报条件和审核流程,进一步降低申报设备更新项目的投资额门槛,加大对中小企业设备更新的支持力度,扩大政策惠及面。

  (二)支持老旧营运货车报废更新。继续支持报废国四及以下排放标准营运货车更新为低排放货车,优先支持更新为电动货车,补贴标准按照《关于实施老旧营运货车报废更新的通知》(交规划发〔2025〕17号)执行。

  (三)支持新能源城市公交车更新。推动城市公交车电动化替代,继续支持新能源城市公交车及动力电池更新,补贴标准按照《2025年新能源城市公交车及动力电池更新补贴实施细则》(交办运〔2025〕4号)执行。

  (四)支持老旧农机报废更新。继续支持老旧农机报废更新,补贴范围、补贴标准按照《关于实施好2025年农业机械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通知》(农办机〔2025〕3号)执行。各地区可结合农业生产需要和农业机械化发展水平阶段,优化调整可自主选择的12个报废更新补贴农机种类。

  (五)加强项目和资金全链条管理。加强项目储备、申报、审核、下达、实施和资金支付使用等全链条管理。细化完善各领域项目支持条件和审核标准,进一步强化审核把关,持续提高项目质量。综合不同行业设备平均折旧年限、技术更新周期等因素,分领域细化完善淘汰设备的最低使用年限、技术指标等定量要求,将设备折旧和最低使用年限等作为申报项目的硬性条件。严格设备淘汰和报废处置,规范资产管理,避免资源浪费。

  二、实施消费品以旧换新

  (六)优化资金分配。综合各地区常住人口数量、地区生产总值、汽车和家电保有量,以及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及资金执行情况、审计发现问题等因素,系统评估地方工作成效,合理确定各地资金分配规模。重点补贴覆盖人群更广、带动效应更强的品类,注重推广绿色低碳智能产品。

  (七)支持汽车报废更新。个人消费者报废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乘用车,并购买纳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或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的,给予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支持,购买新能源乘用车补贴车价的12%(最高不超过2万元)、购买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补贴车价的10%(最高不超过1.5万元)。

  (八)支持汽车置换更新。个人消费者转让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乘用车,并购买纳入《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乘用车或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的,给予汽车置换更新补贴支持,购买新能源乘用车补贴车价的8%(最高不超过1.5万元)、购买2.0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车补贴车价的6%(最高不超过1.3万元)。

  (九)支持家电以旧换新。个人消费者购买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电脑、热水器等6类家电中1级能效或水效标准的产品,按产品销售价格的15%给予补贴,每位消费者每类产品可补贴1件,每件补贴不超过1500元。

  (十)支持数码和智能产品购新。个人消费者购买手机、平板、智能手表手环、智能眼镜等4类产品(单件销售价格不超过6000元),按产品销售价格的15%给予补贴,每位消费者每类产品可补贴1件,每件补贴不超过500元。支持智能家居产品(含适老化家居产品)购新补贴,具体补贴品类、补贴标准由地方结合实际自主合理制定。

  (十一)完善实施制度。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本通知明确的汽车报废更新、汽车置换更新、6类家电以旧换新以及4类数码和智能产品购新,在全国范围执行统一的补贴标准。各地要统一规范消费品以旧换新管理制度,完善参与经营主体名单管理、产品销售价格备案、补贴资格发放、资金审核兑付等全链条实施细则。建立补贴资金预拨制度,在落实预算安排的基础上,根据企业销售和垫资情况,向相应企业或支付平台预拨部分补贴资金,缓解企业垫资压力。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支持线下实体零售;通过增加农村地区线下经营主体、引导线上渠道向农村地区倾斜等方式,提高农村地区消费便利度。

  三、畅通回收循环利用网络

  (十二)完善废旧设备和消费品回收网络。完善再生资源交投点、中转站、分拣中心三级回收体系,畅通废旧设备和消费品交售渠道。支持中国资源循环集团有限公司加快建设全国性、功能性资源回收再利用平台。支持供销合作社系统健全覆盖县以下基层的回收网络。引导“互联网+回收”企业拓展品类,提升废旧设备和消费品回收能力。

  (十三)规范二手商品交易和废旧设备再制造。鼓励“互联网+二手”模式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集中规范的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完善旧货交易管理、评估鉴定等制度。提升废旧机电设备、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产业水平,再制造产品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应不低于原型新品。

  (十四)壮大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高水平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加强资源循环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科技攻关。推广应用再生材料。加强对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提升废旧设备回收利用规范化水平。强化生态环境执法监管,严厉打击回收拆解环节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推动落实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制度并加强监管。

  四、发挥标准提升牵引作用

  (十五)加快完善标准体系。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提升重点行业节能降碳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实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强化家电、电子等消费品能效和水效标准应用。

  (十六)加强标准执行监督。严格执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和车辆安全环保检验标准,依法依规淘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老旧汽车。鼓励达到推荐使用年限的家电产品及时报废。强化对家电、新能源汽车等重点消费品质量监督抽查,严厉打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能效水效标识等行为。

  五、强化组织实施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挥“两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牵头部门作用,会同财政部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实施“两新”政策,加强统筹协调和跟踪调度。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分领域实施细则,并组织地方落实好相关领域政策。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抓紧组织落实,压实各方责任,把握工作节奏,强化协调推进,持续提升“两新”政策效能。

  (十八)明确资金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设备更新,用于落实本通知第(一)(二)(三)(四),以及(十四)条所列支持政策和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直接向地方安排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用于落实本通知第(七)(八)(九)(十)条所列支持政策。直接向地方安排的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总体按照9:1的原则实行央地共担,东部、中部、西部地区中央承担比例分别为85%、90%、95%。各省级财政根据中央资金分配情况按比例安排配套资金,省以下经费分担办法由省级财政确定。若某地区用完中央下达的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额度,则超出部分由该地区通过地方资金支持,中央不再负担。对存在较大规模未兑付补贴资金等问题的地区,通过适当方式加大督促或惩戒力度。截至2026年12月31日未用完的中央下达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额度收回中央。

  (十九)规范资金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合理把握节奏,按季度分批次向地方下达超长期特别国债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各地方要分领域合理制定资金均衡使用计划,平稳有序实施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中央下达的超长期特别国债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用于执行本通知明确的相关领域补贴政策。给予地方更多自主空间,各地按比例配套的资金,如用于落实本通知明确的汽车报废更新、汽车置换更新、6类家电以旧换新和4类数码和智能产品购新,补贴标准、组织实施方式需与本通知保持一致;如用于实施智能家居产品(含适老化家居产品)购新补贴,具体补贴品类、补贴标准由地方结合实际自主合理制定;此外,地方可在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框架内自主合理确定补贴品类、补贴标准、组织实施方式等,鼓励优先支持能效、水效、环保水平高的产品。各地区要及时完成2025年消费品以旧换新补贴资金清算,做好相关支持政策跨年度顺畅衔接和平稳有序过渡。

  (二十)加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设备更新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全链条监管,统筹开展线上监控预警和线下实地核查,坚决防范资金分配不及时、使用迟缓、挤占挪用等问题。各省级人民政府是项目和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主体,要严格管理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开展设备更新项目日常调度和现场评估,加强消费品以旧换新资金监管;要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守牢资金使用红线底线,不得虚列支出、虚报支出、以拨代支,避免资金沉淀闲置。各地要加强跨部门数据联通共享,立足中央和地方已建成的补贴数据平台,建立商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公安、税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数据共享渠道,实现补贴资格、新能源汽车车型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商品发票信息、物流信息、财政资金支出信息等关键数据比对和交叉验证。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收回资金,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十一)营造公平参与环境。各地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线上、线下经营主体,以及不同所有制、不同注册地、不同规模经营主体参与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骗补套补、“先涨后补”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二十二)及时跟踪评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区、各领域实施“两新”政策的评估指导,督促重点任务落实,及时发现问题并快速响应解决。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政策执行、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实现等情况开展自评自查,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并将相关信息抄送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等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汇总形成绩效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后续优化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二十三)凝聚社会共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两新”政策宣传解读。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热线和官方平台监督投诉功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通过省级政务平台或经省级政府委托并备案的第三方平台,定期汇总发布补贴使用、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提升政策实施透明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2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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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9
文号:发改环资[2025]1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5〕15号        2025-12-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三、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五、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5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已于2025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制发《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相关民事案件管辖,减少管辖权争议,提高司法效率,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一、《批复》的制定背景

  管辖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着司法公正和效率。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以下简称《六五改革纲要》)提出,要优化诉讼管辖,明确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管辖规则。审判实践中,一线干警对有关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疑惑较多,在法答网上的提问量达数千条。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六五改革纲要》关于优化诉讼管辖的任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非涉外的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开展调研,结合相关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通过对法答网相关答问的系统梳理,筛选出审判实践中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部分问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力指导下,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制定了《批复》。

  二、《批复》的起草原则

  《批复》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遵循立法本意,促推法律准确、统一适用。《批复》严格贯彻立法精神,对相关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问题进行细化、明确。例如,对于当事人能否通过书面协议将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既涉及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把握,又涉及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之间职权范围的理解。遵循立法本意,《批复》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

  二是聚焦突出问题,精准回应审判实践亟需。《批复》聚焦民事案件管辖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地方法院的请示以及法答网上的高频提问、不一致答疑,研究论证提出解决方案,积极回应一线亟需。例如,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时的管辖协议效力问题,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批复》专门针对该问题作了规定。

  三是做深做实司法为民,充分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批复》在细化管辖规则时,既充分考虑“两便”原则,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例如,《批复》遵循“两便”原则,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又如,《批复》明确“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四是切实防范权利滥用,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争夺管辖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任意约定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还带来系列执行难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此,《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管辖协议中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依法维护正常诉讼秩序。

  三、《批复》的主要内容

  《批复》共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1.当事人协议选择“五地”之外的其他地点为管辖连接点的,该地点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可以在管辖协议中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列举的“五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协议无效。

  2.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管辖协议改变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职权划分。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属于通过管辖协议排除专门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3.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仅约定了管辖地域但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管辖、级别管辖等的规定,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管辖。

  4.“或裁或诉”条款中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或裁或诉”条款并非全部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其效力。

  5.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管辖冲突易发、多发及管辖不明领域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依法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更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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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30
文号:法释[202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

关于印发《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厅、委)、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制定了《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

 2025年12月9日

互联网平台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平台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平台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则所称价格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与价格相关的行为,包括制定或者变更价格、价格标示、收取费用、实施补贴等行为。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诚信、规范透明、自愿平等的原则,充分维护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依法行使自主定价权,合理制定价格。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订单等方式约定、变更价格。

鼓励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惠及广大消费者,并合法获得利润。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依法自主定价。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扣除保证金、削减补贴或者优惠、限制流量、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或者服务等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下列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降价或者以让利、返现等方式进行促销;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高于在其他销售渠道的价格;(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自动跟价、自动降价或者类似系统;

(四)其他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

基于平台商业模式由平台经营者实行统一定价的除外。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公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平台经营者新增或者变更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平台内经营者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对平台内经营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制定合理过渡措施。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按照修改前的协议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标示行为

第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网站、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应用场景,通过网络页面、电子文档等方式明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二)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分别标示品名;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三)以显著方式标示商品的运输或者寄递费用、配送方式、发货时间、支付方式等与价格有关的内容,包括其他不可避免的收费。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相关规则,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分时定价等动态定价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动态定价规则,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明确说明。采取在固定价格基础上动态增加额外服务费形式的,应当区分标示价格和额外服务费。

第九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搬运、安装、调试、延长保修期等附带服务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以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标明促销价格或者价格促销规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页面显著位置公示促销规则、活动期限、适用范围等;

(二)真实标明折价、减价基准;

(三)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预付款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计算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开展补贴促销,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补贴金额和力度。

平台经营者开展补贴促销,应当在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相应活动页面显著位置标示补贴及相关促销活动规则,明确补贴对象、补贴方式、参与条件、起止时间等信息。

第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标示预估价格的,应当公开预估价格的构成,充分提示预估价格与最终结算价格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显示的预估价格有支付方式等限制条件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前向消费者清晰提示。

第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平台经营者开展竞价排名或者提供排名推荐服务的,应当向参与竞价的平台内经营者告知搜索排序、推荐和竞价排名的规则。

第四章  经营者价格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临期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除外。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平台经营者的商业模式系对用户长期免费的,且有利于推动创新进步、有利于提升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福利的,可以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第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手段,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以下手段,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一)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

(二)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  

(三)散布信息含有欺骗性用语或者误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告诫仍继续囤积;

(五)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

(六)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应急物资和重要民生商品,应当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二)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或者虚构、篡改、删除网络交易实际成交价格记录,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一)在平台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不一致;

(三)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四)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第五章  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相关费用。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以下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相关选项,并提供便捷的取消途径:

(一)提供免密支付服务;

(二)搭售保险、交通服务、其他合作平台服务、退票服务、延误补偿等额外服务或者商品;

(三)设置自动续期、自动扣款。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方式收费的,每次扣款应当提前将扣款时间、金额、取消途径以显著方式提醒并通知消费者,允许消费者随时取消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通知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虚假提高数量或者时长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二十二条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价格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价格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解决价格争议。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商品质量承诺和担保制度,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和服务义务,有效化解消费纠纷。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依职责对平台经济领域价格行为开展监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提醒、告诫和约谈,必要时,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调查了解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所需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价格行为合规管理制度:

(一)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价格行为;

(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

(三)设立、公示价格问题投诉渠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四)妥善保存平台内有关价格和交易信息,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建立平台内商品质量管控制度,开展商品质量抽检,及时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提示,处置质量违规等行为;

(六)建立价格监督员制度,对平台内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监督;

(七)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在价格行为中依法依规处理个人信息;

(八)依法履行价格行为有关算法备案手续,配合网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引导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觉规范价格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平台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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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9
文号:发改价格规〔2025〕16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25〕164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25〕1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更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有效降低人民群众保育教育成本,推动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现就完善幼儿园收费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收费项目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开设托班的还可收取保育费。其中,保教费指幼儿园为在园儿童提供学前教育收取的费用;住宿费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住宿儿童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保育费指幼儿园开设托班为2—3岁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收取的费用。服务性收费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育教育外,为在园儿童提供由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儿童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与幼儿园保育教育直接关联的服务事项,以及明确规定由财政保障的项目,不得纳入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

二、分类完善收费管理方式

普惠性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的意见,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还应同时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幼儿园在基准收费标准以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确有必要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市场供需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各地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必要时可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遏制过高收费。

  不同类型幼儿园开设托班收取的保育费管理方式参照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参考保教费收费标准、根据成本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提高幼儿园办托积极性,切实满足群众需求。

三、明确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各地制定调整普惠性幼儿园和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应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成本为依据,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机构性质、服务类型等情况合理确定。定价成本主要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不含财政投入的)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得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各地在开展成本监审或调查时,原则上应区分不同班型(指大班、中班、小班,下同)科学分摊核算成本。

服务性收费按照补偿成本(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的原则收取。代收费按照实际支出情况收取,不得在代收费中获取差价,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

四、健全收费政策评估优化机制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幼儿园收费监测,及时了解行业动态,掌握幼儿园经营情况。强化收费政策评估,通过成本调查、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定期对收费管理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评估,及时调整优化相关政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省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地区幼儿园经营情况、幼儿园收费政策调整情况、下年度调整计划等报告国务院相关部门。

五、建立目录清单制度

各地要建立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目录清单,由地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指导幼儿园建立本园收费目录清单,清单应包括机构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入园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儿童家长公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更新清单内容。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不得收费。地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幼儿园收费目录清单在统一平台进行集中公示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收费行为监管

各地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要指导幼儿园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区分不同班型完整准确记录收费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做好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相关收费可按月、季度或学期收取,但不得跨学期预收。要指导幼儿园与家长签订协议,列明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不得以幼小衔接班、兴趣班、课后培训和亲子特色班等名义收取保教费、保育费以外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用,不得通过家委会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引入第三方机构向幼儿家长直接收取费用。

七、健全配套措施

各地要统筹制定好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不断完善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做好收费政策与免费政策的衔接,将完善收费政策与提升服务质量有机结合。支持和保障幼儿园运转,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地方出台的认定标准组织做好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工作,并定期发布更新本地各类型幼儿园名单。八、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发展改革、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要求。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加快制(修)订本地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在出台政策时,要同步加强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推动政策平稳实施;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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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5
文号:发改价格〔2025〕1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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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对报告附件《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目录(139件)》中104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宣告失效;其余35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效力问题,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作出决定。在宣告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有效期限内,根据该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作出的有关决定继续有效。

附件:

失效的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目录(104件)

一、已经被新法替代、覆盖或者吸收,不再适用的13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1955年11月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1956年5月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改革期间暂时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二、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中曾经发挥重要作用,但已经不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应停止施行的4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1981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三、规范的对象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17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农业委员会等机构和任免名单的决定(1979年2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建筑材料工业部和任免名单的决定(1979年4月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和任命名单的决定(1979年7月3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5.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的决议(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6.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决议(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7.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8.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9.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决议(1981年3月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第八机械工业部和第七机械工业部合并的决议(1981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决议(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行使原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权的决定(1983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撤销教育部的决定(1985年6月18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广播电视部改为广播电影电视部的决定(1986年1月20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4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实施期限届满或者执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失效的70件

(一)有关授权决定26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4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和部分在京中央机关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河北省邯郸市等12个试点城市行政区域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期限的决定(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二百三十二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州区等五十九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7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2018年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期限的决定(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21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关于普法的决议8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1985年11月2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1年3月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11年4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2016年4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第八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定5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一九七九年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将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决议(1979年9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1980年4月1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新华通讯社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的决议(1982年8月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决定(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代表名额分配、代表选举、协商选举的决定20件

1.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和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83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的决定(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台湾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决定(1987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1989年2月2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6.台湾省出席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9.台湾省出席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1997年5月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1.台湾省出席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2.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3.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4.台湾省出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07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5.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6.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7.台湾省出席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8.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台湾省出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2017年4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换届、代表选举的决定10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本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决议(1982年11月1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1983年5月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89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机构设置和职权的决定1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1988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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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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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12-2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在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准则》)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于《保险合同准则》首次执行年度为2025年度及之前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统一自2026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首次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首次执行年度至2025年度期间,企业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与已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但应与前款选择的方法一致,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二、对于2026年度及以后年度为首次执行年度的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自首次执行年度起以《保险合同准则》为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因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首次执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首次执行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三、现行政策规定的纳税调整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纳税调整,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调整。

现行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事项,除有特殊规定外,可在事项发生当年一次性享受优惠,不再在以后年度重复享受。

四、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本公告的企业不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第三条中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相关规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2月22日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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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

为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发挥执业监督作用,帮助会计师事务所了解进入资本市场应承担的责任,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警示和指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从2021年起每年组织编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以下简称《辅导手册》)。今年,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政策和相关准则规则的变化,修订更新了2025年版《辅导手册》。

《辅导手册》梳理汇总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要求,重点提示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和在证券类业务的承接、执行、出具报告中应注意的特殊规定,强调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要求。《辅导手册》后附了相关案例及法规制度目录,以便全面理解,对照查阅。

为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加强管理和依法依规执业,更好服务资本市场,《辅导手册》新增了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独立性等方面的要求;更新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5〕5号)的备案要求,提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全流程监管。此外,《辅导手册》梳理总结了最新的行政处罚案例,更新了部分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案例,引导会计师事务所以案为鉴,警钟长鸣。

《辅导手册》已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官网公开,供广大会员和社会公众参考使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pdf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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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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