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2024-9-27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的实际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经营以及免税品(含退税国产品)的销售、提离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免税商店经营

  第三条 经营市内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自市内免税商店经营单位确定之日起30天内,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自海关批准之日起1年内,市内免税商店应完成建设,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

  第四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其所在城市的机场、邮轮港口(码头)出境口岸隔离区(以下简称隔离区)设立提货点。

  第五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免税品监管仓库、提货点属于海关监管区,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销售场所和提货点应当具备相应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准予使用。

  第六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监管要求登记并传输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旅客购买免税品、提货、退货时,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购物、提货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七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定的经营品种开展经营。具体经营品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另行公布。

  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商店视同出口,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口管制和免税商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 免税品销售

  第八条 出境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提供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以及所搭乘60日(含)内出境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的购票信息。

  第九条 出境旅客应在即将出境口岸所在城市的市内免税商店购物,购物人、提货人应当为同一人。

  第十条 出境旅客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不设购物限额,但应当符合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

  购物旅客应将所购免税品一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或预订后,寄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购物旅客如将所购免税品再次携带进境的,海关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第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免税品,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免税品交易、人证信息验核一致、离境机(船)票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免税品提离

  第十二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一次性封装完好旅客已购买的免税品,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前运送至提货点。在旅客提取前,市内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市内免税商店应将免税品进出提货点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十三条 已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的旅客在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品时,市内免税商店应当验凭提货人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购物凭证及搭乘机(船)凭证,确认购买人和提货人为同一人后,将免税商品交付提货人本人。

  市内免税商店应实时向海关传输旅客提货信息、实际离境行程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临时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所购免税品交由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出境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航次)的,变更后的出境时间为原购买免税品之日起60日(含)内的,市内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取消出境行程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第十五条 旅客提货后退货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市内免税店应当确保退回免税品与更换免税品的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将退换货等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组织、利用他人购买免税品的资格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市内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旅客,是指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即将于60日(含)内搭乘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出境的旅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籍旅客)。

  出入境有效证件,是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市内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按规定设立在市内,向即将出境的旅客销售免税品的商店。

  第十九条 对市内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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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       2009-01-20


  提示——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2024年第4号 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自2024年5月1日起本法规停止执行。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81号)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

  2.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

  附件1: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和传承中外传统文化艺术,提高民族文化软实力,促进我国对文物和艺术品等进口藏品的收藏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是指:

  (一)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

  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名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藏品,是指具有收藏价值的各种材质的器皿和器具、钱币、砖瓦、石刻、印章封泥、拓本(片) 、碑帖、法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典图、文献、古籍善本、照片、邮品、邮驿用品、徽章、家具、服装、服饰、织绣品、皮毛、民族文物、古生物化石标本和其他物品。

  第五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与其收藏范围相应的藏品,方能享受本规定的税收政策。

  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应持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有效进口证明及海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海关手续。免税进口藏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第七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立藏品登记备案制度。免税进口藏品入境30个工作日内须记入藏品总账--进口藏品子帐,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审计必审科目。同时按规定格式(见附表)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海关。

  第八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应永久收藏,并仅用于非营利性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

  第九条 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同时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海关。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将免税进口藏品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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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20
文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政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2024年第4号 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

2024年第4号      2024-4-30


  经国务院同意,《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doc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

2024年4月30日


  附件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优质文化供给,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弘扬和传承中华传统文化艺术,提高民族文化软实力,促进我国文物和艺术品等进口藏品的收藏和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通过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以及外交部、国家文物局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藏品,是指具有收藏价值的各种材质的器皿和器具、钱币、砖瓦、石刻、印章封泥、拓本(片)、碑帖、法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典图、文献、古籍善本、照片、邮品、邮驿用品、徽章、家具、服装、服饰、织绣品、皮毛、民族文物、古生物化石标本和其他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

  第五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由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六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与其收藏范围相符的藏品,方能申请享受本税收政策。

  第七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在进口藏品前,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交进口藏品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藏品基本情况、进口目的、与收藏范围是否相符等内容。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应建立健全审核机制,按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审核工作规程,对进口藏品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确保进口藏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应凭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出具的审核意见,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有效进口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 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管理,确保免税进口藏品永久收藏,仅用于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

  第十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建立藏品登记备案制度,在藏品总账中设立进口藏品子账。在免税进口藏品入境30个工作日内,将其记入进口藏品子账,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检查事项,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备案,抄报海关。

  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备案。相关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无需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如有免税进口藏品需求,可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有必要进口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相关要求管理。

  国家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其免税进口的藏品划拨到本规定第四条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划拨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相关要求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应将上述事项的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免税进口藏品管理工作的指导。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共同制定免税进口藏品具体管理办法,并做好免税进口藏品的年度汇总统计和政策评估等工作。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海关建立免税进口藏品台账,对本通知第十条规定调拨、交换等变更收藏单位情况进行登记,抽查免税进口藏品是否存在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情况。

  第十四条 外交部免税进口藏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规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享受政策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将免税进口藏品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等有关机关处理。

  对于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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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4-30
文号:2024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湖南省省本级2023-202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经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并公示,确认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教育基金会等38家单位为湖南省省本级2023-202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教育基金会等38家单位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的期限为2023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有效期5年。


  二、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三、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四、以上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等规定的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应税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附件:湖南省省本级2023-202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4年4月3日


  附件


湖南省省本级2023-202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


  1.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教育基金会


  2.湖南省南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3.湖南省建筑业协会


  4.湖南红色记忆文化基金会


  5.湖南省高尔夫球协会


  6.湖南省茶叶品牌建设促进会


  7.湖南方正证券汇爱公益基金会


  8.湖南省龙越和平公益发展中心


  9.湖南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


  10.湖南省体育设施建设协会


  11.湖南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2.湖南省郴州市教育基金会


  13.湖南省新化县华美栋才教育基金会


  14.湖南省传感器产业促进会


  15.宁乡市教育基金会


  16.湖南省自然保护地协会


  17.湖南省预防医学会


  18.湖南省医院协会


  19.湖南省医学教育科技学会


  20.湖南省温州商会


  21.湖南省凤凰县致远教育基金会


  22.湖南省中伟公益基金会


  23.湖南佰骏医疗慈善基金会


  24.湖南省交通建设监理协会


  25.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教育基金会


  26.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


  27.湖南省文化艺术基金会


  28.湖南省早教托育学会


  29.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


  30.湖南省新零售行业协会


  31.湖南省固体废物管理与综合利用联合会


  32.湖南省长沙市光彩事业基金会


  33.湖南省基金业协会


  34.湖南省炎陵县炳麟教育基金会


  35.湖南省预制菜产业协会


  36.湖南省成品油流通协会


  37.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教育基金会


  38.湖南省绿色建筑与钢结构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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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3
文号: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税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为完善边境贸易支持政策,优化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的政策环境,现就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所列商品外,边民均可通过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见附件。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免税额度以个人为单元计算和使用。


  二、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三、其他有关事项


  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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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4-8
文号:财关税[20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24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不含宁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情形可申请减免受损当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额合计不超过直接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拨款等补偿后的净损失额。


  (二)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以及承担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及其他社会服务公共职能的纳税人,发生亏损的。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上述情形可申请免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当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当月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导致房产、土地不能正常使用的。


  上述情形可申请免征不能正常使用房产、土地,自不能正常使用当月至恢复使用当月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且符合产业发展和集约节约用地导向,以及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情形,且发生严重亏损的。


  上述“严重亏损”,是指纳税人亏损额不低于50万元,且不低于纳税人对应年度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的10%。省政府文件对减免条件、减免幅度等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上述第(二)、(五)项情形中的“亏损”是指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后的所得(不包括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负。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以纳税人财务报表数据为准。具体计算采用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数据;新办的纳税人,采用税款所属期当年数据。


  二、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享受困难减免税:


  (一)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


  (三)不动产权属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产、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四)与减免理由相关的资料:


  1.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应提供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如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说明,或保险公司理赔凭证资料等。


  2.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五项情形的,应提供亏损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并在减免税申请报告中写明符合条件的说明。


  3.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应提供企业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发文字号;承担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公共职能的纳税人应提供从事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的证明;承担其他社会服务公共职能的,应提供县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4.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情形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定文书。


  5.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情形的,应提供县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造成房产、土地不能正常使用的证明。


  6.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五项情形的,应提供发生亏损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其他事项


  困难减免税按年管理,由具有核准权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公告第一条第二、五项政策的具体减免范围、幅度(额度)、年限由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纳税人符合公告规定情形的,一般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提出减免申请。纳税人对减免税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申请享受减免税后情形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24年2月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管理,更好支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等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享受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公告》第一条明确了六类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包括: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2.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以及承担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及其他社会服务公共职能的纳税人,发生亏损的;3.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4.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导致房产、土地不能正常使用的;5.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且符合产业发展和集约节约用地导向,以及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情形,且发生严重亏损的;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申请享受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中,纳税人均需要发生亏损,对于承担公共职能的纳税人,其“亏损”额,可剔除因承担公共职能而获取的政府补贴金额。


  《公告》第一条第三项中,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和解。


  《公告》第一条第五项中,除省政府文件对减免条件、减免幅度等另有规定的,纳税人均需要发生严重亏损。“严重亏损”指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亏损额不低于50万元,二是亏损额达到年度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的10%。“符合产业发展和集约节约用地导向”是指在浙江省人民政府各类相关评价工作中,未被列入不符合产业发展和集约节约用地导向的情形。


  《公告》第一条第二、五项中,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以年度财务报表确认“亏损”情况。新办的纳税人,以税务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前,最近一次所得税申报表或财务报表数据为准。


  (二)不得申请享受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公告》第二条明确了两类不得申请享受困难减免税,包括:1.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第二条第一项“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产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最新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的办理资料


  《公告》第三条明确了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当提供的资料,包括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困难减免税申请报告、不动产权属资料证明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产、土地的材料复印件以及困难理由相关资料。


  《公告》第三条第二项困难减免税申请报告应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公告》第三条第三项纳税人已准确申报房、土两税税源明细信息的,直接在办税系统获取并经纳税人确认后,可不提供不动产权属类资料的原件、复印件。


  《公告》第三条第四项纳税人已准确申报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的,直接在办税系统获取并经纳税人确认后,可不再提供。


  (四)其他事项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困难减免税的核准权限和纳税人申请办理困难减免税的期限,并明确了信息报告有关要求。其中,减免年限是指纳税人享受该项减免税政策的年数限制。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申请减免所属期为2024年1月1日及以后的税款按本公告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8号)同时废止。


  四、解读单位及解读人


  解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人:童方磊;


  联系电话:0571-8766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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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24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进口主体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免税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进口主体是指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主体名单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执委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


  本办法所称自用机器设备指免税主体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年)》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以及第九十五章税目9508项下的商品,《通知》附件中不予免税商品清单内的商品除外;本办法所称自用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


  《通知》第五条所述四类措施货物,不适用进口免税政策。


  第四条 免税进口主体进口的符合免税商品范围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以下统称免税货物),应当为免税主体自用,且属于免税主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开展业务、实施基建项目或履行职责所需。


  第五条 海关对免税货物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其中,对自用机器设备以免税进口主体为单元进行管理,对自用基建物资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首次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服平台)登记免税进口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七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备案有关机器设备或基建物资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商品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建立免税货物台账。其中,基建物资除提交上述商品信息及说明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作区执委会核定该基建项目时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的,海关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予以补正;备案的商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内的,海关不予备案并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免税货物台账中已备案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通过公服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免税进口主体申报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超出台账备案的商品范围及数量。


  第八条 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免税进口主体应通过公服平台填报免税货物核注清单(以下简称核注清单),并传输至海关信息管理系统。核注清单中免税进口主体和进口商品等相关内容与备案信息相符的,海关予以确认。


  第九条 免税货物进口时,免税进口主体使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行申报,“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均填报为横琴海关(代码:5795);“征免性质”分别填报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自用设备”(代码:481,简称“横琴合作区自用设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基建物资”(代码:482,简称“横琴合作区基建物资”);“消费使用单位”填报免税进口主体名称。


  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其他栏目填报内容,应与经海关确认的对应核注清单相关栏目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免税货物仅限免税进口主体在合作区内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其中,基建物资仅限用于对应的备案基建项目。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免税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监管年限×12)]。


  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通过填报核注清单的方式,向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基建物资(不包括可重复使用的物资)的耗用情况,海关依据免税进口主体申报的数据对基建物资台账进行核扣。


  免税进口主体对自主核报的基建物资耗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对于核报已耗用的基建物资,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无需补缴税款。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前,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免税货物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在区内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其他免税进口主体的,由转入、转出免税进口主体分别填报核注清单,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无需补缴税款。


  (二)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由区内转出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并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相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主体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


  免税进口主体不得以免税货物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主体、用途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


  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的,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经海关审核同意,办理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手续。


  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补征相关税款。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货物自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统称境内区外),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其中:


  (一)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享受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主体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及进口申报手续。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的相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三)监管年限已届满或者在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免税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的,不再征收进口税款。


  第二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情形,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免税进口主体终止的,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情形外,免税进口主体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移作他用、退运出境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免税进口主体使用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核查。


  第二十三条 自境内区外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范围以及第四条自用要求等规定的,由区内免税进口主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出口主体按规定填报出口报关单。相关货物入区后参照本办法实施免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免税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按照国家关于合作区许可证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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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本法规自2023年2月1日起第六条中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第二自然段“流转税管理司”修改为“货物和劳务税司”,第六条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十八条自2014年5月1日起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款修订]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提示——“流转税管理司”修改为“货物和劳务税司”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条款失效]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条款修订]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提示——第六条内容“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修改为“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条款失效]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条款失效]《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条款失效]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条款失效]《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条款失效]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条款失效]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条款失效]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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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0-17
文号:国税发[2006]15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豫财审批[2023]49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起第二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各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要求,经审核确认,现将2023年度起第二批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公布如下:


  1.河南省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河南省豫健医学发展基金会


  3.河南嵩山科学教育基金会


  4.河南省户外产业协会


  5.河南省肉牛产业协会


  6.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行业协会


  7.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


  8.河南省健康中原医学交流会


  2023年-2027年,上述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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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6
文号:豫财审批[202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加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进一步扩大湖北省纳税人可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开票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1月7日起,湖北省纳税人可接收四川省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根据推广进度和试点工作安排,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试点地区范围将分批扩至全国,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省(区、市)税务机关公告为准。湖北省纳税人可接收新增开票试点省开具的发票。


  三、全电发票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2年第4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10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部署安排,前期国家税务总局在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广东省(不含深圳市)3个地区开展了全电发票试点工作,本着稳妥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范围逐步扩大至全国。为进一步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试点工作,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四川省纳入全电发票开票试点地区范围,全国其他省市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逐步纳入开票试点范围。


  二、湖北省纳税人何时可以开始接收其他省市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根据全电发票推广工作安排,具体扩围时间以开票试点省级税务机关公告为准。湖北省纳税人可接收新增开票试点省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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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建设了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全电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湖北省开展全电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7月18日起,湖北省纳税人仅作为受票方接收由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下同)的部分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括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二、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全电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监制。全电发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


  其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殊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包括:稀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等)的纳税人提供了对应特定业务的全电发票样式。


  全电发票样式见附件1。


  四、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五、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其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改为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湖北省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接收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此外,也可取得销售方以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的全电发票。


  湖北省纳税人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按规定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七、纳税人取得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开票方或受票方填开《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开票方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八、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全电发票信息。


  九、纳税人以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和档案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诚信、如实使用全电发票,不得虚开、虚抵、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监管和风险防范,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一、本公告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全电发票样式.doc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2年7月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建设了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021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在广东省(不含深圳市,下同)、内蒙古自治区和上海市(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开展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系统运行平稳。


  为进一步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自2022年7月18日起,湖北省纳税人仅作为受票方,接收由试点地区的部分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


  二、全电发票的票面信息包括哪些?


  全电发票的票面信息包括基本内容和特定内容。


  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为了满足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殊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以下简称“特定业务”)的纳税人开具发票的个性化需求,税务机关根据现行发票开具的有关规定和特定业务的场景,在全电发票中设计了相应的特定内容。特定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稀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等。湖北省纳税人在取得全电发票时,按照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可向开票人提出特定业务需求,开票人将按规定填写在发票备注等栏次的信息填写在特定内容栏次,进一步规范发票票面内容,便利湖北省纳税人使用。特定业务的全电发票票面按照特定内容展示相应信息,同时票面左上角展示该业务类型的字样。


  三、使用全电发票具备哪些优点?


  (一)用票更便捷


  发票数据应用更丰富。便于税务机关进行发票数据的规范化管理,为向纳税人提供税费申报预填服务奠定数据基础。


  发票使用满足个性业务需求。全电发票破除特定版式要求,增加了XML的数据电文格式便利交付,同时保留PDF、OFD等格式,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纳税人用票的便利度和获得感。全电发票样式根据不同业务进行差异化展示,为纳税人提供更优质的个性化服务。


  (二)入账归档一体化


  税务机关将制发电子发票数据规范、出台电子发票国家标准,实现全电发票全流程数字化流转,进一步推进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信息化。


  四、湖北省纳税人如何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包含哪些类型的发票?


  湖北省纳税人可以接收试点地区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湖北省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接收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上述发票。此外,也可取得销售方以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的全电发票。


  五、湖北省纳税人接收到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有何区别?


  湖北省纳税人接收到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和基本使用规定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与现行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比,区别在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后,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密码区将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以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湖北省纳税人接收到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由开票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如何操作?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其中,《确认单》需要与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相符。


  例1:2022年7月,I公司(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为J公司(湖北省纳税人)提供设计服务。I公司在2022年7月10日已为J公司开具了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7月20日因客观原因服务终止,此前J公司未对该发票进行确认用途及发票入账,I公司需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I公司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确认单》,无需J公司确认,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I公司依据核实无误的确认单信息,全额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开票方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受票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填开《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开票方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例2:2022年7月,N公司(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纳税人)销售一批玩具给P公司(湖北省纳税人),已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P公司已确认用途。2022年7月,发现开票有误。


  情形一:N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确认单》,选择原因和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录入金额和税额。P公司财务人员在72小时内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确认后,N公司财务人员据此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情形二:P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确认单》,选择原因和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录入金额和税额。N公司财务人员在72小时内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确认后,据此开具红字全电发票。


  (三)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全电发票或纸质发票已用于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暂不允许开具红字发票。


  七、湖北省纳税人取得哪些类型的发票可进行用途确认?通过什么渠道进行确认?


  湖北省纳税人继续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功能,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按规定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八、湖北省纳税人通过什么渠道可以进行全电发票信息的查验?


  湖北省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全电发票的信息进行查验。


  九、湖北省纳税人取得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纳税人取得全电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称《通知》)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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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6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7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本法规附件2、6、17、20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第五条中“受理减免税审核确认申请之日”是指:减免税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海关予以受理的,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减免税申请人不按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填报规范的申请材料的,海关不予受理。


  二、对于部分实行免税额度管理的税收政策,减免税申请人将该政策项下的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转出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不予恢复,转入申请人的减免税额度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结转时的价格、数量或者应缴税款予以扣减。


  减免税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运出境,减免税申请人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额度不予恢复;未以无代价抵偿方式进口同一类型货物的,减免税申请人在原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减免税额度可以恢复。


  对于其他提前解除监管的情形,减免税额度不予恢复。


  三、《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变更、撤销和延期,其办理时限参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时限执行。


  四、《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报关单的“监管方式”栏目应按照贸易实际进行填报。


  五、2021年3月1日前海关已出具且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仍可以继续使用。


  六、《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报表格式文本详见附件1-23。


  七、本公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废止]附件:法律文书及相关报表格式文本.pdf


海关总署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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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2-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有效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的规定,对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检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集相关资料并列出清单


  (一)基本证据


  1.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并出具企业未按规定按期办理各类纳税申报及地址变更等涉税事项的已经失联证明。


  2.检查人员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地址和生产经营地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通过经营场所照片、证人证言(如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管理人员和经营注册地址实际使用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的书面陈述或口述记录)、物业相关证据,证实在经营注册地址未能找到企业,或企业经营注册地址根本不存在。


  3.检查人员通过已知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包括从互联网渠道所查询的联系信息)联系企业相关人员的录像(视频)、电话录音、电话笔录或第三方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的,取得相关人员的笔录或其他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情形和判定材料。


  (二)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证据


  1.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查询原始登记(包括变更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报送的有关征管资料,进行复印取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2.检查人员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并打印企业报送的登记信息、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银行账户报告表以及发票领购记录等,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情况及证据


  1.检查人员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升级前为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查询并打印企业取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2.检查人员通过协查、外调等方式,取得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信息与上下游开票、受票企业相应发票信息是否一致的相关证据。


  (四)资金流相关情况及证据


  检查人员调取资金流信息,从企业报送的《企业存款账户报告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获得企业的有关银行账户信息,经审批后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走逃(失联)企业所有已知银行账户及相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包括在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核对资金流,取得以下资金支付证据材料:


  1.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等。


  2.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


  3.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虚假结算。


  (五)生产经营真实性核定情况


  检查人员核实企业是否有实际生产加工场所;注册经营地生产场所是否真正为企业生产场地(可能是他人生产场所,企业借用、租用虚假挂牌等);生产设备是否能够生产其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有无委托加工;生产能耗与销售是否相符;购进货物是否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有无委托加工等。


  (六)其他情况及证据资料


  检查人员取得的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的其他证据。如公安机关已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取得相关笔录;下游受票企业定性接受虚开的证明材料等。


  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在取得上述资料之后,稽查部门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认真分析,充分利用已取得的资料,对交易的真实性作出结论。在分析过程中,要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的货物品名或受票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四)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发票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信息不一致的。


  (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


  (六)涉案人员承认无货交易,且有旁证或相应书证、物证等证据辅助证明的。


  (七)下游受票企业已认定接受虚开的。


  三、走逃(失联)企业检查处理程序


  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展检查,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公告送达各类执法文书


  对走逃(失联)企业,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执法文书。公告送达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或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当地主流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具体发布渠道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二)集体审理决定


  对走逃(失联)企业,稽查部门可通过集体审理程序,充分审查有关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相应的审理意见。


  (三)后续处理


  根据审理意见定性虚开的,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四、其他事项


  对税务检查开始后走逃(失联)的企业,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和处理。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定虚开后,如下游受票企业也走逃(失联)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参照本通知开展检查和处理。


  走逃(失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后,向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虚开认定文书,并附相关证据,说明企业基本情况和已走逃(失联)状况。如有异议的,由开票地、受票地税务机关共同再确认定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做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通知处理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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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税总发[2016]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资函[2023]510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稳外资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及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规定,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有关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其投资者在进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时,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项目内容(项目名称和具体内容)、项目性质及适用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投资总额(美元值)、项目起始年、项目截止年、项目用汇额度(美元值)等。


  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项目内容的,应当按照不同项目内容分别填报上述信息;同一个项目同时适用多个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条目的,适用产业政策条目栏可填报多个产业政策条目。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规定及时填报变更报告。


  二、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称信息报告机构)收到完整的初始、变更报告后,将其中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有关信息,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比对符合后,企业或其投资者向信息报告机构领取“备注”栏中载有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的《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或《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格式见附件,以下统称回执),并凭回执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含多层次投资)设立企业的投资项目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属于适用国家鼓励的产业政策条目范围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将项目有关信息函告企业的主管直属海关。


  四、省级及以下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商务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加强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对企业或其投资者报送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五、信息报告机构在工作中如发现企业存在违反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相关规定的,应及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直属海关。


  六、企业或其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领取回执,适用本通知。


  各地要及时学习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的相关政策,主动帮助企业或其投资者严格按照所投资项目适用的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条目填报信息。对于项目适用条目存疑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保障企业准确适用政策。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各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与各直属海关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必要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并抄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附件:


  1.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


  2.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


商务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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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8
文号:商办资函[2023]5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23]41号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第三、第四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号)的有关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审核认定,天津市山东临沂商会等38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23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附件: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3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


  1.天津市山东临沂商会


  2.天津市城市规划学会


  3.天津星星闪耀自闭症康复研究中心


  4.天津仁怀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5.天津报关协会


  6.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7.天津市和众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8.天津市侨商会


  9.天津市银行业协会


  10.天津市医疗健康产业商会


  11.天津市特殊食品行业协会


  12.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会


  13.天津市融资担保业协会


  14.天津市水利学会


  15.天津市多式联运行业协会


  16.天津市海棠公益基金会


  17.天津市澳朗助学基金会


  18.天津市光明慈善基金会


  19.天津市天津美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0.天津市赵连泉慈善基金会


  21.天津市软件行业协会


  22.天津市职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天津市福建商会


  24.天津佳美之地助残服务中心


  25.天津市汽车服务业协会


  26.天津伴你成长青少年发展中心


  27.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


  28.天津市新能源协会


  29.天津市工程咨询协会


  30.天津市天津农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1.天津市混凝土行业协会


  32.天津市创意产业协会


  33.天津市京剧票友戏迷协会


  34.天津市江西赣州商会


  35.天津市硬笔书法协会


  36.天津市水力发电工程学会


  37.天津市振兴京剧基金会


  38.中国抗癌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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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8
文号:津财税政[2023]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为做好我市2023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困难减免情形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困难减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1.第一类: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等不能预见及避免的事件。

  重大损失指因上述因素造成纳税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上年末资产总额的20%(含)。

  2.第二类: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

  严重亏损指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期上一年度亏损额超过其同期收入总额的20%(含)。

  3.第三类: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歇业连续6个月及以上。

  4.第四类:因政府规划等非不动产权人原因,导致不动产权人连续6个月及以上不能使用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除外)。

  5.第五类:经地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广州市、深圳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需重点扶持的企业。

  6.第六类:税收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明确的其他情形。

  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享受困难减免税的,不得申请困难减免税。

  二、办理资料

  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提交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申请减免税的不动产权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复印件等,并按困难类别分别附报以下资料:

  1.属于一类的,提供受影响证据如受灾图片、政府部门相关文件或信息、相关财务报表及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材料;

  2.属于二类的,提供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期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3.属于三类的,提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或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歇业资料;

  4.属于四类的,提供有关文件或法律文书;

  5.属于五类、六类的,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以上附报资料可通过电子税务局上传,相关纸质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办理方式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办税服务厅地址可查看广东办税地图。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址为:https://etax.guangdong.chinatax.gov.cn/。通过电子税务办理的,纳税人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选择【我要办税】-【税收减免】-【税收减免核准】-【税收减免申请】,进入税收减免申请模块,如实填写相关信息,提交相应资料。

  四、办理期限

  为做好2023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工作,纳税人原则上在2023年11月30日前提交减免税申请。

  附件: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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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财税[2023]6号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2022年度[第三批]、2023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财税[2018]19号)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联合审核,现将经审核确认的重庆市2022年度(第三批)、2023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详见附件)予以公布。


  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自获得年度起有效期为5年。


  附件:重庆市2022年度(第三批)、2023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3年5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重庆市2022年度(第三批)、2023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一、2022年度(第三批)


  1、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


  2、重庆市钱币学会


  3、重庆市物业管理协会


  4、重庆市潼南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重庆市蓝天救援队


  6、重庆老年高等教育工作者协会


  7、重庆市社会医疗机构协会


  8、重庆中科汽车软件创新中心


  二、2023年度(第一批)


  1、重庆缙云山养生慈爱基金会


  2、重庆马上科技发展基金会


  3、重庆腾讯可持续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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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5-30
文号:渝财税[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支财[2023]891号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2023年第2批]


有关非营利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税[2018]757号)的规定,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认定以下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符合免税条件,给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认定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自认定起始时间起,5年内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附件: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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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9
文号:琼财支财[2023]8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大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湖北省开展数电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0月1日起,在湖北省的部分纳税人中开展数电票试点,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确定。其中,试点纳税人根据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发票开具情形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使用情形分别适用本公告相应条款。


  湖北省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并作为受票方接收全国其他数电票试点省(区、市)纳税人开具的数电票,具体以各试点省(区、市)税务机关公告为准。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此外,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


  (一)存在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


  (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发票风险;


  (三)经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重大涉税风险。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通过以下地址登录:https://etax.hubei.chinatax.gov.cn。


  二、数电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等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带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相同;带有“铁路电子客票”字样的数电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铁路车票相同。


  三、湖北省数电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监制。数电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等。


  其中,试点纳税人从事特定行业、发生特定应税行为及特定应用场景业务(包括:稀土、建筑服务、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成品油、民航、铁路等)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了上述对应特定业务的数电票样式,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发票开具有关规定使用特定业务数电票。数电票样式见附件1。


  四、数电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湖北省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数电票开具渠道等信息,其余代表顺序编码等信息。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支持开具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和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


  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纸质专票、纸质普票相同。其中,发票密码区不再展示发票密文,改为展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赋予的20位发票号码及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


  六、试点纳税人通过实人认证等方式进行身份验证后,无需使用税控专用设备即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无需进行发票验旧操作。其中,数电票无需进行发票票种核定和发票领用。


  七、税务机关对使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开票实行发票总额度管理。发票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试点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数电票、纸质专票、纸质普票、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纸质专票、纸质普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用同一个发票总额度。


  (二)税务机关依据试点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初始发票额度,并进行定期调整、临时调整或人工调整。


  定期调整是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月自动对试点纳税人当月发票总额度进行调整。


  临时调整是指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试点纳税人当月开具发票金额首次达到当月发票总额度一定比例时,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为其临时增加一次当月发票总额度。


  人工调整是指试点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申请调整发票总额度,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为纳税人调整发票总额度。


  (三)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完成增值税申报前,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可以在上月剩余发票额度且不超过当月发票总额度的范围内开具发票。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完成增值税申报且比对通过后,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中可以按照剩余可用发票额度开具发票。


  八、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自动归集发票数据,供试点纳税人进行发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并提供税收政策查询、发票总额度调整申请、发票风险提示等功能。


  自然人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申请代开的数电票,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为标识自动归集,自然人可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查看、导出、下载和拒收发票,并使用扫码开票、发票抬头信息维护、向任职受雇单位定向推送等功能。


  九、试点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自动交付数电票,也可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等方式自行交付数电票。


  受票方为试点纳税人的,数电票将自动交付至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受票方为自然人的,数电票将自动交付至个人所得税APP。


  十、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使用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功能,不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上述功能。


  试点纳税人取得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电子客票”字样的数电票、纸质专票和纸质普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确认用途。非试点纳税人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功能。纳税人确认用途有误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十一、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扣税凭证进行用途确认,计算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中,试点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确认功能,在生产领用当期计算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十二、试点纳税人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标记发票入账标识。纳税人以数电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和档案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试点纳税人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数电票或红字纸质发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填开并提交《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依据《确认单》自动全额开具红字数电票,或由开票方全额开具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开票方或受票方可以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依据《确认单》自动开具红字数电票,或由开票方开具红字纸质发票。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十四、纳税人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2号)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购买方为试点纳税人时,购买方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提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为试点纳税人且购买方为非试点纳税人时,购买方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填开并提交《确认单》,或对接收的《确认单》进行确认。


  十五、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免费查验数电票信息。


  十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暂不支持开具机动车(含二手车)、通行费等特定业务数电票,开具上述发票功能的上线时间另行公告。


  相关发票功能上线前,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


  十七、纳税人应当依法依规、诚信如实使用数电票,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监管和风险防范,严厉打击虚开、虚抵、偷逃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十八、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9号)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数电票样式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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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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