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2]7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重点课程教师岗位计划”任课教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北京、天津、内蒙古、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来函,函称:由香港李嘉诚基金会和教育部合作设立并组织实施“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重点课程教师岗位计划”,该计划由北京大学等十四所支援高校派遣副教授以上的优秀教师,到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从事重点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学。教育部将香港李嘉诚基金会赠款作为奖金,分2002年度和2003年度颁发给赴西部地区高校教学的任课教师,每人金额为1.5万元至5万元。教育部为此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为了支持和促进西部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十四所支援高校派往西部地区高校教学的任课教师取得的上述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为了有利于有关地区执行政策,便于税收管理,现将“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重点课程教师岗位计划2002年度接受派遣教师发放奖金情况表”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表上的教师姓名、受聘期限、奖金额以及实际执行情况等,免予征收相关人员取得上述奖金的个人所得税。2003年度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奖金发放情况表,届时由总局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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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8-09
文号:国税函[2002]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失效。

  近接教育部来函,称由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联合举办第二届“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奖励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初中、高中阶段学校的在校学生近年来完成的优秀科技创新和科学研究项目。该活动评出一等奖5名,奖金为11.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1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奖金为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4万元人民币;三等奖50名,奖金为2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0.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1.5万元人民币;提名奖120名,奖金为0.75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0.15万元人民币,奖励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0.6万元人民币。教育部为此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学生个人获得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学生所在学校(或青少年科技场馆)获得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的奖金,可视同捐赠,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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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7
文号:国税函[2002]108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2]99号)收悉。文中称,辽宁省本溪市原国有企业彩屯煤矿破产后,2000年5月本溪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崔某签定了财产转让合同,崔某以500万元买断了彩屯煤矿整体资产,又注入部分资金筹备生产。之后,崔某聘请资产评估所对其买断的企业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固定资产原值16702万元,净值5314万元。2001年3月崔某注册了本溪市彩屯煤矿,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根据以上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为基数,计提了折旧,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据此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申报。关于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如何在税前扣除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计算缴纳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按照购入固定资产的实际支出500万元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彩屯煤矿按照固定资产评估价值计提的折旧虽然可以作为企业成本核算的依据,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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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8
文号:国税函[2002]10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作用,根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欠缴税金核算办法》的调整以及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指标及指标体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按照全面、规范、高效的原则,总局对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会统报表编报时间2002年各类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的编报时间提前为月后6日;年报表的编报时间仍为年后20日。考虑2002年报表修订变化较大,为便于有关报表软件的修改调整,特将2002年1月份会统报表的上报时间推延到2月25日。

  二、关于报表种类、项目及有关口径调整

  (一)细化报表种类调整后的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共有20种(具体表式附后)。会计报表中将原《应征、待征、在选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和《持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两种,进一步细化了对应征税金和待征税金的明细分类核算和反映。

  (二)调整报表项目及有关口径

  1.根据2002年预算收支科目顺序的调整,将各报表中的“车辆购置税”项目从18项提前到15项,原“15.屠宰税”依次顺延。

  2.报表数字只报累计数,不报本月数,删除会计报表中的“本月”栏,去除“累计”字样。

  3.将统计报表中的“股份公司”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统计口径不变,即仍依据国家工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法规》填报。

  4.删除《税收资金平衡月报表》中“9.待清理呆帐税金”项目,其下各项目顺序相应提前。

  5.除《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保留原“三、其他收入合计”及其细项外,其余各会计表均删除上述各项,并相应删除原报表中的“总计”项目。

  6.《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

  (1)在“合计”栏下依次增设“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其中:代扣代缴”、“其中:请缴以前年度欠税”、“其中:清缴本年欠税”五栏。

  (2)删除“3.营业税”项目下“校办企业营业税退税”、“福利企业营业税退税”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退税”三项。

  (3)在“三、其他收入合计”下增设“6.社会保险基金收入”、“7.农业五税”,将原“6.其他”顺延为“8.其他”。

  新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地方税务局按法规征收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新增“农业五税”项目反映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及滞纳金罚款收入。

  7.《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中,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和“其他企业”类别设置分企业类型明细栏。其中:“股份制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征税金:“涉外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合外国企业)的应征税金:“其他企业”栏反映除国有、集体、股份制和涉外企业外,来源于其他各种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征税金。

  8.《待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反映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待征税金情况,按主体税种分设“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明细项目。其中:(1)“往年陈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12月底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2)“本年新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新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3)凡是关闭、停业和空壳企业的待征税金,不论发生年度,一律反映在“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项目。

  9.将《持清理呆帐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帐外表,以集中反映新征管法实施前,即截止到2001年4月底全部应征而末征的欠税。其中:(1)“三年以上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的呆帐税金。

  (2)“三年以内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不足三年的呆帐税金。

  10.《提退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提取银行代征手续费”、“提取其他代征手续费”、“提取代扣手续费”三栏。

  11.将原《查补税金明细年报表》改为《查补税金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明细月报表》。其中:(1)在“应征查补税金”大栏下,增设“查处滞纳金”栏,以规范应征查补税金的口径范围。本表“应征查处滞纳金”栏与“入库查处滞纳金”栏的各税种项目数对应相等。

  (2)增设“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栏,以集中反映各税种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入库情况。本表各税种项目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应与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中各税种(类)下的“XX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项)对应相等。

  12.《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新办企业”和“校办企业”两栏,增设“其中:软件、集成电路”、“购买国产设备”、“中西部投资‘’三栏,以反映相继出台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后,各税种的主要减免项目情况。其中(1)在”高新技术企业“下增设的”其中:软件、集成电路“栏,主要反映对软件、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产业销售计算机软件,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收入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2)“购买国产设备”栏反映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按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中西部投资”栏反映对设在中西部地区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对设在西部地区属国家鼓励投资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4)“其中:涉外企业”栏反映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减免。

  13.《消费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将原“2.烟草加工业”下的“(1)甲类卷烟”、“(2)乙类卷烟”和“(3)丙类卷烟”三项合并为“(1)卷烟”一项,原“(4)雪茄烟”、“(5)烟丝”顺延为“(2)雪茄烟”、“(3)烟丝”。

  14.《企业所得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1)在“一、制造业”的有关行业下增设了“其中:卷烟”、“其中:酒”、“其中:成品油”、“其中:小汽车”等项目。同时,增设了“10.其他行业”项目。

  (2)在“二、采掘业”下删除原“其中: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项目,依次增设“1.原油”、“其中:海洋石油”、“2.天然气”、“3.其他”四项目。

  新增“其中:海洋石油‘’项目统计海上石油勘探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在“三、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下增设“其中:电力”项目。

  (4)在“四、建筑业”下增设“其中:建筑安装”项目。

  (5)在“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下,依次增设“1.交通运输业”、“其中:铁路运输”、“2.仓储业”、“3.邮电通信业”、“其中:邮政”五项目。

  (6)在“六、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下增设“其中:批发和零售贸易”项目。

  (7)在“七、金融、保险业”下,依次增设“1.金融”、“其中: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2.保险”三项目。

  新增“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项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和三家政策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缴纳的所得税。

  (8)在“九、社会服务业”下增设“其中:娱乐”项目。

  以上增设项目的填报口径与《增值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营业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有关项目的填报口径相同,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15.《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1)在“合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大栏下分别增设了“纳税人数(人次)”栏,以分别统计年度内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人数,其中: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某项所得缴纳多次的,按一人统计;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两项或两项以上所得分别缴纳的,按两人或多人统计。

  (2)在“1.工资、薪金所得”下增设“其中:按25%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高收入阶层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3)在“4.劳务报酬所得”下增设“其中:按30%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一次收入畸高的演艺体育人员、画家、设计师、律师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4)在“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下增设“其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项目,以统计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16.《涉外税收税额统计月报表》中,在“(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资企业”下分别增设“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三项目,并对排列顺序进行了调整。

  17.《税收欠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1)本表统计新征管法实施后,即2001年5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除未到期应缴税款和经批准缓征税款外的各项欠税。

  (2)增设“关、停及空壳企业”项目,以统计2001年5月1日以后关、停及空壳企业新发生的各项欠税。

  18.《纳税登记户数统计年报表》中,删除“登记户数”栏,将原“纳税户数”大栏下的企业类型划分进行归类。同时,增设“附列资料:纳税户数”、“登记户数”项目。

  三、各地继续利用广域网进行2002年税收会统报表数据传输,其报表的计算机表式,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参数文件制作。

  四、各地的基层征收单位应加强与金库的收入对帐工作,发现差错及时逐笔更正,并在发现差错的当月调整帐表。

  请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认真执行,以确保2002年报表的及时、准确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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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5
文号:国税函[20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表扬赴福建税收执法检查组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推进依法制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促进各级税务机关执法水平的提高,总局于2001年上半年对部分地区2000年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了检查。为保证执法检查工作有力度、有成效,检查采用了全面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总局先后从14个地区抽调了部分地市级税务机关的人员,组成了自1995年开展执法检查以来最大规模的执法检查组。

  在2001年的执法检查工作中,总局赴福建税收执法检查组的工作表现十分突出。在对福建省晋江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税收执法情况的检查中,检查组认真负责,排除了各种阻力和困难,积极开展工作,从日常执法行为的细节中寻找突破口,敢于揭露违法、违规问题,发扬了连续作战的优良作风,圆满地完成了各项执法检查任务。对总局赴福建税收执法检查组的下列同志,予以通报表扬。他们是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陈康、浙江省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袁经纬,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国家税务局杜伟、湖北省荆州市国家税务局胡军,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李青、李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扬成,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国家税务局解玉昊。

  总局希望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税收法制干部学习他们的优良作风和工作方法,认真贯彻全国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各项税收执法监督工作,恪尽职守,敢于硬碰,勇于揭露并纠正执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推动依法治税工作上台阶作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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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5
文号:国税函[2001]8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2]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相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下发了《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7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6月1日起,除加工贸易外,全国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办理报关手续,其他口岸均不得进出口钻石。

  二、钻石饰品仍按现行规定管理。各口岸进口时,海关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税率减为5%,并后移至零售环节由国内税务部门征收。

  三、从上海钻石交易所主管海关报关进入国内市场的钻石,包括从国外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和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进口关税予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海关照章征收,消费税税率减为5%,并后移至零售环节由国内税务部门征收。

  四、对上海钻石交易所会员单位进口到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实行保税政策,内销时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征税。

  五、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由上海钻石交易所主管海关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其他海关均不再办理钻石的出口退税事项。

  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各地加工贸易项下钻石(包括加工成的成品镶嵌钻石饰品)因故内销,企业须统一到上海钻石交易所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合同备案主管地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海钻石交易所主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上述内销钻石(包括成品中所含钻石)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征税;内销镶嵌钻石饰品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征税。

  七、上海钻石交易所由上海海关根据总署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办法》进行管理。


  海关总署

  20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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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20
文号:署税发[2002]1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发[2002]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总署各商品价格信息办(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税号29031200,纯度≥99%,下同)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1年8月16日开始,征税期限为5年。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公告印发你关,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8月16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通知附件2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进口原产于美国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的二氯甲烷,如果进口经营单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是经由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BP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销售的,海关应按附件2所列的49%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二氯甲烷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商业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并加强对货物的查验,必要时可进行化验。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二氯甲烷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海关应按66%税率,即附件2所列的“德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以上国家之一,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应按附件2所列有关国家最高的反倾销税税率,即“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2001]48号传真电报)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所明确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附件2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已征收的原产于法国的二氯甲烷的现金保证金及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超出附件2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海关予以退还,有关单位一般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对于低于附件2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的调整请注意查收总署政法司下发的参数库维护传真。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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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7-01
文号:署税发[2002]1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办函[2002]42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成人玩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关于成人玩具出口问题,2002年11月外经贸部来函《关于成人玩具出口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外经贸贸制函[2002]867号)中已明确:“鉴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成人玩具(性功能助复器)没有明确的禁止或限制出口规定,因此,应准许该商品各种贸易方式项下的自由出口,不再验核药监部门的批件。”据此,现就成人玩具(性保健器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成人玩具(性保健器具)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有关手续。

  二、企业成人玩具(性保健器具)加工贸易合同项下进出口货物,在进出口环节海关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验放并加强监管。

  三、《海关总署关于不得为“成人玩具”办理加工贸易备案等问题的通知》(署税[2000]651号)中关于不得为“成人玩具”办理加工贸易备案的有关规定从即日起废止。

  以上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20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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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8
文号:署办函[2002]4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2001年8月总局专门召开了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会议系统地总结了多年来依法治税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明确了当前乃至中长期依法治税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提出了“一个灵魂、五个目标、四项机制”,以及“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工作指导方针,对于今后的税收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贯彻落实好这次会议的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依法治税,认识问题是关键。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和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严格执法,自觉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依法治税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广大税务干部要切实端正思想,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要立足于自身积极主动地找问题、想办法,把依法治税的要求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要利用会议、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各地应当将本地区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的情况和局领导的讲话于2001年11月30日前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

  二、加强制度建设,夯实工作基础为进一步促进税收法制建设,总局近期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税收监督工作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4个文件,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与之配套的落实措施和具体方法,并及时按法规上报总局备案。同时,各地要结合上述4个文件和近年来已经下发执行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度,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为今后推行依法治税工作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三、抓好监督检查,保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正在进行的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各地会议精神的传达、落实情况,并在执法检查报告中一并上报总局。总局也将在适当时机组织工作组赴各地进行明查暗访,务求贯彻落实工作卓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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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5
文号:国税函[2001]8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2]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简称《曼谷协定》)实施以来,陆续收到各关反映的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为了确保《曼谷协定》的有效实施,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鉴于《曼谷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属优惠原产地规则,仅适用于从与我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因此,各关应根据协议国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及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货物包装标志等,准确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及所适用的税率,防止非协议国(地区)的进口货物和协议国的非《曼谷协议》产品享受《曼谷协定》优惠关税待遇。

  二、各地海关在对协议国出具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审核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原产地证书的发证机构名称、发证机构的签章是否与备案一致;

  (二)原产地证书所列进出口商名称、地址、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规格型号、重量、发票号及日期应与进口报关人提供的进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一致。

  三、一个原产地证书只适用于一批进口货物,不可多次使用。

  四、原产地证书应为正本,复印件无效。

  五、经涂改、字迹不清的原产地证书应予退回更换。

  六、实施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一项崭新的工作,希望各海关从事原产地工作的有关人员加强相关法规及业务的学习,认真实施《曼谷协定》。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联系。


  海关总署

  20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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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23
文号:署税发[2002]3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法发[2002]1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提高海关执法透明度,便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加强执法监督,总署政策法规司制定了《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海关单位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同时要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接受社会监督。总署将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


  海关总署

  2002年5月14日


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


  为适应WTO基本规则的要求,提高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公开性、透明性和统一性,加强执法监督,各海关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因地制宜,选择采用触摸屏、公告栏、宣传橱窗或免费散发材料等多种形式,将以下海关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行政复议范围

  (一)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4.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5.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6.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7.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8.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9.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10.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1.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纳税争议)的。

  12.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可以在复议时一并提请抽象审查的范围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海关总署、各海关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规章不属抽象审查范围。

  二、行政复议申请

  (一)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资格

  1.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有权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资格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被申请人的认定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是被申请人。

  (四)复议机关的确定

  1.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三、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复议申请人的权利

  1.申请复议权

  2.委托权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行政复议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3.查阅权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4.申请回避权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人员回避。

  5.撤回复议申请权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6.申请执行权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

  7.诉权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复议申请人的义务

  1.在复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应自觉遵守复议纪律,维护复议秩序,听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安排。

  2.自觉履行已生效的复议决定。

  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复议机构及其职责权限

  (一)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是海关内部审理复议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制机构。

  海关总署的行政复议机构为政策法规司;直属海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为法规处(法规室)。

  (二)复议机构的职责权限

  1.受理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审查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抽象审查申请。

  5.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6.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事项。

  7.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行政复议中的重要时限规定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

  申请人应当自知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决定受理的,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三)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的时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限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1.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纳税争议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海关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范围[1]

  1.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违法行为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

  (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

  (9)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

  2.依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

  1.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5.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6.上述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赔偿的请求方式

  1.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时,请求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请求权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七、咨询、投诉渠道(一)接受咨询的部门及信箱;

  (二)投诉电话及投诉信箱;

  (三)咨询、投诉信箱的邮政地址及邮编。

  八、复议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

  (三)海关外勤工作纪律(9不准);

  (四)海关廉政规定(8条);

  (五)《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廉政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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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14
文号:署法发[2002]1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引向深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整体工作部署,现将下一阶段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如下:

  一、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巩固成果

  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紧紧围绕整顿工作的中心目标,在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惩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整顿个人所得税秩序、清理纠正越权减免、健全税收法制、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好成绩,有力地促进了税收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好转,实现了税收收入的稳步增长。

  全国税务系统继续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截至目前共检查各类企业55379户,其中出口企业25416户,延伸检查出口供货企业29963户,立案500起,涉嫌偷骗税86.49亿元。重点地区的骗税窝点已被打掉,骗税链条已被摧毁,一批支持、纵容骗税分子或参与作案的执法人员受到查处,骗税分子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得到遏制。

  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初见成效。截止10月底,各级税务机关共检查纳税人90.6万户,发现存在问题的纳税人32.4万户,入库查补收入96.1亿元。通过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了一批虚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案要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提供了有效、可靠的依据。与此同时,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金税工程”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开通并稳定运行,为税务机关预警、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提供了现代化手段。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税收秩序还远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一些长期干扰税收秩序的问题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各地区在抓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方面也很不平衡,还存在薄弱环节甚至死角;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案件尚未结案处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形式的偷税行为不断发生,而且,团伙化、智能化作案趋势明显;越权减免税现象仍然存在;个人所得税调控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一些地区擅自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干预对所谓“名人”等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情况仍很突出;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尚存漏洞;税收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基层税务机关部分岗位权力过于集中,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少数税务执法人员和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甚至执法犯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前一阶段本地区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在总结经验的同时,尤其要找出差距和薄弱环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制定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二、继续加大整顿和规范工作力度,以点带面促平衡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要对前一阶段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清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抓紧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凡构成涉税违法犯罪的,要抓紧移送公安及司法机关查处;另一方面,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进一步扩大重点检查的地区和行业范围。尤其要将在前一阶段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税收秩序仍然混乱的地区列为重点,以省级税务局为主组织力量,查深查透,有的放矢地进行集中整治。

  三、继续加大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的力度

  下一阶段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重点是:在继续抓好查处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要着重抓好对已破获案件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加大力度追缴税款,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要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继续抓捕逃犯,摧毁犯罪窝点。在此基础上,要针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新特点和新趋势,抓紧完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从根本上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还要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退税进度,提高服务质量,支持外贸出口,促进经济发展。

  四、进一步深入打击虚开、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此项工作的重点是:打击涉税犯罪团伙,捣毁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网络体系。针对近期以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案所呈现的团伙性、流动性、网络化、智能化和利用防伪税控系统作案等新特点,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研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律,采取应对措施,健全监控制度,加强信息传递,完善预警机制,提高选案质量,力求在案件萌芽或案发初期及时作出反应,采取行动,预防和制止犯罪。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提高联合办案的机动性以及案件侦破、审理效率;各地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在依法严惩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惩虚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给方”之外,还要加强对受票业户等“需求方”的检查,要深入挖掘,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严格甄别,搞清其接受假票行为的真实动机,严惩“蓄意”、“恶意”受票者,教育、帮助被骗受票者,彻底打掉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卖方市场”和“买方市场”;要针对增值税发票犯罪所固有的链条性,注重在每一个“个案”中寻找蛛丝马迹,重点查处“案中案”、“系列案”、“连环案”,要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穷追不舍,一查到底,除恶务尽。各地都要组织力量,把本地区发生的大案要案查深查透,搞清犯罪的链条和网络,加以摧毁。

  五、要继续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

  正确处理好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的关系,把依法应收尽收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终目标;要注意把查补收入和制度建设相结合,不断健全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完善运行机制;近期,要针对个人所得税执法中存在的擅自提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对高收入人员包税、对一些个人进行个人所得税退税等新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六、开展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专项检查

  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征管进行整顿规范,对于税收秩序的好转及税收收入的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统一步调,紧紧依靠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开展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检查,加大惩处力度。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各地要注意总结发现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争取在短期内取得成效。

  七、继续清理和纠正违法违规的税收文件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清统一税法、加强征管的重要性,在2001年年底前坚决纠正各类税收违法违规文件,对清理不力,拒不纠正甚至继续出台违法违规文件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坚决追究相应责任。

  八、加大舆论宣传工作力度

  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广造舆论声势,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舆论宣传力度。有关加强宣传报道的具体要求,总局已发出《关于加强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宣传报道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1]815号),请各地参照执行。

  九、认真学习、全面落实六中全会精神,把税务机关作风建设作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新的着力点

  从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看,税务机关干部作风的好坏,直接影响整顿工作的实际效果。因此,在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持续推进、不断深入的新阶段,摆在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就是要结合整顿规范工作的实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各级税务机关的作风建设,努力造就一支作风优良的税务干部队伍,把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要按照总局要求,重点从三个方面把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到整顿规范工作中去:

  (一)要把思想作风建设放在首位。各级税务机关在学习中,要系统把握、深入领会全会的精神实质,全面认识中央提出的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尤其要把握全会精神与“七一”讲话的内在联系,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切实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把税务干部的作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要把密切联系群众作为工作核心。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多进行调查研究,反对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要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基础上,文明执法,保障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要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税企联系机制,主动听取纳税人的反映和建议,及时纠正税收工作中的不足,促进税收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要把狠抓制度落实、开展作风整顿作为落脚点。作风建设的根本有赖于建立科学的规章制度并不折不扣地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进一步完善税收管理制度的同时,着重抓好现有制度的落实;要以落实岗位责任、开展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以加强管理和规范执法为重点,以加强工作责任心为目标,开展干部作风整顿,尤其是要把遵守党纪国法,反对自由主义,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作为教育的重点,并把教育扩大到全体干部,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各种不良作风和违法犯罪,使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真正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全体税务干部要在学习、整顿过程中,联系实际,集思广益,制订更为详尽的贯彻落实措施,以促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持续推向深入,各单位要切实按照上述要求,狠抓贯彻落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及时反映落实进展情况,报送整顿信息、动态和阶段性成果。各单位除按月上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进展情况外,还要在2002年1月15日前,把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专项检查情况、“三个关键性战役”的进一步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情况汇总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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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6
文号:国税发[2001]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发[2002]4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上海海关:

  你关《上海海关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请示》(沪关税发[2002]22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依法减免关税的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部分内、外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租借给其他企业使用,回购借方企业用免税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做法,属于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规行为,应在对上述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同时,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收回减免税设备,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租借期限征收进口税款。

  二、不能收回设备的,应按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追征相应税款。

  各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擅自移作他用、转让及内销减免税货物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格按《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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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06
文号:署办发[2002]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落实《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的精神,按照审计署和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总局决定在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近两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6号)和《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1.国家税务局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2,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制度情况。

  3.人事、监察和财务(审计)部门互相协调配合情况。

  (二)检查方式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单位进行自查,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进行抽查。

  三、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检查的重要性。通过检查促进国家税务局系统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各地要组织对下级单位的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三)各地应于2001年在12月15日前将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的检查报告和附表[3]、附表[4]报国家税务总局(财务司)。

  另外,《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表》今后每半年填报一次。

  附件:

  1.《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办公室关于转发<审计署关于检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通知>的通知》(经审办发[2001]3号)

  2.《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审办发[2001]7号)

  3.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表

  4.基本情况表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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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19
文号:国税函[2001]8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发[2002]3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近日,地方海关反映,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希望提前解除进口减免税设备的海关监管,转为国内销售。由于经过使用,新设备已成旧设备,有些旧设备属于外经贸部第37号公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的范围。经研究并商外经贸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减免税设备,监管期已过或提前解除海关监管,转为国内销售,仍按现行监管办法办理,即:对届满监管年限的外商投资企业项下进口减免税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并发放有关解除监管证明后,允许转为国内销售;对仍在监管年限的进口减免税设备,如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转为国内销售,需经原审批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无须验核有关机电产品证件,海关按照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有关进口税款后解除监管,允许其转为国内销售。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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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12
文号:署办发[2002]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发[2002]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家计委针对《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署税[2000]620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调整,合并了原有交叉、重复的内容,并细化、完善了原《目录》中的部分条目,现将调整后的《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目录》统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02年1月1日以后报关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照调整后的《目录》执行,但在200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已按调整前《目录》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能再予办理延期手续。

  二、对于调整后的《目录》中有多个(两个及以上)技术指标的商品,如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指标优于《目录》中相应商品的限定技术规格,即可认定为不属于《目录》内商品,可予办理免税手续,否则,应予照章征税。

  三、各海关要对照调整后的《目录》认真审核,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和署税[2000]6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适用的《国内投资目录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本次调整的《目录》为准,执行时间适用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六、《减免税管理系统》相应参数库已设计了自动更新程序,系统对程序进行自动更新。请各关检查本地RED_DATA目录下CIVIL_TYPE、INI文件是否分别为最新的558版本,若未自动更新,请将总署ZS31“BULLETIN”::[.RED98]目录下CIVIL_TYPE.INI;558文件拷至本地RED_DATA目录下,进行更新。

  附件:1.《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调整对照表

  2.《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调整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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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07
文号:署税发[200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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