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发[2002]1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十分重视,多次下发文件作出具体部署。自1997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改进行政执法状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国务院确定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进一步在全国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时机基本成熟。为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为了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

  (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的发展,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指导方针,也是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行动指南。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研究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做好这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保证全面、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法,促进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三)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最终目的是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必须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同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要精简机构、精简人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要按照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的原则,调整市、区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明确划分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执法、执法扰民。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根据试点工作的经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开展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阻挠。

  三、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宣传。

  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与行政机关关系重大,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以及政府法制建设影响深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做到阶段性宣传和经常性宣传相结合,正面宣传和典型教育相结合,一般性宣传和疑难问题解答相结合,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行政处罚法上来,统一到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上来,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宣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熟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原则、要求,特别要教育和督促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抓紧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具体程序。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建立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具体程序。

  省、自治区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前,要深入研究本地区特定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依法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其中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事宜,由编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必须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以政府名义上报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的要求,发挥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积极稳妥地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要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决定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审查,对借机增设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一律不予批准。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配套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注意总结本地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经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巩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其他地方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适时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要通过各层次的配套制度建设,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要结合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践,推进电子政务的制度建设,实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有关部门之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促进行政执法手段的现代化。

  要明确市、区两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和责任,探索同一系统上下级部门之间合理分工、协调运作的新机制,解决目前行政执法中同一件事多头管理和各级执法部门职权大体相同,多层执法、重复管理问题。要按照行政职能配置科学化的要求,从制度上重新配置上下级部门职能,原则上层级较高的部门主要侧重于政策研究、监督指导和重大执法活动的协调,具体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基层执法队伍承担。

  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同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权,要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重新配置,防止职责重叠、权力交叉,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审批权,要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该归并的要坚决归并,以方便基层、方便群众。要理顺行政机关与专业服务组织的关系,对于目前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要创造条件将这类机构从有关行政机关中逐步剥离出来,面向社会广泛提供技术服务,成为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活动,并对其技术结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组织。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规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得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也不得将某个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如果仍然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还要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一律由财政予以保障,所有收费、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作为经费来源。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履行原由多个部门行使的职权,权力大,责任重,必须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监督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要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管理,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和法律培训,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健全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机制和纪律约束制度,教育、督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以及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高度重视作风建设,按照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的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执法作风,确保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五)切实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必然要求对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配置,涉及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从试点工作的情况看,多数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认识明确,积极支持。但是有的部门原则上赞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到涉及本部门的职权调整时就以种种理由表示反对;有的部门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不支持、不配合,甚至设置障碍,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文件要求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继续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密切关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制度建设,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有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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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8-22
文号:国发[20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法规行使涉外税收管理的通知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已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法规,但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企业反映,有许多地方政策执行混乱,有法不依,执法随意。有的随意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征收的税种,在对涉外企业征收营业税后,还附征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有的对临时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涉外企业,除征收营业税外,还在机构所在地和工程作业所在地重复扣缴个人所得税和养老保险等。这些现象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法规,而且严重扰乱了税收管理秩序,破坏了我国的投资环境,严重影响了涉外企业正常投资经营的积极性,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务必给予高度重视。为严格依法征税,提高涉外税收管理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税法,坚持依法征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法规及有关税收法规法规的税目税率,征收各项税收。严格杜绝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对涉外企业多征、附征任何税收。

  二、清理自查,纠正错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在2001年底前,对所管辖的涉外企业进行一次彻底的自查,凡违反国家税法擅自出台的法规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凡发现有错征、重复征收税款的,应主动给予退还,并向纳税人做出说明。

  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涉外税收政策、法规和征收管理程序的培训,加强涉外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全面提高涉外税收执法人员知法、懂法、依法行政的意识。

  四、加强涉外税收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常规性执法检查制度。我国即将加入WTO,为提高执法的透明度,保持税收政策的统一性、规范性,提高涉外税收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机构,保持涉外税收管理队伍的稳定,并建立常规性的涉外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坚决杜绝税收执法的随意性。

  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税法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总结多年税法宣传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新措施,加大宣传力度,使之更有针对性、实际性,努力开创人人知法、懂法、执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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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9
文号:国税办发[20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2]584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决定将经贸、外贸、人事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属于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各项收费,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收费收入,作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但按规定应上缴中央部门的,应上缴部分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增设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事部门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6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计量收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7款“保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保监会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8款“财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财政部门收取的珠算证书工本费、收费票据工本费、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9款“证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证监会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40款“人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的各项收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并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填写本通知和《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有关科目。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四、其他

  (一)上述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重新核定其预算支出。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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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14
文号:财预[2002]5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7]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本文件第一、二、三、四、八、九条的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的基本建设投入较大,全系统的办公、征管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但在基本建设项目如实报批、招标、资金筹措、支出规模、会计核算和竣工审计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贯彻执行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坚持艰苦奋斗作风的决定,适应部门预算改革和加强财务管理,从2002年起,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规章制度,控制基建规模,压缩基建开支,调整支出结构,将经费保障的重点转移到人员经费和征收管理支出上。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条款废止]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国税发[1999]89号)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国税发[2002]184号),不得弄虚作假,乱上项目,不得违反规定,盲目审批项目,不得在立项时有意降低工程造价预算,立项后突破预算,规避上级审查,降低审批级次,任意扩大基建规模,突破基建标准。发现上述问题,上级税务机关须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条款废止]各级国家税务局新上基建项目,必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或上报;需上级审批的,审批机关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三、[条款废止]准备立项的基建项目。立项前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资金必须得到落实,对未落实上述资金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立项;立项后建设单位应自筹的资金必须到位,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上级拨款单位不予补助基建资金;基建补助一经核定,上级不再考虑增拨基建资金缺口问题。

  四、[条款废止]2002年1月1日以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在项目开工前,其设计图纸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方可正式开工。各省国家税务局在收到此文后对所有在建工程进行一次检查,依法重点查处和纠正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以及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

  五、基本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政府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财库字[2002]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标,情况特殊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批,不得以其他非正规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设计、土建、安装、装修等单位的选择按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甲方提供材料、设备须按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目录分权限采购。主管机关发现未进行招标或搞“暗箱操作”的基建项目,须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所有参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招投标活动要有多个部门参加,建立监督、公证机制,主动接受监督和审计,按照要求建立招标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建设项目必须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未核算或只记流水帐的项目,须限期补帐。建设项目必须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规定及时归档,档案材料不全的,须限期补全。

  七、各级建设单位对基建项目必须从严控制拨款比例,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在项目竣工审计前,对单项工程要按预算书至少保留终审前预算的30%。对未按规定拨款原则付款,比竣工审计核定数冒付,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新建项目一律不得拖欠工程款;对于已完工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再上新的基建项目。

  八、[条款废止]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国税发[1999]90号),做好对基建项目审计工作。要开展对基建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检查和审计。事前审计包括审批程序是否合法、申报立项是否符合规定、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标等事项;事中审计包括施工和工程监理是否符合规定、设备材料是否通过政府采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事后审计主要包括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基建项目财务决算审计。事后审计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未按权限报请竣工审计或故意压低工程造价规避上级审计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基建项目事前、事中审计的管理权限暂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计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条款废止]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一年内,未办理正式开工手续的,其立项批复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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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12
文号:国税函[2002]19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2002年度重点税源监控月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2000]25号)的法规以及2001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局对重点税源监控月报表指标体系及企业代码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现将2002年重点税源监控月报表表式、填表说明和代码法规印发给你们,从2002年1月份开始,以新的表式上报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并就重点税源监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新表式及测算分析参数拷贝网址

  LOCAL/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基层任务/2002年

  LOCAL/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测算分析系统/2002年

  二、数据报送

  为进一步监控稽核企业上半年各月税收收入的情况,从2001年开始每年在上报本年度企业各月税收月报表的同时,于4月25日以同一表式上报上一年度企业税收情况的年度报表。年度报表的数据库名在月数据库名前加拼音字母N。

  各地要按照新表式有关数据指标的内容和填写口径,抓紧时间布置,保证按时间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数据。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计划统计司宏观分析处)联系。

  附件:1.2002年度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月报表(企业表)(略)

  2.2002年度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月报表(产品[项目]表)(略)

  3.2002年全国重点税源企业月报填表说明(略)

  4.全国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库企业代码及产品项目代码法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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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5
文号:国税函[2001]8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附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精神,有效控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规范国税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特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市(地、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税务局新建的办公业务用房,购建、改建和扩建的办公业务用房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和实有办公人数计算使用面积(以下面积均为使用面积),办公业务用房各类建设项目的面积指标实行分项计算。

  第四条 办公业务用房分为三大类: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专业用房包括票证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服装(装备)库房、征收服务大厅;其他用房包括车库和人防工程。

  第五条 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9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2平方米

  第六条 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按下列指标控制,其中:

  (一)票证(包括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

  省级国税局不超过30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不超过80平方米

  (二)纳税人资料、档案室:

  省级国税局不超过9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三)服装(装备)库房:

  省级国税局不超过15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5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不超过30平方米

  (四)征收服务大厅按纳税户数确定:

  纳税户在5000户以上不超过10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至5000户不超过5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七条 其他用房使用面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汽车库及自行车库。扣除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数量后,计列使用面积。每个车位按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摩托车(或自行车)库按每辆1.8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

  (二)人防工程应按国家人防部门及当地的规定计列使用面积。

  第八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地点应选在方便纳税人、交通便捷、公共服务设施条件较好、有利于安全保卫和远离污染源的地点,并尽量符合城镇规划要求。

  第九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要适应现代化管理发展的需要,应设置或预留办公自动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十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汽车库和消防水池、水泵房等用房的建设,应充分利用地下室空间。

  第十一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应合理确定门厅、电梯间、走廊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系数(办公业务用房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分别为: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0%;高层建筑不应低于57%。

  第十二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耐久年限不低于二级(50年至100年);建筑安全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第十三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在财力和建设规模与城镇规划要求相矛盾时,首先要考虑财力的可能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办公业务用房使用的采暖设备、空调设备、电梯设备及卫生设备均应采用国产设备。

  第十五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筑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安全美观的原则,装修材料选择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办公业务用房外装修,位于城市主干道的,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做局部重点装修。

  第十七条 办公业务用房内装修应以满足功能和使用要求为主,一般办公室、会议室采用普通装修,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超过25%;

  有特殊用途和技术要求的应按工艺要求进行装修。

  第十八条 国税系统办公业务用房装修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建设标准附表一《国税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筑装修标准》;装修选用材料,参考本建设标准附表二《建筑装修材料选用举例》。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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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9
文号:国税发[2002]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4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省农垦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东省农垦总局《关于广东省农垦总局2002年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粤垦字[2002]7号),请求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农垦总局2002年度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38家二级企业(名单附后),在2002年度由广东省农垦总局在广东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规定,广东省农垦总局二级公司所属企业的合并范围,由你局研究确定。

  三、考虑到广东省农垦总局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全部在你省境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企业就地预缴所得税问题,由你局研究决定。

  四、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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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22
文号:国税函[2002]4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2001年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做好2001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编报工作,总局对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建设年度财务报表共5张:国家税务局系统资金平衡表、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投资完成情况综合表(2张)、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在建项目明细表、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明细表、国家税务局系统业务用房基本情况统计表。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统一布置下发,有关财务指标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所列科目填报。

  二、各地在报送报表时要附有简要的文字说明,内容包括:当年竣工项目情况(按级次、个数、面积、投资数说明);当年新开工项目情况(按级次、个数说明);年度基建经费使用管理情况(年初安排情况,年终预算执行情况,按级次分别加以说明),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报表要严格按要求填列,内容要详实、准确。各地要指定专人负责,需要由项目基建办公室和行政处填报的,在其填报后,负责系统基建管理的处室审核汇总后向总局报送。

  四、报送时间及方式

  2001年基建财务报表工作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完成,报送方式另行通知。如在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财务司支出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3417243)。

  附件:

  1、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2001年度)(略)

  2、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编报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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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6
文号:国税函[2001]8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2]3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所得税退库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规范所得退库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重新明确如下:

  一、退库范围

  (一)按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税收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先征税、后退税办法(以下简称“先征后退”)需要退库的;

  (二)企业按计划预缴所得税税款,在税款清算时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三)多缴的所得税及应退的利息;

  (四)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罚款、滞纳金;

  (五)其他需要退库的所得税。

  退还预缴税款、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不计付利息。

  二、先征后退的所得税,原则上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承担,但所得税分享改革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的先征后退政策在清理后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按改革后的所得税预算级次和分享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承担。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先征后退的企业所得税(包括以前年度未退库的部分),按下列程序办理退库;

  (一)中央企业(含中央独资企业和中央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符合《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第二条规定的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先征后退的所得税,统一由企业总机构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税款的原始缴库凭证及复印件一份(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批后,开具“收入退还书”,由中央总金库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各地方财政应承担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通过结算扣回。

  (二)其他企业需要先征后退的所得税,由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向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出申请,并附税款的原始缴库凭证及复印件一份(纳税凭证复印件由专员办留存),经专员办会同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专员办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纳税地国库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

  四、除先征后退的企业所得税外,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五、各地国库退付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多缴的税款及利息,在当月预算收入的该科目中退付;不足退付的,在企业下期缴纳的税款中退付。凡企业不再缴纳所得税税款但需办理退税的,由企业总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财政部审批并开具“收入退还书”后,由中央总金库从相应预算收入科目中退付,各地方财政应承担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通过结算扣回。

  六、对先征后退的所得税。国库在办理退库时,应通过《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5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的有关款、项科目办理。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通过冲减相应预算科目的办法办理。

  七、本通知下发前2002年已办理退付的先征后退的所得税中,凡未经财政部或专员办审批的,由各地国库将已退税款情况逐级汇总,并报送财政部或专员办。财政部或专员办复核后发现违规退付中中央收入的,应通知企业如数补缴中央国库。

  八、本通知下发后,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专员办应就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的所得税(不包括2001年预缴,在2002年清算的应退多缴税款)进行一次清理。凡应退未退税款,应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

  九、对2002年1月至6月退付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因其他原因对实际入库的所得税数额进行调整的,经办国库应于2002年7月30日以前按附表汇总上报上一级国库部门,由中央总金库汇总后报财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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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24
文号:财预[2002]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2001年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发<2001年预算单位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财统[2001]16号)要求,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将2001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范围和录入级次

  (一)填报范围

  1、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

  2、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含经费自理事业单位)

  3、实行企业管理、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录入级次

  1、凡纳入本套报表编制范围的单位都应逐户编制和录入,报帐制单位的数据并入上级预算单位后编制和录入。本套报表录入的最低级次为县级预算单位。

  2、省、地(市)财务(计财)处亦应作为预算单位编制和录入本套报表。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决算编报的组织领导工作。财务决算数据是经济运行的综合反映,是政府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参考,也是编制财政预算和实施科学收支管理的基本依据。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决算编审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认真做好决算编审各个环节的工作,包括决算的布置、报表和软件的基层培训、报表填报的指导和督促、数据审查和核对等。

  (二)做好年终清理结算工作。各预算单位要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法规,核对年度预算拨款、及时清理收支帐目和往来款项,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都要入帐,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法规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本年应缴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收入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国库。

  (三)决算数据要真实准确。各单位在编报财务决算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各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对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报表数据、部门本级单位报表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将报表中的有关中央财政拨款数与总局实际拨款数核对一致;各单位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估列代编、瞒报漏报、虚列收支、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四)做好决算报告分析和问题的查处工作。各单位要对决算数据认真进行分析,及时发现财务收支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对年度预算执行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要进行重点审核和处理,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对违反法规截留、滞缴、挪用“两费”资金,擅自提高开支标准等问题,要严肃查处。财政部将在决算报表上报后进行决算抽查。

  三、填报口径及注意事项

  四、报送内容、时间及方式

  报送内容包括:2001年行政事业决算报表(财决表)、国税局补充表、编报说明及分析各一份。数据软盘一份。

  2001年决算编报工作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完成,报送方式另行通知。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如在报表编制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财务管理司支出管理处和资产管理处)联系。(联系电话:基建报表问题63417243,固定资产报表问题国税补充03表63417241,行政事业报表问题63417276、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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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6
文号:国税函[2001]8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9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了充分发挥税收会统报表的职能作用,更好地加强税收税源分析工作,总局根据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以及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指标及指标体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200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下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统报表编报时间

  2003年各类税收会统月报表的编报时间为月后6日;年报表的编报时间为年后20日。考虑2003年报表修订变化较大,且编报1月份报表起各地将使用新的报表软件,故将2003年1月份会统报表的上报时间推延到2月25日。

  二、会统报表种类、项目及有关口径调整

  (一)2003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种类共有23种,其中:会计表10种、统计报表13种具体表式附后)。

  (二)报表项目修订及有关口径调整

  1.《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

  (1)删除“合计”大栏下的“其中:清缴本年欠税”栏,并将原“其中:清缴以前年度欠税”栏细化为“其中:往年陈欠入库”和“其中:呆帐税金入库”两栏,以进一步满足税源分析工作的需要。

  (2)在“4.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增设“其中:中央固定收入”项目,以反映2003年全部中央固定收入(预算科目)企业所得税,包括国有和股份制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国有邮政企业所得税、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和三家政策性银行所得税、国有和股份制及港澳台外商投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等。

  (3)在“6.个人所得税”项目下增设“(1)利息所得税”、“(2)其他个人所得税”两项目。“利息所得税”项目反映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2003年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

  (4)将原“10.房产税”、“14.车船使用税”改为“10.房产和城市房地产税”“14.车船使用和牌照税”,以准确反映地方税务局对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征收同一种税,但适用不同暂行条例的情况,为地方固定收入。(以下各表同)

  2.《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中:

  (1)将横表头分设为“年初余额”、“当年发生额”、“期末余额”三大栏。在“当年发生额”大栏下再依次分设合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其他企业各栏,与2002年本表的栏目相同。

  (2)将纵表头调整为“总计”、“一、税收收入合计”和“二、其他收入合计”三大项目,其“一、税收收入合计”下仍按税种设置明细项目。

  (3)将原“税收收入合计”项目下的“1.增值税”、“2.消费税”项目规范为“1.增值税收入”和“2.消费税收入”项目,其分别包括海关代征的进口货物增值税和进口消费品消费税。

  3.《待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中:

  (1)将纵表头调整为“总计”、“一、税收收入合计”和“二、其他收入合计”三大项目,其“一、税收收入合计”下仍按税种设置明细项目。

  (2)在“一、税收收入合计”项目下依次增设“未到期应缴税款”、“经批准缓征”、“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往年陈欠”、“本年新欠”五个项目,以总括反映各待征项目的情况。

  4.将《提退税金明细月报表》的纵表头调整为“总计”、“一、税收收入合计”和“二、其他收入合计”三大项目,其“一、税收收入合计”下仍按税种设置明细项目。

  5.《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中:

  (1)将纵表头调整为“总计”、“一、税收收入合计”和“二、其他收入合计”三大项目,其“一、税收收入合计”下仍按税种设置明细项目。

  (2)在原“其他减免”栏前增加“再就业扶持”栏,以反映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对符合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的各项税收减免。

  6.《待清理呆帐税金明细月报表》仍为帐外表,以集中反映2001年5月1日以前全部应征而未征的欠税。该表纵表头调整为“总计”、“一、税收收入合计”和“二、其他收入合计”三大项目,其“一、税收收入合计”下仍按税种设置明细项目。

  7.《税收收入分产业统计月报总表》中:

  (1)将第二产业的“采掘业”栏改为“采矿业”栏。两栏统计口径不同:“采矿业”中不包括木材及竹材采运业,即新行业分类中将原“采掘业”中的“木材及竹材采运业”调到了第一产业。

  (2)将第二产业的“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栏改为“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栏。两栏的统计口径不同:“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栏有关燃气的生产和供应中除包括原煤气的生产和供应外,还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的生产和供应(输配)。

  (3)将第三产业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讯业”栏改为“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栏。两栏的统计口径不同:原“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讯业”下包括电信业,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业;现“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下则将电信业单列出去,将城市公共交通业(原属社会服务业)归并进来。

  (4)将第三产业的“批发和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栏改为“批发和零售业”栏。两栏的统计口径不同:“批发和零售业”中不包括餐饮业,即新行业分类中将原“批发和零售贸易及餐饮业”中的“餐饮业”单列出去,组成了新的“住宿和餐饮业”。

  (5)将第三产业的“金融保险业”栏改为“金融业”栏。两栏的统计口径相同。

  (6)在第三产业的“金融业”栏后增加“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两栏,取消原“社会服务业”栏。其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包括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计算机服务和软件服务;“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包括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文化及日用品出租)和企业管理服务、法律服务、咨询与调查、广告业、知识产权服务、旅行社等商务活动,基本涵盖了原“社会服务业”的大部分内容。本栏不包括房屋出租,其收入应统计在“房地产业”栏。

  8.《增值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消费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营业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企业所得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涉外税收税额统计月报表》主要根据新的行业分类标准对有关行业分类、项目设置进行修订和调整。其填报口径请参照《税收会计统计工作手册》(2002年版)中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0-2002)。

  9.在《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的“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下分别增设“其中:按30%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高所得阶层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情况。

  10.在《税收欠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的“税收收入合计”项目下增设“其中:本年新欠”、“其中:往年陈欠”两项目,其填报口径与《待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中本年新欠、往年陈欠的口径相同。

  三、各地继续利用广域网进行2003年税收会统报表数据传输,其报表的计算机表式及审核公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下发。

  四、各地的基层征收单位应加强与金库的收入对帐工作,发现差错及时逐笔更正,并在发现差错的当月调整帐表。

  请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认真执行,以确保2003年各类会统报表的及时、准确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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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01
文号:国税函[2002]9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农业税收征收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意义。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面向广大农民,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实际工作中,地方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法律法规,规范征收管理和执法行为,依法征收税款,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涉及农民负担事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除农业税收实体法改革进展缓慢,农村税费改革也未全部到位外,农税征管中的问题确实是引发此类案件的原因之一。主要表现有:利用税收征收权搭车收费,税费混征问题未从根本解决;违反税收政策规定,平摊农业特产税;少数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和协税员对农民缺乏应有的感情和责任,政策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作风简单粗暴,甚至非法扣押农民财物。对涉及包括农业税收在内的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大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力度的新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组织广大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认真学习《通知》内容和精神,从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

  二、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实行农村税费征管和收缴分离,明确农村税费征管责任。各级农业税收机关在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同时,要大力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各地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要积极推进以税费征管分离、纳税人自行上门纳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专业化征管为方向的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第一,税费分离,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第二,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不得非法征管,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做到除农税征收机关和农税征收人员外,其他任何协税人员不得代收农业税款,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通过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和实行税费征管、收缴分离,切实规范农业税收征管行为,建立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

  三、正确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和各项征管制度,严肃纪律,防止侵犯农民群众合法权益案(事)件的发生。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在依法征税、应收尽收的同时,严格遵守和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完税证制度,建立农业税收文书送达制度,坚决防止和纠正在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做法和行为,做到征管规范到位,依法征税,文明征税。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征管人员要尊重纳税人权利,体恤农民群众,坚持“十不准”: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大税收征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税的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和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政策执行和征管情况要进行摸底调查,对摊派税款等突出问题,要进行专项治理,限期整改。对政策法制观念淡薄,作风霸道,行为粗野,群众意见大,反映强烈的农业税收征管人员,该清退的要清退,该调离工作岗位的要调离。在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队伍中决不容许有目无法纪、横行霸道、败坏国家税收形象和声誉的人存在。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对农业税收征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把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预防和减少涉及农民税收负担案(事)件的发生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研究和解决本地区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全面加强农业税收建设和管理,严肃工作纪律,消除诱发农业税收恶性案件和重大事件的工作漏洞和突出问题,防患于未然。要结合农业税征管实际,建立和实行农业税收执法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要重视和搞好信访工作,切实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组织管理,提高农业税收征管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增强法制意识和纪律观念,自觉依法征税,依法行政;要认真执行涉及农业税收重大事件和恶性案件报告制度;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涉及农民农业税收负担案(事)件的查处工作,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不得袒护和包庇。要以贯彻《通知》为契机,变压力为动力,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全面提高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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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08
文号:国税发[2002]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2001年度(企业类)会计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发2001年度会计报表(企业类)的通知》(财统[2001]11号)要求,为做好2001年度单位会计决算工作,现将填报2001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企业单位会计报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范围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含事业单位)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单位。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无财政拨款(指本年无税务机关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填报内容

  (一)报表封面。

  (二)主表:资产负债表(会年企01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会年企02表),现金流量表(会年企03表)。

  (三)附表:资产减值准备、投资及固定资产情况表(会年企附01表),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会年企附02表),基本情况表(会年企附03-1表),基本情况表(续)(会年企附03-2表),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会年企附04表)。

  三、填报要求

  (一)各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抓紧对所属企业会计决算工作进行布置和培训,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二)各企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下发的《2001年度会计报表[企业类]表式及编制说明》(见附件),统一使用财政部下发的《财政部会计报表软件》填报决算报表。

  (三)各企业单位要在做好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并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工作的基础上,以2001年12月31日年终会计决算结果和相关资料为基本填报依据,认真做好报表的录入、审核、汇总工作。

  (四)各企业单位在完成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后,必须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上报本套报表时应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五)报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核下属企业的决算报表数据,并将汇总报表、编制说明一式一份,汇总数据软盘和全部基层分户数据软盘一式一份上报总局。

  (六)报送时间及方式

  2001年度企业会计报表编制工作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完成。报送方式另行通知。

  附件:

  1、2001年企业类会计报表(略)

  2、2001年企业类会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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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6
文号:国税函[2001]8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9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工作的通知

辽宁、山东、江西、河南、云南、陕西、河北、吉林、江苏、广西、贵州、甘肃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指示精神,促进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继续深入进行,总局决定开展省际之间的交叉检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交叉检查的形式

  此次交叉检查以抽查形式进行。总局确定被检查的省份和重点检查的集贸市场名单。指定6个省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检查单位)组成6个联合检查组,以总局的名义检查6个省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每个检查组在开展全面检查的基础上,要重点检查1个集贸市场。检查工作以案头检查为主、实地检查为辅,对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检查时,要根据案头检查情况随机抽取100户作为实地检查对象。

  二、交叉检查的内容

  检查主要内容是今年3月1日至8月31日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中调整业户定额、清理漏征漏管户、税收专项检查、业户建账等一系列情况。检查7个指标,分别是登记率、入库率、定额调整面、定额调整幅度、业户自查面、重点检查面、建账面。

  (一)登记率是指已登记户数与应登记户数的比率,对由于未办理工商登记而影响办理税务登记的,但已纳入税务管理的业户,视同已登记。检查登记率只限于实地检查。

  (二)入库率是指已纳税总额与应纳税总额的比率。应纳税总额是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总额和建账户申报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三)调整面是指已调整定额户数与集贸市场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总户数的比率。

  (四)调整幅度是指集贸市场内专项整治后定期定额征收总额减去专项整治前定期定额征收总额再与专项整治前定期定额征收总额比率。

  (五)自查面是指已自查户数与集贸市场内总户数的比率。

  (六)重点检查面是指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的户数与集贸市场内总户数的比率。

  (七)建账面是指集贸市场内已建账户数与应建账户数的比率,应建账的标准依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执行。不单独统计建简易账面和建复式账面。

  总局根据各检查组的检查结果对各项指标统一考评。

  三、具体工作要求

  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要正确认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工作的目的和意义,要高度重视此次交叉检查,妥善安排部署,合理配备人员,使交叉检查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一)检查组要本着“高效、准确、公平、求实”的原则,积极开展检查工作,一是研究制定检查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开展检查工作,要明确目标,抓住关键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二是严防“走过场”,要查深、查细、查透,保证检查工作的质量和进度,为总局指导全国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提供准确信息;三是客观评价被检查单位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总结市场税收征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包括重点检查的集贸市场),认真填写《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情况表》,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并于12月5日前报总局(征管司);四是检查结束前要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交流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提出整改建议。

  (二)被检查单位要做好必要的准备,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一是及时、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协助检查组保证工作进度和质量;二是要主动参与检查,主动发现问题,主动与检查组沟通情况;三是为检查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委派专人负责协助检查组工作;四是认真研究检查组的反馈意见和整改建议,完善制度,采取措施,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

  (三)各联合检查组由6人组成(国税局、地税局分别选派3人),组长、副组长分别由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处长、副处长担任。检查单位要选派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参加检查组。总局另派联络员负责协调工作。检查时间从11月20日开始,于11月底以前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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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12
文号:国税函[2002]9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9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点税源监控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的要求和总局2003年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工作的需要,总局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若干基本要求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新的国民经济行业代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已从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从2003年1月1日起使用这一新标准。利用2002年的旧代码库改造建立2003年新代码库,必须按新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重新填写。新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代码随2003年重点税源监控基层任务参数下发。

  二、进一步扩大监控范围

  2003年上报总局的重点税源户标准为:增值税和消费税“两税”年实际收入达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营业税年实际收入达100万元以上的营业税纳税人。同时,为健全样本结构,各地要力争在各中类行业中(前三位码)选择一定数量的监控企业。为进行重点税源的同比分析,2003年新增监控企业必须同时上报上年度的数据。上报上年新增企业数据库,仍沿用旧的国民经济行业代码,数据库文件名前应加英文字母X。

  各地应按2003年重点税源监控企业达标数量摸底表(附后)的要求,上报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表列数量。

  三、填报数据指标金额单位

  2003年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月报表指标体系不变,但随着监控范围扩大,企业规模逐渐变小,企业填报月度数据的部分指标有可能小于万元。为适应企业数据逐渐变小的这种趋势,2003年填报数据的金额单位,虽然仍以万元为单位,但增加了允许填写2位小数的设计。企业部分指标数据不足万元时,以小数的形式填报。数据指标填写说明随2003年重点税源监控基层任务参数下发。

  四、开通重点税源监控网页

  为了方便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及时指导、沟通和经验交流,总局利用局域网开通了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专版网页。内容涉及工作最新动态、下载中心、问题解答、交流论坛等。各地要密切关注网站信息,及时贯彻网上发布的有关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工作要求,并踊跃上报可供交流的数据应用分析材料。2003年重点税源监控基层任务参数、数据应用分析测算参数请在该网页下载中心下载。上网登录网址如下:http://130.9.1.116/zdsyzb/。

  各地要按照2003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要求,抓紧时间布置,保证及时、准确地上报数据。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计划统计司宏观分析处)联系。

  附:重点税源监控企业分地区达标数量摸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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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14
文号:国税函[2002]9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9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编报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年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年报表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各类税收会计统计年报表的编报,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1]827号)、《关于呆帐税金清理和滞纳金核算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1]1002号)、《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49号)的有关规定和口径,按照统一布置的年报种类、表式和计算机参数进行编报。对年度中各类月报表的口径误差,应在编制年报时一并进行修改调整;对结转下年的各类税收会计帐簿的期末余额,必须在年终一次调整定案;不得再随意更改。

  二、各地在编报《县(市)税收收入统计年报表》时,请注意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及顺序排列的变化,并加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之间的沟通,以确保所在地区代码的准确及顺序排列的对应一致。

  三、各地应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表样将《税收票证用存年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年报表》随同税收会统年报表一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地均使用广域网对2002年税收会、统、票年报表进行数据传送(《县(市)税收收人统计年报表》暂不传送),传送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同时上报纸质报表,并加注“年报表”字样。

  五、有关2002年税收会统年报表的计算机参数和审核公式,总局将通过广域网下发各地,请及时下载。

  各地要加强对年报编报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年报会审及与金库的对帐工作,以确保各类税收会统年报数据的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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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15
文号:国税函[2002]9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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