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02]1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种形式的集贸市场发展迅猛,遍布全国城乡,在衔接产需、引导消费、解决就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管理粗放、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偷税漏税、布局不合理等突出问题,有的集贸市场甚至成了“偷税漏税的特区,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藏污纳垢的庇护所,执法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这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带来了一系列社会和经济问题。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贸市场(包括各类工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农副产品及中药材等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集贸市场专项整治要点面结合,突出重点。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重点整治辐射面广、群众反映大,假冒伪劣、偷税漏税及社会治安等问题比较严重的集贸市场;重点查处集贸市场内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假冒伪劣食品、中药材、农副产品、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等商品。要通过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尤其是树立好的典型,带动面上的工作。浙江、广东、河南、河北、湖北、湖南、山东、安徽、辽宁、四川、陕西等省集贸市场数量多、交易量大,要将本省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集贸市场较为集中的地区作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确定整治的重点地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地集贸市场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制定方案,并于3月20日前将本地确定重点整治的地区和市场名单报工商总局。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20个市场作为全国整治的重点。

  各地要按照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完善制度、标本兼治的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拳出击,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通过专项整治,使集贸市场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

  二、整治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清查经营主体。对各类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内的经营主体进行一次普遍的清理检查,严格按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其主体资格,把好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对违法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二)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组织开展集贸市场集中执法检查行动,重点查处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假冒商品。依法查处商品销售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假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以及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价格、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一批大要案件。对集贸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或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商品不流入市场。

  (三)强化质量监管。严格检查进入集贸市场商品的质量,重点查处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禁止上市销售的产品和变质、失效的产品等。同时,要对集贸市场中的重点商品组织专项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组织查处。

  (四)强化税收征管。集中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检查。重点查处虚假申报、隐瞒收入、违法使用发票、应建账而未建账、虚假记账、账实不符等违法行为。坚持查账征收原则,继续推进市场经营业户建账制度。大力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的工作,运用信息化手段,完善纳税户籍管理。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适时调整税收定额,强化税源监控。加强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坚决制止和纠正地方擅自减免税的行为。对不同类型的市场,分别采取设置专门税收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等方式,强化市场税收征管工作。同时,广泛开展税收法制宣传,强化业户依法纳税意识。

  (五)净化市场环境。严厉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缺斤少两、坑蒙拐骗、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肉霸”、“菜霸”、“市霸”等违法分子,坚决依法惩处。同时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美容美发、书摊、电子游艺室、网吧等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非法摊点,收缴黄色淫秽等非法出版物品,消除“黄、赌、毒”等丑恶现象。

  (六)清除执法壁垒。对涉嫌地方保护、实行“封闭式”管理的集贸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坚决清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定,撤销那些名为实施市场“封闭式”管理、实为搞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执法部门公正执法的“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等机构,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七)完善监管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集贸市场日常巡查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制度、经营主体不良行为和良好行为记录档案和公示制度、打假目标责任制等。市场主办单位要按照“谁办市场,谁管市场”的原则,切实负起市场管理责任。要引导、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和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加强自律,做到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计量准确,照章纳税,诚信守法,文明经商。

  (八)严肃执法纪律。严格依法行政,清除执法腐败,做到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坚决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对与违法分子和黑恶势力相互勾结、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九)加强舆论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向经营者、消费者及全社会广泛宣传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及时通报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果。同时,要曝光一批典型案件,震慑违法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营造打假治劣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着力抓好治本。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治本之策。指导、督促集贸市场主办单位通过引进名优商品进场销售、开办专卖店等形式,提高市场商品的质量和档次,让名优商品逐渐占领集贸市场。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倡导并大力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化的营销方式,通过建立市场主办单位先行赔付和保证金制度等,确保人民群众放心安全消费。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集贸市场专项整治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把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明确职责,联合行动。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由工商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查处偷逃税款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集贸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检验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管力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淘汰的计量器具;经贸部门要采取措施引导集贸市场改进经营方式,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药材集贸市场的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和责任人;信息产业、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网吧、电子游艺室、书摊等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非法摊点,收缴黄色淫秽等非法出版物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的专项整治方案,根据各自的分工,密切配合,大力协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三)抓好督促检查。国务院将责成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集贸市场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重点集贸市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加强督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工商总局,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国务院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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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2-26
文号:国办发[200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所函[200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转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统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即利息清单),是规范和强化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由于大部分储蓄机构的利息清单都是由省级分行制定的,因此,按照税收管理的要求统一利息清单格式的工作,需要上下结合、税银结合来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采取的统一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的做法很好,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现将江西省的做法转发给你们,希望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积极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

  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的通知(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的通知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我省各储蓄机构能够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但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是储蓄机构扣缴税款的凭证种类和内容不统一,纳税人(储户)对计税利息、扣缴的税款不明了,不利于税法的顺利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为逐步规范利息所得税的扣税凭证,加强利息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首先在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统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税凭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做好使用统一扣税凭证的过渡工作及使用统一的扣税凭证的宣传辅导工作,及时掌握使用统一的扣税凭证的工作情况,并将执行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上级局报告。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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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21
文号:国税所函[200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企业改变经营方式后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税目的请示》(大地税函[2000]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随着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的经营方式也不断探索,出现了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为了准确划分各种类型的承包(承租)人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适用的应税项目,总局于1994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法规: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法规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你局来文所反映的商业企业在职职工对企业下属部门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承租经营方式,虽不是对整个企业的承包、承租经营,但其承包和经营的方式基本与上述法规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相同。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对你局来文所反映的在职职工从事承包、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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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03
文号:国税函[2000]3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加强宣传、辅导工作的针对性。

  (一)继续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方法宣传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法规和新政策、新法规,增强全民纳税意识。

  (二)要有重点地突出宣传工资外收入、境外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私房出租收入、股东账户利息收入等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法规精神。

  (三)对偷逃税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组织有关人员座谈,以惩戒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二、进一步深化代扣代缴工作。

  2000年要进一步提高代扣代缴质量和代扣代缴率。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建立资料档案工作和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工作,加强对多次零申报单位的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对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要严格处罚。

  三、坚持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今年人个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重点行业是电信、金融、保险、房地产、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新闻单位、医疗机构、中介机构、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检查的重点项目是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四、严格执法,抓好重点税源和重点行业的征管工作。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各项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

  (二)加强对工资外收入和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四)加强重点税源的管理。

  (五)加强对外籍人员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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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09
文号:国税发[2000]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准予中国银行都分分行延长自动转存业务清户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期限的函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请求延长我行辖内部分分行自动转存清户时办理代扣代缴利息税期限的函》(中银零[2000]10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的有关法规,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但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扣缴税款有困难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可以暂不扣税,改为在存款到期清户时再统一扣税。各储蓄机构按照这一要求,抓紧修改计算机程序,大部分已经从今年6月1日起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按时扣缴了税款。你行反映,由于你行目前正在全国系统范围内开展统一业务处理平台的工作,部分分行6月1日前完成自动转存业务扣税的计算机程序修改工作有困难,请求对这些分行推迟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执行日期。鉴于此,同意你行所辖北京十天津、河北、山西、辽宁、浙江、福建、江西、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重庆等15个分行所辖储蓄机构,在2000年12月31日前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暂不扣缴税款,在存款到期清户时,统一扣缴税款。从2000年1月1日起,上述15个分行所辖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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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11
文号:国税函[2000]5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7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7月份,各地首次上报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报表),从已报报表的情况看,大部分地区符合总局的要求,但有一些地区填报质量不够理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报表的使用和参考价值,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报送不及时,有的地区至今未报;二是有关数字不准确,缺乏合理的对应关系;三是数据填报不完整,有的栏目未填。为了进一步提高报表的填报质量,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现将填报报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报表的填报工作。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2000]256号)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报表的填报工作,保证报表数据准确、项目齐全、报送及时。

  二、必须通过总局广域网传送报表。各地不得采用邮递或传真方式报送报表,应建立报表的电子文档,通过信息中心邮箱将报表传送到总局,电子文档的文件名统一为"XX省(自治区、市)利息税报告表.xls"。

  三、报表应填报扣缴义务人季度所属月份实际申报数据,如三季度报表应填报7、8、9月份的申报数。

  四、报表的金额单位为"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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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9-21
文号:国税函[2000]7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4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附件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除按现行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0年8月25日起,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聚酯薄膜(PET税号39206200)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检查。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时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9]21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聚酯薄膜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八、总署已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完成了数据调整工作。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并按期执行: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 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8月25日”是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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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24
文号:署税[2000]4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2000]620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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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19
文号:署税[2000]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111号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已经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进行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上述科研机构转制后,将分别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少数经批准保留的科研机构,也需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经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上述单位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对已转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科技型企业或转为企业技术中心的,经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享受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研机构转制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进口科研用品不再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和科研机构的顺利转制,对其原已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进口的科研用品,给予5年的宽限期。宽限期的计算分别是:

  1、对转为独立法人的企业,自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

  2、对转为非独立法人的企业,自接收单位发文接收之日起5年内;

  3、对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但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自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5年内。

  在宽限期内,海关凭该机构原承担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的批准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85号)的规定,继续给予其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对转制前免税进口的科研用品,在海关监管期内自用的,免予补税;在监管期内转让给非免税单位的,应依法补税。

  三、对上述转制科研机构进口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技术和设备,海关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今后其它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的进口税收政策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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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09
文号:署税[2000]1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2000]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宁波海关:

  《宁波海关关于保税区内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等问题的请示》(甬关稽[1999]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保税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和车辆等货物(以下简称“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应统一按海关总署《关于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补充通知》(署税[1991]1375号)和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如何计算的函》(1989税减字第544号)的规定执行。

  二、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向海关提出申请,经直属海关核准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其中车辆需报总署核准。

  三、免税进口货物未满监管年限,需提前解除监管的,应按规定照章补税,其中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还需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

  四、免税进口货物应严格限定在自用范围,企业在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再更新进口的货物,海关应严格审批。

  五、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免税进口材料,如运往非保税区,需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缴纳税款。涉及许可证件的,应提供有效的许可证件。

  此复。


  海关总署

  20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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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2-18
文号:署税[2000]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月6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是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法规,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法规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义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读取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法规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法规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法规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接法规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法规。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未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市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Xl%-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法规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法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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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06
文号:国税发[200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的问题,根据你局来文介绍,你区灌阳县政府与桂林市袭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作兴建商品房,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房屋。在兴建商品房时,房地产公司又与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城建公司承建两栋商住楼。从以上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是该商住楼的建设单位之一,并未提供“建筑业”劳务,而城建公司受房地产公司委托,承建了商住楼,提供了“建筑业”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城建公司负有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义务,如果城建公司将部分建筑业务又分包给他人的,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法规,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纳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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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17
文号:国税函[2000]2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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