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办发[2000]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会计检查中查出的欠税进行帐务处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在这次会计检查中查出的隐瞒欠税如何进行帐务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于会计核算单位隐瞒未入帐的欠税,均在查出的当月进行帐务处理,不得调整以前年度和以前月份的会计帐及会计报表。属于超过3年的欠税,先按欠税额借记“待征”类科目(欠缴税金登记簿中记入“往年陈欠”的借方)。贷记“应征”类科目;待报批确认为呆帐税金后,再借记“呆帐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欠缴税金登记簿中记入“往年陈欠”的贷方)。属于未到3年的欠税,按欠税额借记“待征”类科目(其中属于本年以前的欠税,在欠缴税金登记簿中记入“往年陈欠”)的借方)贷记“应征”类科目。

  二、对于会计核算单位已入帐,但核算单位和汇总单位上报欠税时隐瞒未报或少报的欠税,不再调整以前年度和以前月份的会计报表,均从2000年10月份编报9月份会计报表(含月快报)时按各核算单位编报的会计报表数如实逐级汇总上报。为保证这次会计检查后各地的会计数据做到帐实相符、帐表相符,特允许各地上报和汇总的9月份《税收资金平衡表》中的“应征”和“待征”类科目的年初数与8月份以前的报表年初数不一致。

  三、上述帐务处理方法仅限于2000年8月底前总局布置的会计检查中查出的隐瞒欠税的处理,以后查出的隐瞒欠税,不论欠税时间多长,是哪个部门查出的,一律视同新欠作帐务处理。

  四、对于这次检查中查出的隐瞒欠税,各地在9月份上报检查报告时,必须按税种、分呆帐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编制“隐瞒欠税情况表”,作为检查报告的附列资料一并报送总局。

  以上,请抓紧布置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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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26
文号:国税办发[200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党纪发[2000]6号 中共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律检查组关于切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纪检组、监察室:

  最近,总局针对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利益驱动,随意混淆入库预算级次、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截留税款、超范围和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以及巧立名目提退税款等问题,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紧急通知》重申了税款入退库有关规定,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执行规定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严格税款入退库制度,严肃财政税收纪律,不仅是维护财税工作秩序,避免国家税款流失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根本措施。为下确保《紧急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各地税务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总局要求,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如何贯彻落实好《紧急通知》精神进行认真研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将《紧急通知》中所确定的内容作为今年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要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

  三、要严格执纪,对置若罔闻,顶风违纪者要依照《紧急通知》精神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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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15
文号:国税党纪发[200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量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理报告、涉税文书等,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签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仍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签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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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08
文号:国税发[2001]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

近期以来,总局发现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受利益驱动,随意混淆税款入库的预算级次,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甚至截留税款,借税引税谋取部门利益,超越法规的范围和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或自定政策、巧立名目提退税款。这些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财税工作秩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也腐蚀了干部队伍,对此各地税务机关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一、为确保各项税款及时、准确和足额入库,进一步规范税款入库、退库工作,严防违法乱纪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现重申以下各项法规:

  (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款、滞纳金和税收罚款,均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入库。不得混用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次,不得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也不得将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款,均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积压、挪用和截留。当地设有银行的,所征税款应当日划解入库,当日不能划解的,最迟于次日划解入库;当地未设银行的,所征税款必须严格按“限期限额”法规结报并汇解入库,未达限期限额的现金税款可以存放在税务机关或农村信用社,但存入信用社的税款只能以信汇自带方式划解入库,不得提取和计收利息。

  (三)除税务稽查收入可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法规的要求在银行开设“专户”进行划解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银行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和“过渡账户”存储税款,更不得将税款存入经费账户并计收利息。

  (四)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法规的征管范围并以纳税人的资产组织税款入库,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不得为纳税人代垫和贷借资金缴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各项提退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对企业自行申报的税款、税务机关直接开票征收的税款和助征员征收的税款,不得纳入代征手续费提取范围。

  (六)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收会计制度的要求,严密核算和如实反映各项应征税款、减免税款、欠缴税款和呆账税金,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不报和少报欠税。

  二、为严肃财税纪律,确保上述各项法规的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务于2000年8月底前对本地区的税款征收入库和退库工作及会计核算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已经检查过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查遗补漏,组织一次重点抽查。总局将于近期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门抽查。

  今后县级税务机关每年必须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级局总数的30%;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县级局总数的20%,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

  (二)各级税务机关对查出或发现的违反上述各项法规的问题,要严格依照有关法规和以下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1.对于政策制度执行不严,管理不力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从2000年9月份起再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一经发现,坚决停止该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提退权(不包括代扣手续费);对于通过“稽查收入专户”积压、挪用和截留税款以及办理退税的,一律撤销该单位的“稽查收入账户”,并将稽查收入改为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入库;对于欠税核算不实和有意隐瞒不报或少报欠税的,隐瞒额占期末实有欠税(已核算或已报欠税加隐瞒欠税)10%以上的,一律按隐瞒的欠税数额追加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2.对于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或下属单位编造、篡改会计数据,隐瞒欠税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法规撤销其领导人和负责人的职务;对于借税引税、有意混库挤占中央收入、积压、截留和挪用税款、违规退库的,除按法规予以纠正外,要严格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知情不报、知而不纠的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其责任。以上构成犯罪的,均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00年9月底前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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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02
文号:国税发[2000]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金[2008]9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7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5月26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和信用社)。

  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信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 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法规,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法规者除外。

  第七条 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的负债

  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九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法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法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法规(暂行)》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

  (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法规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金。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法规,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接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法规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法规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五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中待分配利润。

  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末分配利润)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l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

  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掘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人的固定资产,以买介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到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五)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

  (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和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法规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示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国家法规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接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法规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确定。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法规的年限掌握: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应接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一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X100%

  季折旧额=原值X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X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

  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X(l一预计净残值率)/法规的总行驶里程

  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X(l一预计净残值率)/法规的工作小时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X100%

  季折旧额=净值X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X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ZX(折旧年限一已使用年数)十折旧年限X(折旧限年十l)X100%

  季折旧额=原值X(l一预计净残值率)X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X(l一预计净残值率)X年折旧率/12

  第三十二条 按照上述法规,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的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法规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贷款

  第四十条 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息。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末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Ls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从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从事经营必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法规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

  (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法规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顺的贷款;

  (7)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接法规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抵债资产应接以下法规掌握: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做为抵债资产;

  (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五)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法规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低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固定资产应接法规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顺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法规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接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法规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接法规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等于或高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低于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三)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且贷款本金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四)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计价价值还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

  (五)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六)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贷款本金,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呆账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上一级信用联社投资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人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l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人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约有价证券和向上一级食信用联社入股的资金。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接实际成本计价。对购人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接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证券是指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人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的而购人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条 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法规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比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法规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法规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六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购人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信用社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大败价值。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信用社申请书中分别法规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法规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法规有效使用期限,但合同中申请书中法规有受益期限的,应接合同或申请书中法规的受益期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法规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期限的,应接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应接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六十九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费用,包括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摊销期超过1年的修理费以及摊销期超过1年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和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信用社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开办费:应当由入股者负担的费用;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信用社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收益,可计入资本公积,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信用社的清算损益。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营业费用,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有效租赁期限和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资产等。

  第九章 成本

  第七十一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以及其他营业支出等,按法规计入成本。

  第七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和国家政策允许列女的其他利息支出。

  1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1年(含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按照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按1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提应付利息。

  2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于每季(月)末,用平均余额按1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提取当季(月)的应付利息;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存款和股金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冲减应付利息。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约、储蓄和收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法规掌握:

  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之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对代办人员的表彰、奖励以及按法规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付代办储蓄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年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在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余额。

  2代办收货手续费:代办收货手续费按实收利息10%以内计付;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其代约、收货手续费的具体比例,根据收回本息额度的大小,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由各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氮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余最、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氮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专项奖金、上缴管理费、会费、住房公积叙其他费用等。

  1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

  2印刷费。指信用社印制的各种业务凭证、账薄、报表、包装运送费、刻制图章等费用开支。出售凭证取得的收入冲减印刷费。

  3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

  4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纸张、色带、软盘等所开支的费用。

  5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汽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主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6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经警)人员工资、补贴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卫费用。

  7保险费。指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8邮电费。指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及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按法规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

  9诉讼费。指信用社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种(项)费用。

  10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

  11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12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13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

  14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15外事费。指信用社按国家法规艾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稿费用。

  16职工工资。指信用社按法规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按国家法规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7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M%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18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19工会经费。信用社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

  20劳动保护费。指信用社按法规购买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法规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21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医药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法规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种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法规提取的养老统筹基金。

  22失业保险金。指信用社按照国家法规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

  23公杂费。指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24差旅费。指信用社职工公差按法规标准乘坐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法规标准执行。

  25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目的水电费用及增容费开支。

  26会议费。指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会议支付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及文具、纸张等其他费用。

  27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信用社按法规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28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按法规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递延资产。

  29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乍肖》。

  30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31修理费。指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32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33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

  34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35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女的税金。

  36专项奖金。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资金的开支

  37上缴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上缴的管理费。

  38会费。指信用社向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

  39住房公积金。指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法规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补贴支出。

  40其他费用。指信用社按法规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以上四项的其他成本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呆账准备金、坏账损失、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产生的汇兑损失、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等。

  儿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5%实行差额提取。

  当年呆账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X1.5%一呆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信用社核销的贷款呆账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贷款呆账,增加呆账准备金。

  2坏账损失。信用社发生的坏账损失按法规计入当期损益。

  信用社已核销的环账损失,列入表外核算,保留追索权;收回已核销的坏账损失,列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在法规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七十四条 亲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下列开支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法规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法规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第十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营业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一)利息收入。指信用社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及贴现利息收入。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信用社与中央银行、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

  (三)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种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代办中间业务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四)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咨询收入、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收入、信托及代理业务的人、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七十九条 信用社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一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十投资收益十营业外收入一营业外支出士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一营业支出一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反映信用社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计的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收利息以及向上一级联社入股分得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各类干部院校、培训中心以及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罚没赔偿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以及其他营业外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法规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附加费。

  第八十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八十一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法规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二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接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主要用于信用社食堂、浴室、幼儿园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信用社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社员分配。对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其股息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

  经理事会同意后在年底财务决算前退股的股本金,不得分红。

  第十一章 外币业务

  第八十三条 信用社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账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贷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五条 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节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八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七条 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期损益;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章 信用社清算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章程法规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社员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处置信用社剩余财产。

  第八十九条 被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的任何财产。

  第九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九十一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二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目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怕债权。

  第九十三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四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五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六亲 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法规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业务状况表应列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琐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十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接国家有关法规及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信用社经营外币业务,其报表作为附表上报。

  第一百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减增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信用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期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以及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率、固定资产比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十流动负债x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贷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活期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2。资本风险比率=不良贷款士资本金x100%

  3。固定资产比率=(固定资产净值十在建工程)十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X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x100%

  2。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十资本金x100%

  3。试淬率=总成本/毛业取人x100%

  4。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x1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信用社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标进行考核分析。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实际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制定补充法规,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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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26
文号:国税发[2000]1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3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0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推进反避税工作,强化对跨国纳税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监管,现将2000年度反避税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必须在坚持依法治税的前提下,切实贯彻执行“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反避税工作方针。认真总结1997年至1999年三年来反避税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从抓基础入手,强化对税源的监控和分析,提高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完成今年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

  二、今年下达的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是在全面分析1999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完成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地反避税工作基础的差异而分为三类:一类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多、且开展反避税工作有一定基础的地区,如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东、福建、江苏、湖北、广东、青岛、大连、厦门、深圳等省、市,采取户、额结合的办法下达考核目标;二类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较多、但开展反避税工作基础较薄弱的地区,如重庆、内蒙古、山西、江西、安徽、浙江、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河南、湖南、广西、海南、云南、贵州、四川、宁波等省、市、区,仍采取年度应完成审计户、结案户的办法下达考核目标;三类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较少,而且开展反避税工作基础十分薄弱的地区,如新疆、青海、甘肃、宁夏、西藏等省、区,不再下达考核目标。但要求这些省、区必须完成所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源状况的调查,包括生产经营状况和亏损原因的调查和分析,调查和分析户数不少于所管户数的30%。

  三、对各地地税局(深圳市地税局除外),暂不下达年度反避税工作考核指标,但各局须结合涉外税收管理现状和所管税种,对避税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查、分析和研究。当前应抓住外籍个人所得税和外国企业税收中存在的避税问题,有重点地、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源的全面调查,以点带面,力求有所突破。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筛选避税嫌疑大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度避税嫌疑大户联查协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57号)的规定和要求,涉及1999年度避税嫌疑大户联查协查的有关省、市、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和方法,加大审计、调查力度,确保2000年6月底前审计结案。

  五、2000年度,总局将继续部署避税嫌疑大户的联查协查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经研究,决定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福建、广东、河北、广西、青岛、厦门、宁波、大连(省、市、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进行2000年度筛选避税嫌疑大户的工作。选案要求、步骤、方法以及重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于2000年8月15日前上报总局。

  各地应结合本地区2000年度反避税工作的安排,认真负责地将总局下达的反避税工作考核目标和2000年度筛选避税嫌疑大户的工作落实到位,确有困难和问题的,应及时书面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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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26
文号:国税函[2000]3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8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市税务、银行、国库实行计算机联网后取消税票的通知

为充分利用计算机联网提高税款征收工作效率,实现彻底的无纸化征收,经研究,决定深圳市联网后在税款征收入库过程中取消税票。

  一、关于取消税票问题

  鉴于深圳市在税款征收入库过程中已实现税务、银行、国库横向计算机联网,税款的结算和核算均已通过计算机自动进行,且税款收纳已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纳税人支付税款情况可通过银行收款凭证证明和查核,原有的税收缴款书已失去结算凭证和核算凭证功能,仅具收款收据作用。因此,决定深圳市国税局、地税局在税款征收入库过程中取消税收缴款书,由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局的电子指令从纳税人的账户上划转税款,并开具委托收款凭证,列明所缴税款的税种名称、税款所属时期(在“备注”栏内注明)、实缴税款金额、缴纳时间等内容,以此作为纳税人支付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不再开具任何税票。

  在横向联网条件下,原由税务部门自行征收的现金税款,也应逐步委托银行代收,并取消完税证,由银行开具委托收款凭证。

  纳税人缴纳税款不再使用税票后,如果纳税人需要完税凭证用于异地抵扣税款,应由纳税人持银行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通知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换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二、关于取消税票后的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委托收款凭证的寄发问题。取消税票后,纳税人的税款支付凭证由其开户银行打印和寄发。纳税人确未收到委托收款凭证的,可要求其开户银行补寄。

  (二)关于出口货物退税问题。取消税票后,对于缴纳出口货物税款的纳税人,仍需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因此,国税局必须在缴税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将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由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加盖银行“转讫”章,第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原由银行和国库使用的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

  (三)关于税款缴库数据的备份问题。为确保税款缴库数据的安全,取消税票后,国税局、地税局必须定期打印纸质“分户税款缴库清单”一式两份,税务局留存一份,视同税收会计凭证留存备查;另一份送国库,作为入库税款的对账凭证。

  (四)关于手续费计提问题。取消税票后,有关代征代扣手续费的计提依据,由深圳市税务、国库和财政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五)本《通知》的具体执行时间,由深圳市税务、国库、银行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并报上级部门备案。同时取消税票的各项有关事宜,必须提前通告全市纳税人和各有关银行。

  (六)本《通知》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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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18
文号:国税发[2000]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国家税务局系统加大了基本建设资金的投入,新建改建了一批办公用房、培训中心等项目,为圆满完成各项税收任务创造了良好条件。但是,基本建设管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区基本建设缺少统筹规划,资金使用上松下紧,致使基层办公条件十分艰苦;有的项目超规模、超标准,贪大求全,追求排场;有的项目违反基建程序,审批手续不全,事后问题成堆,等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杜绝各种违纪违规现象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倡勤俭节约,制止奢侈浪费,刹住盲目攀比之风。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坚决贯彻中央一贯提倡的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优良作风,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办公楼,严禁互相攀比。各地的基本建设要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基层的需要;新建的办公业务用房,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装修标准,不得配备与办公无关的娱乐设施;建筑装修要简朴庄重、经济适用,以当地政府有关法规为准,不得使用进口材料。

  二、严格控制培训中心的建设。省级培训中心项目原则上只建一个;地市级以下(含地市级)一律不得新建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应以内部培训为目的,不得追求高档、豪华;不得建设保龄球、桑拿、室内游泳池等高档娱乐设施。

  三、加强施工项目管理。要严格按照法规的基建程序办事,确保各项基本建设手续的完备合法;工程设计和施工一律实行公开招标,防止“暗箱”操作;施工过程要实施日常监理,保证工程质量,避免“豆腐渣”工程;项目竣工要及时安排中介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及时办理验收和产权手续,不得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前搬入使用。

  四、进一步加强基建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地在建设项目审批前,应首先落实资金来源,做到不留缺口,防止“胡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概算预算,严格财务支出,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竣工要及时办理财务决算,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关于贯彻<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税财函[1999]27号)要求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决算审计。

  五、开展基建工程的清理整顿,切实做好基本建设的监督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结合“三讲回头看”,对本地区的基建项目进行一次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要限期进行清理整顿,坚决予以纠正。

  (一)新建项目未按法规程序办事,审批手续不全的,不允许开工建设;已经动工的,一律暂停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后,方可继续建设。对违反法规继续建设的,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9]88号)及国家有关法规,检查建设规模和装修标准。1999年5月底以前动工并已完工的项目,超规模建设、超标准装修的,清理后,上报总局;未完工的,要从严控制建设规模和装修标准,超规模超标准的也要上报总局,并说明原因;1999年5月底以后批准和动工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业务用房建设标准,超规模、超标准的,必须修改设计图纸,调整装修方案。未按法规执行的,要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扣减经费。

  (三)培训中心项目按本通知第二条要求进行清理,超出法规已立项尚未动工的,一律停止建设;已经动工和完工的,或改为办公业务用房或出售处理。

  (四)办公业务用房建与办公无关的娱乐设施和培训中心建高档消费娱乐设施的,一律停止建设;已经完工的,要专题上报总局。

  (五)凡未建账建制的建设单位,限期设立专职基建会计,按国家法规设账、记账并进行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统一管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要抓紧落实本通知,并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执行情况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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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30
文号:国税发[2000]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2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试点工作的通知

为了全面贯彻全国涉外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积极做好2000年《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试点工作,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9号)的要求,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规程》重要性的认识

  1999年4月总局下发《规程》,通过宣传、培训和试点,各地对《规程》的重要性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将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发展,税收工作将面临严峻的挑战。税务审计是税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规程》的实施,是提高税务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有效保证。因此,各地务必提高对实施《规程》重要性的认识,真正将《规程》落实在实处。

  二、严格按《规程》的要求试点

  2000年,各地要在学习和培训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试点工作,选择试点户数的比例应为年度检查户数的5%至10%.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分解试点指标,落实试点户数,并由专人负责。各地在安排税务检查工作时,要注意对连续亏损3年以上企业的检查。

  三、边试点边总结

  为了确保2000年全国涉外税务系统严格按照《规程》实施税务检查,各地务必克服畏难情绪,按《规程》的要求,逐步摸索路子,总结经验。下半年总局将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召开经验交流总结会,为2001年全面推行《规程》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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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24
文号:国税函[2000]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231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关税配额税率商品适用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废止加工贸易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04年03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从1996年起,我国陆续公布了部分农产品关税配额税率,目前已公布16类商品关税配额税率。但由于关税配额的管理办法尚未公布,在进口管理上除个别品种外,大部分关税配额商品仍沿用国家计委下达进口计划,实行绝对数量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办法。为了规范管理,经商有关部委,现将配额内、外税率的适用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税率商品

  (一)加工贸易备案时,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有关单证办理海关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海关按进口关税配额内税率征收台帐保证金或接受担保。

  (二)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经批准内销时,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不实行绝对数量配额管理的商品,一律按关税配额内税率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

  2.实行绝对数量配额管理的商品,企业已按规定申领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按关税配额内税率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如企业未按规定申领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

  考虑到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补税后,其税负已可以起到限制加工贸易产品内销的作用,可不再按《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规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的通知》(署法[1996]636号)的规定加处罚款。

  (三)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实行关税配额税率商品的,其偷漏税税额均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计算。

  二、其它监管方式项下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税率商品

  (一)不实行绝对数量配额管理的商品,由企业按外经贸部核准的经营范围对外成交进口的商品,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其中,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的商品,以配额内税率为基础减半征税。

  (二)实行绝对数量配额管理的商品按以下办理:

  1.企业按规定申领绝对数量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按配额内税率征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的,按配额内税率减半征税。

  2.企业未按规定申领绝对数量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一律不准进口。

  (三)企业走私违规进口,计算偷漏税税额适用税率;

  1.不实行绝对数量配额管理的商品,适用配额内税率;

  2.实行绝对数量配额管理的商品,一律适用配额外税率。

  三、关税配额管理办法出台后,本通知自行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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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12
文号:署税[2000]2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0]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形势出现稳步回升态势,全国税收收入完成情况较好,但企业欠税居高不下且呈反弹势头,大量欠税严重影响了依法治税和组织收入工作的正常进行,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注。为了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超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任务,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清理欠税工作的重要意义。2000年是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最后一年,超额完成今年的税收收入任务,对于推进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持经济稳步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和全体税务干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清理欠税作为当前税收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要求目标明确,措施具体,确保今年不发生新的欠税,力争多清理;些陈欠税款。

  二、严肃财税纪律,认真做好企业欠税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0]103号)精神,积极核清企业欠税底数,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会计检查中查出欠税进行帐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办发[2000]35号)文件法规,对查出的欠税进行帐务处理和统计,同时对今年新增欠税(包括新入帐表的欠税)的原因和构成要进行全面的分析,分析报告与检查报告同时报送总局。

  三、抓住重点,把清理欠税工作落到实处。当前欠税主要集中在烟草、石油、石化、电力等行业,为此这四个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企业制定了清缴欠税计划(另文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欠税企业的清欠计划,积极督促企业清缴欠税,确保九月底实现无新欠发生,并努力清理历年陈欠。

  四、严格依法征税。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对有特殊困难需要缓缴税款的企业,要依法从严审批;要积极采取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加大清缴欠税力度。同时将清理欠税与税收返还、出口退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严格执法,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


  200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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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14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明电[2000]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肃查处中央预算收入征管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制定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税收工作方针,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税收任务,为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税收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中央预算收入征管中的问题较为突出。今年2月至5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239个地(市)、县国税机关征收、划分、留解、退付中央预算收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金库、随意扩大退税范围、超范围提取并违规使用代征代收代扣手续费、滥设过渡户占压挪用预算收入、有税不收、虚收和擅自调整入库税种、少报瞒报欠税数、越权减税缓税等问题,共涉及违规金额126.43亿元。对此,国务院领导作了重要批示。朱镕基总理批示:“请岚清同志批转金人庆同志阅。地方某些国税局拿中央收入做好人,吃里扒外,对这些人要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同时除完善税制,加强稽核外,应该迅速实施金税工程,全国联网,强化技术手段,杜绝营私舞弊。”李岚清副总理批示:“请按镕基同志批示,将你们落实的措施向国务院写一报告,并以此为训,进一步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建设”。为了贯彻落实好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认真查处中央预算收入征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总局金人庆局长批示:“请法光同志并党组诸同志阅。依法治税不仅对纳税人要这样做,作为执法主体,各级税务部门首先要严格执行,财政部报告中列举的各类问题要引起严重注意,请办公厅向财政部有关部门把全部材料收来,逐一送各有关省局,责成有关省局认真负责地进行核实,将核实情况在一个月内向总局写出负责任的报告,并根据总理、岚清副总理批示认真提出处理意见,还要举一反三提出今后防范和改进的具体措施,作为税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总理、岚清副总理批示可由办公厅印发各省市局学习、贯彻。”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和总局领导批示,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积极采取措施,认真查处中央预算收入征管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最近,财政部正在根据检查情况,陆续向有关省(区、市)国税局下达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关地区接到财政部的通知后,要认真负责地进行核实,将核实情况在一个月内向总局写出负责任的报告,并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认真提出处理意见,举一反三,制定今后防范和改进的具体措施。

  此次未接受检查的税务机关也要认真传达贯彻国务院领导和总局领导的批示精神,对财政部检查中反映的各类问题,要结合实际王动进行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处理。

  二、举一反三,坚决推进依法治税一

  依法治税是税务部门的基本职责。各级税务机关都要从上述问题中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以实际行动坚决推进依法治税。一是要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工作。最近,总局部署今年8月至10月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各地要结合查处收入征管问题,切实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的执法行为,坚决贯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的要求。二是要深入开展税收征管质量交叉检查。实践证明,开展税收征管质量交叉检查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提高征管质量。各地要在总结经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质量交叉检查工作。三是要坚决落实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入库和退库制度严肃财税纪律的紧急通知》,确保各项税款及时、准确和足额入库,严肃财税纪律,对违反规定者要严肃处理。

  三、深入贯彻全国税务系统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

  最近,李岚清副总理在总局关于召开全国税务系统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的专报上批示:“税务系统抓队伍建设十分重要,会后的措施要坚持不懈的逐项落实,把税务队伍建设成,公正廉明、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的执法队伍”。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批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从严治队,全面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从根本上提高税收执法水平。

  各级税务机关的党组和领导,要进一步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转变思想和工作作风,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坚决纠正弄虚作假、报喜不报忧等现象。今后凡发现瞒报或隐情不报重大税收情况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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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10
文号:国税明电[200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5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信息系统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信息系统总体规划工作是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税收信息化工作健康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为加强信息系统总体规划管理工作,适应当前税收信息化工作及今后发展的需要,现将总局制订的《税务信息系统总体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务信息系统总体规划管理,是信息系统建设自身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税收信息化工作的重要环节。总局已着手编制“十五”时期的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其中将对税务信息系统做出全面的总体规划和设计。各地在编制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工作中,应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地区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各方面力量,认真研究,精心设计,切实保证信息化规划的质量和指导作用。

  二、各地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是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必须与全国规划相衔接。各地应在年内完成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报经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各地在地区性规划中对信息系统方面提出的各类需求将由总局统一审核,其中属于全国性共同需求的,由总局纳入全国税务信息系统建设需求统一组织开发、推广和建设;属于区域性需求的,经总局核准后由各地组织开发、推广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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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08
文号:国税函[2000]5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下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总局决定,2000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事项布置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专用发票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检查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检查面必须达到100%。

  2、检查重点内容

  1999年6月9日间,北京市崇文区国家税务局发生一起发售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以下简称北京崇文案),有360本万元手写版专用发票(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见附件)被人掉包,以假发票充真发票发售给纳税人,真票去向不明。为了避免不法分子利用这些真票骗取扣税款,打击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总局决定结合此案,重点检查企业自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无属于“北京崇文案件”的掉包发票,在检查中发现其他违反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法规的亦应一并处理。

  3、检查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北京崇文案件”的侦破工作。在专项检查的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利用“北京崇文案件”中的掉包票申报扣税的,应立即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联系,并做好协查工作。发现重大案情的,应及时向总局报告,并同时报公安机关组织侦破。

  (2)总局已将“北京崇文案件”中专用发票的号码录入“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见附件:北京市崇文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掉包案件中专用发票的代码和号码),各地可利用该系统进行检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3)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通力合作,认真搞好检查,不得敷衍。11月20日前,向总局流转税司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4)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仍要继续加强对“北京崇文案件”中真票的监控检查,一旦发现线索,要追查到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联系电话:(010)88372266转89111或89112,联系人:张进城、刘玉宏。)

  (二)对摩托车生产行业行进消费税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检查所有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

  2、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税基方面、自产自用方面、委托加工方面、关联企业方面以及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

  3、要求

  对摩托车生产行业消费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一并上报。

  (三)对金融保险证券业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银行,信用合作社(不含农村信用社),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

  2、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征税范围,营业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等。

  3、要求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一并上报。

  (四)对个人所得税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重点检查电信、金融、保险、房地产、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新闻单位、医疗机构、中介机构及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2、检查内容

  (1)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内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别是工资外收入、外派人员的境外收入、企业债券兑付利息收入、股份制企业分红派息收入、个人股东帐户利息收入、以房屋等使用权作奖励的收入、二级市场房屋转让收入、私房出租收入、外籍管理人员的收入、足球俱乐部教练员和运动员的奖金和出场费收入、新闻单位的主持人和记者的劳务收入等收入的扣缴和申报情况。

  (2)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内容。储蓄机构是否按法规办理了扣缴义务人登记;储蓄机构计算机应用程序的设计修改是否与利息税征管要求相符,尤其是整存整取和零存整取定期存款的应税利息和应纳税款计算公式的设计是否正确;储蓄机构的利息清单是否按统一法规印制和使用;通过检查储蓄机构的帐簿、报表、税收缴款书及填开的利息清单,确定其是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是否存在应扣未扣和只扣不缴或少缴的现象,是否在法规期限内及时申报缴纳所扣税款;手工操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正确代扣代缴税款;6月30日活期存款结息是否已经扣税;通存通兑储蓄、异地托收储蓄、自动转存储蓄是否正确代扣代缴税款;储蓄机构所扣外币税款是否正确折算成人民币;储蓄机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法规开设教育储蓄,有无不符手续要求、擅自放宽条件现象;外籍个人的利息收入扣税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储蓄机构是否准确填写扣缴报告表。

  3、检查要求

  (1)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是目前征管水平下强化征收管理的有力手段,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78号)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109号)的要求,认真组织部署2000年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2)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全年工作和税源变化情况,确定专项检查的时间、要求和重点,安排熟悉个人所得税业务的有关人员,认真组织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请各地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109号)的要求,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并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

  (3)各地要通过这次专项检查,切实纠正股东帐户利息、企业债券兑付利息和派送红股不征税,以及利息、股息、红利征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等问题,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税收政策,确保各项收入足额征税。

  (4)各地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偷逃个人所得税案件和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不得只补税、不罚款、不加收滞纳金,也不得以罚代刑。

  (5)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的领导。自1999年11月1日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税务机关与储蓄机构密切配合,征税工作进展顺利,收入稳步增长。但利息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中规律性的东西还没有完全掌握,政策和征管还存在漏洞,通过专项检查,要及时发现政策和征管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加强征收管理,落实好中央关于恢复征收利息税的决定精神。各级国税局对这项工作务必引起高度重视,要指定一位局领导专门负责,省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应根据利息税征管的特点,精心制定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确定专项检查的时间、要求和重点,抽调精通利息税的有关人员,认真开展检查工作。

  (6)利息税专项检查工作在第三季度进行。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做好专项检查的有关准备工作;第二阶段25天左右,由扣缴义务人(各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所有储蓄机构)和税务机关全面自查;第三阶段2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对储蓄机构进行重点检查;第四阶段10天左右,由税务机关进行总结整改。

  (7)各级税务机关在对储蓄机构开展利息税检查的同时,要做好自身的检查工作,认真检查利息税开征以来国务院和总局下发一系列文件精神的贯彻情况,以及征收管理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8)各级税务机关在进入储蓄机构进行利息税重点检查时,要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有关检查的法规,办理有关手续,遵守有关程序,同时严格为储户保密。

  (9)利息税专项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应认真总结专项检查工作,针对检查当即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有关储蓄机构沟通和协商,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并在11月底前向总局所得税司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五)对文化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范围

  所有的文化公司。

  2、检查内容

  文化公司出版的出版物。

  3、检查要求

  对所有的税种进行检查。

  (六)对出口退税的专项检查工作,待向国务院汇报后另行布署。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9年以来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

  各地应于12月底以前完成下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除上报时间有特殊要求外,其他各项专项检查报告,应于2001年1月底以前分别报送总局流转税司、所得税司、进出口税司和稽查局。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务必认真组织,搞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增加专项检查项目,其检查结果请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

  1、银行、保险、证券业申报情况表

  2、北京市崇文区增值税专用发票掉包案件中专用发票的代码和号码。


  二OOO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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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02
文号:国税发[2000]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邮政储汇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各级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及储蓄机构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保证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收入逐月大幅度增长。各储蓄机构出具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同时视为完税凭证,需要在内容上进一步统一。为了加强和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以下简称利息清单)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0月1日起,各储蓄机构使用的利息清单必须含有以下内容的栏目:利息、应税利息、税率、税金、税后利息。个别储蓄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位确有困难的,经与同级国家税务局协商一致后,最迟可延至2000年12月1日起实行。

  与此同时,各储蓄机构一律取消储户在利息清单上签字的手续。

  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及邮政储汇局应提出统一规范本系统利息清单的具体要求,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全系统范围内制定使用内容、格式、联次、字体、颜色及纸张规格均完全统一的利息清单;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统一规范一省内的利息清单,再创造条件逐步统一全系统的利息清单。其他储蓄机构也应按此要求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做好规范利息清单的指导工作,加强组织协调,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过渡期间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将在今年适当时间,对各储蓄机构规范利息清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希望各部门接此通知后,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规范利息清单的各项工作,并于2000年年底前将执行情况分别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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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27
文号:国税发[2000]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4]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自2004年09月2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加强法制监督,总局对《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组织实施检查和处理的工作,是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各级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全面情况,具体包括:

  (一)查看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文件是否超越国家税法的法规;

  3.检查备查备案范围的文件是否备查备案。

  (二)检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2.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执法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法;

  4.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5.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6.其他。

  (三)检查以前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包括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六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要点对税收执法进行全面检查的形式。

  第七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开展的以某一特定内容为主题的执法检查形式。专项执法检查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向,由承担执法检查工作的机构统一协调布置。

  第八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及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检查纠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不定期检查的执法检查形式。

  第九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的检查。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支持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应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法制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范围、对象,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机关领导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要组成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五条 全面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专案执法检查人员由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统一抽调相关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日常执法检查由法制机构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五)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时,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进行调查取证;

  (六)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财政、海关、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当向其所派出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应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应向发文单位提出更正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税法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将按下列原则下发:

  (一)发现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发现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发现有混淆入库级次的,应责令立即调库;

  (四)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五)发现被检查单位不据实提供情况的,由被检查单位的上级税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发现其他执法违法、执法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予以纠正或撤销;

  (七)发现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后,应当在法规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1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应按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对《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落实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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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17
文号:国税发[2000]1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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