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1]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此条款失效]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法规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三)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执行。

  四、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一)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二)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三)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四)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2001年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啤酒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

  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六、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定额、定率的双定征税办法,一律实行查实征收。小酒厂指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制定酒类关联企业征税办法。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有法规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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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11
文号:财税[2001]8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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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29
文号:财税[2001]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企[2000]83号 财政部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执行所得税等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石化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财政政策的请示》(中国石化[2000]财字304号)收悉。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改制后不增加企业税收负担”的原则,并妥善解决你集团存续公司亏损问题,经研究,现将你集团公司重组上市后执行所得税返还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从2000年起,对你集团公司(含股份公司)上缴所得税统算账,实行“定额递增上交、超额返还”办法,并确定2000年你公司所得税上缴数为9亿元,从2001年起每年递增8%,超过部分予以返还,执行到2005年。

  二、所得税返还的方式是,根据你公司上交所得税的进度,按季度予以返还,年终进行清算。

  三、中央财政返还的所得税,主要用于弥补存续公司的亏损、支持存续公司的发展和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

  四、年度终了,你公司应将所得税返还资金及其他资金的使用情况,存续公司的资金平衡情况及职工分流安置情况报财政部,并按受财政监督检查。

  五、同意从2000年起,上海石化和镇海炼化的国有股红利作为股份公司的收益处理,不再上交国家财政。

  六、柴油消费税每吨退30元的政策,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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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12
文号:财企[2000]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7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生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广东、山西、河北、湖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行及相当于分行一级的支行、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下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缴。其中,深圳分行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在当地预缴。

  三、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行,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按期申报并预缴应就地预缴的税款,年终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等于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比例计算的税额。

  四、中国民生银行在汇总所属各分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中国民生银行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北京集中进行清算。

  中国民生银行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民生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民生银行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五、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行,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从2000年度起,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行,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规定,逐级合并到各分行,由分行填报统一的合并纳税申报表,上报中国民生银行汇总纳税。

  七、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行,应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中国民生银行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八、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九、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核实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预缴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缴税款合并清算。

  十、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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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09
文号:国税函[2000]7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7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河北、山西、陕西、山东、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河南、海南、云南、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本部和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为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法规比例在当地预缴。

  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在当地预缴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成员企业,按15%的税率在当地预缴,按33%的税率集中清算;其他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缴。

  滇黔桂油田分公司所属企业,由滇黔桂油田分公司集中在云南省申报,并按法规比例预缴所得税。

  2000年度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35%。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成员企业为单位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该成员企业按法规比例计算的应就地预缴的所得税按法规抵免。

  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法规按期申报并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各成员企业就地办理汇算清缴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等于按本通知第二条法规比例计算的税额。

  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合并纳税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税收法规法规的亏损弥补剩余年限内,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股份公司,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

  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在合并所属各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各成员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北京集中进行清算。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法规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含亏损企业),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约有关法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从2000年度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法规执行。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使用的申报表,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应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法规,逐级合并到省级石油分公司,由省级石油分公司填报统一的合并纳税申报表,上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法规的比例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省级石油分公司将其所属分公司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法规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而影响省级石油分公司合并申报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可适当调整省级以下百油分公司就地预缴的比例。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法规的比例应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石油分公司为省级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核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成员企业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缴税款合并清算。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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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09
文号:国税函[2000]7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7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重庆、辽宁、湖北、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以下称船舶重工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船舶重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船舶重工集团的重庆船舶工业公司、大连船舶工业公司、武汉船舶工业公司所属的38户全资控股企业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分别由重庆船舶工业公司(17户企业名单见附件)、大连船舶工业公司(10户企业名单见附件)、武汉船舶工业公司(11户企业名单见附件)在重庆市、大连市、武汉市合并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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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9-19
文号:国税函[2000]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转让著作权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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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16
文号:国税发[2001]4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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