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0]9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备注: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法规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法规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法规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法规执行。

  九、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法规标准计算扣除。

  十、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扣除。

  十一、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十二、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法规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十三、保险企业按法规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四、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法规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

  十五、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法规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十六、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法规。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十七、此前法规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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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9
文号:国税函[2000]90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保监复[2000]7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良好的税收秩序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基础,是实现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保证。2001年4月,国务院召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按照统一部署,组织了以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进行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专项检查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税收秩序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一些长期干扰税收秩序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偷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不断发生,越权减免税现象仍然存在。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改善税收征管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下一阶段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已破获案件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在此基础上,要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制度建设和完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防范骗取出口退税。深入开展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扩大重点检查的地区和行业范围,务求查深查透。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工作指导,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平衡发展。

  二、严厉查处涉税大案要案

  伪造、倒卖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是当前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方式,税务部门要注意研究不法分子的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摸清规律,及时发现并予以严厉查处,尽最大努力减少税款流失;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打击涉税犯罪活动,严惩犯罪分子。对在查处涉税违法犯罪中出现的司法解释问题,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及时与检察院、法院沟通,保证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

  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以地方和部门、单位利益为由,消极抵制税务和公安机关工作的,地方各级政府要严肃处理。

  三、清理税收违规文件

  整顿工作开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清理出一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件,有的已经纠正,但仍有相当部分未得到纠正。税收秩序事关国家经济大局,各地区、各部门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认清统一税法、加强征管的重要性,于2001年年底前坚决纠正各类税收违规文件。对清理不力,拒不纠正甚至继续出台违规文件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核心是堵塞漏洞,加强征管。建设一支过硬的税收执法队伍,是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整顿执法队伍,强化对基层征收单位行政管理权和税收执法权的监督,铲除腐败,纯洁队伍,规范执法行为。要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研究具有可操作性的改进措施。属于制度不健全的,要研究制定新的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属于制度不落实的,要强化领导责任,落实各项工作制度。要继续完善“金税工程”等现代化征管手段,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五、加强舆论宣传工作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全民纳税意识。通过对典型案例曝光,普及税法知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纳税的良好风尚。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牵动方方面面的利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在全面贯彻执行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基础上,突出工作重点,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排除阻力,使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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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21
文号:保监复[200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9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7号)和《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98号),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做好信息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好上述文件精神,现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就进一步做好税务信息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税务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当前,税务系统面临着非常繁重的税收工作任务,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做好税务信息工作,搞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有利于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基层工作,有利于推动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正确应对各种情况,确保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各地税务机关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税务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各地税务机关的办公室要把税务信息工作作为重要工作内容,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紧抓好。

  二、认真做好税务信息的日常报送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办公室的主渠道作用,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报送税务信息,做到及时、准确、全面,既报喜,又报忧。要充分重视税务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税务信息传递畅通。要不断改善条件,运用现代化手段加快税务信息的采编、传递,提高税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目前,总局主要通过《信息采编系统》采编信息,凡未使用《信息采编系统》软件、通过计算机网络采编和传递税务信息的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

  为了扩大税务信息收集和反馈的范围,2000年总局将副省级城市国税局、地税局全部定为信息联系点,总局的信息联系点总数进一步增加。各省级单位应协助总局加强对信息联系点信息工作的指导,要求各信息联系点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总局报送信息。

  三、加强税务信息调研

  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税务信息调研,坚持以质量为中心,努力挖掘税务信息的深层价值,为领导提供优质高效的税务信息服务。为了切实改进税务信息服务,总局已将《税收动态》原刊载的信息并入《税务简报》,调整后的《税务简报》将加大专期刊载各地税收工作中的经验性做法的力度,《税收动态》改为专门刊载问题与对策建议或动向与趋势展望类信息。同时,压缩《税收经济调研》的篇幅,字数控制在3000字以内,突出简明扼要、短小精悍。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搞好宏观性、综合性税务信息的采集、报送,并切实加强税收经济调研。

  四、加强紧急重大税务信息的报送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紧急重大税务信息报送工作的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对报送紧急重大税务信息负责,并督促信息工作部门认真做好具体报送工作。凡发生在本单位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紧急重大事件,各地税务机关在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必须尽快向总局报送有关情况,并跟踪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续报,直至事情处理完毕。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税务信息工作规章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税务信息收集、处理和报送制度。要加强对税务信息工作的管理和考核,健全考核和奖惩制度。凡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的,要尽快加以改进。

  六、加强对税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各地税务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税务信息工作,办公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并选派政治敏锐性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和协调处置能力的人员充实税务信息工作岗位。要加强对税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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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22
文号:国税发[200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免税范围     

(一)“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二)“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本条第一款所称单位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二、免税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向同级财政、地方税务局提供本地区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试点范围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由财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免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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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05
文号:国税发[200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2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第一条“拖拉机底盘属于农机零部件,不属于农机产品,因此,拖拉机底盘也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自2011年1月4日起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0]554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薄荷油、拖拉机底盘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对“食用植物油”的注释,薄荷油未包括在内,因此,薄荷油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拖拉机底盘属于农机零部件,不属于农机产品,因此,拖拉机底盘也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此处红色部分废止]。

二、关于收购免税棉花抵扣税率问题[条款失效]

根据现行法规,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棉花经营单位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免税棉花,可根据农产品收购凭证注明的收购金额按13%的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棉花经营单位”不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应按10%的税率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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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05
文号:国税函[2001]24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关于营业税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来函称: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以下称协会)是在联合国注册的非营利性国际组织,协会的主要活动是利用其拥有的连接220多个国家和地区、世界上最大的网络系统,为国际航空运输业提供信息和通讯服务。迄今为止,中国航空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厦门航空公司、新华航空公司、厦门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太古(厦门)飞机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机务维修公司等12家公司已加入该协会,成为其会员。协会按期向上述中国境内12家会员公司收取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其中,网络服务费是指会员公司在境外执行国际运输业务时使用协会各种网络资源而支付的费用,如传输费、机场服务费、电路费和维护费等;信息处理费是指会员公司通过协会的网络资源进行国际运输业务信息查询所支付的费用,如票价查询、旅程价格查询、座位查询、行李查询、行李信息查询、货物运输及遗失状况查询等;管理费是指会员公司向协会支付的会员费,协会对这部分会员费均分期以计息或不计息返还各会员。关于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信息处理费和管理费的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协会向中国境内会员提供上述网络服务和信息查询服务均发生在中国境外,也不涉及外国公司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其向中国境内会员公司收取的上述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协会按期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因在以后分计息或不计息方式予以返还,实际属于一种暂付往来款项,不属于收入性质,不对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的各会员公司,在向协会支付上述费用时,各地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费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开具不予征税的税务凭证。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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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21
文号:国税函[2001]2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执行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便于执行,现就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等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征免营业税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征免税期限为: 

(一)属于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论在何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否征收了营业税,均不再进行退、补税款处理; 

(三)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在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后,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免予征收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申请免征技术转让费营业税需提供证明资料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方可办理免税事项。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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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16
文号:财税[200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做好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的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59号)。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将加快实施所属加油站IC卡缴费系统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解决税控装置与IC卡缴费系统的兼容问题,有利于两大集团改进行业管理,增强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在总结前阶段安装税控装置经验基础上,现就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可在已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合格证的税控装置产品中选型,也可采取已取得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改造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的方式,由省石油、石化公司与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签订定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自行组织其所属加油站税控装置的安装和改造;对已经安装的,不再重新选型,但需经国家防爆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税控装置存在的其他问题,将另行研究解决。

对已经接近报废年限的加油机,在2001年内,可直接以税控加油机进行更换。

二、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已安装IC卡缴费系统的,可暂不安装税控装置;石油、石化集团在2001年内,可各选2至3个省市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试点。改造试点必须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合格后方可实施。

三、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对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进行改造,必须符合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以及税控初始化的要求。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应将几种有代表性的改造样机和改造方案送国家防爆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认可。

防爆改造检验应按照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和认可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的检测。检测机构应参照JJF1056-1998和JJF1060-1999对送检样机进行检测,其中最小流量(0.20MAX)下,示值误差的准确度为±0.5%。

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改造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做好防爆安全和验收工作

(一)加油机的防爆问题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慎之又慎。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防爆安全工作。安装和改造单位在安装税控装置和实施加油机改造时,必须严格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和《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进行。在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前必须通过整机防爆性能检验。整机防爆性能检验由负责改造的单位聘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具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检验合格的,由改造单位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抽查的,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已经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整机防爆检测,应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将几种有代表性的加油机安装方案送防爆检测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抽查和验收。

(三)对通过检定和检测的燃油加油机及税控装置,实行铅(签)封。税务机关要按税控初始化的要求对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实施初始化。安装工作结束后,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安装的税控装置和改造的加油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五、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实施需要一段准备时间,因此,全国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结束期限延长至2001年10月31日。安装工作的总结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


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安装和改装要求

1.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系列标准、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保证设备的防爆性能。

2.改造施工前,已经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必须根据加油机的防爆类别制定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和改造的首台同类别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取得防爆改造检验证后,才准进行改造。 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将改造方案送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安装和验收。

3.改造完成后必须进行整机防爆现场检验。检验由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家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

4.加油机的整机防爆性能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工作。

二、检验要求

1.检验分为现场检验和试验室检验。

(1)现场检验。加油机改装后,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检验。检验合格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后,在每台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记。

现场检验按《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进行。当现场检验无法判定时,应进行试验室检验。现场检验判定合格后,可免去试验室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及时出具相应检验报告。

(2)试验室检验。试验室检验应在首台同类型号加油机或现场检验无法判定其防爆性能的情况下进行。检验须严格按照国家防爆安全系列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和防爆改造检验证。

2.检验人员培训考核 从事现场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税控装置生产厂和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单位进行防爆检验培训,由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考核,通过后,才能进行防爆检验工作。

3.根据目前国家防爆检验水平和承担加油机税控改造检验的经验,可由下列单位承担试验室检验:

(1)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

(3)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需进行试验室检验的单位可任意选择上述3个检验单位之一进行试验室检验。

4.税控装置和加油机防爆合格证以及防爆改造合格证,应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各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应将批准的防爆合格证和防爆改造检验证,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

5.国家防爆检验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检验收费标准收费。

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抽查收费应按当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未颁布收费标准的,可由检验单位与改造单位协商解决或缓收。抽查收费只对抽查的设备,向实施改造的单位收取。

三、整机防爆检验的抽查 为保证检验的质量,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实施改造单位检验合格的加油机进行整机防爆检验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加倍抽查,再不合格的应对该改造单位改造的所有加油机进行检验。

加油机防爆检验抽查由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资格的防爆检验人员承担。

四、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防爆检验合格标记、《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等另行发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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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16
文号:国税函[2001]1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条款失效。第一条第三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最低计税价格 

(一)国产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交财发[2000]433号)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换算确定。换算公式为: 最低计税价格=最低征费额÷10% 

(二)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本通知下发前,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除以10%确定;在本通知下发后,暂按本通知所附《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执行(见附件1)。

(三)对已经缴纳车购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或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以下办法确定: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购税。 

(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照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规定的程序,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将有关信息报交通部车购办。交通部车购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发布执行。     

(六)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购税。代征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免税手续: 

(一)纳税人申报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代征机构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的范围,审核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申报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其中:进口车由纳税人向代征机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未上免征图册的国产车,由车辆生产厂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按规定将车辆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交通部车购办,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三、关于价外费用《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关于退税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购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购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购税手续: 

(一)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五、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  

六、车购税的征收管理除《条例》,以及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暂按本通知所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3)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但上述文件凡与《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执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编者略) 

2.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编者略) 

3.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附件3: 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1.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1号)

2.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2号) 

3.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1997]50号) 

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6]286号) 

5.关于修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格式和做好月报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5]35号) 

6.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支核算规程》的通知(交财发[1996]360号) 

7.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37号)     

8.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财字[1990]376号) 

9.关于统一印制车辆购置附加费专用票据和修改凭证、票据样式及内容的通知(交财发[1994]451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8号)

11.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交财发[1996]618号)

12.关于印发《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财发[1995]242号)

13.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 

14.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购办《车购费计算机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公字[1997]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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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12
文号:国税发[2001]2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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