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1]1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条款修改]

提示:依据国税发[2003]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本通知第二条中“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被列入了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取消行政审批,具体规定见国税发[2003]114号】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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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7-12
文号:农经发[20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账贷款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为了做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中呆账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呆账贷款的清理认定问题

  各县(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的呆账贷款认定条件,对1999年底前农村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地清理核实,并将清理出来的呆账贷款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作为核销和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呆账贷款的核销和税前扣除问题

  对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可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和税前扣除:

  (一)信用社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呆账贷款数额,在8年内均匀核销和扣除。

  (二)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呆账准备金,首先按规定核销当年新增的呆账贷款,核销当年新增的呆账贷款有结余的,再按规定核销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对呆账准备金不足核销当年新增的呆账贷款或1999年底以前形成的呆账贷款的,其不足核销的差额,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呆账贷款审批权限问题

  信用社单笔贷款呆账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须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单笔贷款呆账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其审批权限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确定。

  四、关于呆账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问题

  信用社有关呆账贷款核销的程序、核算手续、财务处理等相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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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28
文号:国税发[2000]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法规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企业实际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法规进行审核。年度终了,凡审核发现该企业当年度生产性业务收入情况不符合国税发[1994]209号法规要求的,应通知该企业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法规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激季度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四、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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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21
文号:国税发[2000]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法规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十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法规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准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法规执行。

  四、本《通知》法规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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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4
文号:财税[20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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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23
文号:国税发[200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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