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2]7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关报表的通知

 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以来,各地普遍能够认真统计有关数据,准确填报报表,为总局及时了解情况,采取措施,指导工作,起到重要作用。但仍有一些地区未按照要求填写报表,存在数据不真实、统计不认真等问题。此外,报表的设计也存在不能满足需要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和修改。为此,通知如下:

  一、保证数据真实,杜绝虚填虚报。各地要切实解决数据虚假的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对工作极端负责的态度,严肃负责,纠正“重文字,轻数据”的偏见,自觉抵制虚报成绩的风气,力求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要通过数据分析、研究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认真总结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采取相应措施,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二、认真填写报表,提高统计质量。各地应要求统计人员要深刻理解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统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切不可忽视每一个数据;了解报表所列项目的统计意图,按照要求填写报表,不得任意变更项目内容;要选择责任心强、工作细心的人员担当此项工作,不要频繁更换统计人员。

  三、根据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数据统计的需要,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附件中的报表做了补充和修改,请按照补充和修改后的报表填写,并于9月5日前报送总局(征收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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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8-06
文号:国税函[2002]7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1]3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


  财政部

  二OO一年四月九日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中央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简称“中央单位”,下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位,是指在中央财政单列并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用中央预算安排的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单位自筹资金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其它资金安排的采购资金。

  第四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联合集中采购,是指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项目的采购活动(集中采购目录由财政部在制定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确定)。联合集中采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务的,由财政部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招标机构。受委托的招标机构应当按财政部的要求完成所承办项目标准范本的拟定事务。

  部门统一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之外的大宗或具有批量的采购项目(不含国务院机关经费中的项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组织的采购活动按部门统一采购规定执行,只是执行主体不一样。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联合集中采购、部门统一采购和国管局采购范围以外其它项目的采购活动(含零星采购)。

  第五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并按照中央单位预算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级次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是:预算编制机构负责编制和批复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管理机构负责审核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参加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部门统一采购目录等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并组织实施,审核中介代理机构和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确定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审查财政直接拨付采购合同,监督检查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受理有关投诉事宜。

  第七条 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推动和监管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政府采购活动,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编审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上报财政部;协助实施联合集中采购;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项目并组织实施;申请行财政直接拨付项目的采购资金;监督检查所属单位各项政府采购工作;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第八条 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按财政部规定时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清单,并按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组织好分散采购工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报表。

  第二章 采购管理程序

  第九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制定政府采购计划,确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统一采购范围,明确采购组织方式(集中或部门或分散)和选定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下同);执行采购方式;验收,支付资金,结算记帐等。

  第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预算表规定的内容,将本部门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计划填制政府采购预算表并编入部门预算,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根据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和项目归类汇总编制中央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即政府采购预算的实施方案),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下达给各主管部门执行。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包括:联合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范围,部门统一采购原则、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额度,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以及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除政府联合集中采购目录和财政直接拨付范围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采购的原则和部门实际,确定本部门统一采购品目和单位分散采购品目以及各项目的采购方式。

  纳入统一采购目录的品目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单位分散采购品目由中央单位各自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含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以及国管局应当依据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联合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提交联合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具体采购项目清单。采购清单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构成、使用(开工)时间等。

  (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各主管部门采购清单后,分品目或项目制定采购实施方案,并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具体采购活动。

  (三)主管部门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在资金结算时,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四条 部门统一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主管部门将确定的部门统一采购品目逐级下达到所属有关单位。各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具体采购项目清单。

  (二)主管部门汇总所属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上报的采购清单后,按照不同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其中,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投标事宜;实行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按财政部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三)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并由商定的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组织有关验收工作。

  (四)资金结算时,属于财政直接拨付的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其它款项支付由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管局组织的统一采购的基本程序比照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程序执行。

  国管局统一组织采购项目的资金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付款申请,财政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十六条 单位分散采购由各中央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在组织采购过程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具体采购操作程序应当按照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种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应当由使用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由主管部门或招标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责任,包括使用单位负责组织验收的责任。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级或基层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做好质量验收和合同履行工作中,重点组织好联合集中采购和财政直接拨付采购的项目合同履行和质量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变更合同。联合集中采购和属财政直接拨付范围的合同变更,涉及金额超过该项目采购资金限额的,主管部门应当于变更合同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方式主要有财政直接拨付和分散(授权)拨付两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具体形式有财政全额直接拨付、财政差额财政直接拨付和政府采购卡。

  财政全额直接拨付(简称全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中央单位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财政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财政差额直接拨付(简称差额拨付),是指财政部和中央单位按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政府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中央单位使用财政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政府采购卡由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登记核发给中央单位,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分散拨付方式,是指在全面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之前,按照现行中央预算拨款管理体制,由中央单位自行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随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下达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中央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财政部在拨付之前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在国库或政府采购专户,不再拨给中央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中央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理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中央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发货票、供应商银行帐户及财政要求的其它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中央单位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因中央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中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属于财政直接拨付范围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采购项目,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批准,留归部门安排其它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单位分散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月度用款计划报财政部,并按月填报预算资金申请拨款书,财政部国库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实行部门统一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资金可以由主管部门实行直接拨付给中标供应商的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预算拨款申请书回联单,认真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除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作为每年专项审计检查内容外,财政部还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它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家对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中央各单位要加强系统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等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范围、方式、文件内容、说明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等有疑问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询问或投诉。财政部对此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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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09
文号:财库[2001]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关公司改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湖北、甘肃、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进行资产置换、改组交易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投公司将持有的三家电力公司的全部权益性资产7.88亿元(包括甘肃小三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甘肃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0%的股权和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与湖北兴化的全部石化资产7.79亿元进行置换,然后再以换得的石化资产与中石化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近58%的股权进行置换。从交易实质分析,该项业务活动类似于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改组,且交易中涉及的货币性资产补价金额较小。为保证企业有正常经营需要的投资改组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对经济功能相同或相似的改组活动采取不同政策而导致不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对上述改组比照整体资产置换交易处理,即改组涉及的当事各方之间的资产置换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二、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湖北兴化取得的国投公司持有的上述三家电力企业的股权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全部石化资产在改组交易评估基准日前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国投公司取得的中石化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股票的投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上述三家电力企业的股权的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中石化取得的湖北兴化的全部石化资产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股票的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交易中涉及补价的,有关资产的成本确定要按规定考虑补价因素。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有关股权(股票)和经营资产已按评估价调整有关资产成本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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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3
文号:国税函[2002]10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研究公司”)与辽渔集团对原远洋渔业股份公司(现更名为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组业务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太研究公司1997年以新太大厦等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货币性资产投资创办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科技公司”),1999年为将新太科技公司借壳上市,新太研究公司将持有的新太科技公司的95%左右的股权转让给远洋渔业股份公司,取得的收入再购入辽渔集团持有的远洋渔业近30%股票,远洋渔业合并新太科技公司资产后更名为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股份公司”)。这一交易与相互交换普通股吸收合并在经济实质上是一致的(远洋渔业股份公司可以先向辽渔集团回购本公司股票,然后用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与新太研究公司交换持有的新太科技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将新太科技公司的全部资产合并到远洋渔业股份公司,由于上市公司法人股、国家股流动的法律障碍等原因,企业采取了变通的做法)。

  为保证企业有正常经营需要的投资改组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对经济功能相同或相似的改组活动采取不同的政策导致不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的精神,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同意该新太科技股份公司的改组比照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相互交换普通股吸收合并处理,暂不确认新太科技公司转让资产或新太研究公司转让股权的所得,原新太大厦的评佑增值在新太研究公司将来转让新太科技股份公司股票时再转入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辽渔集团出售股份公司股票收入与其投资成本的差额,须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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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8
文号:国税函[2002]10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2]590号 财政部关于铁路运输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共享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和《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国发[2002]18号)的规定,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等4家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为便于税收征管、防止收入混库,现将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范围规定如下:

  一、关于铁路运输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和广铁集团。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是指其资本全部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中铁特货运输中心和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广铁集团包括总部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由铁道部汇总企业所得税;广铁集团总部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汇总缴纳和成员企业(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执行)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均属中央收入,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下同)第043101项“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缴库;汇总纳税范围之外的铁路供销企业、工业企业、施工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投资的多种经营企业和工副业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铁路和合资(联营、股份制)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以043109项“其他国有铁道企业所得税”、048390项“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0484款“联营企业所得税”科目缴库。

  取消048301项“股份制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科目及说明。

  二、关于国家邮政

  国家邮政是指从事国际(国内)公用邮政业务(包括:函件、包裹、特快专递)、邮政储蓄汇兑、邮政物流业务、报刊发行、机要通讯、集邮以及各种邮政增值业务(如代办、邮购、邮政广告、邮政编码信息、商品购销和出租、邮票印刷业务、邮政经济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等)的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由国家邮政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邮政局汇总缴纳和成员企业(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执行)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均属中央收入,统一以0433款“国有邮政企业所得税”科目缴库。汇总纳税范围之外的邮政软件开发、邮政工程规划与施工、邮政器材销售、邮政机械制造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以0480款“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等科目缴库。

  三、关于4家国有商业银行和3家政策性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汇总缴纳和成员企业(具体范围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具体范围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执行)就地预缴的所得税,以及其承办的政策性个人住房信贷业务实现利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收入,分别以044401项“中国工商银行所得税”、044402项“中国农业银行所得税”、044403项“中国银行所得税”、044404项“中国建设银行所得税”、044405项“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044406项“中国进出口银行所得税”、04440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科目缴库。对7家银行在上述范围之外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以0480款“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048390项“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等科目缴库。

  四、关于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业务以及为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提供配套、劳务承包服务的中外企业,这些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属中央收入,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以0435款“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048302项“股份制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048501项“港澳台和外商投资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所得税”科目缴库。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加工利用的企业、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兴办的劳动服务类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分别以0480款“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048390项“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等科目缴库。

  五、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分公司、子公司实行合并纳税。根据国发[2002]18号文件规定,其汇总缴纳的成员企业(具体范围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执行)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参股)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按企业所有制性质,以048390项“其他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等科目缴库。

  为方便国库工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收入的预算级次调整后,2002年未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地国库继续按现行办法,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048305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048306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科目上划总库,总库收款后全额划转中央国库,不再分配给地方。2003年1月1日起,两公司缴纳的所得税一律在纳税地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对2002年各地已分享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各地国库应于2002年11月30日前从地方国库调入中央国库,具体操作办法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调库问题的通知》(财预[2002]56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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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9
文号:财预[2002]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5]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本文件自200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规范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工作,推进钢材“以产顶进”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提高钢铁行业的竞争力。经研究,决定对钢材“以产顶进”工作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以产顶进”钢材名称改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

  二、委托中国钢铁工业协会负责“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列名企业提出“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税要求,汇总报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商国家税务总局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执行。

  三、委托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向列名钢铁企业派出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列名企业按有关法规和供货合同向出口企业销售钢材。

  四、同意33家列名钢铁企业继续按有关法规做好“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工作。

  五、“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在该细则下达之前,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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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27
文号: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人事部《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加强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中开展学习、宣传、实践《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教育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税务系统的广大公务员担负着为国家聚财、为纳税人服务的神圣职责,代表政府机关的形象,是政府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性。

  行为规范是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公务员行为规范是教育、引导广大公务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从思想上筑起反腐倡廉、拒腐防变防线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规范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是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的必然要求。要组织广大公务员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的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通过学习,使税务系统广大公务员牢固树立“政治坚定、忠于祖国、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的行为规范,增强“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自觉性,建设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

  二、精心组织,把教育活动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7、8月份集中时间组织开展教育活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安排,抓好落实工作。一是要把这一教育与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教育结合起来。采取集中辅导、专题讲座,组织演讲和征文,知识竞赛、宣传周(月)等活动,广泛宣传《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二是把行为规范列为公务员培训的必修内容,特别要抓好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训工作,使广大公务员熟知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以此作为规范自身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塑造良好形象的标准和尺度。三是把开展行为规范教育活动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创佳评先等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宣传先进模范事迹,大力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公正执法、廉洁自律、无私奉献的精神。四是要把思想教育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税务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通过教育活动,使广大公务员进一步增强道德观念,切实转变作风,把行为规范体现在实际工作中,落实到为国聚财的实际行动中。

  三、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岗位的行为规范教育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这一教育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要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要对照《规范》,认真分析本单位本部门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办法和措施。要加强检查和指导,利用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员及公开电话、电子信箱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使教育活动更加有的放矢,富有成效。要着重抓好直接服务于纳税人的基层“窗口”单位以及掌管“人、财、物”的重点岗位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教育,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把公务员行为规范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要将遵守公务员行为规范情况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并通过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廉政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以及巡视制度、诫勉谈话等制度,确保《规范》落到实处,不断推动公务员队伍作风建设。

  各地税务部门要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教育活动开展情况及时报总局(人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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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04
文号:国税发[200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02]15号 财政部关于核销重汽集团山东部分欠税问题的补充意见

  关于核销重汽集团欠税问题,2002年1月8日,我部以《财政部关于核销重汽集团山东部分免税问题的意见》(财税函[2002]1号)正式函复你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尤权副秘书长关于“请再正式征求一下财政部意见”的批示精神,现将我部意见补充如下:

  一、关于重汽集团存续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欠税问题。鉴于该企业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同意将政府核销的欠税相应增加中方权益。因此,我们同意你局意见,对该企业的欠税及滞纳金核销后相应增加中方权益。

  二、关于重汽集团财务公司欠税问题。虽然国务院尚未批复重汽财务公司的重组方案,但根据《研究落实重汽集团重组方案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1]5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中国重型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有关问题的函》(银办函[2001]932号),重汽财务公司已不存在破产或行政返销的可能,并且在中国人民银行拟上报国务院的《关于中国重型汽车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重组问题的请示》中,已有核销欠税的内容,我们的意见最好与人民银行的请示一致。

  因此,关于重汽集团财务公司的欠税问题,我们仍然坚持原来的意见。即:对重汽集团财务公司的欠税及滞纳金一并核销,不留尾巴。

  三、关于给国务院上报《请示》的问题,我们仍坚持部局应联合国务院报送《请示》,挂“财税”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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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05
文号:财税函[200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龙江森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总公司《关于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办法的请示》(龙森财字[2002]33号),请求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该集团2002年度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全资控股的95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2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该集团所属三级企业合并纳税范围问题,由你局研究决定。

  二、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按应纳税额60%就地预交所得税。

  三、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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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29
文号:国税函[2002]8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2月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及时掌握、分析金税工程各系统的运行情况,总局通过监控台,对2月份全国委托收到的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情况进行了统计,现将统计结果予以通报。

  一、2月份情况

  2月份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比前几个月有所下降,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略有上升(2月份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见附件1,2月份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见附件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见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

  (一)2月份全国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为28.83%(2001年11月31.33%,12月41.96%,2002年1年为46.62%)。

  (二)2月份全国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准确率为47.17%(2001年11月30.29%,12月36.44%,2002年1月42.33%)。

  二、存在问题

  2月份,全国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还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一些省(区、市)国税局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甚至为0。当前影响认证系统、稽核系统选票准确率主要原因是:

  (一)认证系统提供

  1、认证不符

  造成认证不符的主要原因有:A、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操作失误,有的将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各要素填开错误,有的发票错位填开,密码区号码与发票号码不符;B、个别售票税务机关使用发票发售系统时,因操作失误造成提供给纳税人的发票电子信息与实物发票上的代码、号码不一致,造成认证不符;C、认证装置扫描明文出现扫描错误,个别税务机关认证岗位未进行人工干预就直接定性为“认证不符”,误入协查系统;D、部分税务机关未严格按照规定界定认证不符发票范围,降低了选票准确率。

  2、密文有误

  造成密文有误的原因有:A、纳税人开票时打印机故障造成密文有误;B、个别纳税人未能妥善保管发票,将发票折损或在密文区签写文字;C、密码输入错位;D、认证装置扫描密文区时出现扫描错误,个别税务机关认证岗位未在密文编辑框中将扫描密文与实物发票上的打印密文进行交互编辑,就直接定性为“密文有误”,误入协查系统;E、售票系统软件原因使个别局售出的发票版本号在认证时发生错误。

  (二)稽核系统

  1、比对不符

  造成比对不符的主要原因有:A、纳税人在开具发票后纳税人识别号变化,形成稽核比对不符;B、税务机关售票时将发票代码输错,造成稽核系统在清分比对过程中,出现比对不符的发票;C、购货方登记号中小写x在认证时变成大写X;D、加油站晚间开票,退出时为零时后,产生日期相差一天。

  2、属于失控

  造成失控的主要原因有:A、个别纳税人在税控机出现故障时,擅自安装税控软件,未及时升级,税务机关误操作,导致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B、个别税务机关为达到100%采集率,将未采集到的发票,擅自做失控处理

  3、属于作废

  造成作废的主要原因有:A、销售方未收回抵扣联时将发票报作废,又重新开票,纳税人已手工填报纳税;B、经营双方在开具发票后业务发生变化,而系统内信息没有及时变更;C、纳税人操作人员由于操作失误将正常发票作废;D、个别税务机关误将不属于本地的专用发票出售给纳税人,发现后在稽核系统中将发票全部作废,导致发票所属地区的纳税人开出的同号发票全部作废,受票方无法抵扣税款。

  4、缺联

  造成缺联的主要原因有:A、稽核系统一般纳税人信息不全、错误或纳税人变更而税务机关信息采集不及时造成缺联;B、开票纳税人自行作废且未报税,受票方认证后,造成缺联。

  三、几点要求

  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偏低,影响了金税工程的整体运行质量,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总局要求各地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至少要达到85%,因此,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抓紧时间,尽快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对受托协查发票要认真组织协查,要进一步加大对涉税案件的查处力度。此外,对违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行为要严格进行查处。

  (二)建立健全制度。要提高认证系统、稽核系统的选票准确率,必须进一步加强管理,包括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干部的管理,要从建立健全制度入手,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三)加强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人员的培训。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提供的涉嫌违规发票相当部分是由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错误。因此,应切实加强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减少操作失误。

  附件: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略)

  2、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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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13
文号:国税函[2002]4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为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总局统一部署,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决定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极其执行情况的重要意义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和宏观经济调控总体目标制定的税收激励措施。切实执行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个环节的管理程序,是新形势下做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挥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体情况是比较好的,基本能够按照依法治税原则的要求,认真落实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抵制违反统一规定擅自制定优惠政策的行为,不断规范执行程序。但是,在政策执行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越权擅自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的地区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标准掌握不严、审批程序不规范、后续管理不到位等等,客观上导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和执行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整顿规范税收秩序,落实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以及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保持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政策的规范性,同时,认真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完成全年税收任务。按照以上要求,开展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工作,核实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杜绝越权减免所得税,规范优惠政策执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当前一项十分迫切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重点内容

  重点清理各地在国家统一税收政策之外越权自行制定的地区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及减免税管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搭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税率是否按规定执行;等等。

  软件企业是否持有有关部门认定证书,税务机关是否参加年检;软件企业技术人员、销售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软件企业获利年度是否经过核实;是否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企业。

  (二)新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第三产业企业是否符合新办标准;是否将新办金融、保险、房地产企业纳入免税范围;是否对为农业生产服务行业经营生产资料的所得减免了税收;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四技收入”是否符合政策标准,是否通过技术市场管理;是否对不符合优惠条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收入减免了所得税;非咨询业企业是否比照咨询业减征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等等。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安置的人员是否超越现行政策规定人员范围;劳服人员是否在多家企业任职;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假停业、假新办的企业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等。

  (四)校办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校办企业条件;是由学校出资自办还是其他企业挂靠或与其他企业、个人联营,是否被承包、承租、转让经营,学校是否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如何分配,是否属于校办工厂和农场;是否对学校出版社、商场、建筑公司减免了所得税;举办企业的学校是否属于教育部门所办普教性学校;优惠政策认定及年检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参与年检等。

  (五)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残疾职工是否有适当劳动岗位;残疾人员职工是否多企业兼职;是否建立“四表一册”;是否按规定参加年检等。

  (六)其他有关优惠政策。重点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清理检查。

  (七)减免税管理是否纳入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减免税管理的程序、管理权限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有关规定,各地是否及时报送减免税统计资料;“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免中央企业的所得税是否按审批权限上报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和细化上述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内容。

  三、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总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地方违反国家统一政策规定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去年已取消的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反弹。税务机关应通过正常渠道提请地方政府纠正其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暂时得不到纠正的,要逐级向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接到本通知后不停止执行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将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检查的工作给予足够重视,统一安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抽调精兵强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责、全程管理,通过清理检查促进收入,及时组织税款入库。清理检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及时向总局反映。

  (三)清理检查要严格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事求是,以现行统一政策及规定程序为依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要落实到位,依法减免,保障纳税人合法税收权益。对于正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逐户从严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四)清理检查工作从10月份开始12月中旬结束。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文字总结报告,说明清理检查工作的做法、以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办法、清理检查工作取得的实际效果,并填写本通知所附的《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12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和统计表一并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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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30
文号:国税发[2002]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同意,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宗旨是发掘、保护、弘扬、发展中华民族文化,广泛联络海内外友好人士,寻求合作伙伴,努力募集资金,用于资助、扶持和发展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二、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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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0-08
文号:国税函[2002]8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五条:国税局系统文件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以计征部门提供的下年代扣代缴和代征税款预计数为依据,按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的要求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国税局)“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第八条:总局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分季核拨“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

  第九条:国税局系统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总局与财政部在下年进行清算。同时,总局亦对各省级国税局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比例执行;代征税款手续费按照代征协议中规定的比例支付(最高不得超过5%)。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应根据计征部门提供的《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原件和代征税款协议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同时,财务部门还应据实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格式附后)。

  第十一条:“代征代扣手续费”是支付给代收代扣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1999]92号)文件的规定,对“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故意多付扣缴义务和代征人“代征代扣手续费”以取得回报以及“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在“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4010203);在“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5020203)。

  第十五条:收到上级拨入“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

  向下级拨出“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

  第十六条:发生“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科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级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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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24
文号:国税发[200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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