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辽政办发[2017]1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沈抚新区先行先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指导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沈抚新区(以下简称“两区”)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推动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的重大举措。为在“两区”先行先试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持之以恒落实新发展理念和“四个着力”“三个推进”,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充分学习借鉴天津、上海、江苏、福建、广东等先进地区经验,统筹谋划、协同推进“放管服”改革,在加大省、市政府向“两区”简政放权力度基础上,以“建立一个制度、推进五项改革、打造‘一张网’”为核心,通过体制机制和管理服务方式创新,着力为促进就业创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公平营商创条件、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推动“两区”成为“放管服”改革先行区、营商环境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试验区,打造改革创新开放新标杆,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为实现辽宁振兴发展探索新体制、激发新活力、营造新环境。


  二、工作任务


  (一)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省、市政府要充分赋予“两区”管理机构(指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大连、营口三个片区管委会和省沈抚新区管委会)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大对“两区”重点发展领域的赋权力度,实行协同、联动赋权,给予“两区”最大的创新发展空间。对“两区”暂不具备承接条件的管理权限,省、市有关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快速办理“两区”申报事项。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和涉及行政审批的各类认证、评估、审图、代理、检查、检测等中介服务,能取消的一律取消,不得要求开展清单之外的中介服务,不得强制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要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两区”管理机构支付并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二)建立清单管理制度。建立“两区”行政权力和责任、政务服务、行政审批中介、随机抽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事项清单,明确“两区”管理机构为实施主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没有列入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得行使。建立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进一步减少或取消投资准入限制,提高开放度和透明度。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事项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确保清单合法、有效。


  (三)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着力解决企业“办照容易办证难”问题,力争1个工作日内可以完成注册。推行“多证合一”制度改革,探索将更多涉企证照整合到营业执照上,整合简化涉及的信息采集、记载公示和管理备查类等事项,实现市场准入便利最大化。探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通过取消、改为备案、实施告知承诺制等方式,把能分离的许可类的“证”都分离出去。将申请冠以“辽宁”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管理权限赋予“两区”管理机构,探索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办理。开展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实现工商登记全业务、市场主体全类型网上登记和电子执照发放,在此基础上,探索实现在线刻制公章和在线申领发票。


  (四)推进投资审批改革。以“两区”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为重点,通过合理规划布局、审批流程再造、优化政务服务等方式,实现5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许可。实行“多规合一”,整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市政、水利等专项规划审批权限,提升规划水平,形成统一的城乡空间规划体系,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确保“一张蓝图”干到底。实行“区域评估”,整合土地勘测定界、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气候论证、文物评估、地价评估、土地复垦方案等区域性专项评估、评审报告,由“两区”管理机构牵头集中组织编制,承担相关评估费用,落户该区域内的项目免费共享,原则上不再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进行重复评估,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实行“多评合一”,整合项目前期所涉及的节能评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类论证、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排污口设置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地震安全性评价、文物保护方案审批等事项的评估办理流程,实现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评审、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实行“多图联审”,整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核、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积极探索和推进无纸化审图、网上审图,实现统一接收、并联审查、一次告知、整体反馈,不断提高施工图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实行“联合勘验”,对建设工程竣工、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环保设施等验收,分阶段实施并联办理,实现一家牵头、统一受理、集中实施、限时办结。实行“预审服务”,在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之前,提前介入、提供指导,帮助建设单位实现技术方案和许可要件的同步准备,对相关审批环节进行预先审查,在各项条件具备后一次性换发正式批准文件或者证件。实行“全程代办”,为企业提供接洽、联系、申请、办结等全流程精准服务,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容缺受理”,先行进入审查程序,待材料补正后及时做出审批决定,促进审批提速。


  (五)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经省政府批准,“两区”管理机构可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借鉴行政审批局等模式,将市场准入、建设投资和权证办理等行政许可集中至一个机构行使,实行“一枚印章集中审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健全审批、管理、监督运行机制,做好集中审批与有效监管的无缝对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控风险,切实落实安全、环保等领域的监管责任。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后的各项工作衔接、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两区”的工作指导、业务培训、文件传达、端口开放、信息传递、数据推送和审批结果认可等工作。


  (六)推进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经省政府批准,“两区”管理机构可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整合行政执法职能,将辖区内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交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创新行政执法运行机制,实行“一支队伍综合执法”,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


  (七)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两区”在赋予的权限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场主体检查事项全部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合理确定年度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失信行为、有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应加大检查力度,适当增加高风险企业的抽查概率和频次,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要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建设,不断推进监管创新。强化信用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加快构建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机制。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加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和应用,实现“一个平台管信用”。建立信用联合惩戒、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等,形成市场主体守信奖励、失信惩戒机制,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探索适合其特点的监管方式,有效防范和化解潜在风险,充分激发创业创新者的创造活力。


  (八)打造政务服务“一张网”。加快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建立纵横全覆盖、事项全口径、内容全方位、服务全渠道的政务服务系统,与企业注册登记、项目投资、生产经营、税费办理等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都要实现咨询、受理、审查、投诉、评价等网上一体办理。推进政务信息整合共享,打破“信息孤岛”,凡是能通过网络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凡是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网上办、不见面”。


  三、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沈阳、大连、营口市政府要加强对自贸试验区相关片区先行先试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组织领导,强化主体责任,把握改革方向,统筹推进改革工作,理顺各方关系,做好协调配套,推动各项任务有效落实。省直各部门要加强对“两区”先行先试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指导和服务,对“两区”依法依规作出的审批、处罚等决定予以认可,及时协调解决各部门审批业务系统的端口和密钥赋权等问题,为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提供保障。“两区”管理机构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提升改革创新意识,明确改革目标,抓准改革重点,定实改革措施,确保改革任务真正落地见效,确保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为其他地区改革发展提供有益借鉴。要强化依法改革,需要调整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文件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特别是开发区的实际,在具备条件的“放管服”改革相关领域探索推进改革创新,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着力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二)开展绩效评价。对接国际通行规则,结合“两区”战略定位,坚持问题导向,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业创新活力为目标,以企业申请开办时间压缩了多少、投资项目审批提速了多少、群众办事方便了多少等量化指标为重点,科学合理确定评价内容和指标,建立健全“放管服”改革评价体系,采取引入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改革成效进行评价,以科学有效的评价促进改革深入推进。


  (三)总结推广经验。沈阳、大连、营口市政府和省直各部门要及时总结“两区”推进改革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加强各领域改革经验的系统集成,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及时复制推广至全省其他地区,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最大程度放大改革活力和效应。要加大改革成果的宣传力度,树立辽宁改革开放的正面形象,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建设的良好氛围。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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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09
文号:辽政办发[2017]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政发[2017]4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第二批政策清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发展,市政府决定,公布《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第二批政策清单》(以下简称《政策清单》),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政策清单》涉及改革事项共95项,涉及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投资领域改革、推进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加快老工业基地结构调整、加强东北亚区域开放合作等方面事项。结合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实际,我市将分阶段实施《政策清单》。


  二、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沈阳片区管委会)要建立沟通联络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跟踪相关政策措施的推广实施情况,协调解决推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各责任部门要根据《政策清单》确定的改革事项,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相关改革事项按要求推进,每周将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沈阳片区管委会。四、沈阳片区管委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责任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进行督促检查,对《政策清单》落实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适时通报。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6日


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第二批政策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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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06
文号:沈政发[201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唐一军

  2017年12月20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交通、商务、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含各级总工会、行业工会和用人单位工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省级调剂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据使用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上解比例,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当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或者储备金规模达到6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暂停提取。


  第九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3%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经征求本级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的,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


  (二)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二)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


  (四)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门急诊初次接诊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诊断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认定具体工作,或者聘请国家机关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律师等组成工伤认定专家组,对复杂的工伤认定案情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有效证明;


  (三)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人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同)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内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其他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对被鉴定、确认事项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确认,提出结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有关知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医疗卫生专家组成员和协助诊断的医疗机构的鉴定活动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并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及时进行材料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职工的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扰乱鉴定秩序,导致鉴定难以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下列材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五)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委托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再次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并及时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和参加再次鉴定。拒不配合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被鉴定人两次未能到场参加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退回再次鉴定申请材料,不再受理。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委托单位。


  委托鉴定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仅对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等支付凭证;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缩短办理时限,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经办机构应当推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达到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用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条 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含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统称工伤医疗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协议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


  第三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职工发生工伤后送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院条件和工伤医疗目录要求告知该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结论,及时督促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其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处于急救状态的,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二)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已经稳定,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和督促义务,但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拒绝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自医疗机构告知伤情稳定或者出具转院手续之日起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


  (三)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超出目录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四)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


第三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在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类待遇中任选其一领取。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以该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条件进行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起算时间,为职工死亡的次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该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其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为职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四十一条 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依据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其他与伤残等级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变化后的伤残等级调整计发。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工伤职工身体等原因无法由本人提出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书面确认结论后,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由经办机构出具安装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工伤职工持核付通知单自行选择到签订协议的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欠缴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欠缴的除外。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欠缴后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费用的具体待遇项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日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欠缴期间发生因工死亡的,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组织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五条 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已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导致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影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发生工伤时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外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方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方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工伤职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原渠道解决;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定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其遗留的工伤职工,可以采取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优质、高效、便捷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全面推行工伤保险申办事项窗口化服务方式,对用人单位免费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工伤保险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 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对全省和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测评估,完善风险防控和预警机制。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范本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标准、办事规程、稽查制度和工伤保险数据库,组织对经办机构开展年度监督抽查和内部审计,防止挤占、挪用基金和违反规定支付待遇费用。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工伤保险申办业务的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经办服务和实时监控管理模式,改进互联网服务手段,逐步实现相关网络平台信息共享。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核定、登记、支付、复核、台账、归档和受理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及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防止瞒报、漏报工伤保险费和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杜绝应支未支或者超标准支付待遇费用,确保经办信息动态记录全面、及时、准确,保存长久、安全。


  第五十七条 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加强对签订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管,并可以委托经办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机构名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截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支付的费用,处以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按不良信誉予以记录,纳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由经办机构解除相应的服务协议,5年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工伤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情况,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六十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鉴定资格,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建议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具体方式可以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官方网站等载体进行。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该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时间,是指本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至下班时间之间,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后做必要的工作准备和下班时做收尾工作的时间,以及本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


  (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所在的车间、班组、办公楼等具体空间以内,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本单位卫生间、食堂和内部工作联系地点及其途中路线;


  (三)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处所,包括办公室、柜台、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单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场合等本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


  (四)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其中,对途中到停车场停车起车、接送子女等属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的活动经历,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和与上下班目的明显相悖的活动经历,不应当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五)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是指各市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统筹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以及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调剂等;


  (六)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提取,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05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87号令公布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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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0
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阜新市国家税务局 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结合我省2017年的行业平均盈利水平相关数据,阜新市国家税务局和阜新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对《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附件《阜新市2017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见本公告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阜新市2018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所得率幅度标准


 阜新市国家税务局

阜新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6日



 关于《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阜新市国家税务局阜新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的附件《阜新市2018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是2018年1月依据我省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利润率指标及盈利企业平均值指标相关数据,对《阜新市2017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适用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的。并列举了社会保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国际组织三个行业。考虑我市目前没有上述三个行业纳税义务人和相关经济数据做参考,本次调整对上述三个行业的所得率区间标准不再作具体规定。


  二、公告调整的内容


  此次调整,我市对社会保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国际组织三个行业的所得率区间标准不再作具体规定。


  三、公告执行的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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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事项全市通办(以下简称全市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纳税人可以通过大连市国家税局所辖局办税服务厅办理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相关涉税服务。


  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经公告授权的国税机关(详见附件1)依法办理公布的全市通办办税事项。


  三、全市通办办税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7大类56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四、纳税人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受理全市通办业务,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五、涉及税款缴纳的全市通办办税事项,采用POS机或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六、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还可以登录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dl-n-tax.gov.cn)进行查询。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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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6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局内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意见》精神,全面优化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沈阳振兴发展,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5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意见》精神,全面优化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沈阳振兴发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服务升级:积极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展服务手段,完善服务制度,全面推进办税服务便利化改革。管理增效:通过进一步明晰职责,规范执法,提高基础事项和风险事项管理效能,为服务升级和形象提升提供支持。形象提升:夯实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根基,推进纪律作风建设,开展各项文明创建、“星级”评比等活动,着力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促进文明执法、文明服务的能力水平切实提高。


  二、工作任务


  (一)优化纳税服务


  1.完善办税服务厅工作制度。具体完善和落实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


  2.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总局、省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落实措施,持续开展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让纳税人感觉到春风拂面的温暖。


  3.畅通服务咨询渠道。进一步完善市、区两级公开咨询电话,优化完善办税服务厅咨询岗功能。


  4.推进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项目。积极打造“网上办税服务厅”和“掌上办税服务厅”,探索更丰富、便捷、惠民的“互联网+税务”项目。


  5.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拓展国、地税联合办税的业务范围,实现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


  6.全面推进涉税事项“同城通办”。对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七个方面66项内容,实现“同城通办”。


  7.简并发票领用次数。对信用等级A级、B级纳税人和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8.完善拓展“网上申领、线下配送”发票服务项目。纳税人通过网上申领发票,由EMS邮政快递送票上门,进一步减轻征纳双方负担,真正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地全天侯完成发票领用业务。


  9.积极推行无纸化、免填单。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和影像扫描系统积极推行无纸化、免填单。


  (二)规范税收执法


  10.规范进户执法检查。统筹规范税收进户执法检查工作,杜绝“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现象;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杜绝随意检查等行为。纳税信用等级为A、B级的纳税人除专案、专项检查及金税发票协查等检查外,原则上一年内接受国税机关的入户检查不超过1次。


  11.实行税收管理员工作“派单制”。制定推行《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任务派单制实施方案(试行)》,将依纳税人申请的需由税收管理员完成的工作事项和依税务机关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和风险管理事项纳入派单范围,税收管理员根据派单内容开展工作。


  (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2.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13.规范税务行政执法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行使税收执法权。


  14.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严格落实总局、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范性制定履行法定程序。


  15.规范行政审批(许可)。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全面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


  16.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网上办理。推进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和其他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办税模式,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


  17.提速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金税三期操作版)》的工作要求,承诺:“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税务机关业务全部即时办结;符合条件的注销申请即时办结。”


  (四)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8.开展信用评级工作。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申报、纳税等情况,联合开展2016年度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19.推进诚信建设。发挥信用等级的激励作用,将纳税信用与信贷融资挂钩,扩大“银税互动”范围。


  (五)提高政务公开水平


  20.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建立政府信息查阅点,建立和完善规范相关制度,规范政府信息查阅工作流程。


  21.实行纳税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按照市发改委信用办要求,及时向“信用沈阳”上报公示信息。


  22.加大税法宣传力度。通过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学堂、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电视、报刊等多渠道向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公开办税指南。


  (六)强化督查问责


  23.着力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制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针对窗口服务质效、进户检查不规范、企业正常跨区迁移难等方面问题开展专项整治。


  24.着力整治税务人员工作作风。制定《沈阳市国税系统开展“吃拿卡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在全系统开展吃拿卡要专项治理。


  25.严肃监督执纪、加大行政问责力度。按照《沈阳市国税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十条禁令》的规定,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定期通报曝光。


  26.加强涉税中介的服务和监管。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涉税中介机构服务和监管。


  27.健全服务投诉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工作制度(试行)》的要求,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完善投诉处理流程。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28.完善绩效考评体系。按照市委市政府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对标厦门等先进城市工作情况,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绩效考核指标,将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做好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实行定期例会制度,听取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汇报,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强化责任落实。按照“谁牵头,谁负责”的原则组织落实,建立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责任处室、责任人分别负责的责任体系,层层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形成上下联动、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


  (三)营造舆论氛围。加强舆论引导,认真总结、积极宣传打造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创新举措和阶段成果,大力宣传在服务群众、服务纳税人中涌现出的优秀人物、先进事迹,弘扬正能量,唱响主旋律,充分展示国税形象。


  (四)强化考评问责。要把握时间节点,紧盯问题整改,强化督办落实,对于各种违反禁令的现象和行为坚持“零容忍”,依法依规依纪及时查处,形成警示震慑效应。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7年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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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等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受理文书


  对实名办税并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区县税务机关应即时办结,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对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转交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向国家税务总局转报申请材料;对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转报申请材料;对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纳税服务部门转交市局票证中心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报申请材料;对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核准的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由征管部门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转报申请材料。代办转报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代办转报并做好台账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简化申请材料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为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放的证照或批准文书,或者相关证照、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取消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


  四、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官方网站、电子邮箱或移动办税平台等咨询服务预约渠道,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咨询实现24小时可预约。税务机关受理预约事项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五、完善文书送达方式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或者直接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存在其他困难情形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委托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根据申请人书面要求,按照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在文书出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税务机关应当保留邮寄单据并做好台账登记。邮寄送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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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地税发[2017]14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的通知

各基层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参照2016年大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现就调整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我市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221292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用于计算我市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数限额为18441元。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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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大地税发[2017]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试行]》的公告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的要求,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大连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大连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大连市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以下简称《规程》),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大连市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行政登记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大连市注册[曲军1]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


  第三条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行政登记相对人的相关信息录入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系统,办理、变更、终止行政登记。


  第四条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五条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国地税各分局办税服务大厅公告取得《登记证书》、变更、终止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信息。


  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公告信息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登记证书》编号及取得时间、合伙人或者股东姓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职业资格人员姓名、职业资格证书名称、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


  变更项目的税务师事务所公告的信息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登记证书》编号、变更项目的内容及时间。


  终止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公告的信息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行政登记证书编号、终止原因及时间等。


  第六条大连市辖区内的税务师事务所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工作站、办事处、业务部由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行政登记时,统一报送相关信息,不需单独办理行政登记。


  第七条2017年9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没有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按《规程》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材料,于2017年9月30日前到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第八条《规程》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于2017年9月30日前到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换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本流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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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0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等服务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等服务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本市跨县(市、区)提供建筑等服务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在本市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或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跨县(市、区)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且未在项目所在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或房地产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统一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本公告发布之前纳税人持已开具的《外管证》未办理增值税预缴申报的,不再办理《外管证》报验登记、增值税预缴申报。已办理增值税预缴申报的,仍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大连市行政区划内纳税人到外省、市和外省、市纳税人到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持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按规定预缴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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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


  特此公告。


  附件:


  附件1:应税所得税率


  附件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9日



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密切配合,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三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五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的方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二条 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 应税所得率按《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范围标准确定。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综合考虑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按照《应税所得率表》(附件1)规定的幅度确定基本一致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双方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2),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一式三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类逐户审查核实,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复核、认定工作。


  (四)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等内容。


  重新鉴定工作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迟,但最迟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统一分类逐户公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情况。公示地点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所、本局对外门户网站,公示时间至少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行业类别、核定期限起与止、核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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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9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地税发[2017]129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由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6]126号)已废止,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市局修订了《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2017]71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3日



  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15]70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17]103号),结合沈阳市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队伍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公职律师、外聘法学专家和外聘社会律师组成。


  第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公职律师,为本系统的法律顾问,以公职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


  经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聘任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为法律顾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与外聘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签订合同。


  第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律师,应当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受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参与重要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合规性审查以及复杂疑难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参与处理听证、复议、诉讼、赔偿、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五)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办理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税务机关内部法律顾问参加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五)外聘法律顾问可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六)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的身份招揽业务、从事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受聘的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不得以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交办的事务;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合法权益和法律顾问声誉的行为;


  (八)外聘法律顾问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处为全系统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全系统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业务管理,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协助人事、教育等部门对法律顾问进行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


  第十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工作,对于涉税事项,应当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通知法律顾问;对于非涉税事项,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协商后通知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应邀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受托参与咨询、代办案件、商务谈判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对承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法律顾问对承办非涉税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经决策机关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整理后,以法律顾问意见书的形式报决策机关参考,同时附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行法律顾问资源共享。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统筹使用全市地方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发挥法律顾问作用,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本市地方税务系统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办公室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纪律被判处刑罚、处分、处罚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四)泄漏党和国家秘密的,或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而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的;


  (五)从事与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任机关利益的;


  (六)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存在聘任机关认为需要解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除予以解聘外,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质量、效率以及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第十五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法律文件,邀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本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法律顾问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对外聘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七条 沈阳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培养、合理安排使用本系统现有法律顾问,充分发挥内部法律顾问的积极作用,形成内部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优势互补,共同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良好格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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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沈地税发[2017]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预[2017]524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70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我省快报工作的调查范围,是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所有法人企业中抽取的样本企业。各市在抽取样本企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样本企业必须为实行查账征收的法人企业。


  (二)样本企业不得选择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样本企业原则上不建议选择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


  (四)各市应按附件1中的产业要求、总资产要求和高新技术企业要求选取样本企业,选取的样本企业数量,不得低于附件1规定的最低样本量。


  (五)选定后的样本企业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说明原因并逐级上报财政部税政司同意。


  二、调查内容


  快报工作的调查内容主要是样本企业的基本信息,有关生产经营、财务和税收数据,包括:样本企业每个季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附注、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中的财务会计、税收类数据,以及相关生产经营类数据。


  样本企业应根据其基本信息,按照《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代码编制规定》(见附件2)的规定,编制填写企业代码;根据其财务会计、税收和生产经营类数据,填报《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附件3),具体填报口径以《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说明》(附件4)的规定为准。


  三、调查数据填报方法


  每季度终了后,样本企业应在市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在互联网登录“全国税收调查网上直报系统”(http://ssdc.mof.gov.cn/)填报调查数据。对部分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取得准确数据的调查指标,样本企业可根据历史数据及本季度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合理估算,但需在填报时对数据估算情况进行说明。


  各市财政部门应通过“全国税收调查网上直报系统”对本市企业填报的调查数据进行审核,包括:调查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合理,如发现调查数据存在虚假或错误,应及时予以校正;对确实存在的数据异常,应在审核中进行说明。审核后的数据和数据异常说明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四、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快报调查工作,包括:指导、督促各市财政部门按时完成调查工作;汇总调查数据;加强对各市财政部门调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各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快报调查工作,包括:遵循样本企业抽取原则选择样本企业;组织本地市开展快报调查数据填写、审核及上报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市财政局要从完善税制改革、加强税政分析的角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对快报调查工作的组织落实,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定本单位快报工作负责人和联络员,并尽可能发挥相关部门的资源优势,加强部门间的工作配合,确保按时按质完成调查任务。同时,应加强与样本企业的沟通,对企业反映的关于快报工作及现行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部门应将快报调查工作作为财政税政工作的重点内容,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必要经费支持,鼓励探索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开展调查工作。


  请各市财政局于2017年11月20日前确定参与调查的样本企业,并将本地区《样本企业选取情况表》(见附件5)报送省财政厅。


  联 系 人:预算处 伊峰(024)22822234


  内网邮箱:yif@lncz.cn


  附件:


  1.各市样本企业要求及最低样本量


  2.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代码编制规定


  3.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


  4.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说明


  5.样本企业选取情况表


辽宁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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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6
文号:辽财预[2017]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工商发[2016]29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绥中、昌图市场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决策部署和工商总局统一安排,省局自2015年以来组织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下发了《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5]46号)、《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同意丹东市工商局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的批复》(辽工商发[2015]54号),制定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组织在抚顺、盘锦、丹东地区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从试点工作实践看,《实施方案》和《登记办法》符合我省实际,试点单位和企业反映良好。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在工商总局的具体指导下,我省开展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简化住所登记、“先照后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等登记制度改革,推动了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调动了社会创业热情。但是,这些改革措施解决的主要是“市场入口”问题,退出市场手续繁、程序多、时间长,以及由此引发的市场主体自由度不高、信用感不强等问题凸显。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是登记全过程的便利化,不仅在设立环节,还包括变更、迁移、退出等环节。为此,《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作出了试行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的决策部署,《辽宁省人民政府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辽政发[2015]19号)将开展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作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对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因此,试行简易注销改革,是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进一步推动工商登记注册便利化的内在要求,是提升市场主体质量的有效途径,对于提升服务效能、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登记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站在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维护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民务实和优化服务的高度,按照省局有关部署要求积极做好试行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


  二、准确把握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相关要求


  本通知所附的《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实施方案》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坚持了试点工作确定的企业范围、工作原则、工作措施、工作程序。各级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在具体工作实践中,要根据相关规定,遵循“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工作原则;要尊重企业自主权,对适用简易注销范围的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予以积极办理,同时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普通注销程序,不搞强制,不设指标;要落实简化材料和程序的规定,避免出现名简实繁的情况;要有效发挥简易注销社会监督的作用,应当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及时终止;要把握好各方责任,落实对企业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惩戒措施,确保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三、切实做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保障工作


  要切实提高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重大意义的认识,加强对本地区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做到主要领导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合力推进。强化实施保障,完善办事指南等材料,明确内部工作流程。开展业务培训,帮助登记窗口人员全面掌握改革内容、有关规定和工作流程。注重舆论引导,利用各种媒介,广泛宣传和解读改革政策。及时总结经验,将改革工作进展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企业反响等,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上报省局。建立简易注销登记月报告制度,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本期数量和历月总量上报省局。各级登记机关应将落实本通知精神情况纳入年度考评。


  附件:1.《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实施方案》


  附件:2.《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附件:3.《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及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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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9
文号:辽工商发[201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工商发[2017]8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26日,工商总局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在适用范围、公告方式、登记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与《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6]29号)有所区别的制度设计。2017年1月24日,工商总局印发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等信息化文件,针对总体设计、业务系统、数据交换等提出了明确方案。按照工商总局相关要求,省局重新制定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全省按照新的办法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为做好衔接过渡工作,确保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统一深入推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贯彻落实工商总局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等信息化文件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


  二、《辽宁省工商局关于全面试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6]29号)和全省试行的《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实施方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自2017年3月1日起失效。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前,暂停新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受理工作。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试行期间使用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及承诺书》不再适用。2017年3月1日起,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的,使用《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附件当中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书》。


  附件:1.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2.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


  3.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指南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2月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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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辽工商发[20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办会[2017]45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度我省代理记账机构换证及年度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


  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2017年代理记账机构换证及年度备案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7]7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2017年度我省代理记账机构证书换发及年度备案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代理记账机构证书的换发工作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新版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样式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财会[2016]8号)及我省《转发财政部关于使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开展相关工作的通知》(辽财办会[2016]74号)的有关精神,各市应在2017年7月1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组织做好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新版证书的换发工作。


  二、组织开展代理记账年度备案工作


  各市应严格按照《关于修订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财会[2016]317号)的有关规定,通过系统组织做好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的审核工作。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于2017年4月30日前通过系统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向迁入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


  对于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三、加强对代理记账行业的调研和分析


  各市要根据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情况,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发展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代理记账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并于2017年7月底前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联系人:会计处金鹏


  联系电话:024-22709343、83988568


辽宁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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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07
文号:辽财办会[201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财会[2017]549号 辽宁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17]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管理实际,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各市财政局要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贯彻新《会计法》。要密切关注社会反应,做好政策解释和衔接工作。要把取消会计从业资格与转变会计监督职能结合起来,积极探索会计管理工作新思路新方法,促进会计工作转型升级。


  2.为贯彻落实新《会计法》,我厅正按有关程序废止《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会[2014]554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的通知》(辽财会[2014]707号)、《关于修订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财会[2016]611号)等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修订《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辽宁省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辽财会[2016]317号)等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确保新《会计法》落实到位。各市财政局应当根据新《会计法》做好本地区涉及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3.自新《会计法》施行之日起,各市财政部门不再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换发等工作。已经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文件,但仍可作为能力水平的证明。


  4.原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系统,调整作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平台,不再承担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发证、换证的相关功能,继续保留会计人员管理其他功能,用于服务管理会计人员。各市财政部门可以继续为会计人员提供学历、工作单位、省内属地等信息变更服务。请各市做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维护工作。


  附件:《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17]27号)


辽宁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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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辽财会[2017]5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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