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功能上线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体验,维护纳税人权益,便于纳税人查询及核对申报记录,青岛市电子税务局已于2019年11月1日上线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上线内容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功能,便捷地查询本人2019年及以后年度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4项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和纳税信息,并可就不实申报记录提起争议申诉。


  (一)申报记录查询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查询本人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及以后年度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和缴税信息。


  (二)收入纳税明细查询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查询本人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及以后年度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记录。


  同时,提供争议申诉功能,纳税人可以对存在争议的纳税明细记录,通过页面下方的“申诉”按钮发起争议申诉。


  (三)争议申诉记录查询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在提起申诉后,可通过此功能查询本人发起的争议申诉的处理进度和处理情况。


  二、功能渠道和操作说明


  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功能访问渠道:


  (一)输入https://etax.qingdao.chinatax.gov.cn/portal/,访问青岛市电子税务局


  (二)登录青岛市电子税务局后,点击“我要查询”——“个税申报记录查询”按钮,进入查询功能。


  具体功能操作流程详见附件。


  三、注意事项


  (一)争议申诉真实性责任由纳税人承担,请纳税人如实核实自己收入情况后,谨慎提起申诉。


  (二)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涉及个人隐私,为保证纳税人的纳税信息安全,建议纳税人在输入密码、授权和查询等环节注意信息保护,完成业务办理后应及时退出系统。


  (三)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我局门户网站和全市各办税服务厅相关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将尽最大努力提供服务和便利。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5日


  附件:青岛市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查询操作说明.doc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关于征求《枣庄市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通知

尊敬的广大纳税人: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从价计征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我局起草了《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三个文件,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广大纳税人在12月18日前(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枣庄市税务局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枣庄市税务局将根据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公告进一步作出修改完善。


  附件:


  1.枣庄市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枣庄市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解读.docx


  3.关于《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docx


  联系电话:枣庄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科  8166307  8662786


  联系人:王锦峰  徐晓曼


  电子信箱:swjxuxiaoman@zz.shandong


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上线的通告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纳税人发票使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将于2019年11月20日上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打印、交付、查询等基本公共服务。


  二、仅需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且首次申请发票票种核定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自愿选择免费领取税务UKey,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同时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继续按照原有渠道和方式开具发票。


  四、需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抵扣勾选、退税勾选等操作,但未申领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免费领取税务UKey,通过税务UKey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


  五、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及其操作手册下载地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下载中心(http://qingdao.chinatax.gov.cn/bsfw2019/xzzx/)。


  六、各办税服务厅为您提供公共服务平台的咨询服务;您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公共服务平台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拨打12366-9-1咨询公共服务平台有关登录、安装、操作及使用环境配置等问题。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眉山税务局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退费指南

眉山市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集中征缴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缴费人可以通过各商业银手机APP,银行柜面、电子税务局及各学校、乡镇(街道)、社区(村)代缴。为帮助广大缴费人顺利办理居民医保退费业务,保障应退费款及时退付,维护缴费人权益,现将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退费指南提示如下。


  一、办理方式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退费业务的受理工作由税务部门采取线下渠道受理,并进行退费销号的方式办理。


  二、退费范围


  (一)缴费人死亡退费。缴费人在集中征缴期内完成缴费后,但尚未进入待遇享受期,发生死亡的。


  (二)重复参保退费。缴费人在集中征缴期内完成缴费后,在进入待遇享受期前,因征地、就业或户口迁移等原因,在本地或其他统筹地区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户口已迁移至统筹地区外的。


  (三)经办错误退费。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经办过程中错录或误录险种、档次和资助人员类别等情形,导致缴费人参保缴费信息错误的,一律实行先退费再重缴。凡退费重缴的,由医保部门通过“特殊缴费业务交互”方式重新推送参保登记信息实现缴费。


  三、退费时限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重复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未享受退费年度医疗保险待遇的须于保险年度的3月1日前申请退费;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在集中征缴期内缴费后死亡的,其亲属须在退费年度的6月30日前申请退费;


  (三)其它情形的退费业务,须在医疗待遇享受起始时间开始前申请退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受理不含2019年4月1日移交前退费申请。逾期不予以受理。


  四、退费规则


  (一)当期保险费必须全额退费,不允许申请差额退费。


  (二)参保人当期所缴保险费中有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一并退费,也可只申请退补充医疗保险;不允许只退基本医疗保险,保留补充医疗保险。


  五、退费流程


  (一)受理环节。税务部门受理缴费人退费申请,对《社会保险费退费申请表》及提交的资料进行核验。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当场退回退费申请人,符合要求的,资料原件由税务部门建档保存,同时填入《社会保险费退费业务衔接清册》,与退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复印件一并定期传递同级医保部门。


  1.《社会保险费退费申请表》为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表证单书,其中申请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单位(个人)编号、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退费内容、退费申请理由为必填项,受理后由税务机关签署审核意见。


  2.《社会保险费退费业务衔接清册》用于税务部门与医保部门衔接退费业务时进行台账记录,为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实现退费功能后录入退费信息提供原始资料。


  3.退费申请时应收回缴费人原始缴费凭证,原始缴费凭证留存税务机关。无原始缴费凭证的应附情况说明。


  4.退费申请时应提供退费人退费账户资料,包括银行账户、账号等信息。


  (二)退费环节。医保部门按照同级税务部门交互的《社会保险费退费业务衔接清册》,核实退费人申请拟退费年度医疗待遇享受情况。对已经记录了医保个人权益的缴费人,由医保部门通过线下方式退费,并将退费情况在《社会保险费退费业务衔接清册》进行记录,定期将原件传递同级税务部门。医保部门留存复印件。


  缴费人退费后需要再次缴纳退费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的,由于税务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暂未实现作废后重新缴纳本年度保险费的功能,为此,需医保部门通过“特殊缴费业务交互”方式重新推送参保登记信息实现缴费。


  (三)退费销号。医保部门定期传递已将款项退付缴费人的清册,税务部门对已退付情况在《社会保险费退费业务衔接清册》上进行记录并妥善保管,待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实现退费功能后进行退费销号录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眉山市税务局关于近期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暂停办理的通告

广大社会保险缴费人:


  为做好年底社会保险费的权益记录、对账等相关工作,实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经各险种统筹层级对应的税务、人社、医保部门商定,现将近期由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保费业务暂停办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


  经省税务局与省人社部门商定,自2019年12月27日00:00时起暂停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缴纳业务办理,2020年1月1日00:00时起恢复办理相关业务。请广大机关事业单位缴费人于2019年12月26日24:00时前申报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人社部门推送的“特殊缴费业务交互”)。机关事业单位其余险种,经市税务局、人社局、医保局商定,已于2019年12月20日00:00时起暂停办理相关业务,2020年1月1日00:00时起恢复办理相关业务。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经省税务局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定,自2019年12月27日00:00时起暂停全省(除成都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缴纳业务办理,2020年1月1日00:00时起恢复办理相关业务。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4〕193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以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在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后能正常享受政府补贴与个人账户计息,请广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于2019年12月26日24:00时前完成本年度(2019年度)费款缴纳。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市税务局、市医保局、市人社局商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征缴时间由2019年12月20日延长至2020年1月10日。自2019年12月29日12:00时起暂停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纳业务办理,2020年1月1日00:00时起恢复办理相关业务。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关于四川省纳税人办理发票寄递业务暂免邮费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厅次数,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合作,为全省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发票免费送达”服务。现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从即日起至3月31日24:00,四川省纳税人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发票寄递业务免收邮寄费用。


  全省纳税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渠道网上办理发票申领、发票代开业务:1.登录四川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sichuan.chinatax.gov.cn);2.关注“四川税务”微信公众号,访问“办税服务”功能;3.下载“四川税务”手机APP(可通过四川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二维码扫码、“四川税务”微信公众号“APP下载”菜单、苹果应用商店等渠道下载)。在提交发票业务办理申请时,选择邮寄方式领取,四川邮政将免费为您邮寄,让您足不出户领取发票。


  温馨提示:建议您在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尽量选择“非接触式”办税途径,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感染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2020年2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2-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19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启用电子税务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批量申报功能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精神,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利化纳税申报方式,现就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启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批量申报功能通告如下: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批量申报功能供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免费使用。


  二、本通告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税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等机构。


  三、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以下批量操作: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三)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四)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五)附加税(费)申报;


  (六)印花税申报;


  (七)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使用批量申报功能前,应进行以下操作: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要求,完成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


  (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登录地址https://etax.shandong.chinatax.gov.cn)进行自然人用户注册。


  五、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后,选择“批量申报服务”模块可进行相关操作。


  本通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19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自2019年9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


  2016年,依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结合山东实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发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2019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自2019年9月1日起废止。因此,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的制定依据已废止,则该公告也应废止。


  二、主要内容


  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


  三、施行时间


  为保持与上位法的衔接,明确废止时间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济政办发[2019]27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积极稳妥推进“僵尸企业”处置工作,腾退“僵尸企业”长期挤占的生产要素资源,推动我市存量变革和增量崛起,激发经济发展内生活力和长远发展动力,为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广阔空间,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总体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健全府院联动机制,完善政策措施,提高“僵尸企业”处置质量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市场化处置,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引导“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坚持法治化处置,依法有序出清“僵尸企业”。在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通过合理运用公共政策,引导或强制“僵尸企业”依法退出。


  2.发挥政府行政职能作用。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和协调作用,推动金融机构和相关主体积极开展“僵尸企业”处置,防范和化解处置中遇到的各类风险和问题。要完善工作制度,优化政策环境,创新调控、监管、服务方式,为“僵尸企业”处置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坚持保护各方合理权益。处理好企业职工、各类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各方依法公平合理分担处置成本,保障“僵尸企业”处置稳妥有序、风险可控。同时着眼全局和长期利益,提高处置效率,防止因利益纠葛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


  (三)主要任务。构建务实高效的府院联动机制,为“僵尸企业”处置营造良好制度环境。研究完善政策支持机制和工作保障机制,强化政策引领,为“僵尸企业”处置打造快速高效的绿色退出通道。坚持企业主体、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司法保障,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自行清算、协议重组、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僵尸企业”稳妥有序退出。支持破产重整企业开展信用修复。


  二、政策措施


  (一)有序启动司法处置程序。根据省政府“僵尸企业”认定标准,摸清底数,分类确定处置方案。对符合处置条件的“僵尸企业”,由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股东、开办单位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形成司法处置意见。属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先易后难、难易结合的原则,推动“僵尸企业”进入司法处置程序。(责任单位:市法院、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国资委、市统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各区县政府)


  (二)强化金融支持。用好现有不良资产处置平台,推进“僵尸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推动商业银行积极争取不良资产处置权限,依法合规扩大不良贷款核销规模,优化核销程序,用足用好现有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政策,及时化解企业债务风险。加大对兼并重组的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供发放并购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并购票据和引入并购基金。(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管部、人民银行莱芜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莱芜监管分局)


  (三)加大财税支持力度。无产可破的案件受理和审理所需相关费用,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专项资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费用性支出中解决。落实国家和省市出台的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破产重整等税收支持政策,规范税款债权的申报工作,优化企业破产重整税收政策环境。(责任单位:市法院、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税务局)


  (四)支持建立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协商机制,探索破解担保圈有效措施。推动银行、证券、信托、金融租赁等金融领域的债权人成立相对统一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鼓励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充分发挥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协调、协商作用,探索破解担保圈有效措施,切实防范区域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僵尸企业”快速高效处置。(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管部、人民银行莱芜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莱芜监管分局)


  (五)加强管理人队伍建设和履职保障。建立管理人个案履职评价机制,实施管理人动态管理;积极开展管理人履职能力培训,支持和推动管理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支持管理人履行破产事务法定职责,支持、协助和配合管理人做好破产企业尽职调查、财产管理和处置、职工安置、信访维稳等工作。保障管理人依法收取报酬,充分发挥破产案件援助基金的积极作用。完善破产案件审理法律援助机制,有效降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成本。(责任单位:市法院、市司法局)


  (六)切实做好职工安置工作。“僵尸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可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土地出让收益优先用于职工安置。研究制定支持兼并重组后新企业吸纳原企业职工的政策。严格落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拖欠补缴相关政策。(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医保局、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


  (七)支持有效开展土地再利用。“僵尸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可交由地方政府有偿收回。在符合规划和转让条件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人可整体或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转产用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的,可以5年为限,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八)优化“简易注销”程序。认真落实国家部委简易注销相关政策,进一步优化注销程序,提高注销便利程度。改革清算公告发布渠道,减少公告等待时间,对符合条件的“僵尸企业”豁免提交清算报告,解决破产或强制清算企业登记和税务注销难问题。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减少或取消现场办理环节,大幅降低退出成本。落实《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对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的,应予以办理。(责任单位:市法院、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税务局)


  (九)探索个人债务清理机制,落实企业家保护政策。支持法院争取个人破产试点,借鉴外地司法实践经验,探索个人债务清理机制,重点解决因企业破产产生的企业家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企业家及相关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按照挽救企业与挽救企业家并重、保护企业价值与保护个人价值并行的理念,切实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落实企业家保护政策,提升“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社会价值。(责任单位:市法院、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国资委、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管部、人民银行莱芜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莱芜监管分局)


  (十)切实防范各类风险。严防逃废债风险,加大对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假诉讼、隐匿、故意销毁财务账簿、妨害清算、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侵害企业及债权人利益的犯罪行为的立案、侦查力度,为“僵尸企业”处置创造良好条件。建立企业风险预警机制,对企业破产可能存在的欠薪、欠税、欠费、欠贷、欠息、涉诉、担保等各类风险,必须向属地政府通报情况,协调提前做好应对预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国有资产流失风险防范,严肃追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单位:市法院、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税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管部、人民银行莱芜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莱芜监管分局、各区县政府)


  三、组织领导


  (一)健全领导机制。建立健全府院联动机制,强化法院与政府部门高效协作,为加快“僵尸企业”处置创造条件。成立联席会议制度,搭建“僵尸企业”处置府院联动常态化沟通协调平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复杂疑难问题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由工作牵头单位提交联席会议加以解决。


  (二)推动工作落实。“僵尸企业”是依法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要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处置工作。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以改革的思路破解发展难题,以创新的办法优化工作流程,协调配合好“僵尸企业”处置中政策措施制定落实。支持法院建立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增强破产审判力量。切实做好信访维稳工作,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保障“僵尸企业”处置有序开展。加强宣传引导,为“僵尸企业”处置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强化工作督导。要将“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纳入重点督查内容,围绕工作任务要求,定期开展工作督导,建立工作台账,跟踪推进情况,对工作推诿扯皮、开展不力的有关人员,按规定予以督导问责。


  其他低效和无效市场主体的处置参照本意见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07
文号:济政办发[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关于公布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要求,现将青岛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


  (一)自2019年9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粉制品、软骨素、生物质压块、生物质天然气、生物质电力、浓缩果汁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上述扣除标准按照《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不含购进农产品生产啤酒)》(附件1)执行;购进农产品生产啤酒的按照《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购进农产品生产啤酒)》(附件2)执行。


  2019年1-8月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仍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18年度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自2019年9月1日起,以购进棉花(皮棉、籽棉)等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棉纺纱、以购进鲜茶等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精制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核定扣除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按照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上述扣除标准按照本公告《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不含购进农产品生产啤酒)》(附件1)执行。


  (三)本公告附件1、2所列的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除试点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需要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的,原则上以后年度不再调整。


  二、其他事项


  (一)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按照《核定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等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定扣除相关事宜。


  (二)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官网暂未公布)


  1.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购进农产品生产啤酒除外)


  2.全市统一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购进农产品生产啤酒)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

2019年8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28
文号: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公告2019年第1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早期政策——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6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doc


  2.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doc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doc


  4.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2019年11月29日



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暂不纳入水资源税征税范围。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我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确定为17%。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所附《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执行。


  第八条 水资源税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


  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生产者、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包括工商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企业等)。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类别包括:疏干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地源热泵使用者、水力发电企业、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单位。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九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条 纳税人取用不同税额标准水资源的,应当分别计量不同税额标准水资源的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自2019年12月1日起,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跨省、市及县(市、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五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度征收。对超过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纳税人取得两个以上(含)取水许可证的,分别提交取水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后,5个工作日内将取水许可证信息或取水许可证变更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参考历史平均取水(排水)量核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次年1月31日前核定下达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需调整取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整建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定下达工作。新增纳税人的取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用水建议之日起20日内核定下达。逾期不能核定下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纳税人,并于10日内完成核定下达工作。


  纳税人应当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取用水计划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需通过山东省水资源税信息管理系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期实际取用水量(不包括水力发电企业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本期实际取用水量,并出具“取用水量核定文书”后,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实际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各市、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纳税人年度内发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调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信息录入金税三期征管系统。


  地下水超采区、严重超采区和禁采区范围根据《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公布我省地下水限采区和禁采区的通知》(鲁水资字[2015]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此前预缴或欠缴的水资源费,由原管理部门负责退还或追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7年12月29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已于2019年11月30日执行到期。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根据上述80号和42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


  二、本公告与原6号公告的差异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已试行2年,并已执行到期。本公告主要内容与原6号公告基本保持了一致。主要调整的内容如下:


  一是将原6号公告发文部门中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二是原6号公告发布的管理办法已试行2年,本公告发布的管理办法不再标注“试行”。


  三是将原6号公告中“地方税务部门”的表述调整为“税务部门”。


  四是本公告只标注施行时间,而不再标注有效期。同时将原公告“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调整为“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公告2019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等有关政策的通知》(川府发[2019]2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将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减征对象的认定


  残疾人员是指持有民政、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的人员。


  孤老人员是指年满60周岁,没有配偶或丧偶,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个人。


  烈属是指烈士遗属。享受政策的人群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为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是指因风、火、水、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


  二、关于优惠政策执行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选择其一适用优惠政策。一经选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减征的税额以损失扣除财产残值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为限。


  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情形的,先按第一条规定减征税额,减征后的余额再按第二条规定减征。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经营所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不适用《通知》的规定。


  三、关于办理程序


  (一)税收减免备案


  符合《通知》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络渠道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也可提供相关资料委托扣缴义务人代备案。当减免税情形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即可作为其他税务机关办理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二)备案地点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得连续性(连续3个月以上)劳务报酬所得的,向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向经营管理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有两处以上经营所得的,选择其中一处经营管理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除上述情形外,在汇算清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向遭受自然灾害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汇算清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备案资料


  残疾人员需具备居民身份证件和国家有权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孤老人员需具备居民身份证件和乡(镇)级及以上政府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


  烈属需具备居民身份证件和国家有权部门颁发的烈士证书。烈士证书中没有载明的人员,还需提供乡(镇)级及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应当在遭受自然灾害年度的次年3月31日前,具备居民身份证件、县级及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遭受自然灾害重大损失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等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纳税人需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四)减征税额办理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的,预扣预缴时备案即可减征税额。同时取得上述两项以上所得的,选择其中一项所得按规定备案办理减征税额事项。


  纳税人预扣预缴时没有享受或者没有足额享受的,可以在纳税年度当年追补减征,也可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办理。


  取得其他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在汇算清缴时办理。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在代开发票时或年度汇总申报时办理。


  《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政策享受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退税的,在汇算清缴或者年度汇总申报时办理。


  2.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


  受灾年度当年取得来源于灾区的应税所得在预缴和扣缴时暂不减征个人所得税,在受灾年度的次年经营所得、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前办理。


  2019年1月1日前发生的尚未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为止。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及烈属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2020年1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1-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19]21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1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青岛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青财税[2018]18号)规定,经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现将201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公布如下:


  1.青岛市一念慈善基金会


  2.青岛市环境卫生协会


  上述单位免税优惠资格有效期为2019年至2023年五个年度。非营利组织应在有效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免税优惠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免税手续。


  主管税务部门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具备规定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市财税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19
文号:青财税[2019]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19]22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全市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梳理及上网运行工作实施方案》要求,为进一步优化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认定条件


  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的条件。


  二、工作程序


  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填写《青岛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其所在地的区(市)税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为提高政务服务质量,确保“一次办好”,资料报送方式可以选择电子方式(见附件2)、书面报送或者邮寄方式。


  对经青岛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各区(市)税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汇总表》(附件3),连同申报资料纸质件或电子版送青岛市财政局,由青岛市财政局会同青岛市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


  对经青岛市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各区(市)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汇总表》(附件3),连同申报资料纸质件或电子版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各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联合审核确认。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确认后,名单将由确认单位分别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网站和山东政务服务网青岛站进行发布。


  三、时间安排


  非营利组织报送申请材料截止时间:次年4月底前。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公布时间:次年5月底前。


  四、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日常监管,对不再具备免税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要及时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青财税[2018]18号)同时废止。


  附件:(官网暂未发布附件)


  1.青岛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材料网上报送操作说明


  3.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汇总表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19
文号:青财税[2019]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19]23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青岛市2019-2021年享受商品储备业务税收政策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予以公布,并执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3日


  附件:


青岛市2019-2021年享受商品储备业务税收政策企业名单

序号企业名称所属
1青岛第一粮库市直
2青岛第二粮库市直
3青岛第三粮库市直
4青岛营海国家粮食储备库市直
5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直
6青岛市崂山区粮油总公司崂山区
7青岛市崂山区军队粮油供应站崂山区
8青岛市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城阳区
9青岛市黄岛区军粮供应站西海岸新区
10青岛市黄岛区粮食储备库西海岸新区
11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粮食收储中心西海岸新区
12青岛西海岸新区泊里粮食管理所西海岸新区
13青岛市黄岛区大场粮食管理所西海岸新区
14胶南市六汪粮食管理所西海岸新区
15青岛西海岸新区王台粮食管理所西海岸新区
16胶南市隐珠粮食管理所西海岸新区
17青岛鑫良谷物有限公司西海岸新区
18青岛即墨市粮食储备库即墨区
19即墨市军队粮油供应站即墨区
20青岛胶州储备粮管理中心胶州市
21胶州市军队粮油供应站胶州市
22胶州市胶良粮食收储中心胶州市
23平度市粮食储备库平度市
24平度市军粮供应站平度市
25青岛天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
26青岛莱西军粮供应站莱西市
27青岛莱西市城区粮库莱西市
28莱西市粮食储运站莱西市
29青岛莱西市金谷粮油有限公司莱西市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23
文号:青财税[2019]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18]18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青财税[2019]22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自2019年12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建立部门协作机制


  财政、税务部门要与民政、人社、教育、卫生计生等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畅通的信息交换渠道,及时掌握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和活动开展情况,全面加强非营利组织管理。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权限,共同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二、认定条件及工作程序


  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符合财税[2018]1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填写《青岛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其所在地的区(市)税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对经青岛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各区(市)税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青岛市税务局”),青岛市税务局审核汇总后送青岛市财政局,由青岛市财政局会同青岛市税务局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对经青岛市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各区(市)税务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各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确认后,名单将由确认单位分别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网站发布。


  三、时间安排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两次。


  非营利组织报送申请材料截止时间:上半年为4月30日,下半年为11月30日。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公布时间:上半年5月底前,下半年12月底前。


  四、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日常监管。对不再具备免税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要及时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1-30
文号:青财税[2018]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青财税[2018]8号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青财税[2018]18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8年11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建立部门协作机制


  各区(市)财政、税务部门要与民政、人社、教育、卫生计生等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畅通的信息交换渠道,及时掌握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和活动开展情况,全面加强非营利组织管理。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责权限,共同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程序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时,应填写《青岛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财税[2018]13号文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其所在地的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对经青岛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各区(市)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同意后上报市主管税务机关,市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汇总后送青岛市财政局,由青岛市财政局会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对经青岛市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各区(市)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同意后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各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主管税务机关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于每年的5月底前和12月底前定期公布。


  三、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日常监管。对不再具备免税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要及时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0]2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青岛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8日


  附件1


青岛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表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5-08
文号:青财税[201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447448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