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796号 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个别保险公司对其销售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人身保险产品)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具体表现为一些保险公司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不按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而是待申请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获得批准后,对未予批准免税的人身保险产品申报缴纳营业税。为保证税法的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规定,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营业税免税名单的人身保险产品,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已缴纳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和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省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对本地区保险公司2004年以来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纳税情况的税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9月30日前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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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18
文号:国税函[2006]7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5]160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现通知如下:

  一、进口饲料添加剂(包括归人海关税则第23章、29章等的饲料添加剂)一律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对进口蛋氨酸、赖氨酸、赖氨酸盐及其酯、苏氨酸等四种饲料添加剂仍应按《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归类的通知》(署法[2000]374号)的有关规定归类和征收关税,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饲料添加剂是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等。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三、总署已经对通关系统中税号23099010"制成的饲料添加剂"的增值税税率参数进行了调整,请各关注意查收。

  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设定的参数征收税款的不予调整。各关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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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19
文号:署税发[2005]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海关总署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4号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边境小额贸易进口货物税收的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就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当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可适用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最惠国税率等一种以上税率形式时,应先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计算出减半的税率,再与相应的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进行比较,取低税率计征进口关税。但对于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高于最惠国税率的情况,一律按暂定最惠国税率计征进口关税,不再享受关税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在配额内进口的,按关税配额税率减半计征关税。

  三、对正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货物,不再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贸易救济措施终止后,恢复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

  四、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边贸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已征收税款保证金的按照本公告规定转税入库,已征收税款的不予调整。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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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0-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4]19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精神,从1998年起,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按提取效益工资数税前扣除,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不超过当年提取数和以前年度按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但未发放、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余额合计数内据实扣除。因此,对新疆石油管理局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工资余额应分段计算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即1998年以前(不含1998年)企业按两个低于提取的工资,不论是否当年发放,均可税前扣除;1998年以后,按两个低于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税前扣除,已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得在当年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上述精神,责成企业对1998年之前和之后提取的工资储备分开核算,正确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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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7
文号:国税函[2005]1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北京、上海、河北、吉林、江苏、陕西、甘肃省(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总装备部921工程办公室《关于建议对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2004]装九字第126号)函称:我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获得成功后,曾宪梓先生捐资1亿港元,在香港成立“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会”,设立载人航天基金奖,奖励为载人航天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优秀科技工作者,进一步鼓励和发展高科技人才队伍,为中国载人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基金设立特别贡献奖和突出贡献奖,特别贡献奖为当年参加飞行任务的航天员设立,奖金总额100万元;突出贡献奖为在载人航天工程研制、建设、实验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工作者设立,人数30-50人,奖金总额400万元。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经费从基金会本金的利息和经营收入中支出。921工程办公室作为我国载人航天工程的主管部门,特申请对载人航天工程的优秀工作者获得的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鼓励和发展高科技人才队伍,支持和促进我国载人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增强综合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视为外国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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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8
文号:国税函[2005]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5]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切实做好本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方针,严肃税收法纪,增强税务机关执法刚性,营造依法、规范、效能、和谐的税收环境,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依法、严格做好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起到诚信纳税的表率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依法治税原则的高度,对本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此项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发放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所有项目收入,除免税收入外,均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单位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收入的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四、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今后,对违反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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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18
文号:国税办发[200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各有关部门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便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储户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等文件的精神,推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税务机关在有关新闻媒体、金融机构在储蓄网点广为宣传;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文转发至所属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颁布《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它与老办法相比有什么变化

  1999年恢复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后,根据科教兴国的战略,为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国家决定自2000年开始设立教育储蓄账户,给予利率及免征利息税的优惠。该项制度出台以来,对一些困难家庭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了帮助,在一定程度上给广大居民带来了实惠。但是,由于原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格式、印制、开具等没有做出统一规范,一些地区教育储蓄业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政策执行变形,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中关于教育储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教育储蓄存在的虚假证明问题,规范了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印制、领取、开具和使用;并且,重申和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等。相对于老办法而言,并没有调整原有教育储蓄利息的税收政策,只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利用虚假教育储蓄骗取免税优惠的问题而制定了加强管理的措施。这对于规范教育储蓄工作、进一步加强教育储蓄利息的免税管理有着积极意义。

  二、对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以前的“证明”是否有效

  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教育储蓄,其按原做法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后支取教育储蓄,其提供的“证明”必须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由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凡是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教育储蓄,开办业务的银行应按有关的储蓄法规在2005年12月1日前予以规范,不能享受教育储蓄的有关优惠。

  三、办理教育储蓄有哪些好处

  相对其他储蓄存款而言,教育储蓄有三方面好处:

  一是家庭可以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通过零存整取方式积蓄资金;

  二是符合规定的教育储蓄专户,可以享受整存整取利率的优惠;

  三是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哪些人可以办理教育储蓄?在哪些学习阶段可以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几次教育储蓄免税优惠

  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必须是中国大陆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三个阶段中,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和利率优惠。也就是说,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三次优惠。

  五、在哪些地方可以办理教育储蓄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含邮政储蓄机构)均可开办教育储蓄。

  六、如何办理教育储蓄开户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符合条件的学生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到储蓄机构以学生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即学生)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代理学生办理时,代理人还必须同时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

  七、教育储蓄有哪些基本规定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存额由储户自定),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际存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2万元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同时,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到期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八、如何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学校提供的“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利息税。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代理人代为支取时,还必须同时持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储蓄机构)。

  九、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存款如何计付利息?利息能否免税

  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其利息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十、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即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与实际存期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利息税。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

  逾期支取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征收利息税。

  十一、“证明”如何开具和使用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或复印件,复印件仅适用于在外地读书的学生)、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十二、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单设会计科目反映,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并按月统计逐级上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十三、税务机关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十四、异地上学可以享受开户行教育储蓄免税优惠吗

  可以。学生到异地(仅指中国大陆境内)上学,只要凭接受非义务教育学校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开立教育储蓄账户的银行按规定办理即可。

  十五、违法办理教育储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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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5
文号:国税发[2005]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政企分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公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等)、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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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23
文号:财税[2005]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关于2005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5]59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其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及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自2005年度起,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移动集团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五、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六、移动集团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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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5
文号:国税函[2005]10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车船使用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探索新的征管方式,在加强征管、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从全国看,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管理比较粗放;一些地方沿袭原有的控管手段,不适应对迅速增长的个人车船税收加强征管的需要;一些地方对加强部门配合不够重视或存在畏难情绪。为进一步提高车船使用税的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的精神,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车船使用税虽然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在调节收入分配、增强纳锐人依法纳税意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锐的墓础征管工作,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深入挖掘增收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

  二、推进部门合作,加强源泉控管。针对车船流动性大、难以控管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大力推进部门合作,切实实行源泉控管。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与公安、交通、港监等车辆、船舶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协作,研究税源控管的具体办法。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抓住车辆登记和检验的关键环节,采取部门联合办公、明确并公示工作流程等方式实现税检同步;要与车辆、船舶管理部门建立税源信息传递制度,掌握应纳税和未纳税车主的有关信息,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源监控体系。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内部与车辆有关的其他税种的征管信息,加强对税源的监控。要利用国税系统征收车辆购置锐的档案资料和信息,准确掌握保有和新增车辆的税源信息;要利用对运输车船征收营业税的信息资料,掌握这类车船的税源情况。此外,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管的车船,也可以委托国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三、摸清税源,堵塞漏洞。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所掌握的车辆、船舶税源信息资料,摸清本地车船的税源底数,堵塞收入流失漏洞。要建立和完善车船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车船使用锐税源档案,实往按纳锐人归集,一车一档。要加强分析比对工作,通过车船使用税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统计掌握的车船保有数据和税务系统对车船征收的其他税收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认真查找漏征漏管车船,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夯实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墓础。

  四、加强宣传,提高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针对车船使用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大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开展纳税宣传活动。要向纳税人宣传激纳车船使用税的意义,使纳税人知晓征税范围、计税标准和适用税额,提高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要在车船使用税的征期,向社会公告车船使用税纳税事项,并采取电话、信函、短信等多种形式,提醒、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税;对过期未缴税者要进行催缴,对经催缴仍不缴税者,要加大查处的力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曝光,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要提高服务意识,结合本地区实际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缴税方式,设立便利纳税人的缴税网点,简化纳税人缴税手续,减少等候时间。有条件的地区可继续推行和完善委托代征或税银联网等缴税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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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15
文号:国税发[2005]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函[2005]3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等税种的征管工作,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35号)和《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两个通知"),现就贯彻落实"两个通知"精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两个通知"的要求

  "两个通知"是总局落实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加强相关税种征管工作的重要举措。地税部门利用国税车辆购置税征收部门、公安交管等部门车辆管理方面的信息资料,建立和完善车船使用税的税源数据库,是摸清车船使用税税源状况并实施管理的有效手段。为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深对文件精神的学习和理解,充分认识"两个通知"的重要意义和现实作用,积极行动起来,认真研究、组织贯彻落实。各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对车船使用税的税源管理,确保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水平的提高,为新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贯彻实施奠定良好的管理基础。

  二、主动协调沟通,做好车船税基础信息的收集工作

  各地区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加强沟通与协商,尽快从车辆购置税的有关征管信息中收集纳税人车辆基础信息,内容包括纳税人姓名(单位名称)、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车辆牌号、车辆类别、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同时各地区要继续争取公安交管、交通、农业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在部门联合办公和车船信息共享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已经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了车船信息共享与工作配合关系的单位,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以全部控制车辆基础信息。各地区地方税务局要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根据本地区征管系统开发使用情况,建立并完善车船使用税的税源数据库。

  三、建立车船税税源信息上报制度

  各地要将本地区车船的数量、类型、应税(免税)车船情况,分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下年度1月底前,将上年度车船使用税税源统计数据和分析比对情况按附表的项目要求,以传真方式报总局地方税务司(具体统计项目表附后),传真电话010-63417975。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抓住有利时机,克服困难,做好工作。有关贯彻落实"两个通知"的情况请于2005年10月底前书面报告总局。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和车船使用税税源统计数据上报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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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1
文号:国税办函[2005]3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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