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5]1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3号)文件,该法规自2006.9.4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业相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2006年视情况另行规定。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后的应退税款,确保及时足额退给企业。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上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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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7
文号:财税[2005]1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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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5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479号 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二、《机动车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即第一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印色为蓝色,第五联印色为红色,第六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机动车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当购货单位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第二联抵扣联由销货单位留存。

    三、《机动车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是:“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机器编号”指税控器具的编号;“税控码”指由税控器具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质检(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指表示机动车身份识别的统一代码(即“VIN”);“价税合计”指含税(含增值税)车价;“纳税人识别号、账号、地址、开户银行”指销货单位所属信息;“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指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增值税税额”指按照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出的税额,供按规定符合进项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时使用;“不含税价”指不含增值税的车价,供税务机关计算进项抵扣税额和车辆购置税时使用,保留2位小数;“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销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吨位”指货车核定载质量;“限乘人数”指轿车和货车限定的乘座人数。

    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额=价税合计-不含税价

    不含税价=价税合计÷(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四、《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加密参数共10项:即开票日期、机打代码、机打号码、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识别代号、价税合计、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增值税税率/征收率、增值税税额。

    五、《机动车发票》开具要求

    (一)《机动车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在尚未使用税控器具前,可暂使用计算机开具,填开时,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二)《机动车发票》开票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机动车销售单位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三)“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在纳税人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在选定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填开。

    (四)如发生退货的,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

    (五)《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及10项加密参数填开的内容要保证打印在相关栏目正中,不得压格或出格。在开票过程中,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六、为了保证《机动车发票》相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机动车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抵扣联需采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指定1家定点企业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各地的《机动车发票》票样(一式三份)要报总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送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七、旧版《机动车发票》从2006年 8月 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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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22
文号:国税函[2006]4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546号 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机动车辆生产、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部分地区在利用车购税信息开展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方面还不够深入,仅停留在简单的数据比对层面。为进一步提高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水平,现就机动车辆生产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隐瞒销售数量是目前机动车辆生产和经销企业偷逃增值税的主要手段,因此,增值税纳税评估的重点应是评估销售数量。

  评估销售数量的基本方法,是将车购税登记信息作为第三方信息,来验证企业申报销售数量的真实性。即:利用车辆识别代号(即VIN码)的编码规则,从车购税登记信息中查找生产企业相应类别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中的最大序列号,视此号之前的车辆为已销售的车辆,以此推算出相应类别车辆的最大销售数量。当其大于或者等于企业申报的销售数量时,表明企业存在少申报销售数量的可能。少申报的销售数量乘相应的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即可计算出其可能隐瞒的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

  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采取上述评估方法并经核实,确认车辆生产企业存在隐瞒销售数量的问题后,即可将这些隐瞒的机动车辆按销售对象(即经销企业)列出清单,转经销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对经销企业纳税评估的依据之一。

  鉴于《通知》中涉及的相关软件正在开发之中,在软件下发之前,对机动车辆的增值税纳税评估,由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从下发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代码清单》中清分最大VIN码,推算最大销售数量,核实最大销售数量大于申报销售数量的差异,并将涉及经销企业的疑点,转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经销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经销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

  下一步总局将对机动车辆增值税纳税评估模式进行调整,其中推算最大销售数量、计算最大销售数量与申报数量的差异等工作将改由总局直接计算,并下发清单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总局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列经销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从车购税信息中清分经销企业的车辆销售数量,并与经销企业的申报数量进行比对,下发清单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评估模式改变后,总局对工作流程和相应的申报资料做出调整: 

  一、修改纳税申报资料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1.按月报送《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及其电子信息。

  2.每年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报送上一年度《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及其电子信息。

  3.按月报送《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通知》的附件3,下同)及其电子信息。

  (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1.按月报送《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及其电子信息。

  2.按月报送《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及其电子信息。

  (三)《通知》中的附件1停止报送。

  二、纳税申报资料的处理

  (一)《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二)《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和《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的电子信息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后20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传至总局。

  三、车购税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信息和对应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上传至总局。

  四、总局对上传的数据进行分类处理?

  (一)按照制造厂代码对车辆识别代码进行归类;按厂牌型号清分出每户生产企业每一厂牌型号的车辆识别代号,排序后找出该型号的最大序列号,作为该型号车辆的最大销售数量;将推算出的最大销售数量与生产企业报送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情况统计表》对应厂牌型号的销售数量进行比较,找出推算销售数量大于申报销售数量的企业,生成《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

       (二)按经销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对车辆识别代号进行归类;将清分的车辆识别代号与经销企业报送的《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中的车辆识别代号进行逐一比对,找出存在差异的企业,生成《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

  (三)将《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逐级下传至比对异常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异常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日内,核实《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比对异常清单》、《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比对异常清单》中列明的企业异常信息,结合采集的《机动车辆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及《机动车辆经销企业销售明细表》数据和其他申报资料,调查销售数量产生差异的原因,对存在的问题按照现行纳税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填制《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和《机动车辆经销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逐级上报总局。

  六、总局根据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评估结果,将《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评估结果情况表》中涉嫌取得生产企业隐瞒销售机动车的经销企业信息,逐级下传至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线索开展评估并反馈结果。

        各地按照以上方法对车辆生产、经销企业进行评估时,还应结合其他评估方法一并运用,应随时总结工作经验,对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新流程的正式执行时间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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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6-06
文号:国税函[2006]5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502号 关于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优化出口退税服务,进一步加强征、退税工作的衔接,经研究,总局决定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下放的概念和条件

  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是指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市级税务机关)下放到县(区、旗、县级市,下同)级税务机关。下放的条件是县级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额达到一定规模、成立了专门出口退税管理机构或有专职出口退税管理人员,且岗位的配置符合监督制约的要求。

  二、试点范围

  (一)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范围?

  1. 浙江省、江苏省为省级试点单位。在试点省份中除少数不具备条件的市外,一般都应纳入试点范围,具体下放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批权限试点范围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2. 为积累经验,做好下一步推广工作,其他省份(省、自治区,下同)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选择1-2个市进行下放生产企业的审批权限试点。一些不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暂不进行试点。

  3. 审批权限下放的县应符合成立专门的出口退税管理机构或从事出口退税管理的专职人员在2人以上的条件。

  进行试点的市如有所辖的县不能达到上述条件的,仍由市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批。

  (二)外贸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范围

  1. 浙江、江苏、广东、山东四省可选择1-2个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县,下放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限。

  (1)所管辖外贸企业在10户以上;

  (2)所管辖外贸企业年出口额总和在1亿美元以上;

  (3)成立了专门的出口退税管理机构或从事出口退税管理专职人员在5人以上。

  2. 其他省份暂不进行外贸企业审批权下放的试点。

  (三)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暂不进行审批权下放试点。

  三、试点工作要求

  (一)审批权限下放以后,“免抵”调库的管理权限仍应集中在市级税务机关,并且要加强免抵调库的计划管理。

  (二)试点一定要视具体条件而行。人员及其素质等各方面条件不具备的,不能进行试点。

  (三)审批权下放后,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省、市、县三级在出口退税管理上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

  四、各地必须高度重视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的试点工作,主管出口退税的局领导要亲自挂帅,加强内部协调,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对试点中碰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应及时上报。

  五、各地应于2006年6月10日前以正式文件将试点方案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推行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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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29
文号:国税函[2006]5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515号 关于转发《关于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采购已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产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巩固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建立使用正版软件的长效工作机制,营造良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维护计算机和软件市场秩序,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采购已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产品的通知》(国权联[2006]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采购计算机办公设备时,必须按照文件要求采购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产品。在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时,应当将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作为采购计算机产品的必备条款,否则产品将作为非实质性响应处理,严禁未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办公设备进入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市场。在采购项目招标前应当按照预算要求做好项目预算,确保采购资金的落实。 


附件:


关于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采购已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产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信息产业厅(局)、财政厅(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使用正版软件清理盗版软件的通知》(国办函[2001]5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国办函[2004]41号)精神,积极推进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巩固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建立使用正版软件的长效工作机制,营造良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维护计算机市场和软件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产业部 国家版权局 商务部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今后各级政府部门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时,必须采购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产品。 

  二、各级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提供必要的购买软件的配套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版权、信息产业和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购置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产品的资金保障、政府采购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各级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


国 家 版 权 局

信 息 产 业 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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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6-05
文号:国税函[2006]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561号 关于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北京、山东省(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科学院《关于申请免征陈嘉庚科学奖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函》(科发学部字[2006]107号)。经研究,通知如下:

  陈嘉庚基金会由中国科学院为业务主管部门,实行理事会负责制,由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银行等部门及中国科学院各学部主任和院士组成理事会,下设评选委员会。

  该基金会的主要职责是设立陈嘉庚科学奖,以奖励取得杰出科技成果的我国优秀科学家,促进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该奖共设6个奖项,每个奖项奖金30万元人民币。目前,该奖已评选出2006年度陈嘉庚数理、生命、地球和信息技术科学4个奖项,共4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嘉庚科学奖2006年度获奖者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陈嘉庚科学奖业务主管、组织结构、评选办法不变的情况下,以后年度的陈嘉庚科学奖获奖个人的奖金收入,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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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6-09
文号:国税函[2006]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6]48号 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武警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的会计核算管理,全面、准确地核算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业务活动,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会计管理,全面、准确地核算工资和津贴补贴发放业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及其他个人收入按本办法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工资是指行政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在职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在职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以及经国务院或人事部、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是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及经国务院或人事部、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津贴补贴。

  地方(部门)津贴补贴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出台的津贴补贴。

  其他个人收入是指按国家规定发给个人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误餐费、夜餐费,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个人国外零用费,发放给个人的一次性奖励等。

  使用工会经费发放给职工的相关收入应当由单位工会单独记账,另行反映。

  第四条 在《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负债类科目下增设“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的工资或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的各类地方(部门)津贴补贴;“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核算向职工发放除“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以外的其他个人收入。相应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部类”下列示“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项目。

  在“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下按“在职人员”、“离休人员”、“退休人员”设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五条 单位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其他个人收入时,借记相关支出科目,贷记“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或“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同时,借记“211应付工资(离退休费)”、“212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或“213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拨入经费(财政直接支付)”、“财政补助收入(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或“现金”等科目。

  第六条 增设上述科目后,《行政单位会计制度》“203暂存款”、《事业单位会计制度》“207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再核算新增科目核算的内容。

  第七条 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和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中央和省级单位一律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不得发放现金。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发放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其他个人收入情况在部门决算中单独反映。

  第九条 对未按本办法核算、反映工资(离退休费)、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和其他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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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6-15
文号:财库[200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人部发[2006]77号 关于授予邓波同志“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涌现出一批先进人物。邓波同志就是其中的优秀代表。

邓波,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中共党员,现任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作为一名从内地到高原藏区工作的青年税务干部,在平均海拔4500米、被称为“生命禁区”的石渠县,邓波同志15年如一日,扎根高原,忠于职守,拼搏进取,无私奉献,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勇于战胜困难的毅力,忠实践行了“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务工作宗旨,把青春和才智奉献给了高原税收事业和藏区人民。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授予邓波同志“全国税务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邓波同志为榜样,学习他淡泊名利、不计得失的奉献精神,秉公执法、廉洁从政的敬业精神,心系群众、情系群众的公仆精神,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对税收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加强队伍建设,确保税收收入稳定较快增长,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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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7-31
文号:国人部发[2006]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6]92号 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发布以后,部分省市税务机关来电询问清理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为了更好地开展清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理文件范围 

  (一)对党政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清理范围以收文簿中登记及工作中掌握的文件为限。

  (二)其他部门与税务部门联合发布、挂其他部门文号的涉税文件也属于清理范围。对于清理出来的此类文件,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清理建议,由主办部门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向税务总局上报建议内容和清理结果。

  (三)清理文件的起始时间原则上界定为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但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制定、目前仍在延续使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纳入清理的范围。

  (四)原文转发税务总局已经失效或废止的规定、且有单独发文字号的文件,纳入清理的范围。各省税务机关必须明文废止这些文件,并在上报税务总局的报表中作出明确标识,以便于统计。

  (五)对批复类文件应区别对待。抄送本辖区的批复类文件,纳入清理的范围;对没有抄送本辖区的个案批复,由于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纳入清理范围。

  (六)涉及到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性文件,纳入清理范围。

  (七)以处室名义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属于清理的范围。由于处室没有制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这部分文件应予以全部废止。对于确需继续执行的文件,应以省税务机关名义重新发文。

  二、关于如何清理依据税务总局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文件 

  对依据税务总局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文件,如依据财税字文号制定的文件,各省税务机关可暂不清理。但是,应明确发文数量,理顺文件间的相互关系。待税务总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清理结果后,再予清理。

  三、关于清理工作完成时间 

  国税函[2006]872号文件规定,各省须在2007年6月底以前向税务总局上报清理结果,是指上报省税务机关的清理结果。市、县一级的清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自行安排,但应向税务总局报送清理报告,具体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间待省税务机关文件清理工作结束以后另行确定。

  各省税务机关在上报《党政部门涉税规范性文件》(国税函[2006]872号文件附件4)时,一并按照上述时间进度安排,即在2007年6月底以前只填报省级党政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清理结果,其他级次的党政部门涉税文件清理结果,待市、县一级清理工作完成以后统一上报。

  四、关于表格填报口径 

  为便于统计、分析,各省税务机关在向税务总局报送国税函[2006]872号文中规定的表格时,应按照发文时间进行统一填报。

  五、关于如何反馈对总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国税函[2006]872号文件规定,在清理过程中,如发现上级税务机关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为方便省税务机关反馈对税务总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税务总局补充制定了《税务总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意见反馈情况表》。省税务机关在清理过程中,认为税务总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效、简洁、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认真、详实地填报《税务总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意见反馈情况表》,并于2007年6月底以前连同其他清理材料一并上报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六、其他 

  各省税务机关可在总局FTP上下载国税函[2006]872号文件所附报表、清理模板及文件清理表样,网址为130.9.1.1/centre/政策法规司/法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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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7
文号:国税办发[2006]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6]79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以下简称“村村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村村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做好新时期“村村通”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农村文化建设的一号工程,是深受广大农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对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传播先进文化,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村村通”工程实施以来,有效扩大了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解决了近亿农民听广播难、看电视难的问题,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农村广播电视建设还处于较低水平,广播电视覆盖还存在“盲区”,一些农村地区还存在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套数少、质量差的问题,农村广播电视无线覆盖效果滑坡严重。农村广播电视发展现状与中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目标、与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与农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快发展,全面推进新时期“村村通”工作。

  二、切实明确新时期“村村通”工作的目标任务 

  (三)做好新时期“村村通”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目标,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以政府为主导,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加大投入、强力推进,不断提高农村广播电视基本服务水平。 

  (四)做好新时期“村村通”工作的目标任务是,按照“巩固成果,扩大范围,提高质量,改善服务”的要求,进一步巩固农村广播电视建设成果,完善农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无线覆盖水平,逐步消除“盲区”,增加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套数,丰富服务“三农”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建立健全推进“村村通”工作的长效机制,构建农村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 

  (五)到2010年底,全面实现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通广播电视的目标。要按照“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可行,保证长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采取适合本地特点的技术手段实现“村村通”。鼓励距离城镇较近、有条件的农村采取有线光缆联网方式进行建设,边远、居住分散地区采取共用卫星接收(俗称“村锅”)方式进行建设,使“盲村”的农民能够收听收看到包括中央和本省的4套以上的广播节目和8套以上的电视节目。同时,加强管理,保证“村村通”工程按规定接收广播电视信号,防止违规接收境外节目。 

  (六)从农村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各地现有广播电视无线发射转播台(站)的作用,通过加快设备更新改造、增加转播节目套数、加强运行维护,大力提高农村地区的广播电视无线覆盖水平,使广大农民群众能够无偿收听收看到包括中央第一套广播节目、中央第一套和第七套电视节目,以及本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的4套以上的无线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 

  (七)坚持贴近农村实际、贴近农村生活、贴近农民群众的原则,逐步增加节目播出时间,提高节目制作质量。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与科技、教育、司法、文化、卫生、体育、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部门的合作,不断丰富节目资源,增加科技兴农、法律知识、卫生防疫、文化娱乐等服务“三农”的广播电视节目。少数民族地区要提高译制能力。

  三、大力推进新时期“村村通”工程建设 

  (八)继续加大对“村村通”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省、市两级政府负责解决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盲村”收看收听包括中央和省级的4套以上的广播节目、8套以上的电视节目的“村村通”工程建设资金,并切实落实修复“返盲”设施资金;省、市、县级政府分别负责解决转播本级广播电视节目的无线发射转播台(站)的机房和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中央政府负责组织“村村通”卫星平台建设,对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人口集中分布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村村通”工程建设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对全国县及县以上转播中央第一套广播节目、中央第一套和第七套电视节目的大中功率无线发射设备的更新改造给予一定补助。 

  (九)继续加大对“村村通”工程建设的政策支持。国家对建设、经营县级以下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给予一定期限的税收政策扶持。对用于覆盖农村地区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和监测台(站)的用电,执行国家规定的非普工业类电价标准,不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十)在国家广播电视机构控股51%以上的前提下,鼓励其他国有、非公有资本投资参股县级以下新建有线电视分配网和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四、努力建立健全推进“村村通”工作的长效机制 

  (十一)按照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县、乡(镇)广播电视机构的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以县为中心、乡(镇)为基础、面向农户的农村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要积极推进县、乡(镇)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农村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十二)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农村广播电视管理维护机构日常经费,并按有关规定转播好中央广播电视节目。省、市、县级政府分别负责解决转播本级广播电视节目的无线发射转播台(站)的机房和设备的运行维护经费。中央政府保障“村村通”卫星平台运行维护经费,对原“西新工程”范围的新疆、内蒙古、宁夏自治区和青海、甘肃、云南、四川省藏区“村村通”工程维护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全国县及县以上转播中央第一套广播节目、中央第一套和第七套电视节目的大中功率无线发射设备的运行维护经费给予一定补助。 

  (十三)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完善“村村通”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机制。要加强维护,巩固成果,充分发挥已完成“村村通”工程作用,坚决防止“返盲”现象发生。已有的县、乡(镇)两级维护中心或维护站要加强管理,配备专门的广播电视管理力量,也可委托社会广播电视维修机构代为维护,带动和促进“村村通”运行维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五、进一步加强做好“村村通”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四)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广播电视、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要切实把做好“村村通”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公共财政支出预算,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纳入干部考核的内容,确保“村村通”工作顺利推进。 

  (十五)各级广播电视、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对“村村通”工程建设的监督,并做好验收检查,确保工程质量。“村村通”工程建设要以县为单位,制订方案,落实资金,组织施工,扎实推进。国家继续对大宗的、统一的“村村通”设备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其他设备由各省(区、市)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对“村村通”工程建设资金、运行维护经费,要分别设立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各地要合理制订农村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对低收入用户实行收费减免政策。要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审计监督,保证资金全部用于“村村通”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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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20
文号:国办发[2006]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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