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经贸[2005]2595号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精神,今年以来国家先后采取一系列措施控制钢铁、电解铝、铁合金、成品油等产品出口,取得较好效果。但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问题仍比较突出。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进一步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停止部分产品的加工贸易。2006年1月1日起,将进口滴滴涕原药、六氯苯中间体、氯丹原药、六六六原药、对氯苯基及三氯乙醇原药、五氯酚钠原药、三环锡原药等农药原药,出口农药;进口分散染料,出口其制成品;进口木片、原木、木浆,出口木浆或纸张、纸板;进口生皮,出口半成品革或成品革;进口废铜或铜精矿,出口未锻轧铜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不再审批上述品种的加工贸易合同。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上述品种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现行规定在批准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到期后不予延期。未能按规定加工复出口的,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手册核销手续。上述政策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发文公告。    

二、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2006年1月1日起,取消煤焦油和生皮、生毛皮、蓝湿皮、湿革、干革的出口退税;将列入《PIC公约》(《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及农药在国际贸易中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POPSP公约》(《限制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中的25种农药品种,将分散染料,汞,钨、锌、锡、锑及其制品,金属镁及其初级产品,硫酸二钠,石蜡的出口退税率下调到5%。具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三、控制部分资源性产品出口数量。对于部分可用竭的资源性产品,从保护国内资源的角度,在控制国内生产和消费的同时,也要进一步控制出口数量。对稀土等产品出口数量要适当调减。焦炭出口配额量维持上年水平,不再增加。严格控制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成品油。汽、煤、柴油的出口数量,由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海关按照核定数量放行。2006年,除大连西太平洋、湛江东兴炼厂以及部分必须履约的长期合同外,不再批准其他的原油加工贸易合同。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的长期合同中必须履约出口的(包括供应港、澳航煤等),尽量从上述企业加工贸易出口量中安排,确有困难的可按一般贸易出口。    各地要继续关注高耗能、高污染产业的发展状况,引导企业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能源和资源耗费,延长产业链,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层次、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培育新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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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9
文号:发改经贸[2005]25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6]9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为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农林业,经国务院批准,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上文随文转发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税进口种源的品种、数量每年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核定的免税品种和数量签发进口种用审批表

  其中,与农、林业生产和科研密切相关的进口种源,应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种用)进口许可表》、《国家林业局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进口审批表》。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分别由相关进口单位出具《进日种犬审批函》。

  免税进口种源数量只限当年使用,不得跨年度结转。

  二、货物进口前,进口单位应持凭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经审核符合免税范围的,主管地海关应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征免性质代码“898”)。进口地海关验凭主管地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予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种源进人国内市场后,海关不再进行后续监管。

  四、每年上半年、年终结束后的15日内,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进口种犬单位需将进口审批情况汇总后制表(附电子数据),报海关总署关税司和财政部关税司备案。

  五、对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海关总署关于2005年底到期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货物凭保放行的通知》(署税发[2005]483号)规定办理担何放行手续的进口种源,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免税和退保结案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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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3-03
文号:署税发[2006]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2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下属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关于中远集团下属两家公司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远财金[2005]411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分别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765万元和156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两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两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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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4
文号:国税函[2006]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河北、山西、吉林、内蒙古、湖南、湖北、辽宁、山东、河南、四川、甘肃、陕西、云南、江苏、浙江、安徽、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兵器财字[2005]1014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576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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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3-01
文号:国税函[2006]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总局于2004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35号,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通知》),对重点税源企业要求建立监控、预警、报告和通报机制。根据《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通知》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专人负责的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制度

  (一)确定重点税源。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原则上各地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年度应缴所得税收入总额应占本地区涉外企业所得税总收入额的50%以上。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作为重点税源企业:

  (1)年度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

  (2)年度缴纳涉外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含);

  (3)列入总局确定的《全国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名单》的企业;

  (4)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位居本地区前十位的企业;

  (5)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应作为重点税源监控的企业。

  (二)建立规范档案。对纳入本地区重点税源的企业,各地要采取各种措施,建立税企间的沟通机制,按行业、分户建立重点税源企业档案;要按月、季进行跟踪调查,发现月度、季度收入出现或将要出现异常情况时,要及时分析原因,并将各类分析结果存入该企业档案;要按年对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税收情况进行相关经济指标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分析、行业分析,并将相关分析报告存入企业档案。

  (三)指定专人负责。各地应建立高效的重点税源企业监控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和全方位地了解重点税源变动情况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变化趋势,并适时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预测。省级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源监控和收入分析工作。

  各地对列入总局确定的《全国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名单》和涉外企业应纳所得税收入位居本地区前十位的企业,应按要求填写《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基本情况表》。上述《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基本情况表》和省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重点税源企业监控和收入分析工作的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应于2006年4月底前通过软盘或光盘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和收入分析机制

  针对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特殊性和时效性,各地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应将涉外企业重点税源管理工作和收入分析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提高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和收入分析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此,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月度分析。各地应按月对本地区涉外企业所得税月度收入情况进行简要分析。重点是结合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的有关情况,对本地区月度收入出现异常(同比增幅±20%)的情况进行简要的增减因素分析。各地应在次月8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一个月度收入异常变动的情况和造成变动的原因填写《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表(月度分析用)》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无异常情况可不报。

  (二)季度分析。在月度分析的基础上,各地应按季度对重点税源企业的利润总额等相关经济指标、本地区涉外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情况和累计收入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填写《重点税源企业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利润统计表(季度分析用)》,以便评价涉外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状况,及时发现入库不平衡等问题,对本年度收入进行预测。各地应在季度终了后的次月2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就上季度预缴所得税情况填写《重点税源企业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利润统计表》以及书面分析报告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年度分析。年度分析分两个阶段进行:

  1.各地在第四季度终了后,要结合涉外重点税源企业的收入、成本、利润等相关经济指标,对上季度预缴情况和全年收入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凡是影响当年本地区收入增减的主要因素都要进行比较详细、系统的分析。上述分析报告应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2.各地要结合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对重点税源企业经营、税收情况和本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进行全面、详细的分析,填写《涉外企业所得税分性质、分行业情况表(年度分析)》,分析应包括重点税源企业全年度经营和纳税情况、相关经济指标和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分析(全口径)、对全年收入分行业、分经济类型分析、税负分析、对次年度收入的预测等。在年度分析时,对于全国范围的分行业、分地区、分企业规模等税收和主要经济指标(如:销售利润率),各地可参考全国国际(涉外)税收工作会上下发的《2000-2003年涉外企业基础数据》和《2004年全国涉外企业所得税基础数据》。上述年度分析报告和《涉外企业所得税分性质、分行业情况表》应于次年8月25日前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数据采集和分析报告上报要求

  各地在确定涉外重点税源企业和填报分析表时,要充分利用计统部门的“重点税源调查与分析系统”,尽量从该系统中采集数据。对于上述系统中没有的涉外重点税源企业,要单独建立档案。

  各地可通过传真(010-63417977)或总局FTP(网)(路径:总局/CENTRE/国际司/征管处)上报月度、季度分析材料。年度报告应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为便于统计分析,上报的文字材料用WORD格式,表格用EXCEL格式。

  四、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总局将对各地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情况、所得税收入情况、上报的收入分析报告等情况,定期进行汇总通报,重点考核上述工作的质量和时效性,对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和收入分析工作开展质量较低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重点税源管理和收入分析的措施和办法,不断提高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分析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切实有效地加强对涉外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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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3-03
文号:国税函[2006]2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6]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擅自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最近个别地方违反税法规定,擅自提高了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对此,总局已分别要求有关地方立即予以纠正。为了严格依法治税,规范税收秩序,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擅自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的危害性,认真做好相关工作。擅自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公正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法治意识,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执行,不允许违规变通。

  二、对突破税法规定或变通执行税法(包括扩大工效挂钩办法适用范围),提高或变相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的做法,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凡税务机关擅自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于4月1日前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所得税管理司);凡地方政府越权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同时负责提请当地政府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于5月1日前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所得税管理司)。

  三、总局将对擅自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问题纠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要求纠正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不一,造成企业间税负不公平是由历史原因形成的,应通过税制改革和政策调整统一解决。近年来,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要求,积极推进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并研究调整内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限额扣除的政策。在新政策出台之前,各地要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现行税法和有关管理规定,不得越权出台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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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3-08
文号:国税发[2006]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5]17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退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用当年增值税增量抵、退税后仍有余额的,经商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可进一步在增量之外办理抵、退税,即在纳税人2005年实现并入库的增值税收入中清退。对仍未抵扣(退税)完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留待下年抵扣。

  二、纳税人凡有欠缴增值税的,其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及有关抵减增值税欠税的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应退增值税款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退还纳税人。

  四、本通知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自2006年1月1日起,仍按增量计算退税办法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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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6
文号:财税[2005]1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文第四条自2008年1月17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铁道部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集装箱、特货、行包公司:

为规范铁路运输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决定,在铁道部所属铁路客运餐车上统一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以下简称铁路餐车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铁路餐车发票是指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列车上提供餐饮服务收取款项时开具的收付款凭证。

二、铁路餐车发票为单张两联式,即存根联和发票联平行设置,左侧为存根联,右侧为发票联。定额发票的面额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发票式样附后)。

三、为了保证铁路餐车发票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和识别,铁路餐车发票采用65克干式复写纸印制,票面背涂为浅绿色,并印有“铁路专用”字样,规格为150mm×70mm。铁路餐车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统一印制。由各铁路局(含青藏铁路公司,下同)向其纳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领购,可在其铁路局客运列车上跨省使用。

四、铁路餐车发票从2006年3月1日启用,各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原领取的税务发票,可延期使用到2006年6月30日。未使用完的旧发票应进行清理,登记造册,并于2006年7月31日前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缴销手续。

五、铁路部门各用票单位要按规定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工作,季度和年度终了15日之内必须向当地省级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报表。

六、铁路餐车发票不得超范围使用,倒买倒卖,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铁路局、集装箱、特货、行包公司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铁路餐车发票和铁路运输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发票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告知社会,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当铁路部门的发票使用涉及到两个以上省市管辖业务交叉时,铁路部门应与相关的省级税务机关协商解决。

附件: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票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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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6
文号:国税发[2005]19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5]1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对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各境外投资者、托管银行、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细则 第一条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基金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30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100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第二条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投资计划书;

(四)资金来源说明书;

(五)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公司章程(复印件);

(九)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一款规定的第(六)、(七)、(八)项文件须经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定认可的公证机构或律师出具公证书,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三条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第四条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附件3);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同意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批复(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六条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一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第七条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以自身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应当开立名义持有人账户。合格投资者应按要求报告名义持有人账户内权益拥有人的投资情况。

第八条

八、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第九条

九、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债券;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权证;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第十条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一、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二、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三、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四、合格投资者作为名义持有人,可以根据其名下境外投资者的持股进行部分或分拆投票。

十五、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六、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申请表

2. 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申请表

4. 名义持有人账户季度报表(内容及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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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1
文号:财税[2005]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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