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6]1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模具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模具产品包括模具、模具标准件和模夹一体化的检具。模具系供金属和非金属材料成形的专用工艺装备;模具标准件系组成模具的最基本的零部件,包括各种模架、推杆推管、各种导向件(导柱、导套、导板、斜楔等)、弹性元件及冲头和标准凹凸模;模夹一体化的检具系用来检查模具制品是否合格的专用检验工具,具有检验模具制品的尺寸和型面的模具特征,包括部分夹紧装置。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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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锻压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锻件是指利用锻造工艺生产的金属件,锻造是指利用金属材料的可塑性,在冷态或热态时借助锻压设备所产生的力使金属材料变形而获得机械零件毛坯所需形状和尺寸,锻件分为大中型自由锻件、模锻件、挤压件、环件、粉末冶金件和封头成形件等。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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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辽宁、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数控机床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数控机床产品范围包括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功能部件、数控工具。数控机床是指用程序指令控制刀具按给定的工作程序、运动速度和轨迹进行自动加工的机床。数控系统由控制器、伺服驱动器和伺服驱动电机组成,通过程序对相关数据进行运算并对机床加工过程进行控制。功能部件系为数控机床配套的主要装置,包括主轴单元、刀库和刀架系统、回转工作台与分度头、滚珠丝杠和滚动导轨、防护系统、冷却系统等。数控工具是指用于数控机床加工工件的工具,数控机床凭此完成工件的加工。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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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本文第一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继续支持我国宣传文化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宣传文化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支持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条款失效]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等)、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等)、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等)、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等)和各种存储芯片。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 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以下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

  上述各级的机关报纸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2.科技图书、科技报纸、科技期刊、科技音像制品和技术标准出版物。

  3.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期刊。

  6.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批准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上述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业务。

  2.对少数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业务。

  3.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新疆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以及对因撤县(县级市、区、旗)改区名称发生变化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二)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 1日,实行以下营业税政策:

  (一)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三)对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收取的“版面费”及类似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依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六、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包括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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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5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6]15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铸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铸造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35%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铸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铸件是指利用铸造工艺生产的金属件,铸造是指熔炼金属,制造铸型、并将熔融金属浇入铸型,凝固后获得一定形状和性能铸件的成形方法。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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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5
文号:财税[2006]1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总局对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进行了修改,一些地区要求总局明确不含增值税税款的车辆价格的计算方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主管税务机关在计征车辆购置税确定计税依据时,计算车辆不含增值税价格的计算方法与增值税相同,即:

  不含税价=(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第12条第(1)款修订为“境内购置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含税价栏)填写”;第(3)款修订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含税价栏)填写”。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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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30
文号:国税函[2006]1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6]1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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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27
文号:财税[2006]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6]1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文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失效。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6年第二批277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过期作废。

  车主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 “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车主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附件:2006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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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21
文号:财税[2006]1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集中出单统一打印保险费发票的请示》(太保寿[2006]84号)。为了适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集约化运营,加强承保风险的控管和区域集中出单方式的需要,经研究,同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的同时,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险费发票的做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区域集中出单的时间和区域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即人身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

(二)实行集中打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的区域是:

1.黑龙江、吉林、辽宁、大连在长春打印。

2.山东、北京、天津、青岛在济南打印。

3.河北、山西在石家庄打印。

4.河南、湖北、陕西、甘肃、新疆在郑州打印。

5.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宁波、福建、厦门在苏州打印。

6.四川、重庆在成都打印。

7.广东、广西、江西、湖南、海南、深圳、云南、贵州在广州打印。

二、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的程序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年中或年底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在年底或年中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领购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保险费发票送到各自的集中打印点。

(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将各地保单数据传送到各集中打印点,并按照统一的程序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打印装订成册,再通过物流传送到各地级市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中心支公司,由各中心支公司交付投保人。

三、保险费发票印制的式样、规格和内容

(一)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

(二)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保险合同回执;中间为撕裂线,撕裂线距上纸边距170MM。保险费发票中间设有170MM×76MM的保费内容打印区;上纸边距55MM,左右纸边距20MM。

(三)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在“保险公司签章”位置套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左侧距保费打印区左边线15MM,“发票专用章”字体顶部与保费打印区底边线对齐。保险费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

保险费发票的打印内容包括:“开票日期”、“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条码”,以及保费内容(包括投保人、保单号、缴费期数、险种名称、缴费标准、核保加费、实缴保险费、金额合计大小写等)。

(四)保险合同回执印制内容为空白。打印内容包括:标题、正文、投保人及保险代理人签名及日期等内容。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

保险费发票票样见附件1。

四、保险费发票使用情况报送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按季或半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发票领用存报表”。

(二)各地级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汇总表”。是否需要以电子方式报送 “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明细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其他事项

(一)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电子存根及相关报表数据应保存5年。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各省市分公司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印膜。

(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开展其他分散出单业务所需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

(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实施全国统一的集中出单、出票系统,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总局的统一票样和要求印制该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票样应报总局(征管司)备案。

附件:

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票样

2.集中出单保费报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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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20
文号:国税函[2006]1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6]16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1]58号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5年1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原目录)同时废止,对依据原目录执行的有关优惠政策,调整为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目录执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05]40号文件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新目录)鼓励类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确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2006年1月1日前已按原目录审核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属于新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外,均不再调整,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新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的企业,应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从2006年度起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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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06
文号:财税[2006]1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7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6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就应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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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2
文号:财税[2006]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六、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七、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账户内存款数额,应当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八、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九、《办法》第二十条“……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中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

  十、滞纳金的有关问题

  (一)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十一、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十二、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十三、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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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1
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及《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的文件精神,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洋山保税港区(简称港区)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简称园区)享受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即国内货物进入港区或园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或园区内企业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政策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出口”到港区或园区、港区或园区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汽),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三、具体执行日期,以港区或园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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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12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函[2008]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的试点企业名单自2008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保证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政策的顺利实施,同时便于税务部门有效管理,防止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在各地上报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列名生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见附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同时废止。

  二、本通知附件以外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不包括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不得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三、列名试点企业外购的产品出口,须凭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规定的其他相关凭证等办理免抵退税。

  四、列名试点企业从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企业等收购的产品出口,不能享受抵退税政策。

  五、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他问题,仍按财税[2004]125号、国税函[2005]35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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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15
文号:国税函[2006]9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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