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务院令第45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着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收入,是指: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第二十三条 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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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9
文号:国务院令第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1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现就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自2006年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所得应根据国家税法统一规定,严格按照“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政策口径掌握执行。除国家统一规定减免税项目外,工资、薪金所得范围内的全部收入,应一律照章征税。     

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后,各地一律按统一标准执行,任何地方不得擅自规定免税项目或变相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对擅自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地方,将相应减少财政转移支付数额或者调减所在地区所得税基数。对地方擅自提高的减除费用标准,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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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9
文号:财税[2005]18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附件第三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3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娱乐业、服务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外,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各地的申报办法进行纳税申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目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进行纳税申报。


  附件:

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营业税纳税人外,其他营业税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凡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的营业税纳税人均应报送以下资料:

  1.《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2.按照本纳税人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所属的税目,分别填报相应税目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同时发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同时填报相应的纳税申报表附表;

  3.凡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应同时报送税控收款机IC卡;

  4.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的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三、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季)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四、罚则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附:

       1.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3.娱乐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根据国税发[2009]29号文件规定,附件第三条内容失效)

  4.服务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5.服务业减除项目金额明细申报表

  6.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7.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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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6
文号:国税发[2005]20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5]163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的规定,中央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现将该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单位均按上述两个《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在京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当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海关确定。     

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试点地区文化体制改革小组办公室会同当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海关确定。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附件:


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一、南京广播电视集团     
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明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风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导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广播电视系统工程公司     
南京音像出版社     
二、山东广播电视总台     
山东视网联媒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广一电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收藏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山东省辉煌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鲁视领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三、厦门广播电视集团     
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     
厦门广播电视节目有限公司    
厦门音像出版社     
厦门广播电视报社     
厦门广播电视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洗印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美术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影集团录音剪辑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期刊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乐团演出有限责任公司     
长影集团美工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长影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电影世纪城有限公司     
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     
五、山东大众报业集团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发行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广告公司     
山东报业广告有限公司     
齐鲁先锋广告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华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新闻培训中心(山东新闻大厦)     
山东报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新闻书画院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报业集团聊城传媒有限公司     
泰安市大众报业印务有限公司     
六、新华日报报业集团(新华日报社)     
江苏新华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传媒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九九递送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扬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新华柏印务有限公司     
苏州新东印务有限公司     
江苏华汇新闻实业公司    
 江苏新华广告公司    
 南京扬子广告有限公司     
江苏南京晨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江苏金信新闻发展公司     
江苏新华报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七、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日报社)     
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报业新闻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传媒资讯策划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日报达利广告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大图文传播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漫画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河南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八、今晚报社     
天津市今晚传媒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天津今晚传媒集团广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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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今晚报社造纸厂     
天津燕津造纸印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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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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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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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福建新华发行集团     
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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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2
文号:财税[2005]1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二、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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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10
文号:财税[2006]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经研究,现将2003年至2005年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涉及的资产盘盈(含负债潜盈)和资产损失(含负债损失),其企业所得税按以下原则处理:企业清产核资中以独立纳税人为单位,全部资产盘盈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可转增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相关资产按重新核定的入账价值计提折旧;资产净损失,可按规定先逐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要求的企业,具体按照《中央企业纳税基本单位清产核资自列损益资产损失情况表》所列企业单位和金额,可分三年期限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要求对企业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和检查,及时办理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盘盈和在损益中消化处理资产损失有关税收事宜,不符合规定的应做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对通知下发前本次清产核资盘盈资产已缴纳的税款,可从其下一年度应纳税款中予以抵补。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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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1
文号:财税[2006]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6]1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文件废止。

  2、依据财税[2009]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本文件规定的200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

  3、依据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08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了继续改善伤残人员福利和保障伤残人员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4]1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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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1-15
文号:财税[2006]1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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