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国家科技计划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指导作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国家科委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以下称新产品计划),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计划是一项政策性扶持计划,旨在引导、推动企业和科研机构的科技进步和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通过国内自主开发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方式,加速经济竞争力强、市场份额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产业化。

  第二章 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老产品有重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计划优先支持下列范围的新产品

  (一)高新技术产品,包括: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其他高新技术产品;

  (二)利用国家及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的新产品,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能起重大促进作用的新产品;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四)外贸出口创汇新产品,替代进口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并实现国产化率在80%以上的新产品;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

  第五条 下列产品原则上不在新产品计划中列项

  (一)常规食品、饮料、烟、酒类产品;

  (二)化妆品、服装、家具、小家电等日用产品;

  (三)用进口零部件(包括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国产化率低于60%的产品;

  (五)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六)传统手工艺品;

  (七)单纯改变花色、外观与包装的产品;

  (八)动、植物品种资源;

  (九)高能耗、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

  第六条 国家科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与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申报指南》。

  第七条 申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内首次(或首批)开发成功,并已有市场销售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的行业政策;

  (三)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较高,具备国内先进水平的产品;

  (四)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有很好的市场发展前景;

  (五)没有与所申报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八条 已列入过新产品计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九条 凡开发或生产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新产品的企业、科研单位(包括私营及中方控股中外合资经营企事业单位)均可申报,联合研制开发或生产的可单独或联合申报。

  通过技术转让获得的新产品可由新产品生产单位单独申报或由生产单位与原技术开发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条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的地方企业、科研单位,由项目开发单位通过所在地、市科委向本地方科委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科研单位,由项目开发单位向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科研单位的项目,由开发单位向主管部门科技司(局)申报,或向申报单位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企业、科研单位的民品项目,可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或所在地方科委申报。

  凡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申报的项目,须同时将申报表格送申报单位所在地方科委备案。

  申报项目只能选择一个渠道申报,否则取消资格。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材料须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科委。申报所需材料一般包括:

  (一)《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申报表》;

  (二)鉴定证书或评估报告或相当的技术证明材料;

  (三)国家一级查新单位或相应查新单位出具的查新检测报告;

  (四)指定检测单位或相关的检测机构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或相关材料;

  (六)证明其取得知识产权和获奖情况的相关材料;

  (七)环保等部门提供的与申报项目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环保许可证、采用国际或国家标准证明等);

  (八)已申请银行贷款的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相关证明材料;

  (九)其它根据需要所确定的辅助材料。如对于医药、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加特殊许可证或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申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分别由各省(市、区)科委和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负责组织评审。新产品评审以评估方式进行,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具体执行,评审过程中应聘请熟悉有关技术、了解市场营销和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技术水平;

  (三)产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产品市场前景;

  (五)是否符合新产品计划所要求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对评审通过的项目,由地方科委或部门科技司(局)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各地区和部门评审合格的项目,经择优排序后,汇总上报国家科委。国家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

  项目认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评审的程序和标准是否符合要求;

  (二)项目技术是否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三)市场营销和市场潜力是否真实;

  (四)相同或同类产品是否有重复;

  第十四条 在评审和认定的基础上,国家科委组织编制《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年度本子,并下达到各地方科委及各部门科技司(局)。

  第十五条 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将由国家科委等部门联合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根据国家政策从中选择重点,予以一定数额的财政拨款补助。确定重点项目的原则为:

  (一)属于国家优先扶植的重点产业或高技术产业的重大新产品;

  (二)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三)竞争力强、市场潜力大、能在短时间内形成上亿元销售额的新产品;

  (四)研究开发实力强、能持续不断开拓创新的企、事业单位所开发的新产品;

  (五)已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且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对国家贡献大的新产品;

  (六)地方政府予以配套重点支持的新产品。

  第十七条 国家对列入新产品计划的部分项目择优予以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补贴支持。确定贷款利息补贴项目的条件为:

  (一)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重点新产品中已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支持,产品产业化、规模化生产有较大发展前景且效益显著;

  (二)贷款年限一般为1至3年的中长期贷款,并与银行已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

  (三)贷款额度一般应在500万元以上;

  (四)经地方科委或部门科技司(局)推荐。

  第十八条 拨款补助项目和贷款利息补贴项目的经费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联合下达。经费严格按照《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补贴经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新产品计划下达后,各地方科委和各部门科技司(局)应加强跟踪和管理,掌握本地区和本部门新产品工作全面情况,包括相关政策的落实情况,特别对获得国家财政补助支持的重大项目要加强引导和监督。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新产品工作情况及重大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国家科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特点,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新产品计划,并制定促进企业、科研单位开发新产品和实施新产品计划的财政支持与税收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加强新产品计划的宣传,并根据本地方、本部门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实施细则及本地方、本部门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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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1-29
文号: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7]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税收会计统计年报编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1997年税收会计、统计年报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7年各类税收会统年报的编报,应按照税收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1997年税收会统报表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6]720号、国税函[1997]68号、国税函[1997]79号)以及《税收会计、统计工作手册》规定的有关内容为依据,同时,参照《税收会计、统计年报审核标准及扣分办法》(国税函[1996]706号)进行编报。对年度中各类月报表的数据误差及口径误差,应在编制年报时进行修改纠正;结转下年度的各税收会计科目的期末余额,年终一次调整定案,不得再随意变动。

  二、各地对年报编报工作要精心组织,妥善安排,要注意加强工作协调配合,认真做好与金库的对帐工作,并坚持进行年报会审,以确保各类税收年报数据的准确。

  三、1997年税收会统年报报告方式:国家税务局系统利用电子信箱进行数据传送,传送时间为1998年2月18日至19日;地方税务局使用点对点远程通讯传送,传送时间为1998年2月18至21日。打印报表同时报送,并加注“年报表”字样。

  请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一、1997年税收会计、统计、票证年报表参数及表式(略)

  二、1997年税收会计、统计、票证年报表数据传输地区代码表(略)

  三、1997年税收会计、统计年报表审核公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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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01
文号:国税函[1997]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系统出国(境)团组和出国(境)人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税务系统各类出国(境)团组和出国(境)人员日益增多,税务交流活动日益频繁,这对发展我国的国际双边、多边税务关系,促进我国税收工作水平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前一段在税务系统出国(境)团组和出国(境)人员中也存在和发生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外事工作管理还不够规范,跨行业跨部门组团时有发生,考察内容重复,外事经费既紧张又有浪费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税务系统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的管理和总量控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出国任务的审批。国家税务总局国际交流合作司是总局外事工作归口管理单位,总局机关、直属单位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一切出国事项,均须送该司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各地国家税务局出访项目经总局批准立项后在地方政府外办备案;各级地方税务局组团考察税务业务,根据中共中央文件规定“一般不得单独组团出国(境)进行立法、司法、财税等领域的考察和交流”的精神,凡需出访的请先征得总局同意后,再报地方政府外办立项审批。对各类申请出国团组,凡没有明确出国任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的出国(境)活动不予批准。

  二、理顺关系,改进税务系统的外事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是全国税务系统外事工作主管机关,国际交流合作司是总局外事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税务系统外事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各单位须确定本部门的外事工作管理部门或根据实际情况在办公室指定专人兼管外事工作,做到有领导,有部门兼管,有专人管理日常工作。

  三、加强对出国人员的审查。出国人员的审查是一项政策性、政治性很强的工作,是出国任务能否顺利完成的前提。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印发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办法》(国税党字[1995]1号)的要求,高度重视审查工作,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办事,加强对出国人员审查工作的管理。要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遵守外事纪律,杜绝有损国格、人格的现象发生。

  四、切实加强对外事工作的领导。做好外事工作,关键在领导,各单位应把外事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了解并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对外事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总局对外事工作的具体要求,管理好本单位的外事工作,制定相应的措施,按照各自的分工,各尽其职,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外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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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04
文号:国税发[1997]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1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为更好地在涉外税收工作中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安排和部署征管改革工作时一并遵照执行。


  1997年12月7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国办发[1997]1号),结合涉外税收的工作实际和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

  建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是全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目标,各地实施的涉外税收征管改革要与上述总体目标相一致。同时,涉外税收工作又具有服务于改革开放基本国策,保障对外经济工作的健康发展;尊重国际惯例,促进国际间税收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正确处理国与国之间税收问题等特点。因此,各地在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时,从征管模式的具体操作到配套措施的落实,从使用的业务流程方案到相配套的各种表证单书,既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化的统一要求,又要充分体现涉外税收的特点。总体实施方案要规范、合理、实用、易行。与内税共用一套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必须把涉外税收的内容、特点包容进去,能充分满足涉外,税收工作的需求,避免留有断层或缺口。

  通过征管改革,要逐步建立一套科学、严密、规范、高效,可操作性强的涉外税收管理机制并造就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能适应国际税收管理的高水平的涉外税收专业化队伍。

  二、保留涉外税收机构和队伍,强化涉外税收征管职能

  涉外税收工作是国家对外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改革开放大局和对外的形象和威望。在目前阶段,涉外税收单独设置机构,实行独立征收管理有利于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因此,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各级税务机关应继续坚持单独设置涉外税收机构,实施独立征收管理这一原则。涉外税收工作应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

  (一)最近总局对于省以下国家税务局机构的设置已有了指导性意见,各地在进行机构调整时,应注意对现已有的涉外税收机构予以保留。

  (二)各省级地税局原则上也要单独成立涉外税收机构,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省的涉外税收工作,少数涉外企业不多的省份,可以不设单独的外税机构,但应将涉外税收业务归口到一个部门管理,上下协调,便于联系,便于工作任务的落实。

  (三)省以下国税局、地税局是涉外税收的基层征收单位,其机构的设立,应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户数的多少、税源的大小而定。户数多且比较集中、税源大的地方应有专门的外税分局负责涉外企业的征收、管理、日常检查和转让定价管理工作;户数少、税源小或较分散的地方,没有专门设立外税机构的,可将涉外税收征收业务交由内税的基层征收单位办理,但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业务和日常检查业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机构负责。

  (四)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既要体现集中征收,又要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各地已建立的外税申报服务厅应继续保留,并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未单独建立外税申报厅的,可视具体情况与当地直属征收分局共用一个征收厅,但应单独设置涉外税收窗口,负责涉外企业的申报、纳税及有关服务。

  (五)各级涉外税务部门的内设机构应按照全国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进行设置,其中必须设置管理部门和检查部位,有征收业务的单位还应设置征收部位,要明确和规范各系列的具体职能、职责,制定各系列相应的工作规程及操作运行程序,使之成为整体协调、规范统一,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完整严密的新型征管体系。

  三、推行多样化的纳税申报方式

  根据涉外企业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整体素质相对较高以及工作设施配套相对现代化的特点,各地在进行申报方式的改革时,应坚持高起点,从服务纳税人、方便纳税人出发,积极推行多样化自行申报方式。

  各地在申报方式的选择上,应全面推广上门申报、邮寄申报,并积极试行电子申报,逐步实现由传统的单一申报方式向多元化申报方式过渡。

  (一)上门申报。即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法规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邮寄申报。即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法规的申报期限内把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或普通信封挂号邮寄给主管税务机关。邮寄申报以纳税人寄出邮件上的邮戳日期为其纳税申报的实现。

  (三)电子申报。即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法规的申报期限内通过IC卡、远程通信、电子信箱等方式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数据、信息传输给主管税务机关。这种申报方式可减轻税务机关对申报资料的大量录入工作,应积极推广。电子申报以税务机关接收到纳税人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数据的时间为其纳税申报的实现。

  各地在推行多样化的纳税申报方式中,对邮寄申报、电子申报应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广。

  四、实现涉外税收的规范化管理

  规范管理是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各地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要从规范管理人手,切实抓好征管基础工作。一是要规范涉外税收政策管理,严格执行涉外税收法律、法规、杜绝擅自减免税和变通政策的现象发生。二是要规范税源管理,建立税源册籍和资料信息库,完善税务登记办法,坚持每年验证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分布和变化的动态情况。三是要规范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申报纳税审核评税、汇算清缴等制度。四是要规范发票管理,建立内部的印、领、用、存制度和外部的发票审核、检查制度,严格把好发票发售关,实行限量供票,定期缴销,以票管税的方式。

  在日常管理中各地可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水平和纳税情况,对其实施分类管理,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购领等方面,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以加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审每年作一次纳税人的再分类调整。

  五、严格工作制度,搞好日常检查工作

  强化税务稽查是征管改革的重点。涉外税务稽查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为此,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做好涉外税务稽查工作。总局成立稽查局以后,已将重大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违法案件的查处统一归口稽查局负责。各地应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做好配合与衔接工作。今后,涉外税收部门要抓好常规执法检查,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流程规范严格操作。选案逐步由人机结合方式向计算机科学选案方式过渡,选案标准力求准确、可靠,合理调整常规执法检查的频率,最大限度地避免对涉外企业检查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检查环节分为案头和现场两部分,现场检查一定要有针对性,要严格按照涉外税收常规执法检查规程的步骤和要求进行操作,工作底稿要详细、清楚、完整。审理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要提高结案率和执法效率;执行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坚决打击各种涉税犯罪。构成案件需要移送稽查或司法部门查处的,应有严格的手续。

  六、积极稳妥、扎实有效地开展反避税工作

  反避税工作是我国涉外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运用先进、有效的方法开展反避税工作,

  一是要有重点地开展转让定价税制的执行工作,除运用传统的可比非受控交易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方法外,还需研究运用国际上日益普遍使用的净利法、预约定价法等方法,有效地遏制外商企业的避税行为。

  二是各地要积极主动地、多层次、多渠道地拓宽国际市场价格信息来源领域,加强同当地有关经济部门的联系,有条件的可与当地的信息机构联网,争取利用较短的时间从根本上解决价格信息资料来源渠道不畅的问题。

  三是要克服畏难情绪,各省地(市)一级不论外商投资企业户数多少,每年都应筛选一定数量或比例的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既要点面结合,又要有所侧重,不断拓宽反避税工作面,逐渐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

  四是要逐步完善反避税软件和反避税工作规程,使之更加实用化、规范化。五是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有一定反避税技能的专业队伍。各级领导要站在战略高度,重视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专业培训,逐渐提高专业人员的综合能力。并相对保持专业队伍的稳定,合理安排使用。

  七、充分发挥计算机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的作用

  涉外税收征管改革必须把从税务登记到税务检查的各项征管业务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应注意:

  (一)软件开发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进行,考虑涉外税收管理的特殊要求,在各省统一征管软件的基础上可进行增量开发,务必避免多头开发、重复开发、互不兼容、难以统一的情况;

  (二)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应向网络化发展,逐步扩大信息共享面。首先本部门内部各处、科(室)应横向联网;其次建立省、地(市)、区(县)三级联网的计算机网络;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现与纳税人、与工商、银行、海关、外经贸等部门的联网,真正达到上下贯通,左右互联,资料共享、携手控管的目的。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涉外税收征管改革顺利进行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视,系统内的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负责涉外税收工作的领导要经常过问、积极引导、组织协调、认真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同时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取得各方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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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07
文号:国税发[1997]1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1997]34号 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实行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商税收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幅度,新的财税体制得到了巩固和完善。地方税收工作也取得全面进展,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冲击国家统一税法、干扰税收执法的问题比较突出;地方税务机构人员急剧膨胀,管理体制也不够规范。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将对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税收征管改革以及地方税务机构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

  为加强对地方税务机构的领导,规范和完善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税务局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市以及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构垂直管理。

  二、为保证地方税务机关独立执法,地方财政机关不得与税务机关合并,已经合并的要立即纠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务机构的领导,重视地方税务机构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和强化地方税务机构的独立执法地位。

  本通知下发后,凡过去有关法规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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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21
文号:国发[199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7]1061号 海关总署关于1998年部分商品实行限定用途、限定数量的暂定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1998年对部分进口商品实行限定用途、限定数量的暂定税率(以下简称“双限”暂定税率),并对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有限定数量的暂定税率(以下简称限量出口暂定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1998年实行限定用途、限定数量的暂定进口关税税率商品目录》(详见附件一)列名28类进口商品实行“双限”暂定税率。其中序号15的胶板纸、牛皮纸、铜版纸、白板纸、白卡纸、玻璃卡纸6种商品的税则号列项下的11个税号为集中列出,与货品名称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以上6种商品归入11个税号中相应的任何一个项下均可按“双限”暂定税率征税。序号22至26的32位以上微机零件、打印机零件、局用程控交换机关键件、传真机关键零部件、集散型控制系统关键件应严格按税则号列的范围执行。序号28项的广播电视专用设备涉及的税号较多,附件中未一一列出,应按总署关税司核发的《1998年双限暂定税率商品办理证》批准的范围验放。

  二、对《1998年限定数量的暂定出口关税税率商品目录》(详见附件二)列名5种商品实行限量出口暂定税率。

  三、上述实行进口“双限”暂定税率和限量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分别以货物到港日期和出口报关日期为准。

  四、实行进口“双限”暂定税率和限量出口暂定税率的商品的管理审批办法,仍按《海关总署关于1997年部分商品的实行限定用途限定数量的暂定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6]1152号文)的规定办理。即由各有关部、总会和总公司指定一个主管司、局进行归口管理。进口或出口上述暂定税率商品应由主管部门汇总,分别填报《双限暂定税率商品办理证》和《限量出口暂定税率商品办理证》(格式分别见附件三、四,以下简称《办理证》),并同时报送一份软盘。各部门每月一次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办理,关税司审核同意后在《办理证》上签章,一份存档,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发给进出口口岸海关凭以按暂定税率征税。

  五、为保证农膜原料聚乙烯专料专用,总署关税司将定期向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供聚乙烯的进口数量及使用单位清单,请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六、在进口“双限”暂定税率和限量出口暂定税率执行期限内,《办理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七、实行“双限”暂定税率(设备关键件除外)和限量出口暂定税率的商品进出口时,如属于合同规定该项商品的溢装部分,其数量在5%以内(含5%)的,准予一并按暂定税率征税,超出5%的部分,应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

  上述暂定税率商品进口或出口的完税价格由负责征税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实行双限进口暂定税率的商品,应征收监管手续费。

  八、按现行减税政策进口实行暂定税率的商品,不得在暂定税率的基础上再行减税,但可选择法定税率减税后确定的税率与暂定税率两者之中税率较低的执行。

  九、考虑到1998年“双限”暂定税率文件下发较晚,以及企业的承受能力,对持1997年《办理证》,并于1998年1月15日(含15日)之前进口的上述暂定税率商品,仍可按1997年规定的“双限”暂定税率计征税款。

  十、在文件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上述暂定税率商品于办理手续前已经进口或出口并全额纳税的,准予凭海关总署关税司批准的《办理证》退还多征的税款。

  十一、进出口单位以“双限”暂定税率或限量出口暂定税率商品名义进口或出口的商品,如实际货物品名、数量、用途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应按法定税率征税。

  十二、实行上述暂定税率的商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积极支持有能力、有条件的生产企业进出口,严防挪作他用或倒卖。

  十三、实行进口“双限”暂定税率和限量出口暂定税率的进出口货物的征免性质仍使用“内容暂定”(代码为998)。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

  1.1998年实行限定用途、限定数量的暂定进口关税税率商品目录

  2.1998年限定数量的暂定出口关税税率商品目录

  3.1998年双限暂定税率商品办理证(略)

  4.1998年限量出口暂定税率商品办理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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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30
文号:署税[1997]10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235号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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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1-19
文号:国务院令第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失效。

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务局: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从根本上扭转在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为配合《通知》精神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征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耕地占用税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信心。保护耕地是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这一问题,已经并正在采取十分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征收耕地占用税作为国家保护耕地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该更进一步发挥其作为制约手段的作用。

  二、积极争取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通知》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要将切实保护耕地的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各级征收机关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及时将耕地占用的有关情况尤其是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向当地党政领导作出专题汇报,以取得必要的重视和支持。要继续协调好同公、检、法及土地、银行、工商、宣传等部门的关系,共同创造耕地占用征收管理的良好环境。

  三、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组织的清查占地工作,及时掌握税源情况。按照《通知》精神,国家将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1997年4月至1998年4月),同时要求各地在1997年10月底以前完成对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的全面清查工作。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已为此作出专门部署,各级征收机关积极主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联系,争取参与占地清查工作,及时掌握清查出的各类应未税占地情况。

  四、严格执行税法,做好税款征收入库工作。各级征收机关应将1997征管工作重点放在对历年遗留问题的清理上,对于这次清查出的各类应税末税占地和历年尾欠,应严格依法组织征收,力争把应征税款及时、足地入国库。

  五、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征、文明征。在征收工作中,要认真执行现行税收政策,自觉抵制各类行政干预,坚决打击偷税、抗税行为,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要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按法律法规的程序办事。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强组织指导,全力支持和积极协调下级征收机关的工作。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于1997年年底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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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14
文号:国税发[1997]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发[1997]11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

       土地是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我国耕地人均数量少,总体质量水平低,后备资源也不富裕。保护耕地就是保护我们的生命线。但近年来,一些地方乱占耕地、违法批地、浪费土地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耕地面积锐减,土地资产流失,不仅严重影响了粮食生产和农业发展,也影响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这个事关全国大局和中华民族子孙后代的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经过多次研究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我国的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措施必须是十分严格的,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必须采取治本之策,扭转在人口继续增加情况下耕地大量减少的失衡趋势。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提高土地利用率,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的原则,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不符合上述原则和要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要重新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要经过科学论证,严密测算,切实可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在修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占耕地。

  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政策。要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地,特别要控制占用耕地、林地,少占好地,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也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不得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开发耕地所需资金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复垦所需资金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逐步实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将所占耕地地表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谁开发耕地谁受益的原则,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鼓励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与耕地后备资源较丰富的地区进行开垦荒地、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合作。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节约用地以及挖掘土地潜力的经验。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报程序,制定包括耕地保护、各类建设用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耕地开发复垦等项指标在内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加强土地利用的总量控制。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各地人民政府要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实有耕地面积为基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并落实到地块,明确责任,严格管理。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保养和环境保护制度,有效地保护好基本农田。

  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搞好土地建设。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土地整理的经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

  二、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

  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1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土地管理部门就要对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内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都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控制大城市的用地规模,特别要严格控制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用地。对城市建设规划规模过大的,要坚决压缩到标准控制规模以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县改市的审批。

  城市建设用地应充分挖掘现有潜力,尽可能利用非耕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作重大变动,必须在得到审批机关认可后进行,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要求备察或报批。对各类城市的建设用地,要在城市规划中实行规定标准管理,从我国国情出发,统筹安排,确定人均占地标准,具体落实到每个城镇,不得突破。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2000年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总体规划的近期规划范围内,不得再扩大。要加强对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和用地审批权。

  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

  要结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好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要集中紧凑、合理布局,尽可能利用荒坡地、废弃地,不占好地。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村镇改造将适宜耕种的土地调整出来复垦、还耕。

  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相对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墓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严禁耕地撂荒。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集约化经营。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火葬。土葬不得占用耕地。山区农村可集中划定公共墓地。平原地区的农村,提倡建骨灰堂,集中存放骨灰。要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取得当事人支持与配合的前提下,对占用耕地、林地形成的坟地,采取迁移、深葬等办法妥善处理,以不影响耕种或复垦还耕、还林。

  发展乡镇企业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使用土地。乡镇企业用地,要按照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因与本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土地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或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依法严格审批,要注意保护农民利益。

  集体所有的各种荒地,不得以拍卖、租赁使用权等方式进行非农业建设。

  五、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

  严格控制征用耕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禁止征用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高级别墅区等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兴建各种祠堂、寺庙、教堂。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鼓励公平竞争。建立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公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须在科学估价的基础上,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确定。成交价格应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防安全、军事禁区、国家重点保护区域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项目,一律报国务院审批。禁止对外出让整个岛屿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除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实行划拨外,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办法。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严禁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让的,应依法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

  今后,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留给地方,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上缴中央,原则用于耕地开发,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土地收益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六、加强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1991年以来各类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清查工作要在1997年10月底之前完成,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清查及查处情况。

  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凡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除,并立即停止一切非农业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对已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要依法处理。

  (2)全面清理整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对未按审批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用地,要逐个依法清理检查。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土地,也要依法情理检查,属于农田的,必须限期恢复农业用途。

  (3)依法全面清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对于非法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

  (4)全面清理整顿乡镇企业、村镇建设、农村宅基地等占用的土地,特别是要全面清理整顿占用的耕地。

  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部、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各地的土地清查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土地执法监察要形成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从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耕地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批地、严重渎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全国土地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全国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监测。

  七、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问题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加强土地管理的法制建设。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管好土地。要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施监督、监察,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要加强全民的土地国情国策的宣传教育。重点是教育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增强土地忧患意识,提高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在干部教育中要增加土地国情国策的内容。发展经济要以保护耕地为前提,办一切事业都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要认真学习和传达本通知精神,并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在1997年6月底前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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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15
文号:中发[199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监字[1996]41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94年以来,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原中企驻厂员机构)认真贯彻我部关于做好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对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和国家政策的及时到位起到较大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退税申报的审核把关努力提高退税质量

  1.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增值税先征后返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专员办必须严格按我部关于退税的有关政策文件办理退税,不得擅自扩大退税范围和标准。对于政策不清的问题应及时向部里请示。

  2.严格区分退税产品和非退税产品。对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中的兼营行为(即既经营退税产品又经营非退税产品),应要求有关单位区别可退税产品和非退税产品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分别缴纳增值税,专员办凭可退税产品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款按规定办理退税。否则,专员办对其退税申请不予受理。

  3.返还的税款必须是本期的实际入库额。对应缴未缴税款或税务机关“寅吃卯粮”收取的过头税均不得办理退税。

  4.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退税申请必须经过地市办事组(或委托的地方财政部门)和省级专员办的层层审核把关,最后由省级专员办审批退税,既不得越级申报,也不得将退税审批权擅自下放给地市组。

  二、加强对退税工作的监督检查努力提高退税工作质量

  在及时办理退税的同时,各地专员办要于年内抽出一定的人力对1994年以来的退税工作质量进行一次抽查,尤其是对地市机构不全,以地方财政部门作为退税申请受理单位的,要对地方财政部门的退税初审质量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以检验退税工作质量。对把关不严造成中央财政收入流失的,除了要将退取的税款如数追回外,还要视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部里也将选择适当时机对各地退税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三、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协调配合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的规定,一般企业的增值税先征后返工作由财政部驻各地的派出机构办理。为此,各地专员办要认真履行职责,各地财政、税务、金库等部门要积极协助专员办做好退税审批工作;各地专员办在退税工作中要努力做到均衡办理,并及时将办理退税的情况通知当地财政部门,以便各级财政部门合理安排财力;税务部门要及时将先征后返项目应纳的增值税税款征收入库,不得擅自免征;各省级金库要严格按照《预算法》和我部等部门[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机关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手续,不得擅自按照其他部门的要求办理退库。

  四、及时反映退税信息认真搞好退税总结

  各地专员办要经常地、主动地向我部有关司(财政监督司、税政司、预算司)报告退税工作进展情况,以便部里及时了解退税信息。每半年结束后1个月内,各地专员办要对退税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比较全面的总结,总括退税审核审批的基本做法、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连同“专员办办理一般增值税退付情况明细表”一并上报财政部(财政监督司)。

  附件:一般增值税退付情况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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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30
文号:财监字[1996]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19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调整1998年信息联系点的通知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和改进税务信息工作,依照《全国税务信息工作规则》和《全国税务机关信息工作考证办法》,年度总积分进入前8名的省级信息单位,可以设立2个总局信息联系点;年度总积分未进入前8名的省级信息单位,有2个总局信息联系点的,只保留积分较高者;各计划单列市因列入省级信息单位考核,从1998年起设立一个总局信息联系点。其他地区信息联系点根据上报情况进行了个别调整。1998年总局信息联系点具体名单如下:

  地 区  国税局  地税局

  北京市  海淀区  海淀区

  天津市  武清县  武清县

  河北省  保定市  唐山市

  山西省  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

  忻州地区

  内蒙古  包头市  包头市

  辽宁省  沈阳市  沈阳市

  丹东市  鞍山市

  吉林省  长春市  长存市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

  上海市  嘉定区  嘉定区

  江苏省  南京市  南京市

  苏州市  苏州市

  山东省  济南市  济南市

  潍坊市  潍坊市

  浙江省  杭州市  湖州市

  福建省  福州市  泉州市

  安徽省  淮南市  蚌埠市

  江西省  宜春地区 宜春地区

    广东省  广州市  珠海市

  珠海市

    广西区  柳州市  柳州市

    湖南省  长沙市  长沙市

  岳阳市  岳阳市

   湖北省  武汉市  襄樊市

  黄冈市

    河南省  安阳市  平顶山市

 平顶山市  驻马店市

 海南省  海口市  海口市

 云南省  昆明市  昆明市

 贵州省  贵阳市  贵阳市

 四川省  成都市  成都市

 重庆市  江北区  渝中区

 西藏区  拉萨市

 陕西省  西安市  宝鸡市

 甘肃省  兰州市  兰州市

 宁夏区  银川市  银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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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16
文号:国税办发[199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7]31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种畜、鱼种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30号)规定,1997年底以前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加强监管,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税范围

  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品种范围详见附件一,军队(含武警)、公安、海关部门进口的警犬、缉毒犬也准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免税手续

  按规定,免税进口种子、种畜(含工作犬)的单位,需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审批同意进口的,方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进口附件一(附件二列名品种除外)免税范围的品种,进口单位应持凭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到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进口地海关凭总署通知单(详见附件四)和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予以免税放行。

  2.凡进口附件二(带*号的为本次文件新增加的品种)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等,主管部门(农业部、林业部)应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范围内办理审批手续,进口单位应持凭加盖主管部门审批专用章的审批证明(格式详见附件三)报关,进口地海关凭审批证明免税放行。

  三、免税进口的种子、种畜等品种的用途,只限于农、林、牧、渔生产和科研,对移作他用的应照章征税。

  四、请各关严格按规定执行,不符合本规定审批程序和超出品种范围进口的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货品表(略)

  二、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货品表(略)

  三、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略)

  四、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单(略)

  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部、林业部、公安部、总参军务部、武警总部训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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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19
文号:署税[199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2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7年国家计划安排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药中间体等农业生产资料,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除外,详见附表1)、农药原药(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2)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单位凭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和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化工部进口国家计划安排1.1亿美元之内的农药中间体和农药原料(具体商品目录见附表3),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对超过此额度的进口农药中间体和农药原料,所征增值税款不予返还。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财预字[1994]42号)执行。

  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进口的16万吨磷酸,南京化学工业公司进口的2.5万吨磷酸,大连化学工业公司进口的3.5万吨磷酸,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这些进口磷酸专项用于复合肥生产,如有买卖或移作他用的行为,应按规定全额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以上政策执行期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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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3-11
文号:财税字[199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7]247号 海关总署关于1997年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9号,详见附件一)规定,继续对国家计划内进口化肥、农药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此文转发你关,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农药成药及原药分别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直接由进口地海关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附表1的品种除外)。农药原料及中间体增值税返还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货物进口征税放行后,进口地海关应验凭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出具的申请函(详见附件二),按照《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1994]财预字04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超出品种范围或额度的不予退税。

  二、对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南京化学工业公司、大连化学工业公司进口磷酸免征进口增值税手续问题,分别由秦皇岛、南京、大连海关在规定数量额度内按“国批减免”程序规定办理审批。货物异地进口的,由所在地海关出具征免税证明并通知进口地海关。上述磷酸应专项用于复合肥生产。如有买卖或移作他用,除全额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要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审批海关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并将审批进口情况于1997年7月15日和1998年1月15日分两次报送总署关税司。

  三、本规定的执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以到货日期为准。对于本通知发布之日前今年已进口的上述物资,凡凭保函或保证金放行的,请按此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商品范围审核,不得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财税字[1997]29号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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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01
文号:署税[1997]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经营旧货,不论采取买断经营方式或寄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

  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

  二、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凭内贸部颁发的《全国旧货调剂试点单位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享受上述政策。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的旧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对未列入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旧货,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五、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旧货,仍按现行增值税征收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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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13
文号:财税字[199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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