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041914):


  对你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共和新村C区B226-401房)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少缴增值税及附加


  经检查核实,你公司取得由平森莱(深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已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62130,发票号码:68355655-68355679,金额合计:249769.15元,税额合计:42460.85元,价税合计:292230.00元),于2017年6月认证抵扣增值税;


  你公司上述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应按偷税处理。


  经计算,你公司上述行为造成少缴2017年6月增值税42460.85元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972.26元、教育费附加1273.83元、地方教育附加849.22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深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11]60号)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


  2.少缴企业所得税


  因你公司无法提供检查期间相关的账册凭证资料,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难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你公司2017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按收入总额8%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你公司2017年度申报累计销售收入43540847.03元,核定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483267.76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70816.94元,已缴0元,少缴870816.94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追缴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42460.85元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2972.26元以及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870816.94元,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549750.03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公司上述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及《深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11〕60号)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追缴你公司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273.83元、地方教育附加849.22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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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促进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做精做专,提高社会知名度,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决定在我省注税行业继续开展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现就2021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的基本条件、认定标准和程序


  2021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A-AAA级)的基本条件、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浙江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实施办法(2016年修订)》执行。(以下简称“办法”)


  1、新申报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向省税协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办法”第十三条提供材料,由省税协对材料进行考核审定。


  2、对以前年度已认定的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书面复核,对复核指标异常的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将按照程序降低或取消相应等级。


  3、新申请AAAA级和AAAAA级及单独授牌分支机构的税务师事务所向省税协提出申请并报送等级认定材料,申报程序按中税协发[2018]020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有关要求执行。


  二、申报基准数和内容的说明


  1、营业收入:以2020年行业报表为准。


  2、执业税务师人数:按2020年度全年平均数计算。(执业税务师是指与本所签有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执业税务师)


  3、涉税鉴证咨询类业务是指: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鉴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及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受聘税务顾问咨询、代理税收筹划和涉税培训等业务。


  4、申请AAAAA级事务所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应不低于TSC4级;申请AAAA级及以下等级事务所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应不低于TSC3级,纳税信用不得为D级。


  三、2021年等级认定工作的时间安排


  1、申报期:2021年的等级税务师事务认定申报工作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8月15日截止。


  申报AAAA级和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8月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省税协,经省税协复核后上报中税协。


  2、9月31日前,省税协评审小组完成初审和必要的实地综合考评。


  3、10月31日前,省税协完成考评报告的审核,经会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在省税协网站上公示。


  4、认定结束后向社会公告并颁发牌匾。


  联系人:吕玲玲联系电话:0571-85828635


  邮箱:zjctaa@sina.com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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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文号:浙税协发[202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受理2021年度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认定材料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海南省财政厅、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会〔2019〕353号)要求,现将我省2021年度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认定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在海南省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且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在职在岗人员(不含公务员、参公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热爱会计工作,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3.完成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信息采集并已审核通过。


  4.完成近五年(2016—2020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及以上。


  (二)学历(学位)和资历条件


  1.学历(学位)条件: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


  2.资历条件: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从事与高级会计师职责相关工作满5年,并累计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受上述学历(学位)、资历限制,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后,可破格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评审:


  (1)主持会计及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课题研究结项且获国家级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科研成果二等奖以上。


  (2)获得国务院各部门(机构)或省级人民政府表彰的与会计专业相关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3)入选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全国会计名家工程培养项目。


  (4)被财政部聘为全国性会计及相关专业委员会委员或咨询专家。


  (5)由财政部、中国会计学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全国性专业组织推荐且担任国际会计、审计专业组织理事、委员。


  (6)省委组织部引进的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取得其他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已转岗为从事会计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于转岗一年后申报转评正高级会计师职称,但申报时必须满足《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评审、认定条件


  (一)评审条件。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含转评)的,其政策理论水平、专业经历和业绩成果须符合《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办法(试行)》(琼财会〔2019〕353号)(以下简称《评审办法》)第三章规定要求。


  (二)认定条件。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认定的,其应为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包括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全国会计名家、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的毕业学员。


  三、申报程序


  申报人整理个人申报材料并向单位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含《评审条件审查表》)并公示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公示情况证明〔需注明公示内容、公示时间、公示意见等,并在《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基层公示结果栏中注明“经公示(公示日期为XX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无异议,材料真实,同意上报”〕——单位审核评审申报材料、出具审核意见——海南省财政厅会计处受理申报材料——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答辩(申请认定的无需答辩)——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出具意见——公示结果——确定通过人员名单——海南省财政厅将通过人员名单报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备案——颁发正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申报人不得跨专业、跨系列多头报送评审申报材料。


  中央驻琼单位或外省驻琼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处等)和军队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如需在我省申报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或认定的,需经其具有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权的人事部门出具委托函,经同意后方可参加我省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或认定。


  四、申报材料


  (一)申报评审材料


  1.单独装订材料


  (1)《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附件1,可电脑填写,双面打印,一式两份)


  (2)《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申报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按照规定格式填写、不得跨页,以下同)


  2.胶装成册材料(一式两份)


  本项材料应以A4纸双面打印(复印)后按如下顺序胶装成册,并标注流水号页码(复印件需每页加盖申请人现所在单位公章,如业绩材料不是在现工作单位完成的,应同时加盖原完成单位公章):


  (1)目录


  (2)诚信承诺书(附件3)


  (3)《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申报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


  (4)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以来(申报转评人员为转岗以来)的个人工作总结(8000字以内)


  (5)《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条件审查表》(附件4)


  (6)近三年《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复印件(无法提供该材料的企业类人员,需提供单位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原始考核结果认定情况)


  (7)政策理论水平材料。专业论文(不含在手册、论文集、增刊、专刊、特刊等收集或发表的论文)复印件需包括封面、目录、论文正文、封底等,需同时提供经相关权威机构(如海南大学图书馆等)查询后出具的属于在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或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上发表的详细查询结果证明(加盖查询机构公章或证明章);海南省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的优秀毕业论文、在国际性或全国性会计及相关专业论坛或学术年会上发表的专业论文需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专业著作(含高等院校教材,但不含其他教材、论文集、手册)复印件需包括封面、目录、版权页和封底等;专项调查分析报告复印件需包括本人作为第一撰稿人和被省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或采纳的佐证材料。


  (8)专业经历材料


  ①在上市公司或大中型企业及同等规模事业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相当职务,或担任会计主管及以上职务的任职(聘用)文件及其年限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②在大中型或具有证劵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及相关专业鉴证业务,以及持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专职执业并担任高级经理(或相当职务)及以上职务的任职(聘用)文件及其年限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③在其他单位或组织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相当职务的任职(聘用)文件及其年限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9)业绩成果材料


  (10)其它证明材料


  ①身份证、学历学位证、高级会计师资格证(转评人员为相应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等复印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公示情况证明原件(需注明公示内容、公示时间、公示意见等,以下同)。


  ②单位出具的单位规模(或级别)、评审人员所属部门、职务及为非公务员身份的证明原件(格式参考附件5)。


  ③2016-2020年度会计人员(转评人员为转岗以来)继续教育不在我省完成的,需提交在外省完成继续教育的相关证明,若外省继续教育记录可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的,可提供查询页面截图,并于提交材料时告知受理人查询方式。2016-2020年度继续教育均在海南省完成的,只需提供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的查询页面截图。


  ④申请人在海南省的社保缴费记录清单(近2年内在本省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


  ⑤现任专业技术职务、现(兼)任行政职务的任职(聘用)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⑥其他能够反映申报人员计算机、外语等综合能力水平的合格证书,以及获奖证书、聘书、荣誉证书等材料复印件(已被注销或撤销的除外);入选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的录取文件复印件,获得省级会计领军(后备)优秀人才证书复印件。


  ⑦企业类申报人员需提供所在单位2021年半年度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须经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编制人签章。


  ⑧评审委托函(仅限于非我省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格式参考附件6)


  (二)申报认定材料


  1.单独装订材料


  (1)《海南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附件1,电脑填写,双面打印,一式两份)。


  (2)《海南省正高级会计师评审申报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按照规定格式填写,不得跨页)


  2.胶装成册材料(一式两份)


  本项材料应以A4纸双面打印(复印)后按如下顺序胶装成册,并标注流水号页码(复印件需每页加盖申请人现所在单位公章,并标注“与原件一致”字样):


  (1)目录


  (2)诚信承诺书(附件3)


  (3)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录取及毕业等文件、证书(复印件加盖现所在单位公章,原件提交审核后当场退回)


  (4)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公示情况证明原件


  (5)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为非公务员身份的证明原件(格式参考附件5)


  (6)2016-2020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在我省完成的,需提交在外省完成继续教育的相关证明,若外省继续教育记录可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的,可提供查询页面截图,并于提交材料时告知受理人查询方式。2016-2020年继续教育均在海南省完成的,只需提供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的查询页面截图。


  (7)申请人在海南省的社保缴费记录清单(近2年内在本省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


  (8)评审委托函(仅限于非我省所属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格式参考附件6)


  五、材料受理时间及地点


  (一)受理时间:2021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工作日8:30-12:00,14:30-17:30)。


  (二)受理地点: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09号省财政厅会计处1703室,咨询电话:0898-68531650。


  六、其他事项说明


  (一)申报人应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凡发现申报材料虚假及鉴定意见失实的,取消申报人评审或认定资格,且三年内(不含当年)不得参加评审或认定。


  (二)申报人学历、资历、论著、业绩成果、外语和计算机合格证书等需在申报日已取得。具有有效期的,申报时相关证书需在有效期内。申报人任职资历年限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三)用人单位在推荐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正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前,应当通过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全面考察推荐人选的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对品德较差、服务对象满意度不高、群众反映强烈的,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且在受处分期间的,不得推荐参加评审或认定。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组织或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评审。


  (四)省人才工作部门根据全省人才队伍建设需求,采取划定合格率或评审通过率等措施对高级职称的整体数量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具体要求以省人才工作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


 


海南省财政厅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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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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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为落实《城建税法》第四条授权地方事项,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草拟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7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来信请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税政处(邮编401121)或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重庆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401121),并在信封上注明“《城建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市财政局cqczszc@163.com或重庆市税务局517115255@qq.com。


  三、电话及传真:市财政局023-67575431、023-67575461(传真);重庆市税务局023-67572681、023-67572837(传真)。


  附件:


  1.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1日


  附件1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明确如下:


  一、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人住所地(机构所在地)。其中固定业户异地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预缴增值税的纳税地点。非固定业户,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或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三、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人的住所地(机构所在地)。


  四、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建税法》)第四条规定,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草拟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通知》的法律依据


  《城建税法》于2020年8月11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对《通知》内容的有关说明


  (一)对第一条的说明。一是体现税制平移原则,延用现行纳税人所在地政策,保持政策稳定性和延续性。二是体现税负公平原则,对固定业户以纳税人实际住所地为纳税人所在地,而不单一的以主税种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三是体现征管便利原则,针对非固定业户生产经营活动较为分散、经营地点不固定、流动性大等特点,确定以主税种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二)对第二条的说明。《城建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针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增值税或消费税的三种代缴代征行为,保持同主税种增值税、消费税相衔接,将纳税人所在地同主税的纳税地点保持一致,有利于税收征管,并体现城建税作为附加税的属性。


  (三)对第三条的说明。主要是保持现行政策的延续性,根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7〕1号)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对经批准后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其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人的住所地(机构所在地)。


  三、相关含义


  固定业户: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非固定业户: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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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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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以下简称《公告》)及其解读内容,自2021年8月1日起,增值税、消费税分别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整合,启用新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以及新版《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为便于纳税人、缴费人快速了解申报表整合的主要内容,天津市税务局现将有关重点事项提示如下:


  一、申报表整合执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即自2021年8月纳税申报期起,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均应填报新版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1、按月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2021年7月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


  2、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的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2021年第3季度及以后的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税费,适用《公告》。


  3、纳税人调整以前所属期税费事项的,按照相应所属期的税费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二、申报表整合的实现方式


  为配合《公告》施行,天津市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及电子税务局的纳税申报受理服务,均自2021年8月1日起同步提供新版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申报服务。


  纳税人通过上述途径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申报,同时完成附加税费申报。纳税人填写增值税、消费税相关申报信息后,自动带入附加税费附列资料(附表);纳税人填写完附加税费等申报信息后,回到增值税、消费税申报主表,形成纳税人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附加税费数据。


  三、申报表整合后的主要变化


  (一)增值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1、在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原《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栏次不变基础上新增“附加税费”相关栏次,同时在附列资料中新增《附加税费情况表》。


  2、将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主表相关栏次名称调整为更准确的表述,但具体填报要求不变。


  3、将原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3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拆分为第23a栏“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和第23b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其中第23a栏专门用于填写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目前仅包含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出的进项税额。


  自2021年7月税款所属期起,接收到税务机关送达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相关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纳税人请注意:


  (1)属于应转出异常凭证的,应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的进项转出属期,将税额填写在第23a栏;


  (2)对于前期已经作过异常凭证转出处理,解除异常凭证或经税务机关核实允许继续抵扣的,纳税人需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重新进行抵扣勾选,然后将对应税额的负数填列在第23a栏。


  (二)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


  1、将原分税目的8张主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涂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简并优化为1张通用主表(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将原多张附表及附报资料简并优化为4张通用附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本期委托加工收回情况报告表、消费税附加税费计算表)和3张特定行业附表(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适用)、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适用)、卷烟生产企业合作生产卷烟消费税情况报告表(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纳税人适用))。


  2、主表基本框架结构与维持不变,包含销售情况、税款计算和税款缴纳三部分,增加了栏次和列次序号及表内勾稽关系,删除不参与消费税计算的“期初未缴税额”“本期缴纳前期应纳税额”、“期末未缴税额”3个项目;增加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本期应补(退)税额”、“教育费附加本期应补(退)费额”、“地方教育附加本期应补(退)费额”3个项目。


  3、填报主表第7栏“本期减(免)税额”,需同时填报附表2《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


  4、《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填写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按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在委托加工环节已纳消费税税额,由除成品油以外的纳税人填报。不允许扣除情形包含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出售,以及将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以外用途等其他情形。增加“本期领用不准予扣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本期领用不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本期领用不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三个栏次。对按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已纳消费税税额进行抵减。


  5、《本期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适用)适用于外购(含进口)或委托加工收回已税汽油、柴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填报。该表为《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的特定行业附表。其中第二部分第3栏“本期入库数量”包括外购和自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废矿物油)数量。自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废矿物油)应与《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润滑油基础油的“减(免)数量”一致。用于连续生产润滑油的其他润滑油基础油数量不填入本行。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其他事项


  1、《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五)(附加税费情况表)在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计税(费)依据栏次删除“消费税”及“营业税”,增加“留抵退税本期扣除额”。底部增加产教融合型企业抵免及增值税留抵退税额适用情况。


  2、《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二)(附加税费情况表)在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计税(费)依据栏次删除“增值税免抵税额”、“消费税”、“营业税”。


  3、附加税(费)预缴可通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附列资料》进行申报。


  4、消费税附加税费可通过《消费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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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省统计部门有关从业人员人数和从业人员工资的统计数据计算,2020年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647元。其中,第一类片区(广州市、深圳市、省直)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8919元;第二类片区(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为6597元;第三类片区(汕头市、肇庆市)为6122元;第四类片区(韶关市、河源市、梅州市、汕尾市、阳江市、湛江市、茂名市、清远市、潮州市、揭阳市、云浮市)为6334元。请各市以2020年全口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依据,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缴费基数上下限(上下限精确到元位)。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时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根据粤人社规〔2020〕55号文件规定的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附件:广东省各市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统计局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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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文号:粤人社发[202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江市税务局 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阳江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2021社会保险缴费年度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的通告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1〕3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2021社会保险缴费年度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调整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基数调整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3800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维持2020年度标准不变(即4963元)。


  (三)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维持2020年度标准不变(即1410元)。


  (四)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不设定缴费基数上下限。


  (五)职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3800元,上限调整为21804元。


  (六)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4588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二、缴费比例调整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为14%,个人缴费比例不变(即8%)。


  三、其他事项


  (一)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允许在2021年补办补缴所属期为2020年度相关费款。2021年1-6月申报缴纳的,按照旧的缴费基数。2021年7月后申报缴纳的,按照2021社会保险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的最新规定执行。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执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职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执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调整执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申报日期从2021年8月1日起执行。


  (三)请各缴费单位(个人)按期办理申报缴费,确保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扣缴社保费,以免影响社保待遇。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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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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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征集时间:


  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7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6号广东省财政厅(税政处)或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发送至:czt_szc1@gd.gov.cn;


  3.通过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众互动-意见征集栏目或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直接填写反馈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020-83170305/020-37990541;传真号码:020-83170932/020-37999067。


  附件: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5日


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如下:


  一、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二、依据税务机关核准的增值税免抵税额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所在地为其机构所在地。


  三、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以及1998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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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2021社保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的通告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1〕32号)、《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2021社保年度我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佛人社〔2021〕25号)和《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转发〈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的通知》(佛人社〔2021〕4号),从2021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3958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3634元。


  三、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4588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四、因缴费标准调整,请各缴费单位(个人)确保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扣缴社保费,以免影响社保待遇。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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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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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构建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相适应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1.全省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论辩护权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代理申诉等各项诉讼权利,确保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表达意见观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2.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律师阅卷室、律师休息室、停车场所,为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律师提供履职便利;要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要加快完善信息化建设,通过律师服务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在线诉讼等方式,为律师提供集约高效、智慧便捷的诉讼服务;要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律师进入法院履行职责可以免予安全检查。


  二、发挥律师对司法权规范行使的促进作用


  3.律师认为其辩护、代理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范围的,可以书面申请受诉法院对案件予以标注,提请院、庭长加强监督管理。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对案件进行标注。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在审判、执行阶段的,由办理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院、庭长对标注为“四类案件”的案件,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承办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


  4.承办法官应当全面审查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相关证据,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作出裁判。承办法官向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要结合案件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进行分析说明。承办法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及主要证据,致使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审判责任。


  5.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大力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建设,对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有条件的法院要将相关电子文档完整推送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要将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作为案件讨论的重点,合议庭成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于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提出明确意见并记录在案。


  6.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通知律师到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会议陈述辩护、代理意见,接受询问。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同时到会,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争议各方的代理律师同时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受邀请的检察人员、律师接到受诉法院的通知后没有按时到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单独听取已到会人员的陈述和意见。


  7.律师为支持其辩护、代理意见,向受诉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试行)》确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内的案例、案件,受诉法院应当将律师提交的案例、案件与待决案件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经识别和比对确属类案的,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受诉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如果是其他类案,受诉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决定不作为参考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8.裁判文书应当充分反映律师围绕案件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对于案情简单或者参与诉讼的各方对律师意见均无异议的案件,可简要予以概括。法官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予采纳、采信的,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


  9.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将法官是否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客观全面汇报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是否重点讨论律师的意见,裁判文书中是否认真回应律师的意见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


  10.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畅通律师反映法院生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渠道,促进规范自由裁量权。律师发现受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结果与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生效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可以向受诉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判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1.律师对司法人员的以下行为可以向受诉法院或者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投诉、举报:


  (1)违反立案登记制规定,采取发放立案指标、限定立案数量、拖延立案、推诿立案等方式,阻碍和限制律师、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2)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严重超审限,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裁判文书久拖不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违反财产保全、执行查封规定,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措施;查控、评估、处置财产不及时;违规分配、超时发放执行案款;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违反诉讼法规定,故意不收集、调取、保全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违反法律规定,强迫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


  (7)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


  (8)利用司法权贪污、受贿、索贿。


  (9)对待律师、当事人态度冷、硬、蛮、横,司法作风恶劣。


  (10)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损害律师、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律师恶意投诉、举报的,处理投诉、举报的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2.全省各级法院要畅通律师投诉、举报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的投诉、举报,并公开联系方式。法院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到律师向其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交专门部门处理。律师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律师服务平台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或者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的投诉、举报,相关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办理。


  三、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联络协作机制


  13.全省各级法院要建立健全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常态化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充分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律师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升司法能力水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审判权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相关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14.全省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工作协作,通过共同举办业务培训、开展调研,邀请优秀律师参与对重点案件、裁判文书、庭审的评查活动,参与对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以及优质案例数据库的建设等方式,推动法院办案质效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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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社会保险年度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税务局,蕉华工业园区税务局,市直参保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社规〔2020〕53号)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切实做好2021社会保险年度(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参保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并应按月将缴费明细告知职工本人。不得瞒报、漏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二、相关参数


  根据省、市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2020年,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647元,粤东西北11个地级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334元,梅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97元。梅州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


  三、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必须按职工本人实际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为缴费基数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2941元/月,下限为3800元/月。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由本人根据实际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申报。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1291元/月,低于21291元的应如实申报,但不得低于梅州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三)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


  四、缴费比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4%,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0.8%,在实施浮动费率的基础上,再按省规定进行阶段性下调,调整后的费率分别为0.32%、0.48%、0.8%;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0.2%。


  (三)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在实施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浮动档次和浮动办法的基础上,再按省规定进行阶段性下调,调整后的费率期间为0.1%~1.05%。


  五、其他事项


  (一)符合《梅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梅市府〔2016〕8号)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内容与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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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文号:梅市社保[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白银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白银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告知书

全市广大城乡居民:


  你们好!现将白银市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参保对象


  (一)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三)在本市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口。


  二、缴费时间


  202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三、缴费标准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320元。


  四、待遇享受期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五、参保登记


  在白银市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直接缴费即可。变更参保地和中断参保的人员以及新生儿凭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所在乡镇、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然后进行缴费。


  六、缴费渠道


  (一)线上自助缴费


  1.手机微信缴费。打开手机“微信”,依次选择“我→支付→城市服务→城市定位到‘白银’→社保→甘肃社保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输入参保人身份证号和姓名,确认缴费年限“2022”,点击“下一步”,支付缴费。


  2.手机支付宝缴费。打开手机“支付宝”,依次选择“市民中心→城市定位到‘白银’→社保→居民医保缴费”,输入参保人身份证号和姓名,确认缴费年限“2022”,点击“下一步”,支付缴费。


  3.手机银行缴费。下载安装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兰州银行或者建设银行手机APP进行缴费。


  (二)银行网点缴费。参保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在全市范围内的农业银行、农商银行、邮储银行、兰州银行、建设银行网点柜台缴费。


  (三)代征点缴费。参保人员可以在开展收缴工作的乡镇、村(社区)收缴点参保缴费。


  七、参保资助


  (一)全额资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孤儿(包括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全额资助,由各县区医保部门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二)差额资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和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返贫致贫人口、易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人口给予差额资助。其中:城市全额保障对象,农村一、二类低保对象,资助标准为220元;城市差额保障对象,农村三、四类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资助标准为160元;脱贫人口、易返贫致贫人口,资助标准为100元。


  差额资助实行“先缴费,后资助”的方式,参保人按照个人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后,再由医保部门按标准将资助资金划入参保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账户。


  八、注意事项


  (一)2021年预缴2022年度居民医保费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逾期将无法参保,请务必在缴费截止日期前完成缴费,以免影响个人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线上自助缴费过程中,如果缴费人身份信息输入无误,手机显示“无法受理,无登记的参保信息”,则需要到所在乡镇、社区办理参保登记后再进行医保缴费。


  (三)稳定参加职工医保或者已在异地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重复参加本地居民医保。


  九、咨询电话


  白银区医保局8549529白银区税务局8226234


  平川区医保局6670305平川区税务局6626791


  会宁县医保局3227999会宁县税务局3223092


  靖远县医保局5915213靖远县税务局6122809


  景泰县医保局5569272景泰县税务局5569336


  白银市医保局8287399白银市税务局8661033


白银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


二0二一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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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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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度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选拔培养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财政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行业人才培养体系的有关要求,不断增强资产评估行业在国际领域的影响力,着力培养一批具有全球视野和熟悉国际规则的英才,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将开展2021年度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选拔培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的决策部署,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和行业高质量发展需要,通过3年的跟踪培养,培养一批精通国际规则、熟悉跨国业务、善于对外交流合作、具有全球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资产评估人才,为不断提高资产评估行业国际化发展水平、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二、选拔对象及人数


  选拔对象:北京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


  选拔人数:拟选拔25人左右。


  三、选拔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服从大局,维护国家利益;


  (二)诚实守信,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三)取得中国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4年以上,同时从事评估工作5年以上;


  (四)近5年参与跨国企业/跨境业务评估工作;


  (五)担任资产评估机构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六)具有良好的英文阅读、听说能力;


  (七)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八)近3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3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九)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对上述条件予以确认并推荐。


  四、报名程序


  (一)个人申请


  报名人员自即日起下载通知附件中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培养项目报名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于2021年8月12日前将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的报名表电子版(pdf+word版本)发送至lizhihong@bicpa.org.cn。


  (二)现场确认


  报名人员需持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的报名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产评估师证书及复印件、曾参与的国际项目签字报告书复印件或机构证明文件于2021年8月12日至13日到我会考试培训部(508)进行现场报名确认。经审核确认合格后视为有效报名,获得参加选拔资格。


  (三)选拔面试


  报名表内所列项目均为考核内容,请申请人认真、如实填写,并对所填情况的真实性负责。我会计划于9月初组织有关专家审核确定参加面试的申请者名单,并通知考生本人,请务必正确填写有关信息。


  五、培养周期与时间


  培养工作计划于2021年9月下旬开始,培养周期为3年,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20天。首次集中培训为期一周,具体培训时间及要求另行通知。


  六、联系方式


  联系人:李志虹


  联系电话:88221063


  附件: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培养项目报名表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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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文号:京评协[2021]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共同起草了《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马路湾办公区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110001)信封注明“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辽宁税务网站互动交流模块下的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意见提交入口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确定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具体情形为: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辽政发〔1985〕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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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统一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持续优化两地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和《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附件2)。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266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610021);


  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401121)。


  来信请注明“《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280931589@qq.com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8日。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税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存在连续状态的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只给予一次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税收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应当选择罚款数额较高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处罚金,税务机关尚未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照《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按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章 裁量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实现税务行政处罚执法过程的信息化、可回溯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按照要求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归档整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依法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有关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标注不含本数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日”的规定均指自然日。


  《裁量基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所称“个人”指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裁量基准》仅针对罚款制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尚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则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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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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