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材料;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材料;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群众团体;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


3.尚未取得或资格终止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


(五)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六、本公告第五条规定需报送的材料,应在申报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包括:


(一)申报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九、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被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群众团体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


对存在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八、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同时废止。


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尚未完成2020年度及以前年度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部门按原政策规定执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20年末到期的,其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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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税务部门的有关部署和要求,决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现就平稳有序推进划转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自然资源部(本级)按照规定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同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


  二、先试点后推开。自2021年7月1日起,选择在河北、内蒙古、上海、浙江、安徽、青岛、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省(区、市)为单位开展征管职责划转试点,探索完善征缴流程、职责分工等,为全面推开划转工作积累经验。暂未开展征管划转试点地区要积极做好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划转准备工作,自2022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征管划转工作。


  三、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给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工作。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已缴入财政非税专户,但尚未划缴国库的有关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规定缴入国库。


  四、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原由自然资源部(本级)负责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等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后的具体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担。


  五、税务部门应当商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逐项确定职责划转后的征缴流程,实现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具体征缴流程可参照本通知附件流程图并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涉及经费划转的,方案按程序报批。


  六、税务部门征收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七、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八、除本通知规定外,四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九、自然资源部门与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等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传递相关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形成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协同共治合力。各地在征管职责划转试点工作中若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税务总局应当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试点情况,研究完善具体征缴流程,指导各地做好划转工作;涉及地方跨部门协调难点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请地方政府及时协调解决和处理,确保划转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202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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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4
文号:财综[202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助力企业租金减免政策落地和减轻企业负担,现就《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0〕10号,以下简称《规定》)适用范围调整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调整


  适用《规定》简化方法的租金减让期间由“减让仅针对2021年6月30日前的应付租赁付款额,2021年6月30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增加不影响满足该条件,2021年6月30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减少不满足该条件”调整为“减让仅针对2022年6月30日前的应付租赁付款额,2022年6月30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增加不影响满足该条件,2022年6月30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减少不满足该条件”,其他适用条件不变。


  二、关于衔接规定及相关披露


  企业执行本通知应当进行追溯调整,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首次执行本通知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的财务报表项目,不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企业在进行衔接会计处理时,对于简化方法的选择应当一致应用于《规定》适用范围调整前后符合条件的类似租赁合同。企业对适用范围调整前符合条件的租赁合同已采用简化方法的,对适用范围调整后符合条件的类似租赁合同也应当采用简化方法,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按照租赁变更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企业对适用范围调整前符合条件的租赁合同选择不采用简化方法的,对适用范围调整后符合条件的类似租赁合同也不得选择采用简化方法。


  企业首次执行本通知,无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三、附则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日,企业对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根据本通知进行调整。


  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作为出租人不适用本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政部


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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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4
文号:财会[2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规范经营所得纳税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等相关规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事项


  对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指未办理营业执照或未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并在发票备注栏上备注“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缴纳”的字样。


  二、个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


  个人在申请代开发票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个人取得货物运输经营所得存在未申请代开发票情形的,也一并办理申报纳税。


  (一)申报纳税渠道。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纳税人端(包括个人所得税APP或WEB端http://etax.chinatax.gov.cn,以下简称“纳税人端”)上线“其他个人经营所得申报”功能前,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税务端“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功能中选择“其他个人经营所得申报”的办理事项受理申报。在纳税人端上线“其他个人经营所得申报”功能后,个人通过纳税人端办理申报纳税有关事项再另行通告。


  (二)申报纳税时间。个人可在纳税年度的当年1月1日至次年1月15日之间自主选择申报纳税时间。个人同一月份在申请代开发票后多次办理申报纳税的,首次办理时,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其余各次办理时,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更正申报。


  (三)申报纳税地点。个人向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有多处经营活动地的,选择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一经选择,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地,是指货物运输的起运地或目的地,个人申请代开发票的,一般为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


  (四)征收方式。个人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和损失、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交通运输行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依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全年收入总额应不低于个人申请代开发票的累计不含增值税开票金额。个人每次办理申报纳税时,全年收入总额填报当年1月1日至办理申报纳税之日的累计收入总额。


  (五)已预征税款的处理。对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已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在个人办理申报纳税时自动抵减,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次年1月15日之后办理退税;也可在作废原发票后直接申请退还已预征的税款。


  (六)纳税资料报送。个人办理申报纳税时,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首次申报或者个人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还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七)相关法律责任。个人未依法办理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其他事项。个人办理申报纳税后无需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和年度汇总申报,若因有关政策和征管事项调整需要办理的,有关事项再另行通告。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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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转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0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了《关于开展2020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工作的通知》(会协〔2021〕23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2020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工作。为切实做好组织申报工作,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事务所按《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综合评价排名工作。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综合评价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事务所切身利益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质量,各事务所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综合评价排名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并指派专人负责,认真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开展综合评价工作。


  二、确保质量,按时完成上报任务


  1.各事务所自愿参加中注协2020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工作,北京注协将重点关注2020年度全国业务收入前150名事务所(北京地区)(名单见附件4)的填报进度和填报质量。


  2.2020年度综合评价排名所需部分数据及信息需要事务所自行填报。各相关事务所应于5月27日-6月8日登录中注协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按照填表说明(见附件2)和操作手册(见附件3)的各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填写相关数据、信息,并及时完整地更新本所的相关信息。事务所应确保填报和更新的数据、信息准确无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3.北京注协对各事务所上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上报中注协。


  三、及时沟通,密切关注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涉及范围广,涵盖内容多,各相关事务所在填报材料过程中发现问题可及时与北京注协联系。


  联系人:北京注协会员服务部魏培莉


  电话:010-88221013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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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3
文号:京会协[202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印发《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辖区内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支持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我管理部决定在试验区内开展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管理部反馈。


  附件: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2021年5月14日


  附件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国发〔2020〕10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验区内银行、境内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以下简称区内主体)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北京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试验区外币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外汇登记、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四条 试验区内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外汇业务;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主动报告异常或可疑情况,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除另有规定外,机构、个人应留存充分证明本实施细则所涉业务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含电子单证)等5年备查。


  第五条 区内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并通过账户办理,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在确保业务真实合规、逻辑合理的基础上,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办理经常项目购付汇、收结汇及划转等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办理的机构、个人主体进一步提供相关单证。第七条服务贸易、初次收入和二次收入等对外支付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业务


  第八条 试验区内企业可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进一步提升北京地区资本项目便利化水平的通知》(京汇[2020]16号)要求,开展相关资本项目便利化业务。


  第九条 试验区内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其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要求由“超过1亿美元”调整为“超过5000万美元”,其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办理。


  第四章 外汇市场业务


  第十条 具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试验区相关业务提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


  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注册且营业场所在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衍生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通过FT账户办理的除外),并按现行规定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 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试验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外汇NRA账户)结汇业务(操作规程见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北京外汇管理部依法对试验区相关业务进行监管,开展非现场统计监测,完善外汇收支预警指标体系,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北京外汇管理部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试点业务内容。


  第十三条 北京外汇管理部依法对试验区相关业务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调查。机构、个人违规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并视情节暂停或取消相关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附:


试验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操作规程


  一、境外机构按规定在注册于试验区内的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即外汇NRA账户)内资金可以结汇。


  二、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支付境内使用,不得划转境外或进入FT账户及人民币NRA账户等。


  三、银行按照不落地结汇方式办理外汇NRA账户结汇。


  (一)银行应通过银行内部账户办理结汇及支付,结汇及支付时可不审单。


  (二)外汇资金原则上不落地结汇后2个工作日内划入收款银行账户,收款银行按规定审核收款方提供的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单证后办理资金入账。


  (三)如收款银行审核后认为资金不合规无法入账或发生交易撤销引起退汇的,无论经常、资本项下交易,该笔人民币资金原路退回结汇银行,结汇银行应在收到款项当天通过不落地购汇后原路退回外汇NRA账户。


  (四)退回过程中发生的货币转换损失或收益由境外机构(或境外机构与其交易对手协商)承担。


  (五)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汇发[2019]26号文印发),非居民机构办理结汇按照人民币资金用途确定统计项目的具体归属。


  四、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外汇NRA账户结汇过程中发现其存在异常或涉嫌违规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北京外汇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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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4
文号:京汇[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财政金融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支持科技创新若干财政金融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支持科技创新若干财政金融政策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加快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聚焦“四个面向”,紧扣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关键核心技术等重点领域,加快建立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多元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十四五”期间科技创新项目、基地、人才、资金一体化配置,促进全市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加大基础研究投入


  (一)支持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加快集聚。对重点培育的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立承载主体、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联动支持机制。政府对设备购置、科研项目、人才引进等投入部分,由市与区县按6∶4的比例共担;同时,市级在选址用地、政府债券分配上对有关区县给予倾斜支持。对国家布局及批准建设的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市、区县两级财政按规定“一事一议”给予支持。


  (二)支持国家级创新平台高效运行。对新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中心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建立承载主体、市、区县联动支持机制,在市级一次性资助最高1000万元的基础上,定期开展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类分档给予支持,每次市级奖补最高600万元。


  (三)支持引进培育高端研发机构。支持国内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科学家及科研团队等来渝设立科研分支机构或新型研发机构,同时培育本地科研机构做优做强。对新认定的高端研发机构,建立承载主体、市、区县联动支持机制,市级根据绩效情况,给予最高5000万元的综合支持,引导其联合本地龙头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协同创新,共同实施重大科技计划任务。对特别重大的高端研发机构,可“一事一议”给予支持。


  (四)支持高校提升科技研发能力。从普通本科高校生均综合定额经费中安排8%—12%用于研发,高等教育新增财政性教育经费用于科技创新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一流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用于科技创新的比例不得低于30%,将科技创新投入与“双一流”建设等专项资金安排挂钩。支持高校与市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开展基础研究,培育优势学科,助推原始创新。


  (五)支持基础研究与前沿探索项目。建立市级财政基础研究项目资金稳定增长机制,确保年均增长10%以上。做大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重点支持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科学研究。实施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重点支持博士、博士后等青年科研人员和创新团队,着力培育创新人才队伍。


  二、扶持产业技术创新


  (六)支持企业创新平台建设。鼓励创新型领军企业联合行业上下游组建创新联合体,引导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组建产业技术研究院等产学研联合体,牵头承担市级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对获得国家级制造业创新中心认定的牵头单位,自获得认定当年起,市级连续3年给予最高2000万元/年的研发补助,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领域补助标准可提高至3000万元/年。


  (七)支持市级科技创新重大项目。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重点产业行业“卡脖子”技术攻关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等,5年内实施10个左右市级科技创新重大项目,每个重大项目不超过10个主攻方向,市级对每个主攻方向给予1000万—3000万元的资金支持,项目实施“里程碑”式管理。对特别重大的市级科技创新项目,可“一事一议”给予支持。


  (八)支持承接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对牵头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的单位,根据项目合同实施进展绩效,市级按项目上年度实际国拨经费的3%奖励研发团队,但每个项目奖励最高100万元,每个单位奖励最高1000万元。


  (九)支持新产品推广应用。全面落实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应用政策,编制创新产品目录,制定政府首采首订实施办法,鼓励区县按照特色产业发展需要建立重大新产品应用开发场景,加快新产品推广应用。


  (十)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严格落实国家政策,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在此基础上,对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且申报研发费用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企业,市级按研发费用存量不高于3%、增量不高于10%的比例给予补助;对申报研发费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区县按上述比例给予补助,市对区县给予适当奖补。


  三、发展大数据智能化


  (十一)支持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创新发展。对进入国家或市级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清单,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单位,根据研发绩效,市级奖补最高200万元。对在工业软件、基础软件、信息安全软件等关键领域取得核心技术突破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单位,市级按经济贡献给予最高500万元的奖补支持。对出口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单位,市级按经济贡献给予最高100万元的奖补支持。


  (十二)支持企业智能化改造升级。支持制造业企业建设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以设备和软件投资额为基准,单个项目市级补助最高500万元。支持制造业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5G+工业互联网”集成创新应用项目和创新示范智能工厂,以设备和软件投资额为基准,单个项目市级补助最高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支持建设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工业互联网平台,国家级、市级项目奖励金额最高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


  四、推进农业科技创新


  (十三)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市级健全农业科技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支持推进山地农业科技创新基地、种质资源库(圃、场、区)、区域性畜禽基因库等项目建设,支持建设国家生猪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区域性畜禽种业创新中心、西部农业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中心等农业科技创新平台,支持成渝共建国家现代农业产业科技创新中心。


  (十四)支持农业重点领域技术创新。市级统筹农业专项资金对现代种业创新、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农业机械化等重要领域加大支持力度,稳步实施农产品加工增值、农作物绿色高效种植技术创新、畜禽健康养殖增效、生态渔业提质增效、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品牌建设、资源利用与生态农业创新、智慧农业·数字乡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农业科技创新重点工程,对创建成功的种业产业园、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给予经费支持。支持产业技术体系创新团队建设,对单个团队市级按最高500万元予以支持。支持种业科企联合体建设。


  五、加大科技金融支撑


  (十五)支持组建科技创新投资平台。整合重庆产业引导基金公司和重庆科技金融集团,组建重庆科技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聚焦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及科创企业孵化、引导、培育及上市,主投初创期科技企业,优化管理模式,修订种子、天使、产业引导等基金管理制度,建立更加符合科技创新投资特点的投决机制、激励机制、容错机制。


  (十六)支持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建立风险补偿“资金池”,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价值信用贷款。建立科技企业政银企融资对接和监测评估机制,推出“再贷款+”和“科票通”再贴现政策,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科技担保等构成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增信分险作用,优化风险代偿补偿机制和担保费奖补政策,鼓励担保机构降低担保费率。


  (十七)支持科技企业扩大直接融资。搭建科技企业债券融资推进机制,支持发行高成长债券、权益出资型票据、双创债等。支持科技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建立科创板拟上市企业储备库,给予3年期的重点培育,对在科创板成功上市的企业,市级给予最高800万元奖补。支持股权投资机构加大对科技企业的投资力度,对投资科技创新产业的股权投资机构,市级按经济贡献给予不超过实际投资到账金额1%的奖励。


  (十八)支持科创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积极申创国家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开展高技术企业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对科技企业加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贷联动、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产品创新。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专项资金重点向科技创新资源较为聚集的区县倾斜。


  六、增强知识产权保护


  (十九)支持知识产权保护。聚焦重点产业领域,实施知识产权风险预警项目或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创建项目,市级给予单个企业最高20万元的资助。对通过PCT或巴黎公约等途径获得国外发明专利权的,市级给予每件最高2万元的资助。


  (二十)支持知识产权运用。支持市场化机构建设运营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市级对建设经费给予500万元引导资助,并根据运营绩效按运营金额的2%给予补贴,市级每年最高奖补500万元。


  七、鼓励科技人才集聚


  (二十一)支持重庆英才集聚工程。整合引才政策和资源,出台重庆英才集聚工程,聚焦“卡脖子”领域,面向海内外靶向引进一批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团队,对发展急需的顶尖人才及团队,实行量身定制“一人(团队)一策”。对引进的科技领军人才按市场化方式确定薪酬水平。对引进的优秀创新团队,可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团队成员薪酬激励方案,所需绩效工资总量实行单列追加。


  (二十二)支持科技人才安居保障。充分利用保障性租赁房、市场化租赁房源、社会闲置存量住房或新建等多渠道筹集人才公寓房源。重庆高新区、两江新区筹集不少于2万套高品质人才公寓,提供给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入住,全职工作满一定年限后,可以成本价购买或享受租金半价减免继续入住。各区县根据人才需求,筹集一批区位较好、出行方便、环境优美、配套完备的人才公寓,优先保障重点企事业单位重点人才所需。


  八、加强科技成果转化


  (二十三)支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设立20亿元重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运用市场化、专业化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二十四)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建设。对符合条件的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机构,根据上年度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市级给予每年最高100万元奖补。


  九、促进区域协同创新


  (二十五)支持“一区两群”协同创新。鼓励区县围绕环大学创新生态圈等重点区域和园区,聚焦特色产业领域,打造大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级统筹财力设立引导区县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根据区县落实科技发展政策、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等因素,予以激励奖补。发挥西部(重庆)科学城、两江新区科技创新引领作用,“十四五”期间,两地研发经费投入强度要达到5%以上。依托科技创新投资平台,分别设立渝东北和渝东南两支科创子基金,定向支持“两群”地区科技企业孵化培育;对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成效较好的“两群”区县,在市级引导区县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倾斜支持。


  (二十六)支持成渝两地协同创新。加强成渝两地政策协同,支持创新主体跨区域开展创新活动,根据绩效情况,市级每年安排资金支持两地重大科研项目联合攻关。加快成渝两地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仪器设备、科技成果、科技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共用。


  (二十七)推进“一带一路”科技合作。积极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全方位加强科技创新开放合作。引导我市创新主体与国(境)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共建科技合作平台、开展联合科技研发和国际技术双向转移转化,为加快建设“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技术转移中心提供有力支撑。


  十、强化科技创新保障


  (二十八)健全创新决策机制。组建由学术界、企业界、科技创新有关团体专家组成的科技咨询委员会,为科学决策提供支撑。坚持“全市一盘棋”,建立跨部门、跨区域协同会商会审机制,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须科技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市科技领导小组研究后,报市政府确定,未经相关程序,一律不得安排资金预算。


  (二十九)强化政策落地机制。市级有关部门须在本政策出台后1个月内印发实施细则,细化政策内容,简化申报程序,妥善处理新旧政策衔接,加大宣传解读力度,切实解决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问题。将研发投入强度等指标纳入对区县政府经济社会发展业绩考核,加强市、区县两级联动,形成政策合力。各区县要全面履行科技创新事权和支出责任,优化支出结构,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力度。


  (三十)完善绩效管理机制。优化财政资金管理,既要提高创新主体自主权,又要嵌入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绩效管理。健全科学的绩效评价机制,完善评价指标体系,积极引入国内同行评价、第三方机构和投资者评价、社会公众评价等,不定期开展科技创新支持政策执行情况评估,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政策实施、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强化创新主体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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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2021-05-14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上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收,优化缴费服务,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将于2021年5月17日8时上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定于2021年5月10日18时至2021年5月17日8时期间进行新旧系统切换。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和恢复办理业务的范围及时间


  自2021年5月10日18时至2021年5月17日8时,暂停办理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收业务。


  自2021年5月17日8时起,恢复办理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收业务。


  二、重要事项提醒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批量扣款业务


  1.2021年5月10日18时前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的缴费人已选定的缴费档次,在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上线后,将视同缴费人同意税务部门继续委托金融机构开展批量扣款的金额。若缴费人需要变更批量扣款金额或终止批量扣款方式,请缴费人自行前往当地区、乡镇(街道)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业务的便民服务点或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


  2.2021年5月17日8时后办理参保登记的缴费人,如需采用税务部门批量扣款方式进行缴费,请缴费人在办理参保登记的代办点、办税服务厅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及选定缴费档次。


  (二)请广大缴费人妥善安排时间,在系统切换前或上线后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业务,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三)系统切换期间,税务机关将及时告知缴费人业务办理差异、办理须知、系统暂停服务等相关事宜,请缴费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等渠道发布的信息。


  (四)请缴费人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及社会保险费的虚假信息,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缴费人长期以来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因系统切换造成的影响,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如有疑问,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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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2021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支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政策措施(2018-2022年)》(渝府办发〔2018〕184号),结合《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0〕593号)精神,现将2021年度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购置补贴。


  补贴对象:在本市购买、上牌和使用新能源公交车的单位和个人。


  补贴产品:纳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并同时满足国家及本市补助要求的纯电动公交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公交车。


  补贴标准:在2020年基础上退坡10%(详见附件),技术要求及过渡期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换电站建设补贴。


  补贴对象:在本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服务领域换电站投资建设单位。


  补贴标准:对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接入重庆市新能源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监测平台的公共服务领域换电站,按换电设备充电模块额定充电功率或变压器额定输出功率(取二者中的较小值)给予400元/千瓦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单站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充电费用补贴。


  补贴对象:在主城都市区中心城区公交车专用充电桩充电的新能源公交车使用单位,以及在本市辖区内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共充电桩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使用单位或个人。


  补贴标准:对备案充电价格不高于(含)1元/千瓦时的,按实际充电量给予0.1元/千瓦时补贴。


  二、申报要求


  (一)申报流程由市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制定发布。


  (二)2018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销售并上牌的新能源汽车,除获得国家补贴资金以外,新能源乘用车、商用车整车生产企业单次申报清算车辆数量应分别达到1000辆、500辆。补贴政策结束后,对未达到清算车辆数量要求的企业,将按国家相关规定安排最终清算。


  (三)换电站投资建设单位年度累计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换电站应不少于(含)15座。


  (四)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充电费用补贴的申报主体须经市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认证备案。


  三、其他要求


  (一)加强政策引导。鼓励各区县(自治县)出台政策支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重点支持充(换)电基础设施“短板”建设和配套运营服务。


  (二)强化安全监管。压实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健全车辆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机制。完善重庆市新能源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监测平台安全监管功能,实时接收车辆生产企业、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转发的安全状态信息,动态掌握车辆运营和充电设施运营等情况,加强对享受补贴的新能源车辆和充电设施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三)建立惩罚机制。对违规谋补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补的企业,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回违反规定谋取、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企业和人员予以罚款等处罚,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查处。对不配合推广应用信息核查,以及相关部门核查抽查认定虚假销售、产品配置和技术状态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不一致、上传数据与实际不符、车辆获得补贴后闲置等行为,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减补贴资金、取消备案资格、取消补贴资金申请资格等处罚措施。对协助企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政府机关及其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重庆市2021年度新能源汽车市级财政补助标准及技术要求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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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4
文号:渝财规[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权转让行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依法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附件1);被投资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资料(附件2)。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在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附件3)后即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通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2. 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报送资料


  3.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4日


  附件1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资料


  一、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扣缴(纳税)申报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股权原值的证明资料。


  (四)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日被投资企业上个月的财务报表。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报纳税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二)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提供: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2.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附件2


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报送资料


  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自然人股东变动或者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附件3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一、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现场查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扣缴义务人申报)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纳税人自行申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通过网络查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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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关于新平**公司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税务局关于将新平**公司纳入增值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请示》(新税发〔2021〕5号)已收悉,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审批,现就相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关于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试点工作相关规定,新平**公司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且在省交通运输厅备案,已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新平**公司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的批复》(云税函〔2021〕70号),同意该企业纳入云南省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二、国家税务总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加强对试点企业的监督管理,防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使用风险。


  三、试点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三)项的规定,于每月增值税申报征收期内,将上月代会员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代会员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缴纳情况逐份造册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备案信息的分析及存档工作,深入、动态掌握企业试点工作开展情况。


  四、试点工作展开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和挖掘互联网物流平台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同时要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对未按照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新平**公司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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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4
文号:玉税函〔202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组织开展山东省2021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组织开展山东省2021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规定,现组织开展山东省2021年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企)认定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1.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不含青岛市)的居民企业,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均可申请高企认定。


  2. 2018年认定的高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须先完成高企名称变更后再提出认定申请。


  二、时间安排


  申报企业登录“科学技术部政务服务平台”(https://fuwu. most.gov.cn/),实名认证通过后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业务。今年分三批受理,第一批受理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第二批受理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5日;第三批受理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具体认定程序见附件2。


  各市、各国家高新区和黄三角农高区科技部门负责高企审核推荐工作。企业向所在地科技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截止时间以地方通知为准。


  三、有关要求


  1. 进一步提升高企认定管理服务水平。各市要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切实加强关键环节和重点岗位的廉政风险防控,确保申报工作的公正性和规范化操作。同时,各市要加大高企认定辅导与相关政策的解读培训力度,指导企业认真填报高企认定材料。进一步完善相关部门高效协同工作机制,持续提升高企认定申报质量。


  2. 企业对申报材料合规性、真实性负责。高企评审采用网上评审方式,企业应规范、如实填写申报材料, 确保签字盖章齐全、清晰完整,上传网络申报材料与纸质申报材料保持一致。对涉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将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企业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省高企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认定办)将按照《认定办法》和《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鲁科字〔2020〕105号)的相关规定取消其申报资格并纳入失信行为记录。省认定办在申报、评审等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评审、认定等代理服务工作;不提倡、不建议企业有偿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填报申报材料。请申报企业保持警惕,避免上当受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 各市、国家高新区科技部门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工作。各市、国家高新区科技部门负责对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提交的网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通过网络提交到省科技厅。各市、国家高新区科技部门要合理安排好对辖区内申报企业的现场核查工作,如实记录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核实意见表》,签字盖章后留存备查。


  4. 中介机构应严守职业规范。中介机构应据实出具专项报告,对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省认定办根据《工作指引》相关规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高企认定相关工作。


  5. 按时报送材料。申报企业向所在市科技局或国家高新区(含黄三角农高区)科技部门提供1份纸质申报材料以备审核留存,具体申报材料内容与要求见附件3至9。各市科技局或国家高新区(含黄三角农高区)科技部门于受理截止日前通过系统提交企业认定材料,并将高企申报推荐函、推荐汇总表(见附件10)(各一式四份)和企业认定申报资料光盘(一式两份)报送省科技厅,推荐函、推荐汇总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企业认定申报资料光盘报市税务局一份。


  材料报送地址:济南市舜华路607号科技大厦611室


  联系方式:


  省科技厅高新处 0531-66777329、66777331


  省财政厅税政处 0531-82669876


  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0531-85656510


  各市(高新区)高企认定管理工作咨询电话详见附件1。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1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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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7
文号:鲁科字[202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规定,拟向社会公开征集我市境外旅客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银行,财务制度健全;


  (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三)按照退税业务相关要求,有能力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退税业务场所提供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愿意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具备在退税业务场所及时为境外旅客提供现金退税和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条件;


  (五)愿意接受税务、海关等部门的业务监管;


  (六)具备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七)具备涉外服务能力,服务语言应包含英语。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符合条件,愿意成为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书面承诺书。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2021年5月24日前,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加盖公章,报送(或邮寄)到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会同宁波市财政局、宁波海关、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单位,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


  (三)2021年5月31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将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名单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四、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联系人:汪婧尔


  联系电话:0574-87732407


  传真:0574-87732540


  邮编:315040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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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集中办公区登记管理细则

各区(市)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


  为完善2021年4月修订实施的《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政发[2016]17号)的配套措施,现将《青岛市集中办公区登记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4日


青岛市集中办公区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支持新兴产业和小微企业集聚发展,降低创业成本,服务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政发[2016]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集中办公区,是指专为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和办公服务的场所。


  集中办公区不得作为入驻企业生产、加工场所。


  第三条 设立集中办公区,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申请集中办公区经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集中办公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是独立企业法人,名称中行业(或经营特点)表述应有“集中办公区”字样;


  (二)集中办公区房屋产权应为自有或有合法使用和支配权,且租期5年以上;经营场所总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平方米,入驻企业户均面积一般不低于2㎡/家;


  (三)经营范围含有“商务秘书服务”内容;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配套的办公家具、设备及合理的办公区域规划;有客户接待、会务安排、来电应答、留言转告、文件传递等服务;


  (六)有专职的公共秘书制度。原则上,每50户入驻企业配备1名专职服务与管理的公共秘书;


  (七)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五条 申请集中办公区经营应向属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集中办公区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集中办公区管理制度及工位平面图;


  (四)其他用以证明满足设立条件的材料。


  第六条 开展集中办公区经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入驻集中办公区企业进行日常管理;


  (二)建立联络员制度。联络人负责与入驻企业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联系,每月将入驻企业变化和入驻企业运行情况通报辖区市场监管所;


  (三)建立入驻企业基本信息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入驻企业其他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箱等基本情况,根据入驻企业委托负责行政、法律文书签收、转交;


  (四)集中办公区变更住所或因故解散的,应在30日前报登记机关备案,并及时通知入驻企业提前办理住所变更。


  第七条 入驻企业申请住所登记,由集中办公区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系统录入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的,入驻企业仅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第八条 入驻企业登记住所表述,应加注(集中办公区)字样。如:“青岛市**区**路**号**大厦**层(集中办公区)”。


  第九条 入驻企业迁出集中办公区的,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住所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入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吊销企业数量超过入驻企业20%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属地登记机关暂停其集中办公区登记资格。


  第十一条 入驻企业不得从事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隐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集中办公区和入驻企业进行监管,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本细则印发前成立的集中办公区,由属地登记机关按照本细则要求逐步规范,过渡期6个月。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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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7
文号:青审服字[202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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