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集中办公区登记管理细则

各区(市)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管局:


  为完善2021年4月修订实施的《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政发[2016]17号)的配套措施,现将《青岛市集中办公区登记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4日


青岛市集中办公区登记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支持新兴产业和小微企业集聚发展,降低创业成本,服务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青政发[2016]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集中办公区,是指专为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和办公服务的场所。


  集中办公区不得作为入驻企业生产、加工场所。


  第三条 设立集中办公区,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申请集中办公区经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集中办公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是独立企业法人,名称中行业(或经营特点)表述应有“集中办公区”字样;


  (二)集中办公区房屋产权应为自有或有合法使用和支配权,且租期5年以上;经营场所总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平方米,入驻企业户均面积一般不低于2㎡/家;


  (三)经营范围含有“商务秘书服务”内容;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配套的办公家具、设备及合理的办公区域规划;有客户接待、会务安排、来电应答、留言转告、文件传递等服务;


  (六)有专职的公共秘书制度。原则上,每50户入驻企业配备1名专职服务与管理的公共秘书;


  (七)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五条 申请集中办公区经营应向属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集中办公区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集中办公区管理制度及工位平面图;


  (四)其他用以证明满足设立条件的材料。


  第六条 开展集中办公区经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入驻集中办公区企业进行日常管理;


  (二)建立联络员制度。联络人负责与入驻企业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联系,每月将入驻企业变化和入驻企业运行情况通报辖区市场监管所;


  (三)建立入驻企业基本信息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入驻企业其他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箱等基本情况,根据入驻企业委托负责行政、法律文书签收、转交;


  (四)集中办公区变更住所或因故解散的,应在30日前报登记机关备案,并及时通知入驻企业提前办理住所变更。


  第七条 入驻企业申请住所登记,由集中办公区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系统录入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的,入驻企业仅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第八条 入驻企业登记住所表述,应加注(集中办公区)字样。如:“青岛市**区**路**号**大厦**层(集中办公区)”。


  第九条 入驻企业迁出集中办公区的,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住所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入驻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吊销企业数量超过入驻企业20%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属地登记机关暂停其集中办公区登记资格。


  第十一条 入驻企业不得从事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产生隐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集中办公区和入驻企业进行监管,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本细则印发前成立的集中办公区,由属地登记机关按照本细则要求逐步规范,过渡期6个月。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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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7
文号:青审服字[202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环节房屋面积明示和房产测绘成果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近年来,我省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还存在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俗称公摊面积)标注不明确等问题,群众反映较多,《问政山东》节目也进行了曝光。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测绘成果使用和销售环节房屋面积明示等有关工作,切实维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买卖合同内容约定


  自2021年6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商品房承销机构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按照《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有关规定,将房屋(含地下储藏室、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其所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位及分摊面积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若储藏室、车位、车库按个销售,应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约定面积差异处理方式。


  二、强化测绘成果信息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产测绘成果,及《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文件和材料,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售楼处)、网上销售平台一并明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畅通房产测绘成果信息公示渠道,积极探索网上信息公开方式,并加强信息共享,为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等提供数据信息。


  三、加强房产测绘成果使用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房产测绘成果在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房屋抵押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付等事项中的使用。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明确需要提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事项、提交资料的内容与形式及提交时间节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商品房测绘,测绘机构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房产测绘成果中应注明每套房屋(含地下储藏室、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其所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位及分摊面积等信息。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及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业务水平,认真答复企业和群众咨询,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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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2020-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全省2020—2022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黑龙江省阳光健康公益基金会


  2.黑龙江省东北石油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大庆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4.黑龙江省飞鹤慈善基金会


  5.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助学基金会


  6.黑龙江省哈药公益基金会


  7.鹤岗市公安民警救助基金会


  8.黑龙江省哈三联慈善基金会


  9.黑龙江省中合慈善基金会


  10.哈尔滨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黑龙江省济众医疗救助慈善基金会


  12.黑龙江省应赫慈善基金会


  13.黑龙江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黑龙江省哈哈福爱心慈善基金会


  15.黑龙江省哈尔滨妇女儿童基金会


  16.哈尔滨市道里区慈善基金会


  17.黑龙江省贾秀芳慈善基金会


  18.黑龙江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9.黑龙江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0.大庆市公安民警救助基金会


  21.黑龙江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22.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德善公益基金会


  23.齐齐哈尔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4.黑龙江省大庆市妇女儿童基金会


  25.黑龙江省体育发展基金会


  26.哈尔滨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7.黑龙江省博助贫困精神病人救助基金会


  28.黑龙江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9.哈尔滨市香坊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0.哈尔滨市南岗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1.哈尔滨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2.黑龙江省东北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3.黑龙江省东北林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4.黑龙江省永续自然资源保护公益基金会


  35.黑龙江省亚布力(中国)企业家论坛发展研究基金会


  36.哈尔滨市道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7.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8.黑龙江省大爱龙江慈善基金会


  39.黑龙江省公安民警救助基金会


  40.黑龙江外国语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1.哈尔滨工程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2.黑龙江省家缘扶贫救助基金会


  43.哈尔滨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4.黑龙江省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45.黑龙江省志愿服务基金会


  46.黑龙江省家和公益救助基金会


  47.黑龙江省协力扶贫救助基金会


  48.黑龙江省木兰县马旭慈善基金会


  49.黑龙江省哈尔滨金融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50.黑龙江省仁芯骨健康医疗救助基金会


  51.黑龙江省济民慈善基金会


  52.黑龙江省女创业者协会


  53.黑龙江省同心公益组织发展促进中心


  54.黑龙江省慈善总会


  55.黑龙江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56.大庆市慈善会


  57.大庆市萨尔图区慈善会


  58.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慈善会


  59.黑河市慈善协会


  60.黑河市爱辉区慈善协会


  61.北安市慈善协会


  62.嫩江市慈善协会


  63.五大连池市慈善协会


  64.鹤岗市慈善总会


  65.哈尔滨市慈善总会


  66.哈尔滨市天德慈善公益服务发展中心


  67.哈尔滨市来顺公益志愿服务中心


  68.哈尔滨市关爱儿童志愿者协会


  69.哈尔滨市道外区慈善会


  70.依兰县慈善会


  71.鸡西市慈善总会


  72.密山市慈善会


  73.绥化市慈善总会


  74.绥化市北林区慈善总会


  75.肇东市慈善总会


  76.安达市慈善总会


  77.海伦市慈善总会


  78.兰西县慈善总会


  79.庆安县慈善总会


  80.绥棱县慈善会


  81.望奎县慈善总会


  82.明水县慈善总会


  83.青冈县慈善会


  84.伊春市慈善总会


  85.七台河市慈善总会


  86.佳木斯市慈善总会


  87.佳木斯市义工联


  88.同江市慈善会


  89.汤原县慈善总会


  90.桦川县慈善总会


  91.桦南县慈善总会


  92.建三江慈善总会


  93.齐齐哈尔市慈善总会


  94.双鸭山市慈善总会


  95.北大荒慈善会


  以上社会组织应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内,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以及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并及时告知民政部门。2021及以后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仍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工作的通知》(黑财税〔2021〕3号)执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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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进一步清理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符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法便函[2021]27号)文件要求,对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19号)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决定对《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乌地税函发[2011]45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税务机关名称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


  二、将正文中第一项“取消服务行业中的培训,培训行业统一按文化体育业征收,征收率为3%。”及第二项“各征管局在贯彻执行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全部删除。


  三、保留附件乌海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中第14项、第15项,并调整为第1项、第2项,其余项目全部删除。


  四、将正文修改为:“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具体规定,乌海市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事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19号)执行,其他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按下表执行:

image.png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乌地税函发[2011]45号公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2018年3号公告修改),自发布之日起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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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三部门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咨格确认有关街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2022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河南省金鑫爱心教育基金会


  2.河南省和谐慈善基金会


  3.河南省东方文化艺术基金会


  4河南省崇文教育基金会


  5.河南省中原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6.平顶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


  7.鲁山县人民教育基金会


  8.河南省应急救援协会


  9.河南省扶贫开发协会


  10.郑州市二七区慈善总会


  11郑州市中原区慈善总会


  12.新密市慈善总会


  13新密市惠警公安救助基金会


  14.汤阴县慈善总会


  15.鹤壁市慈善总会


  16.清丰县慈善总会


  17.南乐县慈善总会


  18.濮阳县慈善总会


  19濮阳经济开发区燕善总会


  20.濮阳市华龙区慈善协会


  21.许昌市建安区慈善总会


  22.商丘市慈善总会


  23.南阳市社区志愿者协会


  24.光山县慈善总会


  25.潢川县慈善总会


  26.周口市晟宇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7.汝州市慈善总会


  28.固始县慈善总会


  29.鹿邑县慈善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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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9
文号: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1年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2021年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支持资金申报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保持平稳发展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15号)、《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加快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1]4号)要求,依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中科园发[2019]21号)、《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科园发[2019]24号)相关规定,现组织开展2021年中关村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费用资金支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对象


  申报企业应满足的基础条件:2016年1月1日(含)以后注册成立,从业人员100人(含)以下,2020年度研发费用20万元(含)以上,营业收入2000万元(含)以下的注册在中关村示范区内的企业(含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有效期内)。企业和企业法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以“信用中国”查询为准)。


  二、企业研发费用相关要求


  企业须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完成2020年度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手续,再申报2021年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支持资金。纳入支持范围的研发费用是2020年1月1日(含)至2020年12月31日(含)之间的企业研发费用,归集口径、计入比例等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要求一致。


  三、申报时间


  2021年6月15日10时-2021年6月30日17时。


  四、申报方式


  企业通过中关村企业统一申报服务平台进行在线申报,不接受线下申报。申报单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申报:登录网站(http://zgcgw.beijing.gov.cn),点击“项目申报”栏目下的“服务平台”,进入“中关村企业统一申报服务平台”;或直接输入网址http://zhfw.zgcgw.beijing.gov.cn/user/newlogin.do,进入“中关村企业统一申报服务平台”进行申报。


  申报企业注册或登录后,在“用户中心”中填写申报单位基本信息,在申报系统中选择“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支持资金项目”,逐项填写企业基本情况表、研发费用表、技术创新和经营发展情况表,并上传相关材料,确认无误后提交,完成政策申报。申报数据和资料通过初审后,不得退回修改或补充。请使用360浏览器极速模式进行申报。


  五、上传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盖章扫描件。


  2.数据资料真实性及补贴资金使用承诺函的签字盖公章扫描件。


  3.税务系统导出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电子版上传全套表单;打印总表、封面、基础信息表、主表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并加盖公章扫描上传。


  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辅助账和全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材料的电子版和打印盖章版均上传。


  5.北京市社会保险查询服务系统导出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缴费信息)》。


  6.加盖公章的2020年度财务报表或财务审计报告扫描件。


  7.企业银行账户开户凭证扫描件。


  材料上传位置详见申报系统,相关扫描件须字迹清晰,合同签章等要件须完备。其他需要上传的资料,详见申报系统内的注释。


  六、其他


  1.申报企业应对填报的数据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存在骗取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一经查实,追回补贴资金和产生的利息,予以公告,并记入科研信用记录。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2.填报的研发费用表须与税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一致,提交的研发费用相关材料与税务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查材料一致。


  3.根据预算安排和申报审核情况,确定对企业的支持额度。


  4.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从未指定、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和个人从事2021年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支持资金申报的相关培训、代理申报等活动,机构和个人的此类活动与本项目无关。


  咨询电话:57037603、57037876;


  技术支持电话:88828965、88829867;


  咨询时间:工作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7:00。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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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发挥生物医药产业引领作用,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全力打造世界级生物医药产业集群,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促进本市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明确总体要求


  (一)主要目标。立足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基础,抓好优势领域突破、创新策源引领、重点区域发展、生态环境建设和龙头企业打造,建立“研发+临床+制造+应用”全产业链政策支持体系,完善“1+5+X”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新布局,实施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工程。通过三年的努力,全市生物医药制造业年度工业总产值力争达到1800亿元。


  (二)支持领域。药品领域,主要包括抗体药物、新型疫苗、基因治疗、细胞治疗等高端生物制品,创新化学药及高端制剂,现代中药等。高端医疗器械领域,主要包括高端影像设备、高端植介入器械及耗材、手术治疗及生命支持设备、高端康复辅具、体外诊断仪器和试剂、生物医用材料等。先进装备及材料领域,主要包括生命科学领域精密科研仪器、制药装备和高端原辅料等。其他领域,包括新型服务外包、数字化医疗(医药)产品和服务等。


  (三)支持对象。在本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物技术和生命科学科研仪器等领域研发、生产、专业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技术含量高、应用前景好、示范带动作用强,处于产业链关键环节的产品、平台和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二、提升创新策源能力


  (一)建设国家科技创新战略型平台。主动承担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任务,依托重点单位打造国家药物科技创新战略型平台,围绕新靶标、新位点、新机制、新分子实体,加强前沿领域高水平基础研究,争取若干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落地。(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


  (二)布局市级科技重大专项和创新研究机构。聚焦生命科学基础前沿领域,继续布局一批市级科技重大专项,鼓励科技创新骨干企业承担相关攻关任务。聚焦重大传染病防控和生物安全等重点领域,支持相关单位整合优势研究力量,建设若干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创新研究机构。(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三、加强创新产品研发支持


  (一)支持创新药研发。对已在国内开展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由本市注册申请人获得许可并在本市生产的1类化学药、1类生物制品和1类中药,按照不同临床试验阶段,择优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40%,最高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1亿元。(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二)支持改良型新药研发。对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安全性有效性具有明显优势,在国内完成Ⅱ期、Ⅲ期临床试验,由本市注册申请人获得许可并在本市生产的改良型新药,择优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20%,最高分别为500万、100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三)支持创新医疗器械研发。对进入国家和本市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医疗器械产品,给予不超过200万元资金支持;对进入上述程序、首次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本市生产的产品,再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40%,最高500万元资金支持;每个单位每年累计支持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推动研发用物品及特殊物品通关便利化。建立研发用物品进口多部门联合评估和监管机制,搭建覆盖通关全过程的信息互通和监管平台,建立本市生物医药试点企业和物品“白名单”,简化清单内企业相关物品前置审批手续,便利企业通关。在全市试点推广出入境特殊物品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安全监管。(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药品监管局、市科委、上海科创办)


  (五)支持开拓海外市场。本市研发生产的创新药和高端医疗器械通过FDA(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EMA(欧洲药品管理局)、CE(欧洲共同体)、PMDA(日本药品医疗器械局)或WHO(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机构注册,并在相关国外市场实现销售的,经评选认定,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30%,最高1000万元一次性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强化临床研究转化与医企协同


  (一)加强临床研究成果转化激励。依托“促进市级医院临床技能与临床创新行动计划”,支持相关医院开展临床研究及成果转化。对经认定的临床研究床位不纳入医疗机构床位数管理,不做病床效益、周转率、使用率考核。对在临床研究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医务人员,允许其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责任单位: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卫生健康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建立医院伦理协作审查工作机制。建立本市医院伦理委员会协作审查机制,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协作伦理审查。签署协作审查协议的各医院伦理委员会可在遵循国家相关法规、指南的原则下,探索对多中心临床研究实行伦理审查结果互认。(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三)完善临床研究支撑平台体系。统一本市临床生物样本库信息采集标准,实现数据汇集,优化样本共享机制。制订卫生健康大数据开放分级分类标准,建设医疗大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推动临床数据向企业有序开放。依托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加强菌毒种库的能力建设。启动市级专病数据库建设。(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四)提升产医融合创新能力。建立产医融合示范基地和医企对接工作机制,健全市级医院医企协同研究创新平台和临床试验数字化管理平台。支持有条件机构建设研究型医院,与企业联合建立技术转化平台。支持研究型医院开展自制体外诊断试剂试点和临床试验用药拓展性同情使用。支持有条件医疗机构挂牌院内临床研究中心。支持示范性研究型病房改造建设。(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科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五、打响“张江研发+上海制造”品牌


  (一)提升产业链现代化水平。对生物医药领域核心技术攻关、关键专业化服务平台建设及重大产品产业化项目,给予不超过核定新增投资30%,最高1500万元资金支持。重大项目列入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给予最高1亿元资金支持。依托市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持续支持药物和医疗器械研发。(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财政局)


  (二)推进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促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给予不超过核定项目总投资或合同金额的20%,最高1000万元资金支持。鼓励企业加强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给予不超过核定项目总投入的10%,最高5000万元资金支持。推进药品连续制造审评标准研究,推广技术应用示范,鼓励微反应器等绿色化、小型化生产设备及工艺开发。(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


  (三)推广合同研发生产组织等新模式。鼓励通过合同生产组织(CMO)或合同研发生产组织(CDMO)方式,委托开展研发生产活动,对受委托企业(委托双方须无投资关联情况)生产的单个品种,给予首次交易合同金额的20%,最高500万元资金支持;单个企业每年资助最高1000万元。允许本市符合条件的中药生产企业进行中药配方颗粒科研、生产及临床使用,鼓励中药标准化体系建设。(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


  (四)有序提升产业空间承载能力。相关区政府对区内的市级生物医药特色园区未来3—5年新推出的产业、物业空间指标予以量化分解,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指标落实情况进行逐年考核。在符合产业功能导向和项目主导产业用途的前提下,在张江科学城和临港新片区试点允许受让人自主确定土地产业用途比例。(责任单位:相关区政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上海科创办、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五)优化生物医药环境准入管理。对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特色园区,加快推动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简化环评办理流程。市级重大产业项目享受绿色审批通道,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三级分配调整为全区或全市统筹。对处理生物医药园区内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机构,鼓励各区按照危险废弃物处置量给予补贴。(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药品监管局、相关区政府)


  (六)推动园区特色化发展和区区联动合作。优化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布局,重点打造以“张江药谷”为引领的张江生物医药产业集群,持续建设临港新片区、奉贤、金山、宝山、闵行5个集聚发展产业基地,在徐汇、松江、青浦、嘉定、普陀等区培育特色产业载体;加强对跨区产业合作项目的指导协调,加快构建全链条的产业信息平台,探索完善区区合作和利益分享机制。(责任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委、市规划资源局、上海科创办、市药品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相关区政府)


  六、加快创新产品应用推广


  (一)优化创新产品入院流程。对纳入国家或本市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确定可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注册上市产品,可直接获得本市收费编码,并在阳光平台挂网采购。成立市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为本市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医疗机构成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市药品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二)支持创新产品应用示范。对列入《上海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的创新产品,实行政府首购和订购。加大创新医疗设备首购力度,提高政府采购份额。对高端医疗器械首台和新材料首批次,给予不超过销售合同金额的20%,最高分别为3000万元和300万元资金支持。支持开展创新产品上市后再评价。(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


  (三)开展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购买服务试点。允许试点医院向服务商协议购买获得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人工智能辅助诊断系统技术服务。试点医院购买服务应对临床应用效果开展卫生经济学评价,按照系统使用次数向服务商支付费用,并实行年度支付总量控制。(责任单位: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市卫生健康委、市药品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


  (四)加强医保体系对创新产品应用支撑。争取将各类创新产品纳入国家药品常规目录或谈判药品目录。将符合条件的诊疗项目、医用耗材纳入本市医保目录。完善“医保—企业”面对面机制。发挥本市商业保险等金融服务作用,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丰富医疗保险产品供给,加快惠及更多需求人群。(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


  七、实施打造世界级生物医药产业集群三年行动


  (一)实施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工程。重点实施重大基础科研平台建设、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服务载体建设、临床转化能力提升、产业链补链固链强链、先进制造水平提升、产业空间承载能力提升、创新产品推广等8个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工程,加快打造世界级产业集群。(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及各有关单位)


  (二)健全产业创新服务体系。召开国际化高水平产业大会。支持各类生物医药专业服务机构和组织发展。对生物医药领域孵化器、加速器建设项目,按照本市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有关政策予以贴息支持。对各类企业实施“管家式”个性化服务与精准扶持。建设药品和医疗器械数字化监管平台,提升监管效率。在生物医药产业相关园区建立产品注册指导服务工作站,提升注册审评效率。(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科创办、市药品监管局)


  (三)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支持本市龙头企业加强资本运作和模式创新,强化研发引领与制造支撑,推进全球化发展。鼓励本市生物医药企业通过自主创新、收购并购等方式发展壮大。加强招商引资,吸引国内外优质企业在沪设立各类总部、研发中心、生产基地等。鼓励市级生物医药特色园区所在区出台促进龙头企业发展的特色政策。支持生物医药领域供应链服务企业创新发展。(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国资委、相关区政府)


  (四)打造人才高地。建立本市生物医药重点企业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将重点企业纳入人才引进直接落户机构重点支持范围。对重点企业引进或推荐的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向市人才办推荐,支持申报各类人才培养计划。深化推进产教融合试点,支持生物医药重点企业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责任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


  (五)创新产业金融服务模式。持续推动生物医药企业登陆科创板上市融资。发挥本市政策性担保基金作用,支持开展“新药贷”等金融产品创新试点。持续扩大上海生物医药产业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对经认定的创投机构发起或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生物医药基金时,简化相关主体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国有创投机构采用代表性市场估值参与市场投资项目时,允许其事后办理国资评估备案。(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


  本若干意见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5月31日。本若干意见与本市其他同类政策意见有重复的,按照“从优、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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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9
文号:沪府办规[20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第三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联合确认,现将获得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第三批)予以公布,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起三年内有效。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附件: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第三批)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21年5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第三批)


  1.天津市红十字会


  2.天津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3.天津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4.天津开发区慈善协会


  5.天津市和平区红十字会


  6.天津市河西区慈善协会


  7.天津市河东区慈善协会


  8.天津市津南区慈善协会


  9.天津市西青区慈善协会


  10.天津市武清区慈善协会


  11.天津市蓟州区慈善协会


  12.天津市东丽区慈善协会


  13.天津市宁河区慈善协会


  14.天津市东丽区红十字会


  15.天津市北辰区红十字会


  16.天津市北辰区慈善协会


  17.天津市河北区慈善协会


  18.天津市宝坻区慈善协会


  19.天津市滨海新区慧德公益协会


  20.天津市南开区慈善协会


  21.天津市滨海新区康乐老年之家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22.天津武清和平之君儿童福利院


  23.天津市滨海新区慈善协会


  24.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滨海义工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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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0
文号:琼府办[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20日


西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法治西藏建设,推动政府依法履职尽责加强和规范权责清单管理,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根据《关于深入推进和完善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央编办发〔201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西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承担行政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权部门)权责清单的编制、公布、调整、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事项,是指行权部门行使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等10类。行政权力事项设定依据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项,是指行权部门按照权责一致,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所对应编制的责任事项。责任事项应当包括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每个环节对应的具体责任。


  本办法所称权责清单,是指行权部门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对应的责任事项(以下统称权责事项),以清单的形式列明,并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所称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具体负责本级权责清单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统筹权责清单制度建设,牵头组织权责清单的统筹编制、研究公布、动态调整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是指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的自治区、地市、县区权责事项标准清单,作为各地市、县区编制权责清单的依据和参考。


  第四条 权责事项要素包括职权类型、职权名称、子项名称、职权编码、职权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追责依据、免责情形、行使层级、实施主体、承办机构、法定期限等内容。


  第五条 权责清单的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权责一致、便民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自治区统筹、分级负责、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权责清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明确本级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权责事项的合法性审核,参与权责清单编制及动态调整的审核确认等工作。


  各级行权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权责清单的编制,并按程序调整权责事项等工作,负责在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中管理、维护、更新本单位本部门权责事项。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含大厅、中心)指导行权部门在一体化平台中配置权责事项的基本要素、运行流程等,并按照“应进必进”原则,推动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情况,结合权责清单管理工作实际,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健全权责清单管理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编制和调整


  第七条 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统筹公布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


  自治区行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梳理本系统自治区、地市、县区三级权责事项,编制统一的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其中,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应统一规范基本要素及实施清单的公共要素,纳入各级权责清单体系运行。在梳理权责事项过程中应征求本系统地市、县区相关部门意见。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市权责清单。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和地市权责清单,结合实际编制本县区权责清单,并负责牵头编制、调整和管理乡镇(街道)权责清单。


  将地市地方立法设置的权责事项纳入本地市权责清单,并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权责清单根据设定依据变化、政府职能转变、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权责清单进行调整:


  (一)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订、废止,需要新增、取消、下放或变更行政权力的;


  (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下放行政权力事项需要对应取消或者承接的;


  (三)因行权部门职能调整,需要新增、取消行政权力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新增、取消、下放、变更情形的。


  第九条 权责清单的动态调整按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出现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需要对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详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权责事项调整涉及其他单位的,须提供所涉及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权责事项现行权部门报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研究确定。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相应调整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


  (二)出现本办法第八条(四)项所列情形,需要对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提出调整意见,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需对纳入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子项进行调整的,应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照调整后的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动态调整本地市、县区权责清单。地方立法设置的事项调整由地方自行按规定程序调整,并将调整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备案。


  (五)在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内,因下放管理层级、行权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形,仅需调整部分地市、县区权责清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六)自治区权责指导清单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时,由行权部门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自治区行权部门汇总后向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条 对应责任事项应当与权责清单同步实施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事项及其对应责任的设定依据、责任事项、问责依据、追责情形、免责情形等要素发生变化的,由自治区行权部门按相关规定直接调整后,报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或者虽有法定依据但已不符合改革发展要求、长期未发生且无实施必要的行政权力事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提出调整或取消的建议。


  第三章 公布与实施


  第十二条 除涉密事项外,权责清单应通过一体化平台、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权部门门户网站和本级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体化平台的行政权力事项与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的事项实行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实现线上线下融合一体化办理。


  自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公布之日起,自治区行权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平台更新,地市、县区行权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一体化平台上完成认领、配置、梳理、发布等工作。


  第十三条 强化权责清单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作用。行权部门应当将权责清单贯穿到职能运行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严格按照权责清单公布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履职尽责。


  第十四条 各级行权部门应编制简明易懂的运行流程和服务指南,并根据权责清单的调整作出相应更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纳入依法行政绩效目标考核内容。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权部门在编制、调整权责清单中遗漏行政权力事项或将没有法定依据的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的,出现本办法规定应当调整权责清单的情形而行权部门未及时主动发起调整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应权责清单管理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督促行权部门限期整改,并视情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行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对本部门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对下级部门推行权责清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擅自扩大行政职权或者不按权责清单履行权责事项职责义务的行权部门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权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收集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权责清单调整优化等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就行权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的投诉和举报,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重大问题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驻藏单位(组织)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权责清单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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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0
文号:藏政办发[20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提示提醒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2020年度辽宁省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现已完成。为了方便您更好地了解自身纳税信用状况,及时进行纳税信用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就有关事项提示提醒如下:


  一、查询纳税人自身纳税信用状况


  纳税人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提出查询申请,或者通过辽宁省电子税务局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状况(查询途径详见附件1)。查询内容包括:当前年度信用指标预评情况、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包括修复后的结果)、纳税信用动态调整信息、补评结果、复评结果。


  二、申请纳税信用补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规定,纳税人因《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申请途径详见附件2)。


  三、申请纳税信用复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申请途径详见附件3)。


  四、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途径详见附件4)。


  五、申请纳税信用复核


  根据《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规定,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前,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每年3月份集中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申请途径详见附件5)。主管税务机关将在4月份确定评价结果时一并审核调整,并按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提供纳税人复核情况自我查询服务。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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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第三、第四税务分局、纳税服务中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号)的有关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审核认定,天津市公证协会等22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其中,天津市公证协会等17家单位有效期自2020年度起5年内有效,天津市江西抚州商会等5家单位有效期自2021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附件:2021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1年5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2021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一、免税资格自2020年度起有效的单位


  1.天津市公证协会


  2.天津市吉林商会


  3.天津市湖南商会


  4.天津市基金业协会


  5.天津市中国式摔跤协会


  6.天津市水产行业协会


  7.天津市中小企业经济发展协会


  8.天津市福建晋江商会


  9.天津市律师协会


  10.天津市黑龙江商会


  11.天津市滨海社区公益基金会


  12.天津茱莉亚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天津市智能制造与设备维护技术协会


  14.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协会


  15.天津津一助残公益服务中心


  16.天津纯懿公益帮扶服务中心


  17.天津市泉莱特殊儿童康复中心


  二、免税资格自2021年度起有效的单位


  1.天津市江西抚州商会


  2.天津市冯骥才民间文化基金会


  3.天津市源初公益基金会


  4.天津市医药商业协会


  5.天津市诸君平安大病救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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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1
文号:津财税政[2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河北省全面落实减税降费工作小组综合推进组关于进一步做好2021年减税降费工作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全面落实 减税降费工作小组成员单位:


  截至目前,2021年减税降费与税费优惠政策已基本陆续公 布。为全面推进全省减税降费工作,支持市场主体更好融入新 发展格局,促进经济平稳运行、提质增效,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 下:


  一、深刻领会中央继续实施减税降费政策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中央实施了 一系列减税降费举措,有力促进了创新创业,最大程度对冲了疫情不利影响,保证了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发展。今年以来,中央多次强调要继续执行和完善减税降费政 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搞“急转弯"。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 专题召开了全面落实减税降费工作小组会议,对全年工作进行 安排部署。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深刻理解和准确 把握中央减税降费决策部署的精神实质和重要意义,深入落实 新发展理念、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主题活 动,采取更周密部署、更有效措施、更扎实手段,把减税降费工作 抓紧抓实,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切实惠 企利民、纾困解难,有力助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全面准确理解和落实好各项政策


  今年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连续公开发布了第4、6、7、8、9、10、11、12、13、14、15、17、18号等13个公告。经梳理,共有减税 降费政策56项、税费优惠政策44项。


  (一)减税降费政策


  1. 2019年延续减税降费政策35项。延续实施支持小微企 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物流企业大 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延长广告费和 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降低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 例、减半征收小规模纳税人地方“六税两费"等政策。


  2.2020年延续减税降费政策17项。包括电影放映服务免 征增值税、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 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继续免征相关医 疗器械注册费等政策。


  3.2021年新出台减税降费政策4项。包括提高增值税小规 模纳税人起征点、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制造业企 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扩大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政策范围等政策。


  (二)税费优惠政策


  延长期限类政策30项。包括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 得税政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金融机构从小 微企业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 退、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政策。


  新出台类政策14项。包括海南自由贸易港试行启运港 退税政策、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免税政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 件产业免征进口关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卫生健康 委委托进口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等政策。


  (减税降费和税费优惠政策清单及内容简介附后。以前通 知涉及政策清单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扎实推进减税降费各项工作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各级财政、税 务、发改部门,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 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 公开政策清单。收到本通知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 网站、通知公告等形式将政策清单集中统一公开。严格落实收 费目录清单制度并及时动态调整,增强时效性、精确性和透明 度。


  (二) 坚决贯彻落实。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 定征收税费,及时按规定办理各项退税退费,严禁征收“过头税 费"、擅自增加税收优惠享受条件,切实做到应减尽减、应退尽 退。对纳入收费目录清单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得提高征收标准、 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提前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审批权限擅 自设立收费项目。


  (三) 加强宣传解读。按照全省减税降费宣传月统一部署, 充分利用新媒体和传统媒体开展线上线下宣传解读,通过政府 网站、微信、微博、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减 税降费政策宣传,对政策涉及的纳税人、缴费人开展一对一精准 辅导,确保市场主体和群众应知尽知,准确理解和充分享受各项 政策。


  四、工作要求


  (一) 高度重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 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主要 领导亲自抓、负总责,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坚决把该减的税减到 位,把该降的费降到位,确保减税降费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二) 加强组织。充分发挥各级减税降费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及时召开工作会议、印发工作要点、明确责任分工、细化完成 时限,全面推进各项重点工作落实落地、取得实效。对政策不落 实、增加企业负担、损害企业利益的问题,坚决予以严肃查处。


  (三)注重协调。各级财政、税务、发改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协 同配合,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统筹采取调研、培训、督 导等形式,密切跟踪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做好效果监测和分 析研判,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坚决打通政策落实 “最后一公里”。


  附件:1-2【点击下载】


  1.2021年减税降费政策清单


  2.2021年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附件1


2021年减税降费政策清单


  目录


  一、2019年延续税费政策清单(35项)


  1.延续实施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延长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4.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5.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6.降低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7.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8.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减征增值税


  9.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10.公益性捐赠税前结转扣除政策


  11.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捐赠扶贫货物暂免征增值税


  12.提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


  13.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


  14.减半征收小规模纳税人地方“六税两费"


  15.降低增值税税率


  16.将不动产分两年抵扣改为一次性全额抵扣


  17.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18.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进项税额加计抵扣


  19.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20.个人所得税增加专项附加扣除


  21.对符合条件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2.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3.延续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减免政策


  24.支持文化企业发展政策


  25.对个人或企业投资者三年内转让创新企业CDR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26.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7.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


  28.对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免征、减征增值税、所得税、契税等


  29.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免征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30.减免不动产登记费,调整专利收费


  31.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


  32.降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3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阶段性减免政策


  34.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扣减增值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所得税等


  35.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创业就业实施税收优惠,扣减增值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所得税等


  二.2020年延续税费政策清单(17项)


  1.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2.电影放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3.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4.电影、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等五大类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5.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6.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7.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8.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等


  9.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10.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1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3.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4.取消港口建设费


  15.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


  16.继续免征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费


  17.继续免征相关防疫药品注册费


  三.2021年新出台税费政策清单(4项)


  1.提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


  2.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


  3.制造业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4.扩大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范围


  附件2


2021年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目录


  一、延长期限类(30项)


  1.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2.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3.金融机构从小微企业等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4.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5.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免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涉农贷款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7.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8.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


  9.抗艾滋病药品免征增值税


  10.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11.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12.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提供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13.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14.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页岩气资源税减征30%


  16.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17.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8.易地扶贫搬迁税费优惠政策


  19.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0.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21.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2.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23.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5.疫苗生产企业直接配送至接种单位的,不得对其征收疫苗储存运输费


  26.对经批准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27.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


  28.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29.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30.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新出台政策类(14项)


  1.海南自由贸易港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2.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免税政策


  3.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免征进口关税


  4.卫生健康委委托进口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维修用航空器材,免征进口关税


  6.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


  7.支持新型显示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


  8.“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9.“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


  10.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


  11.“十四五"期间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和军警用工作犬进口税收政策


  12.“十四五"期间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利用进口税收政策


  13.“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


  14.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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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5
文号:冀财税[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尊敬的纳税人: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起草了《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截至2021年5月27日,相关意见可发送至cchxwsc@126.com。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1年5月18日


  附件下载: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项目管理


  第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主管规划的政府部门的批准意见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以确定的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第二条 纳税人申报的清算项目原则上应与税收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项目保持一致。


  第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纳税人在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时,应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定期采集、更新。同时,与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预征管理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前转让房地产取得销售(含预售)收入的,应当在收讫转让收入款项(包括预收款性质的房款)或取得索取转让收入款项凭据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转让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款=(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海口市、三亚市、陵水县


  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3%;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5%。


  (二)其他市、县、区


  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4%。


  (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的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不属于住房保障体系的房地产,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的住房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性文件认定。


  (四)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分期分批进行开发后再分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率为5%。


  第十二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或者既有保障性住房又有非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的,均应按房地产的类型、性质分别核算销(预)售收入,并适用相应的预征率分别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不能分别核算销(预)售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预征率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


  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配套设施,凡转让的房屋为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普通住宅进行预征;凡转让的房屋为非普通住宅的,配套设施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预征。单独转让的配套设施按照其他类型房地产进行预征。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申报土地增值税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纳税人逾期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章 清算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


  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比例=已转让(包括视同销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即总建筑面积扣除自持经营建筑面积)的比例,产权式酒店的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已售建筑面积和用于出租与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之和÷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100%≥85%)


  (二)取得清算项目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对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通知申报《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项目,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


  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办理清算时,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的任意一天,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


  第十八条 同一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清算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纳税人。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和相关性。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应补缴的税款,应当在清算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月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清算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7日内对纳税人的申报表以及申报资料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清算项目认定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预缴税款、申报资料是否完整、清算所属期是否准确、申报表表间逻辑关系是否一致等。


  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清算申报资料完备的,征纳双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申报表》上签字确认。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


  纳税人申报的清算项目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补充资料《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充的资料,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齐。纳税人在限期内补齐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未能补齐资料,经纳税人提供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正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受理。


  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补充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的清算项目,自主管税务机关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再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提交清算申报资料前,应在税收管理系统中办理清算申报。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时,应复核纳税人是否已办理申报。


  第五章 清算审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税务局应采取“集中清算、分类审核、难点合议”的方式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集中清算”是指市县区税务局集中本单位内风险管理事项人员,成立清算审核组,统筹对辖区内房地产项目集中清算审核。


  海口和三亚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在市局或区局集中清算,其他市县区税务局(区指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在市县区税务局集中清算。


  “分类审核”是指清算审核组内设收入审核和成本审核等若干小组,对销售收入、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税金等进行专业审核。


  第二十五条 “难点合议”是指市县区税务局成立土地增值税清算合议工作小组,审议土地增值税清算难点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应遵循规范统一、透明高效的原则,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形成分工明确、责任清晰、衔接高效的审核工作链条。


  第二十七条 审核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按照统一的审核流程和审核指引开展清算审核,形成标准化、模板化、流程化的清算审核工作闭环。


  第二十八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完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审核。应结合项目规划资料,重点对项目的楼栋、道路、绿化、学校、幼儿园、会所、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向纳税人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 在90日内(不包括补充工程造价清算资料时间和纳税人反馈意见时间)做出清算审核结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清算的,应按以下程序报批,延期最长不能超过60日:


  1.延期30日以内的,由市县区税务局分管局领导批准;


  2.延期30日以上且不超过60日的,由市县区税务局长批准。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后,移交清算审核组进行审核;清算审核组在完成审核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移交审核意见和工作底稿;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审核意见《税务事项通知书》,反馈初审意见,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提出意见和补充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反馈意见和补充资料进行复核,对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开展集体审议。


  (一)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认同纳税人主张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整原处理意见;


  (二)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认为纳税人未能补齐关键资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维持原处理意见;


  (三)涉及工程造价审核事项,纳税人书面陈述了申辩理由并附送有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形成书面记录),仍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市县局可聘请造价专业机构针对争议问题进行核实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反馈意见后30日内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同时下达补(退)税《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手续。


  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缴纳期限为主管税务机关送达补缴税款《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15日内。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清算结论不服的,按照要求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项目的尾盘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督促纳税人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尾盘申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


  第六章 清算审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三十六条 营改增后纳税人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转让收入-应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转让收入-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销售房地产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分期(延期)付款利息、更名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当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纳税人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房地产销售收入。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纳税人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四十条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30%的,可认定为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其收入:


  1.按纳税人同期、同类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近期、同类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以上所讲的同期是指当月或者当季,近期是指当季或者当年,当月、当季或者当年分别指自然月、季、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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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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