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大财法[2018]384号文件的规定,开展2021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经大连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2021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认定(以下资料均应提供一式两份):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4.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5.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7.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8.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材料及第5项、第6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7项、第8项规定的材料。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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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办[2021]1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10日




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


  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实现高效能治理提供有力支撑。


  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严格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在国家公布中央层面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基础上,调整完善本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等管理措施,严防违规乱设审批和变相审批。搞好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权责清单的衔接,动态调整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2.常态化实施精准放权。进一步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等事项,针对重要领域、重点区域、重大改革,加大放权赋能力度。发挥好放权部门的传帮带作用,帮助承接部门提升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强对审批运行情况、事项取消下放承接情况的监督评估,集中开展一次“回头看”。


  3.深入推进“一业一证”“证照分离”改革。在浦东新区率先对首批31个行业试点“一业一证”改革,逐步将仅涉及地方事权的25个试点行业在全市范围推广实施。在全市范围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在自贸试验区对部分事项加大改革试点力度。


  4.拓展告知承诺实施范围。在生产经营许可、项目投资审批等领域,广泛推行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梳理编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的事项目录,将信用信息充分运用到事项办理过程中。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推送工作机制。


  5.着力规范审批中介服务。对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服务改革落地成效进行评估,持续精简规范技术审查、中介服务事项。调整完善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对保留的事项加快编制中介服务指南。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探索建立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


  二、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


  6.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在全市推行企业名称登记告知承诺制,扩大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范围。巩固开办企业便利化改革成果,实现全流程“一个环节、一天办结”。推动营业执照变更与高频许可证变更联办。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探索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


  7.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规范和加强市级政府投资管理,优化政府投资计划编制和平衡衔接机制。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压减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条件,进一步扩大施工图免于审查的范围,加快推行区域评估制度。推进“多规合一”“多测合一”,在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再造挖掘道路施工审批流程,优化水电气网等公用事业接入服务,推行接入工程告知承诺制。


  8.加快推进重大项目建设。聚焦重大建设项目、重点产业项目、重要民生项目,优化项目推进机制。破解项目用地瓶颈,对重大项目通过净增空间指标予以保障,对其他项目通过减量化指标予以保障。简化优化控详规划管理流程,扩大规划实施深化适用范围。加大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力度,灵活开展分段实施,优化相关审批手续。


  9.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实施外资提质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投诉和兜底服务机制,完善重点项目保障机制,用好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提升项目落地转化效率。坚持联系走访服务企业机制,打造政企合作圆桌会议名片,统筹解决企业问题。深化“一网通办”国际版涉外服务专窗建设,为外商投资提供全生命周期便利服务。


  10.促进新兴业态健康发展。探索适用于新业态新模式“沙盒”监管措施,放宽融合性产品和服务准入门槛,创新新型跨界产品和服务审批制度。及时调整完善市场监管、劳动保障、税收征管、支付清算等政策措施,推动在线新经济加快发展。完善新兴行业分类指导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优化新兴行业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


  三、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11.着力稳定和扩大就业。破除影响就业特别是新就业形态的各种不合理限制,加大对就业歧视及违法职业中介行为的打击力度。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各类群体多渠道灵活就业。简化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手续。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互联,推行档案在线服务。再造就业登记、职工参保登记、社保卡新增、补贴申领办理流程。


  12.打造最优人才发展生态。畅通海外高端人才来沪工作渠道,完善留学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完善居住证政策,用好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国内人才等落户政策,为各类人才来沪创新创业提供便利。进一步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推动审批权限全面下放至各区。完善专业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标准,贯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支持企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定。


  13.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试点“三不一综合”体制机制,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改革科技成果权属管理,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基础研究长周期择优稳定资助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进一步下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高新技术企业审核权限。为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一站式、一网式、精准化、个性化服务。


  14.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推进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深化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强化长三角等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推进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市场试点。深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银企对接,帮助解决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15.推动助企纾困政策落实落细。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将学生资助补助经费等纳入直达资金范围。抓好惠企政策兑现,精准推送税收优惠政策服务,简化税费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推进退付无纸化,加快退付速度。对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自查、退还违法违规所得等情况开展检查。


  四、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16.健全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深化监管清单制度建设,动态调整监管事项,落实监管责任。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方式,制订完善分行业、分领域、分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持续完善处罚裁量基准,拓展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领域,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抽查。


  17.发挥信用监管效能。依法依规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清理规范失信约束措施。落实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指导意见,推动各行业领域出台实施细则,优化修复流程并纳入“一网通办”办理。制定行业信用分类评价标准,根据行业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强化信用结果应用,减少对守法诚信企业的检查频次。


  18.持续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强重点监管领域数据汇集,完善“互联网+监管”系统风险预警模型,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线索推送、处置和反馈机制。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拓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覆盖范围,将更多事项纳入联合抽查范围。探索建立自我评估、外部评价、整改提升的监管效能评估体系。


  19.守好安全和质量底线。加强临床试验和应急审批的药械产品监管,深化药品质量安全、化妆品“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行动。提升特种设备治理能力,推进电梯“按需维保”改革,全面应用“上海智慧电梯二维码”。整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不规范诊疗行为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规问题。建立欺诈骗保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欺诈骗保行为加强部门联合排查。


  20.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引导企业进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引入第三方机构科学评估企业标准的质量。完善行业协会商会法人治理结构,提升行业协会商会自我约束、自我监管能力。扩大婴幼儿配方乳粉追溯体系覆盖面,便利消费者监督,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五、为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增添便利


  21.再造办事服务流程。深化“一件事”改革,推动基本覆盖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积极探索“好办”服务,大力推行“快办”服务,鼓励为特殊人群提供“上门办”服务。持续扩大全市通办、跨区域通办事项范围,深化长三角“一网通办”。推进“两个集中”改革,推动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下沉基层办理。


  22.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持续培育发展养老服务市场,落实养老领域扶持措施,支持探索农村互助养老模式。推进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推动上海老年人异地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等待遇。构建完善托育服务体系,开展线下托育服务市场分类规范工作。


  23.优化卫生健康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复诊、互联网健康咨询、远程辅助诊断等服务。根据病种分级分类实施互联网问诊管理,为市民提供咨询、预约、查询、支付等统一服务入口。推进居民健康档案及身份识别、电子病历、诊疗信息、报告单结果等信息在不同医院互通互认。加强职业健康保护,提供“一站式”精准服务。


  24.创新医保服务方式。推动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线上办理,优化生育保险办理业务流程。整合医疗费报销“一件事”、医保电子凭证等举措,鼓励使用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清理医保定点机构不必要的申请条件和要求,将更多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定点管理。


  25.扩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深化公证“最多跑一次”服务和“一次都不跑”试点。修订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引导鉴定机构加强自身人才、技术、设备建设。做好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设立登记管理工作,积极争取签证便利、工作许可等扶持政策。


  26.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清理规范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收费,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质量规范和评价体系,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动申请报装、维修、过户、缴费、开具发票等“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


  27.保障特定人群服务需求。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对救助对象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实现一次申请、一次认定、救助联办、服务叠加。简化工伤保险领域证明材料和事项,压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时限。畅通困难群众求助热线,完善特殊困难残疾人访视制度,对困难群众及时开展救助。


  六、支持重点区域改革先行先试


  28.支持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扩大“一业一证”改革综合效应,探索重点产业全链条审批管理服务系统集成,为产业发展量身定制“一件事”套餐。深化浦东新区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管理平台建设,更好支撑“一业一证”、告知承诺、智能审批等改革。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应用技术手段构建行业综合监管场景,打造智慧监管模式。


  29.支持临港新片区建设。开展重点领域综合审批改革,完善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企业投资项目告知承诺制。推出一批信用监管、风险监管、包容审慎监管应用场景,探索“一支队伍管执法”综合执法体系。在登记注册、工程建设、产业、人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领域打造全流程“一站式”服务平台,深入推进全程网办和智慧审批。


  30.支持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建设。围绕企业设立、就业、社保等便民利企高频异地办事需求,进一步统一办理标准,探索“跨省授权通办”新模式和“一件事”跨省通办。推动实现示范区内企业登记事权基本一致。建立统一的人才一体化评价互认体系,构建示范区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互认机制,探索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B类)互认。


  31.支持科创中心承载区建设。做好事权承接工作,在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建设、环保、绿化、水务和综合验收等方面,重塑审批流程和议事机制。推动张江科学城人才新政落地见效,强化人才安居保障。有序扩大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入境便利化试点范围,健全完善“白名单”制度和联合监管机制。


  32.支持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将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的创新政策固化为常态化制度安排。探索在数字贸易、金融服务、信息服务、会展服务等领域试点更多扩大开放措施。开展国际人才管理改革试点,完善长三角企业海外人才互通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注册、商事登记等公共服务窗口功能,为企业提供“一窗通”服务。


  七、强化改革支撑保障


  33.完善改革协调推进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各项改革举措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促进“放管服”改革与“一网通办”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的协同联动,形成推动改革工作合力。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强化业务培训,提升履职能力,为深入推进改革提供坚强保证。


  34.发挥示范引领和法治保障作用。抓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推出一批有含金量的改革举措,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及时开展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保障各项改革依法有序推进,并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上升为制度规范。


  35.加强改革实施情况监督评估。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完善“好差评”制度,倒逼政府部门深化改革、改进服务。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现改革中的跑偏走样等问题及时纠正,探索建立公开曝光和内部通报机制,加强政策督促落实和跟踪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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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0
文号:沪府办[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2021]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监管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监管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5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监管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


  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发展集体经济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现就进一步完善上海城镇集体资产监管,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有关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以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法治化为导向,以增强活力和竞争力为目标,抓重点、补短板、强弱项,推动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转型,促进城镇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保障上海城镇集体经济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按照党对城镇集体资产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资集企”)全面领导的政治原则,持续加强党的政治和思想建设,明确企业党组织在法人治理中的法定地位。建立完善第一议题制度,推动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为城镇集体经济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2.坚持市场化为导向。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城镇集体经济的一般要求与本质规律,推动城镇集体企业按照市场化要求实施体制机制改革,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加快形成市场化经营机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推进城镇集体经济与国有经济、非公经济相互促进、融合发展。


  3.坚持独立自主经营。尊重城镇集体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进一步优化城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不断增强企业活力、竞争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


  4.坚持集体经济特色。借鉴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建工作经验,充分考量城镇集体经济的独特性和发展所处的特定环境、特殊阶段,全方位对城镇集资集企各项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置于重要位置,推动城镇集体经济平稳有序发展。


  (三)主要目标


  “十四五”期间,通过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在上海城镇集体经济改革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重要成果,城镇集资集企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形成更加符合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体制,城镇集体企业加快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化经营机制,城镇集体经济布局结构更加合理、集聚、高效,活力和竞争力明显增强,充分彰显城镇集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


  二、完善城镇集体资产监管体制


  (四)构建全覆盖监管体系


  上海城镇集资集企包括上海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上海新集体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上海联社”)及所属集体企业和区、街镇所属集体企业,以及市、区两级地方国有企业监管、扶办的集体企业。市国资委承担市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负责加强集资集企党建、改革、发展等工作,并对市属城镇集资集企履行监管职责,推动形成市属城镇集体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格局。各区国资委(区集资委)负责监管区属城镇集资集企,适时推进对街镇集资集企集中统一监管。


  (五)加强监管确保安全


  准确把握城镇集资集企监管职责定位,推进依法监管,优化监管方式手段,着力增强监管的规范性有效性。切实维护城镇集体资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划转、平调、侵吞、占用集体资产。扎实做好城镇集体企业全面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等基础管理工作,明确资产权属,维护城镇集体企业利益。依法落实城镇集体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完善城镇集体企业内部监督体系,健全日常监督制度,确保执行到位。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城镇集体企业外部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效能。严格落实城镇集体资产流失的责任追究制度。


  (六)发挥联合经济组织功能作用


  市供销社、上海联社是市国资委监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市管集体企业”),对所属集体企业履行直接或间接出资监管的职责,同时对成员单位承担指导、协调、服务等职能。市管集体企业对所属集体企业开展日常监督。切实维护市管集体企业社员(成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决策和监督权力,由其选举产生联合经济组织领导机关和领导成员,讨论决定重大问题;依法设立决策、执行与监督机构。


  三、优化城镇集体资产布局结构


  (七)完善产业布局和空间结构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主业为依托,优化城镇集体资产的产业布局和空间结构。按照上海城镇集体企业功能定位和发展基础,明确企业主业范围,优化城镇集体资产重点投向。积极支持企业参与上海“四大品牌”建设,发挥老字号品牌的溢出效应,打造服务型经济。市供销社及所属集体企业以为城乡提供综合服务包括农资供应、农产品购销、商品经营及相关资产经营为核心主业,积极深化城镇集体资本产业布局,在服务“三农”领域有更大作为;注重市、区两级联动,全力服务郊区乡村振兴战略,助力形成城乡融合发展新格局。上海联社及所属集体企业以资产经营、商业贸易与综合服务为核心主业,加快城镇集体资产向优势业务集中,在生产性服务业等现代化产业领域中加大投入力度;立足上海,服务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


  (八)实现资源集约发展


  全面实施“发展一批、整合一批、清退一批”专项行动,推动城镇集资集企集约发展。充分运用各类支持政策,集聚相关优势资源,全力发展一批具有良好的行业发展前景的企业;按照规模化、协同化、市场化原则,重点整合一批规模小而散、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加快调整不具备行业竞争力、缺乏发展潜力的企业,着力清退一批经营效率低的非主业企业。依法合规清理已经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非正常经营企业。支持城镇集体企业以市场公允价格处置集体企业资产,加快城镇集体资产向可交易、可流动、有增值的资本形态转换。


  四、理顺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关系


  (九)实现企业化集团化运作


  突出企业市场属性,推动市管集体企业实现企业化、集团化运作,明晰所属集体企业产权关系。市供销社、上海联社出资设立公司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公司通过法定程序,成为所属各级集体企业的直接或间接出资人,作为独立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推动市供销社、上海联社所属以及地方国有企业监管、扶办的非公司制集体企业加快实施公司制改革,为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提供必要条件。


  (十)推动专业化市场化重组整合


  对市供销社、上海联社所属集体企业,以产权调整为主要方式,有序推进专业化整合。对具备条件的地方国有企业监管、扶办的集体企业,通过法定程序,与上海联社及所属集体企业稳妥实施开放性、市场化重组,实现城镇集体经济的资源、资产、资本、资金的集聚发展和良性循环。


  (十一)实行股份制改造与开展资本运作


  支持有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加快实施股份制改造,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经营机制。充分利用国内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资本运作,拓宽融资渠道,提升城镇集体资本运营效率。对具备上市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要求,规范股权管理运作,积极推动改制上市,形成融资发展、提升价值、回报社会的良性发展机制。对暂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探索引入战略投资者,为进一步改革发展创造条件。


  五、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现代企业制度


  (十二)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提高运营效率、增强企业活力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公司制城镇集体企业法人治理改革。加快建立健全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现代公司治理主体,清晰界定各治理主体权责边界,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切实提升企业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水平。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要求,切实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实现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


  (十三)健全企业选人用人制度


  按照“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标准,将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与市场机制要求有机结合,明确选人用人标准,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干部人才成长规律和城镇集体经济特点的城镇集体企业干部人才管理制度,打造职业素养高、业务能力强、岗位业绩佳的干部人才队伍。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实行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推行经理层任期制契约化管理,进一步加大公开选拔和市场化选聘力度,在具备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探索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综合运用多种推荐或选聘方式,扩大选人用人视野,并落实市场化退出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拓宽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样化的企业用工制度,依法规范用工管理,深化城镇集体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的制度改革。


  (十四)完善企业薪酬分配与激励机制


  积极探索符合实际的城镇集体企业领导人员薪酬分配制度,综合运用多种激励工具,建立企业核心骨干员工长效激励约束机制,有效激发员工内生动力。优化考核评价与薪酬分配体系,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各级城镇集体企业管理人员薪酬福利、履职待遇、业务支出。依据行业特点,开展岗位价值评估,严格业绩考核。健全与长效激励配套的财务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实现激励约束对等。


  六、推动城镇集体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融合发展


  (十五)探索跨所有制混合发展


  以借势发展、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为目标,鼓励具备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积极发展与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取长补短、相互促进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城镇集体资本与国有资本联动发展,引入国有资本参与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参与国有资本投资项目。


  (十六)探索企业骨干员工持股


  鼓励城镇集体资本占据主导地位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积极开展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允许具备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探索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等方式,实施关键岗位管理者、核心业务骨干等员工持股,在企业内部构建“利益+监督”的管理机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七、支持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


  市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工作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本市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统筹协调推动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加强沟通,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积极搭建工作平台,争取有关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支持,共同推进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发展。各区政府要大力支持区属集资集企改革发展。


  (十八)营造支持改革发展的环境


  领导小组积极推动制定和完善支持城镇集资集企改革发展的政策规定,对关系城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的市场主体登记、税务处理、土地管理等事项,加大支持解决力度。各城镇集体企业要积极营造鼓励改革发展的氛围,加强宣传,引导职工进一步解放思想,支持和参与城镇集资集企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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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5
文号:沪府[202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6号 后疫情时代计划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的特殊考虑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做好201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确保审计质量。2020年,我国疫情防控阻击战取得重大战略成果,中国经济在全球疫情下领跑复苏。然而,境外疫情仍持续蔓延并对供应链和全球经济造成冲击,世界各国正努力防控疫情并试图重启经济,世界局势和全球经济发展尚存在不确定性。


  2020年3月1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冠肺炎疫情构成全球性大流行,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在不同程度上对全球企业的运营造成影响,而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是一项积极鼓励面对面互动且通常受报告截止日期驱动的工作,故而尤其具有挑战性。


  本提示旨在对疫情下,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涉及境外经营时,注册会计师在计划财务报表审计时的相关考虑加以提示,并未穷尽实务中在计划审计工作时可能需要考虑的所有事项,也可能不适用于特定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在疫情下,更需要注册会计师根据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处行业受疫情影响的具体情况,尽早且尽可能详细地计划审计工作,更好地调配审计资源、与被审计单位有效沟通,以应对疫情带来的挑战。在计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计划审计工作,以使审计工作以有效的方式得到执行。疫情下,注册会计师在计划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可能需要就疫情对被审计单位和对审计工作的影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关注和特别考虑:


  一、项目管理和审计资源配置


  良好的项目管理和恰当的审计资源配置是有效执行审计工作、完成高质量审计的前提条件,也是计划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步骤。在疫情下,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涉及境外经营时,项目管理和审计资源配置方面可能需要特别考虑:


  1.在确定审计项目的总体时间安排时,考虑被审计单位受疫情影响的特定情况,如被审计单位所处地区及所属行业、是否多地点运营、是否可以正常接触执行审计工作时所需要的数据和人员;


  2.在组建项目组时,考虑是否需要特定技能的项目组成员以应对新增的疫情导致的风险,如是否需要更多的利用事务所内部IT专家的工作;


  3.考虑如何有效进行项目督导和复核,尤其是当部分或全部审计工作是远程进行时;


  4.当远程审计更多地涉及数据的远程传输时,更谨慎地考虑数据保密和安全问题,以确保安全地传输和存储数据。


  二、风险评估


  在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下执行审计工作,风险评估是完成高质量审计工作的重中之重。在疫情下,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涉及境外经营时,风险评估方面可能需要特别考虑:


  与治理层的沟通


  有效的双向沟通对于财务报表审计十分重要,尤其当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审计工作带来挑战时。疫情下,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的沟通可能需要包括:


  1.治理层是否评估了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a. 治理层是如何进行评估的?


  b. 是否考虑了经营目标、战略和经营风险的变化?


  c. 是否随着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等形势的变化进行更新?


  2.治理层的风险评估是否识别了与资产减值、预期信用损失、利率风险、外汇风险和持续经营等方面的重大风险。例如,就持续经营方面的重大风险,可能包括海外供应商继续供货的能力、收入变化、现金流的延迟、推迟财务报告日期、关键员工无法到岗等。进而考虑持续经营假设是否仍然适合。


  对于海外经营占比较高的被审计单位,若存在因疫情影响导致重要审计工作难以执行,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影响审计意见类型等情况,注册会计师还需就此与治理层充分沟通。


  初步分析


  在设计和实施初步分析程序时,需要考虑疫情以及报告期内的与疫情相关的其他事件的影响。


  受疫情影响,初步分析很可能变得更加困难,因为历史数据可能与本年度的数据关系不大。 因此,需要更加仔细地考虑和调查差异,很可能在评价分析结果时需要作出更重大的判断,以确定管理层的假设与前一期间相比较的变更或未变更是否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仅仅简单地把每个差异变化解释为“差异是由于疫情的影响”,这样的说明不太可能被接受为有效的审计证据。


  总体审计方案


  测试内部控制的运行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常常需要获取原始凭证、与控制执行人沟通、实施观察程序等。当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注册会计师需要远程进行审计时,控制测试可能难以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在计划阶段确定总体审计方案时,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考虑疫情的影响,可能认为无法执行综合性方案,而考虑执行实质性方案(即,在设计实质性程序时,不信赖控制的运行有效性)。


  具体项目的审计计划


  注册会计师应当制定具体审计计划。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的规定,具体审计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计划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在认定层次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三)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应当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


  疫情下,在财务报表审计中计划某些具体项目的审计方案方面可能需要特别考虑:


  会计估计审计


  审计会计估计本来就是财务报表审计中的难点,受疫情影响,许多估计对审计来说将更具挑战性,因为估计的不确定性水平可能已经显著增加。 此外,历史数据可能不再是确定估计的有用依据。 例如,以前坏账水平较低的公司现在可能不得不考虑增加其预期信用损失水平。 同样,以前的交易结果可能不再是进行减值评估的可靠依据。


  存货监盘


  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的影响,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在盘点现场实施存货监盘可能特别困难,特别是如果客户自身已经无法执行自己的存货盘点。


  即使由于政府实行地区限制等原因不能实施存货监盘,注册会计师也需要按照相关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在计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需要特别考虑可能无法实施监盘对存货审计工作的影响,考虑如何实施恰当的替代程序。


  财务报表披露


  不确定性的增加意味着在财务报表中充分披露所使用的假设将越发重要,并更受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因此可能需要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审计工作时就予以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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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工

2021年3月15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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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2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确保《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平稳实施,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


  《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关意见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是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堵塞虚开、低开发票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措施,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二、开展宣传辅导


  (一)多渠道开展政策宣传


  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切实做好相关政策操作变化要点的宣传辅导。


  (二)多层次开展政策培训


  1.做好税务系统内部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熟悉《办法》实施后机动车发票全链条管理的理念与方法,掌握机动车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2.做好机动车发票政策宣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讲辅导工作,重点宣讲机动车发票信息和车辆电子信息关联匹配的规定,机动车企业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开具发票的规定,以及开具机动车发票应遵循的规则。


  三、做细准备工作


  (一)归类维护。机动车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含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机动车企业(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除外)实际经营等情况完成机动车企业的分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须于2021年4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上报至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总局对机动车企业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以下简称开票软件)进行定向升级;在核心征管系统“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升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在“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中完成机动车企业归类工作。对新增的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机动车企业类型进行调整并重新归类。


  机动车企业类别的优先级次为:(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3)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4)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5)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归为其中一类,不可同时归为两类及以上。对于同时存在两类及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按照上述优先级次归为其中一类。


  (二)系统准备。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的升级和调试;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开票软件的升级工作,督促服务单位根据各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定向部署开票软件升级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办法》试行后,各地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系统运行情况,监控数据传输的时效性和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及时向总局反馈发现的问题。


  (三)发票票种核定。对已完成归类工作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分机动车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核定票种。具有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业务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其他销售机动车业务的,应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根据“一车一票”的原则核定企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四)发票保障。自2021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地税务机关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完成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验旧缴销。为了保证新旧版发票使用平稳衔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新版发票的印制和供应,并于2022年4月底前完成旧版发票的销毁。


  四、过渡期安排


  《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试行期间,如果出现部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被他人误用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合格证原件及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手工维护机动车进销台账信息(以下简称手工维护功能),并在完成维护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对于因上游机动车企业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合格证电子信息无法传递至下游机动车企业的情况,不得提前手工修改合格证电子信息归属关系。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法》试行期间,要建立手工维护功能管理制度,实行手工维护功能台账登记、报批程序、资料存档等机制。各省税务局在《办法》试行期结束后,适时组织力量检查分析本地区手工维护功能实施情况,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五、加强内外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强化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协作机制,保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传输畅通,及时反馈传输问题,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建立与相关系统开发单位、运维单位的快速反应机制,做好系统完善工作,及时处理技术信息等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协调处置出现的负面舆情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建立健全问题应急响应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层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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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税总函[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培养工作,充分发挥高端人才反哺行业、服务社会的示范引领作用,实现高端人才培养与使用的规范化,我会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3月15日



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培养水平,充分发挥高端人才在行业发展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作用,鼓励和引导高端人才更好反哺行业、服务社会,推动高端人才培养与使用有机结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以下简称行业高端人才),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会同有关单位统一选拔、集中培养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注册会计师类学员(2005年-2018年入选),中注协会员培养(高端班)学员(2020年及以后入选)。


  第三条 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坚持培养中使用与使用中培养相结合,遵循鼓励参与、双向选择、发挥专长、注重实效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中注协和地方注协在指导行业高端人才恪守执业准则、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应当引导行业高端人才积极参与反哺行业工作。


  行业高端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在业务工作安排、内部考核、利益分配等方面支持行业高端人才反哺行业。


  行业高端人才对于需要其参与的行业重点、难点工作,应当主动参与、积极作为。


  二、使用方式


  第五条 中注协和地方注协应当注重在行业公共事务中使用行业高端人才,并着重在以下方面发挥行业高端人才的专家作用:


  1.参与行业标准制度研究;


  2.参与注册会计师考试命题阅卷;


  3.参与行业继续教育授课;


  4.参与行业执业质量检查;


  5.参与行业国际事务;


  6.参与行业信息化工作;


  7.参与行业其他重点工作。


  三、组织保障


  第六条 中注协继续教育部负责行业高端人才使用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建立涵盖标准制度研究、考试命题、继续教育授课、执业质量检查、国际事务、信息化等专业工作的行业高端人才库。


  第七条 中注协各相关部室和地方注协作为行业高端人才使用方,根据需要从人才库中选用行业高端人才。


  第八条 相关使用方意向选用的行业高端人才,可由中注协继续教育部组织协调,并将确定参与工作的人员名单反馈至相关使用方。相关使用方也可自行联系行业高端人才参与工作,并将使用名单告知中注协继续教育部。


  第九条 中注协继续教育部对行业高端人才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建立台账,记录行业高端人才反哺行业情况。


  四、激励与约束


  第十条 中注协和地方注协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鼓励支持行业高端人才反哺行业。


  第十一条 行业高端人才参与反哺行业工作,按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二条 行业高端人才参与反哺行业工作,特别是在行业标准制度研究、注册会计师考试命题阅卷、行业继续教育授课、行业执业质量检查、行业国际事务、行业信息化工作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优先评选为中注协资深会员,推荐担任中注协理事、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推荐参加国际和区域会计职业组织工作,优先推荐纳入财政部专家库等。


  第十三条 对于在训行业高端人才,将反哺行业纳入考核内容。结合行业高端人才使用评价情况,对反哺行业工作成效较差的,考核时不予计分。


  五、附则


  第十四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高端人才使用管理相关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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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执法方式,税务总局决定,在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推出“修订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简化表单样式”的行动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现将简化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二、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扶贫捐赠等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12号)中的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2020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03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提高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稳定性,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近年来,税务总局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根据政策调整情况进行了多次修订,在第一时间打通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满足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政策的要求。但是,从另一方面看,频繁修订报表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纳税人适应新报表的负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部署和在党史学习教育中要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有关要求,税务总局在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推出“修订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简化表单样式”的行动举措。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报表稳定性,提升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便利化、智能化、个性化水平,结合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进一步简化了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以下简称“新版报表”),并制发《公告》。


  二、主要变化


  由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类型较多,原表单采用了完整列举的展现形式,在全面宣传、落实政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该方式也存在不足:一是需随政策变化进行调整,稳定度不高;二是对于大部分纳税人来说,不相关政策展示过多,精准度不够。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优化办税体验,新版报表采用了“分类填报”的设计思路。对于绝大部分企业,只需填报一张主表,并在主表上填写相应的具体事项即可完成申报,办税负担进一步减轻。


  (一)精简附表数量


  一是删减原《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和原《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将相关栏目集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二是简化《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的行次和填报方式。


  (二)优化主表栏目


  一是删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中征管信息系统已有的“预缴方式”和“企业类型”两个栏次。


  二是删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信息”栏次。


  三是将原《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附列资料相关栏次,整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事项”栏次。


  四是优化“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政策、“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政策和“所得减免”政策的计算顺序,与年度申报表的计算逻辑保持一致。


  (三)调整填报方式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事项”、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第8行“减:所得减免”、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行次下面分别增加空白的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填写优惠事项或特定事项。


  二是《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1行“加速折旧、摊销”和第2行“一次性扣除”行次下面分别增加空白的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填写优惠事项。


  三是《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公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今后如政策调整,一般不再修订表单,纳税人根据网站上发布的最新《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相应事项填报即可。


  (四)完善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填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增加“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部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更准确的计算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减征或免征情况。


  三、申报事项的分类和填报


  《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对所有预缴申报事项进行了精准分类,纳税人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时,可分类别查找具体事项,并进行填报。相关具体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该表有4部分内容涉及具体申报事项,分别是“附报事项”、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第8行“减:所得减免”、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1.附报事项:纳税人发生“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事项,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事项时,应在相关行次中填写具体事项名称和相关情况。


  2.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纳税人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7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免税收入优惠事项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等。减计收入优惠事项主要包括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3.第8行“减:所得减免”:纳税人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8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所得减免优惠事项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


  4.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纳税人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13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减免所得税额优惠事项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等。


  (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


  该表有2部分内容涉及申报具体事项,分别是第1行“加速折旧、摊销”、第2行“一次性扣除”。


  1.加速折旧、摊销:纳税人享受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其他行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政策时,应在表A201020第1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相关资产情况。


  2.一次性扣除:纳税人享受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时,应在表A201020第2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相关资产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如今后政策调整,纳税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最新分类事项进行填报。


  四、网络申报的智能服务


  为进一步推行精细化、便利化、智能化、专业化服务,税务机关进一步优化了电子税务局等网络申报系统的智能服务功能。一是对政策进行精准分类,并提供辅助选项帮助纳税人选择具体事项,纳税人按照原填报习惯填写即可,无需手动填写事项名称。二是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申报系统继续提供智能识别、智能计算、智能填报的智能化服务。三是进一步扩展了智能计算功能,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民族自治地区地方减免等政策,申报系统可帮助纳税人自动计算或校验优惠金额,避免计算错误导致享受优惠不充分。因此,相对于纸质申报方式,网络申报将更大幅度地减轻办税负担、降低涉税风险、提高申报质量,帮助纳税人更好地完成预缴申报。


  五、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1年3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1年第1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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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38号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2月1日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 财政部负责人就《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条法司       2021-03-18


  2021年2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财政部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条例》的背景和总体思路是什么?出台《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对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重要改革举措任务分工要求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条例》。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职责,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有效。二是以改革为引领、以创新为支撑,构建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管理系统、资产共享共用机制。三是体现改革成果,将实践中成熟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确立下来,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是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将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纳入法治轨道,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对于构建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提高国有资产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问:《条例》如何界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范围?


  答:《条例》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同时,《条例》还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在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关于管理体制,《条例》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关于部门职责,《条例》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问:《条例》如何贯彻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


  答:为确保政府“过紧日子”、老百姓“过好日子”,《条例》规定了以下具体措施:一是明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二是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明确调剂作为优先配置方式,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四是规范资产使用管理,要求行政事业单位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五是鼓励共享共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并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运行、维护、处置等与预算管理密切相关,《条例》在资产的预算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原则。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条例》专设一章对资产的预算管理作了规定:一是关于预算编制与执行,《条例》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二是关于收入管理,《条例》对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分别作了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三是关于决算管理,《条例》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四是关于绩效管理,《条例》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此外,《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问:《条例》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基础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切实保障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效能,《条例》专设“基础管理”一章,对资产台账、会计核算、资产盘点、资产评估、资产清查、权属登记、资产纠纷处理和信息化等作了规定。一是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二是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三是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四是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五是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六是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七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问:党中央对新时代我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条例》对科技成果转化资产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李克强总理指出,要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不断催生更多新产业新业态,增强经济发展新的支撑力和新动能。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更好地服务于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条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作了衔接规定,明确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问:《条例》在贯彻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2017年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二是细化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管理情况。三是完善报告程序。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汇总编制后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问:《条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作了哪些规定?


  答: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接受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整改要求,并报告整改情况。二是明确政府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的监管要求,并报告落实情况。三是强化财政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四是落实审计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五是完善行业监督。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此外,《条例》还推进社会监督,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问:有关部门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条例》贯彻实施?


  答:一是做好《条例》的宣传讲解培训。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相关培训工作,并组织资产管理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舆论,对公众关心的问题及时解释疑惑。二是着力抓好《条例》实施。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条例》,及时研究出台相关制度办法,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三是根据实际梳理清理相关规章制度,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要确保规章制度依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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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1
文号:国务院令第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1]4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体化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做法;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应当特别包括自贸区分所业务开展情况、对自贸区分所实施一体化管理情况等。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等)。


  (三)2020年度经营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20年度经营情况。


  四、相关要求


  (一)请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后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说明等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含深圳市财政局,下同)应当高度重视,优化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时完成报备,并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提交的报备材料,包括:相关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97号令相关规定处理。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完成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综合报告,经分管厅(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并上传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各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审查情况,规模分布和数量变动情况,本地区执行97号令等有关情况,以及在深化行业改革、加强行业管理中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同时,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次报备工作认真梳理总结“十三五”期间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需统筹协调的问题以及相关工作建议,随同本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一并上报。


  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010-68552934(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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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5
文号:财办会[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1]5号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促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我们起草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4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林一帆魏群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6010-61965145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pdf


  2.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3月8日


  附件1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章 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

  第四章 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促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本制度所称的油气管网设施,是指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石油天然气(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储气库等。


  三、本制度所称的产品,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油气输运服务,主要包括原油管道输运、成品油管道输运、天然气管道输运、液化天然气接收、油气储存等服务。


  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正确区分油气输运服务成本与期间费用。发生的有关费用中不能归属于使产品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期间费用,不得计入油气输运服务成本。


  油气输运服务成本,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提供油气输运服务在油气输运环节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五、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油气输运服务成本与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与提供油气输运服务无关的、为生产其他产品或提供其他劳务服务所发生的成本,不得计入油气输运服务成本。


  六、油气输运服务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合理确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二)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置成本中心。


  (三)以成本中心为基础,将相关产品成本费用要素(以下简称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相应的产品成本核算项目(以下简称成本项目)。


  (四)对于不能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费用要素,选择科学、合理的分配基础,将其分配结转至不同成本核算对象,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


  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根据行业特点,通常设置“生产成本——管网运营成本”等会计科目,按照成本项目归集成本费用要素,对成本费用要素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按照油气输运服务类型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计算其产品成本。


  二、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以石油天然气管道从事原油输运、成品油输运、天然气输运服务的,一般按照管线等对应的油气输运服务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以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从事液化天然气接收服务、以地下储气库等从事油气储存服务的,一般按照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储气库等设施对应的油气输运服务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章 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


  企业的成本费用要素构成其产品成本核算范围,是指提供油气输运服务所耗费的资源。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项目,是指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按照成本的经济用途和生产要素内容相结合的原则,对成本费用要素进行的分类组合,用于归集各项成本费用要素。


  二、成本项目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项目主要包括:


  (一)折旧及摊销,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油气输运服务的相关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计提的折旧费,以及对相关无形资产计提的摊销费等。


  (二)燃料及动力,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输运服务中耗用的、一次性耗费受益的能源介质。


  (三)人工费用,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的各种形式的职工薪酬。


  (四)其他运营费用,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燃料费、动力费、人工费、维护及修理费、管网设施保护费、调控服务费、材料费、试验检验费、损耗费、外委业务费、车辆运行费、信息系统使用及维护费、差旅费、办公费、劳动保护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排污费、安全生产费、港杂费、其他费用等成本费用要素。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成本项目,通常在成本中心下针对不同的成本核算对象分别设置上述各成本项目,同时在成本中心下设置“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企业内部管理有相关要求的,还可以按照现代企业多维度、多层次的成本管理要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有关成本项目进行组合,输出有关成本信息。


    三、成本费用要素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费用要素主要包括:


  (一)折旧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油气输运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的费用。


  (二)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计提的费用。


  (三)燃料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燃料费用。


  (四)动力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水、电、气等动力发生的费用。


  (五)人工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资及津补贴、福利费(含辞退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商业人身险、其他劳动保险及临时用工薪酬支出等。


  (六)维护及修理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维护油气管网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设备设施原有的生产能力,开展油气管网设施日常管理、风险识别及评价、检测、维护、修理、保养和应急保障等发生的费用。


  (七)管网设施保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保护油气管网设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巡护费、联防费、警卫消防费、反恐演练费、补偿费、管道宣传费、标识费等。


  (八)调控服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油气管网输运集中调度、远程监视控制等费用。


  (九)材料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和其他物料等费用。


  (十)试验检验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试验、化验以及对设备设施检验、检定、校验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损耗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输运服务中正常的油气损耗发生的费用。


  (十二)外委业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委托外部单位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包括混油处理费、外部加工费等。


  (十三)车辆运行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车辆运行费用,包括车辆运输、车辆外包、修理、年检、停车、过桥过路、油料、清洁等费用。


  (十四)信息系统使用及维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电脑硬件设备、信息系统、应用软件、数据库与代码的使用及维护等费用。


  (十五)差旅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因公出差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出差交通意外伤害险、住勤补贴等费用。


  (十六)办公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办公费用,包括办公用品及杂费、印刷费、技术图书资料费、邮电费、会议费、办公通信费、办公设施耗材及维修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取暖费等。


  (十七)劳动保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发生的费用。


  (十八)财产保险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与油气输运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等资产投保所发生的保费支出。


  (十九)低值易耗品摊销,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各种用具物品的摊销费用。


  (二十)排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按照环保有关规定,对油气输运服务产生的污水、废水、油污等废弃物进行清运、处置、恢复所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安全生产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标准提取并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隐患治理的费用。


  (二十二)港杂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液化天然气接收服务中因船舶进出港、停靠码头等而发生的搬运费、码头费、打包费、港务费、导助航设施维护费、港池航道扫海服务、船舶防污染服务、港池清淤等费用。


  (二十三)其他费用,是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成本费用要素的费用。


  第四章 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


  企业一般以成本中心为基础,按照成本项目,对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形成成本中心下各成本核算对象的产品成本。


  二、成本中心的设置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实际管理需要,按照行政组织机构,或按照作业区、场站等生产管理单元设置成本中心。


  三、产品成本的归集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按照所对应的成本项目类别,将相关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该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项目;由多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将相关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一)“折旧及摊销”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的相关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规定方法计提,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及摊销”成本项目。


  (二)“燃料及动力”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直接耗用的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燃料费和动力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燃料及动力”成本项目。


  (三)“人工费用”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直接耗用的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人工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人工费用”成本项目。


  (四)“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并可确定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各项费用,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将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无法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四、产品成本的分配和结转


  (一)其他运营费用的分配。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于不能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费用,即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所归集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照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相应成本核算对象。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月末,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一般按照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上年末相关固定资产原价的相对比例或其他合理分配基础确定分配方法,并按月度进行分配;年末,按照当年实际加权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固定资产原价的相对比例或其他合理分配基础,进行调整。


  (二)产品成本的结转。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月度对油气输运服务成本进行结转。对于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所归集的成本费用,将其中分配的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燃料费和动力费、人工费分别结转至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及摊销”、“燃料及动力”、“人工费用”等对应成本项目;将其中分配的其他各项费用结转至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在此基础上,针对各成本核算对象,将其对应成本项目中通过直接归集计入和分配计入的成本费用加总形成各成本项目的成本,将各成本项目反映的成本费用加总形成该成本核算对象的产品成本。


  附件2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工作,保证产品成本信息真实、完整,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财政部曾于2013年制定《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财会〔2013〕1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除金融保险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范围内施行。随着我国油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必要对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进行统一规范,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主要从事油气输运服务,产品类型、服务对象均具特殊性,有必要制定与之相适应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进一步规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促进油气管网行业健康发展;


  二是结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行业特点制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有助于推动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也为油气管网运输定价机制等相关工作提供基础会计信息。


  管道运输是石油及天然气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互联互通、安全高效的油气管网体系有利于增加有效能源供给,支持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分步推进国有大型油气企业干线管道独立,实现管输和销售分开”。2019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石油天然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实施意见》,强调“推动形成上游油气资源多主体多渠道供应、中间统一管网高效集输、下游销售市场充分竞争的油气市场体系”。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服务油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规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油气管网行业实际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一是开展调研。通过实地调研、书面调研、座谈会等方式,全面了解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业务模式、作业流程、成本构成、现行做法等重点问题,在此基础上形成讨论稿。


  二是听取行业专家意见。吸收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油气企业的成本管理领域实务专家、工业技术领域专家组建专家组,就有关成本核算问题进一步深入研讨,充分听取行业专家建议,并就讨论稿书面征求专家组意见。


  三是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前期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吸收理论和实务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结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现行做法,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分四章,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本制度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成本核算的基本原则、基本步骤以及会计科目设置等。


  第二章为产品成本核算对象,明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原则和具体要求。


  第三章为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明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产品成本费用要素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为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规定了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通过设置成本中心,对成本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形成产品成本的流程。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下列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1.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设置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项目分类、成本费用要素内容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方法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您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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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8
文号:财办会[20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明确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规范团体标准的推行与应用,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3月19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合规开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联[2019]1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中注协章程》)等规定,结合中注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团体标准,是指在《中注协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注协组织下制定并发布,供中注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会员单位或社会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 团体标准在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并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四条 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持一致。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鼓励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注协负责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中注协成立“团体标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中注协秘书长担任,成员由中注协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中注协团体标准的立项审批、批准发布,以及中注协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决策和指导标准贯彻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团体标准办公室”(以下简称团标办公室),设在信息技术部,承担中注协团体标准建设的日常事务,包括团体标准的研究、制定、审查和修订等阶段的组织实施、沟通联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中注协团体标准化工作中产生的制度文件、标准文本及其他工作文件由团标办公室归档。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程序


  第九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原则上应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和复审等阶段进行。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团体标准制修订项目,可视情况采用快速程序:


  (一)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或经一定规模的实践检验证明可行的标准转化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二) 对现行团体标准的修订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技术审查阶段。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一条 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相关企事业单位均可提出团体标准的立项申请。联合申请立项应明确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联络工作。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提交的立项材料应包括:


  (一) 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见附1);


  (二) 其他有助于说明团体标准立项情况的文件。


  立项申请的标准分多个部分的,应分别提供各部分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等材料。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确保立项材料内容完备、准确无误,并对内容负责。


  第十三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团体标准的立项评审。团标办公室召集评审小组,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对申请立项的团体标准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审,得出评审结论,形成团体标准立项评审表(见附2)。本阶段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


  第十四条 评审小组由来自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五条 原则上,不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立项评审。通过立项评审的团体标准,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即列入团体标准立项计划,由团标办公室组织开展团体标准起草等后续工作。原则上,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在列入立项计划后12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未通过立项的团体标准,不予立项。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负责组建团体标准起草组,报团标办公室审议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团体标准起草组成员应具有该领域标准化工作专业能力,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和代表性。


  第十八条 团体标准应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编制规则的要求起草,包含标准文本的所有必要要素,内容详细、具体、可操作。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要求见附3。


  第十九条 本阶段应形成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见附4)。起草过程中的重要沟通和协商记录可作为支撑性文本,随征求意见稿等文件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应覆盖团体标准涉及的相关方,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征求意见应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组负责收集和整理反馈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5),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若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对征求意见稿有重大修改时,应再次征求意见。此时,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主动向团标办公室提出延长或终止项目申请。


    第四节 技术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团体标准的技术审查。团标办公室召集审查小组,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对团体标准的内容、意义、编写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得出审查结论,形成团体标准技术审查表(见附6)。本阶段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


  第二十三条 审查小组由来自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团体标准起草组成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应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向团标办公室提交的团体标准审查材料应包括:


  (一) 送审稿;


  (二) 编制说明;


  (三)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 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不少于审查小组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审查。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起草组负责收集和整理审查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7),对送审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报批稿(以下简称报批稿)。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由审查小组给出重新征求意见、重新审查或终止项目的意见。此时,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主动向团标办公室提出延长或终止项目申请。


  第五节 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对团体标准申请单位提交的团体标准报批材料进行最终审核和决定批准。报批材料应包括:


  (一) 报批稿;


  (二) 编制说明;


  (三)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 团体标准技术审查表;


  (五) 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 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获得批准的团体标准,由团标办公室组织校准、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未获批准的团体标准,根据批示意见返回相应工作阶段,从相应阶段开始按顺序重新执行本程序。


  第六节 编号及发布


  第三十条 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团体代号(CICPA)、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第三十一条 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在标准篇幅过长、后续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分部分标准编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CICPAXXXX.1—XXXX”。


  第三十三条 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编号按照单项标准进行编号,如“T/CICPAXXXX—XXXX”。


  第三十四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CICPAXXXX—XXXX/ISOXXXXX:XXXX”。


  第三十五条 团体标准获得批准后面向社会发布。


  第七节 复审


  第三十六条 团标办公室应根据行业发展实际和标准实施情况,对已经公开发布的团体标准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复审需对团体标准的实施情况和适应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得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结论,形成团体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8)。团体标准按照复审结论进行处理:


  (一) 确认继续有效的团体标准不改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在标准封面的团体标准编号下写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 确认修订的团体标准按照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为新发布年代号;


  (三) 确认废止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


  第八节 团体标准项目的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外部环境、规范对象、工作组构成等变化时,可由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填写团体标准项目调整(撤销)申请表(见附9)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对该团体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经与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协商后,可撤销团体标准项目:


  (一) 团体标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产生冲突;


  (二) 团体标准规范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再制定;


  (三)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布实施,能够涵盖该团体标准内容;


  (四) 团体标准起草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工作;


  (五) 团体标准自立项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制定定;


  (六) 其他确属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版权。中注协团体标准版权属中注协所有。未经中注协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印刷、销售和进行网络传播。


  第四十一条 标识。中注协团体标准的标识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英文标识为“CICPA”。各机构和部门只有在获得中注协授权后才能使用此标识。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使用中注协团体标准时,应取得中注协书面同意。在以中注协团体标准开展培训、认证、测评等活动前,应获得中注协批准授权。


  第四十三条 涉及专利。中注协团体标准如涉及专利,项目牵头单位应在立项申请前与专利所有单位协商,确定所涉及专利的范围、内容、标准化方法、使用要求以及冲突处置规则等,应获得专利所有单位的认可和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 共同标准。中注协与其他机构共同制定和发布的标准,版权属发布各方共同所有,共同承担在制定和使用标准时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各方就标准开展的认证、测评等活动前,应就相关责、权、利协商一致。


  第四十五条 法律维权。中注协作为所制定团体标准的所有权人,保留对涉及中注协团体标准合法权益的所有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六条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由中注协统一管理,相关单位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中注协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中注协组织团体标准的合格评定、符合性测试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中注协推动团体标准在条件成熟时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注协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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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规[2020]6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教育局、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适应新时代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现将《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工单位)为本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或者为本单位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实习生,是指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用工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用工单位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持与超龄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参保花名册及《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至用工单位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入职体检(职业病筛查)情况、在校学生就读证明、未办理退休手续证明等证明事项采用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用工单位自愿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规定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办理停止缴费手续。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用工单位未按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及时办理续签协议手续延长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其补申报和补缴申请。


  第七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实行人社核定、税务征收,缴费费率按所在用工单位的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传递至税务部门。


  超龄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自然月为结算期,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工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实习协议期为结算期,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一次性申报征收,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工单位实习生实习协议期间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劳动报酬高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基数;劳动报酬低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以用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养老保险缴费期间的超龄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超龄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实习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工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或者经鉴定为不达级,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实习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按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欠费期间,超龄就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超龄就业人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工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工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后,上述超龄就业人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执行。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为本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


  用工单位按本办法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与相关学校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工伤保险责任分担办法。未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在同一学历或者技能等级教育阶段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长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建筑施工项目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告知书.docx


  2.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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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4
文号:苏人社规[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20]22号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确认福建省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获得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税务局:


  为支持我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现将符合202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公布如下:


  1.福建省红十字会


  2.三明市红十字会


  3.福建省宁化县红十字会


  4.尤溪县红十字会


  5.福州市红十字会


  6.福州市长乐区红十字会


  7.永泰县红十字会


  8.福州市鼓楼区红十字会


  9.泉州市红十字会


  10.泉州市鲤城区红十字会


  11.晋江市红十字会


  12.安溪县红十字会


  13.霞浦县红十字会


  14.南安市红十字会


  15.柘荣县红十字会


  16.福安市红十字会


  17.福鼎市红十字会


  18.漳州市龙文区红十字会


  19.诏安县红十字会


  20.宁德市红十字会


  21.泉州市泉港区红十字会


  22.闽侯县红十字会


  23.石狮市红十字会


  24.武夷山市红十字会


  25.福建省南平市红十字会


  26.漳州市红十字会


  27.寿宁县红十字会


  28.龙海市红十字会


  29.莆田市红十字会


  30.福建省龙岩市红十字会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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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5
文号:闽财税[202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推动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的落实,促进深化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维护经济秩序,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审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发挥审计的监督和保障作用


  (一)加大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审计力度


  持续组织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宏观调控部署以及本市相关重要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着力监督检查各区、各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措施的具体部署、执行进度、实际效果,着力关注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简政放权、政策落实、风险防范等情况,及时揭示和反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揭示和反映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的体制机制障碍和制度瓶颈,揭示和反映相关调控部署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积极提出建设性意见,促进政策落地生根、不断完善,发挥政策效应。


  (二)加强对公共资金的审计


  推进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内的政府“全口径”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积极稳妥推进政府决算草案审计;加强对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医疗、“三农”、救灾、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重点民生资金和项目的审计监督,对纳入预算的重大公共资金、重大投资、重点公共工程开展跟踪审计监督;加强对部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进情况的审计监督。紧紧盯住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过程,严防贪污、浪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公共资金安全。把绩效理念贯穿审计工作始终,密切关注财政资金的存量和增量,促进减少财政资金沉淀,盘活存量资金,推动财政资金合理配置、高效使用。围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约法三章”等要求,加强“三公”经费、会议费使用等方面审计,促进厉行节约和规范管理。


  (三)深化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


  实行主要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轮审制度。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以及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至少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深化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着力检查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促进各级领导干部(人员)主动作为、有效作为,切实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准确客观界定领导干部(人员)应负的责任,促进健全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


  (四)加大对资源环境保护利用的审计力度


  加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节能降耗和公共建筑节能,以及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工业园区污染防治和产业结构调整、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生态保护和建设项目等的审计。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推动资源环保政策落实到位,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


  (五)加大对经济运行中风险隐患的审计力度


  密切关注财政、金融、民生、国有资产、能源、资源、环境保护和城市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特别是地方政府性债务、区域性金融稳定等情况,注意发现和反映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和化解风险的建议,推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维护经济社会运行安全。


  (六)加大对依法行政、廉洁行政情况的审计力度


  围绕全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加强对行政审批等依法行政情况的审计,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土地资源交易等经济运行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揭示和反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揭示和反映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妨害公平竞争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完善审计工作机制


  (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要予以修订或废止。对获取的资料,审计机关要严格保密。


  (二)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电子数据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在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协助审计机关开展联网审计;在现场审计阶段,被审计单位要为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三)积极协助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协助时,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予以协助和支持,并对有关审计情况严格保密。建立健全审计与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审计机关要跟踪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三、狠抓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一)健全整改责任制,完善整改责任体系


  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亲自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要认真研究、逐项整改,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被审计单位要在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向社会公告。对审计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积极促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加强整改督促检查,确保整改的质量和效果


  各级政府每年要专题研究国家、本市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建立审计整改督查督办机制。要完善审计机关与政府督查部门的联动机制,针对审计整改落实不到位以及审计整改中遇到的典型性、政策性突出问题和疑难事项,联合开展专项督查。审计机关要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对审计发现问题实行“清单式”管理,逐个“对账销号”,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建立联合督查常态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认真落实整改。


  (三)建立部门会商机制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涉及的单位,对审计揭示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特别是涉及政策、体制、机制、制度的问题,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其他疑难问题,及时进行会商,研究和协商解决措施,或提出完善政策和体制、机制、制度的办法和对策,消除问题产生的根源。


  (四)严肃整改问责,维护审计监督严肃性


  各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落实审计发现的问题,又未说明原因或原因不充分的,或未及时将审计整改结果告知审计机关,或向审计机关反馈的整改情况失实的,或无故不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的,或对审计发现问题屡审屡犯且情节较为严重的,审计机关可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整改不力的,相关部门要严格追责问责。


  四、不断提升审计能力


  (一)强化审计队伍建设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建立审计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完善审计职业教育培训体系,着力提高审计队伍专业化水平,审计机关负责人原则上应具备经济、法律、管理等工作背景。逐步建立审计机关公务员交流制度,推进审计干部与各级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双向交流任职。加强审计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审计职业道德建设和廉政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作风过硬的审计队伍。


  (二)推动审计方式创新


  建立和完善预算执行审计滚动项目计划库、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轮审库和投资审计项目储备计划库,加强审计计划的统筹协调,优化审计资源配置。探索预算执行项目分阶段组织实施审计的办法,对重大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等,可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审计项目实施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三)加快推进审计信息化


  积极推进“上海数字化智能审计工程”和数据综合分析团队建设,探索构建大数据审计工作模式和数字化审计平台。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数据定期报送制度,加大数据集中力度,推进政务数据资源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向审计机关开放,推进有关部门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共享。审计机关要积极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大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单位数据与行业数据以及跨行业、跨领域数据的综合比对和关联分析力度,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查核问题、评价判断、宏观分析的能力。


  (四)保证履行审计职责必需的力量和经费


  根据审计任务日益增加的实际,合理配置审计力量。按照“科学核算、确保必需”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切实保障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为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审计工作体系,明确内部审计工作任务和重点,切实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审计机关要加强对不同行业内部审计机构的分类指导和监督。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审计工作领导机制


  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支持审计机关工作,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加强政府监督检查机关间的沟通交流,充分利用已有的检查结果等信息,避免重复检查。


  (二)完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加强上下级审计机关、不同审计项目之间的沟通交流,建立健全各级审计机关向同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工作制度,努力实现审计成果和信息及时共享,提高审计监督成效。


  (三)维护审计的独立性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探索省以下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各区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阻挠、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或威胁、恐吓、报复审计人员的,依法依纪查处。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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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8
文号:沪府规[202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次数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精简涉税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决定简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次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1年1月1日起,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原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浙江省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度报送。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次数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精简涉税资料报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号)第八条“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等相关规定,将我省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次数进行简并。


  二、公告内容


  明确我省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起原则上实行按季度和年度报送。


  少数纳税人因按月申报企业所得税,仍需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相关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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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部署,现将云南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缴纳义务人


  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二、申报缴纳


  缴纳义务人可以选择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风险准备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部署,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次年3月底前,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对缴纳义务人风险准备金进行汇算清缴。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发布,详见附件1),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征收标准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征收,详见附件2。


  四、办理渠道


  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者访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yunnan.chinatax.gov.cn/zjgfdzswj/main/index.html)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菜单栏目,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及填报说明.doc


  2.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征收标准、办理渠道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列明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下简称《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缴纳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告》还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云南省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即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者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三)《公告》附列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的附件3《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和填报说明,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以便缴费人申报缴纳。


  三、公告实施时间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有利于缴费人原则出发,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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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人社规[2020]53号 广东省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8日



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改革的决策部署,促进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改革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部署,以建立规范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养老保险)制度为目标,在养老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建设、经办管理服务、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对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按照以政策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文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要求,提高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规范化水平,均衡省内各地基金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我省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


  二、统一企业养老保险政策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企业养老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规范企业养老保险各项政策。


  (一)规范参保范围和条件。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全省范围内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中应当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可以自愿按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依法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二)逐步统一单位缴费比例。


  统一执行国家核准的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目前单位缴费比例低于14%的市,从2021年1月起调整为14%;2021年底前将全省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为16%,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逐步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全省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政策,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统一全省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统一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为依据核定参保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采取逐步归并片区的办法,用5年左右时间将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限过渡到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相关市要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制订过渡工作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四)规范待遇项目和标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基本养老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病残津贴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包括自行发放、多发、少发的待遇项目及超出的标准,各地应于2021年底前完成清查并按要求规范。


  规范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与国家统一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相一致的原则,省统一实行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企业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的办法。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实行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待遇计发参数,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抓紧研究稳妥调整社保年度相关政策。


  三、统一基金收支管理


  实行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一)基金统收。


  从2021年1月1日起,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各项基金收入全部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征收机构征收的养老保险费、中央及省内各级财政补助、中央调剂下拨资金、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以及其它项目收入。各地社保费征收机构在养老保险费征收环节将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2020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并存放在各市的基金累计结余,在2030年12月31日以前分期分批逐步归集上解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2021年1月1日以后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市当期基金结余,以定期存款存放当地,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二)基金统支。


  从2021年1月1日起,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由省统一安排资金拨付。基金支出项目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核定的本省养老保险待遇总额、转移支出、中央调剂上解资金、退费支出?以及其它项目支出。各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情况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基金拨付至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再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拨付至各市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为确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市预留2个月养老保险待遇支出额在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中作为周转金。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四、统一基金预算管理


  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会同省级税务部门共同编制,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各市应按照省统一安排,提出本市企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强化基金预算的硬约束,通过预算绩效考核督促地方各级政府落实责任。实行全程预算监督,严格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确保省级统筹基金按时足额调度到位。


  五、统一责任分担机制


  省政府承担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主体责任,根据本省基金收支总体状况,在综合考虑地方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结构、就业状况、财政投入能力、参保缴费人数、抚养比等因素的基础上,建立养老保险工作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是本地区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工作。


  在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有当期结余的情况下,对各市出现的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由统收的基金予以解决。在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时,各市出现的当期收支缺口由省和地方分担:若收支缺口市完成省下达的扩面征缴任务,收支缺口全部由省的累计结余基金承担;若收支缺口市未完成省下达的扩面征缴任务,则收支缺口由省、市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可优先从2020年12月31日前省存放在当地的基金累计结余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筹集。各市2020年12月31日的累计结余基金数额,以省审计厅牵头组织的审计出具结论为准。对于地方违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增加的支出,由当地政府自行负担。


  市与县(市、区)之间的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各市政府确定。


  六、统一集中信息系统


  持续完善省级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支持全省养老保险实时进行联网经办、基金财务监督及经办业务监督。推行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卡应用全覆盖,实现全省业务经办和服务“一卡通”,大力推进电子社会保障卡,开展养老保险业务网上申办和查询,实现养老保险业务线上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实行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交换共享,为养老保险决策管理科学化提供支撑。


  七、统一经办管理服务


  在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异地通办。通过信息归并方式,实现参保人省内缴费统一管理。建立省级统筹运行情况实时监控体系,力口大数据稽核力度。建立嵌入式经办基金风险防控系统,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在经办管理中,实行事前告知承诺,事中积极开展信用评级评价和分类监督,事后实施失信联合惩戒,逐步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经办管理服务模式。健全行政、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化解风险。加强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持续推进基金监督工作常态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创新监督方式,提高监督实效。


  八、统一激励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工作激励约束机制。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考核,加强对各地在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方面工作的监督,考核结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地方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对业绩好的地方予以奖励,对出现问题的地方政府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九、强化工作组织领导


  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承担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责任,严格落实省级统筹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开展工作,确保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各项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我省顺利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省级统筹考核验收。


  本意见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已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文件起草背景


  2019年10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文”),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各省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经办管理、激励约束机制“七个统一”的新要求。根据112号文要求和省政府会议部署,起草了《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就我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提出实施意见,明确相关政策内容,确保完成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工作任务,顺利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对我省的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考核验收目标。


  二、文件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


  2.《广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府[2017]71号)


  三、主要政策内容解读


  《实施意见》主要对七个方面的政策内容进行了明确,一是统一企业养老保险政策;二是统一基金收支管理;三是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四是统一责任分担机制;五是统一集中信息系统;六是统一经办服务管理;七是统一激励约束机制。具体说明如下:


  (一)统一企业养老保险政策。


  1.规范参保范围和条件。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依法参保。同时,根据国家规定,不得违规通过一次性缴费方式将超过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2.逐步统一单位缴费比例。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工作部署,2020年底前全省统一为14%;2021年底前,全省由14%过渡至全国统一的16%。


  3.逐步统一缴费基数。


  一是统一全省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政策。按照112号文规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不得采用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对比的方法。


  二是逐步统一全省缴费工资基数下限。下限标准低于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市,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过渡至全省统一标准。


  4.规范待遇项目和标准。一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应按要求规范。二是规范全省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与国家统一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一致的原则,完善我省企业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时,按照112号文规定,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待遇计发的参数,过渡办法另行统一制定,确保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衔接。


  (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


  从2021年1月起实行基金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期基金收入从2021年起按照112号文要求全部归集到省级财政专户,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在征缴环节直接划入省级专户。各地历年基金累计结余在2030年以前分期分批逐步归集到省级财政专户。省级统一核定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统一安排资金拨付,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三)统一基金预算管理。


  各市按照省统一安排,提出本市基金预算计划,通过预算绩效考核督促地方各级政府落实责任,实行全程预算监督,严格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


  统一责任分担机制。


  省政府承担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的主体责任。各地政府是本地区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确保发放的责任主体。建立各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机制,全省基金有当期结余的情况下,各市的缺口由统收的基金予以解决,全省基金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时,由省和地方分担,若地方完成省下达的扩面征缴任务,缺口由省的累计结余基金承担;若地方未完成省下达的扩面征缴任务,则缺口由省和地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对于地方违规支付待遇增加的支出,由当地政府自行负担。


  统一集中信息系统。


  建立省级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支持全省养老保险实时进行联网经办、基金财务监督、经办业务监督。社保卡发行应用全覆盖,开展业务网上申办和查询。人社、税务、财政等部门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


  统一经办管理服务。


  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异地通办。建立省级统筹运行情况实时监控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经办管理服务模式。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


  统一激励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各地在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方面进行监督,对业绩好的予以奖励,出现问题的予以问责,进一步压实各地、各部门主体责任,激发工作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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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8
文号:粤人社规[2020]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优化电子税务局登录方式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电子税务局的规范要求,为了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数据安全,维护纳税人权益,自2020年12月21日起,我局对电子税务局登录方式进行了优化,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位纳税人将以纳税人识别号(社会信用代码)为登录电子税务局的唯一账号(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账号”),此前由纳税人自行建立或向税务机关申请建立的电子税务局子账号(以下简称“子账号”)予以停用。如原先有使用子账号登录,需做出相应调整。


  (一)办税人员原来使用子账号登录办理社保等业务的,应调整为使用电子税务局账号登录办理,具体操作详见附件1。


  (二)办税人员在子账号下的办税权限将合并入电子税务局账号权限,办税人员发现自身办税权限不足的,应通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账号进行授权,具体操作详见附件2。


  二、办理城乡居民参保业务的居委会、学校等机构以临时组织机构代码为登录电子税务局的唯一账号,与原有登录方式保持一致。


  三、跨区域报验单位纳税人以纳税人识别号(社会信用代码)为登录电子税务局的唯一账号,纳税人登录后可根据需要选择对应的外管证办理业务,具体操作详见附件3。


  四、自然人纳税人以身份证号为登录电子税务局的唯一账号(以下简称“自然人账号”),与原有登录方式保持一致。


  五、请纳税人提前登录电子税务局,确认账号密码是否准确,权限是否完整。如有遗忘电子税务局账号或自然人账号密码的,请通过电子税务局登录窗口的找回密码功能重置密码,具体操作详见附件4。


  纳税人有操作方面问题的,可使用智能咨询或联系技术服务热线:12366-9-3。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电子税务局-企业登录和代理登录操作手册.doc


  2.电子税务局-用户授权操作手册.doc


  3.电子税务局-报验单位纳税人登录操作手册.doc


  4.电子税务局-找回密码操作手册.doc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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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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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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