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1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大财法[2018]384号文件的规定,开展2021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经大连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2021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认定(以下资料均应提供一式两份):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4.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5.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7.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8.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材料及第5项、第6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7项、第8项规定的材料。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1年3月17日
法规税总函[202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确保《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平稳实施,现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
《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央深改委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关意见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是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堵塞虚开、低开发票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落实措施,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二、开展宣传辅导
(一)多渠道开展政策宣传
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12366热线、微信公众号、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切实做好相关政策操作变化要点的宣传辅导。
(二)多层次开展政策培训
1.做好税务系统内部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内容,熟悉《办法》实施后机动车发票全链条管理的理念与方法,掌握机动车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要求。
2.做好机动车发票政策宣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政策宣讲辅导工作,重点宣讲机动车发票信息和车辆电子信息关联匹配的规定,机动车企业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开具发票的规定,以及开具机动车发票应遵循的规则。
三、做细准备工作
(一)归类维护。机动车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含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和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机动车企业(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除外)实际经营等情况完成机动车企业的分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须于2021年4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上报至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总局对机动车企业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以下简称开票软件)进行定向升级;在核心征管系统“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升级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在“机动车企业归类管理”模块中完成机动车企业归类工作。对新增的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机动车企业类型进行调整并重新归类。
机动车企业类别的优先级次为:(1)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2)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3)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贸易商;(4)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5)其他机动车贸易商。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归为其中一类,不可同时归为两类及以上。对于同时存在两类及以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按照上述优先级次归为其中一类。
(二)系统准备。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的升级和调试;主管税务机关应辅导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开票软件的升级工作,督促服务单位根据各地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定向部署开票软件升级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办法》试行后,各地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系统运行情况,监控数据传输的时效性和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及时向总局反馈发现的问题。
(三)发票票种核定。对已完成归类工作的机动车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区分机动车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核定票种。具有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业务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其他销售机动车业务的,应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根据“一车一票”的原则核定企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四)发票保障。自2021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企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仍可继续开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地税务机关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完成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验旧缴销。为了保证新旧版发票使用平稳衔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新版发票的印制和供应,并于2022年4月底前完成旧版发票的销毁。
四、过渡期安排
《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试行期间,如果出现部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被他人误用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合格证原件及购进机动车相关发票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务端手工维护机动车进销台账信息(以下简称手工维护功能),并在完成维护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对于因上游机动车企业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合格证电子信息无法传递至下游机动车企业的情况,不得提前手工修改合格证电子信息归属关系。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法》试行期间,要建立手工维护功能管理制度,实行手工维护功能台账登记、报批程序、资料存档等机制。各省税务局在《办法》试行期结束后,适时组织力量检查分析本地区手工维护功能实施情况,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五、加强内外协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强化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协作机制,保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传输畅通,及时反馈传输问题,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建立与相关系统开发单位、运维单位的快速反应机制,做好系统完善工作,及时处理技术信息等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协调处置出现的负面舆情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建立健全问题应急响应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层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机动车企业分类名单统计表.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5日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执法方式,税务总局决定,在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推出“修订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简化表单样式”的行动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现将简化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二、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扶贫捐赠等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12号)中的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2020年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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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03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提高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稳定性,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近年来,税务总局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根据政策调整情况进行了多次修订,在第一时间打通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满足纳税人及时申报、享受政策的要求。但是,从另一方面看,频繁修订报表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纳税人适应新报表的负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有关部署和在党史学习教育中要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有关要求,税务总局在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推出“修订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简化表单样式”的行动举措。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报表稳定性,提升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便利化、智能化、个性化水平,结合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进一步简化了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重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以下简称“新版报表”),并制发《公告》。
二、主要变化
由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类型较多,原表单采用了完整列举的展现形式,在全面宣传、落实政策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该方式也存在不足:一是需随政策变化进行调整,稳定度不高;二是对于大部分纳税人来说,不相关政策展示过多,精准度不够。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优化办税体验,新版报表采用了“分类填报”的设计思路。对于绝大部分企业,只需填报一张主表,并在主表上填写相应的具体事项即可完成申报,办税负担进一步减轻。
(一)精简附表数量
一是删减原《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和原《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将相关栏目集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二是简化《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的行次和填报方式。
(二)优化主表栏目
一是删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中征管信息系统已有的“预缴方式”和“企业类型”两个栏次。
二是删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信息”栏次。
三是将原《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附列资料相关栏次,整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事项”栏次。
四是优化“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政策、“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政策和“所得减免”政策的计算顺序,与年度申报表的计算逻辑保持一致。
(三)调整填报方式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附报事项”、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第8行“减:所得减免”、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行次下面分别增加空白的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填写优惠事项或特定事项。
二是《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1行“加速折旧、摊销”和第2行“一次性扣除”行次下面分别增加空白的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填写优惠事项。
三是《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公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今后如政策调整,一般不再修订表单,纳税人根据网站上发布的最新《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相应事项填报即可。
(四)完善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填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增加“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部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更准确的计算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减征或免征情况。
三、申报事项的分类和填报
《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对所有预缴申报事项进行了精准分类,纳税人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时,可分类别查找具体事项,并进行填报。相关具体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该表有4部分内容涉及具体申报事项,分别是“附报事项”、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第8行“减:所得减免”、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1.附报事项:纳税人发生“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事项,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事项时,应在相关行次中填写具体事项名称和相关情况。
2.第7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纳税人享受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7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免税收入优惠事项主要包括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等。减计收入优惠事项主要包括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3.第8行“减:所得减免”:纳税人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8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所得减免优惠事项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
4.第13行“减:减免所得税额”:纳税人享受所得减免优惠政策时,应在主表第13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减免金额。减免所得税额优惠事项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等。
(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
该表有2部分内容涉及申报具体事项,分别是第1行“加速折旧、摊销”、第2行“一次性扣除”。
1.加速折旧、摊销:纳税人享受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其他行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政策时,应在表A201020第1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相关资产情况。
2.一次性扣除:纳税人享受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时,应在表A201020第2行的下级行次填写具体优惠事项名称和相关资产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如今后政策调整,纳税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最新分类事项进行填报。
四、网络申报的智能服务
为进一步推行精细化、便利化、智能化、专业化服务,税务机关进一步优化了电子税务局等网络申报系统的智能服务功能。一是对政策进行精准分类,并提供辅助选项帮助纳税人选择具体事项,纳税人按照原填报习惯填写即可,无需手动填写事项名称。二是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申报系统继续提供智能识别、智能计算、智能填报的智能化服务。三是进一步扩展了智能计算功能,如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民族自治地区地方减免等政策,申报系统可帮助纳税人自动计算或校验优惠金额,避免计算错误导致享受优惠不充分。因此,相对于纸质申报方式,网络申报将更大幅度地减轻办税负担、降低涉税风险、提高申报质量,帮助纳税人更好地完成预缴申报。
五、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1年3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1年第1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法规财办会[2021]5号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促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我们起草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4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林一帆魏群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6010-61965145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pdf
2.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3月8日
附件1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章 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
第四章 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促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
本制度所称的油气管网设施,是指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石油天然气(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储气库等。
三、本制度所称的产品,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油气输运服务,主要包括原油管道输运、成品油管道输运、天然气管道输运、液化天然气接收、油气储存等服务。
四、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正确区分油气输运服务成本与期间费用。发生的有关费用中不能归属于使产品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期间费用,不得计入油气输运服务成本。
油气输运服务成本,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提供油气输运服务在油气输运环节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五、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油气输运服务成本与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与提供油气输运服务无关的、为生产其他产品或提供其他劳务服务所发生的成本,不得计入油气输运服务成本。
六、油气输运服务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合理确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二)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置成本中心。
(三)以成本中心为基础,将相关产品成本费用要素(以下简称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相应的产品成本核算项目(以下简称成本项目)。
(四)对于不能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费用要素,选择科学、合理的分配基础,将其分配结转至不同成本核算对象,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
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根据行业特点,通常设置“生产成本——管网运营成本”等会计科目,按照成本项目归集成本费用要素,对成本费用要素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产品成本核算对象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按照油气输运服务类型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计算其产品成本。
二、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以石油天然气管道从事原油输运、成品油输运、天然气输运服务的,一般按照管线等对应的油气输运服务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以液化天然气接收站从事液化天然气接收服务、以地下储气库等从事油气储存服务的,一般按照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地下储气库等设施对应的油气输运服务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章 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
企业的成本费用要素构成其产品成本核算范围,是指提供油气输运服务所耗费的资源。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项目,是指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按照成本的经济用途和生产要素内容相结合的原则,对成本费用要素进行的分类组合,用于归集各项成本费用要素。
二、成本项目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项目主要包括:
(一)折旧及摊销,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油气输运服务的相关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计提的折旧费,以及对相关无形资产计提的摊销费等。
(二)燃料及动力,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输运服务中耗用的、一次性耗费受益的能源介质。
(三)人工费用,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的各种形式的职工薪酬。
(四)其他运营费用,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主要包括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燃料费、动力费、人工费、维护及修理费、管网设施保护费、调控服务费、材料费、试验检验费、损耗费、外委业务费、车辆运行费、信息系统使用及维护费、差旅费、办公费、劳动保护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排污费、安全生产费、港杂费、其他费用等成本费用要素。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成本项目,通常在成本中心下针对不同的成本核算对象分别设置上述各成本项目,同时在成本中心下设置“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企业内部管理有相关要求的,还可以按照现代企业多维度、多层次的成本管理要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有关成本项目进行组合,输出有关成本信息。
三、成本费用要素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成本费用要素主要包括:
(一)折旧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油气输运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的费用。
(二)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摊销方法计提的费用。
(三)燃料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燃料费用。
(四)动力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水、电、气等动力发生的费用。
(五)人工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资及津补贴、福利费(含辞退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商业人身险、其他劳动保险及临时用工薪酬支出等。
(六)维护及修理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维护油气管网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设备设施原有的生产能力,开展油气管网设施日常管理、风险识别及评价、检测、维护、修理、保养和应急保障等发生的费用。
(七)管网设施保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保护油气管网设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巡护费、联防费、警卫消防费、反恐演练费、补偿费、管道宣传费、标识费等。
(八)调控服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油气管网输运集中调度、远程监视控制等费用。
(九)材料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和其他物料等费用。
(十)试验检验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试验、化验以及对设备设施检验、检定、校验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损耗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油气输运服务中正常的油气损耗发生的费用。
(十二)外委业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委托外部单位提供服务发生的费用,包括混油处理费、外部加工费等。
(十三)车辆运行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车辆运行费用,包括车辆运输、车辆外包、修理、年检、停车、过桥过路、油料、清洁等费用。
(十四)信息系统使用及维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电脑硬件设备、信息系统、应用软件、数据库与代码的使用及维护等费用。
(十五)差旅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因公出差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出差交通意外伤害险、住勤补贴等费用。
(十六)办公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发生的办公费用,包括办公用品及杂费、印刷费、技术图书资料费、邮电费、会议费、办公通信费、办公设施耗材及维修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取暖费等。
(十七)劳动保护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从事油气输运服务的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发生的费用。
(十八)财产保险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与油气输运服务相关的设备设施等资产投保所发生的保费支出。
(十九)低值易耗品摊销,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为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不能作为固定资产的各种用具物品的摊销费用。
(二十)排污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按照环保有关规定,对油气输运服务产生的污水、废水、油污等废弃物进行清运、处置、恢复所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安全生产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一定标准提取并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隐患治理的费用。
(二十二)港杂费,是指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在液化天然气接收服务中因船舶进出港、停靠码头等而发生的搬运费、码头费、打包费、港务费、导助航设施维护费、港池航道扫海服务、船舶防污染服务、港池清淤等费用。
(二十三)其他费用,是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成本费用要素的费用。
第四章 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
一、油气管网设施运营
企业一般以成本中心为基础,按照成本项目,对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形成成本中心下各成本核算对象的产品成本。
二、成本中心的设置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实际管理需要,按照行政组织机构,或按照作业区、场站等生产管理单元设置成本中心。
三、产品成本的归集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按照所对应的成本项目类别,将相关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该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项目;由多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将相关成本费用要素归集至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一)“折旧及摊销”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的相关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规定方法计提,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及摊销”成本项目。
(二)“燃料及动力”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直接耗用的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燃料费和动力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燃料及动力”成本项目。
(三)“人工费用”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直接耗用的并可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人工费,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人工费用”成本项目。
(四)“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的归集。
将油气输运服务耗用的并可确定直接计入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各项费用,直接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将成本中心范围内发生的、无法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费用,归集到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
四、产品成本的分配和结转
(一)其他运营费用的分配。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对于不能直接归集到某一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费用,即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所归集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照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相应成本核算对象。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月末,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一般按照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上年末相关固定资产原价的相对比例或其他合理分配基础确定分配方法,并按月度进行分配;年末,按照当年实际加权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相关固定资产原价的相对比例或其他合理分配基础,进行调整。
(二)产品成本的结转。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月度对油气输运服务成本进行结转。对于成本中心下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所归集的成本费用,将其中分配的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燃料费和动力费、人工费分别结转至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折旧及摊销”、“燃料及动力”、“人工费用”等对应成本项目;将其中分配的其他各项费用结转至成本中心下相应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运营费用”成本项目。在此基础上,针对各成本核算对象,将其对应成本项目中通过直接归集计入和分配计入的成本费用加总形成各成本项目的成本,将各成本项目反映的成本费用加总形成该成本核算对象的产品成本。
附件2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工作,保证产品成本信息真实、完整,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财政部曾于2013年制定《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财会〔2013〕1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除金融保险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范围内施行。随着我国油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必要对油气管网行业产品成本核算进行统一规范,主要原因包括:一是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主要从事油气输运服务,产品类型、服务对象均具特殊性,有必要制定与之相适应的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进一步规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促进油气管网行业健康发展;
二是结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行业特点制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有助于推动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也为油气管网运输定价机制等相关工作提供基础会计信息。
管道运输是石油及天然气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互联互通、安全高效的油气管网体系有利于增加有效能源供给,支持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分步推进国有大型油气企业干线管道独立,实现管输和销售分开”。2019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石油天然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实施意见》,强调“推动形成上游油气资源多主体多渠道供应、中间统一管网高效集输、下游销售市场充分竞争的油气市场体系”。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服务油气管网运营机制改革,规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油气管网行业实际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油气管网行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一是开展调研。通过实地调研、书面调研、座谈会等方式,全面了解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业务模式、作业流程、成本构成、现行做法等重点问题,在此基础上形成讨论稿。
二是听取行业专家意见。吸收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油气企业的成本管理领域实务专家、工业技术领域专家组建专家组,就有关成本核算问题进一步深入研讨,充分听取行业专家建议,并就讨论稿书面征求专家组意见。
三是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前期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吸收理论和实务方面的意见建议,听取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结合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现行做法,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分四章,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本制度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成本核算的基本原则、基本步骤以及会计科目设置等。
第二章为产品成本核算对象,明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原则和具体要求。
第三章为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范围,明确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的产品成本核算项目和产品成本费用要素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为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规定了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通过设置成本中心,对成本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形成产品成本的流程。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下列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1.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对象设置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项目分类、成本费用要素内容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方法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您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法规鲁财税[2020]48号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中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范围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现将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范围通知如下:
我省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包括茶叶、中草药、鲜奶等。
本通知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1日
法规苏人社规[2020]6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教育局、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适应新时代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现将《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4日
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工伤风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工单位)为本单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或者为本单位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工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就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实习生,是指年满16周岁,由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技工院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集中统一安排学期性顶岗实习的学生。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对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用工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用工单位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持与超龄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参保花名册及《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至用工单位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入职体检(职业病筛查)情况、在校学生就读证明、未办理退休手续证明等证明事项采用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用工单位自愿依据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规定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协议或者三方实习协议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办理停止缴费手续。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用工单位未按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及时办理续签协议手续延长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其补申报和补缴申请。
第七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实行人社核定、税务征收,缴费费率按所在用工单位的费率标准执行,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传递至税务部门。
超龄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自然月为结算期,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工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实习生的工伤保险费征收以实习协议期为结算期,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一次性申报征收,工伤保险费数额为用工单位实习生实习协议期间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劳动报酬高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基数;劳动报酬低于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全省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以用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养老保险缴费期间的超龄就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前,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超龄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关系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实习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工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或者经鉴定为不达级,与用工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实习关系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按本办法为超龄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欠费期间,超龄就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超龄就业人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工单位按规定支付。
用工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后,上述超龄就业人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执行。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为本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
用工单位按本办法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与相关学校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工伤保险责任分担办法。未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依据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在同一学历或者技能等级教育阶段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长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建筑施工项目的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超龄就业人员、实习生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告知书.docx
2.江苏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docx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部署,现将云南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缴纳义务人
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二、申报缴纳
缴纳义务人可以选择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风险准备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部署,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次年3月底前,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对缴纳义务人风险准备金进行汇算清缴。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发布,详见附件1),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征收标准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征收,详见附件2。
四、办理渠道
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者访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yunnan.chinatax.gov.cn/zjgfdzswj/main/index.html)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菜单栏目,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2.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实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缴纳、征收标准、办理渠道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列明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以下简称《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缴纳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告》还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云南省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即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者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电子税务局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三)《公告》附列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的附件3《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和填报说明,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征收标准),以便缴费人申报缴纳。
三、公告实施时间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有利于缴费人原则出发,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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