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财税[2020]266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公布北京市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北京市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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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2020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doc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0年12月30日
法规粤人社规[2020]55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有关部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更好地化解各类单位工伤风险和维护劳动者工伤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试行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使用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社区)两委”)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所属的村(社区)两委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的特定人员主要包括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单位见习人员和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等未与从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的村(社区)两委人员主要包括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村(社区)两委人员”)。
新业态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其所在平台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自愿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家出台实施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政策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在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范围。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方式。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从业单位可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相关参保单位负责。已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可在省本级参保。
村(社区)两委人员可由村(社区)两委作为参保单位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所在乡、镇(街道)相关机构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实习学生可由所在从业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从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实施实习学生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政策的,其使用的实习学生也可由所在学校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实名制参保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按照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与300%范围之内,可根据其月劳动报酬或者月补助补贴收入等情况予以申报。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
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等参保单位按月申报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申报缴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缴款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六条 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在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时,应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承诺遵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告知其参保的从业人员有关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参见附件1),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违反承诺事项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次日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工伤保险关系暂不生效,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等参保单位,不实施补申报和补缴工伤保险费,也不予退费。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在办理从业人员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审核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要求提交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或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应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和标识属于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村(社区)两委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和所属的村(社区)两委,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从业单位和所属学校(参见附件2)。从业人员因从业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应与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类型、职业身份、从业活动等要素相一致。
同一个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的同一个工伤事故不应重复认定工伤。原已罹患职业病人员不应在参保的从业单位以相同职业病认定工伤(因从业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第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按规定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其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病残津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在从业单位或村(社区)两委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伤残退休,工伤保险基金以其原伤残津贴、病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基准进行补差计发伤残津贴费用。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鉴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其申请而核发,在未领取期间可继续按规定享受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其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人员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因工伤残的从业人员和村(社区)两委人员在其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见习期或者任职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由从业单位与从业人员、村(社区)两委与村(社区)两委人员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协商解决,也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其双方伤亡赔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被认定工伤的从业人员在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以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依法向从业单位或相关方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离岗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允许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在同一个社保缴费月度内从一个用人单位流动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该月度的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或村(社区)两委人员等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参保单位在其死亡当月应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选择为其所使用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从业单位为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从业人员被认定工伤后,如果被依法确认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的,从业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行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或者经办机构多发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从业单位在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好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大型活动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提供上述志愿服务并已按规定注册的志愿者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可按规定使用工伤取证费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基金划拨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参保征缴和征收信息系统调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2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试行期间,对规定的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单列管理、专项统计和分析评估,可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适用的参保对象范围,可根据其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保证试行工作安全平稳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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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参考).docx
法规皖财税法[2020]1654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民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县(区)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全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现将经确认后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的安徽省202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安徽省202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xls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30日
法规闽人社文[2020]158号 福建省关于2021年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范围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各设区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根据《福建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工作方案》(闽政办[2019]29号)第三条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由本人在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自行选择”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全省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月缴费基数由本人在3488元-17442元之间自行选择。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规范全省增值税发票代开业务办理流程,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地点。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邮政委托代开窗口、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办理增值税发票代开业务。
二、办理材料。纳税人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按照《代开增值税发票文件依据》(见附件)有关规定报送办理材料。纳税人可以免填单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也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填写。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三、税费缴纳。纳税人可选择使用POS机刷卡、银税三方划缴协议、云闪付、支付宝、微信等多种方式缴纳税费。
四、发票领取。纳税人在申请代开发票的窗口领取发票,也可通过自助办税终端自行打印发票。
五、资料调整。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代开增值税发票文件依据》,在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公布。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文件依据.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大力推进增值税扩围改革,营改增工作全面完成后,增值税发票使用需求量大幅增长,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入开展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工作不断推进,对纳税人办税负担更轻、时间更短、渠道更广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相关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增值税发票代开管理,让纳税人广泛知晓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办理流程,减轻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基于纳税人视角,依办理次序描述纳税人办理发票代开业务涉及的办理地点、办理材料、税费缴纳和发票获取流程,便于纳税人理解和应用。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变化:
(一)简化了代开发票的报送资料,对通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进一步减少登记证件、身份证件等资料报送。
(二)增加了免填单和在线填写服务,纳税人只需核对确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三)拓展了税费缴纳渠道,纳税人可选择使用POS机刷卡、银税三方划缴协议、云闪付、支付宝、微信等多种方式缴纳税费。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法规苏人社发[2020]155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设首批“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靠前服务,保护和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创造力,为全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人事支撑,现就遴选建设全省首批“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论述特别是视察江苏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省委十三届九次全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部署要求,聚焦G42沪宁沿线及周边区域重点民营企业,突出改革探索、示范引领、创新政策、完善机制,通过建立“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打造“G42+”人才人事综合改革试验区,最大限度地鼓励、支持、推动民营企业改革创新、转型升级、健康发展,为奋力推动“两争一前列”任务落实提供强大助力、作出更大贡献。
二、遴选范围原则
在G42沪宁沿线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5市及南通市,遴选12家重点民营企业作为全省首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按照改革创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互利共赢原则,赋予示范基地人才人事政策集成支持,积极探索、总结推广、由点及面,引领带动全省民营企业人才工作高质量发展。
三、主要支持政策
1.建立政企双向贯通机制。各级人社部门将示范基地作为发文对象,凡制定涉及民营企业、人员政策文件,文件直接抄送。制定涉企政策时,重点听取示范基地意见,专门为示范基地组织开展重大政策宣传解读并指导实施。召开综合性及涉企专门会议时,邀请示范基地参加。各级人社部门安排服务专员,为示范基地提供“一对一”的服务,示范基地日常诉求通过服务专员直接反映。
2.授权开展技术人才高级职称自主评审。授权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自主评审企业内部技术人才主系列高级职称,辅系列高级职称可由具备相应职称评审权的其他示范基地进行评审。允许示范基地在不低于省定标准基础上,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建立符合技术人才评价改革方向和企业实际需求的职称评价标准,把技术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履责绩效、创新成果、实际贡献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3.授权开展技能人才技能等级自主评价。将示范基地纳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支持其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允许示范基地自主确定评价范围,对《国家职业分类大典》未列入但企业实际存在的技能岗位,可按照相邻相近原则对应相关职业(工种)进行技能等级认定。具备条件的示范基地,可作为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面向同类中小微企业开展技能人才评价。对示范基地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职业,及时指导其编制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条件成熟的,优先推荐为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立项。
4.授权开展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允许示范基地探索开展国际职业资格与职称、职业技能等级比照认定工作,对其技术技能人才取得的国际职业资格,经专家论证、业内评估,符合相应职称比照认定条件的,优先纳入省国(境)外职业资格职称比照认定目录,直接认定相应系列(专业)中、初级职称,或直接申报相应系列(专业)高级职称。符合相应职业技能等级比照认定条件的,优先纳入省国(境)外职业技能比照认定目录,直接认定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5.优先支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将示范基地纳入推荐面向全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单位目录,支持其开发特色鲜明的培训项目,线上线下开展各类企业职工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允许示范基地以年度培训计划形式直接向省人社厅申请技能培训一次性备案。对示范基地开展企业职工技能培训的,在其作出信用承诺后,属地人社部门可先行拨付50%的培训补贴资金。
6.优先支持提供人才服务。建立示范基地人才信息发布制度,定期整体编制发布示范基地急需紧缺人才需求信息,在江苏人才信息港开辟示范基地人才信息发布窗口。不定期专项组织海内外人才招引活动,协助建立示范基地技术技能人才省内外直供基地。建立示范基地人才中介服务制度,组建品牌人力资源机构示范基地服务协作联盟。支持全国知名高校科研院所在示范基地建立大学生实习基地、人才培养基地,优先组织优秀大学生、高层次人才到示范基地开展实习、人才合作。
7.优先支持列入人才计划(项目)。示范基地申报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江苏技能大奖、企业首席技师等国家和省人才计划(项目),实行计划单列,不受所在设区市或县(市、区)申报名额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示范基地申报建设国家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省示范博士后工作站、省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国家级和省级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基地、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国家级和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世界技能大赛实训基地等各类人才载体平台,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应建尽建。
四、加强组织领导
1.提高政治站位。各地、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建设“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试验区、遴选建设首批示范基地的重要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该项工作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深化改革,勇于创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落细落实。
2.强化责任落实。省人社厅建立示范基地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督查。相关设区市、县(市、区)要加强政策配套,组建相应的工作推进机构,配套解决示范基地人才子女教育、住房、医疗等方面实际需求。各示范基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推进方案和措施,组建工作专班,明确专人负责,狠抓推进落实,同时及时总结反馈经验做法及存在问题,为后续政策完善及推广工作提供参考支持。
3.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发挥示范基地的示范引领作用,适时总结提炼经验做法,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性成果,为加强民营企业人才工作、创新区域人才合作提供有力样板。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及时发布工作动态,组织开展典型宣传,大力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创新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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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省首批“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建设单位名单.docx
2.全省首批“G42”重点民营企业人才人事综合改革示范基地省人社厅服务专员名单.docx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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