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税发[2020]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十二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各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落实《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精神,进一步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持续提升为市场主体服务水平、加快打造国际一流北京税收营商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续推进减税降费政策落实


  (一)优化政策落实服务机制


  1.加大税费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解读力度,分类施策,在政策发布时,同步政策解读和宣传辅导。(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2.不折不扣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打造“网上有专栏、线上有专席、场点有专窗、事项有专办、全程有专督”的政策落实保障体系。融合运用线上线下渠道,开展辅导培训、智能咨询答疑、编发指引、定点推送等方式,使纳税人对政策知晓、会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3.以企业需求为中心,持续推进以“集团在京成员单位”为整体服务对象的集团化服务措施。建立健全重大事项辅导机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二)深化大数据分析和应用


  4.深化大数据分析,主动向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精准推送税费政策信息,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适用优惠政策,确保政策应享尽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5.充分运用税费大数据,监测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及时扫描分析应享未享和违规享受的疑点信息并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享受税费优惠方式


  6.压缩优惠办理手续,确保流程简明易行,加大部门信息共享与协调,除依法需要核准或办理备案的事项外,推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落实效率


  7.持续优化增值税留抵退税网上申请和办理,提高退税效率。财政部门加强统筹,强化库款监控,及时保障退库资金到位。财政、税务和国库部门密切合作,畅通电子退税渠道,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获得退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速出口退税办理


  8.进一步优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功能,一站式完成出口退税申报。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强化协作配合和数据共享力度,提升出口退税各事项办理效率。帮助出口企业加快事项办理速度、压缩单证收集时间,通过电子退税方式提升退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9.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业务的平均时间确保不超过8个工作日,并进一步压缩一类纳税人办理时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二、不断提升纳税缴费事项办理便利度


  (六)拓展税费综合申报范围


  10.持续推进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5税种合并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11.按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加快实现增值税、消费税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合并申报,积极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申报,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七)压减纳税缴费时间


  12.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进一步优化纳税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纳税缴费时间每年压减10%以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牵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按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试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八)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


  14.进一步扩大“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范围。推动涉税文书电子化推送与签收,实现全部涉税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主要涉税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实施企业所得税预缴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完善电子税务局申报端自动提示和监控功能,通过信息化手段为纳税人提供风险扫描服务,帮助纳税人有效减少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九)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创新试点


  16.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北京冬奥会,紧抓北京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建设机遇,积极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措施先行先试,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牵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


  (十)分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


  17.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实现新办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推进应用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税务网络可信身份系统,建立与发票电子化相匹配的管理服务模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牵头,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密码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进电子发票应用


  18.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单位财务核算等系统衔接。加强电子发票入账、报销政策宣传的解读,推进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密码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执法方式


  (十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9.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费。全面深入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健全完善税务机关权责清单。落实税务总局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制度。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持续优化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风险。加强税费政策法规库建设,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布并动态更新,增强税务执法依据的确定性、稳定性和透明度,持续打造公正公平的法治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十三)强化分类精准管理


  20.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机制,健全管理体系。积极构建动态“信用+风险”新型管理方式,实时分析识别纳税人行为和特征,实现“无风险不打扰、低风险预提醒、中高风险严监控”,对逃避税问题多发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加强税收风险防控。努力做到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监管效能最大化。(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21.加强税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等部门的密切协作,严格依法查处利用“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手段虚开骗税行为,规范税收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牵头,北京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完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


  22.依法依规深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开展纳税信用评价级别修复工作,实施纳税信用结果动态通知提醒,加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当事人名单动态管理,为当事人提供提前撤出名单的信用修复途径,引导纳税人及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


  五、强化跟踪问效


  (十五)加强评价考核


  23.建立以纳税人缴费人感受为导向的评价和改进纳税缴费便利化工作制度。通过满意度调查、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调查、跟踪体验等方式查验提升办税便利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建立12366第三方热线评价体验机制。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24.认真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确保每项差评反映的问题能够及时整改,不断增强市场主体的获得感、满意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大监督力度


  25.统筹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和资源,根据对税费优惠政策以及纳税缴费便利化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对落实不力的严肃追责问责。加强政策措施运行情况的评估,健全政策出台、落实、评估、改进的闭环机制,完善全链条管理,充分发挥明察暗访、“四不两直”督查的作用,促进问题早发现早整改。确保政策措施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凝聚合力,结合实际细化责任分工,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各区(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围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研究推出更多创新举措,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不断提升服务市场主体水平和提高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质效。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商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档案局

北京市密码管理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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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京税发[2020]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为确保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稳妥有序划转,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上述非税收入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非税收入。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在项目开工前、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在建设活动开始前,缴费人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应征费额自行申报缴纳;按期缴纳的,在项目投产后,由缴费人按照法定的计费依据、征收标准等确定应缴费额,缴费人按季自行申报缴纳,缴纳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于中央和省级审批的跨区域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按次缴纳的,缴费人在安徽省境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安徽省境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缴费人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于市级审批的跨区域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按次缴纳的,缴费人在项目审批市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项目审批市辖区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缴费人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三)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包括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和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按现行政策规定,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暂缓征收,对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暂停征收。待恢复征收后,按征收政策执行。


  (四)排污权出让收入,我省暂未开征。待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方案后,另行明确征管事项。


  三、按照“便民、高效”原则,自2021年1月1日起,缴费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申报缴纳上述非税收入。税务部门提供三方协议联网划扣、第三方扫码支付、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多种缴费方式。


  四、缴费人原则上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附件)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上述非税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


  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七、各地税务部门要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压缩办理时限,提供方便、快捷的缴费服务。


  八、各地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利用本地政务服务平台等,逐步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征缴数据的传递共享。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以《公告》的形式,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非税收入(以下简称“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管事项,推进信息共享,以便缴费人了解相关流程,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优化缴费服务的角度出发,主要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划转时间、政策依据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明确四项非税收入划转时间,同时明确了划转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属地征收、申报方式等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二条明确对于缴纳四项非税收入的缴费人按照属地原则确定征收机关,由缴费人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四项非税收入中,既有按期缴纳的情形,也有按次缴纳的情形,申报缴纳方式也有区别,为此,《公告》分别明确了四项非税收入的申报方式和缴纳期限,以便更符合缴费人办税缴费和税务部门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针对跨区域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公告》对中央、省级审批的和市级审批的,分别规定了申报缴纳地点。


  (三)关于缴费方式的规定


  《公告》第三条明确缴费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申报缴纳四项非税收入。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三方协议联网划扣、第三方扫码支付、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多种缴费方式。


  (四)关于申报表的规定


  《公告》第四条明确了划转项目适用的申报表,即本公告所附《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


  (五)关于所属期2020年度收入征缴的规定


  《公告》第五条明确,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四项非税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


  (六)关于退库的规定


  《公告》第六条规定了如何退库。对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七)关于缴费便利化的规定


  《公告》第七条要求各地税务部门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压缩办理时限,让缴费人有更多获得感。


  (八)关于信息互联互通的规定


  《公告》第八条要求各地税务部门积极推进信息互联互通,满足行业管理要求,不断提高征管效率。


  三、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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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的规定,现将四川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5%。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1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同类应税车辆(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按照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需确定四川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


  二、《公告》主要内容


  按照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采集、分析省内部分汽车生产企业车辆成本利润率,同时参考其他省(市)确定的成本利润率,将四川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5%。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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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公告如下:


  一、四项政府非税收入自2021年1月1日起实现全市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通办。缴费人可以选择就近缴纳或通过电子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纳,提倡“非接触式”办税。


  二、四项政府非税收入的缴纳期限、方式:


  1.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2.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由缴费人按月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3.排污权出让收入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三、缴费人应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上述费种,《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可以在厦门市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或向全市各办税服务大厅索取。


  附件: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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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6号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服务“六稳”“六保”大局,推动小店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活力,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人非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个人转让非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包括按实征收和核定征收。


  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非住房房产原值凭证,能够正确计算非住房房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非住房房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住房房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其转让收入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拍卖、受赠等特殊情形下转让非住房的,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三、采取按实征收方式时,纳税人必须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非住房房产原值有关凭证,能够正确计算房产原值和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必须诚信纳税,在转让非住房过程中通过低报、瞒报成交价格等虚假申报方式进行偷税的,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教唆、协助他人偷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服务“六稳”“六保”大局,推动小店经济发展,盘活非住房房屋设施,释放闲置空间资源,增加商业资源供给,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活力,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非住房类型


  非住房是除住宅以外的非居住用房产,包括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车库、车位等。


  三、对个人转让非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包括按实征收和核定征收


  (一)按实征收。个人转让非住房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非住房房产原值凭证,能够正确计算非住房房产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转让房产收入额-房产原值-转让房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合理费用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每次转让非住房房产收入额,是指纳税人转让非住房房产所取得的全部收入,不管分多少次取得收入,均应合并为一次转让非住房房产收入。


  非住房房产原值是指:


  1.自建房产: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2.购买非住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非住房房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进价格及其他有关费用。


  转让非住房房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房产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不含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不包括装修费用、贷款利息支出。


  (二)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凡个人转让非住房过程中未能提供完整、准确非住房房产原值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产原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实行核定征收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个人转让非住房收入额×核定征收率


  个人转让非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3%。


  四、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非住房购置原价或者取得房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个人在转让非住房房产过程中通过低报、瞒报成交价格等虚假申报方式进行偷税的,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教唆、协助他人偷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实行时间以纳税申报受理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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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汕头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山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转发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市医疗保障局各分局:


  现将《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粤医保发[2020]3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市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疫情期间的参保费用缓缴政策,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下同)参保缴费应每月按时申报、足额缴费,从缴费达账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参保人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二、根据《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医保发[2020]32号)精神,我市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为2020年1—12月职工医保的待遇享受过渡期。过渡期内,用人单位补缴了2020年1—12月职工医保费及滞纳金的,视为连续按月缴费,补缴后可以正常核报2020年2月—2021年1月发生的医疗费用;过渡期结束之前,用人单位仍没有补缴2020年1—12月职工医保费的,视为放弃延缴期医疗生育待遇,已享受的医疗生育报销金额将按流程追回。过渡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补缴2020年1—12月职工医保费的,不能视为连续按月缴费。


佛山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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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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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6
文号:沪府规[2020]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需求,对纳税人申领发票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服务,以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8日


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对纳税人申领发票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服务,以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指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其他发票暂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税务机关以信息技术为依托,利用税收大数据,结合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信用等级、发票开具、申报纳税、涉税风险等信息,科学设置预警监控指标对纳税人进行综合评价,实施纳税人申领发票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税收管理信息,利用税收大数据对申领发票的纳税人进行科学分类,实行差异化服务和管理,为税收遵从度高、纳税信誉良好的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对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加强发票领用后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级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明确发票分级管理职责。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统筹开展发票申领分类分级管理系统建设,统一流程规范,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发票申领分类分级服务和管理,县(区)级税务机关和基层分局(所)负责落实发票申领分类分级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做到分工明确、岗责清晰、衔接顺畅。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税收风险程度等因素,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在申领发票环节,将纳税人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Ⅰ类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B级,且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暂未发现涉嫌存在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风险的纳税人。


  Ⅱ类纳税人,是指除Ⅰ类纳税人和Ⅲ类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Ⅲ类纳税人,是指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涉嫌存在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风险的纳税人,或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涉税人员在全国范围内关联多户涉嫌虚开风险企业,或存在涉嫌虚假申报等较高风险的纳税人。


  纳税人对分类存有异议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述。


  第七条 纳税人提交发票领用申请前,应按规定完成实名信息验证。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其领用发票的种类,应用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核定其发票月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一)Ⅰ类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提供便捷纳税服务,一般情况下可一次供应2-3个月发票用量。


  (二)Ⅱ类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用票辅导服务,一般情况下可一次供应1个月发票用量。


  1. Ⅱ类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


  (1)一般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合计不超过50份。


  (2)小规模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合计不超过50份。


  (3)一般纳税人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小规模纳税人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


  2. Ⅱ类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需要增加发票种类、月领用发票数量或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审核和调整。


  (三)Ⅲ类纳税人,限制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加强风险提醒及事后监管。


  1. Ⅲ类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


  (1)一般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合计不超过50份。


  (2)小规模纳税人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千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千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合计不超过50份。


  (3)一般纳税人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10份;小规模纳税人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10份。


  2.Ⅲ类纳税人确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需要增加发票种类、月领用发票数量或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须将持有发票全部开具并完成上一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和缴税后,才能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审核和调整。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税务机关为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改)规定的纳税人供应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需申请增加发票种类、月领用发票数量或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申报纳税、开票情况,按照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的发票数量和限额超过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业务真实性材料,如交易合同、协议等,提出调整申请。税务机关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税务约谈或实地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税务约谈,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查验。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发票邮寄等非接触式办理渠道。纳税人可通过网上、自助办税终端和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领用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票种核定、领用发票申请,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暂未发现涉税风险或者涉税风险较低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自主申领发票服务,由电子税务局自动为纳税人办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领发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


  (一)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含)以上,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前实地查验工作。


  (二)Ⅰ类、Ⅱ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Ⅱ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税务机关在核定其票种信息后的30个工作日内开展实地查验。


  (三)Ⅲ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Ⅲ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且发票使用量较大的,税务机关在核定其票种信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开展实地查验。


  (四)各地市级税务局结合本地征管实际,确定需开展事后实地查验的范围。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进行自动调整,或依纳税人申请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分类等级、票种核定和发票供应存有异议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调整,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税务机关及时启动人工调整工作流程。经核实需调整纳税人分类等级的,税务机关及时完成纳税人分类等级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分类等级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辅导提醒。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依职权调整纳税人分类等级或发票领用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采取税务约谈方式无法联系或两次无故不到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风险纳税人管理,暂停其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探索实施税企共治。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广东省电子税务局、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咨询了解申领发票操作指南和发票使用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定期向纳税人推送发票疑点信息,帮助纳税人开展企业内控机制建设,提升税收风险管理能力,切实维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第五条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解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需求,对纳税人申领发票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服务,以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二、《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所称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指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三、《公告》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税收风险程度等因素,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在申领发票环节,将纳税人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实行差异化服务和管理,为税收遵从度高、纳税信誉良好的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对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加强发票领用后的监督管理。


  四、《公告》优化发票使用服务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票种核定、领用发票申请,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暂未发现涉税风险或者涉税风险较低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自主申领发票服务,由电子税务局自动为纳税人办理。


  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进行自动调整,或依纳税人申请进行调整。


  纳税人对分类等级、票种核定和发票供应数量存有异议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调整,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核实需调整纳税人分类等级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纳税人分类等级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分类等级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探索实施税企共治。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广东省电子税务局、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咨询了解申领发票操作指南和发票使用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定期向纳税人推送发票疑点信息,帮助纳税人开展企业内控机制建设,提升税收风险管理能力,切实维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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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司发[2020]91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2020年市司法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28日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做好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工作,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仲裁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


  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可以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业务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第四条 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在中国工作、生活期间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仲裁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负责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对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依法实施管理。


  第七条 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实质性开展仲裁及相关争议解决业务5年以上;


  (三)具备较高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四)拟确定的业务机构负责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五)拟确定的业务机构负责人为专职人员,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未在其他机构任职。


  第八条 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四)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其简介。


  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文,以中文为准。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就业务机构登记事项向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确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向业务机构颁发登记证书。


  第十条 业务机构应当自市司法局颁发登记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以下材料提交市司法局备案:


  (一)业务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业务范围等内容;


  (二)业务机构的仲裁员/专家名册或者推荐的仲裁员/专家名册(如有);业务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三)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


  (四)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银行账户。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备案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业务机构登记、备案的信息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业务机构应当就有关情况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鼓励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国际交流与合作,支持业务机构与设立在本市的仲裁机构开展下列交流与合作:


  (一)签署合作协议;


  (二)相互推荐仲裁员、调解员;


  (三)相互提供实习、交流岗位;


  (四)相互为庭审、听证等仲裁业务活动提供便利;


  (五)联合举办培训、会议、研讨、推广活动;


  (六)其他仲裁业务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业务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公开章程、仲裁规则等重要信息,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仲裁业务情况;


  (二)发生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


  (三)财务审计报告;


  (四)仲裁员/专家名册或者推荐的仲裁员/专家名册变化;


  (五)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决定终止的,或者决定终止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业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司法部备案: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终止的;


  (二)境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业务机构的;


  (三)业务机构设立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拟注销的业务机构,应当在注销前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机构申请终止的,不予注销;


  (一)尚有仲裁案件未结案的;


  (二)未缴清应缴税款的;


  (三)涉嫌单位犯罪未查清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申请终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等渠道公开业务机构的设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 境外仲裁机构弄虚作假,骗取业务机构登记的,市司法局应当撤销业务机构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其他工作人员在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北京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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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京司发[2020]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49号 上海市关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2021年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各区财政局,各区国资委: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工作,不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现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2021年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2021年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一年。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收入准则、新金融工具相关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等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根据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规定,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应当自2021年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准则;拟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公司以及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大中型企业和母子公司等,应积极准备实施企业会计准则。


  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于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企业治理和国际化经营水平,推动企业稳健经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监管企业要积极发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表率带动作用,高度重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机构和职责分工,层层落实工作责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组织协调,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要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财务及相关业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


  二、遵循安排,积极稳妥地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为保证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各监管企业应按照下列安排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


  一是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按照财政部的有关工作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贯彻实施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


  二是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监管企业,应于2021年1月1日起认真研究制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方案,在2021年底前完成人员培训、户数清理、资产清查等各项准备工作。


  三是新划转成为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应积极研究制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方案,原则上在划转后第三年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三、做好实施准备,切实规范新旧衔接


  企业是会计准则实施的责任主体。各监管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工作中要做到早准备、早布置,统一政策,加强督导,督促指导所属企业落实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主体责任,充分估计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提供组织、人力、制度、资金等保障,并指导所属企业根据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非上市企业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会[2020]4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各监管企业应在督促所属企业全面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坚持把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开展新准则转换工作量评估、制定转换方案、规范各项会计基础等工作,并做好《通知》要求的模拟测算工作、报告管理层、慎重选择会计政策、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及时升级改造会计信息系统等新旧衔接工作,确保新旧准则平稳过渡。


  四、聚焦重点,关注企业会计准则重大变化


  各监管企业要借鉴上市公司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经验,聚焦重点难点,及时加强业务指导,引导所属企业关注《通知》明确的十大重点难点问题外,还要督促所属企业注意以下实施问题:


  一是职业判断。企业需要作出职业判断的交易或事项(包括收入确认、预计负债、预期信用损失、公允价值计量等),直接影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应当关注各项职业判断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二是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应当保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统一性和前后一致,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三是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43条的规定,对会计要素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计量;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各企业要审慎选择公允价值计量的主要业务范围和资产负债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是总额法或净额法。企业应当根据其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控制该商品来判断其从事交易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为主要责任人,应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即按照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如为代理人,应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即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者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确定。


  五是合同负债。合同负债是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新收入准则实施后,企业不再通过预收账款、递延收益等科目核算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而应通过合同负债科目核算;但尚未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而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的增值税部分,不符合合同负债的定义,不应当确认为合同负债。


  六是租赁与非租赁部分。鉴于承租人获得信息的难度以及简化实务的需要,新租赁准则允许承租人按照租赁资产的类别选择是否分拆合同包含的租赁部分和非租赁部分。但对出租人未提供类似的简化处理方法,要求其按照新收入准则的规定分摊合同对价。


  七是使用权资产。根据新租赁准则,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确认使用权资产,不得将租入资产作为在建工程核算。在租赁期开始日后,承租人应当采用成本模式对使用权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并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


  八是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五、规范披露,按时上报备案资料


  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披露首次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财务报表项目金额的变动情况,以及重要业务活动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市国资委已建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重要财务事项备案管理制度。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企业,应于2021年5月30日前将下述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是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预计影响金额,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等。


  二是企业决策机构批准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的决议。


  三是修订后的《会计核算办法》及修订情况的专项说明,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发生变更情况,新旧会计科目衔接对照表等。


  各监管企业应当认真落实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强化对各级所属企业的财务监管,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努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在执行和准备执行新收入等系列会计准则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会计处和市国资委财务评价处联系。各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请参照执行。


  联系人:


  市财政局  会计处  林菊红  54679568*17042


  市国资委  财务评价处  金蕾  23117148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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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7
文号:沪财会[2020]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民政厅公告2020年第6号 云南省关于202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和《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云南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云财税[2020]54号)等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省民政厅联合确认,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云南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云南省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云南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云南华商公益基金会、云南省温暖工程慈善基金会、昆明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云南三益文化国防基金会、云南同行公益基金会、云南大学教育基金会、昆明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玉溪市慈善总会、玉溪市光彩事业促进会、玉溪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曲靖市沾益区慈善总会等15户社会组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附件:202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名单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28日


202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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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民政厅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2020]2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28日



安徽省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有效解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多地跑”“折返跑”问题,不断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度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持续创优“四最”营商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安徽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需求导向、改革创新、便民高效、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快推动政务服务从政府部门供给导向向企业和群众需求导向转变,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皖事通办”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着力打通业务链条和数据共享堵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从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入手,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事项“跨省通办”,推动更多事项“省内通办”、长三角地区“一网通办”;2021年底前,基本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建立清单化管理制度和更新机制;2021年以后,不断拓展“跨省通办”的范围和深度,有效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三)业务模式。根据企业、群众需求和业务工作实际,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一种方式或多种方式组合,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大力推进“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皖事通办”平台,由业务属地为申请人远程办理。持续拓展“异地代收代办”,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在不改变各地原有办理事权的基础上,通过“收受分离”模式,深化“异地受理、无差别办理”服务。不断优化“多地联办”,对需要申请人分别到不同地方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改由一地受理申请、各地政府部门内部协同,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实现申请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办理。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保障改善民生和助力惠企利企,推动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围绕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以及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产业链供应链协同等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异地办事需求,2020年底前实现电子社会保障卡申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等58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实现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开具户籍类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新设探矿权登记等74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以后逐步实现新生儿入户、婚姻登记等8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不断便利群众异地办事,方便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跨区域政务服务水平,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持续推进长三角地区“一网通办”和“省内通办”。在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基础上,协同沪苏浙进一步拓展“跨省通办”范围和深度,为长三角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支持劳动力输出输入、东西部协作等省区市点对点开展“跨省通办”。支持各地各单位拓展深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省内通办”。


  三、具体举措


  (一)统一业务规则和标准。“跨省通办”事项涉及业务的牵头部门要按照“应减尽减”的原则,优化调整“跨省通办”事项业务规则,明确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统一办事流程和办事指南。各地各部门要基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在省内实现目录清单省市县乡村五级事项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相同“五级四同”的基础上,持续推进我省目录清单与国家基本目录的要素统一,推动事项办理规范化运行,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域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牵头单位:省数据资源局、省委编办、省政府办公厅、“跨省通办”事项涉及业务的牵头部门;配合单位: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人民政府)


  (二)设置并丰富线上专区。2020年底前,在“皖事通办”门户上线“跨省通办”专区,作为我省“跨省通办”服务入口,并与国家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专区互联互通。2021年,不断丰富专区服务内容,加强“皖事通”APP建设和应用,推动“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牵头单位:省数据资源局,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设置并完善线下窗口。2021年底前,县级及以上政务服务大厅设置“跨省通办”专窗,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并做好与长三角地区“一网通办”专窗的统筹衔接。有条件的市可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园区延伸。开展窗口工作人员“跨省通办”业务培训,提升代收代办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提高专窗“跨省通办”服务能力和水平。(牵头单位:省数据资源局,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皖事通办”平台支撑。围绕“政府一个平台推服务、群众一个平台找政府”目标,加快推进“皖事通办”平台建设,为“跨省通办”和“省内通办”提供坚实支撑。要充分发挥“皖事通办”平台统一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政府部门核发的证照批文,能通过数据共享查询、核验的,不再要求申请人到现场核验原件;依托平台统一支付功能,提供便利快捷的物流和支付渠道,推进减时间、减环节、减材料、减跑动。各部门要加强部门业务办理系统与“皖事通办”平台的全面对接,实现深度融合、协同办理;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要加快移动端、电脑端、自助端、电视端、窗口端等线上线下多样化办事渠道建设,推动高频服务事项快捷办理,并提供授权代理、亲友代办等功能,切实解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在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突出困难,满足不同群体的差异化需求。各部门要落实权威高效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除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等外,一律面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共享服务,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结合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牵头单位:省数据资源局,省政府办公厅,“跨省通办”事项涉及部门,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积极探索创新。在全面完成2020年度长三角地区“一网通办”牵头事项的基础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有需求、有条件的服务事项纳入通办范围,不断提升长三角地区“一网通办”工作水平。聚焦皖浙闽赣四省相关边际城市先行先试,支持各市围绕劳动力输入输出、东西部协作等,与省外对口城市开展点对点“跨省通办”。加快推进“省内通办”,所有列入“跨省通办”清单的事项先行实现“省内通办”,并逐年拓展纳入更多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大力推行“一件事一次办”,从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角度出发,推动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办理。(牵头单位:省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数据资源局。)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全省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工作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跨省通办”事项涉及业务的牵头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对口国家部委的沟通对接,切实做好业务梳理、系统开发、事项办理等工作,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跨省通办”任务;数据资源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撑,建立工作台账,明确责任单位、时间表、路线图,抓好具体实施工作。各地要落实属地责任,确保本层级的“跨省通办”事项可办、易办、好办,不断提升企业群众办事的便利度和满意度。


  (二)加强法治保障。聚焦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流程优化再造面临的政策制度障碍,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与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中“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不相适应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推行“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针对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完善监管政策。数据共享要注重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滥用和泄密。


  (三)加强督促指导。省政府办公厅将“跨省通办”工作推进落实情况作为重点督查事项,加强对“跨省通办”工作的跟踪督促,对改革措施不到位、工作落实不到位、企业和群众反映问题仍然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省数据资源局要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提高政务服务质量。


  (四)加强宣传推广。各地各部门要统筹政务服务与政务公开,及时公开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进展及成效。省政府网站、各地各部门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等要做好有关政策汇聚、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通过“皖事通办”平台“好差评”系统、各级政府门户网站、“12345”热线等倾听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抓紧推动有关工作措施迅速落地见效。对工作推进过程取得的重大进展、存在的突出问题等情况,及时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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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皖政办[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17号 上海市关于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

为进一步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现就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规定,依法可以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纳税人,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申报时无须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纳税人根据具体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财政、税务、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和信息共享,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开展减免税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沪财税[2011]9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12月28日



《关于本市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由于税务机关的“放管服”改革,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办理流程进行了简化和优化,因此有必要对原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制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是继续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免征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是明确了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三、公告实施期限


  公告明确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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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沪财发[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规定,现将2021年度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一、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3月、7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日至3日放假3天,1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三)2月11日至17日放假7天,2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3日。


  (四)4月3日至5日放假3天,4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20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5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六)6月12日至14日放假3天,6月申报纳税期限顺至6月18日。


  (七)8月15日为星期日,8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8月16日。


  (八)10月1日至7日放假7天,10月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6日。


  二、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从境外取得所得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纳税期限为1月1日—3月31日。


  (二)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纳税期限为3月1日—6月30日。


  (三)居民个人2020年度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申报纳税期限为3月1日—6月30日。


  三、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纳税期限截至5月31日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工会经费的申报缴费期限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执行


  五、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的申报缴费期为1月,期限顺延至1月20日


  六、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申报缴费期为1月、2月,期限截至2月26日


  七、场外核应急准备金的申报缴费期为3月,期限截至3月15日


  八、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申报缴费期为5月,期限顺延至5月21日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申报缴费期为7月、8月,期限截至8月31日


  十、本通知未包含车辆购置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船税,以及按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印花税、房产税、水土保持补偿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公路路产赔(补)偿费等,增值税、消费税等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情况,请纳税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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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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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已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


  为准确识别破产原因,畅通破产案件受理渠道,同时有效防范借助破产程序逃废、悬空债务,制止恶意提起破产申请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审查指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关证据。


  第二条 “破申”案件立案前,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查。“破申”案件立案后,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和原因进行审查。


  第三条 “破申”案件立案后,破产审判庭通过审管系统调查债务人的涉执行案件信息,同时将“破申”案件已经立案的情况知会相关执行部门。


  第四条 审判组织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否是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


  (三)债务是否仍处于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内;


  (四)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是否客观存在。


  第五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未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存续期超过三年的,应当提供截止申请日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存续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成立日至申请日每个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审判组织应当结合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对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


  利害关系人对资产负债表有异议且举示相关证据证实的,债务人应当补充提交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条 申请人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审判组织应当综合审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债务人当前的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恢复执行情况、注册资本等情况,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认定。


  第七条 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审判组织应当审慎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


  第八条 对发现有“假破产、真逃债”嫌疑或者迹象的,审判组织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慎审查,同时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法律规定。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或者债务人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审判组织发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逃废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侦查机关。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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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区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2020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进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切实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不断提升区局税收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浙税发[2019]10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杭政[2015]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杭税发[2020]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重大行政决策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坚持从税收实际出发,充分听取多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服务全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走在前列的目标。


  二、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税务工作全局、社会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下列事项列入区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范围:


  (一)全区税收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重大税费政策和改革方案的落实;


  (三)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上级规定的其他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不适用本办法。


  区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区局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三、责任分工


  区局有关部门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和执行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工作、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执行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的收集、提交、督查工作。


  法制科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四、决策步骤


  (一)前期论证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局党委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1.区局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职能部门研究论证;


  2.职能部门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议题,以及纳税人、缴费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议题的,交职能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程序


  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部门,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1.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2.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3.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4.对涉及市场经济行为的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5.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6.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三)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组织好风险评估,充分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涉税风险、舆情风险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


  具体办法区局另行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实施办法》(附件1)。


  (四)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审议。


  具体办法区局另行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附件2)。


  (五)集体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决定,适用《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工作规则(试行)》相关规定。


  具体办法区局另行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实施办法》(附件3)。


  (六)信息公开


  重大行政决策应通过规定的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五、其他事项


  (一)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由决策承办部门及时整理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报请省市局和区党工委区管委会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区局对决策执行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根据职责反馈执行情况。


  (四)决策执行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承办部门和局领导报告。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执行部门或区局提出意见建议。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部门:


  1.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3.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部门除外。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七)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出现必须中止执行的情况,区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八)违反本办法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的,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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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支持佛山市顺德区率先建设广东省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实验区,加速推进我省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不断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助推产业加快转型升级,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编写了《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doc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2月29日


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


  目 录


  1政府挂账收储模式


  1.1情况描述


  1.2典型案例


  1.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1.3.1被征收方


  1.3.2受让方


  1.3.3工程施工方


  2政府直接征收模式


  2.1情况描述


  2.2典型案例


  2.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2.3.1被征收方


  2.3.2受让方


  2.3.3工程施工方


  2.4挂账收储或直接征收后以“限地价、竞配建”方式供地


  2.4.1情况描述


  2.4.2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3政府生态修复模式


  3.1情况描述


  3.2典型案例


  3.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3.3.1原权属人


  3.3.2工程施工方


  4企业长租自管模式


  4.1情况描述


  4.2典型案例


  4.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4.3.1集体土地使用方


  4.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3.3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


  4.3.4工程施工方


  5政府统租统管模式


  5.1情况描述


  5.2典型案例


  5.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5.3.1集体土地使用方


  5.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5.3.3土地受让方(甲开发企业)


  5.3.4工程施工方


  6企业自主改造模式


  6.1情况描述


  6.2典型案例


  6.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6.3.1不动产权属人


  6.3.2工程施工方


  7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


  7.1情况描述


  7.2典型案例


  7.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7.3.1集体土地承租人


  7.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7.3.3市场改造主体


  8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8.1情况描述


  8.2典型案例


  8.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8.3.1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


  8.3.2集体土地使用人B


  8.3.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


  8.3.4工程施工方D


  8.3.5市场改造主体E


  本指引覆盖顺德区现行的八类改造模式,包括:政府挂账收储模式、政府直接征收模式、政府生态修复模式、企业长租自管模式、政府统租统管模式、企业自主改造模式、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本指引基于每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梳理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以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相关税务处理事项,用于指导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项目的涉税管理。顺德区以外的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项目可参照本指引执行。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 政府挂账收储模式


  1.1 情况描述


  政府挂账收储模式指的是由政府统筹,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经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人同意(涉及集体用地的,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权属人签订挂账收储协议(涉及集体土地的,需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收储时政府不支付收储补偿费用,待土地完成整理并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出让后,再向原土地权属人进行补偿。土地出让须满足各镇(街道)的招商要求,由竞得人进行开发建设。


  1.2 典型案例


  某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项目改造范围内土地现状为村级工业区用地,面积约160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存在开发强度低、建设标准低、环境污染大、经济效益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少等问题。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政府通过挂账收储形式将土地收储后公开出让。


  1.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类纳税人,分别是被征收方(土地权属人及厂房权属人)、土地受让方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其中在土地收回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3.1 被征收方


  1.3.1.1 土地权属人(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挂账收储方式收回,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土地被政府收储,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被政府收储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1.3.1.2 厂房权属人(集体土地使用方)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1.3.2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支出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1.3.3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 政府直接征收模式


  2.1 情况描述


  该模式由政府统筹,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由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房屋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的土地再由政府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出让或划拨。


  2.2 典型案例


  该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面积约1000亩,存在开发强度低、建设标准低、环境污染大、经济效益差等问题。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土地整理能力,项目拟以政府直接征收模式进行升级改造。具体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政府开展土地整理工作,按照《佛山市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厂房搬迁补偿工作指引>的通知》(顺村改办〔2018〕1号)和《佛山市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厂房搬迁补偿工作指引有关规定>的通知》(顺村改办〔2018〕8号)的搬迁补偿标准对搬迁厂房进行补偿,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补偿,并委托施工企业完成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完成土地收储。其后,政府再将地块公开出让,由竞得人投入资金开发建设。


  2.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个纳税人,分别是被征收方(土地权属人及厂房权属人)、土地受让方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中在土地征收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3.1 被征收方


  2.3.1.1 土地权属人(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直接征收方式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被征收方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直接征收方式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被政府征收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2.3.1.2 厂房权属人(集体土地使用方)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2.3.2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支出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2.3.3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4 挂账收储或直接征收后以“限地价、竞配建”方式供地


  2.4.1 情况描述


  “限地价、竞配建”是指土地“招拍挂”环节政府限定最高地价,达到限定地价后,开发商竞拍配套建设的面积。配套建设移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移交方式:配套建设地块和经营性地块合并供地,土地出让合同中列明直接将配套建设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共用宗地)以出让方式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将配套建设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无偿移交方式:政府指定接收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不动产无偿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接收单位名下。


  (三)政府回购方式:政府指定回购单位与开发企业按约定价格(不低于成本价的情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


  2.4.2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2.4.2.1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一)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受让方移交配套建设


  1.直接移交方式


  不动产登记部门直接将配套建设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受让方属于为政府无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2.无偿移交方式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无偿移交配套建设,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如配套建设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属于视同销售。


  3.政府回购方式


  受让方通过转移登记将配套建设的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一)直接移交方式。其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确认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扣除。


  (二)无偿移交方式


  1.若无偿向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移交类型为学校、公交站场等公共公益事业设施或政府职能机构、事业单位办公及非营利性用房、场馆,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物业,按建造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处理。


  2.若受让方无偿移交的配建物业,属于除上述第1点外的其他情形,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三)政府回购方式。出让合同(公告)约定按照不低于成本价移交的,按移交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不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


  (一)直接移交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点规定,配套建设的相关支出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二)无偿移交方式


  1.若受让方无偿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的配建物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第(一)点规定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若受让方无偿移交的配建物业,属于除上述第1点外的其他情形,应作为移交开发产品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应视同销售。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移交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三)政府回购方式。受让方实际取得的相关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 政府生态修复模式


  3.1 情况描述


  该模式结合了“减量”规划和生态修复的规划定位,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相关政策,由政府主导征收、收回相关土地或由原权属人利用自有产权的土地实施复垦复绿改造,不再用作工业、商业等建设用途。


  3.2 典型案例


  项目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共1000亩,属复垦复绿项目,拟采用“政府生态修复模式”实施改造。具体为:


  镇(街道)根据已批控规拟定复垦复绿范围,由政府主导直接征收(收回),开展土地整理工作,全面拆除园区内旧厂房,不再用作工业、商业用途,开展生态修复、复垦复绿工程,建成滨河生态公园,并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关政策,释放城乡建设用地指标。


  3.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原权属人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中在土地征收(收回)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3.3.1 原权属人


  原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直接征收(收回),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被征收方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一)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原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直接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的情形,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3.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4 企业长租自管模式


  4.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在政府的规划引导和产业定位分析的指导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进行土地整理,并通过集体土地公开流转的方式引入社会资本(企业)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及招商等,土地的流转年限不能超出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该模式有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4.2 典型案例


  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规划改造土地面积250亩,拟通过企业长租自管模式进行升级改造。具体为:


  一、改造项目方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表决通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用地者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并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二、完成土地整理达到可出让条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表决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公开流转,其中100亩土地为出让,出让年限为30年,150亩为租赁,租赁年限20年,前10年土地租金一次性收取,后期土地租金按年收取。甲开发企业(受让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关价款,将土地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4.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四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3.1 集体土地使用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货币向集体土地使用方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等。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4.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流转,并取得流转收益。


  一、增值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租赁取得收益,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收益,应按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属于产权转移情形的,一次性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如果属于租赁服务情形的,按照受益期间分期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4.3.3 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


  甲开发企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租金)款,受让(承租)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承受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甲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权;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甲开发企业直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受让方利用建筑物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土地受让(承租)方在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属于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提折旧;属于改建支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期进行摊销。


  4.3.4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5 政府统租统管模式


  5.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在工业园区确有改造必要,但社会资本介入园区土地整理的意愿不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选定合作方的情况下,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政府通过统租方式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前期土地整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公开流转的形式供地,由竞得人进行开发建设,并按约定的方式返还政府前期土地整理的成本。


  5.2 典型案例


  该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规划改造土地面积350亩,拟通过政府统租统管模式改造为现代化产业园。具体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表决通过项目方案后,由镇土地发展中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统租合同,连片接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已对外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二、镇土地发展中心具体开展改造实施,以货币垫支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三、镇土地发展中心完成土地整理后,统租合同终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表决将整理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出让年限为40年,甲开发企业(土地受让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垫支款,受让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出让收益后,按约定向镇政府返还其前期土地整理垫支款。


  5.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四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受让方(甲企业)、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3.1 集体土地使用方


  镇土地发展中心以货币向集体土地使用方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等。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5.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并取得出让收益。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收益,应按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属于产权转移情形的,一次性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如果属于租赁服务情形的,按照受益期间分期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3.3 土地受让方(甲开发企业)


  甲开发企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受让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受让方利用建筑物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土地受让方在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属于固定资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提折旧;属于改建支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期进行摊销。


  5.3.4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6 企业自主改造模式


  6.1 情况描述


  企业根据自身产业需求,依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佛府办[2018]27号)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德区深入推进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顺府发[2019]47号)相关文件要求,进行自主改造。


  6.2 典型案例


  某集团(不动产权属人)的旧厂房改造项目,由其自行出资,按照原址升级、功能改变的模式实施改造。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改造。


  6.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不动产权属人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6.3.1 不动产权属人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一、增值税


  不动产权属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房产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自行改造企业补缴的地价款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87)粤税三字第6号)规定,自行改造企业扩建、改建装修后的已税房产在下一个纳税期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三、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四、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改造完成作固定资产自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条件且原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二)改变土地用途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发生的相关支出,按无形资产摊销处理。


  6.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7 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


  7.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方式选定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按照实施方案和合作协议的要求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落实拆迁补偿和安置,完成现状建筑物拆除,并按程序完善用地手续后,由政府部门以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7.2 典型案例


  该项目用地面积300亩,为集体土地,现状及规划用途均为工业。由于村集体前期已将土地租赁给多个承租人,且村集体缺乏土地整理能力,拟通过一二级联动的改造模式引入市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具体为:


  一、村集体委托编制连片改造单元规划和实施方案(含对村集体的实物及货币补偿要求),组织收回原用地者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实施方案经过表决后,通过公开交易平台选定市场改造主体。


  二、该市场改造主体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整理等工作,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三、村集体整理材料申请办理集转国手续和完善用地手续,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并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通过该模式改造,村集体可按协议约定获得货币补偿和物业补偿,既增加了分红又保障了长远收益。


  7.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承租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改造主体。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7.3.1 集体土地承租人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承租人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7.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转国手续和完善用地手续,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分成物业,属于征地的补偿。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申请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交由政府出让,其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和物业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7.3.3 市场改造主体


  一、增值税


  (一)市场改造主体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市场改造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三)市场改造主体将约定物业无偿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s


  (一)市场改造主体负责拆迁安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土地平整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拆除平整费用、土地出让金及实物补偿等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四、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市场改造主体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等工程取得的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对无偿移交行为视同销售,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换入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计税成本。


  8 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8.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是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统一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选定单一市场改造主体,由市场主体按照实施方案和合作协议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涉及国有土地的,由市场改造主体与被拆迁方达成协议),落实拆迁补偿和安置,完成现状建筑物拆除,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并按程序完善用地手续,按已批改造方案(含土地置换方案)进行土地位置置换、连片归宗,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分别按有关规定协议出让给市场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8.2 典型案例


  项目用地面积约1000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和国有,现状及规划用途均为工业。集体土地860亩前期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国有土地共140亩,由分散于改造范围内的各个原权属人所有。村集体缺乏土地整理能力,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定改造主体,双方签订《一二级联动改造开发协议》,由改造主体对集体及国有土地进行一级土地整理及后期二级开发。具体为:


  一、改造范围内原分散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拟分别连片归宗,以便集中开发。


  二、“三旧”改造方案或其他等效文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审批通过。根据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公开交易平台选择市场改造主体E实施改造,E实施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该区域的单一改造主体资格。


  三、E与改造区域内140亩国有土地上的原权属人A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以及对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承担做出约定。拆迁补偿协议按要求报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组织收回原用地者B的土地使用权,相关工作由E具体实施。E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出让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等费用。


  五、E公司委托工程施工方D组织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与土地平整。


  六、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第9点的规定,对E公司完成整理的零散国有土地按照“双方自愿、价值相当、面积相近”的原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拥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土地空间位置互换,具体操作为区自然资源部门先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按已批方案进行相关国有、集体土地位置置换、连片归宗,然后办理集体所有权首次登记,E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审批,经批准后,由政府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与E公司签订国有、集体土地协议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七、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三旧”改造相关政策完成零散土地归宗,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可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


  8.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五个纳税人,分别是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集体土地使用人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工程施工方D、市场改造主体E。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8.3.1 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


  一、增值税


  在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中,完成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有关指导精神,可凭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会议纪要、“三旧”改造批复或其他文件证明上述操作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在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中,完成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有关指导精神,可凭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的政府会议纪要、“三旧”改造方案批复或其他等效文件证明上述操作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免征原权属人的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取得收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8.3.2 集体土地使用人B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及以上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8.3.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置换的集体土地后协议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E进行开发建设。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置换的集体土地,协议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其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置换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8.3.4 工程施工方D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8.3.5 市场改造主体E


  市场改造主体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向原权属人支付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二、契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拆除平整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权;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可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二)用于房地产开发以外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作为无形资产摊销,发生的各类拆迁补偿支出在税前扣除。


  五、土地增值税


  (一)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受让方支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土地平整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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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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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发[2020]15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29日




江苏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规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会计档案管理的术语和定义、原则、岗位与人员职责、管理规则。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


  第二条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电子文件: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或处理事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各种信息记录。电子文件由内容、结构、背景组成。


  电子档案: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


  会计档案: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会计电子档案:以磁性介质形式储存的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应经济业务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


  元数据:描述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内容、背景、结构及其管理过程的数据。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应加强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对会计档案中记载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可视条件自行开展本单位的档案电子化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


  第七条 会计人员应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第八条 严格审核原始凭证,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第九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记账,做到及时结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 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表相符、签章齐全,经财务主管领导审核后及时报送。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主动汇报工作。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强化节约意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单位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加强资金管理,合理的组织预算收入,严格按有关财政规定办理支出。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及时做好往来款项的核算和清理工作。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要依法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定期与出纳员、财产保管员核对账目,发现账簿记录与银行帐不符,或与财产账目不符,应查明原因并写出书面证明,经有关部门或领导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整理、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按时归档。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章 收集


  第十九条 收集是指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及其元数据进行收集和存储的方法与过程。


  第二十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范围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会计档案收集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活动必须自觉地遵循会计档案的形成规律。


  第二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工作必须保证会计档案的齐全完整、信息准确。


  第二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工作要注意质量优化、成分充实。


  第四章 整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档案一般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统一采用:“类别——会计年度——保管期限”进行分类。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分类后按年度分档案,每一年度内的会计档案根据保管期限的长短依次排列。每个类别的档案分别编制流水案卷号,每年度顺延,形成案卷目录。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详见下表:

image.png


第二十八条 应遵循唯一性、合理性、稳定性、扩充性、简单性原则。


  第二十九条 会计凭证档号的构成:行政区划代码-全宗号-分类号-目录号-案卷号。


  (一)行政区划代码:S省本级,A南京,B无锡,C徐州,D常州,E苏州,F南通,G连云港,H淮安,J盐城,k扬州,L镇江,M泰州,N宿迁


  (二)全宗号编制方法: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例如:A218表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分类号编制方法: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


  (四)会计档案归档内容、保管期限、险种及目录号的编制如下表:

image.png

 (五)以下属于会计部门形成的文书档案,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能列入会计档案管理范畴:财务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文件;财务管理工作的规划、计划、总结、预算、报告、通知等;财务工作的请示、批复;财务管理的制度、规定、办法;固定资产新增、报废、调拨文件材料;本单位税务登记、交纳、减免、返还等工作文件材料;资金管理、会计管理文件材料;审计工作制度、总结;审计意见、审计报告、专项审计通知、报告、批复、结论、调查与证明等文件材料;审计工作方案、计划、报告、纪要等。


  (六)工资年度报表,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审批名册,养老保险缴纳名册,调整、新增审批表,职工聘用、转正等审批表、协议书,事业统计报表,清产核资材料,干部职工调动的工资介绍信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


  (七)案卷号编制方法:一般情况用四位数字代替,如0001、0002等。


  (八)例如M-A218-KU·1-150-0001,表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及其他专项资金会计凭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第一卷。


  第三十条 排列会计档案案卷,在一个类别的会计档案内,按年度、保管期限将档案顺序排列。


  第三十一条 会计档案案卷目录项目包括案卷号、类别、题名、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内张数、备注。


  (一)案卷号:根据整理会计档案时会计凭证盒或会计档案盒上的对应项目填写。


  (二)类别:填写案卷会计档案所属类别,如“会计凭证类”、“会计账簿类”、“财务会计报告类”等。


  (三)题名:题名即案卷题名,填写要求与会计档案盒上的“案卷题名”相同。


  (四)起止时间:填写该卷档案启用和终止的时间,年月日用8位阿拉伯数字分两行填写,月日不足2位的在前面补0,如下图:

image.png

  (五)保管期限:根据整理会计档案时确定的会计凭证盒或会计档案盒上保管期限填写。


  (六)卷内张数:指会计凭证总数、账页总数或财务报告的总张数,根据卷内会计档案的具体张数填写。


  (七)备注:填写记账凭证起止号或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卷内目录项目包括顺序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号、备注。


  (一)顺序号:以卷内文件材料排列先后顺序填写序号,亦即件号。


  (二)责任者:填写对档案内容负有责任的团体或个人,即文件材料的署名者。


  (三)文号:填写文件制发机关的发文字号。


  (四)题名:即文件材料标题,一般应照实抄录,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规范的,可自拟标题,外加“[]”号。


  (五)日期:填写文件材料的形成时间,以8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年月日,如“20201010”。


  (六)页号:填写每份文件材料的首页,最后一件文件必须注明起始页和结束页。


  (七)备注:在需要说明情况的文件栏内打“*”号,并将需说明的情况填写在备考表中。


  (八)会计档案卷内目录适用于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整理。


  (九)会计档案卷内目录必须打印一式三份,一份随档案装订,一份由财务部门装订成检索目录保管,一份向本单位档案管理中心移交。


  第三十三条 会计档案卷内备考表项目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检查时间,放置在卷内全部文件之后。


  (一)盒内文件情况说明:填写卷内文件材料(财务会计报告类和其他会计资料类)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案卷归档后发生或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二)立卷人:应填写负责整理本卷归档文件的责任者。


  (三)检查人:应填写负责检查本卷归档文件整理质量的审核者。


  (四)立卷时间:填写完成立卷工作的年月日。


  (五)检查时间:填写审查案卷质量的年月日。


  (六)卷内备考表适用于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类会计档案的整理。


  第三十四条 按照会计档案卷内目录、账页、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三孔一线进行装订,先从上边或下边的孔穿线,中间的孔留一个套,把扣系在后面。


  第三十五条 一般单位编大流水号,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分别编各年度累计的大流水号。如一个单位2020年成立的,这一年有12本凭证,编1-12号,那么2021年就从13号开始编号。跨年度大流水编制案卷号,案卷号一般不超过999,当年不断号。编号超过1000时,要另给目录号,重新从1开始编流水号。


  第三十六条 整理好的会计档案应装盒,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盒并填写会计凭证封面,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装入会计档案盒。


  第三十七条 会计凭证封面项目包括单位名称、会计凭证名称、时间、册数、册次、记账凭证起止号、会计主管、装订人、装订时间。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规范全称或规范简称。


  (二)会计凭证名称:填写财务凭证类别。


  (三)时间: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


  (四)册数: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时间界定内会计凭证的册数。


  (五)册次: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序号。


  (六)记账凭证起止号:填写本册记账凭证起号和止号。


  (七)会计主管:填写单位内部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八)装订人:填写负责该本会计凭证装订的人员。


  (九)装订时间:填写该本会计凭证装订结束的时间。


  (十)案卷号:同一分类号下的案卷流水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标识,不足四位的用“0”补充。


  第三十八条 在会计凭证封面填写完整的情况下,会计凭证盒正面项目可简化为会计凭证、单位名称。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规范全称或规范简称。


  第三十九条 会计凭证盒盒脊项目包括会计凭证名称、全宗号、目录号、分类号、案卷号、册次、年度、月、册数、保管期限。


  (一)全宗号: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


  (二)目录号:即案卷目录册的编号。


  (三)分类号:会计凭证分类号是由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三级类目代码·险种代码组成;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分类号是由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三级类目代码组成。


  (四)案卷号:同一分类号下的案卷流水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标识,不足四位的用“0”补充。


  (五)年度:凭证形成的年度。


  (六)月:凭证形成的月份。


  (七)册数: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时间界定内会计凭证的册数。


  (八)册次: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序号。


  (九)保管期限:根据该卷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填写。


  第四十条 会计档案盒正面项目包括单位名称、案卷题名、时间、卷数、张数、保管期限、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盒号。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全称或规范简称。


  (二)案卷题名:由整理会计档案的人员自拟。案卷题名应准确概括本盒会计档案的形成单位、时间、内容、类别。如:**单位2020年度(或上半年、下半年、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时间:填写形成本盒会计档案的起止年月日。


  (四)卷数、张数:填写本盒内会计档案的卷数和张数。


  (五)保管期限:根据该卷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填写。


  (六)全宗号: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


  (七)案卷号:填写本盒内会计档案的案卷号或案卷起止号,在案卷起号和止号之间用“-”隔开。


  (八)盒号:填写同一全宗、同一目录内按照案卷顺序号装盒排列后档案盒的编号。


  第四十一条 会计档案盒盒脊项目包括年度、全宗号、目录号、分类号、案卷号、盒号、保管期限。年度填写本盒会计档案所属年度,其他项目与正面相应项目填写一致。


  第五章 移交


  第四十二条 档案整理完毕,装入档案盒,填写档案封面和脊背。填写《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移交单位档案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第四十四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单项目包括年度、移交部门及移交人、接收部门及接收人、监交人、移交时间、备注等。


  (一)年度:填写需要移交的会计档案所属年度、用4位阿拉伯数字填写。


  (二)移交部门及移交人:由单位内财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填写并盖章签字。


  (三)接收部门及接收人:由单位内档案部门或接收会计档案的有关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填写并盖章签字。


  (四)监交人:由监督办理移交档案手续的人员签名。


  (五)移交时间:填写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的年月日。


  (六)备注:填写移交范围的会计档案中需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项目包括年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类别、光盘、备注、移交部门、移交人、接收部门、接收人、监交人、移交时间等。


  (一)年度:填写移交的会计档案所属会计年度。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其他:按照移交会计档案的类别分别对应填写本次移交档案的盒或卷的数量。


  (三)光盘:填写移交光盘的数量。


  (四)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须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或纸质会计档案。


  (五)移交部门:填写交出会计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名称。


  (六)移交人:由移交部门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七)接收部门:填写接受会计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名称。


  (八)接收人:由接收部门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监交人:由监督人签名或盖章。


  (十)移交时间:填写移交会计档案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七条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收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至少应当一式两份,移交时应在纸质移交清册上履行签字手续,移交方和接收方各留存一份。


  第六章 排架


  第四十九条 排架应整齐有序,库位标识清楚,排架方法应避免频繁倒架。


  第五十条 排架顺序应统一,案卷一般应按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排列。


  第五十一条 案卷在柜架上应保持适宜的饱和度,避免排放过挤增加案卷摩擦或排放太松影响库位有效利用。


  第七章 保管


  第五十二条 档案保管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会计档案实体应避免受到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损害,在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应始终有序。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采取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实体的完整与安全。档案装具的配置应符合DA/T 6的规定。


  (三)档案库房宜按照会计类别、年度、保管期限划分区域,入库档案应按统一规则定位。


  (四)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清点库存档案,检查受损情况,并对受损档案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修复。


  (五)有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宜采用档案库房安全保护智能化综合管理、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库房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库房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档案库房应指定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进入时,应由专职档案管理人员陪同并登记入库人员、入库事由和进出时间。


  (二)档案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污染等防护设备。


  (三)档案库房内温、湿度范围应符合JGJ25的规定。每日应定时登记库房内温、湿度情况并及时调节。


  (四)档案库房内的设备应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


  第八章 鉴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十六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四)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五)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六)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项目包括编制部门、序号、档案名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卷内文件件数、卷内文件页数、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备注、单位负责人、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机构经办人、会计机构经办人、信息系统机构经办人、监销人等。


  (一)编制部门:填写编制本表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


  (二)序号:填写销毁档案的顺序号


  (三)档案名称:填写拟销毁档案的题名


  (四)起止年度:填写拟销毁档案所属会计年度起止区间。


  (五)档案编号:档案的分类编号。


  (六)卷内文件件数:填写拟销毁档案案卷内包含的文件件数。


  (七)卷内文件页数:填写拟销毁档案案卷内包含的文件页数。


  (八)应保管期限:填写拟销毁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及《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3号)有关规定填写保管期限。


  (九)已保管期限:填写拟销毁档案实际已保管期限。


  (十)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需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和纸质会计档案。


  (十一)单位负责人: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十二)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由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其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仅在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时签字或盖章。


  (十三)档案机构经办人、会计机构经办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经办人:由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档案销毁程序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其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经办人仅在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时签字或盖章。


  (十四)监销人:由监销人签字或盖章。


  (十五)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应当一式多份,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方(如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各方在纸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履行签章手续,并各留一份。


  第五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项目包括单位名称、案卷号、类别、题名、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内张数/件数、备注等。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必须用全称或通用简称。


  (二)案卷号:案卷的顺序编号,用以固定和反映档案的排列顺序。


  (三)类别: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四大类。


  (四)题名:会计凭证类档案可以空缺题名,其余档案的题名可以由整理立卷的会计人员自拟。案卷题名应准确概括会计档案的形成单位、时间、内容、类别。文字力求简练、明确。


  (五)起止时间:填写本案卷会计档案的起止年月。


  (六)保管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填写保管期限。


  (七)卷内张数/件数:纸质会计档案在此填写本案卷内所含张数,不能按照粘贴或装订后的整页或整本填写数量。例如:5张发票粘贴在一张A4纸上,卷内张数应为5张而不是1页;一份会计报表有10页,卷内张数应为10页而不是1份。电子会计档案以件为单位整理,一份电子文件即为1份。


  (八)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须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或纸质会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对经过鉴定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在全宗卷、卷内备考表、案卷目录备注里写明原因,并附上鉴定表。


  第九章 统计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会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和销毁等情况,并对档案机构、人员、经费投入、接收、移出、库存、编目、利用和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进度、库存档案的数量结构等情况。


  第十章 利用


  第六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第六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并定期分析会计档案利用效果,根据会计档案信息编制反映本单位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情况的专题概要等参考资料,为管理决策和经办服务提供参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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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苏人社发[20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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