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黔财税[2021]5号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和《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黔财税[2020]33号)精神,社会组织要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其中“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属于必备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做好我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的衔接工作,现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调整如下:


  一、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申请受理时间进行调整,原则上每年办理2次,分别于上半年4月份和下半年8月份集中受理。到期重新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应于免税资格期满次年4月份提出复审申请。


  二、对《贵州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表》进行优化调整。优化调整后,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以前年度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分别适用不同的《贵州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表》(详见附件1、附件2)。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8]16号)中第三条第一款和附件1停止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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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22
文号:黔财税[20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医保发[2020]29号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

各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审计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落实2020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和2019年第167次市委常委会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筹资动态增长机制”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就调整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及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2021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调整为:城乡老年人每人4600元/年,其中财政补助每人4260元/年,个人缴费每人340元/年;学生儿童每人1970元/年,其中财政补助每人1645元/年,个人缴费每人325元/年;劳动年龄内居民每人2790元/年,其中财政补助每人2210元/年,个人缴费每人580元/年。


  二、2021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新增部分由市、区各负担50%。城乡老年人市级财政补助1900元/年,区级财政补助2360元/年;学生儿童市级财政补助592元/年,区级财政补助1053元/年;劳动年龄内居民市级财政补助875元/年,区级财政补助1335元/年。


  三、2021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4000元提高到4500元。


  四、2020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30404元。


  五、2020年城乡居民因疫情防控期间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缴费的,2021年集中参保期开始后不再延续疫情补缴补支政策。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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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文号:京医保发[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20]2139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医疗收费票据改革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9)29号〕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行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京财综(2019)22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工作内容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将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含中央和军队在京所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启用全国统一的新版医疗收费票据(票据样式见附件)。新旧医疗收费票据样式并行使用的过渡期截至2020年底,2021年1月1日后,原医疗收费票据样式停止使用。


  二、医疗收费票据的打印应按照全国统一医疗收费票据填列要求,规范填列医疗收费项目、其他信息等内容。


  三、本市卫生健康、医保部门以及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管理实际,在其他信息栏目增加个性化信息,接续填列。其中属于医疗卫生信息的,含义、内容以及后续调整由做出决定的卫生健康部门或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解释;属于医疗保险信息的,其含义、内容以及后续调整由做出决定的医保部门负责解释。


  四、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手工)、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临床供血收费专用票据的样式不变。


  五、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医疗收费票据填列要求,在2020年11月底前做好新版机打票据的打印适配工作(测试票样可提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在2020年12月底前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已使用旧版机打医疗票据的核销、未使用票据的缴销以及新版票据的领用手续。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做好新旧票据衔接的各项工作,并对已停止使用的库存旧版机打医疗收费票据及时办理销毁手续。


  七、各级卫生健康以及医保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事项通知到本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时做好医疗收费票据换版的宣传工作,确保新旧票据平稳过渡。


  八、为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降低医疗机构电子票据改革成本,统筹加强医疗信息和票据信息管理、医保脱卡结算及防范医保资金流失等多项工作,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将统一规划全市医疗收费电子票据以及区块链应用的方案,具体工作要求另行通知。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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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7
文号:京财综[2020]2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监发[2020]29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精神,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制定《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版)》(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坚持包容审慎与严格监管并重


  各区要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中充分体现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法治精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据、宽严适度。引导促进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健康良好的营商环境。对列入《清单》范围,符合适用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未列入《清单》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已列入《清单》范围,但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拖欠工资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二、坚持依法查处与指导服务并行


  各区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案件,要做到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同时要落实好“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积极发挥行政指导服务作用,将“执法与指导”“监管与服务”“处罚与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用人单位轻微违法行为决定不予处罚的,采取“一案三书”(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用人单位按要求改正,并自愿作出守法诚信承诺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主动、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服务,并对其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坚持执法监督与探索创新并举


  各区要准确把握执法尺度,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和监督管理。对事实认定不清或程序违法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要坚决予以纠正。建立规范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台账,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创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方式,及时反馈执法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意见建议,并按季度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报送本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根据意见建议和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情况,不断完善《清单》内容,实行《清单》动态化管理,推动实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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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9
文号:京人社监发[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020年10月30日



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京政发[2011]7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本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北京市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且在本市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北京市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须通过北京车险信息平台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的车船税征收系统联网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制度,建立内部控制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责任分工,管理、监督本单位所管辖的办理交强险业务的营业网点及代理机构做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确保应收税款足额按期解缴入库;


  (二)按照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数据传输格式的要求,开发、维护本公司的车船税代收代缴系统,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验收通过的车船税代收代缴系统代征车船税,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切实做好对从业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工作,确保业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车船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扣缴工作流程,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擅自以税收优惠的名义进行商业营销和争抢税源,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四)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宣传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保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纳税人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在次旬的5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旬代收代缴的税款,并于次旬终了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代收代缴的税款解缴入国库。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应采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方式解缴到国库,税款类型定为“四代解缴”。


  第十条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并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应告知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次月10日后,到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进行涉及车船税代征功能的系统建设、升级改造时,应在系统上线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保险机构的申请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技术部门与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开展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保险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手续费返还手续。保险机构不得直接从代收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和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信息严格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四条 对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不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按照《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0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联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日常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建议,制发本《公告》。本《公告》旨在规范保险机构在日常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中的业务流程,明确代收代缴责任,确保保险机构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有三部分内容:一是明确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的工作要求、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二是明确车辆来历凭证的种类;三是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税款告知单》中有关车船税的告知内容。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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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经建[2020]228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补偿力度,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我市政策导向的小微企业提供更充分的融资担保服务,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调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试点政策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对《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经一[2016]159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0年11月4日



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本市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切实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调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试点政策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小微企业,是指在本市登记注册,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为本市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的法律行为。本细则所称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是指依监管部门审批核准设立的具有融资担保经营资质的在京专业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代偿补偿资金”)由市级财政出资设立,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指导与监督,并委托代偿补偿资金的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代偿补偿资金的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资金、代偿补偿资金运作收益及担保代偿项目追偿回收款等。


  第六条 资金用途:当担保机构从事小微企业贷款担保等政策性业务,项目发生代偿后,代偿补偿资金为担保机构提供部分补偿,为再担保机构提供部分再补偿。


  第七条 申请代偿补偿的担保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设立,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营管部认定的、具有担保机构评级资质或资本市场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报告。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具有完善有效的事前评审、事中监管、事后追偿与处理机制。


  第八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范围的小微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及首都城市功能定位,不属于淘汰落后产业。


  (三)贷款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股票投资及房地产开发等领域。


  (四)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与托管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向托管机构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结构变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为审计报告)、财务科目明细、在保业务明细、担保项目风险分级情况、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并接受托管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纳入本细则支持的贷款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细则支持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单户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担保机构当年度新增小微企业年化综合担保费率(含担保费、评审费等)不超过2%(含)。疫情期间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三)银行提供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利率在同期LPR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50%。


  (四)担保机构应与再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同》。


  第十一条 代偿补偿资金对担保机构政策性担保业务提供补偿。担保机构当年在北京市新增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额占担保机构当年在北京市新增融资担保业务总额的比例达到80%、60%、50%、40%的,代偿补偿资金对担保机构实际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担比例分别是30%、25%、20%、15%,但补偿总额不高于实际发生代偿总额的20%、15%、12.5%、10%。


  代偿补偿资金对再担保机构提供再补偿,代偿补偿资金对再担保机构实际承担风险责任按照不高于25%的比例予以分担,但补偿总额不高于实际发生代偿总额的5%。


  第十二条 市、区各级财政(含再担保)补偿后,担保机构自担责任比例不得低于实际发生代偿金额的30%。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确定代偿补偿资金规模、托管机构、托管周期等。


  (二)审核代偿补偿方案。


  (三)共同审定、核销坏账及变更资金规模。


  (四)审议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工作报告。


  (五)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受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承担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代偿补偿资金账户的管理及运营。


  (二)负责选定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签署合作协议,上报备案。


  (三)负责对申请纳入代偿补偿范围的项目受理及初审。


  (四)对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交的代偿补偿申请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核报告。


  (五)督促担保机构对贷款企业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及财务风险控制,对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


  (六)制定代偿补偿方案,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批准后,发放补偿资金。


  (七)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上半年代偿补偿资金专户资金使用变动情况、代偿补偿合作机构及申报项目备案信息等情况;每年初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代偿补偿资金工作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八)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新增小微企业贷款担保项目,应于每月20日前向托管机构进行项目备案;托管机构应于月底前完成项目初审,并通过代偿补偿资金管理系统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代偿补偿申报: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每半年可向托管机构进行一次代偿补偿申请。


  第十七条 项目代偿补偿审核:托管机构收到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申报资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提出代偿补偿方案。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代偿补偿确认: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根据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出具审核意见。托管机构依据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对代偿补偿方案的审核意见,向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出具项目确认文件,拨付代偿补偿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追偿:担保机构应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回收款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代偿补偿资金补偿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担保机构每次向托管机构申报代偿补偿时,需将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项目核销:对代偿补偿项目因借款企业破产清算,或对借款企业诉讼且已发裁定执行终结后的代偿净损失部分,经合作担保机构确认、托管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认定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一条 定期检查:担保、再担保机构应按季度披露公司治理变动情况、财务会计报表(年度为审计报告)、财务科目明细、在保业务明细、担保项目风险分级情况、已补偿项目的追偿情况,并接受托管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代偿补偿款优先从代偿补偿资金运作收益和追偿回收款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责任免除:因担保机构违反与再担保机构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的约定,再担保机构免于承担再担保责任的业务,代偿补偿资金同样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系统备案:托管机构应及时登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系统(http://fzzxzj.miit.gov.cn),将项目备案情况、代偿补偿情况、项目追偿情况等按使用说明进行填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的方向使用,确保安全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贷款担保管理过程中,如发现担保公司有弄虚作假、企业无法正常还贷等重大问题的;在贷款担保逾期处理过程中,银行、担保机构不予配合的,再担保机构可取消所承担的再担保义务,代偿补偿资金承担的责任也同时随之取消。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确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发生代偿的贷款本息,托管机构应督促担保机构进行追偿。依法追偿所得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应及时将享有的追偿收入按规定比例缴回代偿补偿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托管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经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批准后,对代偿补偿专户闲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兼顾资金的流动性和合理的收益水平,但不得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以及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自代偿补偿资金拨付之日起,托管机构可按年度提取代偿补偿资金委托管理费。资金委托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代偿补偿资金本金余额及增值收益的0.5%提取。委托管理费主要用于与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相关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代偿补偿资金运营收益及追偿回收款及时滚存进入代偿补偿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管理与使用审计报告,并报送上一年度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代偿补偿资金支持项目情况、追偿及损失情况、资金运营管理特点和创新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代偿补偿资金的财政补充机制,确保代偿补偿资金可持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本细则发布之日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担保项目按照《北京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经一〔2016〕1592号)执行,执行完毕后,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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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4
文号:京财经建[2020]22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20]2270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占道费的通知

市交通委,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涉及灵活就业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工作的通知》(财办税[2020]13号)有关要求,现将对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占道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7月28日起,对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占道费(收费编码:152010001)。


  二、自免征之日起,已收取的上述占道费应退还缴费人,需退还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


  三、各收费主管部门和各区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相关执收单位认真落实本通知规定,及时在收费场所及网站公示相关免征政策,确保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充分了解和享受免征政策。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免征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收费。


  五、各级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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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0
文号:京财税[2020]22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经信发[2020]60号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政务服务局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行动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行动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政务服务局

北京市公安局

2020年11月24日


北京市电子印章推广应用行动方案(试行)


  为深入推进“一网通办”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切实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我市加快推进电子印章在全市范围内法人单位、自然人、政府部门等各类用户中的推广使用。根据《电子签名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政府带动、并行过渡”为原则,以政务服务领域电子印章应用为突破口,推进电子印章在企业提交可信材料、政府全程在线审批等业务场景中的便捷应用。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实现电子印章跨行业、跨区域、跨层级应用,逐步构建“互联网+”环境下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逐步减少纸质材料和实体印章使用,建立程序更便利、资源更集约的政务服务新模式。


  二、电子印章应用的技术实现方式


  参照国家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对电子印章的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市将推广制作基于签章服务器(简称云章)为载体的电子印章,包含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密钥、印模图形等信息。我市电子签章总体框架包含电子印章管理系统、电子签章应用服务平台(政务服务签章系统和公共服务签章系统,主要服务于政府和企业)和电子签章联盟区块链。其中市电子印章管理系统负责审核、制作及备案;电子签章应用服务平台负责支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电子印章应用;电子签章联盟区块链实现电子印章制作、使用的全程留痕上链,构建从印章申领到使用的闭环。


  (一)政府部门主要使用云章进行在线集中式签章和验章。


  全市政府部门的法定名称章、审批业务专用章以及其他电子印章原则上应当制作成为云章,并统一委托存储于政务服务签章系统中。政务服务签章系统通过接口方式,与相关用章业务系统对接实现电子签章和验章功能,以满足集中、批量、自动化的签章使用需求。


  (二)推广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使用云章。为满足用章单位异地办理、多人办理、授权办理、内部集中式使用等多样化需求,依托第三方机构建设的公共服务签章系统,实现手机扫码签章、业务系统签章,助力推广电子印章在全社会使用。


  (三)建设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电子签章联盟链。采用自主可控的区块链底层技术平台和硬件设备构建区块链基础设施,在印章制发、签验章等环节实现存证、智能合约等区块链技术应用,推动建设统一的区块链基础平台(BaaS)和电子签章联盟链,实现云章的统一存储、可控使用和互信互认。落实电子印章在制、用、改、毁各环节的管理责任,逐步推动各部门依托联盟链形成电子印章的共识共管、共同监督的管理机制。


  三、构建电子印章推广应用场景体系


  (一)政务服务


  推动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行政审批等“一网通办”业务场景中使用电子印章,逐步实现政府部门在受理、审批等过程中使用电子印章对电子证照、批文批复、合同、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材料进行签章,凡可以使用电子材料的,均应当提供电子版式。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办理涉税事项、就业参保、公积金等重点高频服务领域,率先实现使用电子印章全流程办结相关业务。


  (二)在线招投标


  推动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和招投标业务中使用电子印章。供应商在线加盖电子印章完成投标书的确认后,无需提交纸质材料,即可完成投标书的在线递交。政府采购部门可以在线公示加盖电子印章的中标函,供应商无需到现场即可获得中标通知书,实现全程无纸化办理。


  (三)合同签订.


  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商业合同、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签署中使用电子印章。通过电子印章的加盖,实现合同双方全程在线完成合同签订、查验和验证,无需见面即可全程办结;同步推广电子印章在本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平台或者其他金融服务领域中的应用,方便企业开展线上信贷服务申请,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签署合同协议实现全程电子化。


  (四)行业试点


  促进电子印章在商务物流、医疗卫生、企业经营等行业应用,逐步开展电子证据存证、数字版权保护、物品防伪、产品溯源、电子病历、药品溯源、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等应用场景试点。


  四、实施计划


  第一阶段,在2020年底前,政务领域先行,带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政府办事、招投标等领城应用。


  (一)政府电子印章制作和存储托管


  1.针对政务服务受理、审批、补正、出具证明等需要使用政府部门印章的各个环节,组织各区各部门开展政务服务领域所需的法定名称章、审批业务专用章等电子印章(云章)制章工作,实现审批业务专用电子印章“应刻尽刻”。(市公安局、市政务服务局牵头,各区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2.在市政务服务签章系统中集中存储、托管的电子印章,各单位通过账号、密码等方式授权管理本单位电子印章。建立电子印章政务云集中托管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各方管理使用职责,确保电子印章政务云存储环境的物理安全和使用安全。(市经济信息化局牵头,各区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前)


  (二)政府电子印章应用推广


  1.梳理政府电子印章现状需求及应用情况,形成电子印章应用推进工作台帐,指导全市政务服务领域电子印章工作的有序推进。各区、各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本领域、本单位电子印章应用计划。(市政务服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局牵头,各区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


  2.在各区、各部门政务服务大厅、网上受理与审批等场景使用电子印章。实现统一受理平台、统一审批平台、各单位审批系统等与市政务服务签章系统对接,推进在政务服务的各流程环节中使用电子印章,并实现政府部门对企业在网上办事中提交的电子文档进行签章验证,持续推进政务服务全程电子化。(市政务服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局牵头,各区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


  3.全面实现电子证照加盖电子印章。各区各部门依托市政务


  服务签章系统和市电子证照系统,完成电子证照的签章工作。(各区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电子印章的制作和服务


  1.监督指导相关刻制企业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现企业云章的制作,满足用章单位异地办理、多人办理、授权办理等多样化需求。(市公安局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


  2.开展电子签章公共服务试点。选择具备电子认证服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免费开展电子签章公共服务试点,建设公共服务签章系统,为新开办企业制作并赠送5枚云章(法定名称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为企业办理政府事项提供免费签章服务。公共服务签章系统包括印章及密钥托管、签章验章、在线印章状态查验等功能,支撑手机端扫码实现签验章等各种应用。电子印章管理系统、企业服务e窗通平台以及网上服务大厅等各单位系统需与公共服务签章系统对接,实现电子印章的快速申领和便利化使用。(市政务服务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经济信息化局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


  3.研究外省市企业在我市制作或者使用电子印章的相关政策、程序,优化流程、便利企业网上办事。(市公安局、市政务服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局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


  (四)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电子印章应用


  1.实现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领域企业提交可信材料、政府全程在线审批等业务场景中的便捷应用。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办理涉税事项、就业参保、公积金等重点高频服务领域,实现基于云章作为电子签章工具,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等多种方式安全认证登录后进行电子签章,全流程办结相关业务。(各区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2.在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推广电子印章,应用云章实现在线招投标全程无纸化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五)强化基础技术支撑


  1.完善电子印章管理系统、政务服务签章系统,全面支持政府电子印章制发、备案、签章、验章等业务,做好相关应用系统对接改造。(市公安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市政务服务局牵头,各区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


  2.采用自主可控的区块链底层技术平台和硬件设备构建区块链基础设施,在印章制发、签验章等环节实现存证、智能合约等区块链技术应用。推动立项建设统一的政务区块链基础平台(BaaS)和电子签章联盟链,构建从印章申领到使用的闭环,实现全流程上链,做到签章信息可查可追溯。(市经济信息化局、市科委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


  3.各单位已建电子签章系统需逐步与市级系统整合。按照充分利旧的原则,已建电子签章系统的单位,可以继续使用内部电子签章服务器开展电子签章业务,但不应再进行升级改造;已购买电子签章服务的单位,待服务期满后,逐步过渡到使用市政务服务签章系统。(市经济信息化局牵头,各区及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第二阶段,在2021年底前,全面推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电子云章在社会领城应用。


  (一)支持电子云章在商业领城应用。推动各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征信机构等社会机构或者商业机构,鼓励企业电子材料的优先使用,满足企业在提交电子材料、填报表单信息过程中使用云章对在线表单进行盖章的需求,可以使用电子材料的,无需要求办事人提供纸质材料。(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银保监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二)实现各行业领域全面应用。推动电子印章在数字版权保护、物品防伪、产品溯源、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药品溯源、跨境支付、供应链金融、资产数字化等行业领域的深入应用,实现电子印章社会化全面推广。(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负责;2021年底前完成并持续推进)


  五、保障措施


  (一)工作机制。贯彻落实本市《关于电子印章管理工作意见》等相关规定,在全市电子印章管理协调工作小组统筹下,市政务服务局负责全市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领域电子签章应用的统筹推动;市公安局负责电子印章管理系统的建设运维,提供电子印章审核、制作、备案、签验章接口服务;市经济信息化局负责政务服务签章系统的建设运维,为政府部门提供签验章技术支持;其他各市级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管理和使用,并负责本部门本领域电子印章应用推动。各区参照市级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电子印章应用工作体系。


  (二)资金保障。本市坚持集约建设、统筹使用、充分利旧的原则开展电子印章应用体系建设。电子印章管理系统、政务服务签章系统的运维升级及各单位用章系统的改造费用,纳入市区相关单位财政资金预算。


  (三)安全保障。公共服务签章系统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到后台功能和前端应用的稳定运行,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安全,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管。用章单位应当按照实物印章管理要求对电子印章使用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保管人和使用流程。


  (四)宣传培训。市政务服务局、市公安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开展专项培训、编印操作指南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告知电子印章获取途径、使用场景及使用方式等,营造社会对电子印章的认可度和使用氛围。


  (五)考核评估。通过市政务服务签章系统实现对各单位电子印章使用情况的统计分析和考核评估,推动我市政务和公共服务流程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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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京经信发[2020]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20]2660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北京2016年度第十七批、2017年度第十四批、2018年度第十三批、2019年度第八批和2020年度第二批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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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京财税[2020]26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办发[202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加快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加快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18日



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加快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统筹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精准支持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快恢复生产经营,更好稳定就业、改善民生、保障城市运行,制定以下工作措施。


  一、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


  认真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等部分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限,继续实施停征中小微企业特种设备检验费、占道费、污水处理费(非居民)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至2021年3月31日。实施下调工商业销售电价政策,加大转供电违规加价行为查处力度,切实将降低电价政策红利传导至终端用户。推动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再降10%。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减免或调整会费与服务性收费。(责任单位:北京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通信管理局、市民政局)


  二、进一步加大中小微企业金融支持力度


  落实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和信用贷款支持延续至2021年3月31日的政策,升级本市首贷中心、续贷中心、确权融资中心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心功能,建设北京贷款服务中心,持续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首贷和无还本续贷。继续执行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首贷服务担保费用补助和首贷贴息措施。利用银企对接系统和北京小微企业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创业担保贷款线上申请业务,推动创业担保贷款增量扩面。(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政务服务局、市财政局、海淀区政府)


  三、发挥援企稳岗政策激励作用


  继续执行失业保险费返还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2020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返还。继续实施以工代训补贴政策,施行以训兴业培训补贴政策,支持本市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技能提升培训。依托“就业超市”公共服务平台、市场化共享用工平台等,多渠道开展共享用工服务。(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缓解旅游会展企业突出困难


  继续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实施暂退80%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政策,鼓励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基础上,根据旅行社受疫情影响程度分类减免旅行社责任险保费,推出旅游保险产品,将自驾游、单项服务、直通车等创新业务纳入保障范围。对因疫情影响暂停举办的展会项目,如2021年内继续在京举办,按照不超过实际缴纳场租费用50%的标准对举办单位给予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并取消参展中小微企业占比超过50%的补助限制。(责任单位:市文化和旅游局、北京银保监局、市商务局)


  五、推动餐饮企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加大对网络订餐平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治理力度,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鼓励网络订餐平台通过加大补贴力度、加快结算、加大流量支持和宣传推广等方式,帮助平台内经营者减轻压力。支持市场主体搭建本市网络订餐平台,进一步降低餐饮企业线上经营成本。鼓励中央厨房等餐饮企业提档升级,生产食品进入商超售卖,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标准提升等方面给予专项辅导和便利化服务。(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六、持续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


  继续对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科技型小微企业,根据研发投入实际情况,给予每家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研发费用补助。对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通过科技信贷产品融资的,继续对其给予贷款贴息支持,贴息比例调整为实际贷款利息的40%,每家企业单一信贷产品年度利息补贴不超过50万元。支持中关村首创产品实现首次应用,按照不超过首次进入市场合同金额30%的比例给予中关村首创产品的研制单位资金支持,每年每家国际和国内首创产品研制单位支持金额分别不超过200万元和1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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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文号:京政办发[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帮助企业纾困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四、2021年1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费,可抵减纳税人或缴费人以后应缴纳的税费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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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和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详见附件1。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等6个文件规定的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继续执行,详见附件2。


  五、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3月15日


  附件下载:


  附件1: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


  附件2:财税[2016]114号等6个文件


 附件1:


财税[2018]54号等16个文件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41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3号)


 

1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1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1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税收优惠政策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16《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


税收优惠政策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附件2


财税[2016]114号等6个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3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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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20]19号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通知执行。


  四、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评估等工作。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将所辖县(市、区)及本级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建议名单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审核汇总省本级及各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建议名单并提出初步意见。根据省民政厅初步意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对照本通知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予以公布。


  (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三)每年年底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延迟到2021年5月底前。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通知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通知的当年1月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通知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核实相关信息后,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的通知。自发布通知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09]26号)、《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财税[2010]70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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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闽财税[202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发[2020]2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24日



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政务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依托“政务一网通”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统一服务标准、畅通服务渠道、整合服务资源、强化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模式,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全市通办”、“跨省通办”。


  (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有序推进。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紧盯企业和群众普遍关切的异地办事事项,打破壁垒障碍,优化办事流程,不断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满意度。坚持“全市通办”先行,有序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


  上下衔接、整体协同。坚持与国家有关要求对标对表,促进线上线下深度融合,推行“标准统一、异地受理、远程办理、协同联动”的“跨省通办”新模式,大幅提高本市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依法监管、公平公正。加强政务服务“全市通办”、“跨省通办”业务流程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失信和欺诈行为“零容忍”,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58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实现第二批76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以后持续推动第三批6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同步探索将更多事项纳入通办范围,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重点任务


  (一)细化“跨省通办”事项标准。对于申请办理的事项,逐一梳理申请条件、申报方式、受理模式、审核程序、办理时限、发证方式、收费标准等,确保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批“跨省通办”事项操作规程编制,并逐步完成第二批、第三批“跨省通办”事项梳理和操作规程编制。对于申请查询的事项,要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对接,获取政策、业务、系统、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在规定时限内实现社保、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学位学历、职业资格、就业创业、职业年金等信息共享,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信息查询、核验服务,提升办事便利度。(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二)深化京津冀区域内通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印发京津冀地区政务服务“一网通办”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秘函[2019]56号)要求,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开设京津冀区域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专区,实现涉企经营、护照签证等事项“一网通办”。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协调小组指导下,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建设京津冀政务服务统一受理系统,逐步推动信息共享、证照互认。2021年底前,新生儿入户、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监护人代办的除外)实现京津冀区域内通办。(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拓展“全市通办”服务。认真落实“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公布的“就近办”事项目录。围绕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企业跨地区生产经营,推动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涉企经营许可等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全市通办”。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可向市、区、街道(乡镇)任意一个实体政务服务机构办事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工作人员接收材料后,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将申请材料推送至该事项实际办理部门,办理部门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能即时办理的即时办理,需要实质审查的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办理结果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寄送至申请人预留的收件地址,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异地通办”。各区要在有条件的社区(村)便民服务中心和园区探索设立异地代收代办点,科学设置代办服务项目,统一规范受理、承办、回复流程,为群众提供全程代办服务。(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四)推行“跨省代收代办”模式。2020年12月20日前,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政务服务机构要完成“跨省通办”窗口设置。市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委,建立异地收件、问题处理、监督管理、责任追溯机制,明确收件地和办理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转程序,打通物流和支付渠道,对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收受分离”,即申请人可在“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省市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省市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五)探索“多地联办”模式。对于户口迁移、各类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等迁移类事项,市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委,改革原有业务规则,建立与有关省区市部门“多地联办”工作机制,凡是办理转入本市的事项,只需向本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本市相关部门与转出地经办机构协同办理,申请材料和档案材料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减少申请人办理手续和跑动次数。(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政务服务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六)拓展网上办事深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将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一网通”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申请人可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单点登录、全市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部门为申请人远程办理。(市政务服务办、市网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七)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投资项目统一代码的工作要求,将投资项目纳入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需要办理事项的要件、时限等要素,实行“一套标准办审批”,推行全部事项网上可办,实现就近办、跨区办,推动本市跨地区投资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不断优化。(市政务服务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网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八)强化“跨省通办”系统建设。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开设“跨省通办”专区,依托个人和企业空间,精准推送“跨省通办”服务。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公共支撑等功能,完善“政务一网通”平台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等支撑能力,推动高频电子证照标准化和跨区域互认共享。按照《关于做好国务院有关部门重点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工作的通知》(国办电政函〔2020〕69号)要求,加快推动“政务一网通”平台与国家各部委垂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办理,依托跨区域查询和在线核验等服务提升办理效率。进一步加强“政务一网通”平台建设,实现网上政务服务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全覆盖,提升基层在线服务能力。加强“津心办”应用程序(APP)建设和应用,推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已接入的“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市政务服务办、市网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九)提升“跨省通办”数据共享支撑能力。完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明确数据共享供需对接、规范使用、争议处理、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技术支撑等制度流程,满足“跨省通办”数据需求。依托“政务一网通”平台及各部门信息系统,优化集成数据共享服务,将更多直接关系企业和群众办事、应用频次高的数据纳入共享范围。(市网信办、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有关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经费保障,积极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跨省通办”工作负总责,做好组织保障工作。市有关部门要对照任务分工,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对接,做好配合工作,加强行业指导。


  (二)强化任务落实。各区、各部门要严格按时间节点落实140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全市通办”、“跨省通办”。加强政务服务队伍建设,开展窗口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大力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和信用监管,切实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三)强化宣传推动。各区、各部门要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读、服务推广和精准推送,广泛宣传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具体举措。利用天津政务网、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和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及时公开工作进展及成效,让企业和群众知晓政策、用好政策。


  (四)强化督促指导。各区、各部门要把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抓紧抓细抓实。市政务服务办要加强对各区、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的督促指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88908890”便民服务专线等,收集企业和群众意见建议,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政策解读


  一、本市制定《天津市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工作方案》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部署要求,本市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工作方案》。旨在通过改革,进一步统一服务标准、畅通服务渠道、整合服务资源、强化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模式、打破壁垒障碍,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二、此次“跨省通办”的政务服务事项主要包括哪些?


  主要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中公布的《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包括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居住、婚育、出行等个人服务高频事项和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涉企经营许可等企业生产经营高频事项,共140项。


  三、实现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具体时间是什么?


  2020年底前实现第一批58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底前实现第二批76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2021年以后持续推动第三批6项高频事项“跨省通办”,同步探索将更多事项纳入通办范围,有效满足企业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四、如何实现线上“跨省通办”?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将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政务一网通”平台,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实现申请人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单点登录、全市漫游、无感切换”,由业务属地部门为申请人远程办理。加强“津心办”应用程序(APP)建设和应用,推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已接入的“跨省通办”事项“掌上办”、“指尖办”。同时,本市有关部门将积极与国务院有关部委对接,最大限度获取政策、业务、系统、数据方面的支持,在国家规定时限内实现社保、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学位学历、职业资格、就业创业、职业年金等信息共享,申请人可异地查询或核验本人有关信息,不受地域限制。


  五、如何实现线下“跨省通办”?


  2020年底前,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政务服务中心将设立“跨省通办”窗口。对必须到现场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在“跨省通办”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工作人员收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身份核验,通过邮件寄递至业务属地省市部门完成办理,业务属地省市部门寄递纸质结果或网络送达办理结果。同时,在有条件的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和园区探索设立异地代收代办点,为群众提供全程代办服务。对于户口迁移、各类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迁移类事项,凡是办理转入本市的,只需向本市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不再需要到转出地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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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津政办发[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规[2020]1号 江苏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业基准费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其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见附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第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缴费


  第六条 参保单位适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以工程建设项目或标段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该参保项目或标段的工程总造价的0.9‰。


  第四章 用人单位浮动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八条 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用人单位费率每两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本办法施行后首次调整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第九条 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一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个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该单位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不实施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支缴


  率均为零的或者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40%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或者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的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3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或者被依法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


  2.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4.拒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后,用人单位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各预算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适用的原费率浮动计算周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附件:江苏省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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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苏人社规[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决定在广东省范围内对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以下简称“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酱油、豆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豆豉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见附件)。尚未公布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于2021年1月15日前或者产品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


  新办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规定,可先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


  三、试点纳税人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因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处理由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购进农产品时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计入成本。纳税人不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导致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退出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全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选择是否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


  六、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5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号)等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省统一的豆豉扣除标准表.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扎实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以下简称: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自2012年7月1日起,我省先后将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水产品、制糖、人造板制造、羽毛(绒)加工、蜜饯制作、水产品罐头制造、缫丝加工行业、棉纺加工、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等农产品加工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以下简称: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和广东省财政厅结合我省农产品加工行业实际情况,决定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确我省自2021年1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酱油、豆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按农产品核定扣除有关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二)明确豆豉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尚未公布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于2021年1月15日前或者产品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


  (三)明确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之日后,其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规定。


  (四)明确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在购进农产品时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按《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计入成本。纳税人不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导致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退出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


  (五)明确对全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可允许其自行选择是否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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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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