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2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12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申报错误更正、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税收减免核准、发票代开作废、逾期处罚套餐、川渝合作跨区域涉税办理套餐、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申报、扣税(费)款等9项业务功能。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2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2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优化“申报错误更正”功能


  在“申报错误更正”模块中,新增对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中土地增值税申报的申报错误更正功能。


  二、优化“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功能


  一是在“环境保护税税源信息报告”功能中的“申报计算及减免”页面增加EXCEL导入功能;二是开放“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信息报告”、“契税税源信息报告”、“土地增值税税源信息报告”功能的自然人办理权限。


  三、优化“税收减免核准”功能


  新增房产税“企业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减免类型。


  四、优化“发票代开作废”功能


  新增代开发票“邮寄寄回”方式,纳税人可申请将需要作废的代开发票通过邮寄方式寄回税务机关。


  五、优化“逾期处罚套餐”功能


  未能在申报征收期内完成申报,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可自行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查询逾期所属期在2021-01-01之后的税费种(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未申报信息、接受简易处罚、逾期申报、缴纳罚款及税款、获取相关执法文书等业务。目前电子税务局仅支持在线办理2021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申报业务,2021年1月1日以前的逾期申报业务请在线下前台办理。


  (一)处罚标准


  一般处罚标准: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包括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出现3次(含)以上逾期申报行为,或企业纳税人出现12次(含)以上逾期申报行为。


  简易处罚标准: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包括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出现2次(含)以内逾期申报行为,或企业纳税人出现11次(含)以内逾期申报行为。具体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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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在同一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存在连续多征期多税种未申报的,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


  (二)首违不罚


  适用标准:同一纳税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隔年清零”,即自纳税人此次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实际改正并完成罚款缴纳之日起,一年后(即两次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登记时间间隔须大于12个月)该纳税人再次发生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重启“首违不罚”权利机会。


  在同一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存在包含首次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在内的多税种或连续多征期未申报的,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


  六、优化川渝合作跨区域涉税办理套餐


  在“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和“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特色业务】模块下面设置“川渝通办”模块,模块设置两个子模块“跨区域涉税事项套餐”“跨区税源办理套餐”,纳税人点击子模块即可跳转到“四川省电子税务局”或“重庆市电子税务局”对应功能模块或者套餐服务,办理相关业务,无需另行注册用户。


  七、新增“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功能


  在“税费申报及缴纳”菜单下新增“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功能,已认定“水土保持补偿费”费种的缴费人,可通过此功能办理申报业务。


  八、新增“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申报”功能


  在“税费申报及缴纳”菜单下新增“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小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申报”功能,已认定“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费种的缴费人,可通过此功能办理申报业务。


  九、优化“扣税(费)款”功能


  已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将“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信息传递至重庆市税务局的,可通过此功能办理费款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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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1月15日至2月13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网址是:http://tianjin.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1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邮政编码300042),并在信封上注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反馈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天津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自然人临时代开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的事项


  (一)对在本市范围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三)对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四)自然人销售和出租不动产代开发票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事项


  对跨省建筑安装的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或施工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2年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与意义


  一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30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自然人临时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规范了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以征收率预征与汇算清缴退补税相结合的征管方式,完善税收链条式管理的同时,合理减轻纳税人税负,确保纳税人足额享受减税红利,营造良好、规范的营商环境;二是明确自然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新税制衔接;三是规范跨省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


  (一)自然人临时代开发票预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自然人取得经营所得代开发票


  明确了在天津范围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按期申报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公告。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办理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可以扣除已预征的个人所得税。


  2.自然人取得其他所得代开发票


  自然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代开发票单位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自然人销售和出租不动产代开发票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2号)的规定,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或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属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2年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同时废止。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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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科政字[2021]7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持续推动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激励和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创新能力,助推我省高质量发展,近期,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科技厅反映。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1月16日


关于深入推进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持续推动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落地,激励和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创新能力,助推我省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建立部门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省市各级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加强协作,强化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建立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工作等相关信息反馈共享的长效机制。建立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联合工作机制,将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额纳入全省创新驱动发展重点工作评价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同推进解决加计扣除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鼓励开展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项奖补


  进一步降低企业研发成本,在全面执行国家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对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增按25%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标准给予奖补,激励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活动。


  三、强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分类实操指引


  分领域、分行业编制《企业研发费税收政策指引》,针对不同领域、行业企业在享受政策过程中遇到的痛点、堵点和难点,对企业研发费用核算归集、集中研发费用分摊、异议研发项目鉴定等重难点问题和常见问题进行分类解答,帮助企业用足用好用活优惠政策。开展企业针对性辅导,省、市组建专家服务团队,开展“企业专家面对面”服务企业活动。各地着眼实效,根据企业需要对本地区骨干企业开展精准指导与服务。


  四、建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台账跟踪机制


  畅通政企沟通交流机制,按照“定人、定点、定岗”方式进行网格化管理,充分了解企业创新需求,强化创新政策和资源集成,实施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名单台账跟踪管理机制,深入做好企业政策宣传、申报辅导、问题解答和跟踪管理等服务,提升为科技企业精准服务水平。


  五、积极推动委托研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高校、科研机构受托开发或合作开发的,应按规定积极主动开展委托研发技术合同登记。委托研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作为高校、科研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科技成果转化认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奖励的佐证材料,可纳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科技成果转化”佐证材料。


  六、完善异议项目协同处理流程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对企业承担的地市级科研项目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与科技部门充分沟通,确有必要的,再转请鉴定。优化现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后项目鉴定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科技部门在企业申报加计扣除前,对企业没把握、难判断的存疑项目进行技术鉴定,有关鉴定结果应及时向同级税务机关通报。项目鉴定应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依企业需求而开展,税务机关不以申报扣除前企业是否提请鉴定项目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


  七、加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宣传服务力度


  实施“广东省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专家宣讲团行动”,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在每年企业准备汇算清缴等关键时期联合开展政策巡回宣讲,提升企业对加计扣除政策的知晓度。加强重点岗位税务人员政策业务培训,提升政策解答与执行的规范性和一致性,增强政策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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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6
文号:粤科政字[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 广东省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

《广东省旧城镇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1日十三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马光瑞

2021年1月17日


广东省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以下统称“三旧”)改造管理,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三旧”改造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旧”改造,是指对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的“三旧”用地进行再开发、复垦修复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


  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以下统称“三地”)和其他用地,经批准后可以纳入“三旧”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


  第三条“三旧”改造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尊重历史、分类施策、统筹规划、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旧”改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三旧”改造规划、用地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调查评价、标图入库、实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三旧”改造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三旧”改造包括下列类型:


  (一)全面改造,是指以拆除重建方式对“三旧”用地进行再开发,或者对“三旧”用地实施生态修复、土地复垦;


  (二)微改造,是指在维持现状建设格局基本不变的前提下,以改变功能、整饰修缮、完善公共设施等方式对“三旧”用地进行综合整治;


  (三)混合改造,是指全面改造和微改造相结合的类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成果作为“三旧”改造标图入库及规划、用地管理的基础数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维护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和省“三旧”改造项目监管系统,组织实施“三旧”改造动态监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将改造方案、规划调整以及土地转用、征收、收储、供应等事项整体报有批准权的机关一并审批。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三旧”改造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本依据,不得违背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规划许可、改造实施的法定依据。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组织编制“三旧”改造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存量建设用地调查评价成果,明确规划期限内本行政区域“三旧”改造的重点区域、改造目标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十一条 “三旧”改造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至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并将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三旧”改造需要划定改造单元,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改造单元范围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对改造目标、改造模式、公共设施、利益平衡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一个改造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三旧”改造项目。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改造单元总体指标等内容,可以对改造单元范围内单个地块的规划布局、用地功能、建设指标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原权利人及其他市场主体可以作为改造主体实施“三旧”改造。


  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原权利人选择合作改造主体,应当采用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旧”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或者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涉及不同权利人的,应当通过收购归宗、作价入股或者权益转移等方式形成单一改造主体。


  第十五条 “三旧”改造项目应当在征集改造意愿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改造方案,明确改造地块基本情况、改造意愿及补偿安置情况、改造主体及拟改造情况、需办理的规划及用地手续、资金筹措、开发时序、实施监管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改造方案中的拟改造情况应当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有利于节约集约用地和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六条 “三旧”改造用地审批包括下列类型:


  (一)集体土地完善转用、征收审批;


  (二)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三)国有土地完善转用审批;


  (四)“三地”及其他用地办理转用、征收审批;


  (五)供地审批。


  第十七条 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报批材料,并报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二)已纳入省“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


  (三)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土地权属无争议;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完善征收手续的,除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规定期限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落实,且未因征地补偿安置产生纠纷;


  (二)已按要求落实听证程序和办理社保审核。


  第二十条 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审批手续的,除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来源合法;


  (二)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及补偿安置方式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表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审批手续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二)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土地权属无争议;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三旧”用地、“三地”和其他用地,除政府收储后按照规定划拨或者公开出让的情形外,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符合条件的改造主体。土地使用年限可以按照改造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确定。纳入“三旧”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的其他用地,改造后只能用于复建安置和公共设施建设。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旧城镇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通过公开方式确定改造主体的,应当在达到供地条件后与改造主体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根据改造需要一次或者分期供应土地。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三旧”改造项目供地应当以单宗或者区片市场评估价为基础,综合考虑改造主体承担的改造成本后按照程序确定政府应收地价。


  “三旧”改造成本包括前期费用、拆除临迁费用、补偿安置费用、搬迁奖励以及公共设施建设支出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改造后提高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不再增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 “三旧”改造项目涉及政府征收、收回、收购土地及房屋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除前款情形以外的“三旧”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协商一致原则给予补偿安置,也可以按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三旧”用地由政府收储后公开出让的,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改造利益平衡需要,将扣除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等费用以及计提资金后的出让收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土地公开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补偿给“三旧”用地原权利人。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持改造为工业、公益性用途的项目,以及“三旧”改造涉及的公共设施、历史文物保护、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三旧”改造项目涉税管理按照《广东省“三旧”改造税收指引》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地级以上市“三旧”改造所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增长幅度,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明确“三旧”改造公益性用地比例、规模等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改造主体实施“三旧”改造项目,应当优先建设回迁安置房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三旧”用地的入库审核、实时备案及动态调整工作,并按照规定在省“三旧”改造项目监管系统中填报项目用地批文、改造方案、供地结果、监管协议、实施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改造方案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用地审批事项经批准后,改造主体不按照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要求,根据“三旧”改造项目管理实际进行处置。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改造主体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附件,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同及监管协议约定,对“三旧”改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与联合监管。


  第三十一条 标图入库、改造方案、用地审批等“三旧”改造相关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地级以上市“三旧”改造成效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三旧”改造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改造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改造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关于土地征收事项作出决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地”,是指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但单个地块无法单独出具规划要点、无法单独标图入库,因成片改造需要与主体地块一并纳入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累计面积不超过主体地块总面积一定比例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


  边角地,是指被“三旧”用地与建设规划边沿或者线性工程控制用地边沿分隔的地块。


  夹心地,是指被“三旧”用地包围或者夹杂于其中的地块。


  插花地,是指与“三旧”用地形成交互楔入状态的地块。


  (二)其他用地,是指除“三地”以外,在旧村庄改造项目中,位于该村集体权属范围内、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无法单独标图入库,因成片改造需要与主体地块一并纳入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的地块。


  (三)标图入库,是指对符合条件、拟纳入“三旧”改造项目进行整体利用的地块,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逐块标绘,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形成“三旧”改造地块数据库。


  (四)原权利人,包括“三旧”用地及其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的实际用地人。


  (五)公共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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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7
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社[2021]1号 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社保局、医疗保障局、民政局(宁波不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税务局(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妥善解决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问题,规范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补助范围


  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在《通知》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可以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费,原则上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断保,由所在单位负担,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二、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及标准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退役士兵个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的,地方政府对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三、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拨和结算


  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补助方式。省财政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分年预拨,2022年进行结算。


  各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人力社保、财政部门于2021年底前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市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结算申请表》(附件1)和《部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统计表》(附件2)。结算申请报告应包括:本地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开展情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人数、补缴年限、补缴金额;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安排及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申请结算的补助资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对各市结算申请报告及其附件进行审核后,向省财政厅提出结算建议,省财政厅根据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情况及时结算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四、补助资金使用管理


  各地财政部门收到省财政预拨资金预算后,应及时将资金预算安排用于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的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上级补助资金和地方安排的补助资金,做好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对补缴所需资金不得挂账处理,切实保障退役士兵养老保险权益。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完成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用于其他支出。


  五、有关工作要求


  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问题,是中央保障部分退役军人待遇和群体稳定的一项重要政策举措,事关退役军人最普遍、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退役军人的关心和关爱。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中央决策部署和政策在我省贯彻落实。中央及省级退役军人事务、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将对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级退役军人事务、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退役士兵补缴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工作中,要严肃工作纪律,如发现存在虚报退役士兵补缴人数和补助金额、挤占挪用补助资金、贪污浪费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知自2021年2月18日起实施。


 


省财政厅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人力社保厅

省医保局

省民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月18日



关于《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就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妥善解决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问题,规范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我们起草了《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制定依据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


  3.《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印发〈关于做好我省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退役军人厅发[2019]33号)。


  三、适用范围及对象


  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实施前,我省(不含宁波)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可以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


  四、文件术语释义


  加快发展地区,是指淳安县、永嘉县、文成县、平阳县、泰顺县、苍南县、武义县、磐安县、衢州市柯城区、衢州市衢江区、龙游县、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丽水市莲都区、龙泉市、青田县、云和县、庆元县、缙云县、松阳县、遂昌县、景宁畲族自治县等26个县(市、区)。


  五、主要内容及政策举措


  《通知》贯彻落实《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的精神和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的政策。《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补缴责任。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费,原则上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断保,由所在单位负担;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解决。


  (二)明确各级财政的补助范围及标准。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退役士兵个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的,地方政府对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三)明确补助资金的预拨及结算方式。


  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先预拨后结算的补助方式。省财政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分年预拨,2022年进行结算。


  (四)明确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要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上级补助资金和地方安排的补助资金,做好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对补缴所需资金不得挂账处理,切实保障退役士兵养老保险权益。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工作完成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用于其他支出。


  (五)明确工作纪律。


  指出中央及省级有关部门将对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接续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加责任。


  六、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通知》由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民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省财政厅社保处,联系电话0571-87057662;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联系电话0571-87665864;省民政厅,联系电话0571-87050213;省人力社保厅,联系电话0571-85112303;浙江省税务局,联系电话0571-87668533;省医疗保障局,联系电话0571-8511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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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8
文号:浙财社[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人社字[2021]7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疫情期间工伤保险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工伤保险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级人社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省委、省政府疫情防控部署要求,切实发挥工伤保险保障功能,加快工伤认定、鉴定、医疗救治和待遇给付等工作,各市要成立由人社局主管局长牵头,行政、经办、鉴定机构参加的工作专班,主动对接、及时跟进、快速行动,抓紧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提供全方位响应服务,充分发挥工伤保险作用,助力打赢抗击新冠肺炎疫情阻击战。


  二、全面落实政策规定。按照省人社、财政、卫健《关于转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人社传[2020]4号)和省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工伤保险工作方案》(冀人社字[2020]17号),切实做好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三、抓紧落实保险待遇。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20]368号)规定,省已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各市,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抓紧办理相关业务,简化办事程序,加强风险防控,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支付到位。


  四、优化工伤保险服务。提倡通过工伤保险网报、手机APP、邮寄材料等不见面服务受理办理工伤保险事项。严格按照当地疫情防控部署,做好经办大厅消毒、登记、扫码、测温等工作。对疫情防控一线发生工伤人员,各市要有行政、经办各1名同志跟办,及时了解情况、提供服务。各地要制定线上线下两套工作预案,快速受理工伤保险申请,畅通信息渠道,及时回应群众关切,无论什么情况都要做到工作不断档、服务不掉线。


  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联系人名单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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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9
文号:冀人社字[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降低办税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调整拓宽了“最多跑一次”“一次不跑”税费事项办理范围,重新编制了《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予以发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是指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通过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渠道实现“全程网上办”,不需要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若纳税人选择现场办理,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三、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跑”税费事项的办理条件、报送资料、办理流程及时间等办税指南相关内容。


  四、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或《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内容,并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2019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doc

  2.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1年1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新变化,积极回应纳税人和缴费人新需求、新期盼,进一步调整拓宽“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跑”税费事项范围,重新梳理编制了《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


  二、公告内容


  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是指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通过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等渠道实现事项“全程网上办”,不需要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如纳税人选择现场办理,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办理清单内的事项,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一次不跑”或“最多跑一次”。


  本公告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基础,融入了我省服务纳税人的创新举措,业务覆盖面更广,网上办理率更高,充分体现了便民利民的原则。


  三、施行时间


  鉴于本公告实施更有利于纳税人办税,明确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2019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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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山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办理流程的通告(2021年)

按照广东省医疗保障局有关工作部署,我市于2021年1月1日上线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系统上线后,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将有所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业务办理


  从2021年1月1日起,我市所有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核定险种和金额、登记扣费银行账户、变更信息、停保等业务,统一由我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一)以个人(灵活就业人员除外)或家庭户形式参保的缴费人请到我市各镇街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二)经联社、经济合作社、村(居)委会、学校、福利院、敬老院等参保单位,为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村(居)民、大中专学生及其他城乡居民办理上述业务的,不再通过税务机关或电子税务局办理,改为在“医保公共服务单位网厅”(网址:https://igi.hsa.gd.gov.cn/web/#/Index,账号与密码另行通知,切勿自行注册)网上办理或到我市各镇街医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办理。


  二、缴费事宜


  (一)批量扣费。从2021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核定金额数据由医保经办机构传送到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划扣征收。


  税务机关于每月26日对当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进行最后一次批量扣费。为保障医保待遇不受影响,缴费人或参保单位应确保扣费银行账户在25日有足够金额,以备税务机关划扣征收。如因缴费人或参保单位扣费账户余额不足、账户状态不正常、账户被冻结等问题导致未能成功扣费的,税务机关不再补扣,缴费人或参保单位可于月底前通过“粤税通”微信小程序、“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办理缴费。


  上线首月(1月),为做好相关工作,保障缴费人医保权益,税务机关将在1月26日、29日进行两次批量划扣,以确保有关款项到账。


  (二)委托扣费协议。新办登记的缴费人或参保单位,在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的同时,登记扣费银行账户并由医保经办机构在网上发起缴费人、税务机关、银行三方扣费协议的签订,委托银行划扣费款到税务机关。缴费人或参保单位无需另行签订三方扣费协议。


  原已委托医保经办机构扣费的个人或家庭户,以及原已和税务机关、银行签订三方扣费协议的经联社、经济合作社、村(居)委会、学校、福利院、敬老院等参保单位,无需重新签订扣费协议,由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通过后台批量处理。


  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办理流程调整后,不影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有关政策。


  四、本通告由中山市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解释。


  特此通告。


  附件:各镇街医保经办地址电话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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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经办地点可能会因机构改革与职能变更而改变,各参保人前往办理业务前请先致电确认。市医保中心也会根据具体改革进度实时公布经办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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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如下:


  全文废止《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免税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公告》(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修改)。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日常清理。经清理,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根据立法变化和税务工作实际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清理,并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的有关要求,发布公告公布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确保税务机关规范执法,便于纳税人执行税收政策。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公布全文废止税务规范性文件1份,即公布全文废止《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免税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公告》(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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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2021]4号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做好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财政局、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认条件


  申请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的规定。


  二、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需填报《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况表》(附件1)(以下简称《扣除资格情况表》),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三、申报程序


  申请单位可以选择“现场报送和邮寄”等方式提交资料。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可通过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官网下载《扣除资格情况表》,据实填报,将加盖公章的《扣除资格情况表》一式二份和申报资料一份报送市红十字会等市级业务主管部门;


  (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收集到的《扣除资格情况表》进行汇总,填制《XX年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汇总表》(附件2)加盖公章后,连同收集到的申报资料,一并转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联合市税务局依据124号文进行审核,同意后,联合发文公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在各自官网发布。


  四、时间安排


  材料受理截止时间:次年4月底前。


  名单公告时间:次年5月底前。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随时办理。


  五、其他要求


  各区(市)财政、税务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换机制;要加强后续管理,及时了解公益性群众团体活动开展情况,支持公益事业健康发展;对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由确认机关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公益性群众团体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要求在指定的网站、媒体上及时公开捐赠收入和支出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情况表.doc


  2.XX年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汇总表.doc


  联系电话:青岛市财政局85855902


  青岛市税务局83931927


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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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文号:青财税[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调整建议》(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12]41号)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


  2021年1月4日,财政部印发《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注:含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下同),截止日期另行明确。同时规定,2020年12月31日前已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提出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及情况,结合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调整建议》(征求意见稿),已商内蒙古税务局同意,拟在征求意见基础上履行法定报批程序实施。


  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下载和查阅,于2021年3月27日(周六)前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 系 人:赵 刚


  联系电话:(0471)4192726


  传真电话:(0471)4193116


  电子邮箱:2374836370@qq.com


  通讯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敕勒川大街19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税政处


  邮政编码:010098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1年3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调整建议(征求意见稿)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区继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同时,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适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12]41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二、自2022年1月1日起,调整我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计费依据并分两步降低缴费人费率,具体内容:


  (一)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以缴费人实际缴纳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之和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2023年1月1日起,以缴费人实际缴纳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之和的0.5%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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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审计类第1号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进一步提升审计意见有用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6号——审计报告中的非无保留意见》。我会结合证券审计业务特点及资本市场监管需求,就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发表非标准审计意见作出以下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其他证券服务业务中发表非标准审计意见可参照本指引。


  一、错报与受限


  (一)准则规定


  当存在下列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一是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以下简称“错报”);二是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以下简称“受限”)。


  (二)执业问题


  注册会计师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以“受限”代替“错报”。注册会计师以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由,对应识别的财务报表整体重大错报不予识别,规避作出恰当的职业判断,从而发表“受限”而非“错报”类型的审计意见。特别是在涉及专业判断、会计估计的领域,如合并范围、资产减值(尤其是商誉减值)、预计负债、款项可收回性等,存在较多以“受限”代替“错报”类型审计意见的情形。


  二是“受限”并非真正受限。注册会计师在能够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仍以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由,发表“受限”类型的审计意见,其“受限”理由并不成立。


  (三)监管要求


  一是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审计准则和监管规则,恰当运用职业判断,对财务报表特别是涉及会计估计、专业判断的领域,准确识别和应对重大错报风险。如发现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应发表恰当的“错报”类型审计意见,不得以“受限”为由进行替代。


  二是注册会计师应充分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必要时扩大审计范围、增强审计程序的替代性和不可预见性,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是否真正“受限”,如确认存在“受限”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沟通。当注册会计师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仍需要对审计范围没有受到限制的方面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并完成审计工作。


  二、重大性


  (一)准则规定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定量和定性两个方面考虑已发现未更正和因“受限”未发现的错报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是否重大。定量标准与注册会计师确定的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直接相关,定性标准与注册会计师评估的错报性质是否严重、是否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的经济决策有关。


  (二)执业问题


  注册会计师未将错报与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直接相关。例如,某上市公司存在巨额违规担保已被提起诉讼,且在审计过程中已获悉上市公司一审败诉的情况,有关律师作出上市公司很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事件进展及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计提预计负债,且计提的金额将远超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上市公司以上述案件尚未终审判决,无法准确判断预计负债的具体金额为由没有计提负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已获悉上述情况,对于明显超出重要性水平的错报没有恰当识别,涉嫌以无保留意见代替非无保留意见。


  (三)监管要求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重要性水平评价错报是否重大。对于已发现的错报,如错报金额超过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表明错报具有重大性,除非基于特定情况认为不重大(例如某些重分类错报);如错报金额低于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水平,需要考虑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对于因“受限”未发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也应合理估计相关事项可能存在的错报,判断是否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的经济决策。


  三、广泛性


  (一)准则规定


  广泛性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限于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二是虽然仅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者项目产生影响,但这些要素、账户或者项目是或可能是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三是当与披露相关时,产生的影响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


  (二)执业问题


  注册会计师在判断广泛性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未审慎评价多个重大事项汇总起来的影响是否具有广泛性。例如,个别上市公司同时存在违规担保、应收款坏账准备、其他流动资产减值、商誉减值、不明资金转入转出等事项,涉及多个报表项目,但注册会计师仍认为上述事项的影响不具有广泛性,合理性存疑。


  二是未审慎评价单个重大事项的影响是否具有广泛性。例如,有的上市公司保留意见虽仅涉及商誉减值或应收账款减值等单个事项,但这些事项均对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形成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仍认为上述事项的影响不具有广泛性,合理性存疑。


  三是未审慎评价未更正和未发现的错报可能影响退市指标、风险警示指标、盈亏性质变化、持续经营等重要指标时,是否具有广泛性。例如,个别上市公司虽然某一错报涉及的财务报表项目较为有限,但导致净资产为负,可能影响其退市,但注册会计师仍认为上述事项的影响不具有广泛性,合理性存疑。


  (三)监管要求


  注册会计师应当审慎评价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是否具有广泛性,如无明显相反证据,以下情形表明相关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具有广泛性:包括存在多个无法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重大事项;单个事项对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形成较大影响;可能影响退市指标、风险警示指标、盈亏性质变化、持续经营等。注册会计师若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认为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应当发表否定意见。若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四、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一)准则规定


  注册会计师在评估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假设时应考虑两种情形:一是持续经营假设是否恰当;二是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相关事项。


  如果财务报表已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但注册会计师认为财务报表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不恰当的,应当发表否定意见;如果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恰当的,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应区分财务报表对重大不确定性是否作出充分披露,如是则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并在审计报告中增加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的段落,否则应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二)执业问题


  注册会计师在形成与持续经营能力相关的审计结论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未识别出可能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包括存在重大偿债压力、重大经营亏损、重大流动性风险、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长期无人替代等;


  二是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未对管理层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形成恰当的审计结论;


  三是财务报表未对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进行充分披露,但注册会计师仅增加了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事项段,未按照准则要求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四是未审慎评估财务报表未充分披露持续经营相关信息的影响程度,导致未恰当区分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五是将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事项列示于强调事项段,未按照准则要求增加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事项段。


  (三)监管要求


  当公司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应对以下事项形成恰当的审计结论:一是管理层是否已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初步评估;二是管理层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是否适当;三是财务报表是否对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作出充分披露;四是评估持续经营不确定性事项的性质和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


  五、信息披露


  (一)准则规定


  如果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应在审计报告中对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进行描述。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具体金额相关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并量化该错报的财务影响。如果无法量化财务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该部分说明这一情况。如果因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原因。


  (二)执业问题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14号编报规则),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和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披露上市公司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以下简称非标事项)信息时,通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未按照要求披露保留意见涉及事项不具有广泛性的原因;


  二是未按照要求披露考虑保留意见涉及事项相关影响金额后,公司盈亏性质是否发生变化;


  三是未按照要求披露非标事项对财务报表的量化影响;


  四是未按照要求披露“受限”的具体原因;


  五是上期非标事项在本期消除的结论不恰当。


  (三)监管要求


  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审计准则和14号编报规则,并根据以下要求进一步规范非标准审计意见有关信息披露,具体包括:


  一是“错报”。注册会计师认定财务报表存在“错报”的情况下,应在审计报告和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详细说明重大错报的相关信息,包括错报项目及金额、导致错报的原因、违反的会计准则等。


  二是“受限”。注册会计师存在“受限”的情况下,应在审计报告和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充分披露以下信息:“受限”事项的形成过程及原因;“受限”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可能的影响金额,如不可行应解释不可行的原因;“受限”事项未能获取的审计证据内容,即应获取何种审计证据方可解决“受限”。


  三是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在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披露使用的合并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水平,包括选取基准及百分比、计算结果、选取依据。若本期重要性水平内容较上期发生变化,应披露变化原因。


  四是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应在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充分披露广泛性的判断过程:相关事项是否影响公司盈亏等重要指标;汇总各个事项的量化影响和无法量化的事项影响后,发表非标事项是否具有广泛性的结论。


  五是上期非标事项在本期的情况。如本期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需额外出具专项说明,披露上期非标事项的具体内容、消除上期非标事项的具体措施;如本期为非标准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在非标准审计意见专项说明中,披露上期非标事项在本期消除或变化的判断过程及结论,评价相关事项对本期期初数和当期审计意见的影响。


  本指引自2021年3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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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办[2021]12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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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2
文号:中评协办[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科教[2016]36号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等职业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修订了《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2月6日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后,为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核拨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五条 中央财政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测算标准和一定比例与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西部地区,不分生源,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省确定。


  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资金的补助方式为:第一、二、三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公办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


  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一、二、三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计算公式为:


  某省份中央财政应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该省份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免学费补助测算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


  第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每年10月31日前,向各省份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免学费补助资金预计数。省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免学费补助资金(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应当在30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将预算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免学费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相关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免学费工作负主要责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预决算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综合预算,收支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年终应当编制决算。


  第十条 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信息档案,保证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学生信息完整和准确。


  第十一条 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并公示,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取消其享受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资格。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监管,纳入免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校名单由省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地方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免学费补助资金实施监管。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行为,将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免学费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复核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免学费补助资金或者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免学费补助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3]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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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财科教[2016]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启用部分办税渠道实名验证功能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执法方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税务总局实名办税有关工作要求,自2021年1月21日起,分阶段启用自助办税终端、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办税平台实名验证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启用实名验证时间


  (一)桂林市、钦州市、玉林市自助办税终端自2021年1月21日起启用实名验证功能,广西其他地区自2021年1月28日起启用。


  (二)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办税平台自2021年1月21日起启用实名验证功能。


  二、实名验证事项范围


  办税人员在自助办税终端、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办税平台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代开发票作废、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等风险实名事项前,应先通过实名验证,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为不影响涉税事项办理,请及时做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领票人等办税人员的信息维护。


  三、实名信息采集


  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风险实名事项前未采集实名信息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各地办税服务厅办理实名信息采集(自助办税终端、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办税平台实名验证操作手册详见附件)。


  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自助办税终端实名采集、验证操作手册 (1).docx


  2.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办税平台实名采集、验证操作手册.docx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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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2021]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2日


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创优“四最”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现就在全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要求,全面清理规范涉企(含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简约透明的行业准入规则,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逐步构建明规矩于前、寓监管于中、施重处于后和政府定标准、企业作承诺、过程强监管、失信严惩戒的审批监管机制,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注入新动力、添加新活力。


  (二) 实施范围和内容。根据国务院部署要求及赋予省级政府的自主改革权限,决定从2021年3月1日起在全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对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决定在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事项,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外的地区不享受自贸试验区政策;对中央层面设定、国家部委实施的事项暂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执行,省级各主管部门要主动争取国家部委支持,将改革试点政策覆盖全省范围;对中央层面设定、省级及以下层面实施的事项,改革试点政策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增加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事项;对我省地方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暂时无法直接取消或改为备案管理的,实行告知承诺或优化审批服务,并采取边实施边改革的原则,适时实现“清零”目标。


  二、改革任务


  (一) 建立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要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内逐项列明主管部门、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清单之外不得违规限制企业进入相关行业或领域,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结合中央、地方两个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形成《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定期调整更新并同步向社会公布。


  (二) 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


  1﹒直接取消审批。对设定必要性已经不存在、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有效规范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直接取消审批。取消审批后,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对直接取消的事项,主管部门要同步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政府权责清单,不得继续实施审批,但仍对相关经营活动负有监管职责。省市场监管局要及时将企业信息通过省政务资源信息共享平台或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共享给对应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及时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2﹒审批改为备案。对可以取消审批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需要企业及时主动提供有关信息,以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的,由审批改为备案。对备案事项,主管部门应明确完成备案手续的条件,强化信息共享、简化手续,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提供便利化网上备案渠道,实行当场办结。企业备案后,主管部门要明确监管规则,依法有效实施监管。主管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应依法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但不得以备案情况为依据限制或处罚企业经营活动。严禁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


  3﹒实行告知承诺。对确需保留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就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作出承诺,有关主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申请人按照要求书面承诺达到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先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主管部门要依法准确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制定告知承诺书范本。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主管部门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对企业承诺已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领证后即可开展经营。对企业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企业达到经营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后方可开展经营。主管部门应平等对待通过告知承诺领证的企业与通过一般审批程序领证的企业,根据风险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企业承诺内容应向社会公开,方便社会监督。


  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并进行相应的联合惩戒。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因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造成的损失由有关主管部门承担,因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造成的损失由企业(申请人)承担。


  4﹒优化审批服务。对不具备取消审批或实行告知承诺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优化审批服务。对由自贸试验区实施更为便捷高效、有效承接的事项,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能放尽放原则,将审批权下放或委托自贸试验区有关主管部门,最大程度实现区内企业就近办事。对国家部委审批的事项,省级有关部门要主动对接,积极争取试点,通过先行先试将更多事项审批权限下放我省。要进一步压减审批要件和环节,大幅精简经营许可条件和审批材料,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等方式优化办事流程,主动压减审批时限。对许可证件设定了有效期限,但经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原则上要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要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布局规划、企业存量、申请企业排序等情况,方便企业自主决策。


  三、配套措施


  (一) 规范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与申办经营许可的衔接。省市场监管局要梳理经营范围标准表述与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逐项明确对应的经营范围表述,引导和服务企业使用经营范围规范表述办理登记。2021年4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企业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进一步理清“证照”对应关系,建立市场监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之间涉企经营许可信息双向精准推送机制,实现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办理信息互通共享。


  (二) 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省数据资源局、省市场监管局要强化统筹协调和技术支撑,保障省级有关部门将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归集至江淮大数据中心和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实现涉企经营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集中共享。大力推进数据共享、数据归集和数据成果应用,为“证照分离”改革提供数据支撑,有效保障涉企信息的相互推送反馈,以及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归集。


  (三) 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快构建“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综合监管机制。健全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系。坚决纠正不批不管、只批不管、严批宽管等问题。加强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与“互联网+监管”系统深度对接,利用大数据加强风险预警处置反馈,积极探索移动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强化信用联合惩戒,切实提升监管效能,着力打造“互联网+监管+信用”的综合监管闭环。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等制度,增强监管威慑力,对守法者“无事不扰”、对违法者“利剑高悬”。


  (四) 持续提升审批服务效能。依托“皖事通办”平台,在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的基础上,围绕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按照“一件事一次办”的工作理念,将企业开办与审批服务事项有效整合,推进涉企证照“1+N”办理,实行一网申请、并联审批、信息共享、限时办结、结果互认、统一出件,提供全流程“一门、一网、一次”服务。充分发挥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作用,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实现“皖(万)事如意”。


  (五) 强化法治保障。按照标准先定、规则公平、合理预期、自负其责、事后追惩的原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目录》的要求,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制定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省有关部门和合肥市人民政府要加快推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清零”改革目标。


  四、工作要求


  (一) 强化组织领导。建立“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省政府办公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负责协调推进改革工作;省商务厅负责指导自贸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省有关部门要加强上下对接和业务指导,制定、完善告知承诺办法、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确保本部门、本系统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落细。合肥、芜湖、蚌埠市政府要统筹负责自贸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其他市、县(市、区)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压实部门监管责任,高质量推进全省“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


  (二) 强化统筹协同。统筹推进“证照分离”“一业一证”“一照通”“多证合一”等改革试点,更好发挥“证照分离”改革在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中的牵头引领作用。按照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要求,注重改革力量的有效整合、协同发力,加强上下衔接、左右配合、内外联动,形成聚合效应,推动各地、各部门不折不扣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创新做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最大程度释放改革红利,创优“四最”营商环境。


  (三) 强化执行落实。将“证照分离”改革纳入省优化营商环境、法治政府建设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政策体系。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改革总体部署要求,压紧压实工作责任,加强对改革政策的业务培训和宣传解读,扩大政策知晓度,形成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省级牵头责任单位要按照“局部试点+总结提炼+复制推广”的模式,鼓励和支持市、县(市、区)推出一批原创性改革措施,及时总结评估,完善政策措施,加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省相关部门要对照事项逐一制定具体的改革落实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举措,于2021年2月10日前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


  附件: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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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2
文号:皖政[20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21]134号 北京市关于转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


  试点政策是“两区”建设方案的重要内容,本市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站位,深刻认识试点政策对我市科技创新发展的重大意义。抓住机遇,主动担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试点取得显著成效。


  二、职责分工


  成立试点政策落实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市财政局、中关村管委会、北京市税务局、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工作小组负责协调政策落实,统筹推进试点政策实施,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组织落实情况,组织开展政策评估,研判政策实施效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各成员单位分别确定一名主管处级领导作为联络员。


  中关村管委会要牵头组织对创投机构的宣传培训工作,具体联系对接示范区内相关创投机构,会同相关单位为创投机构提供服务指导,通过信息发布、政策宣讲、专题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政策宣传培训,挖掘典型案例。


  北京市税务局要协助中关村管委会做好对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共享数据信息。


  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要配合相关单位工作,做好数据、信息、案例共享,共同推进政策实施。


  有关各区要严格按照工作小组的要求,制定各区政策落实方案,确保政策落地落细。


  三、工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每季度向工作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反馈政策执行效果。不定期召开工作调度会,组织开展调研,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按期推进,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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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2
文号:京财税[2021]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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