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吉地税函[2016]13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具车船税完税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开具车船税完税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6]82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政策宣传,提高纳税人对凭证的认知度。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以下简称《公告》)的宣传工作,采用“互联网+税务”服务模式,充分利用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平台、纳税服务QQ群等网络媒介,加大《公告》宣传力度。同时,要求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向纳税人及时宣传和介绍《公告》内容,使纳税人知晓保险机构将代收的车船税税款信息标注在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中,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二、做好业务指导,提高纳税服务意识。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代收车船税业务的指导和培训,使其能够准确地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各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税务总局通知要求,制作本单位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告知书,省局将对各地张贴《公告》及落实告知书等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明确开具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为做好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多次跑,各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制作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告知书时,应明确本单位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时间(原则上应为纳税人投保交强险次月,待保险公司将代收车船税款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明细申报之后)、地点、纳税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和具体办理流程等内容,并将告知书交由辖区内各保险机构张贴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或者由保险机构将告知书交给需要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纳税人,以确保纳税人顺利取得车船税完税凭证。


  四、强化过程监管,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关于规范吉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5]231号)要求,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要督促辖区内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信息系统。对不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人为修改信息、录入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要按照车船税相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要加强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对其代收的车船税,要遵循税款属地入库原则,严禁将车船税跨区域解缴入库,坚决制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切实维护车船税征管秩序。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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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吉地税函[2016]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通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税[2016]726号印发)规定,结合实际,现就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集中征收、申报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请纳税人通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税系统或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中心)办理。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1.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的下月起3整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保障金,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单位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市)社会平均工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2017年4月底前,提供相关资料,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全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未在限期内申报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全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吉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申请表》,用人单位可自行到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税系统主页的“网报系统操作手册”下载,也可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中心)领取。


  特此通告。


  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方式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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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07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2日公布之日起30日后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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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面向个体工商户推行网上申报方式的通告

为方便个体工商户申报缴纳税款,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面向全省个体工商户推行网上申报缴税方式,现将有关事项予以通告。


  一、推行时间


  自2017年8月1日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税系统面向个体工商户开放,纳税人可以自愿选用。


  二、办理方式


  (一)拟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可持税务登记证副本(两证整合的纳税人持营业执照副本),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网上申报申请,领取密钥或密码,获取网报系统登陆地址。


  (二)拟采用网上缴款方式缴纳税(费)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网上申报时,提供用于缴纳税(费)的银行借记卡,与主管地税机关、相关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划缴款协议》,验证成功后可以通过网报系统缴纳税(费)。


  三、其他事项


  (一)申请办理网上申报、领取密钥或密码、签订《委托划缴款协议》等事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请广大纳税人积极参与,充分利用。


  (二)通过网上缴款后,纳税人可以随时到签订《委托划缴款协议》的银行索取商业银行付款凭证;如需完税凭证,纳税人可随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


  (三)在使用网上申报缴税系统过程中,如遇到操作问题,可致电网上申报系统主页提供的运维电话获得帮助,也可到各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主管地税机关咨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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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税收执法公平,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5日


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自主选择处罚方式、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裁量。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裁量。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正裁量。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程序正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税务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五)公开透明。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六)罚教结合。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低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高的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超出《裁量基准》适用情形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一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中规定的“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以上”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吉国税发[2014]96号)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13]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相关附件:


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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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5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上线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指导意见,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全面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网上申报系统和网上办税服务厅进行整合,升级为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电子税务局”),并于2018年1月8日正式上线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基本功能


电子税务局功能涵盖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原网上申报系统和网上办税厅全部功能,并进一步优化升级,设置“搜索查询、我要报税、我要缴税、我要办税、我要查询、我要设置、征纳互动”7个功能板块,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随时随地、无纸办税,全面打造网上办税与实体办税“一体化服务”。


二、登录方式


电子税务局登录网址为http://jlds.gov.cn。纳税人需要凭CA数字证书登录电子税务局。


数字证书的发放和电子签章的采集需到地税机关办理。国税局、地税局发放的CA数字证书均可正常登录电子税务局,持有国税数字证书的纳税人如在登录地税电子税务局时遇到问题,可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处理。


三、过渡时间


为保障纳税人办税顺畅,在电子税务局正式上线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原有网上办税系统将继续运行至2018年5月31日。新旧系统同时运行期间,纳税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及系统运行情况选择办税平台办理涉税业务。


四、资料下载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编写了电子税务局操作手册及相关培训资料,帮助纳税人熟练使用电子税务局。纳税人可登录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jlds.gov.cn)“办税服务-资料下载”栏目进行下载,或直接到临近办税服务厅领取。同时,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还将提供多种形式的培训体验,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主管地税机关信息,积极参与。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地税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由于系统整合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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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8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办发[2017]7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精神,抓住国家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等重大机遇,推进我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促进招商引资,营造优良投资营商环境,实现互利共赢,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一)积极扩大外商投资领域。认真执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放宽服务业、制造业、采矿业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支持外资参与吉林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制造业转型升级和海外人才在吉林创业发展。鼓励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机构等服务业领域外资进入,放开会计审计、建筑设计、评级服务等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推进电信、互联网、文化、教育、交通运输等领域有序开放。(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合局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厅、省国资委、省金融办、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吉林保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同等适用“中国制造2025”战略政策措施。鼓励外商投资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等相关产业,以及工业设计和创意、工程咨询、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改造提升我省传统产业,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外资依法依规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我省基础设施建设。除国家规定的相关支持政策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外商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公用工程等在政策上给予支持。相关支持政策同等适用于外资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我省内资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研发合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根据对等原则,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承担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同等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组织与省内相关机构密切合作,开展产业共性技术、核心技术、尖端技术和基础性研发项目的研究。鼓励外资投向科技中介、创新孵化器和生产力中心等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经合局、省商务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持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吉创业发展。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吉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对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子女申请办理多次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依法依规提供便利。(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简化流程、明确时限、提高效率,全面优化外商投资及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省编办、省软环境办,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确保外商投资政策的严肃性、连续性和一致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规定履行职能,坚持诚信理念,依法合规履行职责,不得擅自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各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信息。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确需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外,有关部门要按照内外资企业统一标准、统一时限的原则,审核外商投资企业业务牌照和资质申请,促进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省经合局、省物价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长春海关,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深化政府采购改革。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依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生产的产品平等对待,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省财政厅负责)


  (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依规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在新三板挂牌,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以及运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省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证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深化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落实内外资企业统一的注册资本制度。(省经合局、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援助和仲裁调解工作。加强知识产权对外合作机制建设,推动相关国际组织在我省设立知识产权仲裁和调解分中心。切实履行招商引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做的承诺,做到慎重承诺,有诺必行。从严控制并进一步减少各类检查活动,严禁以检查名义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时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妥善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的纠纷和问题。(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合局、省商务厅、省软环境办、省工商局、省出版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加强全省吸引外资工作


  (十三)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制定出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重点支持对就业、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贡献大的外商投资项目。鼓励地方政府和各产业园区设立专项资金,对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和完成全年招商引资工作目标的予以支持和奖励。(省经合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降低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成本。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减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企业投资运营成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费收缴情况进行认真梳理,落实好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和减费降费优惠政策。(省经合局、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软环境办、省地税局、省物价局、省国税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大力开展产业转移承接。充分利用国家在资金、土地及社会保险异地转移等方面对产业转移与加工贸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紧紧抓住长三角、珠三角和京津冀外资产业转移的有利时机,特别是要抓牢吉林与浙江对口合作的机遇,积极开展外资项目洽谈和产业转移对接活动,争取引入一批有利于吉林发展的好产业、好项目。(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商务厅、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支持外商投资项目用地。在吉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同等适用相关用地政策。继续对集约用地的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项目优先供应土地,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州政府负责)


  (十七)充分发挥园区招商引资平台和载体作用。以国家及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园区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相关配套功能,进一步提高园区对外资项目的承载能力,加强专题招商和产业链招商,争取一批符合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延伸产业链的项目入园发展。充分发挥长春综合保税区和珲春国际合作区等省内海关特殊监管区的政策放大效应,着力引进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的外向型大项目,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外资项目优先开展新型保税服务业务,扩大我省进出口贸易。(省经合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农委、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强对外宣传。注重吉林形象的整体包装和宣传,以各类媒体和交流合作平台以及大型活动为载体,积极宣传推介我省对外招商引资的优势、潜力、政策和重点项目,塑造吉林对外开放新形象,提振外商来我省投资兴业的信心和决心。(省委宣传部、省经合局、省外办,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对外商投资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管理程序。推进审批环节并联办理,缩短海关登记、申领发票等环节办理时间。加大电子政务建设力度,推行一口受理、限时办结、进度可查询,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为外商投资及生产经营提供全程便捷、高效、优质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合局、省工商局、长春海关,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措施


  (二十)落实主体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对我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性,切实将其作为促进我省全面振兴的一项重要举措抓实抓好。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任务,明确工作主体,抓出工作实效。(省经合局,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强绩效考核。建立招商引资绩效考核评价激励机制。将招商引资工作考核结果纳入省政府对各市(州)的整体绩效考核体系中,奖优罚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省经合局、省委组织部、省政府督查室,各市、州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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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吉政办发[2017]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发[2017]3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若干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建立和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是实现养老保险基金互济的重要手段。我省实施省级统筹以来,通过实施 “全额征缴、两级调剂、三级管理、定额补助、自求平衡 ”的运行机制,确保了省级统筹的平稳运行。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受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等因素影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矛盾日益凸显。为了更好地发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功能,确保基金平稳运行,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72号)要求,现就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基金管理机制,提升制度保障能力


  (一)健全完善基金预算编制办法。落实各地政府责任,进一步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完善基金预算管理办法和编制规程,规范基金预算编制和上报程序,健全预算编制基础数据库,对各地养老保险抚养比、扩面空间和征缴潜力等运行要素开展第三方评估,提高预算编制和扩面征缴等计划指标的科学性。落实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原则上不得编制赤字预算,不得以征收计划取代基金预算。强化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督查制度和绩效考评机制,增强预算刚性约束力。


  (二)完善基金调剂制度。为进一步发挥省级统筹的调剂功能,加大调剂力度,将基金省、市两级调剂调整为省对市、县直接调剂,市、县调剂金直接上解到省。调剂金提取比例由15%调整为20%。延边州所辖县(市)省级调剂金的上解和下拨仍实行省对延边州,延边州对所辖县(市)。


  (三)健全调剂补助资金分配机制。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解决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并与各地养老保险抚养比、地方分担缺口资金到位率、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扩面征缴指标完成率等情况挂钩,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明确缺口资金分担责任。切实履行弥补基本养老金发放缺口的政府兜底责任,按照基金预算安排,完成扩面征缴计划、足额落实各项政府补助资金后产生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硬缺口,暂按省和市、县各50%比例共同分担,以后每年具体比例视省级财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省级承担最多不超过50%。各级政府分担的收支硬缺口资金通过财政投入、划转企业国有资本、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划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统筹使用个人账户做实基金等方式筹集解决。各级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力度,将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建立地方财政定量和定项补助方式。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或违规支出形成的缺口,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


  二、强化扩面征缴措施,依法规范参保缴费行为


  (五)健全征缴政策体系,探索新业态下就业群体参保政策。全面推进实施全民参保计划,运用大数据分析参保人员结构,比对核查入库人员基本信息,科学制定相关扩面征缴政策和具体措施,加快推动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强化法律约束力,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开展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对拒不履行参保义务的企业实施跨部门联合执法、联合惩戒,并进行媒体曝光,基本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和精准管理,力争做到应参尽参、应保尽保。创新快递、网络等新业态下就业群体参保政策,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就业观念转变。


  (六)建立参保缴费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办法,建立养老待遇与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增强制度吸引力,树立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参保意识。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激励政策,鼓励各地政府对以个人身份新参保的人员给予一次性缴费补助,省级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七)加强对养老保险违法失信责任主体惩戒力度。要充分利用我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吉工商联字[2016]5号)要求,将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用人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由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三、完善养老保险运行体系,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八)严格执行参保政策。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家和我省相关参保缴费政策,不得违法或越权减免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关于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企业、人员范围,加强特殊工种退休管理,完善国有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信息库,强化信息比对和备案复核,每年对提前退休人员随机复核比例不得低于30%。


  (九)准确核定缴费基数。规范缴费基数申报办法,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基数核定办法,建立缴费基数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公积金缴存基数、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相衔接,准确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保应核尽核。


  (十)加大缴费基数稽核力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联合各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专项稽核,通过购买社会服务、自主稽核等方式扩大稽核覆盖面,完善稽核手段,达到应核尽核的效果,实现应参尽参、应收尽收。各地政府要将专项稽核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下达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要进行诚信约谈,并从欠费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暂停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业务,移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列入企业违法失信名单,依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十一)建立欠费清收长效机制。各地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定期开展欠费清收工作,促进清欠增收。落实《吉林省用人单位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17]70号),严格管控欠费企业缓缴审批。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征缴并加收滞纳金;暂无能力缴费的用人单位,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欠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实行年薪制及享受奖金等福利待遇,在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企业资金应当依法优先用于偿还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对有能力缴费拒不缴费的企业,落实《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案件行政监督办法》(吉人社联字[2015]13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办理其相关业务,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其进行媒体曝光,对企业负责人出行、消费行为依法进行限制,严格限制企业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向司法机关提请法律诉讼。


  (十二)建立基金运行风险管理预案。各地政府要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三年收支规划,依据宏观经济、参保缴费、负担指数、基金运行及弹性系数等指标,建立风险评估模型;根据基金运行及预测情况,对可能发生风险的程度进行等级划分,明确处置办法,制定风险应对预案。


  (十三)健全基金支撑能力监测机制。进一步强化月调度、月报告、月通报、月安排工作机制,加强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控调度,制定完善监测分析报告制度,科学设定监测指标,丰富监测分析内容,规范监测分析报告程序。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月进行基金支撑能力测算,对确保养老金发放存在的风险进行预报预警,将监测分析情况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十四)强化督查工作机制。建立养老保险扩面征缴、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督查工作机制。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地扩面征缴和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进展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督导,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扩面征缴进度缓慢、未足额落实缺口分担资金的地区下发行政提示(警示)函,对扩面征缴工作主体责任和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兜底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市(州)、县(市)政府提请省政府实施专项督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保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政府要切实落实扩面征缴主体责任,加强基金征缴管理工作,要建立政府负责人牵头的联席会议等部门联动工作机制,落实部门职责,制定落实方案,强化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基金征缴激励约束机制,实现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


  (十六)落实部门职责。


  1.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制定和完善各项参保政策,鼓励多缴多得,长缴多得;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确保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平稳运行的长效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扩面征缴宣传,提高依法参保和主动缴费意识;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强化劳动执法检查,对管辖范围内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涉及应参保未参保或有能力缴费而拒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要及时查处;严格执行提前退休政策,强化特殊工种退休管理;落实预算管理责任。


  2.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拓宽筹资渠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推动国有资本划拨等方式,扩大基金规模,提升基金抗风险能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基金的补助力度,建立省和市、县两级财政调待补助分担机制;加强基金预算收支管理,强化基金预算刚性约束。


  3.省社保局负责进一步规范缴费申报核定程序,强化信息核查比对工作;规范各地动用结余基金程序;完善基金调剂措施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基金投资运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面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待遇支付工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大社会保险稽核力度,严格夯实缴费基数;严格按照基金预算编制要求上报预算草案,原则上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4.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等情况进行审计;对大中型国有企业养老保险依法参保缴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抚养比、保费征缴额和硬缺口资金筹措额等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十七)加快用人单位缴费诚信体系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结合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违法信息的归集、交换和更新机制,将查处的违法违规企业信息纳入金融管理、企业管理及工商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数据交换系统和平台,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建立养老保险欠费公示制度,严格落实《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对未按规定执行的用人单位,要在当地主要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十八)探索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战略储备金制度。省级相关部门要着手研究探索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养老保险战略储备金制度,建立以财政投入、个人账户做实基金、国有资本划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划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划拨等为资金来源的省级风险储备基金筹集和管理体制,扩大养老保险基金规模,确保基金保值增值,增强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的保障能力。


  (十九)推动建立健全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当前和长远,积极推动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支持和鼓励以企业年金、商业养老保险等为主的补充养老保险发展,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可持续运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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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5
文号:吉政发[201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通告2018年第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2018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财税[2016]726号印发)规定,结合实际,现就2018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018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集中征收、申报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请纳税人通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或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中心)办理。


  二、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2018年4月底前,提供相关资料,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限期内申报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全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吉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申请表》,用人单位可自行到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税务局主页的“办税服务-资料下载-表证单书”栏目下载,也可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中心)领取。


  特此通告。


  附件:全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方式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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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1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通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长府办发[2018]1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5日



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受益、失信难行”的良好信用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备忘录,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7]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法人、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关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规定,归集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为,形成本部门管理的诚信组织名单、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信用激励措施清单及信用惩戒措施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


  各县(市)区、开发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长春市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及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实现互联互通。建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市级职能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记录,逐步形成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


  第五条 具有下列市级及以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的优良信誉信息记录,并在全市范围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作为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


  (一)A级纳税人;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


  (三)获得质量奖、名牌产品、出口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


  (四)具有中华老字号称号、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


  (五)“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六)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


  (七)AAA以上等级社会组织;


  (八)依法统计信用企业;


  (九)道路运输诚信考核AAA级企业;


  (十)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A级示范店;


  (十一)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


  (十二)海关高级认证信用等级企业;


  (十三)其他具有被职能部门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信誉信息记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对列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通过本市新闻媒体、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等渠道进行宣传。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三)申请财政性资金的,可视情况优先安排或加大扶持力度。


  (四)出台在部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试点的优惠政策、便利化服务措施时,优先安排守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作为颁发荣誉证书、实施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活动的重要参考。


  (六)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融资授信的重要参考。


  (七)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条 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已被依法依规列入下列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


  (一)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三)被认定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


  (四)被认定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五)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的;


  (六)被认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


  (七)被认定为严重质量违法失信企业的;


  (八)被认定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的;


  (九)被认定在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十)被认定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一)被认定在环境保护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二)被认定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严重失信、失范的;


  (十三)被认定在统计上严重失信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示的;


  (十四)被认定为海关失信企业的;


  (十五)被认定为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


  (十六)被认定为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


  (十七)被认定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


  (十八)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联合惩戒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对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十八)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对外公布。


  2.对其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至信用信息被修复前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限制其参加评先评优,不将其列入相关行业诚信组织名单中。


  3.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4.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融资授信时的重要参考。


  5.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二)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财政管理部门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财政性资金对其进行支持。


  (三)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五)至(十四)项、第(十六)、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至(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制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五)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发展和改革、公用等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限制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七)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至(十四)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限制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九)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十)项、第(十二)至(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保险、期货、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发行公司债,收购上市公司等活动审批(登记)过程的重要参考。


  (十)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2.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向其发放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的相关许可。


  3.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对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4.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长春海关推送相关信息,由长春海关限制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或对企业加强监控,在企业申请办理海关通关业务时,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5.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推送相关信息,由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在其申请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时,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严格查验监管,不将其作为便利化检验检疫措施试点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九条 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公开公示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可将相关信息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通过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第四章 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应受理异议申请,并对已经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作出异议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向异议申请人书面回复核实结论。


  相关部门对核实后确认有误的信息,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更改说明。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更改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异议申请人的信用记录。相关部门对异议申请人因异议信用信息记录采取的惩戒措施,根据更改后的信息解除。


  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


  第十一条 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受理修复申请,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整改情况的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对完成整改可以依法修复其信用的,相关部门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信用信息修复说明,并将申请人移出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修复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申请人的信用记录。


  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发布后,相关部门应解除对申请人在该信用记录修复前采取的惩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职能部门形成诚信组织或严重失信组织初步名单后,应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诚信组织或严重失信组织;有异议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诚信组织名单或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中信息的移出日期由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列入名单信息,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移出名单信息,包括作出移出名单决定的部门、移出名单日期、移出事由等;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对提供给市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并避免发布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发布后损害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


  (三)仅限于职能部门内部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对外发布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形成的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在5个工作日内对职能部门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进行比对、整合,形成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推送的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实施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纳入本部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应用自动化。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将对职能部门推送的名单进行实时比对,发现诚信组织名单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组织名单的,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领域实施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工作的情况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反馈。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每半年对工作开展相对落后的部门进行现场督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传输、公示、异议处理,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制定,信用激励和惩戒等工作中,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侵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受益、失信难行”的良好信用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备忘录,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7]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关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规定,归集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自然人行为,形成本部门管理的诚信自然人名单、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信用激励措施清单及信用惩戒措施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其中重点管理的对象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认证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等职业人群。


  各县(市)区、开发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自然人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长春市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及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实现互联互通。建立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市级职能部门产生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逐步形成自然人公共信用档案。通过与第三方机构合作,逐步建立自然人信用积分制度,扩大信用信息应用范围。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


  第五条 具有下列市级及以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的优良信誉信息记录,并在全市范围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自然人,应作为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


  (一)优秀志愿者标兵;


  (二)道德模范、诚实守信好人标兵。


  第六条 对列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自然人,有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通过本市新闻媒体、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等渠道进行宣传。


  (二)被认定为守信自然人的高中学生,免除其在市属公办高中段就读的学费,由市教育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以一次性奖励金的形式兑现。


  (三)对创业的守信自然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版权登记方面提供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优先服务。


  (四)同等条件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优先向守信自然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五)守信自然人享受城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系统免票优惠,由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标准,以发放代金券的形式兑现。


  (六)守信自然人在文庙博物馆以及长春建成区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享受免门票优惠,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标准,以一次性奖励金或发放代金券的形式兑现。


  (七)守信自然人每年可享受一次身体检查,享受一次疗(休)养,由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兑现。


  (八)在职能机关评优评先时,守信信息可作为重要参考。


  (九)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重要参考。


  (十)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条 失信联合惩戒的自然人对象,分为下列两类:


  (一)所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依法依规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二)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依法依规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的个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应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一)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三)被认定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


  (四)被认定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五)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的;


  (六)被认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的;


  (七)被认定存在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的;


  (八)被认定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的;


  (九)被认定在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中严重失信的;


  (十)被认定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一)被认定在环境保护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二)被认定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严重失信、失范的;


  (十三)被认定在统计上严重失信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示的;


  (十四)被认定为海关失信企业相关人员的;


  (十五)被认定为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责任人员的;


  (十六)被认定为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


  (十七)被认定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有关人员;


  (十八)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联合惩戒的自然人。


  第九条 对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自然人,有关职能机关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十八)项所列失信自然人:


  1.根据失信的性质及严重程度,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2.对其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至信用信息被修复前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限制其参加评先评优,不将其列入相关行业诚信自然人名单中。


  3.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重要参考。


  4.记入个人公共信用档案。


  (二)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其3年内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推送信息,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登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重要参考。


  (四)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五)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市组织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招录(聘)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六)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至(十四)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限制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核准其任职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八)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2.由法院系统向民航、铁路部门推送相关信息,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3.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向四星级及以上饭店、旅行社推送相关信息,限制其住宿四星级及以上饭店、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


  4.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制其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5.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其担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的主要负责人。


  6.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对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7.在其参加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选举或协商成为政协委员人选时,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有关会议参考。


  8.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长春警备区推送信息,由长春警备区将相关信息作为其入伍服役的参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经职能部门认定,可将其失信信息记入个人公共信用档案;并可依据失信的性质及严重程度,通过部门网站和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一)在升学、公务员或事业单位、职业资格等考试中严重舞弊的;


  (二)严重学术造假的;


  (三)乘坐火车、地铁、公交车多次逃票的;


  (四)严重交通违法,应公开公示的;


  (五)在供水、供电、供气、物业、通信、停车等缴费活动中,无正当理由多次失信,形成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严重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


  (七)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四章 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自然人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应受理异议申请,并对已经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作出异议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向异议申请人书面回复核实结论。


  相关部门对核实后确认有误的信息,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更改说明。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更改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异议申请人的信用记录。相关部门对异议申请人因异议信用信息记录采取的惩戒措施,根据更改后的信息解除。


  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


  第十二条 自然人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受理修复申请,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整改情况的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对完成整改可以依法修复其信用的,相关部门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信用信息修复说明,并将申请人移出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修复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申请人的信用记录。


  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发布后,相关部门应解除对申请人在该信用记录修复前采取的惩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职能部门形成诚信自然人或严重失信自然人初步名单后,应事前告知并听取意见。经告知无异议的,认定为诚信自然人或严重失信自然人;有异议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中信息的移出日期由信息提供部门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信息,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移出名单信息,包括作出移出名单决定的部门、移出名单日期、移出事由等;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职能部门对其提供给市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并避免发布以下信息:


  (一)发布后损害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的;


  (二)仅限于职能部门内部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对外发布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形成的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在5个工作日内对职能部门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进行比对、整合,形成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推送的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实施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纳入本部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应用自动化。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将对职能部门推送的名单进行实时比对,发现诚信自然人名单中的个人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的,应及时通知信息提供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领域实施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工作的情况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反馈。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每半年对工作开展落后的部门进行现场督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传输、公示、异议处理,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制定,信用激励和惩戒等工作中,由于人为原因造成侵犯自然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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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5
文号:长府办发[2018]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公告[2018]30号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6]622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告如下:


  一、基金会


  1.吉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2.吉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3.延边大学教育基金会


  4.长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吉林师范大学助学基金会


  6.吉林省中东爱心基金会


  7.吉林大学唐敖庆教育基金会


  8.北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9.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吉林省神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1.长春建筑学院教育基金会


  12.长春工程学院教育基金会


  13.吉林省振国健康事业公益基金会


  14.长春市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


  1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慈善基金会


  16.长春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长春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


  18.吉林省文投公益基金会


  19.吉林省东泽爱心基金会


  20.吉林市惠民爱心基金会


  21.吉林省国信公益基金会


  22.吉林省阳光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吉林省丰琪慈善基金会


  24.吉林省宏大公益基金会


  25.吉林省防盲治盲救助基金会


  26.延边体育发展基金会


  27.吉林省监狱系统抚慰救助基金会


  28.吉林省同力慈善基金会


  29.吉林省合益救助基金会


  30.延边二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31.白山市人才开发基金会


  32.吉林建筑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3.吉林省向南开放人才开发基金会


  34.吉林省磐石市红石医疗救助基金会


  35.吉林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二、社会团体


  1.吉林省慈善总会


  2.延吉市慈善总会


  3.永吉县慈善总会


  4.梅河口市慈善总会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慈善总会


  6.吉林市慈善总会


  7.通化市慈善总会


  8.和龙市慈善总会


  9.白山市慈善总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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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2
文号:吉财公告[2018]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和省政府全面推进“只跑一次”的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至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本公告自2018年5月20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关于“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市(州)局”、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废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19日



关于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减免税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和省政府全面推进“只跑一次”的改革要求,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以下简称“总局1号公告”)《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以下简称“省局4号公告”)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以下简称“省局1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现对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和省政府全面推进“只跑一次”的改革要求,继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创新管理方式;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审批主体责任,规范审批程序,提高政策执行效能,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进行下放,明确责任主体,缩短办理时限,减轻纳税人负担,为吉林经济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下放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三、提高了管理效率


  “省局4号公告”规定市(州)、县(市、区)两级核准时限是50个工作日,下放到县(市、区)后为20个工作日,其中:办结18个工作日,受理和送达各1个工作日,比下放前缩短了30个工作日。


  四、明确了执行时间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7年第41号)第十四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此,新办法将执行时间确定为2018年5月20日,不影响纳税人在5月末前进行“两税”减免资料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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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9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机构合并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局”)为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只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8]6号)要求,决定对原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予以更新,深入推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最多跑一次”清单内事项,通过“网上申请、快递送达”,“网上申请、网上办结”,“网上申请、现场取件”,“现场申请、现场办结”,“现场申请、快递送达”等多种方式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更新版《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共有信息报告类、发票办理类、申报纳税类、优惠办理类、证明办理类、出口退(免)税办理类、国际税收类、清税注销类、信用评价类、信用评价类、权益保护类、涉税专业服务类等1110类办税事项。


  四、吉林省税务局对“最多跑一次”清单所列的办税事项编制了办税指南及“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图标,并放置在吉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指南”专栏公布,纳税人可自行登陆专栏查看和下载,便于纳税人采用最佳方式便捷办税,顺利推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


  四、吉林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和办税指南内容,并及时在吉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指南”专栏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xls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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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9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成立。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承继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办公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5677号;邮编:130000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南湖大路办公区办公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515号;邮政编码:130022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政务公开电话:85615598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电话:86761611  81897110


  二、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长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原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分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一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三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四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暂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


  原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原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驻一汽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暂以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


  三、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四、自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挂牌之日起,纳税人在全市各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可以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涉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窗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原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已统一整合,纳税人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网站(http://www.jl-n-tax.gov.cn),通过“办税平台”模块进入网上税务局,可实现涉税业务“一网通办”。原国税、地税网上办税平台使用的UKEY、金税盘、税控盘等办税介质(及密码)均可继续使用。


  五、长春市各县(市)区税务机构在其新机构挂牌前照常运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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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清理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对原通化市国税局、通化市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继续执行2个税收规范性文件。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image.png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及机构改革文件清理有关规定,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涉密政策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制定本公告。


  本公告公布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挂牌后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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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县两级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内容基础上,现就我市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化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通化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通化市地方税务局驻通钢税务局、通化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中心(办理直属机构主管纳税人涉税业务)在新税收机构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名称对外执法,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税收业务印章。


  六、原通化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化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稽查局。


  七、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挂牌至县(市、区)税务局挂牌期间,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出具的部分表证单书的正文仍可能出现“国税”“地税”字样,经梳理,此类表证单书有如下20个,此类表证单书具有合法性。

image.png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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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通市政发[2018]1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涉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平稳有序推进我市税务机构改革,确保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规范统一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的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要求,现将我市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涉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职责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行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涉及原国税、原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及所属税务机构承担。


  二、税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有效性,特别是做好各项税收和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对划入职责要主动衔接,加强协作,防止工作断档,切实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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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9
文号:通市政发[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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