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藏政发[2017]9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财税政策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为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我区部门地方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出台的一些税收政策,虽然短时间内促进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但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件和规定,形成了“税收洼地”,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削弱了地方财政调控能力,影响了国家和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


▍全面叫停


 


根据该文件,要全面清理规范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自治区各部门正在实施的,除中央、国务院及所属部委、自治区党委、政府统一制定出台的财税政策以外的政策。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既包括正式文件规定的政策,也包括没有正式文件规定但实际执行的政策。


 


税收政策。包括优惠税率、超出减免范围或期限、提高起征点或扣除额、缩短折旧年限等。


 


财政支出政策。与企业或其投资者(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政策。包括先征后退、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例如限售股减持税收返还或奖励)等。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西藏叫停的是各个地区出台的政策,而自治区党委、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依然有效。不过,从收集到的西藏各地区出台的招商引资税收政策来看,优惠幅度非常之大。


 


▍2017年税务总局查药企,西藏是重点


 


既然能被称作“税收洼地”,想必各个进藏的企业一定是把这些政策用足、用到了极致。这对有着重税的医药行业带来的诱惑可想而知。这也促使部分实力雄厚的药品经销商,干脆把注册地搬到了西藏。


 


今年2月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印发了《2017年税务稽查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中,明确提到将以西藏、安徽等地为重点地区开展医药医疗行业专项整治。


 


安徽是全国最大的药品流通集散地,辐射面广;把西藏药企作为重点,想必和优厚的税收政策有必然的联系。


 


一面税务总局严查,一面大量税收优惠取消,西藏对于药企的吸引力大幅下降。从长期来看,两票制全面执行,企业在票务处理时,少了一个选项。税负颇重的药企,少了一个合理避税的出口。


 


 


附:西藏各个地区的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


 


拉萨地区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概述:各类企业所得税均为10%,高新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且期满后5年减半征收,其他企业也可以享受不同年限的所得税减免,地方财政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再扶持。


 


日喀则地区


《日喀则地区实施《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意见》


概述:外资企业按照10%征收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不同年限的免税,地方财政对流转税和所得税扶持


 


《聂拉木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概述:额度不等的的财政扶持


 


《萨迦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概述:土地出让金分期缴纳


 


山南地区


《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概述:高新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其他企业也可以享受一定年限免税,再投资退税。


 


林芝地区


《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林芝地区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


概述: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免税,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地方财政扶持,土地出让金分期付款


 


昌都地区


 《昌都地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实施方案》


概述:外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0%,高新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地方财政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再扶持。


 


《察雅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概述:外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0%,基础设施、农牧养殖类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6-7年。


 


《边坝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概述:土地出让金优惠


 


那曲地区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概述: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地方财政对流转税和所得税进行再扶持,关税返还。(注:此资料来源于新浪博客,虽极力查找,但原作者已不可考,在此向整理此资料的作者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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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8
文号:藏政发[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的要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员(下同)。


  二、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进行身份确认的制度,即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须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已通过身份验证的办税人员,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可以简化报送资料,免于报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三、西藏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军官证、士兵证、武警警官证等);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经税务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本人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业务委托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及其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登记证件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六、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我区实名办税过渡期。过渡期内,办税人员应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完成身份信息采集。


  七、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规定完成实名信息采集手续的办税人员,方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需再次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等各类证明材料),经实名身份信息比对相符后,办理以下涉税事项:


  (一)登记类。包括“一照一码”纳税人登记信息确认、扣缴税款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企业所得税清算登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二)认定类。包括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认定;


  (三)发票类。包括发票领用、发票验(交)旧、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申请、代开增值税红字发票、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申请;


  (四)证明类。包括税收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八、对已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在申请办理公告第七条规定需实名办理的涉税事项时,因证件遗失等原因,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等原件办理。


  九、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纳税人需变更或新增办税人员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发生变更、新增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公告第五条规定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二)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填报《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三)办税人员电话号码、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身份信息变更。办税人员专业资格证书信息或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发生变化的,同时提供本人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所属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登记证件复印件。


  十、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经税务机关告知未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七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一、本公告自2018年1月2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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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了推进全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要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并将《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所附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更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受理文书


  按照全区实名办税工作推行方案进程,将已经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的纳税人,提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十万元以下)”行政许可申请,确定为我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对上述即办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无误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税服务厅窗口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取消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的接收和代办转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的行政许可受理窗口负责。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所需补正材料。税务机关对代办转报事项应当做好台账登记。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


  三、提供咨询预约服务


  纳税人可以通过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www.xztax.gov.cn)等渠道,24小时网上预约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咨询。税务机关受理预约事项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四、统一文书送达方式


  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受理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不在拉萨市的,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可以委托由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申请人也可以书面要求受理实施机关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不收取任何费用。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2.关于《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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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明确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精神,现将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的具体范围


  建筑物下的建筑物包括城镇建筑物、民房、工农业建筑、公路、桥梁等。


  铁路下的铁路包括国家级铁路、矿区专用铁路等。


  水体下的水体包括地表水体(如江河、湖海、水库、沼泽、冰川等);形成暗河的地下水体。


  二、关于建立协作机制问题


  为了加强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部门交换涉税相关信息,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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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9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以下简称84号公告)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部分开票量较大的企业中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符合84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电子发票文件。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询发票信息。


  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将于2017年4月17日在我区正式上线,目前我区确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包括北京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西藏分公司,我区其他纳税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特此通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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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7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情况依法更新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6]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规定,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更新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现将《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4号)所附的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更新并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接受社会各界对实施行政审批项目的监督电话:0891-6834536。


  特此公告。


  附件:1.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2.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涉税17项)


  3.《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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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1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8-2-12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确定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有关《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规定的纳税人以及环保部门抽样测算方法中涉及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纳税人)。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其应税污染物的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按照《西藏自治区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或《西藏自治区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核定。


  纳税人无法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但是可以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根据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测算污水排放量。西藏自治区污水排放系数取值0.8。


  第五条 规模化养殖场的畜禽养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中规定的污染当量值确定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实际养殖畜禽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第六条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一)小型企业、第三产业能够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中规定的污染当量值确定水污染物当量数。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月)÷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的,但是可以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污水排放量=用水量(吨/月)×污水排放系数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三)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西藏自治区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污水)×特征指标(床、台、个、张、支等)×适用税额


  其中餐饮业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污水)×适用税额


  第七条 医院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一)医院能够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污水排放量确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月)÷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二)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的,但是可以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污水排放量=用水量(吨/月)×污水排放系数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三)不能准确计量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床位确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公式如下: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病床数(床)÷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第八条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西藏自治区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废气)×适用税额


  第九条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西藏自治区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第四章 核定程序


  第十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提供情况说明,包括是否安装水表设备、营业面积、床位等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所属行业、污染物种类、特征指标等情况,对照《西藏自治区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或《西藏自治区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提出核定意见,交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异议的,做出核定结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会商,意见一致后做出核定结论。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核定结论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


  第十三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核定征收的执行期限为一年。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分月计算应纳税额,按季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


  第十七条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样测算办法制定发布后,相关特征值系数按抽样测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西藏自治区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附件2:西藏自治区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


  附件3:税务事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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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2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区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月或者按季报送月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并按年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按季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并按年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三)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纳税人可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


  (一)财务会计报表月(季)报报送种类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年报报送种类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和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和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3.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4.执行其他类别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三、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


  (一)按月报送月财务会计报表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每月终了后15日内,纳税申报期顺延的,财务报表报送时间随之顺延。


  (二)按季度报送季度财务报表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纳税申报期顺延的,财务报表报送时间随之顺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年度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四、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一)采取上门申报的纳税人,可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导入或录入税收征管系统。


  (二)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通过西藏自治区网上申报系统客户端方式在报送纳税申报表时同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无需再报送纸质报表。


  五、法律责任


  纳税人应按照本通告的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列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列资料,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备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备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确定纳税需要报送的财务报表内容。


  (二)本通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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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6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人社发[2018]8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调整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确保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的贯彻落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重要意义


  最低工资标准是保障低收入阶层劳动者及其家庭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劳动者报酬权益;有利于吸引劳动力资源、稳定就业岗位,更好满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力资源的需求;有利于推动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秩序,进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促进企业和全区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高度,充分认识合理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重要意义,确保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贯彻执行到位。


  二、深入细致做好最低工资标准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调整后的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和16元/小时。根据《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相关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低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畅通咨询服务热线,做好最低工资标准有关政策和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宣传解释工作,努力营造贯彻落实最低工资标准制度的良好氛围。要针对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解释清楚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哪些内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如何处理、劳动者如何维权等问题,切实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意识和劳动者的维权意识。


  三、切实加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


  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加大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特别要加强对各类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或利用提高劳动定额、降低计价单价、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等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重大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同时,要主动加强与工会、工商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深入用人单位做好最低工资标准贯彻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工作,切实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有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调研,科学评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对企业承受能力及社会面带来的影响,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区最低工资标准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8]2号)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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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8
文号:藏人社发[20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2018年代理记账行业年度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地(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2018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8号),现将我区2018年代理记账行业年度备案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市)财政局要认真组织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2018年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审核工作。


  2017年12月31日前已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于2018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向迁入地审批机关进行备案。


  对于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依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二、各地(市)财政局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扎实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好政策宣传、加强业务培训,切实加强对本地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执业质量、内部控制等情况的检查,严格执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行业管理政策,督促有关人员熟练使用“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办理审批业务,开展日常工作,推动本地(市)代理记账机构规范有序发展。


  三、各地(市)财政局要根据2018年代理记账机构备案情况,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发展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地(市)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代理记账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有关工作建议,并于2018年7月20日前将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至自治区财政厅监督一处(监督检查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拉桑曲扎 杨杰 0891—6591419)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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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藏自治区国税局2018年第3号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了规范全区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按照《裁量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符合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三、《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藏国税发[2014]211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10日



关于《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依据


  《公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的相关规定制定。


  二、《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的重要职权,规范处罚裁量权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政府在一系列文件和有关会议上,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这对持续改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注入了新的活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有利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区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有利于在全区范围内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


  三、《公告》有关事项说明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以《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作为处罚依据,共设定了七大类违法违章种类,包括: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发票管理类、账簿凭证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包含50种具体违法行为;设定了“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4个裁量阶次,并分别规定了适用条件和处罚的具体标准。


  (二)《公告》的制定情况


  《公告》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在违法违章种类方面删除了注册税务师管理类行政处罚相关内容;在违法行为细项上删除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2项内容;细化了“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公告》先后5次面向全区各级征收单位、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单位及系统内公职律师征求意见,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4次,邀请了区人大法委、区政府法制办等11家厅局法制部门、税务系统法律顾问、社会知名专家学者以及部分纳税人代表参加,在广泛吸纳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最终成稿,采纳的意见建议包括: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税务登记等具体违法行为进行更正;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进行更新;对裁量阶次的划分;对部分条款适用条件的表述;对标题的修改等。


  (三)《公告》贯彻了“首违不罚”精神


  根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公告》对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类、发票管理类、税务检查类等违法违章种类中的部分轻微违法行为规定了“首违不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告》适用的注意事项


  (一)对于《裁量基准》中规定的“首违不罚”事项,“首违”的起算时间自《公告》施行之日起计算。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超过”“少于”“多于”不包含本数。


  (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须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五、《公告》有关动态调整事项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告》规定事项,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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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0
文号:西藏自治区国税局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藏政发[2018]25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15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招商引资工作,更好地发挥招商引资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藏注册并设有生产经营实体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明令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外,对投资者一律开放。鼓励和引导企业重点向高原生物、特色旅游文化、绿色工业、清洁能源、现代服务业、高新数字、边贸物流等产业投资。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四条 企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从事《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产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执行西部大开发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五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1.企业吸纳西藏常住人口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含本数)以上的;


  2.企业在西藏的营业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比重40%(含不数)以上的(利用西藏资源生产产品或产品原产地属于西藏的企业不受40%比例限制)。本条款不适用于从事限制类、淘汰类行业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或项目;


  2.符合条件的扶贫企业或项目;


  3.生产经营民族手工产品、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民族习俗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或项目;


  4.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和装配式建筑产业的企业或项目;


  5.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的企业或项目;


  6.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垃圾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或项目;


  7.投资太阳能、风能、地热等绿色新能源建设并经营的企业或项目;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要求的其他绿色产业或项目;


  8.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9.从事新药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二次开发和规模化生产,中(藏)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的企业或项目;


  10、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11.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从事与其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


  12.报刊业、图书出版业、广播影视业、音像业、网络业、广告业、旅游业、艺术产业和体育产业等九类产业中提供文化制品和服务的文化企业和项目,及其涵盖上述产业的文化创意企业和项目;


  13.天然饮用水、电力、燃气的生产和供应等自治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


  14.吸纳我区农牧民、残疾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高校毕业生及退役士兵五类人员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本数)以上的或吸纳西藏常住人口就业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70%(含本数)以上的企业。


  第七条 企业增值税起征点执行税法规定幅度范围的最高标准,即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第三章 金融政策


  第八条 企业向在藏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用于西藏自治区境内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符合条件的贷款,执行比全国贷款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利率政策。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扶贫龙头企业,申请贷款享受年利率1.08%的西藏扶贫贴息贷款利率政策。


  第十条 企业在我区首发上市、新三板挂牌享受“即报即审、审过即发”绿色通道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在藏投保商业车险、企财险、工程险时,可享受在全国统一费率基础上下浮不超过10%、20%、20%的优惠费率。


  第十二条 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保贷款贴息政策。


  第十三条 对在藏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以单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0万元(含本数)为标准,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涉农企业以单户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含本数)为标准,实施涉农贷款保证保险,给予相应保费补贴和风险补偿政策


  第四章 产业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对兴办农牧业产业化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的,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贴息、先建后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企业进行农产品加工业关键枝术、工艺和产品研发的,从科枝专项中安排一定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对自治区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项目,可申请自治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对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项目,支持企业申报年度国家工业转型升级(中国制造2025)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1.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允许从境外融入本外币资金,赴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股权投资,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


  2.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企业,享受A类企业待遇,其货物贸易用汇自由,外汇收入和支出不受限制。


  3,企业开展下列业务的,可通过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补贴;承接东部地区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对设备采购、厂房建设给予不超过25%、500万元补贴;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境外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资质认证、电子商务活动、境外并购和参加国际性展会等所产生的费用给予补贴;对外贸企业转型升级和创新发展以及出口信用保险给予补贴;对企业境外投资前期费用、保险保费、贷款投资进行补贴。


  4.大型物流、仓储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和升级改造的,可申请自治区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对于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国家服务业引导资金。


  第二十条 对以下类型的服务业采取股权投资、产业基金、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1.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2.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3.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4.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5.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第二十二条 采用装配式施工方式建造的商品房项目可优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适当放宽预售资金监管。装配式建筑业绩突出的建筑企业,在资质晋升、评奖评优等方面予以支持和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 从事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民族手工业、乡村旅游业、商贸流通业、资源开发的各类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实体经济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在承担相应扶贫责任前提下,按照自治区脱贫致富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可由地(市)统筹安排脱贫致富产业发展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符合产业扶贫政策的贷款,财政分级按比例给予期限不超过5年的财政贴息,贴息利率不超过在藏金融机构基准利率。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施的自治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只要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级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优先保障重大项目土地供给,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可一年内分期缴纳,首期支付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认定的特殊项目可两年内缴清。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工业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只要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项目,政府可以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产业用地可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类别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应措施;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拔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应。


  第三十条 允许农村集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利用村镇建设用地,采取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参与企业项目开发。


  第六章 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及我区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两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西藏自治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的企业,可按照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


  第三十二条 企业符合稳岗补贴申请条件的,对其按照本年度享受的稳岗补贴的3倍给予补贴,补贴资金仅限用于向企业职发放高原特殊补贴。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和贫困人口就业的,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1.吸纳高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对其为高校毕业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10年补贴,其中1-5年期间给予100%补贴、6-8年期间给予50%补贴、9-10年期间给予30%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


  2.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且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开展岗前培训,按照2000元/人标准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


  3.鼓励企业对招用的贫困人口开展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凭培训资料、劳动合同、为贫困人口交纳的社保凭证,申领相应工种的培训补贴和一次性1000元的就业吸纳奖励资金;在劳动合同期内给予企业3年社保补贴,第一年给予100%社保补贴,第二年给予50%社保补贴,第三年给予30%社保朴贴。


  4.吸纳经培训机构培训后的贫困人口就业1年以上的,按照1000元/人标准,分别给予培训机构和企业各500元的就业推荐和企业吸纳奖励。


  5.工程建设类企业每吸纳一名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就业并与具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次投标评分给予0.2-0.5分的激励加分,激励权重累计不高于5%;推行使用银行保函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企业建立自治区级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对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科技、团委等部门认定的自治区级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根据孵化企业户数、吸纳就业人数等条件,对其给予300万元至800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资金扶持、建成后每年最高给予200万元的运行管理费用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5年。


  第三十五条 每年安排500万元创新券奖金,向各类“双创”主体购买服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额度不超过2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或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第七章 工商服务


  第三十七条 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3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凡从事农牧业、文化旅游业的龙头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有2个以上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可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办理名称、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全类型企业登记业务,自助打印营业执照;通过“多证合一”服务平台,办理“多证合一”“证照分离”事项;除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和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新设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全面实行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实施登记部门与公章刻制、涉税事项、银行开户许可的“一窗受理、一网通办、集成服务、业务协同、互通互认”,实行“只进一扇门,一次办到底”服务机制,企业开办时间缩短至8.5天。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窗一表”登记备案模式和外商投资企业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事项,直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章 其他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所有者,自治区从中小品牌推广资金中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第四十二条 获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80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金额为12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元/件;获得港澳台地区专利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2000元/件;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以外途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发明专利资助金额为10000元/件,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金额为2000元/件;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资助金额为20000元/件。


  第四十三条 支持企业申报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对获得立项的项目,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支持。鼓励企业建设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获得批准的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可享受相关政策资金和项目支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申请共享我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院所、高校大型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


  第四十五条 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适度发展,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子女涉及在我区参加高考的,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6)13号)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全面享受本规定未尽的国家各项涉企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条 对2018年1月1日前巳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政策的,可在本规定实施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期满后,符合本规定减免条件的,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家部委明令禁止政策外,适用于自治区藏青工业园区。


  第五十条 本规定印发前制定的自治区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区党委各部门,西藏军区,武警西藏总队


  区人大委员会办公厅,区政协办公厅,


  区高法院,区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8年6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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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藏政发[2018]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已于2018年6月15日公布,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与法治相统一、相促进的原则,充分发挥法治规范和保障改革作用。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依据


  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制定。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列明的51件税收规范性文件为新机构成立后,无需修改,继续执行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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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机构名称变更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已于2018年6月15日公布,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背景


  《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与法治相统一、相促进的原则,充分发挥法治规范和保障改革作用。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依据


  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相关规定制定。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22件,仅涉及机构名称需要调整的,例如,将“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局”。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机构名称变更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五、发布文本


  本《公告》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将在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网站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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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我区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除税收业务专用章外,新的行政、业务印章继续沿用原有规格、式样,仅作税务机构名称上的变更。原国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其中车购税征税专用章不再刻制,统一使用征税专用章,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


  二、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机关税费征管的权利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原国税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六、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自治区国税机关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自治区、地(市)、县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每一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即适用《公告》。如,自治区税务机关挂牌后,新的自治区税务机构就要按照《公告》规定执行,此时地(市)、县税务机关尚未挂牌,因而暂不适用《公告》。地(市)、县税务机关挂牌时,适用规则类推。


  四、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税务机构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新税务机构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将承继原国税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国税机关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以委托代征工作为例,县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县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该协议仍处于有效期的,则该委托代征协议可以依法继续有效。


  (二)原国税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税务机构继续办理。以延期缴纳税款业务为例,自治区国税机关在挂牌前受理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挂牌后,由新的自治区税务机构为纳税人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新税务机构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七、对新税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八、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挂牌前自治区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如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九、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需要说明的,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不存在挂牌前后变化的问题。


  十、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自治区国税机关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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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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