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最后一段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收票证的使用保管


  (一)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以下简称《手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和领发时间,并对《手册》上登记的余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领、发双方在《手册》上共同签章。


  (二)领发票证实行限额管理,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每次领用票证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


  扣缴义务人终止扣缴义务、代征人终止代征税款活动时,应当在30日内将所经管的票证、结报手册等有关资料交回税务机关。


  二、关于税收完税证明的查询开具


  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查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也可以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行查询打印具有二维码防伪功能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三、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开具税收票证并以现金方式收取税款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结报缴销: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当按照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且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要求,及时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四、关于推广非现金方式缴税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税款,方便纳税人办税。严格控制以现金方式征税,加大对以现金方式征税行为的监管力度,确保税收资金安全。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落实《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为统一全省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有关工作要求,本公告对《办法》中授权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二、公告所称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是指什么?


  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纳税人记账、抵扣凭证。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查询开具完税证明,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江西省电子税务局平台自行查询打印具有二维码防伪功能的完税证明。


  三、为什么要推广非现金方式缴税?


  当前电子缴税条件已较为成熟,公告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税款,以减少现金方式征收税款的情形,既有利于提高纳税人办税便利性,也有利于保证税收资金安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正文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1.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2.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的要求,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行使。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相应文书,不得单独引用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税务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中降低一个档次处罚。


  本条所称立功表现,是指检举他人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法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性税收公共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高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税务机关拟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应当按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罚。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说明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和给予或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理由。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局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定期整理下发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公示的相关规定,公开已经生效的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执行标准》中所称“逾期”,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条款废止。


  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现将财产行为税若干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有关问题


  (一)[条款废止]因租赁纠纷未收到租金的房产税问题。对因房屋租赁纠纷未收到租金的房产,应由房产所有人按房产余值及时申报缴纳房产税。


  (二)商品交易专业市场收费的房产税问题。在商品交易专业市场管理中,对假借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名义取得租金的,其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限额的收费,或虽在限额内但并未开具发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收取的费用,应据实作为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


  (一)无法(受限)使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但实际有部分或全部无法使用的,以及使用功能受限的土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足额申报纳税,其用地方面的纠纷或困难不得影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对房地产企业所属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面积每季度计算调整一次,即对已签订权属转移合同(含预售合同)和已实际交付房屋的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面积在申报时按已售房屋建筑面积(含已实际交付)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扣减。


  三、契税申报缴纳的时限问题


  对个人承受房屋的,应在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申报缴纳契税,并统一以申报当日作为确定其契税适用政策的时点;对个人承受土地及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的,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包括预售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四、房地产转让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规则问题


  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达不到同一项目同类房地产或当地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70%,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在审核时作为“价格明显偏低”对待,可由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税务机关再根据评估价格确定其计税价格。具备条件的,可依托房地产交易评估计税系统进行价格评估。上述所称的“正当理由”包括:法院公开判定或裁定(不含调解)的转让价格;以多人参与的依法公开拍卖方式确定的转让价格;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能提供住建、质检等部门证明资料的;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情形。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时,无论是否达到明显偏低的标准,均应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调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分类核算要求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等三种产品类型分别核算其转让收入、扣除项目、增值额、增值率和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归集分摊原则


  (一)多个清算单位之间,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清算单位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再按各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分摊。


  (二)同一清算单位内部,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再按受益对象的建筑面积分摊。


  (三)对同一清算单位内部存在不同类型房地产或已售、未售区分的情形,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先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部分,第一步在已售与未售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第二步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的确认


  (一)开发成本的核定标准。对纳税人申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县、区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具体制定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内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处理


  1.纳税人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专用收据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2.对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不得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


  3.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或由纳税人进行权属公告并出具承诺书,经清算领导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凡清算时能够出具向全体业主移交公告且明确收益权归属全体业主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对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于其计税依据为增值税,与教育费附加相同,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视同税金进行扣除。


  (四)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原则上以满足应进行清算的条件或者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天内,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并据以计算扣除项目的截止时间。


  五、地下车库(位)的清算问题


  (一)销售地下车库(位)取得的收入,不论开具何种票据,均计入“其他类型房地产”的转让收入。


  (二)对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成地下车库(位)的,其成本费用归集到公共配套设施费中一次性扣除。


  (三)对单独建造地下车库(位)的,其建造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参照本公告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进行归集和分摊。已售地下车库(位)面积为已售出的每个车位面积的总和。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停产停业企业出租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帮扶停产、停业企业,促进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确保停产、停业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和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到位,现就困难减免停产、停业企业出租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可申请出租房产土地困难减免的停产停业企业


  停产、停业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其出租的房产、土地可以纳入困难减免范围:


  (一)停产、停业一年(含一年)以上;


  (二)出租房产、土地取得的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缴交社会保险、支付职工工资;


  (三)申请困难减免所属年度末的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四)纳税人不存在以下情形:


  1.纳税人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


  2.企业职工工资福利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及以上;


  3.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核算收入、成本。


  二、停产停业企业出租房产土地困难减免办理工作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停产停业企业提交的困难减免申请资料进行核查,实地调查核实其房产、土地租金收支情况,形成调查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确认签字后留存备查。对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应按程序办理减免。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提高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便利性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3月1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增值税发票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优化企业注册开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赣府厅字[2018]57号)要求,现将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办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并已按规定取得税控设备,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


  二、主管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对新办商贸批发和鉴证咨询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等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在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从严控制首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


  三、[条款废止]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前,应指导纳税人按规定取得税控设备。有条件的地区,可协调税控技术服务单位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服务点,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控专用设备领购、费用缴纳等事宜,实现“最多跑一次”。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优化企业注册开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8]57号),公告对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新办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相关规定,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


  二是明确了对新办商贸批发和鉴证咨询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等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在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从严控制首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对原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和原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的税务机构名称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萍国税发[2009]22号)中的“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国税机关”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中的“国税”改为“税务”,“国税机关”改为“税务机关”,“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


  三、将《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二手车交易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部分内容的公告》(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中的“萍乡市国家税务局”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


  四、将《萍乡市国家税务局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预缴标准的公告》(萍乡市国家税务局、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中的“萍乡市国家税务局、萍乡市地方税务局”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原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和原萍乡市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对原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和原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修改或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一)将文件中的“国税机关”改为“税务机关”,“国家税务局”改为“税务局”。


  (二)将文件中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函[2017]59号)要求”改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176号)要求”。


  二、《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将文件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44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业大户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109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关于贯彻省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萍地税字[2004]86号)


  (一)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五条“各县(区)局要对纳税人进行必要的宣传辅导,使纳税人明确实行核定征收后印花税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申报缴纳办法”修改为“各县(区)局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使纳税人明确实行核定征收后印花税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申报缴纳办法”。


  (三)删去第六条。


  四、《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萍乡市存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的公告》(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一)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第一条中删除“《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三)将第四条中的“安源经济开发区”修改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五、《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萍乡市存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一)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第一条中删除“《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三)将第二条中的“安源经济开发区”修改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将第三条中的“安源经济开发区”修改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五)将第七条中的“税政管理三科”修改为“主管科室”。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原萍乡市国家税务局和原萍乡市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关于挂牌后有关税收业务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萍乡市税务局”)挂牌后税收业务有序衔接、平稳运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萍乡市税务局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或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代为转报申请材料。萍乡市税务局办公地址:萍乡市滨河东路382号;受理部门:所得税科;联系电话:0799-6789178。


  二、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向市级税务机关检举的,可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萍乡市税务局稽查局检举。萍乡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地址:萍乡市公园中路27号;受理部门: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799-6789820,0799-6789101。


  三、原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直属税务分局、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分局)、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暂以萍乡市税务局名义对外执法和服务,办公地址暂保持不变。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萍乡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对原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的税务机构名称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我市煤炭行业洗选煤折算率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中的“新余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


  二、将《新余市国家税务局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中的“新余市国家税务局新余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


  三、将《新余外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中的“新余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原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新余市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对原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修改或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余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后期管理办法>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我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工作的成效,确保存量房价格评估工作后期管理的科学、规范、持续,实现有效控管,现根据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存量房价格评估的后期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房地产交易价格核定系统(以下统称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日常维护、计税价格管理、内控机制建设、异议处理,信息共享和中介机构管理等工作。”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三条日常维护包括遗漏数据补充、新增数据补充、异常数据修正。


  1.遗漏数据补充。房地产税收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于2个工作日内采集遗漏房屋数据信息,系统业务管理员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和数据补录工作。


  2.新增数据补充。对于新建楼盘,房地产税收管理员应于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60日内将新增房源采集信息提交系统管理员,统一对其进行总体评估补录。


  3.异常数据修正。业务复核岗发现存量房核价系统中原始数据与纳税人交易申报房产信息不符的,应当结合纳税人产权证书和产权登记部门档案信息进行核对,确需修正的,出具由信息核查人员签名的纸质资料传递至系统业务管理员进行修正。”


  (四)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第四条加强对存量房交易评估计税价格的管理。及时监测、校验、调整存量房核价系统数据,聘请评估机构参与价格评估和调整,确保数据与市场相符,严格评估结果管理。


  1.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结合市场情况对技术标准、评估结果进行及时校验,当本地房地产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环比变动幅度累计超过5%时应修正评估模型,努力使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


  2.评估机构参与基准价评估和调整。聘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对存量房核价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异常数据调整;参与对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个案进行估价;参与对新增交付商品楼盘的价格评估;确保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与房地产市场实际相符。


  3.严格评估结果管理。除征管工作需要外,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值。逐步缩小评估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暂定下浮比例为10%,在条件允许时取消下浮比例。”


  (五)删去第八条,修改为“第五条内控机制建设包括系统账号管理、系统数据管理、痕迹化管理和内部督导检查。


  1.严格存量房核价系统的账号管理。建立不相容岗位人员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机制。申报受理岗人员不得兼任业务复核岗工作。禁止多人共用一个账号、一人使用多个账号等违规行为。


  2.加强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管理。严格对修改权限、管理程序、查阅权限等规定,确保数据安全。账号使用人及税收征管系统管理人员应注意保密,及时更新密码,防止账号被窃取和非法使用。


  3.实行全流程的痕迹化管理。对存量房交易申报涉及的受理、审核、终审及集体审议等环节应签字或电子签名,保留电子数据、纸质资料等,作为风险防控、监督和问责的原始凭据。


  4.加强内部督导检查。市、县(区)税务局应当对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与管理的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严格责任追究。”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第六条纳税人申请异议的处理。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有权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1.纳税人向征收机关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做好解释工作。若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征收机关以评估系统出具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若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转入价格复审环节。


  2.征收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现场勘察,调查审核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不属于正当理由情形的不予认可(特殊事由须提交集体审议),以存量房核价系统出具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对属于正当理由情形的予以认可,进入价格复审环节。纳税人接受复审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的,转入申报环节。


  3.纳税人对征收机关复审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复评。


  4.对征收机关以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个案评估结果为计税依据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认定属于正当理由:


  1.法院公开判定或裁定(不含调解)的转让价格;


  2.以多人参与的依法公开拍卖方式确定的转让价格;


  3.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能提供住建、质检等部门证明资料的;


  4.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八条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时,无论是否达到明显偏低的标准,均应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调整。”


  (八)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九条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审议制度。对重大事项和需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成立集体评审委员会,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和复评后,由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机关提交集体评审委员会决议,并在集体评审委员会召开前3天电话通知纳税人按时到场听证,充分听取纳税人陈述争议的理由。集体评审委员会原则上受理后一周内召开,采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集体审核。”


  (九)删去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条推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房地产交易网上签约及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将房地产交易基本信息直接导入存量房评估系统和税收征管系统,减少信息重复录入及复核时间。纳税事项完成后将房地产交易完税信息和不征税信息及时传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健全“先税后证”管控机制,推动建立信息实时传递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应建立网闸安全制度,保障纳税人房地产交易、登记、婚姻、征收等信息的安全。”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一条规范中介机构的涉税服务。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建设社会信用管理平台,及时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和中介机构的涉税服务信用记录传递至信用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对于守法房地产中介实行联合激励;对于诱导、唆使、协助纳税人签订“阴阳合同”和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的不法房地产中介,实行联合惩戒。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纳税,应当采取随机轮候的受理方式。”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全市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采集、评估、补录、修正,异议处理等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市局做好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将《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余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后期管理办法>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一)将公告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公告第二点。


  (三)将公告第三修改为“二、核定征收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股东税后利润分配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并将相关资料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据此清算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四)删除公告附件。


  三、《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三、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尾盘销售申报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按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


  1.以一次性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7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增值税。


  2.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先计算出应缴纳的全部土地增值税税额,在每次收到价款后的次月15日内按收到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乘以上述应缴纳的全部土地增值税税额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四、《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一)将公告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将公告中“以新余市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02元为计算标准,现将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1638元/月、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546元/月。自2017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开始执行”修改为“以新余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85元为计算标准,现将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1776元/月、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592元/月。自2018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开始执行。”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原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新余市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61262263 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