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办税程序,现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4号,以下简称2017年第4号公告)有关事项调整如下:


  一、2017年第4号公告第二条调整为:


  “二、汇总纳税核准程序


  (一)核准机关


  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由省国税局和省财政厅核准。


  (二)报送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由总机构实行汇总纳税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总机构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纳入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


  2.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主管国税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


  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复印件。主管国税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


  (三)核准流程


  1.企业总机构向其主管国税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2.主管国税局核查材料签署意见后上报设区市国税局,设区市国税局案头复核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国税局。


  3.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作出核准意见,并通知相关主管国税局和财政局。


  4.主管国税局根据核准意见,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总机构。


  (四)分支机构变化管理


  经核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由总机构填写《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报送主管国税局,由主管国税局转报省国税局进行调整,不再另行核准。”


  二、2017年第4号公告第三条第(三)项调整为:


  “(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申报纳税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通用传递单》(附件),经主管国税局盖章后上报总机构。”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汇总纳税企业通用传递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201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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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8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本法规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进一步扩大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起,对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羽绒制品、果蔬汁饮料、竹木包装物、纸和纸制品、肉制品、芝麻制品,并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包含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为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上述货物,也纳入试点范围。


  二、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对于有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依据统一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进项税额。省国税局将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以公告形式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的货物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实行单独核定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依据实际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核定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定。


  四、《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第二条、《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12号)第二条、《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2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五、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201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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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4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9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编制了《江西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最多跑一次”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最多跑一次”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落实到位。同时,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方式,增列更多“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确保准确掌握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具体内容、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同时,通过网站、微信、微博、手机APP、12366热线、二维码、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条件、范围、流程和注意事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最多跑一次”清单》内容,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江西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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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最后一段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收票证的使用保管


  (一)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以下简称《手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和领发时间,并对《手册》上登记的余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领、发双方在《手册》上共同签章。


  (二)领发票证实行限额管理,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每次领用票证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


  扣缴义务人终止扣缴义务、代征人终止代征税款活动时,应当在30日内将所经管的票证、结报手册等有关资料交回税务机关。


  二、关于税收完税证明的查询开具


  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查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也可以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行查询打印具有二维码防伪功能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三、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开具税收票证并以现金方式收取税款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结报缴销: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当按照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且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要求,及时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四、关于推广非现金方式缴税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税款,方便纳税人办税。严格控制以现金方式征税,加大对以现金方式征税行为的监管力度,确保税收资金安全。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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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 “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费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税费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9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编制了《江省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一次不跑”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是指纳税人办理《“一次不跑”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登录江西省网上税务局全程网上办理,不需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二、对《“一次不跑”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落实到位。同时,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方式,力争实现更多办税事项“一次不跑”。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办税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确保准确掌握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改革精神、具体内容、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同时,通过网站、微信、微博、手机APP、12366热线、二维码、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办税事项“一次不跑”的条件、范围、流程和注意事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一次不跑”清单》内容,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江西省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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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并就相关文件商省财政厅同意,决定修改或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2004]77号印发)


  (一)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去第十一条。


  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73号)


  (一)将第一条中的“(具体名单附后)”删去。


  (二)将第二条中的“《江西省库区基金申报表》”修改为“申报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五、库区基金的票据使用税务机关代征库区基金,应统一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办理征收和缴库。”


  (四)将附件中的“1.《税收通用缴款书》(票样)”、“2.《江西省库区基金申报表》”和“4.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单位名单”全部删去。


  (五)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73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修改为“税务”。


  三、《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废止公告附件,即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四、《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贵金属交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一)第一条第(一)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第一条第(一)项“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修改为“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第一条第(二)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第一条第(三)项中“按月汇总”修改为“按季汇总”;“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7%)-进项税额”修改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6%)-进项税额”。


  (五)第一条第(五)项中“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六)废止第一条第(六)项。


  (七)第一条第(七)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八)第三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九)废止公告附件,即《实物贵金属交易增值税预缴情况月报表》。


  五、《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一)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困难减免按年审批,地税机关原则上当年只受理、审批、减免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税款”修改为“困难减免按年办理,税务机关原则上当年只受理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减免税申请”。


  (二)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修改为“《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三)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中的“由设区市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设区市地税机关应在纳税服务(分)局受理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批复相关县级地税机关”修改为“由设区市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的,设区市税务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四)文件中所有“地税机关”和“纳税服务(分)局”分别修改为“税务机关”和“办税服务厅”。


  (五)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调整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关表述。


  六、《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一)删除第一段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将第一段修改为:“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办税程序,根据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二)第三条第(二)项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三)附件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一)第二条中“省国税局”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废止第五条。


  八、《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推进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若干政策措施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一)将第一段“地税”修改为“税务”,并将“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赣地税发[2016]56号)已明确的30条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新情况,再提出以下10条政策措施”修改为“结合当前新情况,提出以下10条政策措施”。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继续开展以‘提升·创响’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5类21项53条便民措施”修改为“继续开展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各项便民措施”。


  (三)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与国税部门共建”修改为“开发建设”。


  (五)将第十条第(六)项中“逐步将全省通办业务范围由原来的7项扩展到80项”修改为“不断扩展全省办税事项通办业务范围”。


  九、《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力支持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政策服务举措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一)将正文中所有“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将第一条第(四)项第13点中的“对企业所得税属地税征管的”删去。


  (三)将第二条第17点中的“对纳税人未来特定事项所涉及的指定税务问题,按照法律法规作出解释并出具在若干年内有约束力的书面决定的服务”删去。


  (四)将第二条第18点修改为:“积极推进‘互联网+办税’。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加快电子税务局推广使用,集成各类办税业务,实现全业务、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理,开展税务通用自助办税终端,实现电子办税与实体办税同质化,线上线下相互融合,最大限度让纳税人‘多跑网络,少跑马路’。”


  (五)将第三条第19点修改为:“推进简政放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国家级开发区税务局享有设区市税务局税收管理权限,赋予省级开发区税务局享有县(市、区)税务局税收管理权限”。


  (六)将第三条第20点中的“落实权责清单”修改为“落实‘最多跑一次’‘一次不跑’清单”,将“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落实权责主体,严格责任追究,坚决防止税收执法权力行使中的越位、缺位、错位,确保权责清单落到实处”删去。


  (七)将第三条第22点中的“对新设企业3年内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删去。


  十、《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一)第一条中“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主管国税局”修改为“主管税务局”;“设区市国税局”修改为“设区市税务局”。


  (二)废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条调整“二、汇总纳税核准程序”中的第(二)项第2目“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主管国税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


  (三)第二条“主管国税局”修改为“主管税务局”。


  (四)附件中“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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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公告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业务范围见附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江西省区域内的税务机关通过全职能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江西省同一设区市区域内税务机关通过全职能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三、纳入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业务范围办税事项的办理流程、报送资料等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相关制度要求一致,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涉及税款缴纳的事项,应当通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税款。


  五、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纳税人存在因欠税、未申报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完毕,被税务稽查立案未结案或者被列入非正常户等情形的,不能按照本公告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待前述情形消除后,纳税人可以按照本公告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


  六、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确属信息系统未完成改造等原因难以按本公告执行的,可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同城通办”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地税函[2014]112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通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江西省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业务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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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工商个字[2018]1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现将《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年报宣传教育力度


  各地要将年报宣传教育工作常态化,不断创新宣传方式方法、拓展宣传层次领域,有针对性地扩大宣传范围,切实提高年报公示工作社会知悉度。要充分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广泛宣传年报工作,将日常宣传与年报关键节点宣传相结合。不仅要向市场主体宣传,也要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进行宣传,积极协调乡镇、街道、税务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管理部门等单位发挥部门优势,促进广大市场主体参加年报工作。要结合推广“星级文明诚信个体户”创评暨“诚商信贷通”、开展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等活动,加强对年报等信用信息的运用,让不按时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异常的受到惩罚,让按时年报、守法经营的得到甜头,通过树立正反两方面的鲜活典型,真实体会到年报公示的意义和作用,以及不按时年报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严肃年报工作纪律


  年报公示是市场主体的自主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公示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操作步骤,指导广大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主填报年报,坚持实事求是,不得代替填报。要自觉维护年报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禁在年报过程中搭车收费、乱收费,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申请人多次往返。省局将加大对年报的督查力度,对乱收费禁而不绝、群众反映集中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查处并向当地政府及纪检监察部门通报。


  三、结合年报推动个体工商户统一代码的全覆盖


  自2016年12月1日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以来,我省已有60万个体工商户换发了加载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但仍有110万个体工商户持旧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现登记基础信息的部分共享,按照《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建立覆盖全面、稳定且唯一的统一代码制度”的总体目标要求,各地要尽快完成现有存量个体工商户注册号向统一代码的过渡,要结合个体工商户年报工作,积极引导存量个体工商户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争取在2018年底完成存量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为加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创造基础条件。


  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局于2018年7月25日前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工作总结,于2018年9月30日前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抽查工作总结分别报省工商局个体处。年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随时报告。


江西省工商局

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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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赣工商个字[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编制了《江省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一次不跑”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是指纳税人办理《“一次不跑”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登录江西省网上税务局全程网上办理,不需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二、对《“一次不跑”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落实到位。同时,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方式,力争实现更多办税事项“一次不跑”。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办税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确保准确掌握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改革精神、具体内容、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同时,通过网站、微信、微博、手机APP、12366热线、二维码、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办税事项“一次不跑”的条件、范围、流程和注意事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一次不跑”清单》内容,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江西省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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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六条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确属信息系统未完成改造等原因难以按本公告执行的,可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同城通办”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地税函[2014]112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通告》执行”表述废止。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业务范围见附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江西省区域内的税务机关通过全职能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江西省同一设区市区域内税务机关通过全职能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三、纳入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业务范围办税事项的办理流程、报送资料等与《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相关制度要求一致,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对涉及税款缴纳的事项,应当通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税款。


  五、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纳税人存在因欠税、未申报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完毕,被税务稽查立案未结案或者被列入非正常户等情形的,不能按照本公告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待前述情形消除后,纳税人可以按照本公告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


  六、[部分废止]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确属信息系统未完成改造等原因难以按本公告执行的,可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同城通办”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地税函[2014]112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通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江西省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业务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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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免填单服务的公告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升服务纳税人水平,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免填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办税事项免填单服务,是指依照法律法规,通过应用系统间数据共享,将能够从信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信息自动带出,由纳税人补充其他相关信息并签字(盖章)确认。


  二、办税事项免填单服务范围包括信息报告、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5类业务,共计表证单书24种(详见附件)。


  三、办税事项免填单服务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纳税人向窗口工作人员提交涉税事项资料或口头叙述相关涉税事项。


  (二)纳税人办理应提交涉税事项资料的涉税事项,窗口工作人员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所载信息是否准确、完整并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三)窗口工作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信息、口头叙述的信息及系统导入信息在金三核心征管软件填写相关业务申请。


  (四)窗口工作人员在金三核心征管软件保存并打印表单,将表单交纳税人核对、补充并签字(盖章)确认。其中,非自然人纳税人应按税务文书要求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四、纳税人在办理免填单办税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五、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办税事项免填单服务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六、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免填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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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营造诚信兴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附件1


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西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县(区)税务局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省、市、县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与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是指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价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江西省税务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当核实后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方案由江西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一)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个体工商户;


  (二)评价年度内无营业收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


  (七)其他不予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加分相结合的方式,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江西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不足3年的;


  (二)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三)评价年度内停业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善意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非法代开发票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七)其他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八)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构业务或提供虚假材料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


  (九)评价年度末仍是非正常户记录的纳税人;


  (十)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户;


  (十一)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户;


  (十二)采取虚假停业、虚假注销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十五)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十六)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七)存在偷税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已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十八)拒绝或阻止税务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入户检查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


  (十九)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复评结果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省、市、县税务局分别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告;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调整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错受理”便利服务,部分涉税资料不齐全的,如纳税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开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纳税人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严格限量供应增值税发票;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五)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六)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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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一条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有关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指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验证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税务代理人、经纳税人授权的其他人员,以及自然人纳税义务人。


  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范围,包括:


  (一)办理登记信息确认或设立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停业、复业、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


  (二)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确认;


  (四)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


  (五)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


  (六)开通网上办税(含移动办税、自动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


  (七)办理退抵税费;


  (八)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


  (九)县级以上(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三、办税人员实名身份信息的采集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影印件、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人像信息、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等。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四、实名办税实施后,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由实际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税人员本人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办税服务厅进行身份信息核实和采集。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具体为: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或经纳税人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办税人员是自然人纳税义务人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已被采集的身份证件原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五、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也应当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


  (二)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


  (三)被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四)县以上(含)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


  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应当在税务机关告知后,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身份信息采集。


  六、江西省各办税服务厅受理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涉税事项申请时,应当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验证。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验证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应当先采集其身份信息,经验证后办理。


  江西省网上税务局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纳税人办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时,网上税务局提示“需要获取手机验证码”并显示已在税务机关登记过的手机号码列表,办税人员选择其中一个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并将该手机号码收到的验证码填入验证码输入框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七、税务机关在采集、验证办税人员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以及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未按照税务机关告知要求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纳税人授权、税务代理人代理权限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


  九、江西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十、纳税人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签署诚信纳税承诺书。


  十一、[部分废止]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2.诚信纳税承诺书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1


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税务局:


  兹委托×××(身份证件号:)到税务机关按照本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办理××××××××(纳税人名称)的涉税事项。委托人和受托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务机关有关规定。


  授权范围:


  1.全权授权。


  2.一般授权。


  委托人(公章)受托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月日


  备注:


  1.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全权授权或一般授权;选择一般授权的,应当列明具体授权事项。


  2.如无特殊约定,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自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委托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


  3.本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当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未及时办理信息变更,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附件2


诚信纳税承诺书


  为践行诚信纳税,共建诚信社会,特向税务机关承诺如下:本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在办理各项涉税事宜中,将秉承善意真诚、恪守诚信原则,遵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对税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承诺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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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挂牌后有关税收业务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西省税务局”)挂牌后税收业务有序衔接、平稳运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办理“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事项,申请对同一税款所属期内不同税种延期缴纳的,只需提出一次申请,提供一套资料。纳税人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江西省税务局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或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代为转报申请材料。江西省税务局办公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南大道456号;受理部门:纳税服务处;联系电话:0791-86650602。


  二、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向省级税务机关检举的,可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江西省税务局稽查局检举。江西省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受理部门: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791-86201001;传真:0791-86201001。


  三、“江西省电子税务局”更名为“江西省网上税务局”,“江西省电子税务局APP”更名为“江西省网上税务局手机APP”。江西省网上税务局网站访问地址不变(www.etax-jx.gov.cn),登录方式不变,可办理的网上涉税事项不变。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数字证书、江西省数字证书和密码加手机验证码等方式登录。


  国家税务总局数字证书(含金税盘、税控盘及税控钥匙)供纳税人免费使用,江西省数字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内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对采用密码登录江西省网上税务局的纳税人,在登录时增加手机验证码认证功能,用于接收手机验证码的手机号码必须是办理了实名办税信息采集的手机号码。


  四、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暂以江西省税务局名义对外执法和服务,办公地址暂保持不变。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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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规范全省办税服务厅税收业务专用章样式规格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税务系统启用税收业务专用章。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收业务专用章样式


  税收业务专用章形状为圆形,规格为圆周直径40毫米,上方环边为税务机关名称,字体为三号宋体;下方为“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字体为三号中宋。一个部门需要多枚同样印章,可在“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下方居中小括号内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以区别使用部门,原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的“XX市进出口税收业务专用章”继续使用。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规格


  1.形状为圆形,尺寸为40×40(mm);


  2.边宽1mm;


  3.中间为五角星,高12mm、宽12mm;


  4.上方环排“国家税务总局XX市XX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XX县(市)税务局”(字体为三号宋体)文字高为7.5mm,环排角度(夹角)210-22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


  5.下横排“税收业务专用章”(字体为三号中宋)文字字高8mm、字宽3.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5mm;


  6.横排号码为阿拉伯数字(字体为Arial),字高2.4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各级税务机关应于新税务机构挂牌之日起启用新版税收业务专用章,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原税收业务专用章同时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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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最后一段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表述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中的税务机构名称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赣地税发[2005]109号)第一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6]284号)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17号)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做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签订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发[2010]83号)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纳税人国税税务登记证号”修改为“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国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征收机关”。


  五、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鉴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江西国税网站”修改为“江西税务网站”,“国税票鉴()号”修改为“税票鉴()号”。


  七、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八、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九、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一、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电子报税户有关纸质资料报送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二、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三、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四、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补充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五、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六、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七、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八、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接口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中的“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十九、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中的“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二十一、[部分废止]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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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最后一段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表述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对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并就相关文件商省财政厅同意,决定修改或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2004]77号印发)


  (一)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去第十一条。


  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73号)


  (一)将第一条中的“(具体名单附后)”删去。


  (二)将第二条中的“《江西省库区基金申报表》”修改为“申报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五、库区基金的票据使用税务机关代征库区基金,应统一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办理征收和缴库。”


  (四)将附件中的“1.《税收通用缴款书》(票样)”、“2.《江西省库区基金申报表》”和“4.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单位名单”全部删去。


  (五)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9]173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地税”修改为“税务”。


  三、《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废止公告附件,即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四、《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实物贵金属交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一)第一条第(一)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第一条第(一)项“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修改为“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第一条第(二)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第一条第(三)项中“按月汇总”修改为“按季汇总”;“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7%)-进项税额”修改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销售额×16%)-进项税额”。


  (五)第一条第(五)项中“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六)废止第一条第(六)项。


  (七)第一条第(七)项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八)第三条中“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九)废止公告附件,即《实物贵金属交易增值税预缴情况月报表》。


  五、《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一)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困难减免按年审批,地税机关原则上当年只受理、审批、减免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税款”修改为“困难减免按年办理,税务机关原则上当年只受理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减免税申请”。


  (二)第二条第(四)项第1目“《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修改为“《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三)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中的“由设区市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设区市地税机关应在纳税服务(分)局受理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批复相关县级地税机关”修改为“由设区市税务机关负责办理的,设区市税务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四)文件中所有“地税机关”和“纳税服务(分)局”分别修改为“税务机关”和“办税服务厅”。


  (五)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调整税务行政管理的相关表述。


  六、《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一)删除第一段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将第一段修改为:“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办税程序,根据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现将我省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二)第三条第(二)项中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三)附件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一)第二条中“省国税局”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废止第五条。


  八、《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入推进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若干政策措施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一)将第一段“地税”修改为“税务”,并将“在《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赣地税发〔2016〕56号)已明确的30条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新情况,再提出以下10条政策措施”修改为“结合当前新情况,提出以下10条政策措施”。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继续开展以‘提升·创响’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5类21项53条便民措施”修改为“继续开展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各项便民措施”。


  (三)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与国税部门共建”修改为“开发建设”。


  (五)将第十条第(六)项中“逐步将全省通办业务范围由原来的7项扩展到80项”修改为“不断扩展全省办税事项通办业务范围”。


  九、《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力支持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政策服务举措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一)将正文中所有“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将第一条第(四)项第13点中的“对企业所得税属地税征管的”删去。


  (三)将第二条第17点中的“对纳税人未来特定事项所涉及的指定税务问题,按照法律法规作出解释并出具在若干年内有约束力的书面决定的服务”删去。


  (四)将第二条第18点修改为:“积极推进‘互联网+办税’。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加快电子税务局推广使用,集成各类办税业务,实现全业务、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理,开展税务通用自助办税终端,实现电子办税与实体办税同质化,线上线下相互融合,最大限度让纳税人‘多跑网络,少跑马路’。”


  (五)将第三条第19点修改为:“推进简政放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国家级开发区税务局享有设区市税务局税收管理权限,赋予省级开发区税务局享有县(市、区)税务局税收管理权限”。


  (六)将第三条第20点中的“落实权责清单”修改为“落实‘最多跑一次’‘一次不跑’清单”,将“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落实权责主体,严格责任追究,坚决防止税收执法权力行使中的越位、缺位、错位,确保权责清单落到实处”删去。


  (七)将第三条第22点中的“对新设企业3年内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删去。


  十、《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一)第一条中“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主管国税局”修改为“主管税务局”;“设区市国税局”修改为“设区市税务局”。


  (二)废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条调整“二、汇总纳税核准程序”中的第(二)项第2目“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复印件。主管国税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


  (三)第二条“主管国税局”修改为“主管税务局”。


  (四)附件中“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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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最后一段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税收票证的使用保管


  (一)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以下简称《手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和领发时间,并对《手册》上登记的余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领、发双方在《手册》上共同签章。


  (二)领发票证实行限额管理,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每次领用票证数量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


  扣缴义务人终止扣缴义务、代征人终止代征税款活动时,应当在30日内将所经管的票证、结报手册等有关资料交回税务机关。


  二、关于税收完税证明的查询开具


  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查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也可以登录网上办税服务厅、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行查询打印具有二维码防伪功能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三、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人开具税收票证并以现金方式收取税款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结报缴销: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当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当按照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且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要求,及时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


  四、关于推广非现金方式缴税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税款,方便纳税人办税。严格控制以现金方式征税,加大对以现金方式征税行为的监管力度,确保税收资金安全。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和《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落实《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江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为统一全省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有关工作要求,本公告对《办法》中授权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二、公告所称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是指什么?


  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纳税人记账、抵扣凭证。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查询开具完税证明,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江西省电子税务局平台自行查询打印具有二维码防伪功能的完税证明。


  三、为什么要推广非现金方式缴税?


  当前电子缴税条件已较为成熟,公告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广和使用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税款,以减少现金方式征收税款的情形,既有利于提高纳税人办税便利性,也有利于保证税收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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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正文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1.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2.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的要求,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行使。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相应文书,不得单独引用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税务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中降低一个档次处罚。


  本条所称立功表现,是指检举他人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法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性税收公共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高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税务机关拟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应当按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罚。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说明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和给予或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理由。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局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定期整理下发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公示的相关规定,公开已经生效的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执行标准》中所称“逾期”,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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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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