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赣地税发[2016]56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赣字[2016]22号),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着力缓解实体经济发展困难,进一步帮助企业降成本减负担,省局研究制定了《支持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政策服务举措》30条(见附件),并就全省地税系统广泛深入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统一思想认识,凝聚工作合力


  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是省委省政府结合当前改革发展形势和我省经济发展实际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入推进供给侧改革的重大举措。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大局意识,把全系统干部职工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发挥地税职能作用,确保专项行动扎实有效开展,让税收政策红利尽快转化为企业红利,切实为企业降低成本,着力优化发展环境。


  二、加强组织领导,上下协调联动


  为扎实有效推进专项行动,省局成立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张和平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征管处、办公室、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财产行为税处、纳税服务处、督查内审处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征管处)。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相应机构,确定相关工作人员,上下联动,加强协调,深入园区和企业,了解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帮助解决。同时,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要求,配合做好当地工业园区(开发区)领导挂点联系、政策宣讲等工作,共同推进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


  三、健全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分工


  为扎实顺利推进专项行动开展,建立省、设区市、县(市、区)局专项行动三级联动机制,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抓好相关工作的对接和落实。征管处作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综合协调、督查督办、省领导挂点联系企业等工作;办公室重点做好政策服务举措起草、对外宣传等工作;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财产行为税处重点做好有关优惠政策的咨询和落实工作;纳税服务处重点做好各项纳税服务举措的落实工作;督查内审处重点负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督察工作。各有关处室要细化工作举措,落实任务分工,明确时间节点,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


  四、加强宣传发动,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广泛宣传地税机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举措,做到广渠道、多形式、全覆盖,确保让企业应知尽知,应享尽享。要宣传帮助企业减负担降成本的鲜活事例,宣传地税部门优化发展环境的工作成效,宣传地税干部主动服务企业的优良作风,树立典型,推广经验,共同营造良好氛围,推动专项行动深入开展。各地在推进专项行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工作进展情况及成效,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措施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要将专项行动工作内容细化,纳入系统和机关绩效考核,同时,要加强税收执法督察和工作督导,对服务企业不到位、落实政策打折扣、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责任追究,确保省委省政府和省局出台的政策措施和服务举措落到实处,见到成效。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支持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政策服务举措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7日


  附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支持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政策服务举措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赣字[2016]22号),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着力缓解实体经济发展困难,进一步帮助企业降成本减负担,更好地发挥地税职能作用,支持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要求,结合全省地税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政策服务举措: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降低企业流通成本


  1.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试点。密切与国税部门合作,全面落实扩大“营改增”试点政策,从2016年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展至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性服务业,全面完成“营改增”改革试点工作,充分释放改革红利,确保改革后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助推供给侧结构调整,促进我省经济结构持续优化升级。


  2.减免物流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减免交易市场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农产品和其他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4.鼓励企业开展教育培训。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支持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支持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并申报各类引智项目,对个人以技术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股权,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分期缴纳。


  (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6.推广“税易贷”等信用贷款项目。定期开展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强化纳税信用结果应用,将纳税信用级别列入相关部门评选名牌企业、AAA企业、著名商标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重要指标,扩大纳税信用社会影响。与全省23家省级商业性银行签订“银税互动”战略协议,推出“税易贷”等信用贷款项目,实现省级商业性银行全参与、企业全覆盖的“银税互动”,帮助企业解决资金短缺和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7.合理减轻企业财务费用负担。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四)鼓励企业产业升级


  8.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认真落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协同有关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处于培育阶段的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予以优先认定。


  9.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企业符合研发费加计扣除条件的工业设计费用,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0.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对规定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以及规定行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五)支持企业重组改制


  11.落实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整体改建、合并、分立和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在资产重组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等方式,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涉及的不动产转让,符合条件的免征或不征收契税。


  12.落实支持国企改制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


  (六)帮助企业度过难关


  13.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或企业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层报省局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延期缴纳税款,缓缴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14.帮扶困难企业发展。对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因素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停产、停业企业,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或公益事业、居民生活服务事业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且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核准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停产、停业企业适当放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范围,允许对出租的房产土地部分给予相应困难减免。


  15.帮扶资源开采类企业发展。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可减免相关资源税。对经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


  16.减轻企业基金(费)负担。从2016年2月1日起,对企业停止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暂停对企业代征防洪保安资金。


  (七)支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17.适当降低土地增值税负担。对房地产企业出售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从现行的1%下调至0.7%;非普通住宅的预征率由3%下调至1.5%,核定征收率由6%下调为5%;非住宅的预征率由5%下调至3%,核定征收率由8%下调为6%;对房地产企业降价出售给政府及相关机构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房屋,对其降价部分不按照市场价格调增收入,据实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18.加快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扣除。加快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扣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面积,由现行的每半年清算扣减一次调整为每季度扣减一次。凡已签订销售(预售)合同或实际交付部分对应的土地面积,在申报时按已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减。


  19.调减房产税原值比例。鼓励企业将库存的地下建筑房产转用于生产经营,减少房产闲置。对新建地下建筑转为工业用途的,将目前按房屋原价的60%调减至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转为商业和其他用途的,将目前按房屋原价的80%调减至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20.下调契税税率。自2016年5月10日起,对承受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非住宅的纳税人,其契税基准税率由4%下调至3%。纳税人承受住宅的契税基准税率保持3%不变,承受土地及其他非住宅的契税基准税率保持4%不变。


  (八)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21.落实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2017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政府性基金。多渠道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让企业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九)支持企业“走出去”


  22.服务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开展以“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维护企业税收权益”为主题的税收协定宣讲活动,帮助“走出去”企业了解和用好税收协定,加大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税收政策咨询,帮助解决境外涉税争端的力度,帮助“走出去”企业享受国际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


  二、深化管理体制改革,营造宽松发展环境


  23.全面推进《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制定出台我省地税部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细化改革事项,健全制度机制,明确责任落实,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见到成效,实现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使得征管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征管业务流程更加优化,岗责体系配置更加规范,信息管税水平进一步提升,让企业有更多获得感。


  24.切实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措施和要求,全面落实税收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工作,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坚持“放”“管”结合,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推行网上行政许可,持续推进省、市、县三级行政许可纳入政府网上审批平台。对各类符合政策规定的税费减免,一律由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享受相关减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按规定权限予以办理。


  25.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将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向社会公开。大力推进系统内综合执法,进一步明晰征纳权责,合理界定各级地税机关执法权限,明确征、评、管、查、督等环节的岗位职责和分工,防止权责交叉、多头执法。进一步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促进税收执法公平公正,提高税法遵从度。严格税收进户执法,防止多头执法、重复检查,避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减轻企业负担。各级地税机关纪检部门要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三、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务行政效能


  26.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继续在全系统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好12类40项便民措施,树立“全面服务、依法服务、创新服务”理念,按照“全员参与、全程落实、全方位体现”的要求,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规范服务尺度、优化服务举措、创新服务手段,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27.深化国税地税合作。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2.0版)》,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厅办理,制定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具体措施。全面推行国地税联合进户检查,减少进户执法次数。打通“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国、地税委托代征、协同办理注销登记、协同管理非正常户等关键业务,推进在全省国税、地税系统中全面实现“一个窗口、一台电脑、一个系统、一人操作”的关联税费委托代征模式,进一步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办税“多头跑”、执法“多头查”、资料“多头报”、政策“多口径”等问题。


  28.全面提升税收现代化水平。实现“金税三期”顺利上线,推动业务与技术深度融合,全面提升税收信息化水平,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加规范和优质的服务。大力实施“互联网+ 税务”行动计划,依托互联网技术,加快建立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电子税务局;依托智能手机终端,积极探索“互联网+移动办税”和“互联网+移动办公”,推进技术创新、业务优化、管理提升。通过大力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让纳税人了解税法更加便利、缴纳税款更加便捷、办税成本更加节省。


  29.加大政策宣传辅导力度。落实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制度,实现纳税人基础办税流程、报送资料、办理时限等一次性电子化告知。增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中心座席,加大学习培训力度,提高座席人员业务素质,提升12366热线接通率和答复准确率。做精纳税人学堂。优化教学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个性化、点单式的实体课堂教学服务和网络虚拟教学服务,突出对纳税人涉税业务操作培训、纳税辅导。组建专家团队,对新办企业实施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咨询辅导、税收优惠政策等系列跟踪服务;落实好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


  30.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在同城通办的基础上,推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放涉税表证单书、受理纳税咨询等业务全省范围内通办。实现总局要求的5类28项办税事项全省通办。推行办税双向预约,纳税人通过移动平台、网络等方式向办税服务厅预约办理涉税事项,地税机关主动预约纳税人实行错峰办税。完善和落实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理、延时服务等服务制度。认真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同时,降低企业管理成本。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7
文号:赣地税发[2016]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3月17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现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予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


  二、代开增值税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


  三、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增值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规定办理。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其他事项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增值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规定办理。


  四、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除单笔金额超过3万元(含税)应当提供付款方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外,其他事项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赣国税公告[2017]7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要求,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南昌市局征管的部分外贸企业,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局、新余市分宜县局、鹰潭市余江县局、上饶市鄱阳县局征管的生产企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地区分类管理评定为一、二类的出口企业,自愿参与试点的,签署本公告所附承诺书(见附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后,可试点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


  二、试点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只需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申报数据或其他能与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接的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申报数据,免予报送纸质资料。现行规定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申报表、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由试点出口企业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试点出口企业应当按照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并按反馈情况进行数据修改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暂不纳入无纸化管理试点范围。


  三、试点出口企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下一个工作日。


  试点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一致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的退(免)税电子数据。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申报退(免)税电子数据有误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该批次退税申请。


  四、试点出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保管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其试点资格。


  五、主管国税机关税务管理需要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出口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六、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承诺书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1日


  附件


承 诺 书


  _____国家税务局:


  我公司自愿参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现就试点期间相关事项承诺如下:


  一、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经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申报数据或者其他能与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接的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申报数据,保证申报的数据资料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书面资料一致。


  二、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申报表、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按现行规定顺序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三、积极配合国税机关工作,对国税机关税务管理中需要提供纸质资料或备案单证的,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承诺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1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提高税收行政效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各应用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将于2016年7月8日在江西省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为确保新旧系统顺利切换,最大限度降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给纳税人或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正常经营和办税事项造成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费)业务暂停和恢复办理时间安排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进行新旧系统切换,具体事项及时间安排如下:


  (一)江西省国税系统


  1.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全省国税系统可继续办理的业务是:增值税抵扣凭证认证比对(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网络发票系统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发票开具和数据上传。


  2.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除上述第1点的业务可继续正常办理外,其他所有涉税业务暂停办理,江西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系统、机动车网上办税系统、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远程申报系统)暂停使用,江西国税系统委托代征单位(场所)受托的各类税(费)种代征事宜(含车辆购置税委托代征)暂停办理相关业务。


  3.2016年7月8日8:30起,全省国税系统所有应用系统恢复正常使用,所有涉税业务恢复正常办理。


  (二)江西省地税系统


  1.2016年6月28日00:00至2016年7月7日24:00期间,全省地税系统暂停办理所有地税涉税业务,暂停使用所有涉税业务应用系统。


  2.2016年7月8日8:30起,全省地税系统所有应用系统恢复正常使用,所有涉税业务恢复正常办理。


  二、申报期限顺延安排


  为确保金税三期系统顺利上线并尽可能减少因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全省纳税人2016年7月份申报期限顺延调整为2016年7月8日至25日。


  三、纳税人注意事项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本次国税、地税系统暂停办理税(费)业务之前,请广大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于2016年6月27日前尽早办理相关涉税(费)事项(特别是各类发票领用、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代开等事项),尽量减少因新旧系统切换对办理涉税(费)业务带来的不便。


  (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由于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等原因,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在不影响业务事项办理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涉税(费)事宜办理时间。


  (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的事宜(如涉税业务办理差异、业务办理须知、系统暂停服务等),税务机关将通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jx-n-tax.gov.cn/)、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jx-l-tax.gov.cn/)以及办税服务厅公告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请纳税人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或关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人也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咨询,全省国税、地税系统将竭诚做好服务工作。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全省国税、地税系统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影响,请广大纳税人对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予以谅解。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

为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也可以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目前,我省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有3家,分别为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江西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总机构已选定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尽可能与总机构保持一致。


  二、在推行电子发票过程中,纳税人享有自主选择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权利,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阻挠、拖延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加强对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和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各相关单位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做好对纳税人的开票培训和技术支持维护工作。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0日


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办理和使用电子发票有关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方”),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商,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数据接口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单位。


  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


  第六条 开票方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第七条 开票方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其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第八条 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以分别打印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


  第九条 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销货退回、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方应当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货物(服务)流、资金流信息一致。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的流程,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流程相同。


  第十条 纳税人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可以按规定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电子发票纸质件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方可以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开票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列支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发票纸质件的受票方可以通过开票方或税务机关提供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方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


  (二)发票纸质件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发票纸质件显示的销售方与开票方不一致;


  (四)发票纸质件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发票纸质件显示的购买方与受票方不一致;


  (六)发票纸质件显示的其他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


  第十二条 开票方(受票方)应当如实开具(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他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受票方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电子发票纸质件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以及时向开票方、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当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内容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20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扩大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8月1日起,对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活性炭、香料、药品、茶叶和皮革,并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包含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为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上述货物,也应当纳入试点范围。


  二、[条款废止]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原则上采用投入产出法。对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采用投入产出法难以核定进项税额的,可采用成本法。


  三、省国税局将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会商省财政厅不定期以公告形式公布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没有公布统一的扣除标准前,对试点行业纳税人实行单独核定的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应当于2016年8月31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定。具体提供的资料和核定程序依据《试点办法》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五条以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国税机关应当对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按年核定农产品耗用率,并按照《试点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试点纳税人利用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其生产销售的应税副产品不再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对于生产销售免税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三条废止。


  五、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对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有留抵税额的可作一次性冲减,仍有应纳税额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入库;一次性缴纳入库有困难的,可在2016年11月30日前分期缴纳入库。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六、试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六条规定填报相关计算表,按第七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七、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事宜按照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2016年7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安排,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省内通办是指江西省区域内国税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国税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指同一设区市区域内国税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国税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三、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见附件1),可以在相应的办税服务厅(见附件2)办理,并通过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


  四、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五、纳税人因欠税、未申报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完毕,被税务稽查立案未结案或者被列入非正常户的,不能按照本公告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待上述情形消除后,纳税人可以按照本公告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


  六、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江西省国税系统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业务范围


  2.江西省国税系统可办理省内通办、同城通办事项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及地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2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及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实际,现就落实《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生产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样式见《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附件1)和《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附件2)。


  申请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外贸企业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并提供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和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的证明材料。


  二、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复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并将复评结果告知出口企业。


  三、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中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的部分,主管国税机关在《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不能排除审核疑点的部分,待疑点排除后方能办理退(免)税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1-23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的规定,经商江西省财政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将我省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扣除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发布的扣除标准是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活性炭、香料、药品、茶叶和皮革的相关纳税人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适用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具体见公告所附《全省统一的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表》。


  二、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方法分别计算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省统一的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表

image.png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15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统一省内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应当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申报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均应当按照76号公告及相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增加企业其他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三、企业除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外,其他优惠事项暂按要求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向税务机关进行纸质备案。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


  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事项,按照76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省内跨市、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除其二级分支机构享受“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由该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之外,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备案。


  (三)对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属国税、地税机关征管的企业,国税、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信息交换,建立联系机制,实现优惠协同管理。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项目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于以下纳税人:全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从事股权投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除外),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固定业户)。 


    (三)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进行自然人登记。对按简并征期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者,其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按季申报。 


    二、关于临时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劳务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法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非生产、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三、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二)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项目经营收入的1%预征个人所得税: 


    1.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的; 


    2.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3.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扣缴纳税申报(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应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但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因无偿受赠取得的房屋产权,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取得的收入,以其扣除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条第(一)款。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涉及简并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我局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调整,发布了《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的税制改革,流转税纳税人改为缴纳增值税。“营改增”以后,原在我省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同时附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已全部改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代征个人所得税。为深化国地税合作,便于国税机关及时准确代征个人所得税,需要调整并统一相关征收规定。 


   (二)“营改增”以后纳税人和基层地税机关反映了一些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的问题,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管理,进一步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需要对相关政策进行再次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生产经营所得、个人临时代开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建筑安装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界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并就核定征收的征收率(预征率)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核定征收范围问题 


    《公告》界定了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即全省范围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不包括从事股权投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 


    1.根据征管法关于核定征收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可以进行核定征收,其他如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项目所得(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以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需进行应核定征收,因此按法定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对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次数,其个人所得税可选择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申报。 


    (三)关于临时代开票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切实保证我省零散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地方税费事宜,《公告》对委托代征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 


    1.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原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征率)过于繁复,不便于各级国税机关进行代征,因此公告对此进行了统一,对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国税机关统一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的预征率预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1.5%预征率的确定,主要基于以下考量:(1)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个人,大多为从事生活服务业取得小额收入的纳税人,利润率较低。(2)综合原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预征率),以及考虑到减轻该部分纳税人税收负担,鼓励中小纳税人发展。 


    2.明确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征税款可以抵减。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3.为避免税收流失,明确对已按预征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纳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根据《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52号公告)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2.根据《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规定,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核定征收。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93号)规定,实行承包经营不能准确核算经营成果的,或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在工程作业地不能准确、完整地对工程作业收入、成本、费用等进行会计核算的,工程作业地主管地税机关可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为规范执行,《公告》将全省的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统一为1%。 


    (五)关于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据此《公告》规定,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1%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非普通标准住房按转让收入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他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中已有明确,本公告为再次重申及明确。 


     三、关于《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涉及简并征期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期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涉税资料,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人有关涉税信息实行一次采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依法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


  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对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未纳入“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范围的纳税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五证合一”“两证整合”纳税人信息采集、变更和清税申报;停(复)业登记、非正常户解除。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五)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六)授权(委托)划缴协议。主要指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纳税人划缴税款协议书签署。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相关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清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2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意见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讨论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可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反馈。


  联系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99号


  联系人:腾小小      联系电话:0791-88531826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协作做好关联税费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4]92号)、《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南昌市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1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国、地税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


  (一)有利于推进国地税合作原则。统一全市国、地税户籍管辖确认标准,加强双方户籍信息沟通交流,建立国地税联合税务登记、联合户管迁移、联合调查确认工作机制,为全面深化国地税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原则。以主管国、地税机关能够有效履行征管职责为前提,明确户籍管理工作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细化部门职责,简化业务流程,推进税收征管工作高效运行。


  (三)有利于防范税收风险原则。积极应对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集团化、多元化、信息化发展趋势,充分考虑纳税人规模、地址、经济形式、运营模式等实际情况,采取科学高效的多层次户籍管理举措,强化税源监控力度。


  (四)有利于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原则。坚持“行业+规模”的税源专业化管理思路,在保证现有财政分配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实行集中管理、属地入库。


  (五)有利于方便纳税人办税原则。在落实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就近就地就便原则,理顺征管关系,明确户籍归属,减少纳税环节,方便纳税人办税。


  (六)有利于促进纳税人税收遵从原则。户籍管辖权确认后,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同一纳税主体,应能够按照同等管理标准,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二、户籍管辖确认


  (一)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是指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界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1.除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以外,纳税人原则上按属地管辖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地行政区划的国、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一个纳税主体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纳税主体工商登记注明的地址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4.招商引资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5.整体搬迁退城进郊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二)分类管辖


  分类管辖是指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工作要求,依照纳税人的经济类型、税源规模、行业特点或特定的管理需要等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除另有规定外,以下新增行业、企业,无论其总、分支机构设在哪一行政区域,均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


  1.特定行业系统企业


  凡在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以下简称三县一区)以外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隶属以下八大行业系统的企业:


  (1)金融行业;


  (2)保险行业;


  (3)电力系统;


  (4)烟草系统;


  (5)证券行业;


  (6)电信系统;


  (7)铁路系统;


  (8)邮政系统;


  2.特定类型企业


  凡在全市范围内新设立的以下类型企业(房地产、建筑业企业除外):


  (1)总机构为总局定点联系的企业;


  (2)实行集团化管理、总部经济发展战略、连锁经营方式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含)以上且年纳税额5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根据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经市财政局、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实施集中管理的特定企业。


  对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已征管的企业因改制、改造、改组等原因新成立的企业,原则上仍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负责征管(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至三县一区的除外)。


  (三)临时管辖


  临时管辖指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跨区域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临时性税收征管隶属关系。


  1.一般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按以下情况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前往报验登记。纳税人未开具《外管证》的,由临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1)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根据其临时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临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有明确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的,由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2.跨区预缴税款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下列经营服务的,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项目标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2)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3)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和个人出租住房)。


  3.特殊情况


  (1)已在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三县一区以外区域从事跨区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开具《外管证》,未开具《外管证》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属地预征税款。


  (2)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承接跨县(区)建筑施工项目,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纳税人在全市范围内承接的建筑服务项目,为“市重大重点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路、铁路、电网、电缆、管道、内河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且由省、市政府直接投资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市以上发改委“项目立项批复”(或市政府《重大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及建筑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三、户籍管辖调整


  (一)户籍调整对象


  1.按照属地管辖方式确认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其生产经营地址进行跨区变更的,应按照其变更后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进行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调整。


  2.纳税人因税源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需调整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经纳税人向市国、地税务局申请,或经市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按照分类管辖的要求调整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因历史原因所形成的跨行政区域征管的纳税人,如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则上按变更后的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实行属地管辖,符合分类管辖条件的按分类管辖要求执行。


  4.市政府指定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的企业按市政府或市财政来文、来函、抄告单等公文指定执行。


  (二)户籍迁移流程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或者纳税人因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而未按属地管理要求确认主管国、地税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或接到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后,按规定时间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纳税人根据分类管辖原则,经上级税务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


  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纳税人办理迁移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


  纳税人需办理跨区迁移手续的,可向现主管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国地税任一窗口提出申请,并领取《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领取《清税申报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相关事宜,如结清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税收票证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纳税人持填写完毕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填写《清税申报表》),向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跨区迁移,同时递交以下材料:


  (1)《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清税申报表》一式叁份);


  (2)税务登记证件;


  (3)《发票领购簿》及未验旧、未使用发票;


  (4)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税控盘或金税盘、报税盘;


  (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纳税人主管国、地税机关不一致的,分别向所属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


    2、受理


  窗口受理人员即时对纳税人所提交资料进行当场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资料分别与国地税业务系统信息进行比对,确认纳税人证件提供齐全、无未申报记录及其他未处理的违法违章信息。


  对审核确认无误且《注销(迁移)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报表》)填写完整正确的,受理人员向纳税人发放《受理服务承诺单》,并将纳税人提交资料(除“两盘”外)按一户两袋分户装袋后填写《注销(迁移)登记资料移接交单》粘贴于资料袋的封面,纳税人已办理“一照一码”证件的在核对后将证件返还纳税人;


  对审核存在问题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资料退回纳税人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纳税人跨区迁移申请的实行否定报备制,需列明拒绝受理的原因及理由,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3、资料流转


  受理窗口将纳税人申请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国地税人员分别进驻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受理窗口应即时将所受理的资料传递给对方窗口人员,并由窗口人员在下一个工作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网络进驻但人员不进驻的,受理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给对方办税服务厅,并由办税服务厅在收到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


  4、调查巡查


  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跨区迁移的纳税人进行跨区迁移前的调查巡查,核实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需核实注销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调查巡查原则上采取案头审核的方式,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门核查的,须列明具体疑点并报市局风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查巡查终结后,调查巡查部门将资料传递给本局征管部门审核,审核无误后交由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根据调查巡查意见,对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分别进行征缴,对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分别进行处罚。对调查巡查中发现涉及有偷漏税情况的,移送稽查查处,待结案后再办理迁移手续。


  5、资料移交


  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将收缴的迁移企业税务登记证、发票及发票领购簿、“两盘”按规定进行处理后,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出,并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将资料移送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双方在资料移交表上签字确认。


  6、开展正常业务


  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至迁入地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厅,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入,并做好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及“两盘”的重新发行等工作,对迁入纳税人开展受理纳税人领购发票、纳税申报等各项涉税事宜,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纳税人未及时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到的,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当月月底前在系统内完成户管迁入手续。


  (三)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


  1.调整对象


  适用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的对象,为当年已办理完成户管跨区迁移手续,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


  (1)纳税人迁移上一年度税款入库超100万元(不含所属期为以前年度的查补和评估的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下同);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年度内同一批次迁出户上一年度入库税款额合计超100万元(不与前款重复计算);


  “同一批次”仅指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因对特定对象进行主管税务机关调整而造成纳税人批量跨区迁移情况。


  2.联调方式


  (1)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完户管迁移手续后,由迁出地收入核算部门会同本级征管部门对迁出户上一年度的入库税款进行统计,并据实填列《税源转移情况表》(见附件3),分别报送分管收入核算部门局领导和分管征管部门局领导签字;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于办妥户管迁移手续次月10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税收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附送双方已盖章确认的《税源转移情况表》、《资料移接交清单》以及税务信息系统内该纳税人上年度申报征收入库记录。


  (3)市局征管处对纳税人户管移接交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4)市局收入核算部门根据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分析户管迁移后对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收入的影响,提出税收计划调整意见。计划调整计算方法为:计划调整数=纳税人上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1+税收收入增长比率)-本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


  (5)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收入核算部门依据审核结果调整税收计划,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以处函形式告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由收入核算部门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以此为依据调整税收计划,同时以函形式通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6)对年纳税额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市国、地税办理迁移后,按月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7)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等原因,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需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已变更,但尚未变更收款国库的,纳税人可向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申请变更收款国库,同时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四、户籍管辖仲裁


  (一)仲裁机构


  在南昌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和市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设在市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处,以下简称仲裁小组),仲裁各县(区)国、地税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局直属一局之间关于户籍管辖确认事宜。市国、地税主要领导为组长(按年轮流担任),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征管处、收入核算处(计划财务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组成。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1.受理国、地税户籍管辖仲裁申请;


  2.调查有关户籍管辖确认事项并提出仲裁意见;


  3.根据仲裁意见制作下达《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4.督促《决定书》落实。


  (二)仲裁申请、受理与决定


  1.仲裁申请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仲裁申请:


  (1)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拒不受理的;


  (2)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违规阻挠、刁难、久拖不决的;


  (3)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管辖权产生争议的。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向仲裁小组提出;纳税人提出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可直接向仲裁小组提出,也可经“12366”纳税服务热线转交仲裁小组。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填写《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附件一),载明下列事项:


  (1)仲裁请求;


  (2)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2.仲裁受理


  仲裁小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


  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小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仲裁的单位不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仲裁事项的进行。


  3.仲裁决定


  仲裁小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对受理仲裁申请进行审议、作出仲裁决定,并在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下达《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附件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仲裁执行


  相关单位接到仲裁小组下达的《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履行仲裁决定。超过时限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启动督办工作程序,下发《督办通知单》,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执行的,将对该单位年终绩效考核予以扣分,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因迁出单位责任未按时履行仲裁决定的,不予调整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解释。


  备注:本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请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为准


  附件1:《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


  附件2:《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


  附件3:《国、地税税源转移情况表》


  附件4:《税收计划调整申请审批表》:


  南昌市财政局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1


  南昌市国地税税收户籍确认仲裁小组:


  一、仲裁请求: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特申请仲裁。


  年  月   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工作的整体部署,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7年2月16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南昌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被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本公告所称实名办税,是指国税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相关涉税事项申请。


  三、南昌市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各级国税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应当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纳税人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办税人员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确有困难的,可携带本人居民户口簿或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办理;


  (五)办税人员当场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或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国税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六、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或“两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 (或“两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国税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九、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国税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二)被国税机关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


  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场所受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平台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十一、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2017年5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


  十二、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应在国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


  十三、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经告知未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四、纳税人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签署诚信纳税承诺。


  十五、本公告自2017年2月1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2.诚信纳税承诺书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2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07
文号: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4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自2018年6月1日起同时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范围内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汇总纳税条件


  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统一财务核算,实行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


  (四)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二、[条款废止]汇总纳税核准程序


  (一)核准机关


  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由省国税局和省财政厅核准。


  (二)报送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总机构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纳入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


  2.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核准流程


  1.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跨设区市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在设区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由总机构提供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向所在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申请,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签署意见后转报省国家税务局。


  3.省国税局受理后,会同省财政厅进行核准,并通知相关主管国税局和财政局。


  4.总机构主管国税局根据核准结果,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总机构。


  (四)分支机构变化管理


  1.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由总机构填报《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向省国税局备案,由省国税局通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主管国税局完成增值税汇总纳税调整工作,不再另行核准。


  2.经核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当年度分支机构有变化的,总机构应当在次年1月31日前填列上年度变化后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并报送省国税局重新公布。


  三、税款分配方式


  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的税款分配方式由核准机关根据汇总纳税企业的申请和实际情况,从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当期销售额分配应纳税额或分支机构按固定预征率预缴税款两种方式中选择确定。核准机关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税款分配方式或预征率进行调整。


  (一)按当期销售额分配应纳税额方式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销售额计算分配应纳税额并分别申报入库。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分配比例=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销售额;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当期销售额×当期应纳税额分配比例。


  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当月不分配税款,留抵税额留待下期抵扣。


  (二)按固定预征率预缴税款方式


  分支机构按当期销售额和固定预征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主管国税局申报入库预缴税款。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扣除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额后余额为正数的,由总机构向主管国税局申报入库;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扣除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额后余额为负数的,作为留抵税额留待下期抵扣。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额=分支机构当期销售额×固定预征率;


  总机构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额。


  (三)[条款废止]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申报纳税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四、后续管理


  (一)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总分支机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相关条件的,核准机关可以停止其增值税汇总纳税。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主管国税局应当加强对其申报纳税情况的日常管理。对分支机构增值税申报纳税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局按照适用税率全额计征增值税,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国税局。


  (三)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具体征收管理规定由省国税局制定。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企业,不需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特此公告。


  附件:


  1.×××关于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报告(样式)


  2.增值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清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2017年4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8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五[金融保险业]》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改进好”战役,省局对试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金融保险业有关问题,重新进行了梳理,供各地参考。在财政部和总局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之前,本次解答与之前解答不一致的,在以后具体处理中暂按此《解答》意见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12月27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五(金融保险业)


  一、金融企业4月30日前购买理财产品,5月1日后到期,如何确定其增值税销售额,是否按权责发生制确定利息收入纳税?金融企业在地税征管时是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并预缴营业税,对已在地税预缴的营业税,在理财产品到期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是否可以扣除?


  答:应按纳税义务时间确定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二、金融企业从总行拆借资金买理财产品,在地税时是按(购买理财产品取得利息-付给总行的拆借资金利息)差额征税,对这块业务到国税来后如何纳税?


  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买卖理财产品按金融商品转让,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不能差额扣除支付给总行拆借资金的利息。


  三、某保险公司开展为期10年的个人健康保险业务,在保险的第7个年被保险人要求退保的,假如保险公司按保费7折退回被保险人保费,原保费已缴纳营业税,是否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冲减当期保费?还是让保险公司到地税办理退税手续?


  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四、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能否开具专票?能否抵扣税款?


  答: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实物发放佣金、宣传品是否视同销售?赠送、奖励的实物、服务是否视同销售?不以销售为目的,跨市调拨固定资产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答:(1)采取以实物发放佣金、宣传品的按视同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金。


  (2)将外购货物、服务发放给单位员工,属于用于集体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同时将外购的货物、服务赠送给购买方,不属于无偿赠送,不视同销售,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否则,应视同销售。


  (4)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拨货物,不作视同销售处理,不开具增值税发票。


  六、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此外,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


  七、信用卡积分兑换应当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纳税人对外发行信用卡的持卡人用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的,属于无偿赠送货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纳税人应当视同销售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同时,购进用于兑换的商品或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八、保险公司开展的联保、再保业务的如何处理?


  答:按保险产品的转卖、转销处理,分别计算收入与支出。


  试点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九、为分散风险,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一家大客户保险业务比较常见,一般会有一家主承保公司,若干家跟单公司。主承公司负责统一对客户出具保单、开具发票、结算手续费、办理理赔服务。主承公司与跟单公司再单独结算保费、赔款和手续费。发票如何开具?


  答:(1)如主承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主承公司与跟单公司签订合同,应由主承公司向客户开具发票,跟单公司向主承公司开具发票。


  (2)如主承公司与跟单公司分别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应分别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3)保险手续费由代理商分别开具给各承保方。


  十、保险公司应收未收保费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会计准则,保险公司在起保日一次性收取保险期间全部保费收入的,应于收到保费时确认应税收入。对分期支付的保单,按合同明确的收取保费时间确认应税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出售票据、单据取得的工本费收入属于销售货物按17%计算还是属于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按6%计算?


  答:单独出售票据、单据取得的工本费收入属于销售货物按17%计算。


  十二、由于银行业务量大,如果全部开具发票的话,工作量太大,既然营改增后贷款服务和相关的顾问费、咨询费等不能抵扣,可否不开具发票?


  答: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内容应当与实际交易相符,且不得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十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登记结算公司为交易所代收的各项费用如何缴税?


  答:应按收取的全部费用确认收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支付代收费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十四、免税险种能否由省公司(总公司)统一报备?


  答:对于实行汇总纳税的保险公司,可由总机构向其主管国税局办理享受免税政策的备案,总机构将备案登记表格进行复印后传递至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将复印件提供给其主管国税局留存,不再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十五、机动车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过程中支付的汽车修理费,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1)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因投保人责任导致机动车受损,由保险公司负责恢复原状的,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向修理企业支付修理费并取得的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应当附有定责、定损等相关证明资料。


  (2)机动车保险合同或投保人、保险公司、修理企业签订补充委托协议约定,因投保人责任导致机动车受损,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企业维修并由投保人垫付修理费,保险公司实际承担维修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协议应载明事故发生时间、车牌号码、赔款金额、维修责任、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等内容。


  十六、银行代收费业务如何开具发票?


  答:为方便消费者取得发票,银行受自来水、供电、燃气、电信、广播电视、高速公路等公司委托(以下统称委托单位),代收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有线电视费、ETC通行费等各项费用,付款人如果需要发票的,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委托方自行开具发票;二是银行以委托方的名义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三是由银行开具自制单据给付款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到委托单位换开。银行应主动告知付款人换开增值税发票地址,委托单位凭银行收款自制单据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为费用支付单位或个人换开增值税发票。对付款人相同的收款收据,委托单位可汇总开具增值税发票。委托单位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4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六[生活服务类]》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改进好”战役,省局对试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生活服务类有关问题,重新进行了梳理,供各地参考。在财政部和总局未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之前,本次解答与之前解答不一致的,在以后具体处理中暂按此《解答》意见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12月27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六(生活服务类)


  一、殡葬服务中,一同销售的骨灰盒、鞭炮烟花、烟酒等是否适用免税政策?


  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殡葬服务免税范围中不包括殡葬用品的销售,因此,不能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景区索道服务适用交通运输还是旅游服务?


  答:按文化服务中提供游览场所项目征税。


  三、物业公司将小区内不动产出租给广告公司,但该无不动产不属于物业公司,是否算“取得不动产”?可否按不动产租赁服务征税?


  答:对于物业公司出租小区内不动产给广告公司的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当由物业公司按不动产租赁服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实行差额征税的劳务派遣服务应符合那些要求?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68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47号)文件规定,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五条规定,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是否可实行差额征收。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对其增值税实行差额征收:


  (1)劳务派遣公司与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就派遣劳动者数量、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数额等事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合同。


  (3)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全额结算用工价款。


  (4)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全额结算,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发放。


  (5)劳务公司按规定缴纳由企业承担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


  五、住宿、餐饮行业销售烟、酒是兼营还是混合销售行为,其实际工作中如何判定?


  答:如单独销售烟酒,应按销售货物处理;如与餐饮服务同时发生,按混合销售处理。


  六、景点经营单位在年底时向旅游公司返还与旅客人数挂钩的收入,是作为旅游公司的收入征收增值税,还是作为返利、由索道公司开具红字发票减计收入?


  答:景点经营单位开具红字发票冲减收入,旅游公司凭红字发票冲减支出成本。同时调整旅游公司差额征税的计税依据。


  七、文化产业营改增一般纳税人陆续提出他们兼营古玩的销售如何征税的问题。古玩和字画是否能比照财税(2009)9号文件中的旧货,按照简易办法减按2%征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项文件规定,可以按照简易办法减按2%征收。


  八、酒店餐饮购买原材料(农产品)如何抵扣?


  答: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或收购发票按13%计算抵扣进项税。主要有以下规定:


  (1)一般纳税人餐饮企业,从农业生产者购入自产的农产品,凭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自行开具增值税收购发票(须经主管国税局批准使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从农产品经营企业购入的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鲜活肉蛋、蔬菜享受了免税政策的除外)。


  (3)购入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小规模劳动派遣公司可否根据不同的接收服务对象(按项目)选择全额还是差额呢?


  答:可以按项目选择差额征税。


  十、城市公共自行车租赁属于什么应税服务?


  答:在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城市公共自行车租赁暂比照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进行征收。


  十一、一般纳税人发生的通行费如何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47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年86号)规定,按取得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注明的收费金额计算抵扣:


  高速公路:发票金额÷(1+3%)×3%


  一二级公路、桥、闸:发票金额÷(1+5%)×5%


  通行费,是有关单位依法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过闸费用。


  ETC充值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


  十二、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住宿服务专用发票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答: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住宿服务专用发票,如用于生产经营,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用于集体福利等不得抵扣项目,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当以企业的名义(公司全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与税务登记一致)取得,可以由住宿人个人先垫付住宿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十条规定,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十三、一般纳税人委托酒店组织会议、培训,酒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会务费”,另附清单列明餐饮、住宿、会务费等费用,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会务、住宿、餐费等服务,应按规定如实(如分项目逐笔)开具发票。


  取得未按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十四、民办托儿所、幼儿园的收费未到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的,应如何确定免征增值税收入?


  答: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十五、从事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纳税人,在执行小微企业以及一般纳税人资格强制登记政策时,销售额标准中是否应该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代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金额?


  答:因为人力资源开具销售发票中包含了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上述收入应纳入小微企业政策或一般纳税人强制登记的销售额标准。


  十六、从事旅游服务的纳税人,是否可以按照不同的旅游项目分别选择全额或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在总局未明确前,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分项目选择是否差额计税。


  十七、某公司从事高校学生公寓开发投资建设,与某高校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学生公寓的合同,由校方提供准许建设的批复文件和批准手续,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并负责施工,产权归校方所有,公司有一定期限的经营租赁权,校方向按规定向学生收取住宿费,并支付给公司。公司取得这部分收入是否属于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享受增值税免税。


  答:某公司提供的高校学生公寓开发建设服务,属于建筑服务的视同销售行为;取得学生住宿费收入属于免征增值税收入。


  十八、物业管理公司提前一次性收到的物业费,可否分期计算增值税?


  答:不能分期确认,于收到的同时一次性确认收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赣国税营改增办发[201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动房地产及建筑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第二条中“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暂停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 

 

   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让非住宅,按3%预征。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04-28


关于《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落实国家因城施策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的有关要求,考虑到我省房地产市场情况的发展变化,有必要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作适当调整,以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调整办法,划分为两类。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原有水平,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全省范围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即: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为纳税人理解和地税机关执行预留时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8
文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赣地税发[2016]7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局:

 

    为配合做好金税三期上线有关工作,进一步规范财产行为税管理,统一征管执行口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规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的有关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产税

 

    在商品专业市场管理中,对假借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名义取得租金的,其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限额的收费,或虽在限额内但并未开具发票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收取的费用,应据实作为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纳税人应按照政策规定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但实际有部分或全部无法使用的,以及使用功能受限的土地等,均应按规定足额计算纳税,其用地方面的纠纷或困难不得影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

 

    (二)对属于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面积每季度计算调整一次,即对已签订权属转移合同(含预售合同)和已实际交付的部分,在申报时按已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减。

 

    三、契税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承受房屋的,应在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申报缴纳契税,并统一以申报当日作为确定其契税适用政策的时点。

 

    (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个人承受土地及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的,其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包括预售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四、土地增值税

 

    (一)对2016年10月1日起符合土地增值税应清算条件,或自该日起已符合可清算条件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三种类型核算其转让收入、扣除项目、增值额、增值率和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核定征收率统一为:转让普通住宅,5%;转让非普通住宅,5%;转让非住宅,6%;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10%。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对其他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参照该核定征收率执行。

 

    五、其他规定

 

    (一)除条款中有特别说明外,本通知之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

 

    (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专业市场缴纳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05]36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受让取得但无法使用的土地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赣地税发[2012]73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服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60条》(赣地税发[2010]44号)第3条、《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赣地税函[2005]197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二条,自本通知对应条款生效之日起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15
文号:赣地税发[2016]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246247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