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自2018年5月20日废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标注蓝色部分废止]。


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省局”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规定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涉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33号)“(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中关于“自2007年1月1日起,对各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在未处置前闲置的房屋、土地,年度中暂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由各商业银行的省级银行统一汇总后,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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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8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政办发[2016]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鼓励住房消费,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新市民进城落户购房


(一)进一步简化农民租购房屋落户手续。凡在城镇购买或租赁住房的农民,符合当地落户条件的只需凭房屋产权证或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即可为其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二)保护进城农民合法权益。取得居住证和在地级以下城镇落户的农民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享有与市民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公共服务权利,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变。


二、加大货币化安置力度,增加政策性消费需求


(三)加大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力度。商品房库存去化周期长的城市,原则上不再新开工建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各地政府可将棚户区改造储备项目统一调整纳入到2016年计划实施,全省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50%;有条件的城市应达到70%以上,力争逐步达到10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二手房做为货币化安置房源。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一定比例纳入开发性金融贷款支持范围。


(四)扩大货币化安置范围。凡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集体土地征地拆迁、生态移民等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均可实行货币化安置。


三、降低购房成本和门槛,积极支持市场化消费需求


(五)降低购房信贷门槛。居民家庭利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金融机构可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适当降低贷款利率。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购房人提供更为优惠、有针对性的购房贷款。推广 “农民安家贷 ”等金融创新信贷产品,灵活认定收入证明,采取按月、季度、半年或整年的方式,优化还款频率。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限制购房人选择金融机构为其贷款的权利。对积极支持化解房地产库存的金融机构,各地可在住房公积金存储等方面予以相关支持。


(六)用好用足住房公积金。自由职业人员可自愿缴纳住房公积金,享受相关政策。申请贷款时取消住房套数证明、所购住房面积的要求。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房龄加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为40年。大力推进住房公积金省内异地贷款及其与金融机构组合贷款业务。进一步提高实际可贷款额度。足额缴存6个月可申请贷款。


(七)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建设完成后,无偿移交的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医院、幼儿园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普通标准住宅按1.5%计征,非普通标准住宅按2%计征,其他类型房产按2.5%计征,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标准,位于长春市城区和郊区的按15%计征;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按10%计征;位于其他地区的按5%计征。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 “营改增 ”相关政策规定,支持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


大力推行保函支付制度,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担保机构或银行出具保函代为支付政府返还类基金、保证金。


(八)降低个人交易环节税收负担。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九)给予购房人适度补贴。鼓励城镇居民和农民购买库存商品房,有条件的城市政府可对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上缴契税额度给予适度的购房补贴。


(十)取消相关限制性措施。取消住房限购、限贷政策,购房人无需提供住房所在地户籍证明、纳税或社保缴纳证明。取消商品房预销售价格备案审核制度。取消商品住房总面积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的审批限制。


(十一)规范审批和收费。全面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相关收费的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的一律取消。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应建立开发项目审批、收费清单制度,2016年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


(十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各地政府要对已建成但未完成配套的住宅小区加快制定公共交通、教育、医疗卫生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2016年6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力争2-3年内完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


(十三)加快已交付使用房屋产权办理工作。各地政府要全面启动已交付使用未办理产权房屋的清理工作,制定加快房屋产权登记具体办法,解除交易限制。


(十四)提高服务水平。住房公积金、房屋交易和产权等部门应优化办事程序,进行流程再造,缩短办理时限,减少办事环节,公开办事指南和办事依据,实行 “一站式 ”服务,方便群众办理。


四、加强土地供应调节,优化住房供应结构


(十五)合理调控土地供应规模。商品房库存去化周期长、房价波动大、供应严重过剩的城市,要控制新建项目开发节奏,缩减相应商品房供地规模,直至暂停相关土地供应。拟出让宗地红线外围必须完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等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不具备条件的,一律不得出让。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设,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库存商品房置换农民原有住房。


(十六)优化商品房供应结构。允许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实际需求,调整住房户型结构,避免出现结构性库存。非商品住房库存量大的城市,规划部门要根据实际,降低相应规划指标配比。


五、培育房屋租赁市场


(十七)培育住房租赁市场。采取政策性金融机构贷款支持、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企业债券等方式,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收购或长期租赁库存商品住房,用做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对外出租,满足新市民、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毕业生等群体市场化住房租赁和住房保障需求。引导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发展成为以住房租赁为主营业务的专业化企业,提供市场化的住房租赁服务。鼓励高校、科研机构通过发放住房补贴或购买、租赁商品住房方式,解决引进人才住房问题。建立住房租赁政府服务平台,推行统一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为自然人和企业租赁住房提供公共服务。


(十八)支持非商品住房转型利用。对符合条件的非商品住房,可改为 “创客空间 ”、电商用房、教育培训、幼儿园、养老院等用房,也可改造为酒店式公寓以及用于文化、旅游、体育产业等其他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公益类用房。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 “先租后售 ”“租金抵房款 ”等租售并举的方式营销。


六、完善 “一城一策 ”政策措施,落实政府主体责任


(十九)明确目标任务,实行 “一城一策 ”去库存。根据各地商品房库存规模和房地产市场实际,将全省城市分为四种类型,实行 “一城一策 ”。一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大、需求较为旺盛的城市,包括长春市、吉林市、松原市、梅河口市、农安县等5个城市和地区。二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大、需求不旺盛的城市,包括通化市、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榆树市、伊通县、延吉市、珲春市等8个城市和地区。三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小、需求不旺盛的城市,包括白山市、长春市双阳区、德惠市、永吉县、舒兰市、磐石市、蛟河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白山市江源区、临江市、抚松县、长白县、扶余市、前郭县、洮南市、通榆县、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等23个城市和地区。四类城市为库存规模小、需求较为旺盛的城市,包括白城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春市九台区、桦甸市、梨树县、双辽市、东丰县、东辽县、集安市、靖宇县、长岭县、乾安县、镇赉县、大安市、敦化市等15个城市和地区。力争到2018年年底,一类城市商品住房库存量比2015年年底减少25%,二类城市和三类城市减少30%,四类城市不设任务,应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发展,及时采取措施,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各地非商品住房库存明显减少。


(二十)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各地政府是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摸清库存和市场情况,研究制定去库存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争取利用2-3年的时间,使本地区库存处于合理水平。省级财政将对2016年房地产去库存工作业绩比较突出的城市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奖补。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加强督查指导,结合工作实际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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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吉政办发[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为广大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措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吉林省国税局对外公布97个办税服务厅实行办税服务事项省内通办(详见附件1)。 


  二、推行原则 


  省内通办坚持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纳税人可在公布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实现通办业务办理。依法应当进行处理的涉税违法行为涉及的相关办税事项,不纳入通办范围。 


  三、业务范围 


  本次开展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有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共计4类15项177个(详见附件2)。 


  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涉税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业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咨询渠道 


  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涉税事宜,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通过登录吉林省国税局门户网站(网址:www.jl-n-tax.gov.cn)对外公布的办税服务厅公开电话进行咨询,也可以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办理省内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 


  附件2:吉林省国家税务省内通办业务范围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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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财税[2016]726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长白山管委会中心支行:


  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

  2016年9月13日


  附件: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七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在职职工人数按全年月平均人数计算。


  第八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年缴纳。申报缴纳时间为每年8月。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保障金征收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地税部门应在纳税评估等工作中,同步对保障金征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前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采取网上申报审核、入户抽查等方式,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在每年7月15日前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以此确定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人数。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照用人单位驻地和收入划分比例分级缴入地方国库,具体为:


  长春市(不含双阳区,九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  30%作为省级收入,70%作为本级收入;其他地级市(州)和长白山管委会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10%作为省级收入,90%作为本级收入;县(市)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部为本级收入。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


  第十四条 征收保障金的地税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需要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向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字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年本地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情况。


  地税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和扶残助学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残疾人就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每年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原则上每3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服务、就业实训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由负责征收的地税机关提交用人单位驻地的市(州)或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与工作衔接,定期开展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检查、考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会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修订〈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社[2001]1707号)和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残联发[2004]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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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3
文号:吉财税[2016]7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公告[2016]62号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民政厅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6]622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一)基金会(30家)


  1.吉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2.吉林省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3.延边大学教育基金会


  4.吉林师范大学助学基金会


  5.吉林省中东爱心基金会


  6.吉林大学唐敖庆教育基金会


  7.北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8.长春建筑学院教育基金会


  9.长春工程学院教育基金会


  1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慈善基金会


  11.吉林省神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2.长春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公主岭市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


  14.长春市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


  15.东北电力大学教育基金会


  16.吉林省国信慈善基金会


  17.吉林省文投公益基金会


  18.吉林省东泽爱心基金会


  19.吉林省黄龙戏基金会


  20.吉林市惠民爱心基金会


  21.松原市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22.吉林省阳光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吉林省丰琪慈善基金会


  24.吉林省宏大公益基金会


  25.吉林省防盲治盲救助基金会


  26.吉林省国康医疗基金会


  27.吉林华星公益基金会


  28.延边体育发展基金会


  29.吉林省监狱系统抚慰救助基金会


  30.吉林省同力慈善基金会


  (二)社会团体(7家)


  1.吉林省慈善总会


  2.长春市慈善会


  3.辽源市慈善总会


  4.珲春市慈善总会


  5.延吉市慈善总会


  6.和龙市慈善总会


  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慈善总会


  二、纳税人2016年度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应调整2016年度纳税申报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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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吉财公告[2016]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卫联发[2017]81号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依据《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吉卫联发[2017]5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25日


附件: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1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示范文本-2


新闻背景——

 

吉林成为两票制执行最严厉、最细致省份

 

吉林省自6月30日正式实施两票制以来,就严格按照两票制实施方案要求生产、流通、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与其他省份相比,吉林省的严格要求不仅仅提现在文件中,而是针对每一步具体要求制定标准文件,好让药企轻松填写表格提交。对于没有按照两票制要求执行的药企进行点名通报,并提醒药企,不按照要求将失去药品、企业在吉林省的销售资格。

 

6月27日,在吉林正式执行两票制方案前3天,吉林省就为企业准备了两票制承诺书。7月13日,对于870家未递交“两票制”承诺书的药品企业进行了点名通报,并要求7月25日前继续提交,否则将禁止采购和配送。

 

8月9日,吉林省又发文并附上了详细的资料清单和需要提交的各个标准文件格式,要求提交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集团内部一票界定的资料。8月24日,对于不符合一票界定的166家药企又进行了点名通报,同时要求在31日前补充提交书面质疑或佐证材料。

 

今天(9月1日),吉林省又发布了配送企业与医疗机构、生成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的药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购销合同附后),要求遵照执行。

 

药企应重新设计满足两票制要求的药品购销新合同

 

两票制实施过程中,有些省份与吉林一样明确要求药企在购销合同中写入两票制相关条款。

 

药企的两票制购销合同设计,应参照吉林省官方的购销合同范本,参照其他药企较为标准的协议,结合自己企业目前在执行的协议,进行对比分析,在协议中补充两票制相关条款的同时,优化、完善企业现有的药品购销全国通用的协议,而不是针对每个省份要求的格式为每个省设计一个版本。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很多一直底价代理、从来没有单独与正规商业签订过购销协议的药企,应引入年度购销协议+每次发货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模式,而不是每次发货都签订一个大而全的购销协议或合同。


附: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生产和配送企业版)



合同编号: 


甲方(销售方-药品生产企业):


乙方(采购方-药品配送企业):


为规范药品购销行为,保障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质量,向临床医疗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国家卫计委关于落实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主体资格


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各向对方提供以下有效的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原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其他_________。


第二条  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期限至少_____年以上。


第三条  标的


1.双方依据《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限价挂网、竞价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共同制定乙方《药品采购供应目录》,目录内容包括药品品种、规格、产地、剂型、中标价、零售价、供货单位等信息。《药品采购供应目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吉林省药械采购服务平台交易内容与《药品采购供应目录》内容不符的,以时间在后的确定的内容为准。


3.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价格、数量等,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发出订单信息经甲方确认后为准。


第四条  货款结算、对账


1.甲方应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向乙方提交对已交易药品的发票和有关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


2.超出资信限额部分,乙方应在___日内以第    种(1、电汇2、银行转账3、其他________)形式支付甲方货款,甲方不接受现金款项或空头支票。


3.甲方根据乙方历年的购货量,资信等级及本年度签订的协议金额给予乙方相应的资信限额,甲方允许乙方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万(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4.当乙方赊购超过上述资信限额或超出第2款支付期限仍未回款的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后再恢复供货,同时甲方有权据此调整乙方的资信限额。


5.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有关人员定期(如每季度)或不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明确应付账款余额。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发对账函,乙方应及时核对后将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对账函邮寄送回至甲方财务部。若有需要,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往来业务明细;如甲方发出对账函后30日内未予回复,则自动视为乙方认可此对账函。


6.甲方将货物发出后,向乙方开出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付款,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在货款中自行扣减货款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交货


甲方通过第___种(1、汽车2、火车3、轮船4、飞机5、快递)运输方式负责将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如无指定地点,则默认将货物运输至乙方证照仓库所在地,如法律法规等有相关规定的,则以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准)。甲方不负责向任何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以外的地点运送。


第六条  验收


1.甲方按约定运输方式送货至约定或规定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当场验收,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盖章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视为乙方验收合格,格式见附件,如有变更,以甲方同意版本为准);如乙方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验收,自验收期限届满,视为乙方已经对甲方产品验收并合格。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付。


2.乙方验收货物时要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形是否完整,封箱胶带有无启封痕迹等。如发现药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封箱胶带开启、包装破损或异型等,要当面取证,如确认存在损坏,应当面拒收此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并在承运商送货单据上注明,由承运商确认后留档备查。同时应取得详细货运记录或承运人证明副本,在  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若超过  小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


3.因乙方未尽及时验收等合同义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验收入库、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担负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退货


1.甲方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责任,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同时乙方必须在药监部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将产品质量问题预先书面告知甲方,凡未提前告知而擅自交纳罚款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2.单价在_____元以上的贵重药品、需特殊储藏保管的商品(如:冷藏性生物制剂)、乙方预定或甲方专门为乙方采购的商品、二类精神药品、季节性用药较强的药品、损坏原包装甲方不能再次销售的药品不得退货。如遇国家政策要求停售的商品,按国家政策执行。


3.甲方原则上不接受非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特殊原因由乙方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才能退回。乙方不能随意退回,更不能将非甲方所供商品退回给甲方。


4.乙方应按相关产品的储藏标准储存产品,因乙方自身储存条件而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5.对于经甲方同意退回的商品,以及所发生的短少、破损,甲方经确认后及时将相应费用在货款中减除。


第八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甲方保证其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法定质量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全部质量责任(以质量保证协议书为准)。


2.如甲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应重新向乙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而又继续销售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甲方负责。


3.如乙方未尽合同义务,甲方可随时停止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行为造成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4.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或本协议第一条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丧失履行协议或可能丧失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时,甲方可中止履行协议,直到该情况排除而恢复履行能力,如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仍未能排除而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


1.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重新向甲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甲方,而又继续购买甲方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对错发、错运、错收商品和残损商品要妥善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


第九条  保密


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商务、财务、产品信息等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资料接受方可仅为本协议目的向其确有知悉必要的雇员披露对方提供的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双方应仅为本协议目的而复制和使用保密资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书面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内容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受影响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故意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


2.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签约方。受影响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同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附则


1.双方授权的业务员需在授权期限内,根据其授权委托书权限开展业务相关活动,无权对协议之外的订货协议、变更回款方式周期、更改支付方式、追加额外返利等作出承诺,双方相互协议约定,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甲方授权的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或空头支票,不得自行送货、收取退货、调货、借货等,否则产生后果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政策变化加以补充或修改,任何原因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3.甲乙双方在网上药品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反商业贿赂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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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吉卫联发[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卫联发[2017]55号 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

有关单位:



附件: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


新闻背景——

 

吉林成为两票制执行最严厉、最细致省份

 

吉林省自6月30日正式实施两票制以来,就严格按照两票制实施方案要求生产、流通、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与其他省份相比,吉林省的严格要求不仅仅提现在文件中,而是针对每一步具体要求制定标准文件,好让药企轻松填写表格提交。对于没有按照两票制要求执行的药企进行点名通报,并提醒药企,不按照要求将失去药品、企业在吉林省的销售资格。

 

6月27日,在吉林正式执行两票制方案前3天,吉林省就为企业准备了两票制承诺书。7月13日,对于870家未递交“两票制”承诺书的药品企业进行了点名通报,并要求7月25日前继续提交,否则将禁止采购和配送。

 

8月9日,吉林省又发文并附上了详细的资料清单和需要提交的各个标准文件格式,要求提交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集团内部一票界定的资料。8月24日,对于不符合一票界定的166家药企又进行了点名通报,同时要求在31日前补充提交书面质疑或佐证材料。

 

今天(9月1日),吉林省又发布了配送企业与医疗机构、生成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的药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购销合同附后),要求遵照执行。

 

药企应重新设计满足两票制要求的药品购销新合同

 

两票制实施过程中,有些省份与吉林一样明确要求药企在购销合同中写入两票制相关条款。

 

药企的两票制购销合同设计,应参照吉林省官方的购销合同范本,参照其他药企较为标准的协议,结合自己企业目前在执行的协议,进行对比分析,在协议中补充两票制相关条款的同时,优化、完善企业现有的药品购销全国通用的协议,而不是针对每个省份要求的格式为每个省设计一个版本。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很多一直底价代理、从来没有单独与正规商业签订过购销协议的药企,应引入年度购销协议+每次发货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模式,而不是每次发货都签订一个大而全的购销协议或合同。


附: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生产和配送企业版)



合同编号: 


甲方(销售方-药品生产企业):


乙方(采购方-药品配送企业):


为规范药品购销行为,保障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质量,向临床医疗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国家卫计委关于落实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主体资格


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各向对方提供以下有效的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原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其他_________。


第二条  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期限至少_____年以上。


第三条  标的


1.双方依据《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限价挂网、竞价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共同制定乙方《药品采购供应目录》,目录内容包括药品品种、规格、产地、剂型、中标价、零售价、供货单位等信息。《药品采购供应目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吉林省药械采购服务平台交易内容与《药品采购供应目录》内容不符的,以时间在后的确定的内容为准。


3.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价格、数量等,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发出订单信息经甲方确认后为准。


第四条  货款结算、对账


1.甲方应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向乙方提交对已交易药品的发票和有关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


2.超出资信限额部分,乙方应在___日内以第    种(1、电汇2、银行转账3、其他________)形式支付甲方货款,甲方不接受现金款项或空头支票。


3.甲方根据乙方历年的购货量,资信等级及本年度签订的协议金额给予乙方相应的资信限额,甲方允许乙方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万(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4.当乙方赊购超过上述资信限额或超出第2款支付期限仍未回款的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后再恢复供货,同时甲方有权据此调整乙方的资信限额。


5.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有关人员定期(如每季度)或不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明确应付账款余额。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发对账函,乙方应及时核对后将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对账函邮寄送回至甲方财务部。若有需要,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往来业务明细;如甲方发出对账函后30日内未予回复,则自动视为乙方认可此对账函。


6.甲方将货物发出后,向乙方开出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付款,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在货款中自行扣减货款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交货


甲方通过第___种(1、汽车2、火车3、轮船4、飞机5、快递)运输方式负责将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如无指定地点,则默认将货物运输至乙方证照仓库所在地,如法律法规等有相关规定的,则以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准)。甲方不负责向任何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以外的地点运送。


第六条  验收


1.甲方按约定运输方式送货至约定或规定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当场验收,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盖章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视为乙方验收合格,格式见附件,如有变更,以甲方同意版本为准);如乙方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验收,自验收期限届满,视为乙方已经对甲方产品验收并合格。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付。


2.乙方验收货物时要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形是否完整,封箱胶带有无启封痕迹等。如发现药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封箱胶带开启、包装破损或异型等,要当面取证,如确认存在损坏,应当面拒收此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并在承运商送货单据上注明,由承运商确认后留档备查。同时应取得详细货运记录或承运人证明副本,在  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若超过  小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


3.因乙方未尽及时验收等合同义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验收入库、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担负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退货


1.甲方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责任,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同时乙方必须在药监部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将产品质量问题预先书面告知甲方,凡未提前告知而擅自交纳罚款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2.单价在_____元以上的贵重药品、需特殊储藏保管的商品(如:冷藏性生物制剂)、乙方预定或甲方专门为乙方采购的商品、二类精神药品、季节性用药较强的药品、损坏原包装甲方不能再次销售的药品不得退货。如遇国家政策要求停售的商品,按国家政策执行。


3.甲方原则上不接受非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特殊原因由乙方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才能退回。乙方不能随意退回,更不能将非甲方所供商品退回给甲方。


4.乙方应按相关产品的储藏标准储存产品,因乙方自身储存条件而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5.对于经甲方同意退回的商品,以及所发生的短少、破损,甲方经确认后及时将相应费用在货款中减除。


第八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甲方保证其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法定质量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全部质量责任(以质量保证协议书为准)。


2.如甲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应重新向乙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而又继续销售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甲方负责。


3.如乙方未尽合同义务,甲方可随时停止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行为造成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4.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或本协议第一条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丧失履行协议或可能丧失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时,甲方可中止履行协议,直到该情况排除而恢复履行能力,如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仍未能排除而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


1.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重新向甲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甲方,而又继续购买甲方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对错发、错运、错收商品和残损商品要妥善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


第九条  保密


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商务、财务、产品信息等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资料接受方可仅为本协议目的向其确有知悉必要的雇员披露对方提供的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双方应仅为本协议目的而复制和使用保密资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书面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内容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受影响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故意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


2.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签约方。受影响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同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附则


1.双方授权的业务员需在授权期限内,根据其授权委托书权限开展业务相关活动,无权对协议之外的订货协议、变更回款方式周期、更改支付方式、追加额外返利等作出承诺,双方相互协议约定,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甲方授权的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或空头支票,不得自行送货、收取退货、调货、借货等,否则产生后果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政策变化加以补充或修改,任何原因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3.甲乙双方在网上药品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反商业贿赂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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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0
文号:吉卫联发[20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2日公布之日起30日后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关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6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明确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程序、相关配套制度等内容。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在全省税务系统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废止《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在原《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形成新的《吉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次公告发布的新《基准》仍按照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划分为8个大项、55个小项。8个大项分别是: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类和其他违法行为。以此分类为基础,细化设定55个小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在原《基准》基础上共修订完善了19项内容,具体包括“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第(五)项,“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第(一)项,“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第(一)、(二)、(六)、(九)项,“违反税务检查类”第(一)、(二)项,“违反发票管理类”第(二)、(三)、(四)项,“其他违法行为类”第(三)项。

 

三、公告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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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7
文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政明电[2017]3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费减负优化发展软环境措施的通告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建设优良营商环境,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省政府决定,再实施5项清费减负优化发展软环境措施,具体内容如下:


  一、调整“十三五”期间政府性基金收费(2项)


  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十三五”期末,调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收费政策。


  (一)降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对菜田、水田及其他土地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征地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停征部分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中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予以停征,其他基金的征收管理、标准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调整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3项)


  从2017年7月20日起,取消47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项目;降低13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5%;降低2项气象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最高收费额度,取消最低收费额度并对特定事项实行减半计收。


  (一)取消47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1.取消9项气象预报产品及情报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气象警报接收机服务、甚高频电话服务、气象微机服务工作站、BP机寻呼天气预报服务、手机传播天气预报产品、多普勒气象雷达开机专项服务、高空探测气象服务、大气环境评价和气象论证、计算机网络 (站)气象服务。


  2.取消7项气候分析和基本气象资料加工收费项目。具体为:气候影响评价、气候诊断、气象灾害年鉴、风玫瑰图、农业气象情报、查阅气象图表、气象资料证明。


  3.取消14项符合气象资料共享条件的台站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代用户摘抄气象资料,提供手工统计加工气象资料,通过微机电话发送气象资料,定时值加工处理,资料日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候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旬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月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年值(含合计、平均、极值)加工处理,资料累年平均值、极值加工处理,打印气象资料,打印气象彩色图像资料,提供气象资料图片照片,提供气象资料出版物。


  4.取消7项气象通讯设施(网络、线路)租用和信息网络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300波特速率 (不同城市间)、300波特速率(相同城市间)、≤600波特速率(不同城市间)、≤600波特速率(相同城市间)租用,用户调用接口、卫星通讯信道、气象通讯网络技术服务。


  5.取消4项气象部门的防雷图纸审核、防雷工程跟踪检测和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检测验收收费项目。具体为:新、改、扩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施跟踪检测验收,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验收,新、改、扩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信息系统防雷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上述取消的4项收费项目,只限于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的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图纸审核和防雷工程跟踪检测。


  6.取消6项其他气象专业服务收费项目。具体为:电源浪涌保护器(SPD)测试、土壤电阻率测试、等电位连接检测、电磁屏蔽检测、SPD漏电流检测、雷电电磁场强检测。


  (二)对13项气象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再降低5%。具体为气象预报产品方面9项:6小时以内定点天气预报、12小时以内定点天气预报、短期天气预报、中期天气预报、周逐日天气预报、旬天气趋势预报、月天气预报、季度天气预报、年度天气预报;气象情报服务方面4项:全年供应季、月、旬气候概况和农业气候信息,气象卫星接收机专项观测,气候旬报,气候月报。


  (三)降低2项气象专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2项收费标准,降低最高收费额度,取消最低收费额度,对保障性住房、幼儿园、中小学校及社会福利院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实行减半计收。委托双方可在政府指导价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可向吉林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举报 (电话:0431-88904393)。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按标准收费,串通涨价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可通过拨打12358价格举报电话或登录网站http://12358.ndrc.gov.cn等方式进行价格举报。


  特此通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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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7
文号:吉政明电[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发[2017]3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统一规范和理顺省与市县收入划分,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调动市县发展经济、增加收入的积极性,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按照我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部署,省政府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统一规范。省对市县实行统一的收入划分体制,收入划分省只对市县,不再针对市县的特定区域制定收入划分政策。


  ———保持现有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既要保障市县既有财力,不影响市县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持省级收入占合理比重。


  ———突出正向激励。适当提高市县增值税分享占比,健全完善省对市县促发展激励机制,加大激励性转移支付力度,进一步调动市县谋发展、促转型、抓增收的积极性。


  ———统筹兼顾。县(市)应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不再下放后,省级因此而增加的收入,全部用于加大省对县(市)一般性转移支付。将适宜市县管理的省级分成收入下放市县。


  二、主要内容


  (一)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均按增值税缴纳地实行省与市县1∶1比例分享。


  (二)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一般营业税和省以下金融保险营业税收入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省对市县税收返还(上解)基数。


  (三)中央和省净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等方式返给市县,确保市县既得利益。


  (四)省级分成的土地出让金收入,除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农田水利建设、教育等资金外,其余全部下放市县,作为市县收入。


  (五)省共享收入下放县(市)政策不再继续实行。政策调整后,省对县(市)共享收入增量返还以2016年为基数核定;过渡期内县(市)上划省的共享收入增量部分,省通过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方式,全部用于县(市),加大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促进县(市)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增强县(市)基本民生政策兜底保障能力。同时,对努力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的市县继续给予正向激励转移支付。


  (六)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 “基数加增量”返还等政策不再继续实行。政策调整后,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原 “基数返还 ”部分直接留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开发区上划省共享收入原 “增量返还 ”部分,省统筹设立 “中心城市省级以上开发区财力奖补资金 ”,以奖补的方式补助给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同时省财政将视省级共享收入每年增长情况,再新增安排一部分资金,一并实施奖补。


  (七)调整收入划分过渡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过渡期限与国家过渡方案确定的期限保持一致,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全面划分改革情况,研究制定省与市县收入全面划分改革办法。


  (八)省委、省政府既定的对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给予的财政支持政策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调整省与市县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贯彻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搞好政策衔接,确保调整规范收入分配体制顺利实施。


  (二)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加大省对市县的转移支付力度。调整优化转移支付结构,逐步控制和压缩专项转移支付规模,降低专项转移支付所占比重;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增强市县财政统筹安排能力和保障能力。


  (三)进一步规范市县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各地要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县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确保本地保工资、保运转和保民生等重点支出需要,防控和化解财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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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吉政发[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50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只发电子文件)


  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实施方案


  为确保公职律师制度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促进全省地税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和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结合全省地税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有效整合全省地税系统内的法律人才资源,打造政治、业务和作风过硬的公职律师队伍,更好地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法律服务,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


  二、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职能定位和职责范围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地税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地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地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按照《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地税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2年(含试用期);


  (五)近2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管理机构


  省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统筹推进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与省司法行政机关沟通交流,制定全省地税系统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省地税局机关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督促市(州)地税局及省地税局直属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四)配合省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行业监管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全省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六)研究落实公职律师分类培养、分类使用工作机制;


  (七)承担全省地税系统开展公职律师的其他工作。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市(州)地税系统有3名以上公职律师的,市(州)地税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县(市、区)地税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未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市(州)、县(市、区)地税局,由政策法规职能部门代行其职责。


  市(州)、县(市、区)地税局在省地税局的指导下,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承担公职律师证书申领、日常管理和执业考核等具体工作。


  五、公职律师证书办理


  公职律师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管理机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初审。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报批。省地税局人员(含省地税局稽查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州)、县(市、区)地税局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公职律师名单应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公职律师工作,将其纳入法规工作的重要议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严细措施,履行职责;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取得其支持、帮助和指导,形成工作合力。


  (二)组织实施。各地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切实担负起推行公职律师制度的主体责任,周密部署、扎实推进。做好具有律师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情况统计工作,加强公职律师证书管理、执业管理和年度考核,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制度。省地税局将在2016年6月30日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各市(州)地税局符合条件的也要尽快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每年10月20日前,各市(州)地税局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情况报告及公职律师人员名单上报省地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2016年10月20日前,全省地税系统完成第一批公职律师证书颁发工作。


  (三)执业保障。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在干部职务晋升时,把公职律师作为综合研判的重要参考;各级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职律师执业提供指导和帮助,积极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


  (四)督促落实。开展公职律师工作已纳入绩效管理,省地税局将动态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各地工作成效进行客观评价,坚决纠正工作情况不明、进展缓慢、落实力度不够等问题。各公职律师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公职律师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督查督办,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务求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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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吉地税发[2016]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57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提升全省地税系统依法治税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省局决定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涵是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推进依法治税,要求地税机关职责法律化,要求地税机关履行职责的程序和方式法定化,要求依法调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是加快地税系统依法治税的现实需要,是提高地税部门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的重要保证,是推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二、推行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目标


  通过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专业作用和优势,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预防和化解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提升广大地税干部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法律顾问的选聘条件


  (一)拟聘任的法律顾问单位应当为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并满足以下条件:


  1.须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当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2.至少担任过5家以上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近3年具有为与本系统相类似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业绩。


  3.至少成立5年以上,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至少具有10名以上专职律师(包括律师助理、实习律师)。


  4.近3年财务状况良好,单位未受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拟聘任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证,并执业满8年。


  2.其本人具备至少担任过3家以上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经历。


  3.熟悉地税系统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流程。


  4.具备严谨认真的专业精神及积极敬业的服务态度。


  四、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


  (一)为聘用单位税收执法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并协助规范各类行政程序。


  (二)为聘用单位税收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为聘用单位起草或者拟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通知、对外声明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从法律角度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补充建议。


  (四)参与并协助聘用单位处理各类非诉法律事务出具律师见证、律师函、律师声明、法律意见书。


  (五)根据聘用单位的授权和委托,全程参与并代理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及其他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


  (六)开展专题课程、案例分析、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的法律培训。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五、法律顾问的选聘方式


  法律顾问的选聘实行公开选拔,择优聘任的原则。聘用单位应当与拟聘单位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当明确法律顾问的范围和内容、工作要求、服务费用、保障条件、保密义务、利益冲突防范、解约情形、违约责任等。


  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1至3年,期满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六、法律顾问选聘的组织实施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承办本单位法律顾问选聘的有关工作,及时掌握法律顾问工作的进展及成果,每年年末要会同其他部门进行综合评价,分析法律顾问的业务水平、工作效率、工作态度等,向法律顾问提出工作反馈意见,不断完善法律顾问制度。


  七、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明确工作责任,细化工作步骤,精心组织实施,选择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履职能力强、诚信品质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二)健全工作机制。要不断完善法律顾问制度,研究法律顾问常态化、规范化运行机制,探索创新法律顾问参与税收工作的途径和方式,拓展深化法律顾问参与税收工作的内容和范围,进一步提高全省地税系统依法行政水平。


  (三)做好工作保障。要为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将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加强对法律顾问制度落实情况的评估检查,及时总结法律顾问制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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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吉地税发[2016]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全面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的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1994年成立以来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5日



  关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为全面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的相关要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1994年成立以来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出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06件。本公告公布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以方便纳税人知悉和查询相关文件有效性。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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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自2018年5月20日起废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下放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到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标注蓝色部分废止]。


  本公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关于“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省局”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规定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处置涉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33号)“(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中关于“自2007年1月1日起,对各商业银行抵债资产在未处置前闲置的房屋、土地,年度中暂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由各商业银行的省级银行统一汇总后,向省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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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8
文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要求,维护好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二、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三、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人民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规避、逃避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四、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两类账户资金因不当操作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报告。


  九、各地有关部门应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防止两类账户资金被违法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十、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在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十一、本通知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上述事项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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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人社部发[2020]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其中,《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调整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三、本公告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0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01-05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0年以来,为落实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等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联合我局及相关部门密集出台了多项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如下:


  (一)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政策


  一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二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三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二)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一是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是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三)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一是国家鼓励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二是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四)其他政策


  一是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是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发《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是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制发《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


  为全面落实各项政策,优化填报口径,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发《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次共对13张表单进行了修订。其中,对表单样式及其填报说明进行调整的表单共11张,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仅修改填报说明的表单共2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调整“203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项目,将“203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改为“203-1选择采用的境外所得抵免方式”,新增“203-2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境外直接投资信息”,适用于填报享受境外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在“209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类型”下新增“28纳米”选项,同时调整“208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类型”的填报说明。


  三是调整“107适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填报说明,在《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类型代码表》中新增“800政府会计准则”。


  (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为减轻金融企业填报负担,结合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情况,在第39行“特殊行业准备金”项目中新增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相关行次,用于填报准备金纳税调整情况。


  (三)《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8号)等政策,优化表单结构。对“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部分,通过填报事项代码的方式,满足“扶贫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捐赠”“杭州2022年亚运会捐赠”“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等全额扣除政策的填报需要。


  (四)《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政策规定,新增第10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第12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第13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第31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第32行“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适用于填报上述政策涉及的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结合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订情况,进一步明确数据项填报口径。如,将第1列名称修改为“资产损失直接计入本年损益金额”,新增第2列“资产损失准备金核销金额”和第18行“贷款损失”。


  (六)《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


  一是为减轻金融企业填报负担,大幅度缩减了原《特殊行业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的填报范围,仅发生贷款损失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人需要填报,并将表单名称修改为《贷款损失准备金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同时,取消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相关行次,将相关行次简并、优化至《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二是根据金融企业贷款准备金业务财务核算方式,以贷款资产和准备金的“余额”为核心数据项,重新确定了表单结构和填报规则,更好地与企业财务核算方式衔接。


  (七)《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第5列“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可弥补年限8年”,同时更新“弥补亏损企业类型”代码表,增加“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受疫情影响困难行业企业”和“电影行业企业”选项,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


  (八)《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线宽小于28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项目,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1号)规定,修改第10行至第12行“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的填报规则,纳税人可根据最新政策规定,选择相应项目进行填报。


  (九)《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新增第28.2行“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重点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第28.3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填报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优惠政策和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优惠政策情况。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新增第28.4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及下级行次,适用于填报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况。


  三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规定,增加了第32行“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行次,适用于填报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况。


  (十)《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为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对表单进行全面精简,数据项由22项压减至11项,纳税人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选择相应的数据项填报。


  (十一)《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新增“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部分,适用于填报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税政策有关情况。


  此外,根据上述附表调整情况,同步对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和一级附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相关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三、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今后如出台新政策,按照新政策相关规定填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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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2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地税机关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将《全省地税机关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


  联系人:郇娜  电话:0431-81895235


  附件:


  1.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办理流程


  2.XX地方税务局税收个案批复发文处理单


  3.(单位)XX年税收个案批复办理及公开情况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1日


  (只发电子文件)


  全省地税机关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税务机关做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办法。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对确有必要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各业务部门应使用“税收个案批复发文处理单”起草文件,发文字号使用“X地税函”。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做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做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做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做出批复的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不得跨越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直接答复。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做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已办理的,办公室不予核稿并退主办部门补办登记。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做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如需要,应先交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后,应将批复文本送交督察内审部门会签并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分管局领导裁定。


  第十四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分管局领导裁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领导裁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室核稿。办公室应对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实行“双人核稿”,加强校对复核,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退主办部门。对是否属于税收个案批复不易判定的文件,应与主办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并督促主办部门商请督察内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协助判定。


  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应明确将相关会签部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列为抄送单位,标注于文件版记中。


  第十五条  未经督察内审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退回主办部门。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信息公开选项应一律选择“主动公开”,并自做出个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网站、本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做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做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信息公开选项未选择“主动公开”的,督察内审部门不予会签,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查,办公室不予核稿。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做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备案。上一级督察内审部门应将税收个案批复分送同级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各级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在次年1月末之前开展上一年度的税收个案批复对账检查工作,汇总统计税收个案批复主办部门、督察内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监察部门和办公室对税收个案批复的办理情况,建立台账情况,主动公开情况,并根据汇总结果填写《税收个案批复办理及公开情况表》,并将结果报送上一级督察内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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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1
文号:吉地税发[2016]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地税发[2016]37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控设备应用及代开网络接入方式


  (一)税控设备的领用及发行。地税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的税控设备为金税盘。省地税局将全省地税所需金税盘数量及分配方案告知省国税局,省国税局通知吉林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将金税盘送到各市(州)国税局信息中心;各市(州)地税局电税中心到对应的市(州)国税局信息中心领取,并做好交接手续;各市(州)地税局电税中心统一将金税盘下发给所辖县(市、区)地税局;县(市、区)地税局带金税盘到对应的县(市、区)国税局做初始发行。


  (二)代开网络接入方式。地税代开窗口访问国税应用系统采用互联网方式。访问地址为:


  https://222.161.58.93:4430或https://222.168.33.117:4430


  二、相关工作事宜


  (一)增值税税目、税率(征收率)、预算级次、国库等信息由省国税局提供,省地税局统一维护进金税三期系统,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2016年4月25日前进行信息确认、修正。


  (二)鉴于县(市、区)地税局和国税局机构设置不能完全对应,特别是地税局的一些专业管理局无对应的国税局,所以,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的县级局对应关系由各市(州)地税局和国税局共同协商确定。


  省地税局直属局对应长春市南关区国税局,相关事宜由省地税局直属局与长春市国税局共同协商确定。


  (三)在国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流程基础上,结合现有地税局代开营业税发票涉及的税款申报征收、发票代开流程及要求代征增值税、代开增值税发票。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使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使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五)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1版)》的规定执行。


  三、系统操作及政策培训


  以市(州)局为单位开展培训。师资、系统操作手册及税收政策手册编写由市(州)国税局负责,培训场地、参训人员由地税局负责。具体培训事宜由各市(州)地税局和国税局协商确定并组织实施。


  2016年4月20日前,各地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部门完成本地委托地税局代征相关政策培训工作。


  2016年4月25日前,各地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部门协调本地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完成地税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操作培训和系统的安装、维护工作。


  四、发票管理


  (一)提供发票时间及数量由各市(州)或者县(市、区)地税局和国税局协商确定。


  (二)地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由同级国税局提供)要求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管理,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合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我国重大的税制改革,委托地税局代征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及代开增值税发票工作是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顺利推进、平稳过渡的重要措施,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高度重视,强化合作,主动沟通协调,共同安排部署任务,建立工作日常联络机制,实现2016年5月1日委托代征及代开发票工作良好开局。


  (二)采取措施。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有序进行,地税局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窗口和办税引导员;实现办税服务厅共建、共驻、互设窗口的,国税局要指定一名窗口人员负责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的日常指导。


  (三)做好宣传。各级地税局和国税局要大力开展面向纳税人的宣传,特别是地税局要通过办税服务厅、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各界宣传相关的政策规定、工作流程及需要提供的资料,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款缴纳及代开发票。


  (四)解决问题。各级地税局在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工作中遇到问题,需要同级国税局解决的,应及时咨询反映;国税局要加强对地税局相关工作的指导,及时解答回复问题。双方都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省局请示。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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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4
文号:吉地税发[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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