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内容基础上,现就通化市东昌区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通化市东昌区国家税务局、通化市东昌区地方税务局在新税收机构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名称对外执法,使用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税收业务印章。


  六、原通化市东昌区国家税务局、通化市东昌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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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东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县两级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内容基础上,现就我县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通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稽查局。


  六、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挂牌期间,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出具的部分表证单书的正文仍可能出现“国税”“地税”字样,经梳理,此类表证单书有如下20个,此类表证单书具有合法性。

序号表证单书编号表证单书名称
1A01068《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A0500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
3A05031《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4A05053《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5A05058《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6A0506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
7A0506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8A0647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9A0647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10A0702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11A0703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
12A0709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13A07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14A08058《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15A08075《未申报出口退(免)信息明细表》
16A12068《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7A1206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8A12070《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19A13048《税务事项告知书》
20A13108《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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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内容基础上,现就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新税收机构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名称对外执法,使用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收业务印章。


  六、原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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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挂牌工作现已完成。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通化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通化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内容基础上,现就我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持有的加盖原国税机关印章的发票领用簿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二、纳税人已在原国税、地税机关采集的实名办税信息,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未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纳税人到新税务机构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应采集实名办税信息。


  三、纳税人与原国税、地税机关及商业银行签订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继续有效。


  四、原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人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新税务机构挂牌后仍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代征人依据原协议代征税款。


  五、原集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集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稽查局。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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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集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县两级级税务机构将逐步分级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4号)内容基础上,现就我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在新税收机构挂牌后以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名称对外执法,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税收业务印章。


  二、原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三、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挂牌至县(市、区)税务局挂牌期间,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出具的部分表证单书的正文仍可能出现“国税”“地税”字样,经梳理,此类表证单书有如下20个,此类表证单书具有合法性。

image.png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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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白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对原白城市国税局、白城市地税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2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白城市国家税务局白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2017年第5号)作出修改


  将前言部分中“白城市国家税务局、白城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人相关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实行实名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人相关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实行实名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将第二条“实名办税采集信息的范围为白城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管辖所有纳税人相关人员”修改为“实名办税采集信息的范围为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管辖所有纳税人相关人员”;


  将第四条“以上涉及采集纳税人相关人员信息时,需本人到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采集现场”修改为“以上涉及采集纳税人相关人员信息时,需本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采集现场”;


  将第五条“办税人员需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厅或主管国税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采集”修改为“办税人员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采集”;


  将第七条“自2017年8月1日起,白城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全面开始实行实名办税日常采集和验证工作。办税人员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号码,进行人脸识别或指纹识别”修改为“自2017年8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及其所属单位全面开始实行实名办税日常采集和验证工作。办税人员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身份证件号码,进行人脸识别或指纹识别”;


  将第八条“白城市国家税务局所采集的上述信息将依法与白城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信息共享、联合应用”删除。


  二、对《白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网上领票、邮政寄递”业务的公告》(2017年第1号)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项“纳税人通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申请—发票类—发票申领”模块提交网上申领请求”修改为“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涉税申请—发票类—发票申领”模块提交网上申领请求”;


  将第三条“网上申领的纸质发票由邮政部门寄递并自行收取相关邮费,国税机关不另行收取其它费用”修改为“网上申领的纸质发票由邮政部门寄递并自行收取相关邮费,税务机关不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将第四条“国税部门咨询电话


  洮北区国税局:0436—5091019;


  大安市国税局:0436—5266648;


  洮南市国税局:0436—6335188;


  通榆县国税局:0436—4260704;


  镇赉县国税局:0436—7259118”


  修改为“税务部门咨询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0436—3678036。”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


  修改后的文件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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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白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有关要求,现将我省开展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参与试点工作。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见附件1)。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


  (四)试点企业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见附件2)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见附件3)。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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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公告[2018]49号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2018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吉财税[2016]622号)及《关于调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时间的通知》(吉财税[2018]227号)有关要求,现将2018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告如下:


  一、基金会


  1.长春中医药大学教育基金会


  2.长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3.长春市公安民警优抚基金


  4.长春建筑学院教育基金会


  5.长春工程学院教育基金会


  6.延边州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7.延边大学教育基金会


  8.吉林师范大学助学基金会


  9.吉林省中东爱心基金会


  10.吉林省振国健康事业公益基金会


  11.吉林省同力慈善基金会


  12.吉林省神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13.吉林省宏大公益基金会


  14.吉林省合益救助基金会


  15.吉林省国信慈善基金会


  16.吉林省丰琪慈善基金会


  17.吉林大学唐敖庆教育基金会


  18.吉林大学教育基金会


  19.北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20.长春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21.吉林省体育事业发展基金会


  22.吉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3.吉林省妇女儿童基金会


  24.长春科技学院教育基金会


  25.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6.通化师范学院教育基金会


  27.吉林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28.吉林省前郭县阳光救助扶贫基金会


  二、社会团体


  1.吉林省慈善总会


  2.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慈善总会


  3.延吉市慈善总会


  4.和龙市慈善总会


  5.辽源市慈善总会


  6.洮南市慈善会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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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6
文号:吉财公告[20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会[2018]856号 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

现将财政部《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我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及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信息采集对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都要进行信息采集。具体包括:一是具有会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高级、正高级)资格的人员;二是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三是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暂时没有从事会计工作,但当年拟报考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准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信息采集原则


会计人员本次信息采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属地实施的原则,即按照会计人员的工作地或居住地(在校学生按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划进行信息采集。2016年12月31日前在吉林省取得(包括外省调入)会计从业资格并在吉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注册的会计人员,不需要再次重新选择行政区划,可以在原有信息的基础上进行重新填报或修改信息进行。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等工作。


各市、州、县(市)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审核确认工作。


吉林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驻长春市的中省直单位的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审核确认工作。


三、信息采集方式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均采用会计人员自行网上填报(或修改)本人信息、上传本人相关资料和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方式进行。会计人员登陆吉林省财政厅会计网(网址为:http://cztkj.jl.gov.cn),点击首页的网上服务入口下的信息采集按钮,按照《吉林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操作指南》依次进行用户注册、信息登记、资料扫描件上传、信息确认提交等流程操作。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在网上审核通过后,会计人员方可进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上报名和办理其他业务。


四、信息采集时间


信息采集从2018年11月6日开始,到2019年4月结束。会计人员在网上进行信息采集登记确认后,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核,对会计人员上传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网上进行及时反馈并说明原因,要求会计人员重新上传有关资料,直到会计人员信息审核确认完成为止。


五、具体要求


(一)本次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登记确认的项目,是按照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要求列示的最基本信息,会计人员务必准确完整地填写本人信息,以免将来在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高级会计师评审、继续教育学习、先进会计工作者和五一劳动奖章评选等相关事项时无法正常使用基本信息。


(二)会计人员在登记本人基本信息过程中,需要在网上提交上传本人的相关资料(扫描图片),主要包括:


1、白底一寸免冠近期三个月以内的本人照片(像素、规格、大小等按要求上传)。


2、身份证正面和反面。如有姓名和身份证号变更的,需要开具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


3、全日制(非全日制)最高学历(学位)证书。


4、专业技术(最高)资格证书。


4、从事会计工作时间及年限的单位证明(单位需盖章)。


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


6、材料真实保证书。


7、当地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为保证我省会计人员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会计人员此次信息登记确认后,如以后再有本人信息变更的,请及时登录吉林省财政厅会计网进行信息变更。当地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要及时审核确认,以确保会计人员信息的持续、准确和有效。


(四)对没有进行信息采集的会计人员,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应视同会计人员本人放弃信息采集登记,或本人不再从事会计工作。省财政厅将在吉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的删除处理。


(五)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做好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电话等方式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事项和要求进行广泛宣传,服务好广大会计人员。对会计人员上传的资料要认真审核,及时将审核意见和结果反馈给会计人员,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


(六)省财政厅将定期对各地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在全省进行通报。在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财政部《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


咨询电话:0431-88553971,88550893 (会计处)


吉林省财政厅

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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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6
文号:吉财会[2018]8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关于公布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及修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对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和通知等内部文件中的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取消4项证明事项,并对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关于4项取消的证明事项


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


二、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减免税税种纳税申报表和减免年度企业各税完税情况统计表"修改为"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减免税税种纳税申报表"。


2.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申报表"。


3.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涉及房屋、土地税收减免相关证件(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等)"修改为"涉及房屋、土地税收减免相关资料(如合同、协议等)"。


4.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受灾证明资料(保险或消防等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单据等)"。


5.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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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公告。


  附件: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1月16日



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污染物抽样测算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抽样测算方法确定分行业不同特征指标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结合实际污染物排放源数量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特征指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的计算该行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基本单元。


  排污特征值系数是指根据抽样测算方法得出的分行业不同特征指标的数值。


  污染物排放源数量是指纳税人实际排放污染源的个数。如:畜禽养殖业的头数,住宿业的床位数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


  第四条 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数据及相关数据支撑,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标准及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第六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医院病床数(床)÷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2.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二)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


  2.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第八条小型企业和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一)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2)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1。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1)计算公式:


  应税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


  (2)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二)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仅针对独立燃烧锅炉)


  1.计算公式:


  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蒸吨)


  2.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附件2。


  第九条 施工企业产生的扬尘,按一般性粉尘进行计算,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当量数x具体适用税额


  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月)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施工面积等具体标准见附件3。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程序:


  (一)核定申请。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定征收备案,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核定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核定决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经核实认为符合核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项目,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特征指标数量、排污特征值系数和应纳税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定征收决定。


  (四)核定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核实情况进行处理。


  (五)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六)核定公布。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因其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的,应在发生重大变化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重新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调整情况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核定征收的有效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通过技术改造、新购设备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终止核定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经核实,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计算条件的,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将申请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受理纳税人《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核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特征指标数量和排污特征值系数、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


  (三)做好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相应参数设置及申报征收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并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税务机关通过涉税共享平台传递的纳税人申请改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方式进行调查,并将变更事宜通过涉税共享平台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和金额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兼营多种行业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行业对应的污水排放系数分别计算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公告》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环境保护部就相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布了《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对其余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管,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两部门联合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范我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


  二、关于《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公布了《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办法》主要是对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适用范围、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申报及其他有关事项予以明确。


  (一)《办法》第一章明确了适用范围。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例如:餐饮业娱乐服务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则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二)《办法》第二章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的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方法。


  《办法》中所指的污水排放量,在纳税人无法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情况下,按照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计算,用水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污水排放系数取0.7-0.9。


  《办法》中所指的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办法》中所指的一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三)《办法》第三章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征收管理事项。


  《办法》中所指《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7号公告)的对应表式。


  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


  (四)《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本条中的“一个纳税年度”指的是一个自然年度,如果核定征收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为年度中间,有效期终止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


  三、关于《公告》的施行日期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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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税[2019]59号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税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好落实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反馈。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1月21日


  附件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2019-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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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1
文号:吉财税[2019]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定期定额征收


  (一)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二)核定征收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执行。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二)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三)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


  三、自然人临时取得经营所得核定征收


  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经营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附件2: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和简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助力民营经济长远发展,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定期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公告》简化了定期定额征收的计算公式,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由应税所得率法调整为征收率法。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二)关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应税所得率标准调整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确定的区间下限:


  工业、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由12%降到5%;


  商业零售业应税所得率由10%降到5%;


  商业批发业应税所得率由7%降到5%;


  建筑业应税所得率由15%降到7%;


  饮食服务业应税所得率由17.5%降到7%;


  娱乐业应税所得率保持不变;


  采掘业应税所得率由16%降到10%;


  其他行业应税所得率由15%降到10%。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方便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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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并库升级期间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税务局,省局第二税务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税务局,各市(州)医疗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并库升级暂停对外服务的通告》文件要求,因征管信息系统进行统一升级改造,自2019年2月22日20:00时起至2019年3月1日8:30分止,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部门各合作银行暂停对外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业务,为做好停机期间全省范围内机关事业保险参保单位及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及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参保人员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参保单位(以下简称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应于2019年2月18日前向对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本单位社会保险参保、停保(增减员)等登记变更业务。


  二、城乡居民在系统升级期间可以正常向对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本人社保费参保、停保等登记变更业务。


  三、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城乡居民须于2019年2月22日20:00点前完成各险种申报缴费业务(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在申报缴费前需注意与税务部门核对社保缴费人数一致),以免参保人员的待遇受影响。


  四、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在2019年2月22日20:00点前完成申报缴费的,可在系统升级期间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申报手续,待系统恢复运行后,再进行补缴。


  五、城乡居民缴费因系统升级原因,造成无法享受医疗及养老待遇的,应携带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到对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或者报销医疗保险待遇业务。


  六、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城乡居民缴费人在系统升级期间如有问题咨询,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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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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