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并库升级期间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办理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税务局,省局第二税务分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税务局,各市(州)医疗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并库升级暂停对外服务的通告》文件要求,因征管信息系统进行统一升级改造,自2019年2月22日20:00时起至2019年3月1日8:30分止,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部门各合作银行暂停对外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业务,为做好停机期间全省范围内机关事业保险参保单位及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及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参保人员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参保单位(以下简称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应于2019年2月18日前向对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本单位社会保险参保、停保(增减员)等登记变更业务。


  二、城乡居民在系统升级期间可以正常向对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本人社保费参保、停保等登记变更业务。


  三、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城乡居民须于2019年2月22日20:00点前完成各险种申报缴费业务(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在申报缴费前需注意与税务部门核对社保缴费人数一致),以免参保人员的待遇受影响。


  四、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在2019年2月22日20:00点前完成申报缴费的,可在系统升级期间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履行申报手续,待系统恢复运行后,再进行补缴。


  五、城乡居民缴费因系统升级原因,造成无法享受医疗及养老待遇的,应携带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到对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或者报销医疗保险待遇业务。


  六、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城乡居民缴费人在系统升级期间如有问题咨询,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201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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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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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吉林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经商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商务厅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定了《吉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2月19日


吉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设在吉林省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吉林省内综试区注册,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二)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如实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业务,应单独核算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依照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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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税[2019]95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清费减负政策措施,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按照省政府决策部署,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厅、省软环境建设办公室制定了《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对照相关清费减负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吉林省软环境建设办公室

2019年2月2日


  附件:


吉林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持续降低企业税费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围绕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继续降低企业税费成本负担,充分利用清费减负各项政策措施,最大限度发挥政策集成效应,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为促进我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和增强社会创造力营造良好的税费政策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全省新一轮清费减负工作,促进税费政策全面落实,政策管理执行更加规范,税费项目公开透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续降低、生存发展的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企业对税费减免政策的“获得感”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工作措施


  (一)着力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深入推进增值税改革。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2.落实国务院为支持创业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出台的减税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税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说;经省政府同意,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国家规定幅度上限即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3.落实国务院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系列减税措施。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继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


  4.贯彻落实国家推进收费基金清理工作进程。停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同时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不折不扣、迅速高效地落实好国家和我省各项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措施。将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上限从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降至不超过2倍;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去年已降低25%的基础上,按原标准再降低25%。


  5.进一步完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结合实际,适时出台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政策措施,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企业群众增便利。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从源头上防范乱收费,提高收费政策透明度,决不让已经降低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反弹,更好地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价格政策环境。


  6.动态管理收费基金目录清单。根据相关政策调整,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应目录清单,并在省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持续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7.加强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完善涉企保证金清单常态化公示和动态更新制度,国家和省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一律取消。各地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建立资金台账,对已取消、超标准收取、逾期未返的保证金加快返还。推广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


  8.开展涉企保证金自查自纠工作。为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决策部署,针对国务院大督查和审计署专项审计中发现的部分单位存在过期拖欠涉企保证金现象,开展涉企保证金自查自纠工作,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资金、逾期未返、超额收取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加大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


  (四)加大涉企收费事中事后监管力度


  9.对收费基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清费减负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牢固树立不落实涉企收费优惠政策也是加重企业负担的监管观念,切实加强收费政策落实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要加强政策执行情况跟踪评估,及时查找和督促整改政策落实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确保各项涉企收费政策落地见效。


  10.查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重点查处行政机关下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企业违反规定,开展与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将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并收费,将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费用违规转嫁给申请人承担,以及行政机关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等行为,通过电子政务平台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收取费用,强制或变相强制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等行为。


  11.查处垄断型公用事业领域违规收费。重点查处供水企业不执行分类水价,混淆用水对象性质,变相多收费,在供水安装或改造工程中乱收费等行为;供气企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销售天然气,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乱收费等行为;供暖企业不按标准收取供暖费,推迟供暖或提前结束供暖而收取全额供暖费,对报停供热房屋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或不执行优惠政策等行为;电信企业违规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群众不能明白消费,价格欺诈等行为;烟草行业利用市场垄断地位强制捆绑搭售香烟、压低烟叶收购价格等行为。


  12.查处重点领域违规收费。重点查处金融、电业、物流等领域利用优势地位捆绑收费变相或强制收费,擅自制定项目和标准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以及不执行国家减免优惠政策等行为。在金融领域查处商业银行将信贷业务中开展的尽职调查、贷款发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等应尽的工作职责转变为收费项目,将商业银行自身应承担的费用转嫁企业承担,以及未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等行为。在电业领域重点查处电网企业未退还临时接电费,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提前预存电费等行为;转供电主体以分摊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或以其他名义不执行目录电价和加收费用等行为。


  13.开展新一轮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检查。围绕行业协会商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会费标准、标准表决程序、标准公开、会费票据使用等重点,组织开展自查和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查处行业协会商会强制收费、强制培训、强制入会,妨碍退会和利用评比达标表彰、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自立项目收费和提高标准等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清费减负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抓好抓实。各级财政、税务、发改、市场监管、工信、民政、软环境建设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对国家和省目前及今后出台的清费减负政策,明确职责分工,及时高效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开展检查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和“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多措并举发挥职能作用,全力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财政、税务、发改、市场监管、工信、民政、软环境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合力。各部门开展工作发现的违规收费问题、涉软问题,以及相关数据信息要及时共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收费、软环境问题及时处理,违法违规人员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典型案件进行公开通报,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三)畅通沟通渠道


  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走访等形式,及时掌握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广泛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提升市场主体在税费政策制定中的参与度,提高涉企收费政策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匹配度。通过吉林软环境建设智能管理平台,实现投诉举报全省统一受理,畅通企业和群众涉软问题投诉举报渠道。


  (四)营造舆论氛围


  依托减轻企业负担综合服务平台、开展涉企税费政策义务培训活动等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帮助企业了解税费相关政策。通过创新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媒介渠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对接企业需求,帮助企业用足用好涉企税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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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吉财税[201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费)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税务机关鼓励个体工商户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设置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合理性,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采取计算机核定的方式核定定额。


  第九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定额核定方法,核定定额采取经营因素法核定。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因素法,是指根据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经营因素(指标)来核定其每月(季)定额的一种核定方法,核定定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根据核定定额按照征收率或适用税率进行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依据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征收;


  个人所得税以核定的收入总定额为依据,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核定经营总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经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


  核定征收率标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季)核定应纳税额÷当月(季)天数×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初次核定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初次核定程序适用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首次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第十四条 初次核定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信息,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直接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通过计算机核税的方式进行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额核定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一)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确定。


  (二)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三)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经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行按季征收。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季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就当期全部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季度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季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汇总申报的具体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切实推广电子税务局、“批量扣税”、第三方支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税款申报、征收方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进一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税务局、银行缴纳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且达到起征点的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和集贸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连续两个季度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优先采用优化版注销程序。对符合即时办结服务、“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证明。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或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对经营因素法的定额标准和定额要素应通过集体审议进行确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主管税务机对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应进行集体审议,进行集体审议户的标准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定额核定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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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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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办发[2019]2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落实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降低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一)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现行的20%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之和为1%的政策,延长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二、调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政策


  (一)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社会保险专用指标。


  (二)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自2019年5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已经缴纳2019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于本人自愿,可重新选择2019年度缴费基数。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基本养老金计发暂时继续使用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三、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


  以“基金统收统支、政策制度统一、规范预算管理、刚性分担机制、经办体系健全”为目标模式,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建立健全政策制度体系和经办管理服务体系,确保2020年1月1日启动实施。


  四、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一)合理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根据社会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及时调整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合理安排基金征缴、财政补助等,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二)全力推进扩面征缴。落实各级政府扩面征缴主体责任,充分挖掘参保缴费增长点,以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群体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以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为契机,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应参尽参、应保尽保。


  (三)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央调剂金和省级调剂金。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央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坚持用于解决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重点与各地养老保险抚养比、财政弥补缺口资金到位率、扩面征缴指标完成率等情况挂钩,充分发挥中央调剂金和省级调剂金的效能,缓解降费率对基金收入的影响。


  (四)落实基金缺口分担机制。各地政府要切实履行弥补基本养老金发放缺口的兜底责任,落实基金缺口分担机制,将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加大政府资金投入。推进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作,统筹考虑基金支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基金缺口。


  (五)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风险监测。开展基金短期和中长期收支分析预测,科学识别基金风险等级,加强基金风险预警和应对处置能力建设,制定基金缺口应急处置方案,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五、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


  (一)稳妥做好征管职责划转和衔接工作。要稳定社会保险缴费方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涉企医疗保险、涉企失业保险、涉企工伤保险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医疗保障和税务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切实加强信息共享,按照先规范、后移交的原则,确保征收工作稳妥有序衔接。


  (二)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要加强政策落实的协调性,合理把握节奏和力度,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六、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各地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


  (二)确保政策落实落地。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加快推进各项工作落实。各级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要加强经办服务保障,确保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落地生效。要积极克服困难,多措并举,加大征收力度,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三)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积极回应社会相关方特别是企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增强企业和参保职工的获得感,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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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6
文号:吉政办发[201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办发[2019]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的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实体经济振兴发展的决策部署,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发展活力、内生动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围绕进一步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落实国家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深入推进增值税改革,落实好国家调整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2018年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在国家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5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二)落实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税收政策。提高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提高享受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企业新购进研发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上限,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三)落实涉企收费减免政策。动态调整我省执行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2017年降低25%的基础上再降低25%。自2018年8月1日起,减缴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自授权当年起6年的专利年费、专利复审费等。自2019年2月1日起,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在现行基础上下降30%。(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市场监管厅、省药品监管局、省残联)


  (四)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持续开展清理规范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中介服务评估评审报告。规范社会团体涉企收费,不再要求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和注销清算审计结果,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注销清算审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审计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落实网络提速降费政策。支持电信企业加大提速降费力度,推动中小企业互联网专线资费降低10%,针对进驻“双创”基地、产业园区的企业专线宽带给予优惠政策。支持基础电信企业、大型互联网企业开放网络、平台等资源,进一步降低企业创新创业成本,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


  (六)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治理。加大对涉企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治理力度,重点监督电子政务平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等领域违规收费行为。开展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涉企保证金、交通涉企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专项检查治理行动。巩固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零”政策,确保其他收费项目只减不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人防办、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七)落实国家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政策。落实再贷款、再贴现的利率优惠政策。将支小再贷款各期限利率下调0.5个百分点,金融机构借用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不高于其运用自有资金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支持金融机构制定专门普惠信贷计划,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小微企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将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纳入再贷款合格抵押品范围。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合并、增资开设绿色通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合作,利用好国家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资金,加大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力度。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降低担保费率,全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平均担保费率下调至1.5%以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各市〔州〕政府)


  (八)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对困难企业分类帮扶,对重点帮扶企业实行降低贷款利率等措施。大力发展应收账款融资,进一步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支持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同业存单、大额存单等金融产品,利用成本更低、期限更长的主动负债工具,替代高成本负债产品。大力发展设备融资租赁。推进“银税互动”贷款,鼓励银行机构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商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已有纳税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并已达到一定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发放“银税互动”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鼓励经办银行发放信用贷款,并给予利率优惠。(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吉林证监局、省税务局)


  (九)完善续贷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续贷机制,对企业融资到期需要续贷且符合续贷条件的,按续贷政策办理,续贷情形不单独作为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的因素。推动金融机构挖掘省内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积极开发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分期还本付息等贷款产品和服务方式。健全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扩大省级信贷周转基金规模,对阶段性确有转贷需求的企业,提供低费高效的应急转贷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银保监局)


  (十)拓宽贷款抵(质)押物范围。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权属明晰、取得产权证书或证明权证的各类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商标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用于向银行、保险、融资担保、小额贷款、民间融资等机构进行抵(质)押担保或抵(质)押反担保时,各登记部门应给予办理抵押权、质押权登记。不能登记的,应出具书面不予登记凭证并说明原因。(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法院、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


  (十一)积极化解债务风险。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运作重组、追偿、核销、转让等多种手段,加快处置不良资产。支持金融机构通过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等方式,多渠道处置不良资产。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推动金融机构用足用好现有核销政策,做到应核尽核。(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十二)创新财政金融互动模式。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创新财政资金引导机制,综合运用引导基金、贷款贴息、担保费用补助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跟进政府支持企业和项目。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重点项目和滚动实施的企业技术改造重点项目给予中长期贷款精准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


  三、进一步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十三)推进“政务一网通”改革。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事项、减要件、减环节、减证照、减时限,公布“政务一网通”事项目录,建成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到90%以上。(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十四)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在全省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推进“照后减证”,在全面实施“五十四证合一”基础上,继续推进“多证合一”。将商事服务33大项、220项具体事项纳入群众办事“只跑一次”清单。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以内,实现全省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推广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全面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强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进一步整合双随机抽查事项,推行多部门联合抽查,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整合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执法等,成立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提高综合执法效能。推动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和产品认证实现互认,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司法厅)


  (十五)简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深化“只跑一次”改革,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服务指南》,实现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各审批环节“只跑一次”。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全面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口进出、信息共享、并联办理、限时办结”。企业一般项目开工前的审批时间压缩至50个工作日,有特殊条件要求项目开工前的审批时间压缩至8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应急厅、省能源局)


  (十六)深化投资项目审批改革。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特色园区,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联合评审、联合勘测、联合验收、区域性评价、承诺制等审批新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大力推广“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区域环评+环境准入标准”和“区域安评+工程系统标准”。在省级及以上开发区逐步扩大工业项目用地“标准地+承诺制”改革试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省商务厅、各市〔州〕政府)


  (十七)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一律取消;各级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推广以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单的形式缴纳保证金。(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十八)扩大直购电交易规模。稳步扩大电力直接交易规模,2019年全省电力直接交易规模力争扩大到180亿千瓦时。全面放开煤炭、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行业进入电力直接交易市场,将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用户范围扩大到全部省级工业园区。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互联网、大数据、高端制造业等新兴产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十九)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自2018年9月1日起,通过清理电网环节收费、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进一步提高两部制电价灵活性等综合措施,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每千瓦时8.85分。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自建分布式能源,支持新能源发电与用能企业就近就地进行交易。对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减免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精简企业用电工程业扩配套项目审批流程和时限,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并联审批,确保企业用户平均接电时间压减至80天以内。对具备电力承装资质的企业所承建的电力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均应尽早验收及时送电。(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


  (二十)深化天然气价格市场化改革。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和管道燃气定价机制,加强管道燃气输配价格监管,从严核定天然气管输和配气价格,抑制层层加价,减轻企业用气负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


  五、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二十一)支持重点工业项目用地。2019年起,对纳入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的重点制造业项目,根据需要年中可对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补充、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优先支持。鼓励各地根据工业项目产业类型、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灵活确定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和使用年限。进一步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优先满足重点产业发展的合理用地需要。省每年安排一定规模的计划指标,奖励制造业发展较好的地区。(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州〕政府)


  (二十二)完善工业用地出让方式。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对使用年限届满,土地出让合同、投资建设协议履约情况评价好且符合续期使用条件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续期。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租赁期满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租赁企业优先受让。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在收缴尾款有保证且首付不低于总价款50%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在1年内分期缴清,极特殊的不得超过2年。(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三)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对通过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纳入存量建设用地盘活挂钩范围,配比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以及利用地下空间的不再征收土地价款差额。鼓励建立多元投资的小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并可依法实行产权分割。鼓励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大厦,经所在地市级以上政府确认后,适当给予一定用地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政府)


  (二十四)解决企业用地历史遗留问题。本着特事特办、妥善从速的原则,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全省解决企业土地房屋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具体指导意见。针对企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证”不全的历史遗留问题,指导帮助企业完善相关手续,分门别类尽快予以解决。(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五)规范各类土地收费。取消省级及以下政府自定的附加于工业用地上的各项计提资金,细化落实规范工业用地前期开发成本、差异化工业用地区域开发和奖励等政策。根据各地土地规模、土地估价、土地市场情况等,可下调工业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出让金缴纳期限。(责任单位:各市〔州〕政府、省自然资源厅)


  六、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二十六)稳定现有社保征收政策。贯彻落实国家统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相关部署安排,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前后,征收机构要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规定或调整缴费基数和比例等。对经营困难的企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缓缴手续。对历史形成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参差不齐等问题,严禁自行集中清缴,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七)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政策执行期限。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降至1%的现行政策,2019年4月到期后继续延续实施。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期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八)进一步实施稳岗补贴政策。对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严重的不裁员、少裁员企业,给予稳岗就业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落实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社保补贴、技能培训补贴、大学生见习补贴政策。(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九)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机制。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2%上限规定;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七、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三十)逐步优化公路收费。选取部分路段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试点,调节路网交通均衡分配,提高各路段通行效率。配合国家交通运输部开展取消吉林与辽宁两省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试点,逐步取消吉林与内蒙古、黑龙江省界收费站。对普通收费公路,严格控制新设收费站,按规定撤销到期收费站,逐步取消普通公路收费。(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十一)调整运输组织模式。支持公铁联运、公水联运、陆空联运等运输组织方式。支持具有公共属性的多式联运枢纽站场和集疏运体系建设、运输装备升级改造、信息互联共享等,鼓励基础条件好的物流企业申报交通运输部多式联运示范工程项目,积极培育具有跨运输方式货运组织能力并承担全程责任的企业开展多式联运经营。鼓励国家级、省级甩挂运输试点企业加入吉林省甩挂运输联盟,扩大甩挂运输应用范围和规模,全面提升干线运输组织效率。支持“互联网+”物流发展,开展无车承运人试点,降低货车空驶率,提高物流运作效率。(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三十二)推进物流标准化建设。完善物流设施设备、信息平台、服务规范等标准体系,强化物流标准实施。加快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推动制造业与物流业协同联动,支持汽车零部件、医药、农产品领域推广带板运输,构建托盘循环共用系统。推进物流配送网络建设,实施城乡高效配送行动。优化物流组织流程,提高物流运行效率,降低物流成本。(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厅)


  (三十三)规范货运车辆技术管理。推进货运车辆检验检测依法合并,实施货车年审、年检和尾气排放检验“三检合一”。货车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技术检验结果互认,实行一次上线、一次检验、一次收费;统一检验检测周期并以安检时间为准,货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生态环境厅)


  (三十四)实施铁路运价优惠政策。根据市场需求,实行对符合中国铁路总公司议价政策的运输产品,通过议价方式给予铁路运价下浮优惠。钢铁、焦炭实行实重计费,解决钢厂、炼焦厂装车亏吨问题;加大敞顶箱投放力度,实现公铁无缝对接。(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


  八、进一步降低企业创新发展成本


  (三十五)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2020年前,相关省级专项资金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先进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卫星与通用航空、精密仪器与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等重点新动能产业的标志性重大项目落地、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兼并重组、重大创新成果转化等给予优先支持。支持发展“互联网+先进制造业”,积极推进个性化定制、智能化生产、服务化延伸、综合集成等新模式应用,加快推进万家企业“上云”,降低企业销售、生产、服务、运营、信息化和管理成本。培育100个“互联网+先进制造业”示范项目,引导企业转型升级。(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通信管理局)


  (三十六)实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共享。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政策落实,扩大政策扶持范围。建立吉林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支持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内在孵企业和创业团队使用省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网入网仪器设备,并将发生的费用纳入省科技发展计划“开放共享后补助”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十七)大力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实施1000户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加大对有成长潜力和市场前景的领军企业、骨干企业政策扶持,综合运用研发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上市奖励、贷款担保等政策资源,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一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对与证券公司签订辅导保荐协议并纳入省级“腾飞类”企业培育库的拟上市企业,给予上市前期补助。对拟赴境外上市的省内企业,参照境内上市标准给予适当经费补助。(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十八)全面推行精益管理。完善精益管理推广平台,持续推广东北工业集团“精益管理模式”,引进知名管理咨询机构,分类开展企业精益管理培训,引导企业管理创新,加强内部管理挖潜,强化自身降本增效。帮助企业解决好环保、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实施质量提升精准帮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为民营企业免费提供节能降耗、质量管理、标准、计量管理评价等服务。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选树一批优秀企业家典型。在全省组织开展“红旗工匠”评选。(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应急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推动实体经济降本减负政策措施落实,细化制定具体措施,建立健全降本减负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跟踪服务,确保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降本减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督办,定期调度工作进展情况。已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吉林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任务的指导意见及五个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16]1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1号)等企业降本减负政策措施继续执行,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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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07
文号:吉政办发[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46号 关于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有关要求,现将2020年度——2022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2.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3.爱慕公益基金会


  4.爱佑慈善基金会


  5.安利公益基金会


  6.宝钢教育基金会


  7.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8.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9.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0.波司登公益基金会


  11.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2.顶新公益基金会


  13.东风公益基金会


  14.东润公益基金会


  15.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6.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7.国家能源集团公益基金会


  18.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19.亨通慈善基金会


  20.华阳慈善基金会


  21.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2.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23.开明慈善基金会


  24.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5.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26.民生通惠公益基金会


  27.南都公益基金会


  28.启明公益基金会


  29.青山慈善基金会


  30.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31.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32.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33.顺丰公益基金会


  34.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35.韬奋基金会


  36.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37.万科公益基金会


  38.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39.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40.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41.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2.心和公益基金会


  43.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44.亿利公益基金会


  45.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46.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47.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48.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49.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50.智善公益基金会


  51.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52.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53.中国电影基金会


  54.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55.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7.中国扶贫基金会


  58.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9.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60.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61.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62.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63.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64.中国航天基金会


  65.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66.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67.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


  68.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9.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70.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71.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72.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73.中国禁毒基金会


  74.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75.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76.中国科学院大学教育基金会


  77.中国孔子基金会


  78.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79.中国绿化基金会


  80.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81.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82.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83.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84.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85.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86.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8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88.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89.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90.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91.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92.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93.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94.中国医学基金会


  95.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96.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97.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98.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


  99.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100.中华慈善总会


  101.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102.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103.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04.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0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10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10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108.中脉公益基金会


  109.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0.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111.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112.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13.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114.中远海运慈善基金会


  115.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6.中国癌症基金会


  117.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118.中国肢残人协会


  119.中诚公益创投发展促进中心


  120.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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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局”)为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只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18]6号)要求,同时结合国务院减税降费最新税收政策、规章制度,决定发布吉林省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深入推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最多跑一次”清单内事项,通过“网上申请、快递送达”“网上申请、网上办结”“网上申请、现场取件”“现场申请、现场办结”“现场申请、快递送达”等多种方式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共有信息报告类、发票办理类、申报纳税类、优惠办理类、证明办理类、出口退(免)税办理类、国际税收类、清税注销类、信用评价类、咨询查询与权益保护类、涉税专业服务类等11类办税事项。


  四、吉林省税务局对“最多跑一次”清单所列的办税事项编制了办税指南及“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图标,并在吉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指南”“涉税事项规范”专栏公布,纳税人可自行登陆专栏查看和下载。


  五、吉林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和办税指南内容,并及时在吉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指南”“涉税事项规范”专栏公布。


  六、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2018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xls


  公告解读及发文说明.doc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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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吉林省发展改革委 教育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试点的通告

为发挥企业在深化产教融合中的重要主体作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印发<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590号,以下简称《国家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8]48号)精神,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组织开展我省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范围


  (一)在吉林省内注册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在吉林省内纳税的企业(中央企业、全国性特大型民营企业整体申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部署实施,不在我省建设培育范围)。


  (二)重点建设培育主动推进制造业转型的优质企业,以及现代农业、智能制造、高端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新能源、新材料及研发设计、数字创意、现代交通运输、高效物流、融资租赁、工程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电子商务、服务外包等急需产业领域企业,以及养老、家政、托幼、健康、旅游、中医诊疗等社会领域龙头企业。


  (三)优先考虑紧密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技术技能人才需求旺盛,主动加大人力资本投资,发展潜力大,履行社会责任贡献突出的企业。


  (四)企业主营业务为教育培训服务的企业原则上不纳入建设培育范围。


  (五)企业无重大环保、安全、质量事故,具有良好信用记录,无涉税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试点企业条件


  企业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管理等要素,依法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下同)、高等教育,在实训基地、学科专业、教学课程建设和技术研发等方面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独立举办或作为重要举办者参与举办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或高等学校。


  (二)通过企业大学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技能培训服务。


  (三)参与组建行业性或区域性产教融合(职业教育)集团。


  (四)承担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任务。


  (五)近3年接收职业院校或高等学校学生(含军队院校专业技术学院)开展每年3个月以上实习实训累计达60人以上。


  (六)承担实施1+X证书(学历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试点任务。


  (七)与有关职业院校或高等学校开展有实质内容、具体项目的校企合作,通过订单班等形式共建3个以上学科专业点。


  (八)以校企合作等方式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或者捐赠职业院校教学设施设备等,近3年内累计投入100万元以上。


  (九)近3年内取得与合作职业院校共享的知识产权证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等)。


  三、申报方式


  第一步:有申报意愿的企业,应按照上述“建设培育企业范围”“建设培育企业条件”进行自查,确定符合条件并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再进行申报;


  第二步:经自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下载填写《吉林省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申请表》(详见附件1);


  第三步:将企业营业执照(PDF格式)、《吉林省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申请表》(word格式)、校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PDF格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PDF格式)发送到jlcjrhqy 163.com。


  四、审核确认


  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企业,列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信息储备库,并向社会公示。


  五、建设培育


  企业应在入库后3个月内制订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三年规划,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企业入库建设培育至少1年后,达到国家认证标准的向国家申报进入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目录,享受国家相关支持政策。


  六、支持措施


  入库企业,属于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1.对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投资,按投资额30%抵免当年应缴纳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附加。


  2.优先考虑将入库企业参与举办的校企合作实训基地项目,纳入教育现代化推进工程产教融合工程资金支持范围。


  3.对与省内技工院校合作较好的入库企业,优先支持开展企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省级试点,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评价认定本单位技术工人的职业技能等级;优先认定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每人每年4000元以上的培训补贴。


  七、失信惩戒


  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会同工信厅、生态环境厅、应急管理厅、市场监督管理厅、省国资委、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等职能部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定期复核入库企业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取消入库资格,且5年内不得申报,同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在申请建设培育企业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


  (二)在建设培育期间发生重大环保、安全、质量事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三)侵犯学生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的。


  (四)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八、其他事宜


  (一)企业申报不设时限,随时可以申报。


  (二)视申报企业的数量,采取分批次公示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入库企业名单。


  (三)因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试点工作发生变化的,我们将及时发布通告。


  (四)请社会各界对我省入库企业给予关注支持和监督。


  附件:吉林省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申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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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事项的公告

为深化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对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在吉林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二)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


  (四)执行本公告列明以外会计准则制度的纳税人,不需向税务机关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五)纳税人根据所适用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需要编制的本公告列明以外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等,不需向税务机关定期报送,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季度和按年度分别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三)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或为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


  (一)纳税人按季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二)纳税人按年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报表报送时间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三)纳税人申请延期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可以同时延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五、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一)纳税人通过吉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可不再报送纸质报表。


  (二)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或邮寄等方式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六、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准则制度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变更。


  (二)吉林省范围内的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执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该公告未规范的相关事宜,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当前,我省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金税三期中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信息,涉及部分已失效(作废)的会计准则制度,以及按照财政部有关会计报表编制规定应调整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情况,需要予以明确和规范。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为深化落实“放管服”改革,决定减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和报送次数,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


  (一)公告明确在吉林省范围内,依法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二)公告明确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种类、报送期间、报送期限和报送方式。


  (三)公告提示纳税人,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准则制度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变更。


  (四)公告提示纳税人,吉林省范围内的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执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上述公告未规范的相关事宜,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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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高法[2020]17号 吉林省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各市(州)、扩权强县试点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长白山开发区公安局、司法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20年1月20日,《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经吉林省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


  《清单》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体现了省委深入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清单》制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把贯执行《清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层层压实责任,依法履职尽责,推动《清单》落实到位。


  二、要加强学习宣传。


  要组织开展刑事执法干警全员培训,采取集中学习、专家授课、案例研讨等方式,让每一名干警准确掌握《清单》的核心要义和具体内容。要深入企业开展法治教育,通过走访座谈、政策解读、典型案例指引等形式,广泛宣讲《清单》具体措施,提高民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有效预防刑事法律风险。要加强社会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清单》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重商亲商护商的良好氛围。


  三、要完善保障措施。


  要统一执法司法思想,推进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链条、全环节衔接贯通,保障《清单》一体遵守体执行。要对《清单》执行情况开展督导检査,通过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案件督办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刑事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推进《清单》措施落地落实。要建立执行《清单》免责制度,明确履职保护范围,确保广大政法干警敢用、会用、用准、用好。


  《清单》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级政法部门请示报告。


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部署要求,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激励支持民营企业经营者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安心经营,有效激发民营企业创造创新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违反刑法第225条第4项,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或者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犯罪社会危害性,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办理


  2、违反刑法第224条,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该罪与正当融资行为的界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违反刑法第192条,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界限。对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刑事立案;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违反刑法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一概以银行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得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骗取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6、违反刑法第193条,涉嫌货款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货款诈骗与货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不得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违反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综合考量持卡人信用记录、经营状况、经营困难原因、透支资金的用途等因素,不得单纯依据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透支信用卡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因经营困难无法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公安机关不得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8、违反刑法第201条,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涉嫌逃税罪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企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9、违反刑法第205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如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违反刑法第219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界限,对民营企业参与合作科研项目,在未取得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第三人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不得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11、违反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釆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申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虛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该罪名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13、违反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涉嫌行贿罪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准确认定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以及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认定为行贿犯罪。


  14、违反刑法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涉嫌单位行贿罪的,在被追诉前,企业集体决定或者企业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5、违反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自查自纠中主动向企业、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讲凊问题、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触犯上述刑法条款以外其他罪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量刑平衡。


  二、符合下列情形,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


  1、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所涉案件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不得刑事立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适当扩大律师会见的业务范围。对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派员陪同,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与律师会见交流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签批企业生产经营类文件。


  2、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减轻、从轻情节的,审判机关应予减轻、从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符合缓刑条件的,检察机关一般予以提出宽缓量刑的建议审判机关一般应予宣告缓刑。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


  4、对涉案民营企业财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厂房、场地、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等,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予活封,允许民营企业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5、对民营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用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扣押。确需扣押的,应当允许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提供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当的其他财物置换或者第三方提供反担保。需要提取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6、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确有必要冻结的,应当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民营企业员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党组织党费不得冻结或划拨。


  三、符合下列情形,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


  1、对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赴境内居住地以外处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查可适当放宽请假限制,允许其请假外出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


  2、对民营企业判处罚金的,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如罚金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民营企业经营运转的,可适当延长缴纳期限或允许分期缴纳。


  3、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服刑期间的申诉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审慎对待,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不得将其正当申诉认定为不认罪不悔罪表现。


  4、对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民营企业服刑人员,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司法厅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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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0
文号:吉高法[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等有关规定,现对房产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五日内,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房产税。


  二、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按期汇总缴纳的印花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四、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十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六条第2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0年1月17日



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和执行政策,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明确自2019年10月1日起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而新修订的《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修订)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修改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自2019年12月17日施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适应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的需要,《公告》将房产税纳税期限调整为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致。同时,考虑到目前大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期限均为每月(季)的十五日内,为与其他税种申报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方便纳税人办税,《公告》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期限和难以在每次转让房地产后申报的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一并予以调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根据《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印发)第十条授权,将房产税纳税期限由原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调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十五日内。


  (二)调整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纳税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第二十八条授权,将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的,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明确为一个月;同时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按期汇总缴纳的印花税。


  (三)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纳税期限。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授权,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调整为应于取得转让收入次月的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应予废止,即《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吉税四字[1988]75号)第十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51号)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4]85号)第六条第2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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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办发[2019]4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告[2018]3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省内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全省各级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全省各级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六条 省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推动风险处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依法依规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指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以下简称吉林证监局)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吉林证监局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运营机构


  第八条 吉林股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经省政府明确的我省唯一合法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运营机构不得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为我省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依照本细则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省外运营机构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对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要求,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限期清理、妥善处置,防范和化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九条 运营机构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经营的运营模式。运营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做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其他业务风险隔离,不得经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业务。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完善公司治理,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保障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的约束机制,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包括不限于企业展示、挂牌、证券发行和转让、股权托管、信息披露、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介机构管理、风险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上述制度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规定;


  (二)实缴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1亿元,且来源合法真实;


  (三)主要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四)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的信息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管理规范、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组织企业展示、挂牌,开展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


  (四)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结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五)组织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活动;


  (六)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七)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职尽责;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三)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3年未受到国家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惩戒;


  (四)熟悉与股权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考试。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依法书面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经营范围,新设或变更交易品种、交易规则;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五)变更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六)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监管部门认定的需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收到完整、无误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事关重大的,应报省政府审定。按《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等规定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要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后,依法于5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变更业务操作细则、自律管理规则;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备案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解散,应妥善处理投资者交易资金、展示、挂牌企业及其他潜在风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运营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制定具体的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七)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八)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九)信息披露规则及信息披露标准化模板;


  (十)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展示是指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基本情况、融资需求等信息的行为。挂牌是指非上市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披露企业信息并开展股份(股权)登记、托管、交易及融资等业务的行为。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申请展示、挂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股权和资产权属清晰;


  (二)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企业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的情形或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申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发行人原则上应为生产经营性公司,单一法人主体。募集资金应用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将所募资金转借他人;


  (三)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发行人设置的转股条款应明确转股定价和转股方式等信息,转股申报期和转股价格合理,转股路径具备可操作性,不得将转股对象设置为发行人之外的公司;


  (四)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或转让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


  (三)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发行或转让;


  (四)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五)单只证券的权益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本细则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但不包括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


  第二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运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审核要求及确认程序等,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1年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运营机构可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不低于国务院、中国证监会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投资者门槛。


  第二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备案不代表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运营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类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与运营机构等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运营机构应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四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与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其本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权机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指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展示、挂牌、证券发行与转让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及监督机制,明确参与的中介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权利和义务、业务规则等事项,公示中介机构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督促中介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如发现中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支持运营机构申请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的,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上传至中国证监会中央监管信息平台。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投资者的证券被挪用;


  (二)投资者资金存放、动用情形或者划转路径不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32号)或本细则的规定;


  (三)证券(或股权)转让、结算的重大异常事件;


  (四)运营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五)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或经营风险,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


  (六)重大信息安全事件;


  (七)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诉处理制度,开通投诉电话、网络邮箱、现场信箱、微信公众号等投诉渠道,公布联系方式,安排专人接收和处理投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应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同时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评估结果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风险时,运营机构可启动投资者保护应急预案。在重大事项风险处理过程中,运营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落实报告制度、保密规定、信息披露和保障措施要求。


  第四十七条 支持运营机构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配备专门监管力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或专项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登记结算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吉林证监局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工作,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联合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依据职责分工进行抽查检查,或者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五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停业整顿,要求运营机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并进行更换。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告〔2018〕3号)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吉林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


  (二)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查处的,吉林证监局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吉林证监局发现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吉林证监局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建议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第五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同时,运营机构应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录入端口。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省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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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7
文号:吉政办发[201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20条措施的通知

为全面有效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决策部署,全力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生产、支持医疗机构开展疫情防治工作、支持一线抗疫医护人员,为全省各行业全身心投入阻击战、全方位打赢阻击战提供税务力量、税务支持和税务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立足本职,结合全省实际,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20条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税务局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发展20条措施


  一、以最强的举措,全力支持企业生产经营


  1.严格落实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决定。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纳税申报困难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纳税申报。


  2.对因受疫情影响,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符合条件的,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


  3.在疫情期间,按当地政府要求停业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直接办理停业手续,停业期间不予征收税款。


  4.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销售行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办理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的,开通绿色通道,加快审核进度,缩短审核时限,并第一时间联系人民银行及国库优先为相关纳税人办理退税。


  5.对全省在查的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医药、医疗器械生产流通及服务企业、医疗机构,暂缓税务稽查。除检举、交办、转办或其他需要开展税务检查的案源案件外,在2020年6月30日前暂不组织实施税务稽查。


  二、以最优的服务,营造安全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


  6.全力引导“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发布《关于防范新型冠状病毒的办税服务提示》,引导纳税人缴费人使用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自助设备办税等“非接触式”途径办税缴费。引导缴费人通过社保费缴费客户端办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通过“城乡居民社保缴费”微信小程序办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申报缴费。


  7.全面提供邮寄配送业务。对纳税人网上申请领用发票、代开发票业务提供邮寄配送业务。对纳税人网上申请办理业务,提供文书邮寄送达业务。通过邮政网点为纳税人提供发票代开、城乡居民社保缴费服务。


  8.简化税控盘解锁方式。2月份将发票系统2.0版税控设备解锁方式由申报比对通过后解锁,调整为发票数据上传(抄报税)后解锁,确保纳税人正常开票不受影响。


  三、以最实的政策,保障全省各行业打赢抗疫阻击战


  9.全面落实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等基础民生政策,全力支持保障促进民生保障物资生产、销售、流通成本降低,全力支持保障物资供应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10.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1.对企业购买口罩、酒精等疫情防控物资的合理支出,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等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员工隔离、治疗、观察期间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2.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符合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13.全面落实好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14.全力支持疫情防控所需疫苗药品、医疗器械的科研攻关,辅导有关企业落实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低税率、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等企业所得税政策。


  15.全面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高新技术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可在10年内弥补,全力支持企业渡过难关、恢复生产。


  16.对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7.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8.全面落实好个人有关疫情防控公益捐赠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倾情倾力支持疫情防控工作。


  19.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好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及时为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出具相关证明,确保政策落实落地。


  20.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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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发[2020]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中直驻吉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按照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联防联控工作机制部署,切实突出保防控、保民生、保安全,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支持和组织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产复工,保障生产生活平稳有序,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现提出如下工作措施:


  一、特事特办优化审批


  (一)开通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境外采购、捐赠的防疫物资,长春海关随到随检,确保24小时畅通无阻。积极协调省外海关,做好我省防疫物资快速通关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的防疫进口物资,符合免税受赠主体条件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疫的物资免征关税;对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二)加快防控项目审批。对防控物资和配套部件、原材料生产等项目,实行边生产边审批,在施工、检测、认证等方面,开辟一站式、全链条并行、现场审核通过后48小时内办结的审批绿色通道,优先配置用地用水用电指标,并配备专门人员全程代理审批服务。


  (三)简化采购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建立采购“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进口疫情防控相关物资无需审批。


  (四)加快信贷审批。支持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满足疫情防控有关行业融资需求,对有关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及企业在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开通信贷审批绿色通道、预留专项信贷规模,以保证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账。


  (五)投资项目网上审批。对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启动“不见面”在线办理,实现项目申报、受理、办理、公示、发放审批文件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对投资项目办理过程中确需纸质材料的,以及项目单位在其办公场所无法实现审批文件网上出件的,应通过邮件方式寄送。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告知性备案程序,一律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备案。


  二、全力保障生活物资供应


  (六)扩大生活物资供应。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重要生活物资的政府临时储备制度,加强日常消费品市场监测,适时投放冻猪肉、蔬菜、成品粮油储备,适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的联动机制。指导经营网点、商超企业加大粮油、耐储蔬菜、肉类、方便面、矿泉水等生活必需品库存,组织人员每天看市场,查缺货,增加补货、补架频次,保障不空架。抓好温室蔬菜生产,指导农户选种小白菜、菠菜、茼蒿等速生蔬菜,最大限度增加蔬菜产量。


  (七)畅通物流运输。各地要加强统筹协调,确保人员车辆正常通行。严格落实“一断三不断”“三不一优先”要求,确保应对疫情各类应急物资、生活物资、重点生产物资、医护及防控人员的运输通道畅通,对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运力给予优先保障、优先通行。


  (八)加强市场监管。从严抓好执法检查,加大对重点场所特别是农贸市场、超市、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囤积居奇、串通涨价以及制售伪劣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构成违法行为的,坚决从严从快顶格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大财税金融及医保支持


  (九)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统筹安排力度,简化流程,加快疫情防控资金拨付,确保及时足额到位。适时动用预备费等机动财力,大力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千方百计保障疫情防控资金需要。省级财政要加大对市(州)、县(市)防控库款保障力度,对于库款保障水平偏低的要及时增加资金调度予以保障。


  (十)加强医疗费用保障。将符合卫生健康部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治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救治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异地就医先救治后结算,报销按参保地同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执行。


  (十一)落实工作补贴政策。对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源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给予每人每天300元补助;对参与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每人每天200元补助。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对疫情防控重点企业实行清单管理,对国家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2020年新增的企业贷款,中央财政已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50%给予贴息;对省内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隔离服、防护服、医用酒精、消杀产品和电子测温仪等物资生产企业,2020年1月1日以来用于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生产的新增贷款,省级财政按照不低于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单户企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灵活运用续贷、应急转贷等措施,支持相关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稳定授信,银行机构要对其到期贷款予以展期或续贷。对受疫情影响、授信到期还款确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银行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要通过适当降低利率、减免逾期利息、调整还款期限和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2020年,省内各银行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余额不得低于2019年同期水平。对信贷支持疫情应对重要医用、生活物资生产企业的省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优先给予再贷款支持。创设“疫情防控及相关民生领域票据再贴现直通车”。


  (十三)减免相关税费。对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企业和未能充分复工的工业企业,及时辅导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将我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降低至零元。


  四、精准帮扶企业


  (十四)帮助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全面组织供水、供气、供热、供煤等生产企业持续稳定生产。组织群众生活必需品生产企业特别是食品生产企业提前启动生产,防止市场供应短缺。对重点食品供应商给予贷款支持。各地要根据当地疫情态势,科学有序组织其他具备条件企业复工复产。要协助企业做好复工复产准备工作,督促帮助企业提前安排原材料采购和生产物资调运,加强企业复产所需煤电油气运等生产要素供应保障,协调金融机构帮助企业解决复产所需流动资金缺口。


  (十五)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中小企业,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国有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清理拖欠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账款工作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不得形成新增逾期拖欠。


  (十六)支持企业扩能转产。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企业满负荷生产,优先保障用工、用能和原材料供应。支持国家急需调拨物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面具、负压救护车、红外测温仪、消杀产品等)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扩大产能、提质增效,对近期形成产能,服从调度,并对控制疫情作出积极贡献,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按设备投资给予一定比例专项资金补贴。推动产品相近并具备基础条件的企业及时转产,特别是对口罩、防护服、隔离衣、医用和药用酒精等急需短缺物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先生产后补办相关手续。疫情过后,剩余产品国家收储,并帮助企业及时转型。


  (十七)缓缴社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延迟缴费期间,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正常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对因受疫情影响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先享受医保待遇,后补办补缴。


  (十八)适度减免租金。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可以减免或减半征收1至3个月的租金;对存在资金支付困难的中小企业,可以延期收取租金,延迟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九)延期缴纳水电气费。对受疫情影响、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电气费的企业,可向水电气供应企业申请办理延期缴纳费用,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期缴费期间不得断供且不收取滞纳金。


  (二十)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对企业受疫情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受到的一般性行政处罚记录,不推送至“信用中国”。采取便利信用修复流程,帮助企业重塑信用,规避失信风险,保障企业在融资贷款、招投标领域不受相关限制。


  五、做好民生兜底工作


  (二十一)支持企业不裁员少裁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疫情防控期间,受疫情影响失业的参保人员,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领取失业保险金,执行期限至疫情结束。


  (二十二)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企业要切实承担起社会责任,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采取调休、错时、弹性工时等方式开展工作。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持劳动关系稳定。


  (二十三)做好返乡农民工就业帮扶。开展务工人员情况统计排查,精准掌握人员数量、就业意向,做好与新投运工商企业用工、新开工项目用工需求对接,及时收集发布企业用工信息,推动务工人员就地就近就业。


  (二十四)稳定贫困家庭收入。落实脱贫攻坚地方政府属地责任。高度关注存在返贫风险的2129个劳动力,逐人落实就业措施。以县为单位开发一批临时“扶贫特岗”,优先安排暂时不能返岗的贫困人口就业。开发5000个临时公益性岗位,对因疫情影响面临返贫风险和无法外出务工的贫困劳动力给予兜底安置。跟踪贫困人口就业收入情况,对后期确实存在返贫风险的贫困户随时落实低保政策,做到应纳尽纳,做好兜底保障。


  (二十五)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通过网上受理、初审待遇申领,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确保参保人权益。对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质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二十六)加大临时救助力度。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按需直接予以临时救助。对因探亲、旅游、务工等原因留吉患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流动人口,由当地直接实施临时救助。


  六、强化防疫科研支撑


  (二十七)加快联合攻关。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治,在治疗方法、药物研发、检测技术和医疗设备等方面开展科技协同攻关。疫情一线防控人员结合疫情临床防控开展的科技攻关研究,优先纳入省科技发展计划予以支持。对取得重大突破的,给予奖励。


  (二十八)支持企业研发。全力支持企业加大疫苗、医疗器械开发等投入,其发生的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优先、及时、足额为符合条件的相关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利用好中医药在防治病毒方面作用独特、社会认可度提高的时机,加快中医药产品研发及产业化,尽快培育成优势产业。


  (二十九)推广大数据技术应用。深入实施“数字吉林”建设,鼓励政府数据和社会数据融合共享、互动互用,联合开展筛选排查、物资调配等智能应用研发。加快建设疫情防控管理平台,尽快实现全层级、全地域、全系统、全部门、全业务入网。搞好线上会商、线下会诊,把医疗资源用好用足用充分。


  七、统筹做好当前经济工作


  (三十)抓好备春耕。组织粮库及粮食加工企业扩大收储,帮助农民及时卖粮变现。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2020年备春耕的信贷支持,抓好种子、化肥、农膜等物资的购销、调运等工作。


  (三十一)推进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各地对2020年计划实施的2667个5000万元以上项目主体逐一对接,逐个落实投资计划。抓好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的申报实施。利用好疫情过后国家有利的投资政策,积极储备申报成熟项目,争取更大资金支持。尽快组织各地项目中心全员上岗,进入正常工作状态,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进度。疫情过后,及时召开全省“三抓”“三早”行动推进项目建设工作会议,释放强烈信号,全面聚焦项目建设。


  (三十二)做好生态旅游发展准备。疫情过后,抢抓社会公众更加关注健康、热爱生命的有利时机,有序开放文化旅游景区,开展以“生态吉林•健康游”为主题的旅游活动,推动旅游消费释放。研究制定扶持政策,妥善解决冰雪旅游企业受损严重问题。


  (三十三)发展新经济新模式。推动数字经济加快发展,促进深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研发应用。以提升线上消费为重点,加速线上购物、线上获客、线上教育、线上办公等对传统模式的替代。加快大力发展电商、直销、城市配送等业务,加强商品生产地与营销平台互动。大力发展网红经济。


  (三十四)推动开放平台加快审批和通关衔接。继续跟踪推进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中国(吉林)自贸试验区创建等工作。加强与周边国家和主要贸易伙伴沟通,及时通报我国疫情防控情况,尽早推动海关复关。对疫情防控期间进口防护物资,并用于我省流通的外贸企业全额给予国际、国内物流费用补贴,对企业其他财务成本给予一定比例补贴。推动外贸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企业国际标准认证、知识产权申请、外贸品牌宣传和培育、国际物流等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根据疫情变化和国家相关行业规定适时调整。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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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文号:吉政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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