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以下简称84号公告)有关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开票量较大的行业(如:电商、电信、银行、证券、保险、快递、住宿、餐饮、商品零售、公共事业等)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符合84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电子文件。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四川省国家税务局(http://www.sc-n-tax.gov.cn)、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询发票信息。


  四、四川省内的纳税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向主管国税机关申领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目前,我省已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四川长虹集团等400余户。


  特此通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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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省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的保险业、证券业、电信业、邮政业、旅游业、列名的企业(附件1)以及信用卡等行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汇总代开纳税人),向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等费用后,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汇总代开纳税人按月(季)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出具《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附件2)和《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附件3)。


  (一)个人代理人从汇总代开纳税人处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收入(以下简称佣金等收入)按月未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按季未超过9万元(含9万元,下同)的,汇总代开纳税人只能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放弃免税的个人代理人(含残疾人放弃本人从事代理服务免税)除外;佣金等收入按月超过3万元、按季超过9万元的个人代理人,以及放弃免税的个人代理人,可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主管国税机关为佣金等收入按月未超过3万元、按季未超过9万元的,且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征收增值税。


  (三)主管国税机关为佣金等收入按月超过3万元、按季超过9万元的个人代理人,或放弃免税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依据汇总代开纳税人申报入库的代征增值税金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个人代理人放弃免税(含残疾人放弃本人从事代理服务免税)后, 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放弃享受免税的,应当提交放弃免税的书面声明,由汇总代开纳税人收集后留存备查。


  四、税务机关为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与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留存联次一并留存归档备查。


  六、本公告所称个人代理人不含个体工商户。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附件:


  1.列名企业名单


  2.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


  3.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规范我省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了凡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有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协议的保险业、证券业、电信业、邮政业、旅游业、列明的企业以及信用卡等行业的纳税人,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委托代征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对以个人代理人模式经营的直销企业,各地税务机关上报省局后,可按照本公告规定,签订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协议,对个人代理人实行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明确个人代理的范围不含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从事代理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纳税,自行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明确了汇总代开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按月或按季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时,只需出具《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和《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其中委托代征国税机关应将《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与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留存联次一并留存归档备查。


六、个人代理人按月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不含增值税)未超过3万元(含3万元)、按季未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只能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放弃免税的除外。对按月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不含增值税)超过3万元、按季超过9万元的,可以汇总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个人代理人放弃免税(含残疾人放弃本人从事代理服务免税)后, 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放弃享受免税的,应当提交放弃免税的书面声明,由汇总代开纳税人收集后留存备查。


八、明确代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当为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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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8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优化纳税服务、推进诚信办税、促进税收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推行实名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记录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等。


  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范围


  主要包括:纳税人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国税登记信息补录或设立税务登记的;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含临时性代开和异地代开);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开展网上办税、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等。


  三、办税人员实名身份信息的采集内容


  具体包括:办税人员姓名、身份证件信息、身份证件影像件、授权委托书影像件、联系电话等。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实名办税实施后,纳税人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由实际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税人员本人携带以下身份信息资料,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身份信息核实和采集。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具体为: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五、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本人也须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已登记注册的纳税人身份信息失真的;


  (三)列入税务部门监控企业信息库、监控企业关联人员信息库的纳税人。


  特殊情况可由税务机关上门或以其他方式采集身份信息。


  六、纳税人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采集相关信息。


  七、完成实名身份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申办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涉税事项时,应先通过国税机关的人、证信息一致性认证。主要方式包括:


  (一)携带身份证件的办税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的排号系统或自助办税终端申办涉税事项;


  (二)未携带身份证件的办税人员或办税服务厅未使用排号系统、自助办税终端的,可在办税窗口进行人、证信息一致性认证后,办理涉税事项;


  (三)办税人员网上申办涉税事项的,须经手机信息验证通过后方可办理。


  办税人员未通过上述认证方式前,不得申办规定的涉税事项。如属纳税人相关信息未及时更新等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提示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身份信息补采或变更。


  八、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经告知未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九、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履行信息保密义务。


  十、过渡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办税人员初次申办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而未携带身份信息资料的,国税机关可受理当次涉税事项申请,但再次申办涉税事项前,应先完成实名身份信息采集。自2017年5月1日起,国税机关将严格执行公告要求的各项实名办税规定。


  十一、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将分步采集认证所辖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实名身份信息,具体安排由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通知。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关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及目的


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文件精神,切实优化税收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四川省国税局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工作措施,特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明确目前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范围主要包括新办、变更注销、发票种类核定调整领用代开、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网上办税等五类。


(二)明确实名办税身份信息的采集对象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


(三)明确身份信息的采集范围是办税人员姓名、身份证件信息、身份证件影像件、授权委托书影像件、联系电话等。


(四)明确身份信息的采集方式是办税人员本人携带到本人身份证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等资料原件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身份信息采集。


(五)明确实名办税方式为可使用身份证件在办税服务厅的排号系统或自助办税终端直接申办、直接在办税窗口进行人、证信息一致性认证后办理、在网上办税服务厅通过手机信息验证后办理三种方式。


(六)明确办税人员应配合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因办税人员原因造成人、证信息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可暂停办理涉税事项。


(七)明确过渡期内,纳税人初次未携带身份信息资料申办涉税事项时仍可办理,但再次申办涉税事项前须先完成实名身份信息采集。


(八)明确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将分步采集认证所辖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实名身份信息,具体安排由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通知。


(九)明确实名制办税的施行时间是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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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川财综[2016]1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月19日


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四川省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 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6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省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附件


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


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存根)


( 年度)


单位: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你单位申报的 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己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骑缝章)—


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 年度)


单位: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你单位申报的 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已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


XXX残疾人联合会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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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9
文号:川财综[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1月20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部分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由四川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可在本公告授权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二、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省内通办业务范围包括3大类12个涉税事项(详见附件1):


  (一)税务登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等税务登记事项。


  (二)优惠办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涉税事项。


  (三)宣传咨询。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三、省内通办的方式


  纳税人可选择本公告授权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2)办理省内通办业务,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


  四、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涉税事项过程中,其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


  五、省内通办事项受理,应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印章。


  六、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四川省地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2.四川省地税系统省内通办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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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4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成财非[2016]7号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残联

  2016年6月8日


  附件


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成都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按月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月计算,按年汇总一次性缴纳。月应缴额按上年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之积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月应缴额=(上年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当月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月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12再除以用人单位当月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保障金。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每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年度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将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申报的在职职工人数定期抄送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征收的保障金按市和区52%、48%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余区(市)县按市和区(市)县10%、90%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保障金实行属地化缴纳后,由相关区(市)县按基数加增长的办法上解市财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市级固定收入企业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财政。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出现多缴、重缴、误缴保障金等情况需退库的,由用人单位填制退库申请表,并附原缴费凭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后于5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财政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该单位当年应缴保障金的总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市)县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资助重度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市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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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成财非[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时,调查户数为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我省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三、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四、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以上(不含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六、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1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2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143号),并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内容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有关规定,按照“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原则,对以下需要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事项进行明确:

 

  一是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为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是定额执行期。我省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三是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申报期限。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是超定额幅度。我省超定额幅度为20%.

 

  五是连续纳税期。我省连续纳税期为3个月。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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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2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四川各扩权试点县(市)支行: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6]74号)转发你们,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调整增值税收入划分的通知》(川府发[2016]2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收入划分和缴库


  营改增全面试点后,对我省分享的50%部分,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增值税收入分享范围和分享比例保持不变。


  (一)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收入的划分和缴库


  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收入地方50%部分继续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全省范围内的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其他经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开展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济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保险业务、担保业务等,由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收入,地方50%部分作为省级收入。国税部门在金税系统中将上述金融保险业务改征增值税收入对应税目缴库级次设定为“中央50%,省级50%”。预算缴库级次填列“中央50%,省级50%”。


  (二)除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外,其他增值税收入的划分和缴库


  除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外,其他国内增值税收入地方50%部分省以下分享比例不变,其中:内地18个市和扩权试点县(市)(不含民族自治县和民族待遇县),省与市县分享比例为35:65;省暂不参与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以下简称“三州”)其他增值税收入分享;内地19个民族自治县和民族待遇县参照省对“三州”的财政管理体制,省暂不参与内地19县其他增值税收入分享;由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征收管理或委托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代征的增值税收入,地方50%部分继续作为省级收入。


  内地18个市和扩权试点县(市)(不含民族自治县和民族待遇县),缴库级次填列“中央50%,省级17.5%,市(县)32.5%”。三州和内地19个民族自治县和民族待遇县,缴库级次填列“中央50%,州(县)50%”。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征收管理或委托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代征的增值税收入,缴库级次填列“中央50%,省级50%”。


  (三)中央财政划转我省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部分分支机构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改征增值税收入的划分


  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通过划库的方式分配我省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部分分支机构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改征增值税收入,继续作为省级收入。


  (四)补缴收入的划分和缴库


  补缴的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相应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除中央分享 50%外,地方分享50%部分省与市县按上述分享范围和缴库级次办理。


  二、收入退库


  按政策规定退库的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中央、省规定的退库流程办理,收入退库的负担比例按照上述缴库级次由各级相应负担。


  三、收入调库


  《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川财预[2016]41号)暂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各地入库的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分享范围和缴库级次办理调库。调库数额以2015年5月份金库收入表当月入库数据为依据计算确定。具体调库工作由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另行发文通知。


  本通知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预[2013]87号)、《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川财预[2016]4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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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通“天府e税”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高办税效率,切实降低征纳成本,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正式开通四川地税移动办税APP“天府e税”,现通告如下。


  一、“天府e税”访问方式


  (一)扫码下载。通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四川地税微信公众号、四川省地税局官方微博、各地办税服务厅宣传海报等渠道下载。


  (二)链接访问。进入四川地税微信公众号—纳税服务—“天府e税”功能进行访问。此访问方式不支持办税地图定位功能和12366电话功能。


  二、“天府e税”开通功能


  (一)公众服务


  为纳税人提供公告、互动、辅助工具等服务,纳税人无需登录即可使用。


  1.办税地图


  2.办税日历


  3.热点问题


  4.在线咨询


  5.纳税服务投诉


  6.纳税人学堂


  7.税收计算器


  8.预约服务


  9.办税指南


  10.最新政策


  11.税务师事务所信息查询


  12.减免税政策代码查询


  (二)我要办税


  为纳税人提供移动的纳税申报和缴税渠道,实现申报缴税一次办结。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2.其他情形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含两处和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两种情形)


  3.增值税附加申报


  4.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


  5.移动缴税(包括签订三方协议的实时扣款、银联在线缴税两种缴税方式)


  (三)存量房交易(成都专用)


  为纳税人提供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地址查询,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税前与省局房地产交易评估系统的地址进行匹配。


  1.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地址查询


  2.存量房交易相关税收计算


  3.移动缴税


  (四)涉税查询


  1.纳税人基本信息查询(含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税费种认定信息、双定户定额信息、申报纳税信息、欠税信息和纳税人信用等级等)


  2.申报查询


  3.缴款查询


  4.自然人历史缴税信息查询


  (五)个人中心


  个人中心为纳税人提供账户安全管理的平台。


  1.用户注册


  2.用户登录


  3.用户信息


  4.安全管理(含修改手机号和登录密码)


  5.消息中心


  6.检查更新


  7.意见反馈


  8.帮助


  9.退出系统


  三、纳税人使用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若使用申报纳税、涉税查询等功能,需先完成纳税人登记和网报开户后,方可登录“天府e税”使用。


  (二)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单位纳税人和个体经营纳税人由办税服务厅前台人员为其开通网上申报;自然人纳税人由前台人员为其完成自然人登记和网上申报开户。


  (三)为保障纳税人权益,请在安全WIFI下,使用四川地税官方渠道下载安装“天府e税”。若不使用时,请使用退出功能安全退出。如手机遗失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账户挂失处理。


  特此通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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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省实际,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完善会计核算,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及时沟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共同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不能按照第九条规定核定企业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应税收入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三)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推算或测算核定的,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结合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特殊情况下可延至6月底前。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不进行汇算清缴,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一公告的背景


近年来,国、地税合作不断加强,但随着税收改革不断深化和形势发展变化,加强国税、地税合作面临着新任务新要求,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对国地税应在哪些方面开展合作、如何合开展合作、应达到什么样的合作标准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国地税联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基本合作事项列入了《工作规范(3.0版)》。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国地税在所得税核定征收方面的服务融合、征管协同,并规范核定征收操作、公平税负,按照《规范(3.0版)》要求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授权,制定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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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办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困难减免的情形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停产停业一年以上,无经营收入来源或主要依靠房屋、土地租赁收入维持运转,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改制重组当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含30%),承担较重社会责任,纳税确有困难的;


  (四)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


  “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年度内,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7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申请减免税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50%(含)以上的。


  二、困难减免的办理


  (一)申请


  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之一的,可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下列资料:


  1.减免税申请。


  2.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纳税确有困难等相关资料:包括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说明,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说明,应发未发人员工资和应缴未缴社保费证明,所申请减免税前1个年度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表主表。


  4.其他相关资料:第(一)、(三)、(四)种困难减免情形需分别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照片资料;改制重组批文或相关法律文书、用工安置合同;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鼓励类产业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材料。


  (二)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是困难减免申请的受理机关。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实行按年减免。


  (三)办理


  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州)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办理。


  本公告施行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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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7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充填开采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的授权,现将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的具体范围公告如下:


  “三下”的具体范围应为有关部门(机构)核定的建筑物、铁路、水体安全影响区压覆矿产资源的范围,且“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应以压覆矿产登记书和第一次占用储量登记为依据。


  本公告施行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3月21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解读《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充填开采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事项的公告》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充填开采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和意义

 

  自2016年7月1日起,资源税实施全面改革以来,税收征管运行平稳,征纳秩序良好,各项工作基本落实到位,实现了改革的预期目标。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对有关资源税改革优惠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二条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授权,我局商省国土资源厅确定“三下”的具体范围并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三下”的具体范围应为有关部门(机构)核定的建筑物、铁路、水体安全影响区压覆矿产资源的范围,且“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应以压覆矿产登记书和第一次占用储量登记为依据。


  实践中,“有关部门(机构)”涉及到多个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四条明确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资料包括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即在纳税人准备备案资料的前端环节,可以确定具体的核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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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1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升级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票软件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要求,所有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使用最新版开票软件正确选择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下同)。据此,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新系统开票软件升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软件升级


  使用金税盘的纳税人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其开票软件升级至V2.1.30.161225版本,使用税控盘的纳税人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其开票软件升级至V2.0.12 20161225版本。自2017年5月16日起,低于以上版本的开票软件停止使用,低版本的开票数据不能上传。


  在升级过程中如遇到障碍,请联系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或主管国税机关。


  税控系统服务单位联系方式:


  四川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服务电话:95113


  四川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电话:4006822201


  成都金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服务电话:4008991233


  二、规范开票


  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应对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正确选择与经营行为相符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特此通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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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3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条同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3号)要求,我省自2017年7月1日起,出口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推行范围

 

  我省范围内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的企业,需要开具出口发票的,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联版,或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自2017年7月1日,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专用)停止使用。停止使用前,纳税人应缴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专用)。

 

  二、出口发票的开具

 

  (一)[条款废止]发票联次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五联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是记账联,第二联是发票联,第三联用于退(免)税申报,第四联用于向海关报关,第五联由出口企业自行安排使用。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后应将电子文档打印并作为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出口发票(实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的试点企业打印后留存企业备查)。

 

  (二)[条款废止]“税率”栏目

 

  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适用退(免)税或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在开具时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在开具时应选择适用税率开具发票。

 

  (三)[条款废止]“备注”栏目

 

  发票备注栏应填写如下出口相关信息:

 

  合同号:XXX;提运单号:XXX;装船口岸:XXX;目的地:XXX;FOB美元金额:XXX;汇率:XXX.

 

  (四)[条款废止]“金额”栏目

 

  发票金额栏以人民币开具。外币换算成人民币时使用的汇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项目

 

  购方为境外单位或个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银行账号等可不填写,但须在地址电话处填写外商所在国家或地区;如果是出口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需填写购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银行账号。

 

  (六)清单

 

  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的企业可汇总开具发票。汇总开具发票的,同时使用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条款废止]退(免)税申报时出口发票录入规则

 

  若单张发票最高限额小于对应出口报关单FOB人民币离岸价,可将出口金额拆分,并开具多张号码连续的出口发票。在出口退税申报软件中录入申报数据时,“金额”栏目填写多张发票的汇总金额,“出口发票号码”栏目填写“第一张发票的发票号码+最后一张发票的截止号码”。

 

  四、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出口企业发票使用,切实加强出口发票管理,防范骗税问题发生,我局印发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及意义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对出口发票进行统一要求的情况下,从我省出口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来看,部分企业使用自制发票,部分企业使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也有部分企业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出口发票。以上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造成主管机关对企业发票的领购存情况监控较难实现,从而对防范骗税工作带来一定的潜在风险,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口发票使用,防范骗税风险,将全省出口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推行范围

 

  我省范围内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的企业,涵盖了我省全部出口企业的经营服务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3号)要求,需要开具出口发票的,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联版。为了与无纸化工作更好对接,探索“互联网+税务”服务模式,企业可自愿选择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并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注意事项

 

  1.发票联次

 

  对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联版不同联次的用途进行分别说明,确定第三联用于退(免)税申报。对利用新系统开具电子普通发票的,将发票开具、使用及保存进行了明确。

 

  2.“税率”栏目

 

  分别对选择免税开票选项或选择适用税率开具发票情形进行了明确。

 

  3.“备注”栏目

 

  明确了发票备注栏需填注列明的相关信息。

 

  4.“金额”栏目

 

  明确发票金额填开的币种,外币换算成人民币时使用的汇率标准及要求。

 

  5.其他项目

 

  购方为境外单位或个人的,需在地址电话处填写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对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相关信息需填写完备。

 

  6.清单

 

  对汇总开具发票及填列清单进行了操作说明。

 

  公告自2017年7月1日开始施行。

 

  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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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4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持续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工作要求,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确定于2017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部分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本公告列名的任一国税机关的实体办税服务厅(见附件1)或四川省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渠道(含网上办税厅、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办理相关涉税事项(见附件2)。因业务或技术原因,部分事项暂未实现网上办理(见附件3),对这部分事项,纳税人可在本公告列名的任一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预约办理。

 

  二、“省内通办”事项涉及的文书表单,加盖受理国税机关的印章。

 

  三、纳税人不因办理“省内通办”涉税事项而改变其主管国税机关。

 

  四、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相关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五、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在全省国税系统正式实施,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同时作废。

 

  特此公告。

 

  附件:1.开展“省内通办”的国税机关

 

  2.“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3.暂时不能实现网上办税的业务范围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1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2016年1月以来,按照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省内通办的相关要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在鼓励纳税人网上办税的同时,总结各地经验,结合工作实际,对内下发了实施意见,要求各地加快推行“省内通办”的步伐,并对适用的业务范围、办理单位等进行了明确。为了进一步推行好该项工作,规范工作流程,特制定本公告。

 

  二、省内通办的内涵

 

  “省内通办”要求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切实转变管理角色,改变属地管理方式,打通区域限制,为纳税人提供不受属地限制的办税服务。

 

  三、省内通办适用的纳税人范围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公告。

 

  四、省内通办适用的业务范围

 

  在全面对接总局7大类53个同城通办涉税事项和4大类21个省内通办涉税事项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等综合因素,以及省内通办的现实可行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将7大类212个事项纳入省内通办,具体事项在附件中有详尽列举。因业务或技术原因,部分事项暂未实现网上办理(见附件3),对这部分事项,纳税人可在本公告列名的任一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预约办理。

 

  五、省内通办的受理

 

  公告明确,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网上办税服务渠道(含网上办税厅、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或本公告列名的任一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涉及的文书表单,加盖受理国税机关印章。

 

  六、省内通办的咨询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的咨询方式,畅通省内通办的业务咨询和权益维护渠道,公告规定,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七、本公告的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在全省国税系统正式实施,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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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1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行便函[2017]14号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


针对成都市建委按建筑面积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问题我处请示了省局,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口头答复,回复了我处。现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局和省局均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开发的房产建筑面积向建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般计入开发成本)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环节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不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应暂缓征收契税。


据此我市从20017年4月1日起,暂缓将成都市建委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对于2017年4月1日前,已在税收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税务稽查中被发现的,未将特大城市市政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均暂缓补征或追征其该部分契税,对于已将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并已将契税缴纳入库的纳税人,在上级部门明确以前,不予退税。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

2017年4月17日



相关政策——琼地税函[2013]43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契税缴纳事宜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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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7
文号:财行便函[201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工商发[2017]91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工作的意见

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省民营办: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按照《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一、工作目标


  以企业登记全程便捷、高效、利民为目标,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基础上,开通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应上尽上,全程在线”要求,加快推动企业注册登记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公开运行,逐步实现企业登记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网上公示、网上归档的全程电子化,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在全省电子证照库的归集、共享和应用,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相辅相成的政务服务新模式。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充分利用电子化、网络化的优势和特点,通过申请人外网申请--工作人员内网审核--审核结果外网反馈运行模式,实现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为尊重企业的办事途径选择权利,实现线上线下政务服务无缝对接,申请人可自主选择窗口登记或全程电子化登记模式。


  (二)规范统一。遵从法律法规和总局技术标准,省局对现有企业登记模式进行流程再造,规范登记文书格式,在“智慧工商”一体化系统上建立符合总局要求的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


  (三)安全可靠。利用合规技术手段,保障全程电子化登记安全可信、稳定可靠。规范企业电子登记档案的采集、加工、存储和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


  三、工作任务


  (一)优化网上服务流程,提高登记效率


  1.优化登记业务流程。申请人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进行用户注册、填报登记信息、网上签名,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交申请,无需到登记窗口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在内网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并予以公示企业相关信息。


  2.多种登记方式并行。为尊重企业的办事途径选择权利,实现线上线下政务服务无缝对接,申请人可自主选择窗口登记或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模式。在总局确定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模式,制定统一的技术和数据标准后,工商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设立登记后即自动生成电子营业执照,保存到电子营业执照库并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展示。可依当事人申请发放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推行“零见面”的发照模式。


  3.信息化辅助审查。各地登记机关要认真学习和了解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功能,全面掌握全程电子化登记业务流程、材料规范、操作规程,熟练使用系统智能化辅助手段对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提高登记效率。


  (二)建设登记业务系统,规范用户管理


  1.规范用户管理。申请人使用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办理企业登记时,应进行在线用户注册,实现身份认证。自然人注册提交真实准确的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影像等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用与公安部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联网方式,实现自动确认;企业法人采取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智慧工商”一体化系统获取信息的方式,实现自动确认。


  2.实现电子签名。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申请的,材料签署人应在提交的电子申请材料上网上手写签名。自然人由其本人签名,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法定有权签字人签名。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网上提交的电子申请材料、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3.实现留痕管理。采用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的,要按照省局确定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标准,采取合规的安全技术手段,加强对用户注册、提交申请、网上签名、受理审核、发照归档等环节产生的数据及操作过程的留痕管理,做到可追溯、可查询,确保全程电子化登记各环节安全可信。


  4.创新服务模式。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根据填报内容自动生成整套登记申请材料。各市(州)要结合省局开发的智能填报辅助功能,及时采集相关登记和监管信息,做好数据支撑,提供多元化的填报辅导、警示信息提示、办理事项查询提醒等服务。


  (三)加强数据存储管理,实行档案电子化


  1.电子登记档案的归集。全程电子化登记形成的原始电子申请材料、登记机关电子审核表单及相关数据库文件,图像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数据电文即为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要做好电子档案的归集工作,并按照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等文件要求统一生成电子登记档案。


  2.电子登记档案的保存。应当按照省局确定的电子登记档案存储标准和管理模式加强电子登记档案管理,要采用合规的安全技术手段,确保电子登记档案的真实、可信、可靠、完整和可用。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工作,按规定交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企业电子档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机构也应永久保存备查。


  3.电子登记档案的利用。各地登记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电子登记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发挥电子登记档案易于共享的优势,逐步推行电子登记档案自助查询服务。涉及个人和企业隐私、商业秘密及其它敏感信息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涉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安全的要求。


  4.电子登记档案的迁移。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的企业需迁移变更登记机关的,原登记机关应将其电子档案及时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有纸质档案的一并移交。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移交加盖档案查询印章的电子档案打印件。原登记机关应当继续保存已迁移企业的电子档案数据,确保可追溯、可查询。移交与接收的电子档案应当真实可靠、齐全完整、安全可用。


  (四)同步公示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对企业基本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全面融入“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在部门间互通互认和共享共用。在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信用披露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积极开展协同监管、联合执法,形成分工明确、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增强部门监管合力。


  (五)加强惩戒措施,保护相对人权益


  对全程电子化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身份、提交虚假材料(文件)等恶意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限制相关人员办理全程电子化企业登记。冒用他人身份证或网上冒用他人身份签名骗取登记的,支持被侵权人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来保护其权利。登记机关应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或依被侵权人书面申请和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冒用的事实,对相关登记事项依法予以处理。


  四、适用范围


  为逐步适应改革需要,全程电子化系统建设将分两期实现功能全面开放。目前,全程电子化工程(一期)适用于全省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功能,公司股东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自然人股东或省内的企业法人股东。下一步,还将在此基础上继续深入推进全程电子化工程(二期)建设,并于12月1日前实现各类型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各个业务环节均可通过互联网办理。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创新改革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完成线上线下工作衔接,积极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全面落实。


  (二)开展社会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宣传,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的便利性,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积极营造全社会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三)做好服务保障。各市(州)要加强登记岗位培训,确保工作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全程电子化系统操作方法,规范内部审批流程,并建立企业用户咨询解答指导服务平台,鼓励和帮助企业使用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


  (四)开展督导考核。建立全程电子化改革工作的考核机制,年底由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组织对各市(州)开展全程电子化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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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0
文号:川工商发[2017]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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