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委、局)、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国资委、团委、工商联,各中央企业:

  就业见习是增强青年岗位实践能力的重要途径。2022年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首次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聚焦青年求职需求,广泛开发见习岗位,多渠道搭建对接平台,帮助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提升就业能力,取得了积极成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2〕13号)要求,进一步提升就业见习质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等10部门决定继续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聚焦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失业青年需求,着力广覆盖、提质量、优服务,做到数量有保障,全年继续募集不少于100万个就业见习岗位,力争全年岗位总量不低于上年,确保有见习意愿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都能获得见习机会;质量有提升,发布一批示范性岗位,创建一批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单位,增强见习吸引力;服务有品质,完善见习供需对接平台,加大就业见习组织力度,提升见习服务保障能力,形成有利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长效机制。

  二、工作任务

  (一)精准锁定见习对象。聚焦离校未就业毕业生、登记失业青年,通过实名信息数据库、求职登记小程序和失业登记库分类开展走访摸排,及早确定见习对象,主动联系了解需求,定向推送见习信息。重点锁定困难毕业生,定期与低保、脱贫、残疾等数据库开展比对,及时组织符合条件人员参加见习。同步开通线上就业见习报名渠道,简化报名手续,及时登记有意参加见习人员信息。在此基础上,建立见习对象信息库,做实基础台账,做到个人基本信息清、学历技能水平清、见习就业意愿清,并对困难毕业生作出专门标识,方便后续提供针对性见习服务。

  (二)提升岗位募集质量。按照多元募集、量质并重的原则,重点面向承担科技项目的研究型大学、科研院所、科技型企业,开发一批科研类见习岗位;面向制造业龙头企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技工院校,开发一批技术技能类见习岗位;面向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一批管理类见习岗位;面向城乡社区组织、社区服务机构、基层服务平台和各类社会组织,开发一批社会服务类见习岗位,满足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多元见习需求,更好发挥所学所长。在此基础上,按照不少于百分之一的比例,精心选取一批示范性的高质量见习岗位,集中打包推出,增强见习吸引力。

  (三)增强见习对接效率。主动梳理推出本地见习单位清单、岗位目录清单和服务机构联络清单,通过部门网站、各类媒体、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平台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就业见习专项对接活动,通过进校园、专项服务活动、线上线下招聘等渠道,多维度组织岗位推荐、专场招聘、双向选择洽谈等活动,并在各类招聘会中同步推出见习岗位,将政策咨询、见习指导贯穿其中,更好助力见习供需双方对接。

  (四)搭建统一服务平台。优化升级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服务专区,丰富拓展网上见习服务内容,提供见习单位申报、见习岗位查询、见习政策宣传、见习人员报名、见习数据统计等一站式服务。打造全国联网的见习统一服务平台,将计划服务专区与各地就业见习服务专区、网站互联互通,推动岗位共享、业务协同,同步链接中国公共招聘网、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平台、国家大学生就业服务平台、就业在线及各地公共招聘网站,更加便捷见习人员和见习单位参与。

  (五)强化见习规范管理。做好见习事前指导,指导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见习协议,确保见习活动规范有序。强化见习事中管理,督促见习单位建立带教制度,委派实践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的技术或管理人员作为带教老师,帮助见习人员熟悉岗位内容、提升工作能力。抓实见习事后问效,定期跟进见习单位见习人员管理、政策落实和见习实效等情况,定期了解地方见习岗位募集、制度执行、政策落实和组织实施等情况,健全就业见习长效机制。

  (六)做好后续跟踪帮扶。鼓励见习单位积极留用见习期满人员,见习期间或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单位应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对见习后未留用人员做好后续就业帮扶,对有就业意愿的,持续提供岗位信息、职业指导等服务;对有创业需求的,积极提供项目开发、融资支持、场地便利、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需要提升技能的,针对性推荐职业培训项目,促进尽快实现就业创业。

  三、支持政策

  (一)补贴支持。对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有条件的地方或见习单位可为见习人员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提高见习保障水平。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将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政策延续至2023年底。

  (二)税费支持。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补贴相关费用,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符合税收法律及其有关规定的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保障激励。见习人员的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不视为就业,见习期满后可按规定参照应届毕业生享受有关政策。在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单位评选中,优先激励参加本次计划并表现突出的各类单位。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将计划实施纳入本地就业工作整体安排,加强部门协同,合力抓好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见习工作统筹协调,做好见习信息发布、见习专区搭建、见习管理服务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力度,保障见习政策落实。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做好见习政策宣传,向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推荐见习信息。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联等部门要立足部门职能职责,发挥行业优势,动员鼓励各类用人单位设立见习岗位,积极提供有示范性的优质岗位。共青团要发挥组织优势,提供企业资源,动员失业青年参加见习,丰富青年见习实践活动。

  (二)强化工作推进。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层层分解落实本地见习任务,明确时间进度,细化工作措施和工作要求,推动各项工作任务顺利推进。要优化见习补贴申领流程,实施“1+1”见习补贴申领模式,不得见习结束后集中发放,在按月发放就业见习补贴基础上,对见习留用率高的单位结束见习工作后集中一次性发放差额补贴。加强部门间信息比对和监督检查,防止补贴资金骗取、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

  (三)强化示范引领。各地要指导见习单位高度重视见习工作,不断创新和完善本单位见习管理制度,为见习人员提供更加良好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要选树一批管理运行规范、吸纳人员较多、见习成效明显的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单位,并结合实际按规定开展本地就业见习示范创建工作,为当地就业见习工作开展树立标杆,发挥先进典型的带动作用,推动见习工作提质增效。

  (四)强化宣传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微博微信、短视频等宣传载体,广泛宣传见习制度和参与渠道,并在青年人聚集的高校、社区开展政策宣讲,扩大见习知晓度和影响力。同时加大典型示范,大力宣传一批青年通过见习提升能力、成功就业的故事,宣传见习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良好形象,引导更多青年和用人单位主动参与见习活动。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月汇总各方情况后,填报《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于下月前5个工作日内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并于年底报送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报告。

  附件: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情况汇总表(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工商联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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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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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5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乌干达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乌干达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5号            2023-5-4

  2021年5月,中国与乌干达两国海关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乌干达共和国税务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乌干达税务署AEO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乌双方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乌干达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乌干达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乌双方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适用较低的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并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乌干达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乌干达进口商,由其按照乌干达海关规定申报,乌干达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乌干达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编码”一栏填写乌干达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UG)+AEO企业编码(10位数字)”,例如“UG1234567890”。中国海关确认乌干达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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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会协〔2021〕22号)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办法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3年5月16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5月16日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综合反映与科学评价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发展水平,引导事务所坚持质量导向、树立风险意识、加强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组织开展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并发布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

  第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 6 月底前公布百家排名信息。

  第四条 事务所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中注协组织的百家排名。决定参加排名的,应向中注协提供评价所需的数据及信息,并对数据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排名结果及相关结论、信息基于事务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来源,并不代表中注协的观点和看法。

  第二章 参评条件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百家排名: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履行章程所规定会员义务。

  第六条 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事务所,在上年度 12 月31 日前办结以下所有手续的,应当以合并、分立后的事务所参加综合评价和百家排名:

  (一)形成合并、分立相关会议决议及合伙人(股东)协议,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二)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三)完成事务所财政变更备案;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取得新的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领取变更后的中注协单位会员电子证书。

  第三章 评价指标

  第七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采取指标测评方式开展。评价指标由基础指标和附加指标构成。

  第八条 基础指标为综合评价的主体指标,从收入、内部治理、资源、处理处罚等四个方面反映事务所状况,共包括 10 个具体指标:

  (一)收入。指事务所经过审计,抵销内部协作收入后的上年度合并报表业务收入。涉及合并、分立事项的,相关团队收入以会计核算的实际发票开票收入为准,在相关事务所之间进行划分。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最近 3 个年度内,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团队的增减变动情况,内部晋升、退休的合伙人(股东)除外。

  (三)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上年末不包括合伙人(股东)的事务所全部从业人员数量与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

  (四)最近 3 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比率。指最近3 个年度内,事务所晋升的合伙人(股东)数量占 3 年前执业超过 5 年且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的比率。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是指在事务所执业超过 3 年后晋升的合伙人(股东)。

  (五)党组织参与事务所决策管理情况。具体从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比率两方面评价。合伙人(股东)党员比率指事务所党员合伙人(股东)数量占事务所全部合伙人(股东)数量的比率;“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比率包括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管理层比率和事务所管理层进入党组织班子的比率。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管理层比率是指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在管理层任职的人数占事务所党组织班子成员总人数的比率。事务所管理层进入党组织班子的比率是指事务所管理层中的党员是党组织班子成员的人数占管理层中党员总人数的比率。党组织班子成员是指事务所总所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以及分所党组织书记。事务所的管理层是指事务所建立的管委会或董事会。

  (六)执业超过 5 年且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

  (七)信息化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信息化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信息化支出指审计软件开发费、管理信息系统开发费、软硬件采购费、软硬件运维费、网络服务费等支出。

  (八)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事务所财务报表中的“人才培养支出”占事务所年度业务收入的比率。人才培养支出指事务所境内外培训支出的合计数。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事务所现用名称的使用年限。

  (十)处理处罚。指最近 3 个年度内,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员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按处理处罚的类型及处理处罚时点的远近扣除相应分值。

  第九条 附加指标是指反映事务所最新发展要求或最新工作部署落实情况的指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计,具体在年度综合评价工作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基础指标,分值共计 1000 分,其中:

  (一)收入指标,权重为 40%,满分为 400 分。

  (二)合伙人(股东)团队的稳定性指标,权重为 3%,满分为 30 分。

  (三)合伙人(股东)员工比率指标,权重为 5%,满分为 50 分。

  (四)最近 3 年内部晋升合伙人(股东)比率指标,权重为 5%,满分为 50 分。

  (五)党组织参与事务所决策管理情况,权重为 5%,满分为 50 分。

  (六)执业超过 5 年且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人数指标,权重为 5%,满分为 50 分。

  (七)信息化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 2%,满分为 20 分。

  (八)人才培养支出水平指标,权重为 2%,满分为 20分。

  (九)品牌延续时间指标,权重为 3%,满分为 30 分。

  (十)处理处罚指标,权重为 30%,满分为 300 分。

  第十一条 附加指标分值根据各项具体指标的性质、重要程度等设定。

  第十二条 为保证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公平、公正,事务所信息的时期指标为上年度或 3 年内数据,时点指标以上年度 12 月 31 日为基准日。

  第十三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依据基础指标得分和附加指标得分的总和计算评分。

  第十四条 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中,如发现事务所填报信息不实,中注协将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的处理处罚指标项中扣减相应分值,并责令相关事务所限期公告更正,对没有按期公告更正的相关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对所填报信息严重失实的事务所,将给予公开批评,撤回所发布的事务所相关信息,不得参加下一年度百家排名。对相关事务所财务报表信息严重失实负有审计责任的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惩戒;该事务所为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发布范围内的,则在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中处理处罚指标项下扣减相应分值。

  第四章 评价流程

  第十五条 综合评价工作流程包括事务所填报、地方注协审核、中注协计算排名结果、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百家排名信息正式发布等环节。

  第十六条 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中的事务所相关信息来源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事务所自行填报数据。中注协和地方注协组织相关事务所登录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填报、核对百家排名相关数据。同时,事务所应当及时填列和更新本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地方注协负责对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中各相关事务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上报中注协。

  第十八条 中注协根据地方注协上报信息,对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指标计算方法及得分标准进行计算,形成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信息。

  第十九条 中注协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发布《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公示稿)》,为期 5 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中注协负责受理公示相关信息的投诉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结合公示期内各方反馈意见,形成《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在履行报批程序后,对外正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中注协注册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在综合评价排名工作中出现的投诉举报及严重争议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开展综合评价排名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中注协根据综合评价信息采集程序的数据,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确认事务所的评价得分,将自愿参加百家排名的事务所,按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发布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并同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年度业务收入总额及分部信息。

  (二)与事务所统一经营的其他专业机构业务收入。

  (三)注册会计师数量。

  (四)执业超过 5 年且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数量。

  (五)分所数量。

  (六)信息技术人员数量。指事务所中具有信息系统审计师(CISA)、IT 审计师(ITA)、中国信息安全专业认证(CISP)、信息系统安全专业认证(CISSP)、思科网络专家(CCIE)、软件工程造价师等执业资格的人员数量。

  (七)事务所所在的同一国际会计网络或国际会计联盟的成员情况。

  (八)为事务所提供年度报表审计服务的机构。

  (九)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最近三年内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的情况。

  (十)专业贡献度(在促进某领域业务标准建设、推动某领域发展等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比如:承担财政部、中注协相关课题、专业标准的研究起草工作和考试专项工作,担任财政部、中注协或省级注协专门(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

  (十一)事务所获得省级以上党团组织表彰情况。

  (十二)事务所省级以上“两代表一委员”情况。上述信息以上年度 12 月 31 日为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5 月 16 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办法》(会协〔2021〕2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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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3]18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公布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通知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公布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通知

财会便函[2023]18号              2023-5-15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我们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联合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研究制定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增值税电子发票(试行版)》(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财政电子票据(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回单(试行版)》和《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对账单(试行版)》共9类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现予以公布。

  每一类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为电子文件包形式,包含三项配套说明性文件(指南、元素清单和实例文档)。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下载。

  附件:

  1.《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增值税电子发票(试行版)》(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2.《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行版)》

  3.《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试行版)》

  4.《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试行版)》

  5.《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财政电子票据(试行版)》

  6.《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试行版)》

  7.《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回单(试行版)》

  8.《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对账单(试行版)》

  财政部会计司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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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5-15
文号:财会便函[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

  按照财政部等9部委《关于联合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7号)要求,为方便试点单位了解深化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求和操作流程,指导和保障深化试点工作顺利高效进行,财政部会计司研究编写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简称《操作指南》)。《操作指南》按照增值税电子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财政电子票据、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电子对账单等试点电子凭证分别编写,从总体流程、开具端业务规范、接收端操作流程等方面,对试点电子凭证开具、接收、解析、处理、归档等各环节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处理过程进行详细说明。

  现将《操作指南》予以公布。财政部会计司将根据深化试点的进展情况,适时对《操作指南》进行更新完善。各试点单位在深化试点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和工作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下载:

  1.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增值税电子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pdf

  2.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pdf

  3.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pdf

  4.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pdf

  5.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财政电子票据.pdf

  6.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pdf

  7.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银行电子回单.pdf

  8.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银行电子对账单.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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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具包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具包

  按照财政部等9部委《关于联合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7号)要求,为帮助各接收端试点单位降低参与试点的技术难度和实施成本,财政部组织开发免费基础工具包,并组织有关服务保障单位开发提供免费个性化工具包,保障深化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本次深化试点的标准包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简称数电票,不含铁路电子客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数电票(铁路电子客票)、数电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财政电子票据、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电子对账单等9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基础工具包主要提供9种试点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文件的解析功能。与此同时,将试点电子凭证验签和解析等处理环节中开发工作量大、可共享共用的有关功能,整合到个性化工具包中,以便接收端试点单位直接调用,避免各单位重复开发,降低试点成本。

  现将基础工具包1.0版本和个性化工具包1.0版本予以公布。各接收端试点单位可根据自身业务系统的技术架构和业务实际,按需选择工具包进行使用。在试点过程中,各接收端试点单位可根据相应工具包使用说明文档中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有关服务保障单位获取相关技术支持。工具包使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和工作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下载:

  1.基础工具包V1.0.zip

  2.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3.浪潮通用软件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4.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5.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6.国网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7.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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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会计司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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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人社规[2023]6号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3〕6号            2023-04-28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湘江新区税务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其中单位费率0.7%,个人费率0.3%。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全省工伤保险行业费率在全省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统一下降20%,即一至八类行业费率分别按0.48%、0.72%、0.96%、1.12%、1.36%、1.68%、1.92%、2.08%执行。现行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低于上述费率标准的地区,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期间,继续按现行费率执行。建设项目参保不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统一按工程总造价的1.8‰的费率执行。现行费率低于1.8‰的,按现行费率执行。

  三、各地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和湖南省统一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四、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报告。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3年4月28日

《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2023年3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明确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长实施至2024年底。为推动政策在我省落地落实,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具体费率、实施期限等事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二、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其中单位费率0.7%,个人费率0.3%。

  二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全省工伤保险行业费率在全省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统一下降20%,即一至八类行业费率分别按0.48%、0.72%、0.96%、1.12%、1.36%、1.68%、1.92%、2.08%执行。现行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低于上述费率标准的地区,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期间,继续按现行费率执行。建设项目参保不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统一按工程总造价的1.8‰的费率执行。现行费率低于1.8‰的,按现行费率执行。

  三、其他事项

  《通知》还明确了各地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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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8
文号:湘人社规[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前海规[2023]4号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涉税服务业创新发展十八条措施》的通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涉税服务业创新发展十八条措施》的通知

深前海规〔2023〕4号               2023-05-11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打造涉税服务业发展高地,深圳市前海管理局与深圳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涉税服务业创新发展的十八条措施》(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3年5月11日

关于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涉税服务业创新发展的十八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和《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促进深港涉税服务业联动发展,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打造大湾区涉税服务业发展高地,培育国际化涉税专业人士队伍,提升跨境服务能力,制定以下措施。

  一、打造前海涉税服务业集聚区

  1.在前海三湾片区统筹优质产业载体,以前海国际税务师大厦为重点,打造深港深度融合、服务能力突出、辐射作用显著、品牌效应响亮的前海涉税服务业集聚区。

  二、支持涉税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2.鼓励税务师事务所落户前海。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新设立或新迁入前海的税务师事务所,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15万元。全国20强、50强、100强税务师事务所新迁入前海的,分别给予落户奖励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其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分支机构且税务师不少于10人的,分别给予落户奖励100万元、75万元、50万元。

  3.支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前海涉税服务机构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支持涉税服务机构租赁办公用房。税务师事务所及有关行业协会入驻前海国际税务师大厦,根据其入驻时间进行租金支持。2023年底前入驻的按60元/平方米/月、2024年入驻的按40元/平方米/月、2025年入驻的按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给予租金支持,最多支持三个年度。每家机构每年不超过500万元。

  5.鼓励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前海税务师事务所近三年首次成为全国20强、50强、100强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首次被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评为4A及以上级别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首次进入深圳市营业收入前30名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上述支持不得重复享受,但可予以从高补差。

  6.给予经营奖励。设立满两年的税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少于500万元且同比增长不少于10%的,按照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5%予以增长奖励;如上一年度同比增长小于10%,但营业收入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可按照营业收入总额的1%予以经营奖励。每家机构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7.鼓励前海涉税服务机构“以商引商”。涉税服务机构引进的企业落户前海后两年内,年均利润总额不少于500万元的,可按引进企业年均利润总额的1%,给予涉税服务机构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

  8.大力引进头部税务师事务所。具有重大行业影响力的税务师事务所落户前海的,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可以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方式给予支持。

  9.积极引进行业协会。港澳涉税服务业行业协会在前海设立机构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落户支持。对重点引进的国家级涉税服务业行业协会,前海管理局可以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给予支持。

  三、深化深港澳涉税服务业合作

  10.促进深港(澳)税务师事务所创新发展。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与内地税务师事务所合作设立的深港(澳)联营税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达到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分别一次性给予机构深港合作奖励30万元、50万元;其中与全国100强税务师事务所合作设立的,按上述标准的1.2倍予以支持。

  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担任深港(澳)联营税务师事务所股东的,每人一次性支持20万元,每家机构最多支持3人。

  11.鼓励引进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到前海执业。前海涉税服务机构聘用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且在前海全职工作的,按3万元/人/年的标准给予机构用人支持,每家机构每年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期限不超过三年;对所聘用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按其在前海涉税服务机构年度薪金收入的10%给予执业支持,每年最高不超过15万元,支持期限不超过三年。

  四、建设国际化涉税服务专业队伍

  12.给予涉税专业人士执业奖励。近三年内获得内地税务师资格,且在前海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连续满两年的专业人士,一次性给予3万元执业支持。

  13.鼓励前海税务师事务所国际化发展。前海税务师事务所在境外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运营12个月以上且成功开展境外业务的,给予20万元奖励,每家事务所最高奖励100万元。

  14.强化团队贡献支持。前海税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利润总额(或者合伙人经营所得总额)不少于400万元的,按照利润总额(或者合伙人经营所得总额)2%的标准给予经营团队支持,每家机构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15.推进跨境执业便利化。实施更加便利化的境外专业人士执业制度,拓宽境外涉税专业人士引进的范围。开展优秀涉税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宣传活动,推动构建涉税服务职业共同体。

  五、营造良好的产业生态环境

  16.大力推动服务监管创新。建立涉税服务业“前海标准”,引导行业规范发展并争取推广成为全国行业标准。建立“信用+风险”的分级分类专业化管理模式,对信用好、遵从度高的涉税服务机构提供更加便利的政务服务。鼓励研究机构开展涉税服务业行业研究、发布前海涉税服务业发展白皮书。

  17.发挥行业组织桥梁纽带作用。鼓励行业协会搭建深港澳涉税服务业职业共同体交流发展平台,推动前海与港澳在税务领域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国际化和数字化专门委员会,加强行业国际化和数字化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在国际税收业务、业务数字化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18.提供综合服务保障。支持在前海设立深圳涉税服务从业人员服务中心,提供“一揽子”服务;支持举办国家级涉税服务业相关会议、论坛及涉税服务业行业展会;支持在前海建设国家级实体化涉税服务从业人员教育基地,加强业务培训;对前海涉税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人才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按照现有规定予以政策保障。

  附  则

  1.本措施的操作指引由前海管理局另行发布。

  2.每家机构每年享受本措施支持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同时符合本措施及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前海其他同类性质支持政策规定的,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

  3.入驻前海国际税务师大厦的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参照本措施第4条享受租金支持。

  4.本措施所支持的涉税服务机构指已纳入税务机关实名制管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以及相关行业协会。

  申请支持的涉税服务机构应满足在前海设立并从事实际经营活动及税收缴纳,且办公场地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行业协会不受面积限制)。

  5.本措施所称“新设立或新迁入”是指2022年1月1日之后在前海设立或迁入前海。

  6.本措施所支持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指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完成执业登记的人员。

  7.本措施所支持的深港(澳)联营税务师事务所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由至少一名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与内地税务师事务所共同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

  8.本措施所称“聘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与符合条件的机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在符合条件的机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在符合条件的不同机构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出现中断情况的,不得合并计算)。

  9.本措施中全国百强税务师事务所指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的最近三个年度的税务师事务所经营收入前百家名单。

  10.本措施自2023年5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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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1
文号:深前海规[20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经信发[2023]16号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业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业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京经信发〔2023〕16号           2023-05-10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我市“十四五”时期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加强技术突破,深化行业应用,加快优质企业培育集聚,优化完善产业生态,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业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3年5月10日

北京市关于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业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贯彻落实我市“十四五”时期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加强技术突破,深化行业应用,加快优质企业培育集聚,优化完善产业生态,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以下简称信创)产业高地,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升级技术创新生态。支持集成电路、基础软件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完善应用生态,促进技术迭代,相关重点项目纳入我市“筑基”工程;加快云计算、区块链领域发展路径规划,通过“揭榜挂帅”“赛马”等机制推动相关技术研发攻关,支持构建基于信创云、信创链的完整技术生态;支持企业开展“信创应用+人工智能”融合创新,推进信创产品智能升级。

  二、推进开源开放模式。鼓励我市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开源项目,为国际开源社区作出贡献;支持国际国内开源组织在京落地,对其在京设立的共享开源平台给予资金支持;加大开源项目孵化力度,形成开源企业集聚区;支持建立基于开源贡献的评价和激励机制,支持优秀开源项目、人才申报北京市科学技术奖。

  三、打造行业标杆示范。支持我市企业与金融、能源、交通、安防、教育、医疗等重点行业用户联合制定解决方案、开展攻关并进行验证。对于首次解决重点行业典型应用场景需求并实际落地的优质解决方案,按照解决方案中信创非硬件部分实际采购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首方案”奖励,最高不超过3000万。

  四、加强行业标准创制。实施信创标准创制工程,在金融、能源、交通、安防、教育、医疗等重点行业,支持企业、机构等基于本行业典型应用场景打造标杆示范,联合制定一批团体标准、地方标准,推动形成国家标准;支持信创标准落地应用,对首轮贯标的用户企业,给予“首贯标”奖励,单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单项标准奖励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五、深化行业推广应用。在我市智慧城市建设中推广使用开源软件和信创产品,对重点行业开放应用场景、推广信创标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于在京设立的行业共性适配平台,根据产品适配和解决方案推广应用情况给予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500万元;遴选行业优质解决方案,推荐在国家信息技术应用创新展示中心展示推广。

  六、加力研发中心引进。支持国际知名机构及企业、国内软件百强企业在京落地软件研发中心,探索以研发投入强度等作为评价指标的落地机制;支持研发中心参与我市“筑基”工程,面向信创产业生态建设重点任务开展攻关。

  七、提升园区发展能级。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信创园对符合员工入驻数量、比例等条件的园内新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重点行业适配平台等,给予5年租金减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入园企业、机构、人员产生的经济贡献给予奖励;支持信创园配套建设。

  八、开拓资金支持渠道。组织金融机构开发信创软件项目研发贷款,对重大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并购贷、人才贷政策试点,探索提高并购贷款承贷比例;设立信创生态产业基金,支持孵化、培育信创产业链上下游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九、支持信创企业上市。提高信创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北交所等交易市场上市挂牌效率,加速形成信创板块;对在北交所等交易市场上市的信创企业给予市区两级补贴,区级财政资金补贴不低于市级标准;推动金融机构参与“募贷联动”试点,对信创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十、建设信创人才梯队。支持信创卓越工程师培养,分批次、分梯队建设信创人才队伍,按照相关政策,在人才引进、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加大服务支持力度;支持产教融合人才实训基地建设,鼓励信创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开发信创技术及应用课程,推动实践型信创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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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0
文号:京经信发[202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金融[2023]196号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金融〔2023〕196号              2023-05-08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行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8日

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行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告,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全市唯一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唯一合法交易场所。除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之外,包括本市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在内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开展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的证券发行、转让活动。

  第三条 本市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接受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金融监管局与北京证监局建立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本市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运营机构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运营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先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申请文件,并抄送北京证监局:

  (一)分立、合并;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市金融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批。运营机构在收到市金融监管局批复之日起七日内,需报北京证监局备案。

  第九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北京证监局:

  (一)名称变更;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对外股权投资;

  (四)因交易规则调整导致的信息系统重大改变;

  (五)与其他省(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

  (六)除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股东发生变动;

  (七)异地展示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展示时间超过十二个月;

  (八)业务操作细则;

  (九)自律管理规则;

  (十)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备案通知。市金融监管局认为备案事项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以书面方式反馈运营机构。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不再从事非公开发行、转让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同时需抄送北京证监局。

  运营机构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运营机构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及经营

  第十二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运营机构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投资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参与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一年内拥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二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二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由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所属子公司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作为指定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安排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证券或进行股权融资的,应以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算结果为准,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发行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由相关政府部门依据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登记结算结果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依法自行或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开展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

  (三)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五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

  (五)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六)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 市场自律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及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制定证券发行与转让、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中介服务及其业务操作、风险防控和处置预案、突发应急、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公平交易、投资者权益保护、会员管理和纠纷解决等相关的业务规则、工作制度及自律管理规则。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完善争议和投诉处理程序,设专人解答及时受理投诉、处理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及争议。具体投诉举报途径由运营机构发布。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运营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经纪商)应当开立专户,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户与运营机构、经纪商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投资者应与运营机构(或经纪商)、存管银行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运营机构应当要求经纪商向其报送存管银行、资金存管协议、专户资金变动情况。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或重大变故及时处理并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依据风险防控和处置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市场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时,运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运营机构应明确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主动化解和有效控制风险。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市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和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系统、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可以对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发现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运营机构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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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8
文号:京金融[2023]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财资[2023]397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财资〔2023〕397号           2023-04-28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23年4月28日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状况,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清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依法认定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并在清查报告中反映国有资产状况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根据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

  (二) 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灭失。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审核批复。

  第四条 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遵循全面彻底、真实准确、防止流失、责任明确原则。

  第五条 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

  第六条 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资产清查核实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 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制度。组织开展全省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并开展监督检查。

  (二)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向本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三)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其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三) 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审批资产盘盈事项。

  (四) 根据资产核实批复文件,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二) 负责办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具体事宜。

  (三) 根据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台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卡相符。

  第三章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结果认定及报告

  第一节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

  第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根据组织主体不同,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统一部署,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方案开展清查工作,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

  (二) 各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指导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方案开展清查工作,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

  (三) 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组织清查,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等。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查实。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节 资产盘盈及其认定

  第十二条 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等。

  第十三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按照以下方式认定:

  (一) 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 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存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材料、产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存货盘盈根据存货明细表和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盘盈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 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二) 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以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清查出来的缺乏价值确定依据的盘盈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价值的依据。

  第三节 资产损失及其认定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经内部集体决策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的认定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

  坏账损失,根据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清算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债务人失踪(死亡)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存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材料、产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二) 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三) 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因被投资单位已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撤销注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二) 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三) 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二) 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理赔情况说明)、毁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鉴定报告认定。

  (三) 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认定。

  第二十七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

  第四节 资金挂账及其认定

  第二十八条 资金挂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当按照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五节 资产清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应当包括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基准日资产状况,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

  (二) 清查报表。主要反映本单位各类资产明细及负债等情况。

  (三) 证明材料。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相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涉密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可由内审机构开展审计。如确需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 资产核实的程序、审批权限及账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的一般程序:

  (一)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应当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

  (三)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四)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台账。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核实申请。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

  (三) 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分类列示。

  (四) 根据申报核实的事项,提供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证据等证明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溢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特殊事项和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的事项除外。

  单位内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集体决策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单和明细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鉴定技术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按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 房屋建筑物损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且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和单笔对外投资等损失原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二) 土地使用权损失,房屋建筑物损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和单笔对外投资等损失原值在10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三) 各项盘盈资产(含账外资产),应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反映,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后登记入账。

  (四) 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认定为损失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审批权限比照本条第一、二、五款执行。其中,属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累计盈余应当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进行账务核销。

  (五) 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核销的对外投资、资金挂账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对相关资料、凭证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当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报不合规,证据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核实。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履行核实事项报批程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并在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可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财会监督工作要求,加强内部监督,单位内设纪检或内审机构可参与资产清查和核实事项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做到账表、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资产清查核实,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照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资产清查结果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需要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资产核实事项,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事项提供合法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核实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照时限完成资产清查核实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资产清查核实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核实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核实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按照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未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的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的清查核实按照国家及行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3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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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8
文号:皖财资[2023]3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3]715号 北京市财政局等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京财会〔2023〕715号           2023-05-08

市属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燕山财政分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分局、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

  为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全面有效实施,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

  各区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分工职责。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各记账主体应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

  二、做好沟通协调,加强业务指导

  市政基础设施涉及面广、行业主管部门多,各区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定期沟通工作推进情况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强化宣传培训,加强对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

  三、明确时间节点,按时组织报送

  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各区财政部门在2023年9月30日前分别将市属单位、本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进展情况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2024年4月30日前分别将市属单位、本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情况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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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8
文号:京财会[2023]7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经信发[2023]17号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经信发〔2023〕17号              2023-05-12

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培育传统优势食品产区和地方特色食品产业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做强做优,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关于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12日

关于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及对北京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就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做强做优,提升科技创新、产业带动、服务保障能力,助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助推首都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目标,制定以下措施。

  一、提升生产能力

  鼓励各区统筹建设区域性农产品加工“共享工厂”,可由具备条件的乡镇或农产品加工企业建设,分时租赁给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企业开展本地农产品加工。支持预制菜加工企业在设施蔬菜生产地就近建设大型蔬菜加工基地或净菜加工中心,对符合农业领域贷款贴息政策要求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贷款贴息,助力蔬菜生产经营企业实现减损增效。(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各涉农区政府)

  二、降低经营成本

  通过中小企业服务券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购买服务和产品,以“集采降价和财政补贴”的方式,降低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成本。降低融资成本,对在北京市贷款服务中心登记的2023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并放款的农产品加工业中小企业“首次贷款”业务,给予1个点的贴息或担保费用补助。(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三、推进品牌建设

  深入推进“北京优农”品牌目录制度建设,支持预制菜产品申报“北京优农”品牌。在全市范围内评选预制菜十强企业,宣传推广预制菜产品品牌。引进和培育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效应的骨干企业,引导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企业、农户等共创一批特色农产品品牌,建立北京农业品牌矩阵,提升北京农业品牌的影响力。(市农业农村局)

  四、助力市场开拓

  依托平台企业资源,支持各区采用短视频、直播带货等传播途径,对特色农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及各区区域化特色农产品种植、加工、旅游等一二三产融合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加速农产品品牌销售转化,帮助农民增收致富。支持预制菜企业与大型电商企业合作,开展品牌推广、广告宣传等活动。用好各种平台,上架更多优质特色农产品。通过中国青海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等大型活动交流平台,为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搭建展示平台,充分展示乡村振兴产业成果,拓展产销对接渠道,提高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水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各涉农区政府)

  五、加强人员培训

  构建“互联网+助农培训”工作机制。支持各区利用平台企业资源,开展农文旅产业宣传推广和农产品线上销售运营等培训,增强农业从业人员的新媒体运营能力、网络营销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依托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导师培训机制,加大对高素质农民、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的培育力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涉农区政府)

  六、缓解用工难题

  依托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线上平台、“京津冀人才网”、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商,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招聘活动。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商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京通”小程序上架质优价廉的人才招聘服务产品,缓解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用工难问题。(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七、支持创业创新

  支持以企业为主体开展预制化关键核心技术的产学研联合攻关及技术转化。支持建设预制菜肴加工技术产学研创新体系,提升预制菜肴研发和相关装备研制能力。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类农业项目,通过农业科技项目资金给予支持。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创业致富领头人参加世界机器人大会,了解新产品新技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各涉农区政府)

  八、营造良好环境

  各区围绕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关切的人才落户、政府资金、金融信贷、新建及改扩建等政策,进行重点解读和宣贯,引导企业知晓政策、用好政策。对符合相关政策的项目,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层层加码,为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营造良好的干事创业氛围。(各涉农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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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2
文号:京经信发[202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23]2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服务业提质增效2023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服务业提质增效2023年行动计划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3〕28号              2023-05-11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推进服务业提质增效2023年行动计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推进服务业提质增效2023年行动计划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服务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促进服务业稳定恢复发展,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结合实际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调研山西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按照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聚焦提振微观主体信心,加快促进生活性服务业恢复发展,在更广范围激发市场活力;聚焦产业转型升级需求,着力推动生产性服务业提升发展,在更高水平上支撑制造业转型;进一步帮助服务业企业纾困解难,促进服务业稳定增长。

  二、促进生活性服务业恢复发展

  (一)商贸服务

  1.加速“烟火气”回归。持续开展“晋情消费·品质生活”系列促消费活动,支持商贸零售、住宿餐饮等重点领域消费,促进汽车、家电、家居、油品等大宗商品消费。推动夜间经济发展,修订完善夜间经济集聚区认定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丰富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供给,打造文化特色更加鲜明的夜间消费场景。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各类“烟火气”空间场所,持续推进便民经营点优化设置和规范管理,简化夜间活动审批程序,探索实行包容审慎市场监管,不断优化夜间消费营商环境。借力电商平台技术、流量、场景和资源优势,打造“小而美”网红品牌,提升“人气”口碑。(省商务厅、省住建厅、省文旅厅、省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加快住宿餐饮恢复发展。继续开展“品鉴山西美食·晋享山西味道”餐饮品牌推广活动,举办中国山西面食文化节,制作山西美食大全,打造山西美食旅游路线。鼓励传统餐饮企业加强与互联网订餐平台合作,推广“中央厨房+线下配送”等经营模式。以旅游、会展等活动为契机,完善服务供应链条,拉动餐饮业和住宿业市场需求。(省商务厅负责)

  3.加快推进消费场景和平台创建。支持太原、大同打造区域消费中心城市。推动太原市钟楼街、忻州古城步行街创建国家级示范步行街,加快中正天街、长治市城隍庙等省级步行街提升品质。在全省开展步行街(商圈)促消费活动,发挥9条省级步行街(商圈)的消费主阵地作用,激发城市消费新活力。抓好晋中、忻州、朔州等省级“一刻钟便民生活圈”试点建设。(省商务厅负责)

  4.推进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补齐商品市场短板,支持20个县(市、区)推进县域商业体系建设,新建或改造乡镇商贸中心10个、县级物流配送中心10个,推进公益性大型农贸市场建设。引导邮快、交快、快快深度合作,推动100个乡村e镇全部建成运营,构建“产业+电商+配套”生态,推动农村电子商务体系和快递物流体系贯通发展。(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厅、省邮政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5.推动家政服务提质扩容。持续开展“家政兴农”行动,指导各地落实家政服务领域助企纾困政策,做好家政服务脱贫和返贫风险人员稳岗返岗。提升家政服务业企业运行管理水平,强化家政服务业企业的品牌建设、标准化推广、诚信体系建设,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省商务厅负责)

  (二)文化旅游体育

  6.提振文旅市场。持续实施“好邻居多走动”活动,深化与重点客源地交流,积极融入京津冀“朋友圈”,在长三角、珠三角、粤港澳地区打响山西文旅品牌。加快推进保险代替保证金试点工作,促进出入境旅游有序恢复。开展“引客入晋”旅行社奖励,依据旅行社接引游客数量、游客参观景区数量及留晋天数分梯次兑现奖金,引导旅行社优化服务水平,提高接引游客能力。(省文旅厅负责)

  7.加快景区提质升级。深入实施龙头景区梯次打造培育计划,推动A级景区倍增。支持晋祠天龙山、关帝庙、王莽岭景区按序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支持乔家大院复牌5A级旅游景区。推进旅游景区智慧化建设,支持和指导各地区因地制宜建设特色化智慧化旅游景区。(省文旅厅负责)

  8.推动文旅业态融合创新发展。扎实推进文旅康养旅游,集中打造10个文旅康养集聚区,集聚一批星级酒店、精品民宿、特色文创、旅游服务、康养等市场主体。办好大同康养峰会和晋城康养大会,打响“康养山西·夏养山西”品牌。持续发展休闲旅游,推进文化特色鲜明的文化旅游休闲街区、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创建,打造新型旅游消费业态。全面发展红色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多种业态,打造一批精品旅游线路,提升文旅产品品质,形成更多新增长点、增长极。(省文旅厅、省民政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9.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实施旅游安全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三提升”行动。强化A级景区动态管理,加强对星级饭店、旅游民宿的引导和管理,提升标准化管理水平。严厉打击“不合理低价”行为。实施导游素质提升工程,畅通旅游投诉渠道。推动山西文旅综合管理智慧平台建设,积极推进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满意在山西”工程,营造良好旅游氛围。(省文旅厅负责)

  10.丰富体育健身活动。围绕重要节庆和时间节点,举办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系列活动。打造群众身边体育健身圈行动,加快实施54个全民健身场地器材补短板工程乡镇、街道项目和20个社区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建设任务。(省体育局负责)

  (三)养老服务

  11.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出台省级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制定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推动各市出台养老服务清单,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强化农村养老服务,开展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试点,抓好农村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运营。(省民政厅负责)

  12.实施社区养老服务提升工程。实施100个城镇社区养老幸福工程,鼓励同步实施市、县级幸福工程,提升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在老旧小区改造中,补建改造一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积极发展社区食堂、老年餐厅。继续开展社区养老服务“1251”工程,壮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态,培育养老服务品牌。(省民政厅、省住建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3.开展特殊困难家庭适老化改造。针对特殊困难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需求,推动各地开展特殊困难家庭适老化改造,积极探索发展家庭养老床位。(省民政厅负责)

  (四)托育服务

  14.完善托育服务供给体系。深入实施普惠托育服务专项行动,多渠道扩大普惠性托育服务有效供给。将托育服务纳入全省民生实事项目大力推进,每个县建设1所80-150个托位的示范性公办综合托育机构。支持社会力量建设托育服务机构。(省卫健委、省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5.持续开展托育服务试点示范活动。深入推进托育服务试点示范活动,积极推进全省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建设。2023年争取新增10个省级托育服务示范机构,打造1-2个“山西品牌”托育机构,积极开展全国婴幼儿照护服务示范城市创建。(省卫健委负责)

  (五)房地产业

  16.推进“保交楼、稳民生”工作。用足用好保交楼专项借款政策工具,加强专项借款资金拨付使用管理,协调金融机构跟进配套融资,落实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已售逾期难交付商品住宅项目及时建设交付,稳妥化解房地产企业风险。(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7.推动住房消费健康发展。因城施策,支持新市民、青年人的首套刚性住房需求,鼓励以旧换新、以小换大、生育多子女家庭等改善性住房消费,促进商品房销售市场企稳回暖。探索长租房市场建设,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推动房地产业向新发展模式平稳过渡。(省住建厅负责)

  三、推动生产性服务业提升发展

  (六)交通运输

  18.强化交通运输保障。做好能源物资公路运输保障,提升“公转铁”承接能力,培育多式联运示范工程,积极开发公铁多式联运产品,强化大宗货物输出能力。持续促进网络货运健康发展,推进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建设,提高网络货运车、货平台交易比重,2023年末网络货运营业额达到1200亿元。(省交通厅、太原铁路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19.促进航空运输发展。打造连接国内主要枢纽机场间的空中快线,有效提升并沪快线服务功能。盘活基地航空公司市场份额。努力开辟国际航线,精准把握太原机场国际货运市场方向,稳步开拓国际货运航线。(省交通厅负责)

  20.优化现代物流体系。围绕提质、降本、增效目标,着力提升枢纽网络服务能级和物流主体竞争力,加快物流数字化转型和智慧化改造。大力发展专业化物流、跨境物流、冷链物流、电商物流、供应链物流、应急物流等重点行业,推动发展无人配送、分时配送、共同配送、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开展农村寄递物流服务全覆盖提质工程,持续构建开放惠民、集约共享、安全高效、双向畅通的农村寄递物流体系。(省工信厅、省交通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金融业

  21.保持信贷总量合理增长。指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满足实体经济有效融资需求,促进贷款合理增长,持续支持实体经济。用好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和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引导地方法人银行加大对经济薄弱环节的信贷支持。用好各类专项再贷款,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创新、碳减排、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交通物流等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2.加大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指导金融机构针对企业特点开发动产抵质押和信用贷款产品,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用好现有小微企业贷款担保、贴息、风险补偿等融资配套机制,为住宿餐饮、批发零售、文化旅游、运输物流等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小微企业贷款增信增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3.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持续推进企业上市“倍增”,发挥企业上市“绿色通道”作用,加快推动更多优质企业挂牌上市。落实上市后备企业分片入企服务机制,做好上市后备资源挖掘和培育工作,完善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持续推动资本市场县域工程强基扩面,引导金融资源向县域下沉。大力支持优质企业利用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绿色债、低碳债等特色品种债券,提升融资规模、优化融资结构,服务创新转型、绿色发展、乡村振兴。(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4.加强基金合作交流。推动省级天使投资基金、上市倍增基金发挥作用,充分发挥投早投小优势,孵育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推动补齐风投创投短板,落实好私募基金综合研判会商机制,吸引优质基金管理人来晋创业,提高股权投资企业落户效率。建立年度省级投资基金项目库,扩大企业融资渠道。(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山西证监局、山西金控集团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八)科技服务

  25.推动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全力推进怀柔实验室山西基地加快建设,积极承接国家实验室任务,探索新型举国体制山西路径。新建2-3家省实验室,加大现有省重点实验室优化重组力度。依托现有5家国家重点实验室和2家省部共建国家重点实验室,争取获批全国重点实验室2-3家。(省科技厅负责)

  26.打造高水平“双创”平台。加快推进智创城产城融合、功能提升,建设专业孵化器和专业化众创空间,引进高水平“双创”运营团队,构建“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的“双创”全链条培育体系。(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27.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完善质量基础设施,逐步搭建公共检测服务平台,加快建设国家级质检中心、产业计量中心。积极在计量检定校准、医疗器械产品检测、特种设备检验等领域扩充检测范围,发展一站式服务,增强满足企业发展所需的检验检测能力。提升检验检测认证公信力,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活动监督抽查,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28.培育壮大创新企业。开展省属企业打造原创技术策源地行动,支持龙头企业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开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升行动,探索建立企业科技特派员制度。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倍增计划,备案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达到6000家,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1000家,新培育高科技领军企业50家。(省科技厅负责)

  29.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依托山西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平台,促进产学研用有效对接。加强省级技术转移机构培育,持续推动我省技术转移机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发展。认定一批省级科技转化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省科技厅负责)

  (九)信息服务

  30.促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持续推进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山西软件园、清控创新基地和中北软件园快速发展。用好数字经济专项资金,支持行业领军企业深化业务应用,促进优势特色产业应用软件发展。开展优秀工业软件产品推广,争取1-2件我省工业软件优秀产品跻身全国工业软件优秀产品行列。(省工信厅负责)

  31.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推动数实融合、数智赋能,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积极拓展数字融合应用新场景。聚焦教育、能源、交通、金融、制造、通信等重点领域,推动开展信息技术创新应用试点。支持吕梁、晋城发展壮大数据标注产业,推动大同和太原智能算力、太忻一体化经济区和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数据流量、晋中数字农谷、阳泉智能车联网等大数据产业基地建设。布局建设一批省级数字经济园区示范园区,辐射带动全省数字经济发展。(省工信厅负责)

  (十)高端商务服务

  32.推动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发展。深化人力资源市场领域“放管服”改革,全面规范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兴办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高标准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成阳泉、晋城产业园,支持运城创建省级产业园,培育一批骨干企业和服务品牌。支持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网络招聘、人才培训、高级人才寻访和测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和管理咨询等新兴业态。(省人社厅负责)

  33.培育壮大会展品牌。继续支持举办中国杏花村国际酒业博览会、平遥国际摄影展、山西(运城)国际果品交易博览会等会展活动。充分发挥省级会展业发展专项奖补资金作用,重点打造5-10个具有国家影响力的本土会展品牌,鼓励引进1-2个品牌会展活动。积极支持企业打造线上展会平台,探索线下线上同步互动、有机融合的办展新模式。(省商务厅负责)

  34.大力发展商务咨询等服务。加快法律服务业发展,优化配置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资源,组织发达地区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通过对口援建、交流培训等形式支持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业建设发展,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积极推进会计审计、税务服务、咨询评估等商务服务重点行业,培育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商务服务机构和品牌。(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住建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节能环保服务

  35.加大绿色低碳科技创新。完善节能环保重点领域省技术创新中心、中试基地、新型研发机构等建设布局。在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煤层气开采、新能源与大规模储能、氢能等重点领域,谋划布局一批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重大、重点科技项目,推动低碳零碳负碳关键核心技术突破,提升我省节能环保领域科技创新水平。(省科技厅负责)

  36.探索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托管管理模式。扎实开展环境服务业财务统计调查,深入分析环境服务业发展现状,及时研究解决环境服务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大气、水、土壤和固体废物等领域,探索开展“环保管家”综合治理模式研究,对环保疑难杂症进行科学会诊,及时提出预警和针对性措施,在降低企业治污成本的同时,提升企业的治污能力。(省生态环境厅负责)

  (十二)农业生产性服务业

  37.推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把农业生产托管作为推进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服务带动型规模经营的重要服务方式,适应不同地区不同产业小农户的农业作业环节需求,发展单环节托管、多环节托管、关键环节综合托管和全程托管等多种托管模式,扩大托管服务覆盖面。2023年,力争全省托管面积达3300万亩。(省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8.完善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服务主体延伸产业链条,提供产前生产资料供应、产中耕种防收、产后贮藏加工销售,构建完整完备的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全产业链服务。加快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设施设备、扩增服务内容。(省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39.培育农业服务组织。支持农民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家庭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服务主体发挥优势和功能,积极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推动“特”“优”农业转型。评定20个农业生产托管省级优质服务主体,组织实施好3个全国农业社会化服务创新试点县、5个创新试点服务组织工作。(省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快发展非营利性服务业

  40.加强企业工资宏观调控。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促进城镇低收入群体增收。开展年度企业薪酬调查工作,公布重点行业(岗位)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信息,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市场对标依据。发布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明确增长基准线、上线和下线,引导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与增幅。(省人社厅负责)

  41.保障工资支付。在预算安排、执行和资金拨付上,优先保障工资支出。县级工资预算纳入“三保”预算审核范围,指导县级优先足额保障工资支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保障监测预警,对财力困难的县(市、区)在转移支付和资金调度上加大倾斜力度,确保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省财政厅、省人社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五、培育壮大服务业新动能

  42.强化数字化赋能。推广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仿真、区块链等技术应用,发展在线研发、数字金融、智慧物流、在线检测等在线新经济。探索开展无人智慧配送试点推广工作。积极争取数字人民币试点。争取平台经济头部企业在晋设立地区性总部、区域运营中心,加快在网络货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能源产品等领域打造若干大型平台企业。开展电子商务主体培育工程,引导骨干电商企业做大做强网络零售。培育电商直播产业生态,开展省级电商直播基地创建,发展直播电商、内容电商、社交电商等营销新模式。加强线上线下融合互动,拓展沉浸式、体验式、互动式消费场景。发展动漫产业,推进文化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数字化建设,打造云端电影院、云端博物馆、数字文化街区等。(省工信厅、省科技厅、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省交通厅、省能源局、省文旅厅、省广电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3.推动融合化发展。深入推进服务型制造发展,鼓励制造业企业发展总集成总承包、定制化服务、全生命周期管理、共享制造、供应链管理等融合发展新业态新模式,创建国家级服务型制造示范城市、企业、项目、平台。引导农业生产向生产、服务一体化转型,大力发展农村金融、涉农物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村劳动力培训、农机租赁等为农服务产业。(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4.促进集群集聚发展。各市持续推进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立足比较优势和产业发展需求,努力创建一批特色鲜明、功能完备、结构合理的省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要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强化资源要素集聚发展,重点在软件信息服务、科技服务、融合发展等方面积极探索。(省发展改革委、山西综改示范区管委会负责)

  45.推进标准品牌建设。积极开展“标准化+”行动,推进国家级、省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建设,促进服务标准化品牌化提升。支持和指导各市加快区域品牌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第三方质量评价体系。持续扩大服务业品牌综合影响力,开展地域品牌、老字号系列宣传推广活动,组织重点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品牌日”等重大品牌活动。(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服务业提质增效支撑保障

  46.持续推进助企纾困。落实好国家及我省稳经济、促消费一系列政策举措,落实好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增值税留抵退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六税两费”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确保企业应享尽享。对商贸流通、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房地产等行业持续加大助企纾困力度,需要延期的政策措施要延期,保持支持力度。针对新情况新问题,要进一步完善和制定新的政策措施,增强政策的操作性和实效性。鼓励通过财政补助、金融支持等手段,帮扶重点领域服务业市场主体活下来、稳定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交通厅、省住建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7.深入开展十大行动。推动加快消费回暖升级、乡村e镇培育、网络货运发展、金融服务业提质增效、房地产市场稳投资扩消费促转型、数字化场景拓展、提升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文旅体高质量发展、养老惠民提升、加快建设高标准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十大行动开展,制定实施方案,以精准有力举措推进服务业提质增效纵深发展。(省商务厅、省交通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住建厅、省工信厅、省文旅厅、省科技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8.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聚焦商贸、文旅、康养、交通、科技、信息等服务业重点领域,深入实施市场主体倍增工程,加快培育服务业领军龙头企业。加大潜力企业培育力度,引导企业快速成长,对年度新增纳入统计部门一套表平台统计的服务业调查单位,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由省、市财政按5:5比例负担。(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49.持续扩大对外开放。着力提升开放平台功能,加强太原武宿综保区建设,推进中欧班列高质量发展。制定加快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工作方案,推动太原、大同、运城跨境电商综试区加快建设,壮大跨境电商交易规模。积极申建山西自贸试验区,不断提升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省商务厅负责)

  50.健全机制强化落实。各市、各部门要将服务业加快恢复发展作为当前工作的重要任务大力推进,强化调度机制,压实目标责任。各级服务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抓好常态化月调度各项工作。服务业各工作专班要发挥好行业领域牵头抓总作用,进一步优化完善工作机制,加强行业调度分析,细化行动举措,加强行业指导。各市、各专班要把各项任务落实到具体时间节点上,清单化管理、项目化推进,远近结合,精准施策,重点解决好制约服务业恢复发展的关键性问题,为完成全年目标任务奠定坚实基础。(省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附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服务业提质增效2023年行动计划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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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1
文号:晋政办发[2023]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23]2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煤矿智能化和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煤矿智能化和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3〕 27号                 2023-05-09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全面推进煤矿智能化和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面推进煤矿智能化和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要求及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推动煤炭产业与数字技术一体化融合发展,实现煤炭生产方式变革,根据《关于加快煤矿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20〕2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智能化建设工作,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在山西开展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提出了变更煤炭开采利用方式、大力推进煤矿智能化建设的要求。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要大力推动智能绿色安全开采和清洁高效深度利用,积极布局先进接续产能,加快煤矿智能化改造。但目前智能化建设工作仍存在建设进度缓慢、技术标准与规范不健全、技术装备支撑保障不足、煤岩识别等关键技术有待突破、智能技术推广应用滞后等问题。推进煤矿智能化建设,是山西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能源革命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是保障能源安全、实现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助推能源低碳转型的有力手段,也是改善劳动条件满足煤矿职工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必然要求。

  二、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调研山西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以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为引领,以能源产业“五个一体化”融合发展为路径,以智能装备和大数据为手段,以人工智能和工业互联网为依托,以产业政策支持为保障,以效率变革和生产方式变革为目标,实现煤炭安全、高效、智能开采。

  三、工作目标

  加快煤矿智能化建设,搭建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打造煤矿智能化信息产业集群,开发应用煤炭工业物联网系统,构建煤炭工业智能化生态体系,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发展,提高行业智能化发展水平,实现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努力打造全国能源领域数字化转型排头兵。

  2023年,180万吨/年及以上生产煤矿智能化改造全部开工,再建成80座智能化矿井;2024年,120万吨/年及以上和灾害严重生产煤矿智能化改造全部开工,再建成150座智能化矿井;2025年,其他各类生产煤矿智能化改造全部开工,大型和灾害严重煤矿及其他具备条件煤矿基本实现智能化。2027年,全省各类煤矿基本实现智能化。

  四、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导向、标准引领。以建立安全、高效、智能煤矿为目标,加快制定具有通用性和前瞻性的技术标准、规范,建立高标准的智能化评价体系,严格验收评定。

  ——坚持分类实施、分步推进。根据我省资源赋存条件和生产现状,合理确定阶段性建设目标,针对各类煤矿提出不同建设要求,分步有序推进。

  ——坚持生态培育、迭代升级。以服务煤矿智能化建设为目标,搭建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培育煤矿智能化良性生态,加快煤矿智能化建设,紧跟技术发展趋势,实现持续迭代升级。

  ——坚持国企带头、梯次推进。发挥国有大集团资金、技术、人才等优势,带头推进煤矿智能化建设,助力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成长,带动其他煤矿对标建设,有序推进。

  ——坚持产业布局、集群发展。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相关支持政策,推动产学研用融合,以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为牵引,促进煤矿智能化建设和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五、主要任务

  (一)统一煤矿智能化建设总体设计。基于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思路,采用一套标准体系、构建一张全面感知网络、建设一条高速数据传输通道、形成一个大数据应用中心,面向不同业务部门实现按需服务,推进煤矿整体智能化建设。将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机器人、智能装备等与现代煤炭开发技术进行深度融合,形成全面感知、实时互联、分析决策、自主学习、动态预测、协同控制的智能系统,实现煤矿开拓、采掘(剥)、运输、通风、洗选、安全保障、经营管理等全过程的智能化运行。(省能源局牵头,省国资运营公司、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和各市政府配合)

  (二)规范数据标准和通信接口。加快相关标准制定,建立统一标准的数据体系,规范主数据、数据索引格式、元数据格式、数据表结构、布局方式、存放格式、精度要求、时效设置和编码方案等。鼓励建立完善的数据治理管理组织架构,形成面向多样化煤矿数据应用场景的数据治理管理闭环。统一规范物理、信息接口标准,支持多种数据服务、通信协议和接口,能够从各类仪表、模块等多种软件、硬件中获取数据,并能够通过开放接口向各种应用提供数据,从各种服务系统、应用系统和控制端获取命令,并能自动转发和执行命令。(省能源局牵头,省国资运营公司、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和各市政府配合)

  (三)因地制宜建设井工煤矿智能化各系统

  1.信息基础设施。统筹建设网络系统和数据中心,打通数据传输和利用通道,统一规划网络和数据安全系统,保障信息内外传输利用的安全冗余,同时对生产网、办公网、资金数据网和互联网进行划分隔离和安全连通,强化网络和数据安全意识,积极推进定期开展网络与信息系统等级保护测评。

  2.智能地质保障系统。研究建立实时更新的地质与工程数据高精度融合模型,实现矿井地质信息的透明化。推广智能采掘工作面智能探测与监测的技术装备,积极研发应用智能探测技术与新装备,形成以静态为基础,融入自动更新的高精度动态地质模型。

  3.智能掘进系统。因地制宜确定合理的掘进技术与装备,配套高效的辅助作业系统,逐步实现掘支平行作业。鼓励应用智能探测、掘进机精准定位、自动定向及导航、巷道断面自动截割成形、自动锚护、高效除尘等先进技术与装备,使掘进工作面生产系统具有智能感知、自主决策和自动控制的功能,实现掘进迎头少人或无人、系统高效协同运行。

  4.智能采煤系统。根据煤层赋存条件、设计参数、产能指标等,建设不同模式智能化采煤工作面。逐步推广应用采煤机智能截割与控制、液压支架自适应支护与智能协同放煤、刮板(皮带)输送机智能运输、供液系统智能供液、综采设备群智能协同控制等技术。鼓励条件适宜的工作面应用基于地质模型的智能化开采实践。

  5.智能主煤流运输系统。带式输送机实现单机自动控制、多机协同联动、远程集中控制、煤量自动平衡、不同煤种智能配煤、粉尘浓度检测和自动喷雾降尘、运行工况检测及故障智能预警等功能。鼓励应用基于AI煤量智能识别、人员违规作业智能监测、大块煤/堆煤/异物识别与预警等功能,实现带式输送机的智能运输。

  6.智能辅助运输系统。建设以车辆精确定位信息为基础,以车载智能终端为核心,辅助井下信号灯控制系统、智能调度系统、语音调度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实现车辆监控、指令下达、运输任务调配、失速保护、报警管理、应急响应等功能,优化作业流程,实现辅助运输业务信息化全覆盖。鼓励具备条件的煤矿应用无人驾驶等技术。

  7.智能通风系统。采用智能精准感知技术与装备,实现对风阻、风量、风压等参数的智能感知,对通风网络阻力进行实时监测与解算,主通风机实现一键倒机和一键反风功能。鼓励井下采用自动风门。矿井主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具备远程集中控制功能,局部通风机可具有远程启停功能。通风系统具备故障自诊断与预警功能,并与其他系统实现智能联动控制,实现灾害的智能预警与避灾路线智能规划。

  8.智能供电系统。建设煤矿供电系统安全高效运行保障体系,对供电系统进行全面监测与分析,实现无人值守、智能监控管理;建设智能供电决策系统,实现故障的预判和预处理、快速故障隔离;建设煤矿能耗监测和智能化能耗优化调度系统,动态调节煤矿大型用电耗能设备的供电方案和作业计划,降低煤矿整体能耗水平,优化能耗成本。

  9.智能供排水系统。建设基于压力、液位、流量、温度等监测传感器和电动阀的智能排水系统,实现主排水系统设备的智能运行,实现排水用电自动削峰填谷,能耗自评估和故障自诊断,具备智能报警、智能统计分析排水量等功能。建设主供水智能控制系统,实现供水用电自动削峰填谷及管网调配、系统异常低压现象的预警、按需供水、用水分析等功能。

  10.智能安全监控系统。根据矿井地质条件和生产条件,建设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实现安全风险的全貌化、智能化、动态化管控。建设井下融合通信、综合防控系统及配套装备,实现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管理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智能视频分析系统、智能通风系统、供电监控系统、冲击地压监测系统、水文监测系统、矿压监测系统等系统的统一承载,实现人、机、环、管全数据集成和智能化分析,具备安全风险智能评价识别、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灾害风险监测预警、智能分析模拟、应急救援辅助指挥、事故原因分析、矿井灾变状态下避灾路线智能规划等功能。

  11.智能综合管控平台。基于模块化、组件化的技术架构设计思路建设智能综合管控平台,集成各业务系统数据及感知层数据,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建设业务中台和数据中台,形成具有自感知、自决策、自执行的智能化平台,为上层业务应用提供统一的数据汇聚与技术支撑,实现矿井各业务系统的数据共享服务与智能协同管控。

  12.经营管理系统。建立统一的智能化经营管理平台,包含数字化决策体系、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等系统、计划管理与成本管控,支持煤矿各业务应用的全面一体化集成,打通管理孤岛、数据孤岛,实现“人财物一体、产运销一体、业务全面互联互通”的智能化经营管理。

  (省能源局牵头,省应急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协助,省国资运营公司、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和各市政府配合)

  (四)高标准建设露天煤矿智能化各系统

  1.信息基础设施。加快部署环境感知终端、智能传感器、智能摄像机、无线通信终端、无线定位终端等数字化工具和设备,实现矿山环境数据、采矿装备状态信息、工况参数、移动巡检数据等的全面采集。整体规划部署露天煤矿控制网、生产网、办公网、监控网等网络,优先保障控制网的通信畅通与冗余安全,实现主要办公区、主要采区、受控区域、装备作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网络全覆盖。

  2.智能地质、测量、开采保障系统。建设集地质资源管理、测量管理、采矿智能设计等功能于一体的矿山资源数字化管理系统,实现矿山地质资源模型的精确构建与实时更新,通过数据存储、传输、深加工和融合等数据处理环节,使地质信息在矿山地质、测量和开采之间数字化流转,实现矿山地质信息的精准统计、高效处理和实时共享,为智能绿色安全开采提供地质保障。

  3.智能穿爆系统。鼓励应用智能钻机、智能装药车等进行穿孔、爆破作业;智能钻机具备实时监测控制功能,实现智能定位、智能穿孔;智能装药车具备自主寻孔、自主装药等功能。爆破工作能通过终端设备获得警戒范围内人员和设备的位置信息,实现远程操控。

  4.采剥工程。

  (1)单斗—卡车间断工艺智能化系统。因地制宜确定合理的采装运设备型号和数量,配套高效的卡车调度管理系统,实现合理配车、优化配车,提高设备的生产效率。鼓励应用高精度北斗或GPS模块、防碰撞安全预警系统、设备数据采集、数字孪生、自动驾驶等技术,实现生产少人、无人。

  (2)半连续工艺智能化系统。实现破碎站、带式输送机、排土机等设备的自动化集中控制,自动采集生产数据、设备周边环境(声、光、粉尘)数据。多套系统宜实现集中控制、远程操控,系统设备宜实现自动启停/调速,智能故障诊断,可采用巡检机器人作业,实现少人或无人值守。

  (3)轮斗连续工艺智能化系统。实现采、运、排环节的连续作业,提高露天矿自动化、智能化水平,逐步实现无人操作。鼓励实现轮斗挖掘机、排土机自主行驶、自主作业、自动对位等。

  5.智能辅助生产系统。根据露天矿水文地质条件、开采工艺系统,鼓励露天矿利用自动控制、人工智能等手段,应用先进工业控制软件,实现各辅助生产系统的自动控制、自主运行、无人值守。

  6.智能安全监控系统。针对露天矿坑下作业人员、边坡稳定、设备运行、环境及灾害等方面,从集成化、系统化的角度出发,将安全生产要素集成和智能化提升,建立完善的主动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实现安全风险的全面化、智能化、动态化管控和“人员—设备—环境—管理”的全方位主动安全管理。

  7.经营管理系统。建设集成的智能化生产经营管理平台,实现“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实时查询生产运营数据,通过对生产数据的智能分析,全面掌握当前企业的运营状况,并通过对关键指标设定适当阈值,使系统能快速察觉企业运作中的不足,在企业运营状况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实现对阶段性生产过程的状态、成本、效益以及年度整体生产情况等的智能分析与决策,为生产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8.智能综合管控平台。实现集生产系统、安监系统、智能保障系统、智能决策分析系统、智能经营管理系统等数据与功能于一体,统筹安排各类生产要素和资源分配,动态调节装备作业计划和调度决策的信息智能综合管控平台。

  (省能源局牵头,省应急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协助,省国资运营公司、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和各市政府配合)

  (五)完善智能化煤矿建设和评价体系。将应用成熟的技术和具有通用性的解决方案纳入建设规范中,及时更新《山西省煤矿智能化建设指导手册》。完善我省煤矿智能化建设评定办法,推动建立煤矿智能化评价体系平台,通过煤矿对标自评,持续完善、改进、升级,实现煤矿动态达标。(省煤矿智能化建设工作专班牵头、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省应急厅、省国资运营公司负责,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和各市政府配合)

  (六)加强煤矿智能化建设评定管理工作。坚持目标导向,以验收结果检验智能化建设水平,提高我省煤矿智能化建设标准。(省煤矿智能化建设工作专班牵头、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省应急厅、省国资运营公司负责,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和各市政府配合)

  六、推进举措

  (一)建设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组建我省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公司,充分利用省内各类资源,建设以人工智能大模型为核心的全栈式一体化工业互联网基础平台。省煤炭工业互联网平台公司明确平台接入、技术融合标准,发挥平台资源集聚效应,为煤矿智能化提供方案设计、设备选型、应用软件、算力支持、模型训练、数据分析等一站式服务,降低煤矿智能化建设成本。依托平台推广自主可控的物联网操作系统,规范接口、打破壁垒,实现数据融合畅通,推动煤矿装备与操作系统整体适配,提高系统间协作水平,打造煤炭工业互联网品牌。(省国资运营公司牵头,省工信厅、省国资委、省能源局、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山西云时代技术有限公司和各市政府配合)

  (二)推进智能化煤矿分类建设和平台适配。根据煤矿生产能力、埋深、地质条件等对智能化建设条件进行评价分类,按照国家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煤矿智能化建设指南》和我省《煤矿智能化建设指导手册》进行建设。对已完成建设并验收的示范煤矿,逐步实现与工业互联网平台的适配对接,其他矿井按工业互联网平台架构标准建设或改造升级。在适配与升级过程中,充分考虑煤矿企业已建成系统的现状,做到最大限度与已有系统之间的兼容。(省能源局、省国资运营公司牵头,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山西云时代技术有限公司和各市政府配合)

  (三)组织关键技术和核心装备攻关。加大科研政策支持,引导、支持企业积极申报智能化技术攻关项目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重点实验室,开展煤矿智能化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梳理智能化建设中“卡脖子”问题和亟须突破的关键技术攻关项目,如人工智能大模型、特种机器人研发应用、物联操作系统、5G应用、连续自动掘进与掘支平行问题等,实行“揭榜挂帅”,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技术“领头羊”作用,强化产学研用结合,实现核心装备的自主可控,国有煤炭企业要带头推进智能化项目的研发落地。(省科技厅牵头,省工信厅、省应急厅、省国资委、省国资运营公司、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山西云时代技术有限公司和各市政府配合)

  (四)推动煤炭信息产业集群发展。充分利用我省煤矿数量多、市场大、智能化应用场景齐全的优势,加大政策支持,吸引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落户山西。发挥智能化头部企业雄厚的研发实力和领先的技术优势,带动煤矿智能化上下游产业链发展,推动信息产业集群发展。(太原市政府、省工信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国资委、省国资运营公司、省能源局、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山西云时代技术有限公司和相关市政府配合)

  (五)加快煤矿智能化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高校教育资源和教学优势,加强煤矿智能化相关学科建设,推进学科交叉融合,培育一批煤矿智能化复合型人才。鼓励普通本科高校与相关产业、企业联合培养煤矿智能化高层次技术型人才。鼓励职业院校深化和企业合作,按照企业需求开展订单式培养,满足煤矿智能化专业人才需求。指导煤矿企业定期组织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充分发挥煤矿智能化创新工作室联盟作用,带动一线职工提高智能化操作技能水平。煤矿企业在待遇保障、职级晋升等方面给予智能化从业人员政策倾斜,吸引和鼓励更多优秀人才投入到煤矿智能化建设上来。(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分别牵头,省国资运营公司、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和各市政府配合)

  (六)加大金融政策支持。全面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对智能化建设、智能化装备投资按规定享受退税减税政策,推动落实智能化相关投入列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范围。提供市场化融资租赁支持,组建省级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同步以市场化方式整合省属企业有关融资租赁公司,向煤炭企业提供智能化设备融资租赁服务,减轻煤矿智能化建设集中投入压力。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金支持,争取煤矿安全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资金对山西的政策倾斜,加快煤矿智能化改造。(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资运营公司分别牵头,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省税务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配合)

  (七)提升企业安全基础智能化水平。推进科研院所、设备厂商、煤矿企业加大对矿井瓦斯、水、火、顶板等重大灾害治理技术、先进适用装备的研发应用力度,如煤矿瓦斯智能抽采与评判、采空区火灾精准探测和低成本治理、突出危险区域动态预测与可视化、围岩动力智能监测与预警等技术,提高企业灾害治理智能化水平。落实“无监控不作业、作业行为受监督”的工作要求,推动各煤矿企业重要作业场所采用智能视频监控,实现现场图像AI智能识别、违章行为自动报警、自动记录等功能,坚决遏制“三违”行为,提升安全管理效能。推广应用智能化成熟技术装备,大力推动巡检机器人应用,力争实现辅助系统无人化、井下固定岗位少人或无人值守、重点岗位和危险作业人员的机器人替代,实现无人则安、少人则安。(省应急厅、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牵头,省国资运营公司、晋能控股、山西焦煤、潞安化工、华阳新材和各市政府配合)

  (八)强化智能化建设任务落实。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大推进力度,督促煤矿企业按照序时进度完成当年任务;对生产煤矿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必须进行智能化改造,验收达标后才能批准恢复生产。同时,加强政策激励,对完成智能化建设任务的煤矿企业,参照《关于大力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7〕5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产能置换政策加快优质产能释放促进落后产能有序退出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8〕151号)给予相应的激励政策。(省应急厅、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分别牵头)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山西省煤矿智能化建设工作专班统筹协调作用,指导推进全省煤矿智能化建设,推动全省煤矿智能化信息产业集群和全产业链协同发展。各市、各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要制定工作方案,加快推进煤矿智能化各项工作。

  (二)落实工作责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煤矿智能化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科学组织制定建设方案,密切跟踪建设进展,确保按期完成。各煤矿企业要保障资金投入,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建设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加强服务指导,牵头单位要强化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我省煤矿智能化建设。

  (三)开展示范推广。总结智能化示范煤矿建设经验,凝练出可复制的智能化建设模式、技术装备、管理方式等,向类似条件煤矿进行推广应用。同时要借鉴省内外先进的智能化技术和成熟案例,通过开展煤矿智能化培训讲座、组织召开现场会和观摩先进典型等形式,加强学习交流,加快成果推广。

  (四)做好督导推进。建立工作调度和季报制度,对各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度、通报。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要全面掌握智能化建设进展情况,加快推进。对不能如期完成建设任务的煤矿,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专项督导。

  (五)强化目标考核。各市、各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要建立推进机制,明确项目清单、责任清单、时间清单、结果清单。省智能化工作专班将按照“季度排名,半年通报,年度大考”的方式进行目标考核,以结果为导向,对超额完成任务的给予表扬,对完成较差的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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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9
文号:晋政办发[2023]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23]552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确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等6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确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等6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内财税〔2023〕552号              2023-05-15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税务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财税函〔2022〕609号),经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教育基金会等6户非营利组织具备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22-2026年(指税款所属期)。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后续管理,正确区分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并按规定分别处理。如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符合免税条件或出现应取消免税资格情况的,应及时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税务局复核或取消其免税资格。

  附件:2022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名单(第三批)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5月15日

  附件

2022年度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名单(第三批)

  一、初次申请认定的非营利组织

  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2.伊金霍洛旗特殊人群救助发展基金会

  3.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教育基金会

  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扶贫基金会

  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会

  6.内蒙古双秀农村教育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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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5
文号:内财税[2023]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会[2023]28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黑财会〔2023〕28号                 2023-03-22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3〕5号)相关规定,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范围

  截止2022年12月31日在我省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

  二、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

  三、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等);

  (三)2022年度经营情况;

  (四)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自查自纠情况(执业质量相关内容可于2023年8月31日前提交,其他内容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提交);

  (六)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七)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八)2022年度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数量、未报备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22年1月1日至报备日)。

  四、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22年度经营情况;

  (四)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2022年度非涉密类审计报告出具数量、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报备数量、未报备原因等。

  五、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报备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自查自纠报告”模块,报备上一年度自查自纠报告。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年度自查自纠报告由总所统一提交,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总所及各分所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应当加盖事务所总所公章、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

  六、报备内容审查重点

  相关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自查自纠报告是否与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记录相符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等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相关规定处理。

  七、有关要求

  (一)年度报备工作是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义务,是事务所规范管理的重要保障,各事务所务必高度重视,严肃认真落实,确保完整准确完成报备工作;对逾期未报备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外,将视情况纳入年度执业质量联合检查重点检查范围,组织专业力量进行核查。

  (二)会计师事务所登录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后应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一体化管理年度自评报告和自查自纠报告(该两项报告仅总所提交)等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一体化管理年度自评报告、自查自纠报告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

  (三)报备中遇到相关问题,通过会计事务所管理群(微信)或电话0451-53678676进行咨询和解答。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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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3-22
文号:黑财会[2023]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持续优化中介机构执业环境,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等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变更备案时限要求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经营场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推行变更备案承诺制

  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我厅推行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承诺制,即会计师事务所应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见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即审即办。

  会计师事务所在变更备案中做出虚假承诺的,将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失信行为将列入其信用档案,根据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要求,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检查力度,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三、优化变更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名称、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经营场所变更备案,仅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见附件2)。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的,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需登录“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进行重名查询,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变更的,变更事项情况表需要新旧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同时签字。

  (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合伙人(股东)变更备案,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见附件2);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3.新增合伙人或股东的执业经历表(见附件4);

  4.新增合伙人或股东需提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以及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承诺函。

  合伙人或股东的执业经历表中,如状态栏选择“尚未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需每年至少填一项参与的审计项目,并后附审计工作底稿中有本人签字的复核页复印件。

  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供《关于印发<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8〕4号)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合伙人或股东是境外人员、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备案,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见附件2);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

  (四)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分所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变更备案,仅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见附件5)。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需加盖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印章,并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

  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已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合伙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将不再要求在办理变更备案时重复提供。

  四、实行执业许可证电子证照

  为提升注册会计师行业政务服务效能,方便会计师事务所申领执业许可证,同时实现相关许可信息在线自动查验、全国互信互认,我省推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电子证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可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的事务所查询或事务所分所查询界面,点击“证照下载”按钮进行下载。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行执业许可电子证照后,原则上不再发放纸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

  五、有关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变更备案,并提供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的备案材料以及变更备案事项承诺书。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备案手续的,将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审核时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等,加大信息共享和系统核验,对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信息、合伙人(股东)执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予以核查确认。

  附件:

  1.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备案事项承诺书

  2.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4.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经历表

  5.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江苏省财政厅

202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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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6
文号:江苏省财政厅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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